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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3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峰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事 實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 號准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簽發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20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 院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 院審酌後,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本 票於停止執行期間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3萬2500元, 遂裁定准由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 在,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事由 ,且抗告人所憑原因債權,乃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 約之違約金債權,與本案訴訟無涉,是相對人所為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然查:     1.相對人前以抗告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向原法院訴 請抗告人返還加盟金52萬元,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作 為履約保證相關本票,現經原法院審理中,有卷附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90頁)。雖抗告人 置辯如上,惟相對人確已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 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指陳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有 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經其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 後,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應歸消滅,故有權請求抗告人 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此觀前開民事起訴狀即明;則相 對人既係主張兩造間不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系爭本 票已無履約保證事項,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意旨無誤,是其以本案訴訟業經提出為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核屬可取。     2.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延後 受償,於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期間之系爭本票所生利息 損害;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 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 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送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 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推估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3萬9000元(計算式:1 0萬元×6%×6.5年=3萬9000元),是認本件停止執行應 供擔保金額以3萬9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相 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無庸就此 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將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30

TPHV-113-抗-1473-2024123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A01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A01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 訴部分,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A01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新臺幣(如 未特別標示,下同)1265萬0619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 金額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170頁);另A02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 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並加計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業於本院減縮 至111年4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171頁);經核A01所為 前開訴之追加,及A02之減縮起訴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 皆應予准許。 二、A01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之 甲○○(女,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日生) ,及未成年之丙○○(男,00年0月0日生);婚後伊長期單獨 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給付A02之家用款一度高達15萬元 ,A02則持續揮霍生活、需索無度且不知節制,除自稱於婚 姻中精神上有一直處在監獄的感覺外,並持續向伊請求數百 萬元生活費外,還於本件預先請求未來多年之子女扶養費; 兩造共同生活期間,A02性格自私、自傲,經常恃寵而驕, 另會以冷暴力虐待伊,當伊面臨負債問題時,還遭A02以「 倒楣死了嫁給你」、「要你死了我才拿得到」、「你是100 分的老公,但我不高興」等語嫌棄,伊欲就經濟觀念差異及 開銷問題進行溝通,仍為其拒絕,更執意安排子女進入貴族 學校就讀,將家用生活費挪為個人財產,且曾多次脫產或予 以隱匿;A02對伊早無任何情感,反係伊尚曾試圖挽回彼此 關係,為A02整理房間,A02卻毫不領情,並指謫伊係企圖進 行控制、騷擾;兩造感情不睦已持續10餘年,108年11月14 日以後分居至今,此後雙方無正常互動,A02並對伊提起侵 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 伊應得請求離婚。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6月 26日(下稱基準時點)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兩造於基準時點 之婚後財產狀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因 伊扣除債務後婚後財產為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A02之 婚後財產2530萬1238元,伊有權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 婚;㈡A02應給付1265萬0619元。另就A02所提子女扶養費與 代墊費用反請求部分,則以:甲○○、乙○○均已成年,非無謀 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伊對其等已無扶養或給付家庭生活 費義務,而丙○○現階段所需受扶養程度非高,應由伊負擔之 每月扶養費金額至多以2萬元為當;故A02主張於108年1月至 111年2月共38個月期間,曾為伊代墊甲○○、乙○○扶養支出, 及代墊丙○○扶養費超過76萬元(計算式:2萬元×38個月=76 萬元),與111年3月起請求伊再按月給付關於丙○○每月扶養 費逾2萬元部分,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 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反請求部分判命A01應給付A02代墊 之丙○○扶養費165萬元本息,另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給付丙○ ○扶養費5萬元,餘則為A02敗訴之判決。A01對於本訴敗訴, 及反請求命其給付代墊扶養費逾76萬元本息、後續扶養費每 月逾2萬元部分不服;A02對於反請求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A01另就本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追加請求自 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駁回後開 第㈡、㈢項之訴;2.命A01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逾2萬元,及給付A02逾76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㈢A02應給付A011265萬0619元。㈣上開㈠2.廢 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㈤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A02就應給付1265萬 0619元部分,應再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A02 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A02則以:A01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始終係憑一己之意交付家 庭生活費,婚後直至108年1月為止,A01共計交付之生活費 為2115萬餘元,平均每月約7萬餘元,均經伊用於家庭開銷 、子女教育費、外勞薪資與保險費繳付上,絕無奢侈浪費行 為;因A01之後拒絕再支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伊不得 已才變賣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 路房地)及將保險解約,籌措兩造子女求學、生活所需;又 兩造婚後感情和睦,A01卻自98年起,與訴外人丁○○發生逾 越分際之不正當關係後,開始鮮少返家,並常對伊咆哮辱罵 ,甚威脅會殺害伊及子女,伊雖曾於108年2月攜丙○○短暫離 家,但隨已於同年5月返回,亦因內心仍有恐懼,才請A01勿 自行移動伊之物品;嗣於108年11月間伊終發現A01與丁○○間 交往情事,A01竟惱羞成怒,自行於同年月14日搬離共同住 所,並正式與丁○○同居,期間伊雖對其等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訴訟,但伊仍盼望與A01維繫婚姻,縱認雙方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亦全應歸責於A01,其應不得訴請離婚,自 亦無從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等語,資為抗辯。另 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A01自108年1月起,即拒絕支付兩 造子女生活費及扶養費;而甲○○、乙○○雖已成年,惟其等尚 仍在國外就學,自仍須受扶養,伊應得請求自108年1月至11 1年2月止共38個月期間,由伊所代墊本應由A01支付之教養 費用共1275萬3124元,且有預為請求丙○○後續就讀國中期間 每月11萬8333元、高中期間每月17萬9375元,及將來出國就 讀大學期間每年兩學期學費美金各2萬9000元,與每月生活 費美金5455元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A0 1應給付1275萬3124元,及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A01應給付關於丙○○如下扶養費:1.自111年3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1萬8333元 ;2.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17萬9375元;3.自116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止, 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各給付學費美金2萬9000元,另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生活費美金5455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反請求部分廢棄。㈡A01應再給付A02:1 .代墊扶養費1110萬3124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扶養費6萬8333元。 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3.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扶養費1 2萬9375元。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4.自116 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各給付 關於丙○○之學費美金2萬9000元;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 於其生活費美金5455元。生活費部分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 分視為已到期。另就A01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84年5月7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甲○○(女,0 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日生),及未成年 子女丙○○(男,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㈡兩 造前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 路房屋),嗣於108年11月14日A01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等 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卷二 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4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據?㈡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㈢A02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A01給付其所代墊兩造子女就學生活費共1275萬3124元 ,有無理由?㈣A02依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 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是否 有理?如有,又應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A01主張A02婚後習於優渥生活,A01獨力支撐家用開銷早已 負債累累云云,並提出由其申領正卡,附卡另交A02、甲○ ○、乙○○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帳單為憑(見原審卷六第219至499頁)。經整理核 對消費明細,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之間,A02、甲○○、 乙○○各自刷卡金額約略固達360萬元、335萬、129萬元( 見原審卷六第217頁、卷七第19頁),然逐月分析之後, 即知A02除於103年2、3月刷卡金額曾逾10萬元,該年4月 逾20萬元外,其餘月份至多8萬餘元,如將A02之刷卡總額 平均前開消費區間,每月則不到6萬元(計算式:360萬元 ÷61個月=5萬90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 中還包含保費與子女學費等相關支出,顯見並非全係A02 所花用;反觀A01個人刷卡屢屢有消費逾10萬元,甚至超 過40萬元之紀錄,於相同期間刷卡總額更約達1030萬元, 平均每月金額近17萬元(計算式:1030萬元÷61個月=16萬 8852元),兩者相較,實難認定A02有何不知節制、奢侈 度日之情;遑論附卡核給按理本係基於A01之授權,倘認A 02與子女真有刷卡無度狀況,當可直接申請停用,A01捨 此不為,卻稱A02無視其建議並執著享受優渥生活,要非 有據。   ⑵又A01稱其另會按月給付A02生活費,A02卻將之納歸己有云 云;因已為A02所否認,故就此點理應由A01負舉證責任。 參照卷附A01之匯款紀錄,其於兩造婚後確實會將家庭生 活費逐月匯入A0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見原審卷五第279至578頁匯款紀錄整理與往來明細) ,然應係自101年7月起,A01方開始每月固定給款15萬元 供作家用,且從104年9月起調整為10萬元,106年10月起 減為8萬元,107年6月起再減為5萬元,待至108年2月之後 更已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審酌兩造從86年間起陸續生育 三名子女,照料家人起居須由A02主責處理,縱以最初每 月15萬元之額度支應家中眾人開銷,亦難認必達過度消費 程度;況依A01所述:伊每個月曾給15萬元,孩子出國後 已減為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0頁),足見其仍能自 主決定是否增減給款,無受A02需索左右之問題;且A01既 主張A02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股票、保單、存款等婚 後財產,價值超過2500萬元,其中若有部分真係以A01所 給款項購得留存,A02審慎規畫投資理財,形式雖歸其個 人所有,亦不失為整體婚姻經濟基礎之充實,自與A01所 稱A02係欲圖一己非分之私利有間。   ⑶A01另主張婚後發現A02自私、自傲、恃寵而驕,除會施以 冷暴力外,並對其多所嫌棄,且不願溝通云云。但查,A0 1就所稱A02性格偏差,常行言詞貶抑或冷漠相對乙事,僅 以其與乙○○之簡訊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七第61頁);當中 固見乙○○曾向A01提及「不要重蹈媽媽性格上自私和自傲 的錯誤」,然所言真意為何,A02究係在夫妻或親子相處 間曾使乙○○有此感覺,又係如何具體損及兩造婚姻,既未 見A01更為舉證釐清,是其前開所指本難採信;又關於A01 所稱曾欲就觀念差異問題和A02溝通卻遭拒絕部分,依證 人即兩造子女乙○○於原審證稱:吵架中通常是爸爸罵人, 媽媽不會回嘴,吵架內容都是為了錢,可能爸爸覺得給媽 媽的生活費,不知道媽媽如何花用,就伊所知伊們的才藝 費生活費都是向媽媽拿的;爸爸通常都是咆哮,每次罵都 是二到三小時,罵媽媽不好聽的字眼,如很骯髒的血統、 很噁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佐以A01亦不否 認證人乙○○所述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七第167頁),堪認 兩造過往論及家庭開銷議題並生爭執時,A01始為難保理 性、率爾謾罵之一方,A02常年受此無禮對待,為免衝突 反覆重演甚至升級,遂於A01開啟相關話題時選擇迴避, 自有其不得已處;況配偶倘遇意見分歧,理應先去除本位 ,如有感互動受阻,尚可借助婚姻諮商等專業協助調整應 對習慣,A01未能嘗試同理體諒,即將溝通未果之責全數 歸咎於A02,實非可取。