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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指定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吳榮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至其工作地點即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要求丙○○販賣毒品 予王振丞,並先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700元,丙○○即予 應允,而其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 下午5時許,由丙○○將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 生紙包覆後,交付予甲○○,再由甲○○在上址側門前,將內有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衛生紙團交付予王振丞後,丙○○再 從上開毒品價金內交付300元予甲○○。嗣王振丞購得前揭毒 品並騎乘機車自上址離去時,在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文成二 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副隊 長蘇敬修盤查,並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甲○○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 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57至59頁、61 至62頁、65至71頁、125至133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91至 93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 19至22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王振丞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第37至39頁), 並經證人即警備隊副隊長蘇敬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75至7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39頁、41至45頁,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 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本案被告2人與證人王振 丞並無親誼,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有償行 為,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2人販賣之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毒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 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2人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情,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販毒對象僅1人、 次數1次,金額僅700元,其等販毒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 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 等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2人所犯最輕法定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等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 刑5年,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倘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均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 妥適平衡。 3 、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 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 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 ,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 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 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 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 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家彰 ,且劉家彰確實有因其供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 130807028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85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9至109頁、113至115頁),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劉家彰最 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晚 間,時序上晚於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兩者間不具因 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積極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游,仍可供作量刑之參考,爰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仍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 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2人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1次、販毒金額僅700元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犯後並配合查緝毒品上 游,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 各自之涉案情節,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花園釣蝦場任職,月薪約3萬 元,獨居、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有4名子女(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需支付子女 扶養費,現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毒 價金700元由被告丙○○取得後從中拿取300元交予被告甲○○,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被告甲○○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訴-491-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順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 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傷害,顯見缺乏尊重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往來已 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 犯,及其犯後於警詢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迨於本 院復坦認犯行,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 已成年,目前受僱於兒子賣生魚片,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 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王順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順治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 仁德區中正路2段某攤位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2時許,以人力腳踏併電動輔助方式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姜亦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身人車倒地,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後於同日23 時28分許至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其事 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日我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但我沒有開啟電動功能,我是用腳踩的,因此我時速很 慢,我撞到對方停放在路邊車輛時,我是滑行,腳沒有踩等 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是否開啟電動功能 ,詳後述)撞擊證人姜亦憲停放在上址車輛,經警前往奇美 醫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亦憲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案發當日業經員警確認該車可 以人力腳踏方式及使用電動輔助功能方式行使,有歸仁分局 仁德分駐所員警11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可見 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得以電力發動,且此部分功能正 常而可運作。又觀諸被告在上開路段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可見該路段並非下坡路段,而被告 雙腳均維持相同狀態,全程未見被告有踩動腳踏板之舉,被 告通過前開路段時行駛速度甚快,持續行進,並未有行車速 度隨距離增加而減速之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當日確有以該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能驅動車輛前進,並非僅以人力踩踏方式前進。佐以 本署檢察官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中地標查詢之Google地 圖,在該路段並非下坡路段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被告僅在通 過紅綠燈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踩踏腳踏板起 駛後,即可一路滑行約140公尺之相當距離始至肇事地點(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撞擊證人姜亦憲車輛而停止 ,益徵被告確有藉助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力驅動車輛,是被 告辯稱其踩踏後一路滑行,未使用電力等節,與事實不實,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先坦承其係以腳踩踏 板及電動輔助兩種方式併用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語;第於 偵查中改稱僅以腳踩方式騎乘,並未開啟電動功能等語;再 經本署檢察官請被告陳報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廠牌及型號 時,復改稱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動功能於購買之初即損壞 ,至今沒有修理等語,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功能正常與否、 案發時是否開啟等情,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成立與否,被告對此前後說詞反覆,遑論被告所稱電動輔助 自行車購買沒多久,電動功能就壞掉此一理由,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以佐其說,其以此飾詞狡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 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得以電力發動,業據認定如前, 足見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屬上述以電力為引擎之交通工具, 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2025-03-28

