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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謝聿揆與蔣興仁素不相識,謝聿揆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散 布文字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許,以匿名方式,在 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蔣興 仁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靠背直播主,來爆料點勁爆的 ,我就不信你到底有多正直多道義,某位知名直播主(自己 猜是誰)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 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好自為之啊,請各位女生要小心 啊啊啊啊」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蔣興仁之 客觀評價及生損害於蔣興仁之名譽、個人資料之保護。嗣於 同日20時25分許,蔣興仁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直播後,經網 友劉億清告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興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聿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蔣興仁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 匿名方式,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 內,張貼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轉貼,是林家苡拜託伊們去轉貼的,伊是被引導的 ,伊認為有這樣的東西就是有這樣的事情,伊根本不認識當 事人,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個資法問 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匿名方式,在多數 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告訴人照 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 第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主播收益明細、PayPal Pte. Ltd.交易明細、歡歌APP暱稱「蔣委員ˇ仁兄」個人資料頁面 、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靠北歡歌」 發布之文章及留言、歡歌APP暱稱「圓圓」個人資料頁面、 「你是大吟蟲」之相簿及評論、「謝聿揆」臉書個人資料頁 面及照片(見北檢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9頁、 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 證人林家苡所述不實等語,然被告亦自陳是暱稱「米奇」之 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證人上開證述 無扞格之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 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 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 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 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 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 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 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 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 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 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 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等情 ,乃具體指摘告訴人「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 滿足自己的慾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一情,而上開內容 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 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 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 「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望,甜 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之事實,又被告固指稱係林家苡拜託伊 們去轉貼的等語,惟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被 告說這件事,伊有把上開照片發給暱稱「米奇」之人,並跟 暱稱「米奇」之人抱怨,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拿到上開照 片,伊只有發給暱稱「米奇」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 與被告提出之暱稱「家苡」與暱稱「米奇Mickey」之LINE對 話紀錄1份(見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足徵證 人林家苡並未與被告直接聯繫,被告亦未事前與證人林家苡 求證上情是否屬實,即為本案行為,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 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告 訴人完全不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情,實難 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 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 謗行為。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 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社群軟體臉書 社團「靠北歡歌」之觀看人數均係多人,有上開貼文可證, 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 明知,是被告在多數人組成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 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所示之文字,屬散 布行為,而上開文字及圖畫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 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 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除應遵 守前述規定外,並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或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違 反前揭規定,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依其情 節,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又上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要件,所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 ,雖有遮掩眼部,仍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告 訴人於歡歌APP很紅,眼睛遮起來也知道是告訴人等情,業 據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則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將該照片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以遂行其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利 用),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並係出於損 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訛。  ㈤至被告另辯稱: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 個資法問題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涉,且亦無 從被告係以匿名方式發文,即認被告主觀上無違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家苡,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自陳是暱稱「米奇」之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 語,與證人林家苡證述係給暱稱「米奇」之人,並無扞格之 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而本案被告並未查詢其他相關 證據,以確認證人林家苡所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 前揭臉書公開社團內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行為,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 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本 院卷第1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且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與事前查證,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 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與圖畫 ,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 謗之手法,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固 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數位生活之用, 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北檢他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5925號卷(偵卷) 3 112年度他字第4934號卷(他卷) 4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卷(審易卷) 5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卷(本院卷)