至A01指謫A02自行決定讓子女進 入私立學校就讀乙節,考量兩造各執一詞(見原審卷七第 164、165、174頁),且若A01真無意願,亦無可能持續多 年同意繳付所需學費,是其主張A02一再獨斷而行,容非 可信;雖A02自承丙○○繼續就讀私立國中部分確實未經A01 同意(見原審卷七第174頁),然A02斟酌甲○○、乙○○成長 軌跡,期待能對丙○○投以相同資源培育,盡量避免差別對 待,當亦合於情理,難謂係對A01不予尊重。   ⑷且查,A01自98年9月間起至今仍持續與訴外人丁○○逾越份 際進行交往,A02發現後另案請求彼等賠償其因精神受有 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12 號民事判決命A01、丁○○應連帶賠償A02100萬元本息,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駁回 確定(下稱侵權訴訟),此除為A01所不爭,且經本院調 取侵權訴訟卷證查閱屬實外,並有113年間A01仍會攜同丁 ○○參與家庭聚餐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對 照證人乙○○證稱:伊有聽爸爸說過丁○○,也有見過她,98 年時爸爸誤撥電話,伊聽到爸爸說「妳是我老婆」;當時 爸爸的民宿在建造,他給伊看照片,說其中一個是他的員 工,是很好的女生;之後兩造常吵架,爸爸就會跟伊們說 媽媽的不是,並說認識了一位很瞭解爸爸的女生就是丁○○ ,還跟伊們說希望能理解他外遇的行為,並接納這位阿姨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及參照A01與丁○○發生外遇 之後,非僅不再避嫌,於子女發現後亦不以為意,甚會開 始藉機對A02數落譴責,毫不珍惜夫妻情分諸情,均足顯 示本件實係A01婚內不忠在先,方會單方喪失維持婚姻關 係之動力,且已經時多年。   ⑸其次,A02因感覺A01並無對等給予關懷疼愛,固曾具狀形 容兩造婚姻使其有處於監獄之感(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但縱於發覺A01外遇之後,A02亦不曾主動表示欲放棄兩 造婚姻與關係維繫;況不論A02所提侵權訴訟,或於A01訴 請本件離婚後,其另為反請求主張A01尚應給付代墊扶養 費與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經核均屬適法所為,A01卻執此 相質,指稱A02前開訴訟所為已然動搖婚姻信任基礎云云 ,顯然刻意忽略己身非是,欲令A02拋棄個人甚至代理子 女行使之固有權利,實非足取;又因A01從108年2月後便 停止固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已如前述,A02於基準時點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合計僅約22萬 餘元(見原審卷二第141、143、409頁),為使子女求學 生活能保持穩定,A02始以出售○○路房地與解約保單方式 籌款因應,尚屬合理,A01無視於此,主觀臆測A02意在脫 產隱匿,自難採信。   ⑹再者,A01於108年1月7日因向乙○○揚言欲追殺A02(下稱系 爭家暴事件),而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1日核發108年度家 護字第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1於該保護令一年有效 期間內,不得對A02實施不法侵害、騷擾、控制、脅迫行 為,A01抗告後仍為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民事 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調得之該案卷證可考;參照證人 乙○○證稱:108年初爸爸要伊跟媽媽說要離婚,不然會被 媽媽氣死,會想要殺媽媽,或帶全家去死,伊聽到這些話 很害怕,便請媽媽去報警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 頁),A02憂心A01不再顧念舊情,一旦更起衝突,其與子 女人身安全堪慮,遂於108年2月間暫時離家,藉以冷靜彼 此,實屬不得不然,且於同年5月3日A02既已返回○○路房 屋,而為A01所不爭,可見A02仍企盼修補關係,期許能與 A01共同為彼此及子女再次嘗試,益可證其意真誠;雖於1 08年10月30日在A01告知曾進入A02與丙○○房間調整床板坐 向後,A02以簡訊回覆「請不要再在未經同意下進入我的 房間任意更換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頁),似 見A02對A01所釋善意不願領情,但考量A02因系爭家暴事 件所受威脅,於心理疑懼猶存之際,原難苛責其應立即重 啟與A01正常互動,而在個人與子女之安全需求未獲有效 保證前,A02與A01相處時先求謹慎,亦絕非等同其已對雙 方婚姻喪失維繫意欲。   ⑺本院審酌A01未顧念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 、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絕無可能完全一 致,遇有意見相左之處,本應先求理性溝通、適度退讓, 藉以成就家庭和諧,然其於婚後遇有彼此因價值觀有異齟 齬之際,卻無意平和理性協調溝通,並對借助諮商專業以 為化解之嘗試消極排拒;A01訴請離婚,只因其主觀上無 欲再與A02維持親誼,而其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均難認A02 有何可責之處,故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自應由與丁○○發 生婚外情,且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於108年11月18日執 意搬離○○路房屋,單方喪失維持婚姻動力之A01承擔全部 責任。本件訴訟前期A02經A01指謫為肇致婚姻發生破綻之 一方,因甚感不公情緒難平,故未有主動修復彼此關係之 作為(見原審卷七第175頁),但A02現仍存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並於本院明確表述期待能和A01與子女重拾天倫 (見本院卷四第172、173頁),並經本院曉諭開始參與婚 姻諮商(見本院卷四第207、215頁),雖雙方在分居之後 又歷5年,彼此無何緊密聯繫,然無論過往共同生活期間 ,或A01離家乙事,A02既均無可歸責,若准A01訴請離婚 ,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於自力毀棄 婚姻關係,造成難挽破綻之後,再強令無責他方接受離婚 一途,如此顯將破壞民法現行規範建構之婚姻秩序,自與 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等情;是A01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  3.A01雖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 決),主張其仍得訴請離婚,以免產生過苛之弊云云。然查 :   ⑴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 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蓋法規範經宣 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 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 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又按相關機關應自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 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 ,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此觀該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 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 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系爭規定係涉 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 ,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 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 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 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 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當可見除相關機關自 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 即應依新法為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憲判4 號判決既已明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意旨尚屬無違,雖一律無視個案情節,不允許造成婚 姻嚴重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為離婚請求,或將對其過苛, 惟此亦屬憲判4號判決責成立法機關應於期限妥適調整之 另事,屆時修法仍未完成,始應就具體個案依該判決意旨 裁判;倘於預定修法期限屆滿之前,便逕由法院自行創設 對唯一有責配偶是否過苛之斟酌事由,一旦與立法者遵期 完成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修正意旨有異,勢將另生 司法裁判是否過度侵犯立法形成空間之爭議。是於目前法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現行規定而為審判,於法並無疑 義。   ⑵況不許個案中唯一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於交由法院以國家 公權決定其與他方配偶婚姻能否存續時,除應考量憲法第 22條保障婚姻締結與解消之自由權外,亦須兼顧雙方之平 等人格權;若得使唯一有責者以過苛原則請求離婚,自應 一併審視婚姻關係消滅之後,對無責配偶乃至子女而言, 其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否能同時獲得確保,情感、財務關係 有無受到適當補償,以免慮及唯一有責一方過苛與否同時 ,卻造成無責者及子女陷入過苛情境(憲判4號判決黃瑞 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則查,A01乃損及兩造 婚姻關係唯一有責者,已如前述,從108年2月之後復單方 決定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使A02與子女頓失原有依靠; 另A02於婚後即以家庭子女為重未再工作,A01對此並未否 認,兩造結褵迄今將近30年,關於A02所為之情感心力付 出,於訴訟期間亦不見A01有所肯定言謝;A02始終期盼兩 造關係得以維繫,且難認其純係基於報復心態方為如此堅 持,而兩造成婚時之信守許諾,又係因A01違背婚姻忠誠 之行為遭到破壞;況丙○○於年幼之時,便被迫目睹家庭爭 執與至親爭訟,因此導致之身心壓力如何排處,兩造離異 對已成年之甲○○、乙○○是否同生衝擊,A01自有協助究明 ,並為必要安撫陪伴之先行義務,俾使子女所受影響得減 至最小。基此,在A01嘗試充分同理,積極邀請A02與子女 參與專業諮商,共同討論婚姻家庭維繫與否之相關可能前 ,遽以不許A01離婚所請對其過苛為由,判准兩造離婚, 反將使無責之A02和其他家人遭過苛對待;是A01欲依憲判 4號判決意旨求為判准離婚,同非有據。   4.依上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A02 離婚,核無理由,難予准許。   ㈡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A01請求判決其與A02離婚,並非有理;A01 進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A02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其所代墊兩造子女就學生 活費共1275萬3124元,有無理由?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 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 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子女成年之前,父 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應負生活保持義務固無庸論,然待 子女成年之後,父母所負扶養義務即應轉以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生活扶助標準以為斟酌。  2.經查:   ⑴關於甲○○、乙○○部分:    A02主張甲○○、乙○○先後自104、106年間赴美求學,從108 年起未再提供相關金援,致甲○○、乙○○在國外之教育、生 活費用全得由其獨力承擔,經計算甲○○自108年1月至109 年8月之學費、生活費用,A02已為A01代墊共289萬2533元 (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乙○○自108年1月至111年2 月之教育、生活費,A02則已墊付共669萬8004元(計算式 :392萬0764元+277萬7240元=669萬8004元,見原審卷二 第208頁、卷六第32頁)云云。然查:   ①甲○○、乙○○分別為86年3月15日、00年00月0日出生(見原 審卷二第75頁),依民法修正前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 定,其等在A02主張曾為A01墊付費用之期間開始前便已成 年。則按父母對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已從生活保持改 為扶助程度,即須待成年子女無自力生活之能力,父母始 應在尚有扶養餘力前提下,例外給予基本扶助,而不必再 如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般,將其等生活視為自己生活之一部 ,並使之受扶養程度與自己相同,施以全面之保持;甲○○ 、乙○○從106、107年間起先後成年,雖於108至111年間尚 在國外求學,因未見A02證明其二人不具備謀生能力,即 難率認A01仍負有額外給予基本扶助之扶養義務;縱A02曾 於斯時獨力負擔甲○○、乙○○教養費用,核僅屬其基於親子 情誼所為自願給予,A01亦未因此受有免為扶養義務之利 益;是以,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此請求A01在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範圍內負返還之責,尚非有據。   ②A02另主張甲○○、乙○○尚未從家分離,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A01應負有給付關於甲○○、乙○○家庭生活費之 義務,然其並未履行,而係由A02代付,故A01仍須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但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 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 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 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夫妻之一 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 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 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甲○○、 乙○○於108年之前皆已成年,承前可知A01尚不至於因彼此 仍屬家庭成員,即繼續負有提供關於甲○○、乙○○教養開銷 之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況A02無法證明甲○○、乙○○於108年 以後之在外所需,A01確曾承諾無條件全額支給,A01自無 未依約履行之情,更不因A02自行負擔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是A02以上所指,同無理由。   ⑵關於丙○○部分:   ①查,丙○○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二第73頁),於A02主 張為A01墊支子女生活就學等費用之108年1月至111年2月 間,丙○○尚未成年,兩造對其確實負有應盡力提供相關所 需,使丙○○生活得獲保持之扶養義務;另以本件基準時點 進行評估,A01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約達6900餘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A02雖稱基準時點其名下財產屬 婚後無償取得,但不否認斯時之個人財產價值共計約達36 0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又除此外,兩造各 有非屬婚後取得之其他財產,諸如A01之坐落臺北市○○區3 筆房地、○○區1筆房地、新北市○○區2筆房地,及A02之臺 北市○○區、新北市○○區、宜蘭縣○○鄉各1筆房地(見原審 卷一第103至111頁、第151、1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佐以A01於社工訪視時自述其已退休,但平 均每月被動收入可達10萬甚至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0頁 ),對照A02婚後長期未再工作,過往曾以指導他人學習 鋼琴月入所得約6至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可見A 01既有資力明顯高過A02,且其縱使退休,依舊保持相當 之獲利收益能力;況丙○○自幼時起,主要即是由A02進行 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 自108年11月間A01離家後,A02更須完全承擔教養陪伴子 女之責,所為付出亦應評價為實質扶養之一部等情,本院 認應由經濟狀況較佳之A01負擔丙○○扶養義務六分之五, 餘由A02負擔,以符公允。至A01辯稱其負債甚多,如予扣 除,婚後財產甚至為零,故應調整其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云 云;惟縱若A01所述如實,仍無由執以為減輕扶養義務之 適法依據,蓋若僅以A01負有他項債務,即應減輕其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無異將造成子女得對父母請求之生活保持 權利,於評價上劣於其他債權之結果,而有違債權平等原 則,是A01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②本院審酌丙○○還未成年,有賴父母繼續提供多方資源妥善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其現仍在學 ,於A02前開請求A01返還代墊費用期間,在110年6月以前 尚就讀國小,7月以後已升國中,因身心成長、課業漸繁 ,需受支持扶養程度理應合理調高;另斟以兩造均具相當 經濟能力,應足滿足丙○○各方面必要需求,與丙○○居住之 臺北市於109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水準達3萬0713元,暨大眾消費、生活水準等社會發 展整體條件各情,認於108年1月至110年6月間,依丙○○身 分審度所必需之每月扶養費應以5萬元計算,110年7月至1 11年2月則應以6萬元計算為適當。基此,A01於前開期間 本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合計應為165萬元(計算式:5萬元 ×5/6×30個月+6萬元×5/6×8個月=165萬元),因其不爭執 從108年1月起未曾給付丙○○任何扶養費,衡情前開費用支 出即應係A02代為墊付,A01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扶養義務 消滅之利益,A02則受有對應損害,故A02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A01應予返還165萬元,即屬有理。   ③至A02主張108年1月至109年6月實際代為支付丙○○教育生活 費用共101萬3805元,109年7月至111年2月實際支付共214 萬8780元,固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及單據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231至403頁、卷六第35至199頁)。