TNDM-114-交簡-739-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已解除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13、11327、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2時13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置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吸食器內之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 0公克以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湯智豪施用。 二、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日某 時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與黃順 清聯絡後,其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重量250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分,黃順清嗣於同年月15日 前某時許施用殆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8、2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 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 ,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 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於訊(詢)問過程中,時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 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 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下稱第10 313號偵卷,第76至80、440至441、443至444頁;本院卷第2 26至227、229至230、265至268、307頁),核與證人湯智豪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順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5至230、373至379、427至432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313號偵卷第107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及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智豪之 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 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湯智豪非未成年人(見 第10313號偵卷第37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轉讓禁藥罪 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低度持有 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229、311至312頁),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309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雖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係「三哥」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8至79、441、445頁 )。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苗栗縣警察 局113年1月9日苗警刑字第113000084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1月12日苗檢熙調112偵11328字第11300009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揆諸上開說明, 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無償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又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 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 毒品之種類、數量、人數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幫忙為業、月入約2萬多元、 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 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2組(即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內扣得者,見第10313號偵卷第151頁)、iPhone 14型號 行動電話1具,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 6、30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業據被告陳稱:海洛因及其他吸食器(見第1 0313號偵卷第135頁)是自己吸食所用,OPPO廠牌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30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係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預備或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意圖營利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購毒者,且收取所示對價。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 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 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 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 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秋霞 、江品委、吳朱雄之證述、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 月12日車行紀錄等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陳秋霞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在伊家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她每次都拿1公克的量,都是2,500元比較多;江 品委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去伊家跟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交易是1公克2千 元;吳朱雄有在伊家跟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忘記是4月 還是5月,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克數是吳朱雄提供 的,伊開價5千元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7至78、442至4 43頁),惟於審理中改辯稱:陳秋霞、江品委有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來伊家找伊聊天,看有無毒品可以施用, 但伊沒有毒品可以交給他們,也沒跟他們收錢;吳朱雄沒有 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到伊公館住處與伊見面,當時伊 住在苗栗市;伊於警詢、偵訊時因毒癮犯了,不舒服,為了 可以交保才承認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67、307 至308頁)。是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如附表三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與審理中所辯內容,顯有前後 不一,彼此矛盾之情事,且所自白販賣予證人江品委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亦與其證述之情節相異(詳下述),自難以 盡信。 二、證人陳秋霞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時間,都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甲○○住處向他購買毒品,伊跟他說要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並把2,500元交給他,他就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64至266、315至317頁);證人 江品委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甲○○住處,伊 拿2千元跟他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313號 偵卷第326、367至369頁)。而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固均一致,惟是否可信,仍應探究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觀 諸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販賣予證人江品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係1公克(詳上述),顯與證人江品委上開證述內容(0.5公 克)不符,自難作為佐證該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附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見第10313號偵卷 第95至101、295頁),僅可證明證人陳秋霞、江品委有於如 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時間騎車至被告上址住處,及證人 陳秋霞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附近騎車在苗栗縣苗栗 市內之事實,而無從據此逕予推斷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 霞、江品委,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之情事,自無從作為補強證 據。 