2025-01-09

SLDM-113-易-182-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宏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2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不詳之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TikTok直播平臺上, 接續以「綠茶婊」、「幹你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玩不起幹你娘」,應予更正)、「醜女」、「長那麼醜」、「去 給人家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老女人如果玩不起就 去給人幹一幹」、「去給人幹」,應予更正)等語(下合稱本案 穢語)辱罵黃慧珠,足以貶損黃慧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宏銘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TikTok直播平臺上 出言辱罵本案穢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有說過本案穢語,但沒有針對誰,並無指名道姓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TikTo k直播平臺上出言辱罵本案穢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10頁、第65-67頁;本院卷第43-45頁、第7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頁、第65 頁)相符,且有直播影片擷圖1張(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告訴人黃慧珠、暱稱「空姐」 的朋友(下稱「空姐」)及另名不認識的人一起直播時,「 空姐」提議玩遊戲,輸的要用橡皮筋打自己,告訴人說自己 是女生不能接受這樣的處罰方式,我回稱男生就不用被保護 嗎,然後就為了處罰的原因吵架、謾罵,當時我氣不過,基 於一時氣憤才講這些髒話,我跟「空姐」說你找來的人不應 該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因在直播過程中拒絕玩遊戲而遭被告辱罵等語 (偵卷第14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於直播時曾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係在雙方爭執之際辱罵本案穢語。 又經勘驗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 5-50頁)附卷可參。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口出本案穢 語之時間點,均係摻雜在其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足見被 告以本案穢語辱罵之對象,確係與其對話之告訴人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收看直播之觀眾均可觀覽其與告訴人等其他直播主之互動, 且在其直播之過程中,偶有觀眾透過TikTok直播平臺加入收 看,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過程不時 表示「歡迎進來」、「謝謝關注」等語即明,是被告在TikT ok直播平臺上對告訴人辱罵之本案穢語,確足使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處在公然之情狀甚明。  ㈢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 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 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 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反覆、持續 以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已非一時脫口而出之短暫言語攻擊 ,而是一再針對告訴人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用語,帶 有強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且被告係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 ,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佈其侮辱性言論,亦具有一定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此外,本案穢語依其表意脈絡顯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亦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也不具任何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依上開說明,實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數次辱罵告訴人等舉,然此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6頁),惟被告 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累犯此節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醜女」、 「長那麼醜」等語,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直播之過程中, 僅因細故即任意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美髮業、月收入加計業績獎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婚、租屋獨居、須按月提供家用5,000元及繳付車貸7,000 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與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㈠勘驗標的: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檔名「XCXZ5582」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此直播影像檔案畫面分為4格,且均無顯示直播觀看人數,左上為告訴人直播畫面,右上為暱稱「空姐」之人直播畫面,左下為被告直播畫面,右下雖可見直播畫面,但畫面中並無直播主在場。 ⒉直播對話過程如下:  告訴人(黑色長髮之女子,下同):那現在要幹嘛?  被告(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下同):比賽啊。  告訴人:阿沒有看到人啊。  空姐(金色長髮之女子,下同):有了,按了、按了有聲音啦。  告訴人:暗搜搜(台語,意指:黑漆一團)。  被告:…(聽不清楚)。  告訴人:嘿。  被告:我跟妳同一隊。  空姐:來,按按按....。  被告:輸的人用橡皮筋,輸的是用橡皮筋。  告訴人:不要,為什麼?嘿嘿,我不要。  被告:(笑)。  空姐:妳唱歌啦,妳輸唱歌,我用橡皮筋打啦沒關係。  告訴人:嘿咩...(聽不清楚)。  被告:(大笑)。  告訴人:人家男生這樣,說怎樣就怎樣,對吧,齣?  空姐:妳唱歌,我打沒關係。  被告:好,可以、可以、可以。  空姐:好,按讚、按讚、按讚。  告訴人:不能打、你不能打。  被告:欸進來了,可以幫我點嗎?  空姐:我可以啦。  告訴人:女人是拿來疼的,不是拿來打的。  被告:女人不是拿來....。  空姐:沒關係,他們會打啦。  被告:女人是拿來疼的嗎?不一定喔。我也是被疼的啊。  被告:我們也可以被疼的啊。哈囉,晚上好。  告訴人:來,按讚。  空姐:欸他們沒票,耶耶。 ㈡勘驗標的: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檔名「SOYG0596」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播放時間00:00:00起至00:00:37 ⑴直播影像檔案畫面分為4格,且均無顯示直播觀看人數,左上為告訴人直播畫面,右上為被告的直播畫面,左下為暱稱「空姐」之人直播畫面,右下為另一名直播主之直播畫面。 ⑵直播對話過程如下:  被告:遇到這種人就不要跟他們多說,你懂嗎?玩不起就不要玩,出來混的就是玩遊戲,開心就是這樣,沒有,在那邊給我裝綠茶婊,裝,這麼老還一直裝,你懂我意思嗎?阿就不要玩丫,對不對。裝的一個多大…(聽不清楚),當作她自己比較漂亮嗎?謝謝關注,謝謝,哈囉櫻櫻美代子晚上好,歡迎進來。  告訴人:你要下去了嗎?你下去可以嗎?  被告:歡迎進來喔。我的台你自己不會走喔?幹你娘,長成這型的,醜女一個喔,哈囉、哈囉晚上好,歡迎進來我的直播間,晚上好。就說那個叫甚麼?對啊,你自己看啊,就那個啊,後面。 ⒉播放時間00:00:38起至00:01:00 ⑴直播畫面僅剩告訴人之直播畫面。 ⑵直播對話過程如下:  告訴人:那個心臟病會發作你知道嗎?你們有遇過這種直播嗎?直播主嗎? ㈢勘驗標的: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檔名「MHUJ1104」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直播影像檔案畫面分為4格,且均無顯示直播觀看人數,左上為告訴人直播畫面,右上為被告的直播畫面,左下為暱稱「空姐」之人直播畫面,右下為另一名直播主之直播畫面。 ⒉直播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對不對?  告訴人:很奇怪耶。  被告:那就不要玩丫,幹你娘,就不要加入啊。  告訴人:是你來連的耶!  被告:可以離開啊,妳可以離開,長那麼醜可以離開嗎?  空姐:好了啦!  告訴人:阿是他自己上來,沒有人邀他。  被告:妳自己上來的,我自己上來的?妳眼睛去沾到屎喔?妳自己上來,誰邀妳,我根本就不認識妳,還邀妳勒?  空姐:姐姐下去,姐姐下去,下去、下去。  被告:笑死人,下去啦,去給人家幹啦!  空姐:下去、下去、下去、下去。  被告:真的是要幹嘛?笑破人的嘴,要玩就玩。對啊,對你們謝謝關注,謝謝,你們看得懂,對啊。  告訴人:喂,你爸你媽生你也是很了然(台語)。  被告:不可能啦(同時與告訴人講話,難以辨識内容)。  告訴人:你爸你媽生你也是很了然,我覺得很悲哀,我們家的人都很正能量的内。  被告:去給人家幹啦!長成這樣的女人?  空姐:好了啦!  被告:老女人是在說甚麼?  空姐:唉攸,你有夠煩的。  告訴人:空姐,那是妳朋友嗎?下次妳不要連我好嗎?  被告:玩不起就不要玩啦、玩不起就不要玩啦。誰要跟妳玩?不要臉,妳就不要玩啦!出去給人家幹啦!去給人家幹幹啦!玩不起就不要幹! ㈣勘驗標的: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檔名「IBTS6738」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直播影像檔案畫面分為4格,且均無顯示直播觀看人數,左上為告訴人直播畫面,右上為被告的直播畫面,左下為暱稱「空姐」之人直播畫面,右下為另一名直播主之直播畫面。 ⒉直播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不要打,不要打就不要玩阿!囂張喔!玩個遊戲都玩不起!不要臉耶!笑死人。  空姐:啊靠邀啊,好了啦!  被告:對啊,人醜(後面無法辨識内容)是要作甚麼?玩不起的阿斗就不要出來混啦!混甚麼混?還裝甚麼漂亮,說我是美女,發霉啦!妳娘碗鬼勒。啊笑死人!  告訴人:你會口渴嗎?你會口渴嗎?  被告:不會啦!我妳祖媽爽啦!怎樣,不爽去給人共(撞)啦!去給人家幹啦。安靜啦!  告訴人:你爽就好、你爽就好啊,快走快下去,不要浪費我的時間!  被告:你娘勒,叫我下去,你去死啊,阿怎?妳去給人家幹啊!幹幹去死啊!對不對?  空姐:好了啦!  被告:是要幹嘛?玩遊戲就是這樣啦,沒品就不要玩啦!玩遊戲,我們就說了要玩遊戲不是輸的是彈橡皮筋就是怎樣?  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他沒品。  被告:我們玩不起,女人是用來疼的,沒有在打的,不要臉的女人就不要臉!又是要幹甚麼?  空姐:靠邀啊。  被告:遊戲都你們講的。對,下面你們自己講,玩遊戲是不是輸的是不是就彈?對啊,什麼一進來就說我沒有要彈喔!