然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係指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扶 養權利人之身分相當需求為準,至於超過前開程度之給付 部分,無論其用意為何,均已非屬固有扶養義務之履行; 審以A02所列相關支出,當中食、衣、行、樂方面以1萬80 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標準直接列計,除無單據可證外,亦 不明丙○○何以須達前開程度消費生活;有關教育費用部分 ,A02不否認讓丙○○就讀私立國中為其個人決定,A01並未 同意,此與代墊明細表上顯示丙○○參與之眾多補習項目, 難認全屬滿足丙○○受教權利之必要開銷;連同丙○○接受之 心理諮商與中醫等調養花費部分,單憑A02所附單據,至 多僅可認支出屬實,但A02既未能證明相關就診頻率與安 排,全數符合維護丙○○身心成長之基本需求,並具備其必 要性,自難納入兩造應負扶養義務之範疇。又除本院認A0 1應給付之165萬元外,A02另稱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 規定,A01就超逾前開金額,仍因未給付應負擔之丙○○家 庭生活費,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A02既無法證明除165 萬元以外,A01尚對丙○○負有應為給付之其他家庭生活費 義務,是其主張亦非有據。  3.依上所述,A02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其所墊付,於 108年1月至111年2月關於丙○○之扶養費165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至其餘所請部分,則無理由。   ㈣A02依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A01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是否有理?如有,又 應以若干為當?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A02於原審併就丙○○於兩造分居期間之親權如何行使乙 事已為反請求,經原判決酌定由A02暫任親權人(此部分未 經A01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30、31頁);目前A01雖未與 丙○○同住,但對其自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於本件暫任親權人 之A02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給付關於丙○○之 扶養費,即為有理。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審以現階段 丙○○每月所必需之扶養費用以6萬元為合理,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衡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則須由A01負擔其中5萬元 之給付,俱如前述,故A01應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2關於丙○○之扶養費5萬元;另為確 保丙○○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A01於此部分判決確定後 ,如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A02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其 另依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允准部分 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至丙○○成年之後,因其是否如A02預期將出國留學,往後興 趣與屬意系所又係為何,目前均屬未明;且子女於成年之後 ,父母對其不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丙○○屆時有無謀生能力 ,如真須受扶助,兩造應負扶養義務程度又係若干,現階段 亦無法確定;遑論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已不屬家庭生活費 之給付性質,已見如前,未來丙○○倘確有受扶養之需求,亦 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屆時由其自行向扶養義務 人為請求方符法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A02另依第 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件預為請求A01 給付丙○○成年後出國就讀大學期間之學費與每月生活費,核 非有據。    六、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規 定,請求准其與A02離婚,並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A01應給付其於108年1月至111年2月間所代 墊關於丙○○之扶養費165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見本 院卷四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A01 應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 於丙○○扶養費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請求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A01敗訴之判決,至就反請求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未為A02勝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各自指 謫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A01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部分,追加請求A02應再給付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A01追加之訴亦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25

TPHV-111-重家上-128-202412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富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子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盛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世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吳金盛,吳金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至1 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防漏暨 寢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 設計項目為新臺幣(下同)1741萬7090元。詎伊依約完工, 並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859萬417 9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5條第9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萬4179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時,有諸多不合格項目,伊多 次通知上訴人處理,仍未見改善,於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 契約。經結算及扣除因系爭工程瑕疵未改善部分,經重新發 包之工程費用後,已無尾款餘額可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設計項目為1741 萬7090元;工期延長至101年12月16日;㈡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882萬2911元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申報竣 工,並於102年1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申報竣工程序;㈣被上 訴人於102年2月2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同年6月8日辦理複 驗,另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再於同年7月29日辦 理第4次複驗;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契約變更書、總價表、工程竣工報 告表、驗收記錄、終止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38頁、第4 0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2頁、第122至123頁 、第125至126頁、第263至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㈣第14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是,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廠商(指上訴人)不於前款 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補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指被上訴人)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可知如於複驗仍不合格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 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被上訴人則應於改正期限屆滿之 次日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被上訴人即可前開規定 辦理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㈩款第2、3、4目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合計14大項(見原審 卷㈠第67至68頁、第223至226頁驗收紀錄),經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續於同年6月8日辦理第2次複 驗,驗收結果則有11大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之缺失(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第236至239頁驗收 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完成改善;再於同 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複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之缺失仍有8大項(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 、第241至243頁複驗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並限期上 訴人完成改正;繼於同年7月29日辦理第4次複驗,複驗 結果依舊有綜合大樓5樓:㈠屋面地磚不平整,地平表面 疑下雨沖刷以致不平整;㈡西側屋突:西北側地磚不平 ;門口地磚因門板高度限制無法鋪設等缺失存在等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第246頁驗收記錄) 。上開缺失,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均 未獲置理,亦有卷附各催告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 至262頁)。基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 第15條款第2目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核屬 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驗收 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 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然查:     ①、系爭會議主要是針對102年7月29日第4次複驗後,仍 有缺失存在尚未改善之爭議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正面所示,即屋頂隔熱磚部分、北面牆外牆膨鼓 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 報驗及消防安全檢查事項等)開會商議,邀集上訴 人與專家學者商討解決方案;其中,固有學者提出 就部分缺失以減價驗收方式處理或列為保固缺失之 建議,然最終達成之結論:「有關本案驗收缺失 改善建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辦理。為利本案結案 ,請貴中心(指被上訴人)本權責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會議紀錄即明)。由此 以觀,系爭會議之結論僅是「建請」被上訴人可參 考專家學者意見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依建議將 上訴人於驗收未改善之缺失,改列為保固缺失,將 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合格。故自難僅憑系爭會議紀錄 結論記載:「有關本案驗收缺失改善建請參照專家 學者意見辦理。」等字樣,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視 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     ②、上訴人又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7日、同 年10月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 1月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6頁、第259至 260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未改正缺 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驗收云云。但 查:       、觀諸前開各文中所提及保固改善事項,僅係針 對輕鋼架天花板鬆脫、北面牆膨鼓現象等情形 ,通知上訴人進行保固改善缺失;然前開各函 文中,亦併一再催促上訴人就驗收紀錄應限期 改善之缺失尚未改正事項儘速予以改善、補正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 其次,前開函文所提及之保固改善事項中,並 未包含屋頂隔熱磚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 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報驗等亟待驗收改善等 缺失在內。由此可徵,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 將驗收未改善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視為系爭工 程驗收合格之情事甚明。       、是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 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1月 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 未改正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 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 為保固缺失處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經第4次複驗後,仍有缺失尚未改善 補正,且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通知改善缺失,仍未獲改 善,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 2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指 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 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 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 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 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見 原審卷㈠第35頁)以觀,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終止時,被上訴人得扣留未付之工程尾款,待扣抵完成 系爭工程所需費用、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等後,如 有剩餘款項,始有給付該餘額之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歷經4次驗收,均有諸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 缺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約定,於 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4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見重上卷㈢第87頁);堪認系爭契 約終止事由,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以,系爭契 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經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監造單 位逕為辦理結算,核屬有據。   ⑵、其次,系爭工程原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另設計變更 追加工程款271萬元,以上合計為1741萬709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因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 121萬8812元乙情,有卷附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築師事 務所104年3月9日(104)義教設字第101193號函(下稱 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結算明細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 ㈠第485至496頁),並經建築師張義震到院證述綦詳( 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7至178頁);基此,系爭工程款總 額為1619萬8278元(即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設計變 更271萬元-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121萬8812元=1619 萬8278元;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⑶、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予施作項目㈠綜合大樓寢室整 修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審勘作業及簽證費7萬2447元;㈡ 綜合大樓闈場整修工程:請領裝修許可10萬9438元;以 上合計18萬1885元乙節,有卷附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承 商未施作項目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9頁);另已 施作但驗收不合格部分(即不應給付工程款)為224萬2 773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7頁);又系爭工程本應於1 01年12月16日竣工,上訴人至102年1月26日始核可竣工 ,逾期41日;自102年2月2日開始驗收,但驗收缺失改 善無法完成,至103年4月2日終止契約,驗收逾期328日 ,以上合計逾期369日乙節,業經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 築師到庭證述明確(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6至177頁)。 