三、證人吳朱雄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5月1日晚上9至10時許, 騎車去甲○○住處,以5千元交易約3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0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跟 甲○○買過2次毒品,於112年4月跟他買了2次甲基安非他命, 各買5千元,是在他家附近的土地公廟那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1頁)。足見證人吳朱雄對 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2年5月1日或同年4月 間)、地點(被告住處或附近土地公廟),前後不一,其上 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證人吳朱雄及被告具有瑕疵之上開證 述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 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見第10313號偵卷第151頁 2 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 1具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陳秋霞 112年7月2日 上午11時4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左列住處,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2 陳秋霞 112年7月9日 上午11時1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3 陳秋霞 112年9月12日 凌晨0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4 江品委 112年7月9日 中午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江品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0.5公克)予江品委。 5 吳朱雄 112年4月、5月間某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吳朱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5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3公克)予吳朱雄。

2025-03-28

MLDM-112-訴-604-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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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枝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枝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編號5之⑾「 經國路與北新『街』口」應予更正,並補充「被告何枝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易緝字第6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4至45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何枝良前因竊盜2罪、搶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9 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 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112年度蒞字第7285號補充 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 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提出被告所犯竊盜之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4號 刑事判決書,主張被告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卷第255至258頁、本院 易緝卷第54頁),復經本院給予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 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5至2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為搶 奪、竊盜及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數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於凌晨時分,踰越鐵門進入前曾經工作過之店家 ,徒手竊取店內收銀台及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所竊金額非低,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1年餘始經警緝獲到案,惟念 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有母親、兄弟及妹妹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易緝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20萬元,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0號   被   告 何枝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枝良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先自新竹 市○區○○路000號大樓出門後,搭乘張品程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 區中華路4段451巷口下車後,於同日凌晨2時34分抵達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玻公司)外,步行至附近人行道後,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 ,見范珈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竟基於使用之意圖徒手發動上開機車(竊取機車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騎乘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復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何枝良 先前工作過、由陳怡伶經營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 莉水果超市,何枝良旋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物品開啟店 家鐵門,並進入收銀台侵入店內,竊取店家收銀檯內之現金 、抽屜內之零錢共新臺幣20萬元,復再於同日返回前址台玻 公司外,將使用之車輛停放回附近。嗣陳怡伶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枝良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玻公司附近等情節,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是我偷的,我到台玻公司後便徒步走去找女友即證人馮久芸,並未至亞莉水果超市偷竊等語。惟查,證人馮久芸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且證稱見面時間為天快亮之時間,與被告所述時間、地點均不相符。且亞莉水果超市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穿著、長相,均與台玻公司前之被告完全相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在其經營之亞莉水果行工作,並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張品程、胡瑜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張品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並在台玻公司前下車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被告女友即證人馮久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案時間點並未與證人碰面之事實。 5 ⑴西大路582巷口朝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⑵中華路4段411巷口電桿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⑶新竹市○○路000號住○○○○○路000巷○○○○○○○○○○0○ ○○○路0段000巷00號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4紙 ⑸中華路4段482巷口南下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⑹台玻公司外人行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3紙 ⑺中華路4段382號前照北上往東華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⑻中華路4段226巷往巷口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⑼中華路6段89號前電線桿往北上慢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⑽延平路及竹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各1紙 ⑾經國路與北新接口朝延平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⑿延平路一1段161巷24號朝北新街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沿路騎至亞莉水果行之軌跡。 6 111年3月22日3時24分起亞莉水果行門口、內部及收銀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共14紙 證明被告頭戴之帽子、上身衣物之花色及下身之長褲,均與台玻公司前之人物一致,顯為被告本人。且被告動作熟練,顯為曾至該處之人。 7 111年3月22日被告涉嫌竊盜案行車軌跡圖1份 證明被告當日行車軌跡。 二、核被告何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請併與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28