2025-01-08

CHDM-113-易-1159-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榕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零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計程車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安平雅樂軒 酒店」(下稱雅樂軒酒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接待人員廖柏豪詐稱:伊為當日訂 房房客,為避免計程車司機久候,要求廖柏豪先行代墊計程 車費用云云,致廖柏豪陷於錯誤,而先行代墊張榕哲所搭乘 計程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955元。之後張榕哲不配合廖柏豪 提供有效資料辦理入住程序,竟謊稱欲至他處領錢支付計程 車費用云云,而離開雅樂軒酒店,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 假日酒店),雅樂軒酒店人員蘇思云旋即報警處理。嗣員警 接獲皇冠假日酒店報案指稱張榕哲於該酒店前欲辦理入住遭 拒,與櫃臺人員僵持不下,而有情緒激動之情事,乃到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思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 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113年11月7日新北莊秘字第1132308276號函文、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至93頁、第101頁),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請雅 樂軒酒店人員支付計程車費用,但是是用伊的萬豪系統會籍 綁定的信用卡抵扣,當時伊有訂房,沒有入住,伊有取消, 所以沒有扣到款,伊認為有扣到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零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雅樂軒酒店後,向接待人 員廖柏豪表示:伊為當日訂房房客,為避免計程車司機久候 ,要求廖柏豪先行代墊計程車費用等情,廖柏豪乃先行代墊 張榕哲所搭乘計程車費用95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MARRIOTT AP P截圖3張、UBERTAXI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蘇思云於警詢時陳述:伊任職於雅樂軒酒店,於112年 12月17日零時3分接獲櫃臺接待員廖柏豪來電報告,敘述有 一位客人於112年12月17日零時進入酒店,要求櫃臺代支付 計程車費用,接待員於同日零時3分以公司零用金代為支付 計程車費用955元,惟辦理入住手續時,該男子無法遵守入 住流程,提供現金卡或現金入住,且無法支付代墊之計程車 費,該男子姓名為張榕哲;他當日有以網路預訂房間,有提 供信用卡資訊作為擔保,但該卡片是無效卡片等語。及證人 廖柏豪於警詢時陳述:伊任職於雅樂軒酒店,當時被告到雅 樂軒酒店後要求代墊計程車費用,並表示會直接辦理入住, 伊答應他的請求,先協助代墊車費,後來被告在櫃臺人員勸 說下,拿出身分證,但不願交付信用卡付款,伊告知就算不 願配合辦理入住,也要繳納剛才代繳的計程車費,後來他說 要到鄰近商家提款辦理入住程序,就沒有再返回了等語。據 此可知被告在雅樂軒酒店櫃臺人員要求辦理入住程序時,不 願交付信用卡,並以到鄰近商店提款為由離開,未再返回等 語 。  ㈢又被告離開雅樂軒酒店,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皇冠假日酒店,該酒店人員亦報案指稱被告於該酒 店前欲辦理入住遭拒,與櫃臺人員僵持不下,而有情緒激動 之情事,此有臺南市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員警於 皇冠假日酒店門口攔獲被告之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39頁、第51至53頁)。則被告於離開雅樂軒酒店後,既 直接搭計程車前往皇冠假日酒店,顯無意領款向雅樂軒酒店 給付所代墊計程車費用。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雅樂軒集團的 官網MARRIO系統使用本人帳號及本人信用卡綁定作為擔保房 費及支付的訂單成立住宿三天確認單,裡面有自行CHECK IN 功能,執行並且成功,正在等待酒店或系統自動執行電子房 的匯入,伊確實已經CHECK IN完成,但是伊忘記已經有房卡 ,而急於去領取現金,遺忘有擔保信用卡扣款的功能,所伊 先行離開雅樂軒酒店;伊當下離開就已經全部取消,伊自行 從MARRIO系統處理好這些訂房紀錄,想說伊已經在MARRIO系 統綁定信用卡,因此全部費用都應該在MARRIO系統上取消、 更改,而不是從雅樂軒櫃臺去處理,所以伊沒有提供實體信 用卡給櫃臺云云(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離開 雅樂軒酒店是急於領取現金,忘記有擔保信用卡扣款,卻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認為有扣到,伊有確認云云(見偵緝 卷第40頁),其前後供述迥異,難以信採。況被告既供稱在 離開雅樂軒酒店時即已取消訂房,自明知雅樂軒酒店不可能 使用其綁定之信用卡扣款計程車車資,竟在以外出領款為由 離開雅樂軒酒店後,即搭乘計程車至皇冠假日酒店,足認被 告自始即無向雅樂軒酒店返還計程車費用955元之意思,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客體為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同一,爰不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職業(直播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雅樂軒酒店為被告代墊之計程車 費用95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易-1467-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更正為「竟接 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 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維駿於公開之網路直播平台場合對告訴人凃○○ 辱罵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 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 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 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與告訴人間無糾紛 等語(偵續字卷第215頁背面),則被告無端對告訴人為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 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 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 無訛。是核被告徐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在公開之網路直播平 台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就同一被 害人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以附件附表所示文字 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於偵查 中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0號   被   告 徐維駿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與凃○○均係愛情公寓直播平台「仙草家族」成員,   徐維駿因不滿凃○○維護暱稱為「仙草」之直播主,竟分別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內 某處,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pair交友軟體,以暱稱「Yuck」 、「原」、「瘋原卡到陰道」及「三地原」等暱稱,張貼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以上開 方式嘲弄、羞辱辱罵暱稱取為「仙草諒」、「♫仙草♫小諒諒 」之凃○○,足以詆毀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凃景諒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愛情公寓貼文及留言截圖畫面、告訴人愛情公寓所留基 本資料及大頭貼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民國年月日) 張貼之辱罵內容(用字均為發文原始用字) 1 112年1月17日3時41分許 使用「Yuck」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她都死老爸了。你家會不會也跟著死人」等語  2 112年1月18日20時50分許 在個人貼文留言標註「♫仙草♫小諒諒」稱:「你的前妻與女兒好像儲生」等語,後接續於同日20時55分許,又標註「♫仙草♫小諒諒」稱:「你娘臭之麻」等語  3 112年2月10日19時4分許 使用「原」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幹你娘臭芝麻,我要在跑法院第二次」等語  4 112年2月17日21時50分許 使用「原」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幹你娘臭芝麻你在出什麼頭」等語  5 112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 使用「瘋原卡到陰道」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幹你娘臭芝麻諒…」等語。  6 112年2月21日19時8分許 使用「瘋原卡到陰道」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可以告我走法院。幹你娘臭芝麻」等語;後接續於同日19時56分許,稱:「幹你娘臭芝麻…幹你娘臭芝麻…你娘臭芝麻」等語;後接續於同日21時42分許,稱:「仙草諒。臭芝麻…」等語 7 112年間某日20時55分許 使用「三地原」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我幹你前妻的話…幹你娘臭芝麻連前妻也照顧不好了…」等語。