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㈠項約定,逾期每日應以契約總額千 分之1計算(每日計算式16198287×1/1000=16198,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則為597萬7062元(計算式:16198 ×369=5977062),然因同條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即323萬9656元,故本件逾期違約 金應以323萬9656元為限。   ⑷、依上說明,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其工程尾款為171萬1053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款為1619萬8278元-未施作工程 項目18萬1885元-已施作但驗收不合格224萬2773元-逾 期違約金323萬9656元-已領工程款882萬2911元=171萬1 053元)。   ⑸、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 元,本以銀行連帶保證書方式提出履約保證金(見重上 卷㈡第272頁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然因該保證書已 到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予以延長保證書期限,經被上 訴人通知補繳而未予繳納等情,有卷附104年3月12日北 市師總字第10430099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頁 );再參以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經被上 訴人終止,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沒入該履約保證金。準此,系爭工 程尾款為171萬1053元,應再扣除上訴人系爭應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元後,剩餘尾款則為24萬0344元 (計算式:1711053-1470709=240344)。   ⑹、末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北面外牆驗收不合格,外牆 膨鼓剝落嚴重,致有重新發包之必要,業經張義震建築 師到庭證述屬實(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80頁);基此,被 上訴人另行發包委由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施 作,致支付工程費用242萬6409元(見重上卷㈠第229至2 33頁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㈢第294至305頁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 房漏暨寢室整修後續工程剖面圖、施工照片),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前開工程尾款餘額 24萬0344元予以扣除後(計算式:240344-2426409=-21 86065),已無工程餘款可發還予上訴人甚明。   ⑺、另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上訴人既已無工程餘款可請求返 還,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重新施作其他工程項目,而支出174萬8584元(見 重上更一卷㈠第3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54萬7891 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39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 ,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⑻、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承前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 定,以系爭工程結算後之餘款,賠償上訴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依約行使之正當權利,顯非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即核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拒絕 給付工程尾款,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容有 誤解。 六、從而,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9項 、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尾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25

TPHV-113-重上更二-103-2024122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追加原告 劉丁綺 被上訴人 劉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 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繼承人劉連發死亡後,劉連發 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同區○○街00 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執 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登記予己,再以新 臺幣(下同)2150萬元出售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已侵害伊繼 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本息(見原審士司補卷第11頁);上 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除侵害繼承權利外,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該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行使,被上訴人並應將所得價金全數返還,爰 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6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57、158頁);核上訴 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聲請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還款予伊;嗣於本院為 前述追加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所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 訴之變更、追加,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劉連發於民國93年9月1日死亡,留 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相關遺產,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嗣經再轉繼承,現係由伊等與被上訴人所繼承。被上訴 人於94年1月間乘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之便,竟未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執無效之偽造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予其單獨所有,並於111年間以價金2150萬元出售予 善意之訴外人盧韻雯,於同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從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本屬兩造公同共有,卻 經善意之盧韻雯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獲利所為不 法侵害伊等權利致生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 萬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同上訴聲明 請求給付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由劉連發之配偶即兩造母親劉姚 明月進行協調,依劉連發生前意願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伊, 並已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伊持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己所有並非無效,其後將之出售得款,亦屬有權處分, 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或不當受有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劉連發於93年9月1日死亡,配偶為劉姚明月,生前共 有育有長女劉力瑄、次女劉維綺、長男即被上訴人、三女即 追加原告,四女即上訴人;㈡劉連發死後劉維綺拋棄繼承; 劉力瑄嗣於106年8月14日死亡,由劉姚明月繼承;劉姚明月 復於111年4月16日死亡,並由上訴人繼承;㈢劉連發死時遺 有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以製作日期為93年10月1日之系 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㈣被上訴人其後於111年 9月間以21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盧韻雯,隨於同年10月1 9日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士司補卷第23至31頁、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 發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為無效,是否有理?㈡如是,上訴人、 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追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萬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同意 故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 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 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 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查,劉連發死時其配偶劉姚明月尚存,彼等子女則為劉力瑄 、劉維綺與兩造,已如前述;又除拋棄繼承之劉維綺外,劉 連發之其他繼承人均有於93年10月1日系爭協議上用印,約 明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悉歸被 上訴人取得,另廣達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售後連 同劉連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有存款亦均由被上訴人繼承 ,其他繼承人則各繼承1000元,有系爭協議可考(見原審卷 第46頁),所列遺產項目並與卷附93年10月18日發給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第33頁);足徵斯時有權繼承遺產之人,確已於劉連發死後 就以上遺產部分,透過系爭協議達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劉連發有權繼承之人共同議定, 伊與劉姚明月、劉力瑄皆未同意將劉連發之前開遺產分歸予 被上訴人,故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當時 已與有於系爭協議上蓋印之其他繼承人,就包括系爭不動產 在內數項遺產歸由伊取得乙事達成共識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 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書上印文為真 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事人否認有為授 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 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協議上所留劉姚寶月(改名後即 劉姚明月,見原審士司補卷第55頁)、劉力瑄、劉維芬( 即改名前之上訴人,見原審士司補卷第65頁)、追加原告 與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核與卷存臺北市士林、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承 上說明,已足推定系爭協議之真正。又劉姚明月前即曾以 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劉姚明 月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 523號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94頁,下稱系爭刑 案);參以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父親出殯後, 母親說系爭不動產要給被上訴人,欲辦分割協議書,伊常 回家吃飯,母親便一直提醒伊要去辦印鑑證明;母親通知 伊們,誰申請好誰就回家蓋,伊二姊劉維綺因有欠債,所 以拋棄繼承,妹妹即上訴人在菲律賓,母親就通知上訴人 先生;伊於某天吃飽飯後當著母親的面在系爭協議上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益徵系爭協議之擬立, 及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汽車、存款、股票分歸予被上 訴人乙事,斯時當係在劉姚明月主導下,於徵得各繼承人 同意後議定作成無誤。   ⑶上訴人固引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 內容,主張其等均不曾為遺產分割相關討論,欲用以證明 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無權製作云云。惟查,劉維綺因個人 債務問題,於劉連發死後早已辦理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 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並在系爭 刑案作證時自陳不清楚劉姚明月如何處理劉連發之遺產( 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難憑其含糊所言認定上訴人所述 為真;又劉力瑄雖於系爭刑案證稱:父親生前的財產伊知 道有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伊有將印鑑章交給母親或是給被 上訴人,好像說是要領父親的勞保費(見原審卷第133頁 ),然對照上訴人於該案所稱:母親說要辦理繼承的東西 ,要伊們交出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知劉連 發死後,劉姚明月就繼承辦理甚為主動積極,其對後續遺 產歸屬處理必會留心注意,倘系爭協議真係被上訴人取得 眾人印鑑後越權作成,並擅自藉此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劉姚明月與其他繼承人卻未取得合於繼承比例之遺 產權利,劉姚明月豈能從不起疑?上訴人與劉力瑄親自交 出個人印鑑,又怎會毫不關心繼承辦理實際狀況?則從93 年9月間劉連發死後,歷時多年至101年前後始因系爭刑案 重行爭執,已現可疑。   ⑷其次,劉姚明月於系爭刑案中當庭聽聞追加原告證稱之: 父親是很傳統的人,他吃飯時會提到系爭不動產就是要給 被上訴人,不用讓他承受房貸壓力;父親在臨走前的意思 是系爭不動產及現金要給被上訴人;父親桃園○○的土地, 他則說要給伊及上訴人,因為劉力瑄去美國讀書,已花了 父親不少錢,劉維綺作生意則賠了父親不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26頁)後,雖另表示:即使劉連發同意要把財產 給被上訴人,也要經過伊同意,這是伊們夫妻一起賺的, 伊還沒有死,至少等伊死,才讓小孩去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但其顯未否認追加原告所述之劉連發曾經 表明欲以如前方式分配遺產乙情,此恰與系爭協議內容多 所吻合,適可證劉連發死後,劉姚明月當係為尊重其遺志 ,方會邀集有權繼承子女凝聚共識,進而主導建議將系爭 不動產等遺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且依劉姚明月以上抱怨 情節,不難推知其應係事後漸感過往與劉連發共同攢累財 產,卻無法分得該有部分致生不平,方會就既定協議否認 反悔;況縱連劉姚明月亦不爭執劉連發生前並非屬意由其 繼承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劉力瑄、劉維綺卻反於此情, 於系爭刑案猶稱劉連發曾說要把財產給劉姚明月(見原審 卷第131、133、137頁),顯係刻意附和劉姚明月之指訴 情節,其等所述之可信性既均有欠缺,自難採憑。   ⑸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記載之製作時間為93年10月1日,其 人仍在國外,無參與討論可能云云,並以護照入出境紀錄 戳章為據(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然於斯時劉連發遺產 之有權繼承人均係由劉姚明月進行接觸,為與上訴人取得 聯繫尚曾通知其配偶等情,業經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證述 明確而如前述,因此輾轉徵得上訴人先行同意系爭協議, 約以其返國後再補用印,本無違情之處;況上訴人回國以 後,並不否認係自行申辦取得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6頁 ),系爭協議上之印文亦屬真正無誤,則其上所載書立日 期,既非表示眾人必曾於當日同聚達成共識,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內容確存偽造情事,仍無足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⑹又兩造雖不否認劉連發另留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土地)之實質權 利,且此未經系爭協議一併論及如何處理。