SCDM-114-易緝-6-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竑嘉 詹承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135號、第1696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2罪,與陳奕翔、少年施○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無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乙○○,與有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 丙○○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考量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核心地位,並無可責性較被告丙○○低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 處。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 ○○、乙○○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施○叡係00 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 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少年施○叡共同實 施本件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案被告2人自 白誣告犯行,而其等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其 等自白均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衡酌本件所誣 告案件之嚴重性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不宜免除其刑 ,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 夥同被告乙○○等人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未指定犯人誣 告行為,有害於刑事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 源,所為均甚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本案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贓款新臺幣758萬6,000 元,最終由少年施○叡取走,被告丙○○、乙○○均未實際分得 贓款,業經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 ),且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贓 款均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 得其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經營之幣達國際企 業社員工,負責依甲○○指示轉送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丙 ○○見轉送現金之過程有機可乘而心生貪念,於民國113年10 月初某日,與友人乙○○、陳奕翔(另飭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追查)共謀利用丙○○持有甲○○交付現金轉送 于昕成之機會,以假造丙○○遭搶奪之方式,將所持有之現金 侵占,後乙○○再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少年施○叡(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加入,並預以少年施 ○叡假扮搶奪者,再將侵占款項經陳奕翔轉交與乙○○朋分, 丙○○同時對搶奪者提出告訴以向甲○○解釋,謀議既定,丙○○ 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經甲○○交付新臺幣(下同)758萬6, 000元現金持往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交付于昕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指派之黃睿翔時,因而持有該現金,丙○ ○於同(14)日14時10分時許,抵達高鐵新竹站後,丙○○、乙○ ○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施○叡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少年施○叡、陳奕翔共同基於業務侵占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上開犯罪計畫,至 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與在該處接應之少年施○叡會合 ,並將所持有裝有上開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及其所有行動電話 交與少年施○叡,以此方式將該現金侵占入己,隨後少年施○ 叡即將前開物品帶離,丙○○則隨後離開該廁所,丙○○並依原 犯罪計畫,明知其未曾遭他人搶奪財物,仍報警佯稱遭搶奪 ,並於同(14)日18時33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 駐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謊稱:伊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 口旁廁所內,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並搶奪伊手機及行李箱 ,伊要提出搶奪告訴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搶 奪犯罪。惟少年施○叡取得共同侵占之款項後,未依原計畫 將上開現金交付陳奕翔轉交乙○○,反逕自搭乘由粘峻榤(另 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此部 分飭警偵辦中,非起訴範圍)。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尋獲經少年施○叡丟棄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告訴人甲○○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幣達國際企業社,被告丙○○為員工,工作內容為依告訴人指示轉送現金之事實。 2.被告丙○○、乙○○及陳奕翔,於民國  113年10月初某日,共謀以假搶奪方式,將被告丙○○運送之現金侵占之事實。 3.被告丙○○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將裝有758萬6,000元現金之黑色行李箱、行動電話交與少年施○叡之事實。 4.被告丙○○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謊稱:伊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並搶奪伊手機及行李箱,伊要提出搶奪告訴等語之事實。 2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丙○○、乙○○及陳奕翔於113年10月初某日,共謀以假搶奪之方式侵占告丙○○持有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丙○○、乙○○知悉施○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3.被乙○○招募少年施○叡加入,指由少年施○叡扮演搶奪者角色,並由陳奕翔接應之事實。 4.被告丙○○、乙○○、少年施○叡及陳奕翔約定,被告丙○○分得手300萬元、少年施○叡分得200萬元、陳奕翔分得22萬元,餘由被告乙○○分得之事實。 5.被告乙○○及陳奕翔,於少年施○叡取得上開現金後,即無法與之聯繫,且陳奕翔未取得上開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交付上開現金與被告丙○○使之攜帶該款項前往高鐵新竹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昕成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丙○○於113年11月14日受甲○○指示現金,送交證人于昕成之事實。 2.證人于昕成本指派證人黃睿翔至高鐵新竹站接送被告丙○○,但最後未收到被告丙○○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庭(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時之證述 粘峻榤於113年11月14日16時許,委託證人黃宏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還證人蔡竣傑之事實。 6 證人黃睿翔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睿翔受證人于昕成指派至高鐵新竹站接送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蔡竣傑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竣傑於113年11月14日10時4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粘峻榤,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證人黃宏庭交還之事實 8 高鐵新竹、臺中站內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攜帶行李箱由高鐵臺中站前往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之事實。 2.被告於少年施○叡離開廁所後,亦離開廁所,己無隨身行李之事實。 3.少年施○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鑑識報告、行動電話畫面擷圖 1.被告丙○○與少年施○叡事先謀議於上開時、地會合後,由少年施○叡將被告丙○○推倒在地,借以佯裝遭搶奪之假象之事實。 2.被告丙○○前多次依告訴人指示將所收現金送交于昕成之事實。 1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幣達國際企業社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2人與 陳奕翔、少年施○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為成年人,被告丙○○、乙○○與少 年施○叡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侵 占758萬6,0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3-28

SCDM-114-易-18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德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德華、彭紹彬(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德華騎乘其向 不知情友人王國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彭紹彬四處尋覓行竊目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 縣湖口鄉鐵騎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步行至新 竹縣○○鄉○○路000號對面路邊,見林智銘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旋以自備鑰匙 (未據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 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0 0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嗣於113年1月14日下 午3時45分許,董德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始發現董德華為上開 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復經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 ,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智銘),並採集車 內遺留之安全帽內襯、右前座位血跡之檢體送驗比對後,結 果分別與彭紹彬、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  ㈡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 明星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步行至新竹縣竹東 鎮中興路2段318巷附近空地時,見董曉芬所使用、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先以自備鑰 匙(未據扣案)打開車門,再使用董曉芬置於副駕駛座抽屜 之備用汽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 ,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對 面。