2025-01-08

KSDM-113-簡-3411-20250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佑儒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9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有感情糾紛,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B室,明知乙○○係直 播主,對外宣稱單身,竟對乙○○恫稱:會讓乙○○之粉絲知道 其有男友而無法在網路上生存、如果乙○○去酒吧或跟異性走 在路上,會對乙○○不利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脅迫方 式,致乙○○心生畏懼而不敢出門,妨害其行使自由外出之權 利;甲○○並要求乙○○交出手機供其檢查,隨後於乙○○要求返 還手機時命其下跪,以上開掌握乙○○手機內私密資料之脅迫 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密 錄器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 可稽(詳偵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查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故被告所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 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 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 ,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顯屬不當, 應予懲處;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卷第38頁)可考,並考量 被告之大學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審簡-1612-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羿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 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 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明修」、「Leo Lee李/財務規劃主治專家」(下稱「Le o Le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0月16日左右,由王羿婷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李明修」、「Leo Lee」,並依照指示下載MaiCoin、Huob i APP,申辦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約定本案帳戶若有款項 進入,王羿婷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 各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每一交易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作為報酬,並可從匯款中扣除。 再由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胡書華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再由「 Leo Lee」指示王羿婷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胡書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羿 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2第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2第16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且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提供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eo Lee」指示轉匯款項等情,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剛開始是要找工作才提供 帳戶,後來在擔任行政助理幫忙操作投資網頁,之後就跟著 投資,再聽從「Leo Lee」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匯 出去,我有擔心過這些錢是不法的,但我覺得我當下都被洗 腦了,沒有想過會是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原先是利用本案帳戶進行投資理財,為了要支付提領投資 獲利款項之費用,才會接受「Leo Lee」的安排擔任團隊助 理工作,而依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轉到金主的錢包帳戶; 本案告訴人也是因為相似手法被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明修」、「Leo Lee」 ,並依指示下載MaiCoin、Huobi APP;另詐欺犯罪者依附表 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胡書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照「Leo Lee」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位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偵7883卷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 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明修」及「Leo Lee」 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7883卷第39頁、第69頁至第 71頁、第7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33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係因應徵試吃員之工作而接觸 「李明修」,再參與投資網站,後因無法支付提領獲利金額 之費用,進而在「Leo Lee」介紹下從事團隊助理工作,並 依其指示申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34頁;本院 卷2第34頁至第35頁)。觀諸被告與「李明修」、「Leo Lee 」間對話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登入投資網站時,網 頁畫面顯示:涉及詐騙情事,為免民眾受騙已停止解析,有 疑問請撥打165專線,被告復將上開畫面截圖傳送予「李明 修」;於111年11月16日投資網站之登入畫面再度顯示涉及 詐騙情事,被告向「李明修」稱「網頁似乎又被報警了」; 於111年11月18日至21日間,被告向「李明修」稱「朋友最 近參加一個類型相似的平台,但要出獲利的百分之十當保證 金,我告訴朋友說感覺很像詐騙」;爾後「Leo Lee」向被 告稱其獲利10萬元,惟須先繳納3萬元佣金,被告復被收取3 萬元稅金時,被告稱「怎麼當初都沒有說?」、「這也很詭 異呀」;被告又將其被索要投資佣金、稅收之對話截圖傳送 予「李明修」,並陳稱「我錢都沒拿到結果付一大堆」、「 跟我朋友那個有點雷同」、「而且...這也感覺像我上次問 過的問題我朋友的那個問題」等情,此有被告與「李明修」 、「Leo Lee」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97頁 至第333頁),上開種種均顯示被告知悉其與「李明修」、 「Leo Lee」接觸關聯之投資網站,多次因涉及詐騙情事而 遭關閉,且被告亦知悉其友人即生活經驗上,也曾出現相似 投資網站涉及詐騙之情,則被告既認其參與之投資網站與朋 友所參與者相似,更曾懷疑該投資網站之合法性、詐騙之可 能性,並於對話紀錄中多次表達與先前認知不同、產生不法 疑慮,可見被告當可預見「李明修」、「Leo Lee」及投資 網站均可能涉及詐騙情事。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 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一般個人或公司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 縱使真有需要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為杜絕風險,亦當向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借用帳戶,並由該關係親密之 人提領,甚或由本人親自為之,以避免該款項遭侵吞之風險 ,斷無由素不相識而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在毫無保障之 前提下代為提領、轉匯之可能。