惟按遺產分割 ,原則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但繼承人間若另有約定 ,即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劉連發死時尚有○○土地 相關權利乙事對其家人並非秘密,在系爭刑案劉力瑄、劉 維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亦均有提及(見原審卷第126 、128、132、136頁),且因○○土地購入後原係借名登記 為訴外人汪陳阿菊、汪信穎所有,係至94年3月間才在劉 姚明月指示下要求其等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 199至205頁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堪證於 系爭協議擬定當下,○○土地尚未及回復為劉連發繼承人共 有之狀態,劉姚明月斟酌此情,乃就已可直接處分之系爭 不動產,連同劉連發之汽車、存款、股票,於繼承人間商 議先為部分分割,非僅於法無違,經核亦屬合情;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未將劉連發全部遺產納入處理,實有偽造 之嫌云云,殊非有據。至上訴人稱迄未取得系爭協議約定 其可受分配之1000元乙節,果若屬實,亦為得否據以向其 他繼承人請求給付之另事,無由執以反推系爭協議非真。   ⑺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劉連發死後, 兩造與劉姚明月、劉力瑄應已成立系爭協議,並作成書面 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之事證,各人自 應受此拘束,要無任憑己意反悔之理。  4.依上所述,在劉連發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即劉姚明月、劉力 瑄與兩造確曾達成特定遺產之分割共識,並授權製作系爭協 議及完成用印;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 偽造而為無效云云,應非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協議既屬有效,被上訴人隨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適法有據;嗣於111年9 月間將之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處分,無侵害劉連 發繼承人之權利可言;本件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 涉有侵權,因無法就有利於己之所指侵權行為存在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確實受有損害。  2.被上訴人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再本其權能出售換價,經核應具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 追加原告未能同獲價金分配,或被上訴人處分所為是否真如 追加原告所述,違反劉連發希望被上訴人留下系爭不動產自 住之期待,均無足影響以上判斷;是上訴人、追加原告另主 張被上訴人所得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 得利故應返還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劉丁綺 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25

TPHV-113-重家上-66-2024122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新福 被 上訴人 林錦堂 林秀慧 林平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錦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留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其中編號5之帳號應為0000000 000000000、編號14之儲值卡號為0000000000,原判決分別 有所誤載、漏載)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5人(除 林錦堂外之被上訴人,下稱林馬全3人),應繼分各1/5。除 林錦堂外之繼承人均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伊取得,伊則補償其餘繼承人各新臺幣(下同 )35萬元。惟林錦堂現行蹤不明,全體繼承人難以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林忠上開 遺產(原審就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 承人林忠之遺產應按系爭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 三、對造則以:㈠林錦堂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 出書狀;㈡林馬全3人部分: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林忠於112年3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 造5人為林忠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情,有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0、59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分割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有 無理由?㈡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分割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 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忠於112年3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兩造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等情 ,業如前述。而林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林錦堂多年來行蹤不明(見 本院卷第121、125至147、161至177頁),故迄未達成分割 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林忠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㈡、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 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 文。是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除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變 賣共有物外,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符法制。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林馬全3人,就林忠之遺產均無意維持分別 共有關係,而林忠之遺產即附表所示存款、投資及悠遊卡餘 額,性質上均為可分,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並無任何困難,故依前揭規定,上開遺產均以按兩造5人之 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為宜。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將林忠之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各35萬元,核與前述規定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意旨不 符,尚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林忠生前於99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13日期間因 中風有受照護需求,而由其單獨支付照護費用計586萬9686 元乙節,雖提出證明書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73 頁)。惟有關林忠生前因病而受照護所需相關費用,依法應 係對其有扶養義務之兩造分擔(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參照),故上訴人支付林忠生前照護費用,並墊付被 上訴人各自應分擔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與否之問 題,要與裁判分割林忠遺產方法無關。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林忠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所示遺產所定均按兩造5人 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法,於法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25

TPHV-113-家上易-3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張黃如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榮等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 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7所分別明定。故以 典權屆期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該 不動產之典權登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典物起訴時 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等係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00○號建物( 門牌為同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0、00號建物)之出 典人,抗告人為典權人,伊等因典權期限屆滿,而依法行使 回贖權,則系爭0、00號建物之典權即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0、00號建物之典權登 記。經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 參考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就上開建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0629元、4萬0551元,於法 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上開建物係老舊建物,鑑價報告 僅以成本法而為估價,未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即不採比 較法、收益法)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下稱估價規則)第98條、第14條規定,而不具市場性 ,故無足參考云云,並就其主張系爭0、00號建物之價額, 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 。經查:  ⒈相對人以抗告人就系爭0、00號建物之典權期限屆滿,經伊行 使回贖權,上開典權即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抗告人塗銷上開典權登記,故無涉抗告人就該建物 坐落之土地有何使用權利,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單純以上開 建物價值為準,毋庸審酌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位置,及抗告人 就該土地有何使用權利,亦無須考量該建物設定典權之影響 。則就系爭0、00號建物價值,審酌其建築完成時建材等級 、建物現況、營造或施工費標準、營造物價指數調整、其他 相關成本、經濟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及折舊率、殘餘價格等 因素(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卷四第283、313、309、311 頁),核定塗銷典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萬0629元 、4萬0551元,於法並無不當。  ⒉且原審囑託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0、00號建物進行估價 ,其採取成本法之估價方式,並審酌上開因素,所求得系爭 0、00號建物之成本價格,亦同前述核定之價額(見原審卷 四第241至313頁鑑定報告)。至於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嗣雖 因略為調整建物重建成本單價、折舊年數等因素,以致就該 等建物所推算之成本價格,稍有差異(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但因前述營造或施工費標準、其他相關成本、殘餘價格 等審酌因素,本係就一定範圍數值而為取捨,且得依建築完 成時建材等級、建物現況及相關客觀條件予以調整,故前後 推算之數值,縱略有差異,均容屬合理區間價格,則尚無以 後推算價格取代前推算價格,作為塗銷上開建物典權登記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據之必要。    ⒊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未兼採二 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違反估價規則第98條及 第14條規定,而不具市場性,故無足參考云云。惟估價規則 第98條係有關「房地估價」之規定,至抗告人所提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亦皆係包含建物坐落區域所呈現之買賣與 租賃價格,與前述本件不審酌建物所坐落土地位置,單純以 建物價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不符;且上開鑑定報告 已記載其受囑託鑑定之標的僅係建物,而不含建物坐落之基 地,即不含使用土地權利,故僅以成本法為準(見原審卷四 第251頁),是其不僅已依估價規則第14條規定敘明不能兼 採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之特殊情況,其估價方式亦符合前述說 明。則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謂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就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0、00號建物之典 權登記部分,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0629元、4萬05 51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19

TPHV-113-抗-756-20241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趙林惠美 趙得年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建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人 趙連波 趙進財 趙叔敏 陳金萍 陳金遠 陳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係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經原 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伊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0、20 2頁),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 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清秀於民國70年5月23日死亡,遺有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土地,其餘同段土地 簡稱略同)、OOO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持分)1/4、OOO土地 ,及其生前借用長子趙榮輝名義登記之OOO土地;因其全體 繼承人即配偶趙林冥(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子女趙榮輝 、趙政忠、陳趙成子、趙連波、趙進財、養女趙叔敏口頭協 議將各人應繼分亦借用趙榮輝名義登記,以保障未婚且無後 之趙榮輝晚年生活,OO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遂 於70年9月8日登記由趙榮輝繼承取得。嗣趙政忠於79年10月 2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繼承其就上開土地與趙榮輝之 借名登記關係。而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趙成子4人,又陳趙成子於同 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萍、陳金遠、陳麗雪3人( 下合稱陳金萍3人);嗣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金萍3 人協議分割趙榮輝之遺產,而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由趙連波取得OOO土地,趙進財取得OOO土地,趙叔敏、陳 金萍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2,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 金萍(下合稱趙連波4人)則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16;趙叔 敏、陳金萍隨後將OOO土地分割為OOO-O土地、OOO土地,並 將該2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各170萬6200元出售予第三人 ;趙連波4人亦將OOO土地持分1/4以總價999萬3889元出售; 均侵害伊等所有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趙連波應將OOO土地、趙進財應將O OO土地,分別移轉持分4/78予趙林惠美、各5/78予趙建欽及 趙得年;㈡趙連波4人應連帶給付趙林惠美51萬2400元、趙建 欽及趙得年各64萬0500元,趙叔敏應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 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陳金萍3人應連帶給付 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及均 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另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趙連波應將OOO土地、趙進財 應將OOO土地,分別移轉持分4/78予趙林惠美、各5/78予趙 建欽及趙得年;㈢趙連波4人應連帶給付趙林惠美51萬2400元 、趙建欽及趙得年各64萬0500元,趙叔敏應給付趙林惠美9 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陳金萍3人應連 帶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 ,及均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前項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OOO土地自始即為趙榮輝所有,非趙清秀借 用趙榮輝之名義登記,亦非屬趙清秀之遺產;至趙清秀所有 之OO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於其死亡後,因長 子趙榮輝未婚且無子女,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趙榮輝繼承取得 ,即屬趙榮輝個人之財產,並非其他繼承人借用其名義登記 。