嗣董曉芬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 客車(已發還董曉芬),並採集車內鋁罐檢體送驗比對後, 結果與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8790號) 二、案經林智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董曉芬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董德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德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 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1-13、107-110頁,113年度偵字 第8790號卷第6-10、99-10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124-1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 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6-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董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 3年7月26日偵辦董德華、彭紹彬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113 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7頁)、失竊車輛(K5-7736自用 小客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車輛(K5-7736自 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25-3 2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4 651號卷第33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74543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5-7736號小客車尋獲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34-4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 、K5-7736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 14651號卷第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 1月21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4頁及反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3月12日職務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 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6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 董德華、彭紹彬全身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21頁 反面-第22頁)(照片編號19至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4555號鑑定書(113年度 偵字第8790號卷第24-26頁反面)、(ANR-5021自用小客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卷第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7月22日 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告董德華、彭紹彬動態路線、監視器設置 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 偵字第8790號卷第114-117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彭 紹彬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113年度偵字 第8790號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4-易-46-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5、11343、11471、11569、11841、1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 ,3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肩側背包1個、新臺幣1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行「內有 新臺幣300元」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100元」、(六)第1行 「仁核路30號前」應更正為「仁和路26號前」、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七)第4行「受理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緯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6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㈡接續犯:被告持告訴人王菘柏之2張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款項部分,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背包供己代 步使用及花用,又盜刷他人信用卡,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 庭成員、生活狀況、入監前工作情形(本院卷第10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 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被告盜刷之新臺幣(下同 )33,374元及竊得黑色斜肩側背包1個、100元,均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部分,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等物,分別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王菘柏之信用卡2張、吳承書之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1張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第11343號                         第11471號                         第11569號                         第11841號                         第11842號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曾犯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 0號對面,見蔡宗訓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未拔下鑰匙,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及車上之青綠色安全 帽1頂後離去,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與工業二路口,當場查獲鄭緯 平騎乘上開贓車,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機車鑰匙1 支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蔡宗訓)。(113年度偵字第91 45號) (二)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見王菘柏停放 在新竹縣○○市○○○街00號達生診所前之機車無人看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機車置物 箱內之卡夾及其內物品(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共2張)。嗣鄭緯平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其竊得王菘柏之上開信 用卡,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使附 表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鄭緯平為真正持卡人王 菘柏,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暨依約與 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亦生損 害於王菘柏。嗣王菘柏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6時28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見詹 志偉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 發動竊取該部機車,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3年6月 11日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中華路口尋獲 上開機車(已發還詹志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四)於113年6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葉 舟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發 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鄭緯平將該機車牽移 至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0號轉角處後,為警於113年6月 5日19時12分許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葉舟妹),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 (五)於113年6月9日23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 超商湖心店內,見吳承書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黑色斜肩 側背包(內有新臺幣3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並裝 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獲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六)於113年6月26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見阮光 亮所有紅黑電動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鄭緯平因前開(一)竊盜案件遭警 逮捕後,在其左方褲子口袋發現該電動機車之鑰匙1支, 經鄭緯平帶同員警至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空地,而尋 獲該部電動機車,並扣得遭竊之電動機車1部、電動機車 鑰匙1支、電動機車充電器1個(均已發還阮光亮)。