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 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金融機構林立 、自動櫃員機廣設,金融機構帳戶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 ,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 帳戶保管者提領、轉匯,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 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 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8歲,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7883卷第15頁),及其 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理時供稱有10年工作 經歷,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油漆工人、職業軍人、工廠 員工、超商店員、網路語音直播主等工作等語(見偵15卷第 47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經歷豐 富,又其中不乏高密度與他人互動、資訊更迭頻繁之職業, 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當知其需付出相對應之勞動力始能獲取薪資報酬,對於一 般職業之工時與報酬之行情,及廣經政府及媒體宣導之詐欺 犯罪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又參諸「Leo Lee」引薦被告擔 任團隊助理工作時,敘明操作一筆款項可獲得500元至1,000 元之報酬,而完成操作一筆款項所需時間僅需5至10分鐘等 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15卷第49頁), 並有被告與「Leo Le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13頁),復佐以被告於自身參與投資時,曾發現該投資 網站涉及詐騙情事而遭關閉;又於「Leo Lee」及相關詐欺 犯罪者一再要求被告繳納獲利之佣金、稅收時,亦認與友人 發生之投資詐騙情狀相似,並感到懷疑等情,業如前述,可 見被告於接觸「Leo Lee」、「李明修」及本案投資網站後 ,接二連三發生與詐騙相關之情,然被告卻為貪圖與勞務顯 不相當之獲利,罔顧警示,而仍為之,足徵其確有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⒊復依本案詐欺犯罪者之犯罪手法以觀,係由不詳成年人透過 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招攬打工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再指示被告轉匯該等詐欺 款項。亦即在此一犯罪歷程中至少必須有:以臉書廣告向社 會大眾招攬打工、聯繫告訴人介紹投資相關工作、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及誘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 指示被告轉匯款項等犯罪分工,顯非一人所能獨力完成全部 犯行,又依被告所述與其連絡、接觸之帳號至少已有「李明 修」、「Leo Lee」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人,加計被告 後,客觀上顯然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與「李明修」、「Le o Lee」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不知悉「Leo L ee」之公司名稱,而「Leo Lee」亦曾傳送「這邊團隊公司 算私人的,辦公地方沒有給客戶來」、「這邊沒行號,私人 工作室處理這樣」等訊息予被告;況且被告亦曾將當時與「 Leo Lee」相關之投資網站情形,告知周遭友人時,獲得「 每個人都跟我說一樣的話」、「我遇到詐騙了」等反應,此 觀被告與「Leo Lee」、「李明修」間對話紀錄截圖甚明( 見本院卷1第14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即被告對其工作 團隊、接觸配合之人即「Leo Lee」,並無所悉,而其生活 圈之他人也曾對被告提及此種情形可能涉及詐騙,則「Leo Lee」之言行可信度當屬偏低且具高度風險存在,被告亦無 從核實、確認「Leo Lee」所述工作內容及本案帳戶用途之 真實性、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當可預見「Leo Lee」介紹之 投資網站有涉及詐騙之情。再者,倘若「Leo Lee」係為合 法用途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合法款項匯入、轉匯之用,大可 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未曾謀面且與 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再由被告依其指示 代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徒增款項 匯入後可能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與事 理相悖。足認被告主觀上非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 之認知,反應具有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所得之不法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不符新 法之自白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時法,行為時法 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 (量刑因子),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 白減刑。是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經自白減刑後,處斷刑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新法之法定刑,因不符自 白減刑,處斷刑最高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行為時 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雖有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李明修」、「Leo Lee」及其他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查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表示答辯方向即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未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爰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與勞務顯不相當 之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Leo Lee」作為詐騙工具, 並依「Leo Lee」之指示轉匯匯入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轉手,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 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有本院 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7頁),兼衡被告曾 因相似案情、不同被害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被告依照指示申購虛擬貨幣 間,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之價額差距,為被告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偵15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 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共計11萬2,000元,「Leo Lee」 則指示被告購買10萬7,000元之虛擬貨幣並移轉至電子錢包 等情,有被告與「Leo Lee」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1第283頁),然被告分別於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密接時 間內,操作轉匯10萬8,500元(計算式:5萬元+4萬7,000元+ 1萬1,500元=10萬8,500元,詳如附表轉出金額欄所示)而出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7883卷第69頁至第71 頁),故剩餘3,500元部分(計算式:11萬2,000元-10萬8,5 00元=3,500元)既留存於本案帳戶內,當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被告與「Leo Lee」間確係採取從匯入款項中扣除報酬 之模式,當可認上開3,500元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轉匯之款項(10萬8,50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胡書華 詐騙犯罪者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不實之應徵助手廣告,胡書華於111年8月28日瀏覽後,遂與「Jay」、「Leo Lee」聯繫,「Leo Lee」向其佯稱:有投資名額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胡書華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52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12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21分許,4萬7,000元 (另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29日下午6時19分許,轉出5萬2,000元部分,轉匯時間差距間尚有他人匯入之款項,難認與本案告訴人有關,應予更正)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6分,1萬2,000元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1萬1,500元 (另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30日20時49分,轉出4萬2,000元部分,轉匯時間差距間尚有他人匯入之款項,難認與本案告訴人有關,應予更正)