嗣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所遺上開土地,自應由 其法定繼承人即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趙成子繼承, 而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請求趙連波、趙進財分別移轉OO O土地、OOO土地之持分,及就趙叔敏、陳金萍出售OOO土地 、趙連波4人出售OOO土地持分1/4部分,請求趙連波4人、趙 叔敏、陳金萍3人給付金錢,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OOO土地因57年5月13日農地重劃,於58年7月5日登記 為趙榮輝所有;㈡趙清秀於70年5月23日死亡,其名下有OOO 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其繼承人包括配偶趙林 冥、子女趙榮輝、趙政忠、陳趙成子、趙連波、趙進財、養 女趙叔敏(除趙叔敏應繼分為1/13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2/13);上開土地於70年9月8日辦竣由趙榮輝繼承取得 之登記;㈢趙政忠於79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趙林冥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榮輝、趙連波、 趙進財、趙叔敏、陳趙成子及代位繼承人趙建欽、趙得年; 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連波、趙進財、 趙叔敏、陳趙成子;陳趙成子於110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金萍3人;㈣趙榮輝死後,其名下土地於110年9月27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趙進財取得OOO土地,趙連波取 得OOO土地,趙連波4人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16,陳金萍、 趙叔敏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2(嗣再分割為OOO土地、OOO-O 土地);㈤陳金萍、趙叔敏於110年12月14日將OOO、OOO-O土 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趙連 波4人於112年6月29日將OOO土地持分計1/4出售予第三人並 於同年8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至155、17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趙連波、趙進財移轉土 地持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借名人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雖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 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惟原告主 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於受移轉 前,既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物上請求權而請求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OOO土地係趙清秀生前借用趙榮輝之名義登記,OO 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則係趙清秀之繼承人借用 趙榮輝之名義登記云云,固據提出趙建欽提供予趙進財簽署 之文書及其與趙進財、趙連波之對話錄音與錄音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127、165至173頁)。惟查:  ⒈依上開錄音譯文,趙建欽意在以伊為「趙家一分子」之籠統 名義,要求分配「阿公(即趙清秀)傳下來的」遺產;而趙 進財、趙連波則係因趙叔敏之養女身分,欲否定其繼承權利 ,此參趙連波表示:「…敏華(即趙叔敏)那一份全部拿出 來我完全認同…要是做4份來分割我給你簽署,你要是做5份 來分割我是不要,不可能的…」等語、趙進財表示:「那個 養女憑什麼拿那麼多」等語足知,即其等主觀上係認為趙叔 敏不應就上開土地獲得分配,至上訴人若欲分配上開土地, 則應盡取之於趙叔敏獲分配部分,既未提及上開土地有何借 名登記關係,亦非認同上訴人所主張趙榮輝之上開土地分成 5份分配(即趙政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趙進財、趙連波、 陳趙成子之繼承人即陳金萍3人、趙叔敏各1份),至所謂「 趙家一分子」,亦無從認係上訴人得繼承上開土地或為任何 權利主張之依據,則前揭文書及對話錄音及譯文,已無從證 明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⒉況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後,其所有遺產,包括OOO土地 、OO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業經其繼承人趙連 波、趙進財、趙叔敏,及於110年8月15日死亡之陳趙成子繼 承人即陳金萍3人,協議分割完畢,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原審家 調字卷第85頁)。倘上開土地係趙清秀及其繼承人借用趙榮 輝名義登記,何以趙榮輝死後,竟無一人予以釐清即協議分 割遺產?又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為保障未婚且無後之趙榮輝 生活而借用其名義登記上開土地,何以該等土地登記為趙榮 輝所有後,歷經40、50年而迄至其以高齡85歲身故,均無人 與其確認此情並留存相關憑據?趙榮輝亦未就上訴人所稱之 借名登記情事,預作任何處理?均顯悖於情理。則徒憑上訴 人之主張,及僅欲否定趙叔敏繼承權而非認同上訴人主張之 趙進財與趙連波對話內容暨上開趙建欽提供予趙進財簽署之 文書,均無從認定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既無從認定OOO土地係趙清秀生前借趙榮輝名義登記,及OOO 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係趙清秀之繼承人借趙榮 輝名義登記;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等與趙榮輝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則雖上訴人係趙清秀、趙政忠之繼承人,亦無從認定其 等與趙榮輝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趙榮輝之繼 承人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及陳趙成子之繼承人陳金萍3 人嗣協議分割趙榮輝之遺產,由趙進財取得OOO土地,趙連 波取得OOO土地,趙連波4人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16,陳金 萍及趙叔敏各取得OOO土地持分1/2,並於110年9月27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及陳金萍、趙叔敏將OOO土地分割為OOO土地 及OOO-O土地並予出售、趙連波4人將OOO土地持分計1/4出售 (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就趙進財 所有之OOO土地、趙連波所有之OOO土地、陳金萍、趙叔敏出 售OOO土地、OOO-O土地、趙連波4人出售OOO土地持分計1/4 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均無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趙連波移轉OOO土地持分、趙 進財移轉OOO土地持分,及請求陳金萍3人、趙叔敏給付出售 OOO土地、OOO-O土地之價金、趙連波4人給付出售OOO土地持 分計1/4之價金,於法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趙連波將OOO土地、趙進財將OOO土地,分別 移轉持分4/78予趙林惠美、各5/78予趙建欽及趙得年;及請 求趙連波4人連帶給付趙林惠美51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 年各64萬0500元,請求趙叔敏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 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請求陳金萍3人連帶給付趙林 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暨均自112 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 訴。另上訴人就前述金錢給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18

TPHV-113-家上-157-20241218-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 年11月16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是日為兩造婚 後財產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計52萬37 67元;乙○○之婚後財產,則除附表二所示外,尚包括其就○○ 工程行110年度應獲分派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計169 萬7843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17萬4076元,平均分配結 果,乙○○應給付伊58萬703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給付24萬0082元本息,並駁回甲○○其 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34萬6956元 ,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乙○○則以:伊之婚後財產,僅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合計 41萬9706元,較甲○○之婚後財產少,則其請求伊給付婚後財 產差額之半數,自無理由。至○○工程行,係伊父親丙○○借伊 名義登記,實係伊父親丙○○所經營,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 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58萬4225元,係伊父親 所有;又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11月16日時,○○工程 行尚未結算110年度營利所得,自無所謂110年度盈餘之現金 股利69萬3912元可獲分派,即上開均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 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是日為兩造 婚後財產之基準日;㈡甲○○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計52萬3767元;乙○○之婚後財產,則包括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就 婚後財產差額給付58萬703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調解離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以是日為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而甲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為52萬3767元;乙○○之婚 後財產,包括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原 法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3、25至29頁)、如附表一、 二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㈠㈡),堪信為真。  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尚包括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 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58萬4225元,固為乙○○所否 認。經查:   ⑴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而 與其負責人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獨資商號係負責人以該商 號名稱為營業,則以該商號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予 負責人。查○○工程行係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為乙○○, 而該工程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於基準日之存款為58萬4225元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330至332頁、卷二第341至343頁)。堪認○○工程行係 乙○○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則該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 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58萬4225元,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   ⑵乙○○雖抗辯○○工程行係伊父親丙○○借用伊之名義登記,實 係伊父親所經營,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工程行之帳戶存 款係丙○○所有云云。但查:   ①乙○○於原審陳述:○○工程行是做粗工、雜物,○○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是做打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至2 96頁);而證人丁○○、戊○○於原審證述:丙○○係以○○公司 名義,請伊做打石工作,均有10年以上,沒聽過○○工程行 ,或僅因施工的空壓機上有○○工程行的名稱而知道該工程 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03頁);丙○○於原審亦證述 :伊是做建築一部分打石,○○公司是做打石,○○工程行是 做粗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05頁)。可見丙○○係以 ○○公司承接打石工程並僱用施工人員施作,與施作粗工之 ○○工程行無涉,乙○○亦未提出○○工程行實係丙○○出資設立 並經營之客觀證據,則雖丙○○於原審證述其係○○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云云,尚難遽採。   ②乙○○就其抗辯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行帳戶存款係丙○○ 所有,雖又提出○○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及支票簽收單、附 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107 至111頁)。依上開資料,僅顯示上開公司以支票將打石 工資交付予丙○○,丙○○則將支票存入○○工程行上開帳戶, 然無從證明丙○○將支票存入該帳戶之原因。而參乙○○所提 點工單,○○公司與○○工程行共同點工單係併列丙○○、乙○○ 為聯絡人,但○○工程行點工單則僅列乙○○為聯絡人及其個 人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原審卷一第89頁) ,可見乙○○就該工程行係獨當一面而自行營業。則丙○○將 支票存入○○工程行上開帳戶,該款項應係乙○○就○○工程行 之業務所應得,並非丙○○所有。  ⒊至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尚包括○○工程行110年度應分派 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云云,亦為乙○○所否認。查甲○○ 上開主張,無非以○○工程行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列有應分派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為據(見原審卷 二第156、163頁)。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 以所得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而為結算,故○○工 程行於上開年度縱有盈餘,乙○○可獲分派之現金股利,係於 上開所得期間結束即111年後方因結算而發生,於兩造婚後 財產基準日即110年11月16日時,尚不存在,更無以基準日 前所經過之110年日數按比例計算盈餘之依據。則甲○○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為52萬3767 元;至乙○○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計為100萬3931 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為48萬0164元【計算式:100萬393 1元-52萬3767元=48萬0164元】。則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主張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請求乙○ ○給付伊上開差額半數即24萬0082元【計算式:48萬0164元 2=24萬0082元】,於法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4 萬0082元,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二第3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乙○○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另原審就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甲○○就此部 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 上訴。    六、另乙○○就其抗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丙○○云云,雖聲請調 查證人己○○(見本院卷第96頁)。然如前述,依乙○○所提出 之點工單,可知其就○○工程行係獨當一面而自行營業,其上 開證據聲請,與客觀證據不符,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證據資料 1.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2.19元,折合新臺幣61元 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之帳戶資料 2.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萬0795元 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之帳戶資料 3. 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萬2911元 原審卷一第514至516頁之帳戶資料 合計:52萬3767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證據資料 1.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59.23元,折合新臺幣1646元 原審卷一第492至494頁之帳戶資料 2. 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萬6583元 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之帳戶資料 3. 車號000-0000號汽車 33萬1477元 原審卷卷一第284頁之行車執照、卷二第19頁之臺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4. ○○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8萬4225元 原審卷二第341至343頁之帳戶資料 合計:100萬3931元

