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3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峰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事 實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
號准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簽發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20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
院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
院審酌後,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本
票於停止執行期間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3萬2500元,
遂裁定准由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
在,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事由
,且抗告人所憑原因債權,乃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
約之違約金債權,與本案訴訟無涉,是相對人所為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然查:
1.相對人前以抗告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向原法院訴
請抗告人返還加盟金52萬元,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作
為履約保證相關本票,現經原法院審理中,有卷附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90頁)。雖抗告人
置辯如上,惟相對人確已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
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指陳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有
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經其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
後,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應歸消滅,故有權請求抗告人
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此觀前開民事起訴狀即明;則相
對人既係主張兩造間不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系爭本
票已無履約保證事項,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意旨無誤,是其以本案訴訟業經提出為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核屬可取。
2.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延後
受償,於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期間之系爭本票所生利息
損害;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
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
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送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
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推估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3萬9000元(計算式:1
0萬元×6%×6.5年=3萬9000元),是認本件停止執行應
供擔保金額以3萬9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相
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無庸就此
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將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TPHV-113-抗-147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