2025-01-07

MLDM-113-訴-115-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蔡佳玉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 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第314條所定 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管轄權之有 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 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 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33、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駿明公司簽訂「浪LIVE 」直播平台之委託合約(下稱甲契約),擔任時由駿明公司 經營之「浪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直播平台)直播主( 主播名稱為魚魚公主),合約期間為106年3月14日至107年1 2月31日。惟駿明公司竟以原告所收受粉絲致贈之禮物,有 多筆儲值涉及詐騙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12月 之服務費及獎金報酬,與107年9月以來系爭直播平台所舉辦 之競賽活動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22,537元。而駿明 公司前於108年12月25日已與被告簽訂營業讓與合約,將系 爭直播平台包括營業負債在内之全部營業,讓與被告承受,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款項。又原告均係於○○家中進行直播 ,是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為高雄市○○區,本院應有管轄 權。若本院認原告與駿明公司或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惟原告既已履行直播業務,則太妃堂公司亦應給付前開報酬 與獎金予原告,而太妃堂公司已於108年4月3日解散,應認 太妃堂公司有怠於收取債權之事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太妃堂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報酬與獎金,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537元及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 59至63頁),原告雖主張其與駿明公司簽訂甲契約,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則未提出甲契約 佐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直播平台委託合約(下稱乙契 約),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太妃堂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 太妃堂公司)與駿明公司,雖乙契約之附件一直播主播推薦 名單列有平台暱稱「魚魚公主」之直播主,惟無「魚魚公主 」之真實姓名,有乙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9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與駿明公司有簽訂甲契約乙節,並非可採。 又縱認乙契約直播主推薦名單之「魚魚公主」即係原告,惟 原告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與駿明公司或被 告間有另成立契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區之佐證, 自不能逕以原告係於高雄市○○區直播乙情,即認原告與駿明 公司或兩造具契約關係及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區 。  ㈡至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原告與駿明公司或被告間並無契約 關係,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太妃堂公司依 乙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報酬與獎金等語,惟乙契約第9 條其他條款9.固約定,若因乙契約而涉訟,雙方同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57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 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太妃堂公司與駿明公司間關於乙契 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亦無從拘束兩造,縱認兩造應受拘束, 本院亦非乙契約之合意管轄法院。  ㈢綜上,本件於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 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02

KSDV-113-訴-1401-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朱學恒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原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侵附民字第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姓名以 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邀約原告餐敘,原告提議 邀請訴外人即友人陳○徽一同赴約,原告、被告、陳○徽乃於 民國111年8月6日18時30分許至台北市大安區餐廳包廂內用 餐,嗣陳○徽之配偶於21時22分許為接送陳○徽前來,亦進入 包廂聊天,陳○徽夫婦於21時50分許離開餐廳。被告見當時 包廂內僅剩其與原告,竟自座位起身走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 的原告,以雙手壓住在座位上原告之肩膀,將原告固定在牆 壁,使原告無法挪動身體,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唇數秒,經原 告轉頭挪動嘴唇開始停手。被告回到座位後,見原告呆坐原 地不知所措,再度起身走向原告,以一手壓住原告肩膀,一 手拉住、摟抱原告手臂之方式,不顧原告將頭撇開及出力掙 脫,再次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唇,已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 決定權,情節重大,且涉犯刑法強制猥褻罪嫌,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然審酌被告係酒後自制能力欠佳 ,方對原告為逾矩行為,行為時間僅有數秒,對原告造成之 精神上痛苦應不甚鉅大,又被告現任直播主,自112年6月本 事件之新聞爆發後,無任何通告及節目主持,收入大幅減少 ,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被告係朋友關係,原告、被告、陳○徽於111年8月6日晚 間至台北市大安區餐廳包廂內用餐,嗣陳○徽偕同配偶先行 離開餐廳,被告見當時包廂內僅剩其與原告,自座位起身走 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的原告,以雙手壓住在座位上原告之肩 膀,將原告固定在牆壁,使原告無法挪動身體,強行親吻原 告之嘴唇數秒,經原告轉頭挪動嘴唇開始停手,被告回到座 位後,又再度起身走向原告,以一手壓住原告肩膀,一手拉 住、摟抱原告手臂方式,不顧原告將頭撇開及出力掙脫,再 次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唇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於111年8月6日違反原告意願,按 壓原告肩膀、摟住原告,強吻原告嘴唇2次,經台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強制猥褻罪確定,自屬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自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遭被告強摟、強吻嘴唇2次,致原 告呆立當場,事後至111年8月15日始有勇氣向家人敘述事發 情形,堪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態樣,及原告擔任市議員,被告為YouTube頻道直播主、媒 體從業人員,俱屬高社經地位,具有高社會影響力,及兩造 年收入、財產較之一般人為高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報,並 有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 (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31