2024-12-11

TPHV-113-家上易-28-2024121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沈慶珩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慶芝 沈慶琪 沈慶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及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3號合併裁判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郁芬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分割方法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沈慶玲雖罹患○○○○○○○○○○○○及○○○、○○症、○○○ ○症等病症(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診斷證明書),然其於民國1 10年3月間恢復良好,可自行看診,並無明顯行為障礙等情 ,有卷附○○醫學院○○○醫院113年7月30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堪認沈慶玲於110年3月3 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陳金圍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 27頁委任書)時,顯有行為能力;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 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合先陳明。 二、其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沈福 仁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於生前之105年10月11日立有自書 遺囑(下稱105年自書遺囑),就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且 兩造業已依該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分割其遺產完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174頁、第232至233頁)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之母陳郁芬死亡後,因無法 達成遺產分割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故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僅限於被繼承人陳郁芬部分, 並未訴請分割沈福仁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31至232頁),然原審未予究明,逕予諭知就沈福仁所 留遺產中之存款定分割方法(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顯 然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予以裁判,該部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自應予以廢棄,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陳郁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 除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外,尚有門牌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門牌同上街00 巷0號7樓之0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其已於生前108年7月3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系爭不動產分由伊三人取得,且伊三人已持該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另關於系爭存款部分,則因上訴人不願配 合領取,致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 割系爭存款。其次,對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部分,則以:陳 郁芬並未受監護宣告,系爭遺囑自屬有效,故伊三人持該遺 囑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效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就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定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郁芬罹患○○症,於系爭遺囑作成時,無法為 通常事理之判斷,顯已喪失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退步言之,縱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遺囑能力,但因 欠缺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仍為無效;是以,系 爭遺囑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持該移轉所為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併依陳郁芬於107年1月1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 107年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伊一人取得等語,資為 抗辯。另於原審基於同上之抗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遺 囑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郁芬除系爭不動 產外,其餘遺產分割如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附表⒈所示(見 本院卷㈡第314頁)。㈢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㈠沈福仁為兩造之父,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郁芬及兩造;其於生前立有105年自書遺囑定有遺產分割 之方法,將其遺產之存款部分,分歸由陳郁芬繼承取得;㈡ 陳郁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㈢陳郁芬於生前之108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 ,就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即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05年自書遺囑、系爭遺囑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31至41頁、第61至63頁、第8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否有 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 訴人持該遺囑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若 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偕同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 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在公證人林智 育前,依法定程序作成系爭遺囑乙節,有卷附公證書並 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至81頁),並經公證人 林智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7至87頁);堪 認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則該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   ⑵、上訴人雖以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前已罹患中度○○症 , 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固據提出○○○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 區電腦斷層報告及○○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簡易○○狀 態測驗(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15頁)為證。惟查:     ①、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乃自行前往公證人林智育事務 所,由林智育先與陳郁芬洽談,陳郁芬口述其遺囑 意旨並經確認後,始由林智育依法定程序作成系爭 遺囑等情,已如前述;且參以陳郁芬在林智育前口 述遺囑意旨時,與林智育可以正常對話,針對林智 育徵詢問題亦可清楚回應,業經林智育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9、81頁);再佐以見證人鍾 順邦、張秀局證述陳郁芬可以清楚回應林智育所徵 詢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91頁、第95頁)等情以觀 ,益證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其顯然俱有辨別 事理之判斷能力,並非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力甚明 。     ②、至於上訴人所舉前開○○○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院區電腦斷層報告及○○評估報告、診斷證 明書、簡易○○狀態測驗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係在10 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後之診斷資料;而陳郁芬 於108年7月3日亦未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自 難執此即可謂陳郁芬在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 時,欠缺通常辨別事理能力。     ③、上訴人又再舉原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主張陳郁芬欠 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但查:       、陳郁芬固於109年4月30日經原法院依囑託鑑定 其精神狀況之機關即○○醫療財團法人○○○○○○醫 院,認定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由,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原 審卷㈠第253至259頁);然前開鑑定機關所為 鑑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21 7頁、第222頁),係在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 作成之後,亦難憑此即可謂陳郁芬在系爭遺囑 作成時,欠缺通常辨別事理能力,致系爭遺囑 為無效。       、是以,上訴人舉原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49號民 事裁定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主 張陳郁芬欠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陳郁芬在系爭遺囑作成時 ,並無遺囑能力之情事,故上訴人以陳郁芬於108 年7月3日前已罹患中度○○症,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 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又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並非由遺囑人陳郁 芬指定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 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 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 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秀局與沈慶芝之配偶為同事關係,而張秀局與鍾 順邦則為夫妻關係,因此與陳郁芬結識,108年7月 3日雖應沈慶芝夫妻之請託而前往公證人林智育事 務所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然陳郁芬同意其二人擔 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因而在林智育面前完成系爭 遺囑之法定程序,均如前述;足見其二人擔任系爭 見證人核與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並無違背 之處。     ③、上訴人固又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陳述見證 過程不完全一致為由,主張其二人不符合見證之要 件云云。然查:       、系爭遺囑係在108年7月3日作成,而原審係在11 1年7月7日傳訊其二人到庭為證人訊問(見原 審卷㈡第71頁報到單),期間相差已達3年之久 ,其二人又係在受沈慶芝夫妻請託並經陳郁芬 同意,始應允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全程在場見聞陳郁芬口述遺囑 意旨,再由公證人林智育當場依法定程序作成 ,已如前陳;自難僅因二人僅證述當日聽聞之 遺囑要旨,而無法證述全部內容,即可驟予否 定其二人之見證效力。       、準此,上訴人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陳 述見證過程不完全一致為由,主張其二人不符 合見證之要件云云,仍無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並非由遺囑 人陳郁芬指定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仍 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公證人林智育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及未蓋用 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件為無效云云。 然查:     ①、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其正本均有公證人林智育本 人簽名並蓋用騎縫章乙節,業經林智育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7頁);核與本院勘驗之公證 遺囑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33頁、第287至295頁、第 324頁、第327至345頁)。至於原審卷附系爭遺囑 僅係影本,並非正本(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自難 僅憑該影本即可謂系爭遺囑不具法定要件為無效。     ②、是以,上訴人以公證人林智育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及 未蓋用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件為 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時,既有 辨別事理通常判斷能力(即有遺囑能力),則其在林智 育前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遺囑,該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故上訴人以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系 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訴人持該遺囑所 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中,就其 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上訴人三人取 得(見原審卷㈠第8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如前所 陳,系爭遺囑既屬合法且有效,則被上訴人持該遺囑辦理繼 承登記,於法有據,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之可言。  ⒉準此,上訴人以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持該系爭遺囑所 定分割方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為由 ,主張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事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遺囑既屬有效,且陳郁芬就其遺產中之不動產 部分並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取得,業如 前述;則陳郁芬其餘之遺產即系爭存款部分,既無法由兩造 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存款予以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系爭存款合計1017萬8467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 各4分之1計算,每人原可分得254萬4617元(計算式:10178 467÷4=2544617,元以下4捨5入);另佐以陳郁芬對李述霖 有請求給付存款200萬6929元債權,而李述霖為沈慶琪之配 偶,故該部分之債權分歸由沈慶琪一人取得;其次,陳郁芬 對沈慶芝之請求給付存款125萬2633元債權部分,則因沈慶 芝同為繼承人之一,則該部分債權分歸由沈慶芝取得;再者 ,斟酌兩造均同意沈福仁帳戶內之存款13萬1698元、陳郁芬 帳戶內存款80萬3129元,均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另陳郁芬郵 局存款598萬4078元,扣除上開沈慶芝、沈慶琪及上訴人各 自分配取得金額外,由沈慶芝分得129萬1632元、沈慶琪分 得53萬6734元、沈慶玲分得254萬5268元、上訴人分得161萬 0444元等情狀,分割系爭存款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沈福仁及陳郁芬對沈慶芝、沈慶琪另有9 0萬元債權、沈福仁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債權,亦應列入陳郁 芬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云云。然查:   ⑴、關於90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抗辯沈慶芝、沈慶琪於108年3月26日自沈福仁帳 戶提領78萬9000元至陳郁芬帳戶後,於同日提領20萬元 ,又於同年4月8日自陳郁芬帳戶提領70萬元,合計90萬 元,自應列入陳郁芬遺產範圍云云。查:     ①、陳郁芬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該90萬元均係於陳 郁芬生前所提領,即非屬陳郁芬遺產範疇,且陳郁 芬生前亦未對此有異詞,自難憑此即可謂陳郁芬對 沈慶芝、沈慶琪有90萬元債權。     ②、準此,上訴人抗辯沈慶芝、沈慶琪於108年3月26日 自沈福仁帳戶提領78萬9000元至陳郁芬帳戶後,於 同日提領20萬元,又於同年4月8日自陳郁芬帳戶提 領70萬元,合計90萬元,自應列入陳郁芬遺產範圍 云云,委無可採。     ⑵、關於125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又抗辯沈慶琪曾向沈福仁借款125萬元,應列為 陳郁芬遺產云云,固據提出錄影及錄音譯文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但查:     ①、觀諸該錄影及錄音譯文意旨,乃上訴人於106年間質 問沈福仁是否曾交付金錢予沈慶琪,沈福仁應付上 訴人質問之對話過程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沈福仁對 沈慶琪有1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另參以兩造對於 沈福仁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32至233頁);倘沈福仁對於沈慶琪確實有該1 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前開錄影及錄音均由上訴人 所製作並保存中,上訴人豈會於沈福仁遺產分割時 ,毫無異議?甚至於原審審理中,亦隻字未提?此 顯與常理有違。再佐以父母交付金錢予子女之原因 有多端,自難僅憑沈福仁為應付上訴人之質問所為 之對話過程,即可謂沈福仁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借 款債權。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沈慶琪曾向沈福仁借款125萬元 ,應列為陳郁芬遺產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郁芬系爭 存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陳郁芬遺產中之系爭存 款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故其所為之分割方法,於法自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 於原審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6條 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㈠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㈡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 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部分之上訴。 六、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 酌本院係就原審訴外裁判關於分割沈福仁遺產部分,及陳郁 芬系爭存款範圍重為認定,並依職權定分割方法;而上訴人 主要係針對原審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倘伊此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則陳郁芬遺產(含系爭不動產及存款部分)將重為 分割,顯為上訴人個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允當,並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52-20241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東煒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玲 陳慧潔 陳慧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慧美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於民 國93年10月28日、111年4月18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1/5。伊對母親有 債權新臺幣(下同)19萬1645元,且就母親死後喪葬必要費 用,除以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支付部分外,尚墊 付計27萬2055元,上開合計46萬3700元,應自陳賴梅玉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扣還。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求為判決分割陳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原審就陳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予以裁判 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房地,由伊與被上訴人陳慧潔、陳慧篷(與陳慧美合稱陳 慧美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陳慧美 3人依序依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朝華所)華估字 第1130108001號、華估字第1130816002號鑑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被上訴人陳東煒、 陳慧玲(下稱陳東煒2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又附表二編號4.5.6.7 .9.所示現金、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於扣還陳慧美對陳賴梅 玉之債權及所墊付喪葬必要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由陳慧美3人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陳慧美3人按黃金價格資訊站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所查得最近條塊回收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東煒 2人。 二、對造則以:㈠陳東煒2人部分: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 權及支出喪葬必要費用,伊等對其中16萬元債權(即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有爭執。其次,有關遺產之分割方 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 ,伊等均主張變賣後分配價金,但也同意由陳慧美3人取得 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陳慧美3人按鑑價報 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伊2人;至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土地,伊等亦主張變價分割,但也同意由伊2人取得而 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伊2人按朝華所華估字 第113081600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③)所示鑑定價 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伊等優 先主張原物分割為5份,由兩造5人各取得1份,次則主張由 伊2人取得及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伊2人按黃金價格 資訊站所示之黃金條塊回收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陳慧潔、陳 慧篷部分:同意陳慧美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分別於93年1 0月28日、111年4月18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尚未分割,而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1/5;㈡陳慧美對陳 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5.至9.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 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㈡陳 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應自附 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有無理由?㈢陳清富、陳賴梅玉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清富、陳賴梅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陳慧美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於93年10月28 日、111年4月18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 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1/5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照片及醫療 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127至135、31、137、139至 173、4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 其父、母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㈡、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應自 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有無理由?  ⒈債權3萬1645元及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係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 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 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⑵查陳慧美主張伊對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 必要費用27萬2055元(此喪葬費用原係40萬3725元,除以 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支付部分外,尚餘27萬20 55元待扣還)等情,業據提出醫療看護及喪葬相關費用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3、57、6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則揆之前揭說明 ,陳慧美主張其上開對陳賴梅玉之債權3萬1645元,及墊 付陳賴梅玉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均應由附表二所示 遺產優先扣還,自屬有據。      ⒉債權16萬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準此,一方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償還因管 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為前提,倘無從認有為他人管理事務,即不符 無因管理,自無請求他方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 益費用之餘地,乃屬當然。      ⑵陳慧美主張伊曾提供16萬元供陳賴梅玉支付看護費用,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其就此所提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9頁),僅足顯示陳慧美於111 年4月6日匯款16萬元至陳賴梅玉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未見其有何為陳賴梅玉管理事務之情;且匯款之原因多 端,其亦未舉證其以上開匯款代付陳賴梅玉看護費;況陳 賴梅玉死亡時,其上開帳戶縱扣除前揭陳慧美匯款,尚有 近20萬元存款,未見有由陳慧美匯款16萬元支應看護費之 必要。則陳慧美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陳慧美對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 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合計30萬3700元(計算式:3萬1645 元+27萬2055元=30萬3700元),應自陳賴梅玉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優先扣還。       ㈢、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 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⒉查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1/5,業如前述。而就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陳慧美3人取得,由其3人按應有部 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其3人則依序依鑑價報告①、②所示 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東煒2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房地之鑑定價格為2663萬1572元〈見本院卷第79至100頁〉 ,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2663萬1572元1/51/3≒177萬54 38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為1173萬1294 元〈鑑價報告②外放〉,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1173萬1294 元1/51/3≒78萬2086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另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則以原物分配予陳東煒2人取 得,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其2人則依 鑑價報告③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160萬5227元〈鑑價報告③ 外放〉,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160萬5227元1/51/2≒16 萬0523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7頁)。本院 審酌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意由全體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關 係,且不動產事涉管理方式,倘予以細分恐有害經濟效益 ,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非無相當困 難,而上開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分割方式,且兼顧當事人意思、 經濟效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公平,核屬適當。   ⑵又附表一編號5.6.7.、附表二編號3.4.5.6.7.9.所示現金 、股票、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且除以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 還陳慧美對陳賴梅玉債權及所墊付喪葬必要費用計30萬37 00元外,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各1/5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 黃金,陳慧美3人、陳東煒2人雖各主張由伊等取得而維持 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本院審酌黃金雖兼 具保值及投資效益,但兩造並無變賣而分配價金之意願, 且對繼承人而言,該黃金除具財產價值外,尚有情感、傳 承與紀念意義,如予以變賣或逕分歸一部分繼承人所有, 顯非妥適;又黃金係按重量單位交易,非不能按人數予以 等分裁切而為原物分配。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 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故認上開遺 產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為宜。  ⒊依上所述,陳清富、母陳賴梅玉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二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陳清富、母 陳賴梅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陳清富 、母陳賴梅玉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之「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附表一編 號1.2.3.4.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3人各補償陳東煒、陳慧玲各177萬5438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為同市區○○街00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陳東煒、陳慧玲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2人各補償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各16萬0523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5. 美金173元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 6. 日圓4萬1000元 7. 新加坡幣15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由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3人各補償陳東煒、陳慧玲各78萬208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為同市區○○街48巷1號2樓) 3.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175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7014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萬1435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還30萬3700元予陳慧美後,餘額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餘額743元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8. 黃金13兩3錢 9. 衛生局護理之家住宿補助款4萬5600元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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