(11 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三、案經王菘柏、詹志偉、葉舟妹、吳承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宗訓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劉星緯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及逮捕蒐證照片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 (三)告訴人王菘柏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謝獻寬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 商業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四)告訴人詹志偉於警詢之指述;警員謝獻寬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五)告訴人葉舟妹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徐毓伯製作之報告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共5張。(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六)告訴人吳承書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七)被害人阮光亮於警詢之指述;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單 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蒐證照片共39張(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二、核被告鄭緯平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因上開各次不法犯行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新臺幣) 所持盜刷信用卡 之發卡銀行 1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 統一超商王爺門市 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4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04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35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 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36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 113年5月18日5時2分 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 113年5月18日5時4分 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2,3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 113年5月18日6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8 113年5月18日6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 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9 113年5月18日6時56分 統一超商湖口門市 4,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 113年5月18日7時2分 統一超商湖崗門市 6,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 113年5月18日7時15分 萊爾富超商竹縣豐埔店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共計 3萬3,374元

2025-03-28

SCDM-113-易-1161-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許心飴 被 告 陸春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經常駕車前往原告之夫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鴿舍,與 原告之夫糾纏不清,原告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夫過從甚密,有 曖昧關係,因而前往被告之住處蒐證。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 1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原告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住處外通道,徒手強取原告所持行動電話手機,嗣原告乘被 告不注意時,取回手機置於其使用之包包內,惟被告復承前 開強制犯意,乘原告未注意之際,再次徒手強取原告之手機 ,並藏於身後褲袋,拒不歸還,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手機及手機吊飾損壞,且身體、健 康、名譽及自由受到侵害,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不可磨滅 之陰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手機 殼新臺幣(下同)300元、手機吊飾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8, 2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14年3月10日具狀陳稱:被 告因腦膜炎、糖尿病、高血壓及尿道炎手術治療,術後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被告已將手機返還原告,原告 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之身體、自由等人格法益未受侵害,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係為保障人之行為自由,此觀該條文係規範於妨害 自由罪章可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強取原告所有手機 ,拒不歸還,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等語,被告就拿取原 告手機之事實,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3號強制案件(下稱 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前開刑事案件勘驗案 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54、55頁), 且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強制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拿取原告所有手機,妨害原告使 用手機之權利,顯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與原 告身體、健康、名譽無涉,是認原告以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妨 害原告使用手機之自由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故意不法 行為與原告所受自由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被告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業經兩造於本案及另案刑事案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另案刑事案件卷第67頁);且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限閱卷),復參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之 時間尚屬短暫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拿取手機之行為,亦造成手機殼及吊飾   損壞,應賠償該物之價額云云。惟查,觀諸另案刑事案件警 方到場處理時,拍攝該手機之照片(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 9頁),並未見有手機殼及吊飾毀損之情形,且縱有毀損,亦 難認該毀損與被告上開拿取手機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殼及吊飾毀損之價額300元、1,500元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8

TNEV-113-南簡-1948-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25 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行為 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 構成本罪」。經查,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4毫克,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經 警觀察,其結果略以: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 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1至32頁),況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其不常飲酒,飲酒會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本案交通 事故係其恍神後,方向盤右拐就撞到了等語(見速偵卷第82 頁),可見被告生理反應確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 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生理反 應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佳,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於駕駛途中自撞路旁建築物牆壁,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周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豪明知其平日無飲酒習慣、不常飲酒,若偶一為之,則 酒精致其注意力下降、反應力減弱之影響,顯較他人為甚, 詎其仍不以為意,自民國114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 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酒吧內飲用調酒3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力下降、反應力減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雖該處為 路寬甚大、曲率甚小近直線之道路,仍因注意力、反應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下降、減弱,致控車不當,先闖越右側 機車道後,仍無力操駕回穩,終自撞右側路旁建築物牆壁。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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