TPDV-113-訴-363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水晶洞四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記載應補充為「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關於「晶旺國際企業社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晶旺國際企業社」、關於「晶旺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晶旺企業社」、關於「該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該企業社」。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而利用自己任職於被害人晶旺國際企業 社之機會,任意竊取該企業社之商品,行為甚為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乃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 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 )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   被   告 葉奕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於址設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晶旺國際企業社公司(下稱晶旺公司,負責 人為姚寶玉)之機會,於民國於113年6月13日14時許,趁晶 旺公司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紫水晶洞3座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再於113年6月20日1 4時40分許,利用晶旺公司無人在場之機會,再次竊取紫水 晶洞1座(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 將第1次所竊之紫水晶洞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 之直播主丁○○。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晶旺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奕帆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宜君之,(三)證人丁○○之證言,(四)晶旺公司提供之 估價單、報價單、證人丁○○提供之對話截圖1份、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其先後所為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30

CHDM-113-簡-2293-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振郁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黃漢升 邱秀金 黃湘涵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第27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振郁自民國110年起即從事翡翠原石之 買賣,自中國之網購平台上購買翡翠原石,並藉由原石 之加工交易以營利,然於111年6月時,貨主翡翠世榮公 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便要求告訴人改變原匯款之帳號, 改由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郵局、漁會或新光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惟告訴人在進行幾次匯款後,自111年6月8日 起,貨主即開始有不準時發貨之情事,尤其是高檔、精 貴之高單價原石,甚至有5筆高檔原石遭貨主扣留,其價 值分別為人民幣99萬、88萬、200萬、130萬、108萬元, 共計625萬元人民幣,告訴人因驚覺受到詐欺,爰提起本 案告訴。   (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疏漏: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均著眼於被告黃 漢升並無時下詐欺案件典型之營造金流斷點、往來帳戶 易於脫手斷尾等現象。然而,本案甲公司於與告訴人王 振郁成立買賣契約後,即要求改變匯款帳號(即被告黃 漢升所用之親屬即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前述帳戶)更扣 留告訴人所購買價值計625萬元人民幣之高價翡翠原石, 迄今均未發貨,顯見被告黃漢升與甲公司間存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甚明,本案並不得以實務上常見之詐欺模 式觀之,蓋本案係被告黃漢升於營業過程中鬼迷心竅所 為之違法行為,二者應有不同。    2.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再議程序中即查 明被告邱秀金帳戶於111年6月份單月金流進出高達300筆 ,若謂被告黃漢升是為了經營恆昌宇翡翠珠寶公司(以下 簡稱乙公司)交易之故才借用其親屬之帳戶,亦殊難想 像正常商業交易情形下(遑論本案所涉之貨物為極高單價 之翡翠珠寶),可有單月300筆、平均單日10筆之金流進 出(且被告黃漢升尚另有借用被告黃湘涵之帳戶,至少 共有3個帳戶供乙公司使用),顯見上開駁回再議之理由 有所違誤。    3.告訴人與甲公司溝通買賣貨物為何未發貨的過程中,甲 公司均稱被告黃漢升未轉給貨物款項,此足證被告黃漢 升有為圖謀自身私利詐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然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過程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於再議過程中,就此均未詳盡調查,應有疏漏。   (三)本案被告黃漢升、邱秀金、黃湘涵(簡稱被告黃漢升等三 人)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細說明 如下:    1.甲公司於111年6月8日指定告訴人應將貨款匯款至被告黃 漢升親屬即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郵局、漁會或新光銀 行帳戶之中,但是告訴人分批匯款後並未收得所購之翡 翠原石,可認甲公司於111年6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 約時(即新的一批訂單時),便無履約之真意,而是在 前階段先與告訴人小額交易,獲取告訴人之信任,後再 以大筆之翡翠原石訂單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陷 於甲公司將會確實履約之錯誤中,而交付625萬元人民幣 之貨款,當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中所稱之「締約詐欺」。而被告等人係在知悉甲公司將 遂行詐欺行為之前提下,提供自身帳戶做為金流過渡用 之帳戶,應具有行為分擔。是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已涉犯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    2.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等人於前述詐欺過程中並無行 為分擔,無法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邱秀 金、黃湘涵等人之帳戶中存有諸多反常之金融交易行為 ,且被告黃漢升本人即為乙公司之負責人,具有金融經 驗,應可知悉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將成為詐欺案件中產 生金流斷點之助力,故被告等人至少應有成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本案被告等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黃漢升 進行金流操作,轉匯兩岸間不同公司之資金,並於本案 中收受、侵吞告訴人款項,渠等於提供帳戶、協助轉匯 金流之當下即應知悉該行為將構成詐欺行為中之金流斷 點,且被告黃漢升自身即有成立公司,對於銀行帳戶等 金融實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被告等人於提供帳 戶、協助轉匯金流之當下應具有洗錢行為之故意,應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等人並無直接於洗錢行為中存 有行為分擔,然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仍確實幫助詐欺集 團之洗錢行為,且前述被告等人之行為於一般人之常識 中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對於後續洗錢行為將提升幫助,故 被告等人應具有幫助故意,而至少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黃漢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第27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 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 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7日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0 414號卷第41頁),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 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漢升否認犯行,辯稱:我從事玉石買賣,因先前與 客人有買賣糾紛,客人對我提告,導致我的帳戶被警示, 才向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借用帳戶繼續做生意;我與大陸 地區同行陳愛花會互相買賣玉石,若有臺灣客人向大陸同 行買玉石,大陸同行就會請我代收,再看我跟大陸同行間 的買賣狀況來抵銷或轉帳人民幣到陳愛花提供的帳戶;告 訴人王振郁轉帳到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帳戶的錢,是陳愛 花請我幫忙代收,我已將錢給陳愛花,我知道陳愛花自己 有在賣玉石,也有跟其他直播主合作,但我都是跟陳愛花 聯繫,並不認識「翡翠世榮」直播主(即甲公司),陳愛花 不曾向我表示我有少給他錢,且陳愛花有提供直播主跟告 訴人的對話給我看,是有出貨給告訴人的等語。 (二)查,被告黃漢升以販賣玉石為業,在臺灣設立乙公司,並 在大陸地區設立「廣州恆昌宇翡翠珠寶有限公司」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陸地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 總局之營業執照各1份在卷可佐。觀諸被告與陳愛花之微 信對話紀錄,陳愛花曾傳訊向被告表示「小黃,我最近有 個大客戶,臺灣人,金額比較大,沒有比較放心的人幫忙 ,可以麻煩你這邊幫忙代收一下貨款嗎?...金額可能幾 百萬台幣吧,還不確定客人會不會繼續買,他收到貨滿意 才會繼續買,我到時再包個紅包給你,謝謝你的幫忙」, 被告同意後並回以「不用這麼客氣啦,我也常麻煩你幫忙 收國外客人的貨款、你不用特別給我紅包啦...你陳愛花 的也是要結給直播間對吧」,對話紀錄中,未見陳愛花曾 向被告黃漢升反應未收到款項或款項有所短少,且陳愛花 亦曾提供告訴人與直播主之LINE對話紀錄及直播主之出貨 紀錄予被告黃漢升確認等情,有陳愛花提供予被告黃漢升 之LINE對話紀錄及出貨證明附卷可考;嗣被告黃漢升收受 告訴人匯款後,轉帳人民幣至陳愛花提供之帳戶,並有被 告黃漢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黃漢升上 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黃漢升既已將告訴人之款 項轉帳予陳愛花,後續陳愛花有無再將款項轉予直播主, 尚非被告所能置喙。縱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直播主曾 向告訴人表示「錢最後也是到黃漢升手上....您匯的款項 非常有可能在黃漢升手上」,然直播主既表示「可能」, 亦即此僅為直播主之個人臆測,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漢 升之論斷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又觀諸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之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匯款前、後,均有頻繁之使 用紀錄,亦有他人匯款之紀錄,且保有數萬元、數十萬元 甚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餘額,與犯罪者為免帳戶遭警示致無 從提款,常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幾近無餘額之情狀 有別,堪認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帳戶確為被告黃漢升經 營玉石生意所用,倘被告黃漢升與直播主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實難想像被告黃漢升甘冒上開帳戶遭警示之風 險,以此收受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徒增營運之困難。據此 ,難認被告黃漢升與直播主間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 被告黃漢升既係因從事玉石買賣而向被告邱秀金、黃湘涵 借用帳戶,而被告黃漢升本案所為,既無從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責相繩,亦無從論以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且無傳訊其2人之必要。無從逕以 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黃漢升,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 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一)衡以常情,若被告黃漢升本身亦屬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可 能使用其家屬即被告邱秀金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騙之用,因於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時,極為容易遭 查獲,此乃正常智識之人均知之理,被告黃漢升自不可能不 知。再觀之卷附被告邱秀金郵局交易明細(詳警卷第39至 47頁),上開帳戶僅111年6月份一個月間之交易紀錄即逾 300筆,除有一般自然人之匯款紀錄外,亦有繳納電話費 之紀錄(111年6月27日),顯與常見之將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情形有別。是依上述諸情,被告黃漢升於偵查中 辯稱本案被告邱秀金等人之帳戶係作其玉石買賣之用,並 無與他人共同詐騙聲請人等情,實屬有據。  (二)本件原檢察官本其自由心證,認被告黃漢升部分供詞為可 採,予以採信,聲請人部分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 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採證認事且與證據法則相符,自不 得指為違法。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憑採 ,應認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 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 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 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 均已詳列詳盡,本院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 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 行為,表意有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要件; 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 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有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或行 為人彼此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共同謀議,推由他人 實施,亦可成立同謀共同正犯;又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乃商場上常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交易態 樣(見我國民法第269條規定)。  (二)依聲請人所述其向甲公司購買翡翠原石,並與之約定由聲 請人將買賣價金匯款至甲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帳戶,此契約內容乃常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形態,難認 甲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雖指稱甲公司係以先 訂立小額契約方式取得其信任後,再以大筆訂單為施用詐 術之手段,然此乃其片面指述,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 可實其說。另依聲請人所述,其與甲公司訂立買賣翡翠原 石契約,並約定由聲請人將貨款給付給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之過程,未見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有何參與、介入之行為 ,或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遑論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 ,聲請人係受甲公司之指示而將購買玉石之匯款匯至被告 邱秀金、黃湘涵之帳戶,非因被告黃漢升等三人中任何人 之意思表示而陷於錯誤所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依前述關 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既未對 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即無由論 以詐欺罪名。  (三)綜上,本件要難以甲公司未依約給付貨物之行為即遽然推 認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有詐欺或洗錢,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黃漢升等三人罪嫌不 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NDM-113-聲自-4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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