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親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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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資宜 相 對 人 蔡揚名 蔡宋淑齡 上一人輔助 蔡宓潔 人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親字第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鑑定費24,586元,合計27,586元,由相對人負 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5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04

PCDV-114-司家聲-8-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甲○○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至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號)與原告乙○○共同接受堂兄弟 姊妹特殊親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 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 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 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 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以其與被繼承人田玉山(民國96 年1月6日死亡)有真實血緣關係為由,請求確認與田玉山間 親子關係存在,是被繼承人田玉山與原告間之血緣鑑定即為 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惟田玉山已死亡,而關係人甲○○為田 玉山之手足之子女,與原告為四親等之堂兄弟姊妹親緣關係 ,故有命關係人甲○○與原告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 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乙○○預先墊付。關係人甲○○或原告之一 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 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4

ILDV-113-親-11-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之女(即張○○) 法定代理人 乙○○(TRUONG ○○ )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甲○○(PHAM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之女(即張婉秋,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乙○○自 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甲○○均為越南籍人士,於民 國103年間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原告實非乙○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及確認之訴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乙○○之女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乙○○之女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乙○○及被告 甲○○均為越南國國民,有乙○○之護照影本、乙○○與被告甲 ○○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依前揭規定,有關原告婚生子 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復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 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 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 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 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與被 告甲○○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出生 證明書、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為證,又上開 親緣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為: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 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編號:23PT06542-1(即原告 )與檢體編號23PT06542-2(即被告丙○○)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 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被告丙○○之子女,即不可能又為被告 甲○○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就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2.原告主張依前開親緣鑑定報告,可認定原告與被告丙○○有 親子關係,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親子關係存在。本 院審酌:若原告之第一項聲明即否認生父部分經判決確定 ,則不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依原告提出之生活照 片,被告丙○○已實際照顧撫育原告,無從認定被告丙○○拒 絕認領原告,自得由被告丙○○持前開親緣鑑定報告及其他 必要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以滿足原告此部分主 張。是原告並未舉證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必要,即難 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4

MLDV-113-親-9-202503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4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玉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雅芳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03

KSHV-113-家上-3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是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在提起婚 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 為反對之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戶籍資料登記其生母為戴方彩麗,但其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鑑定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並提出戶口名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親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前開戶口名簿、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知原告乃受推定為訴外人戴元春與戴方彩麗之婚生子女,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在夫即戴元春、妻即戴方彩麗之一方,或子女即本件原告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本件原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戴元春與戴方彩麗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前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其本件起訴之適法性及有無追加聲明與被告之必要,該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4-親-10-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訴訟參加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訴訟參加人 丙○○ 丁○○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死亡)與被告乙○○○(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之 被繼承人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戊○○為許OO與乙 ○○○所生之女,又許OO戶籍資料上分別登記許OO為其父、乙○ ○○為其母,而許OO與己○○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丁○○、甲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附卷可以 證明。本件原告戊○○、乙○○○以被繼承人許OO、許OO均以死 亡,原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許OO並非乙○○○及許OO之婚生子等語, 嗣原告乙○○○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以家事訴之變更 狀撤回本件起訴,另原告戊○○亦於同日以前述書狀撤回對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且前述書狀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 雲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而未據雲林地檢察官於10日內提 出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戊○○、乙○○○所為訴之撤回 ,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即生合法撤回之效力,首先說明。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 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1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影響許OO與丙○○、丁○○、甲○○之 直系血親親子關係效力,進而影響丙○○、丁○○、甲○○可否代 位繼承許OO之遺產,是丙○○、丁○○、甲○○與本件訴訟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已依法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 書面通知丙○○、丁○○、甲○○,復據甲○○、丙○○、丁○○(下合 稱參加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自無不 合。 三、再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 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 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適用 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戊○○原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被告,主張許OO為其父許OO、其母乙○○○自他人處所抱回, 許OO及乙○○○與許OO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其為被繼承人許O O之繼承人,爰請求否認許OO與許OO及乙○○○之親子關係,原 聲明請求確認許OO並非乙○○○及許OO之婚生子等語,嗣於113 年8月30日撤回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並追加乙○○○為 被告,且被告乙○○○於113年10月11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訴 訟等語,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又本院依卷內 所存之事實及原告、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認原告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尚欠明瞭及完足,因而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完全法 律關係之主張併為正確聲明,原告則於114年1月7日主張請 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許OO與被告乙○○ ○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據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佐證,參加人雖不同意前 述訴之變更,然經核前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許OO與 被告乙○○○及許OO間無真實血緣聯繫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且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本院 亦給予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原告戊○○前述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OO與被告乙○○○於6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僅育 有1女即原告戊○○,未能得子,嗣經訴外人林○○、林○○介紹 ,由黃○○自林○○配偶之妹處抱回1子即許OO,並將其登記為 許OO與被告所生之子。觀諸許OO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卻遲 至84年5月23日始第一次申報戶口,歷時許久,即有相當理 由可以確信其申報戶口不實。是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 母與真實情況不同,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為除去此一法律 上爭執以維持法和平性及法安定性,並維護原告之繼承權利 ,且此一爭執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乙○○○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而予認諾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甲○○則辯以:    ⒈本件實體身分法律關係,仍存在於確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 有無親子關係,又親子關係之認定,除特重法律安定性及社 會價值之保護外,尚存在尊重父母、子女對於彼此間長期存 在之身分關係,均不予否認之意願等考量,是故民法第1063 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乃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許OO在世時 向來視許OO為己出,鄉里間均知悉許OO與許OO間父子關係良 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否認其身分關係,本件自 應尊重許OO之生前意願。又被告與許OO自79年間即長期共同 養育許OO之事實,對外已形成親子關係之既定印象,且於許 OO於106年7月31日死亡時,並未就彼此間之親子關係加以爭 執,可知被告長久以來並無意願對於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 親子關係加以否認,且原告亦提及被告不欲對許OO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益徵被告無意否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 係。  ⒉依許OO之出生證明書上載明許OO之生父為「許○○」即許OO, 生母為「許林○○」即被告乙○○○,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出生證明書係由專業助產士所開立, 經公務員層層審核,而本件既無關於偽造文書之相關判決, 應肯認前述出生證明書為真,是可證明許OO為許OO及被告婚 姻中受胎所生,應受婚生推定,故縱使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因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 仍應為敗訴之判決。且關於親子關係間之法律安定性及社會 價值之保護,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規範之除 斥期間,均於立法理由中說明,係在維護社會公信與身分關 係之安定性,既然存在該身分關係之父母、子女均不欲否認 彼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許OO在世時向來視許OO為己出 ,許OO與許OO父子關係良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 否認其身分關係,自應尊重許OO之生前意願,不應為圖利爭 奪繼承權之人,而事後片面動搖該身分關係。又既然原告主 張許OO係於79年間自不知名人士處抱回並辦理登記為被告及 許OO之婚生子,則被告應自79年間知悉許OO非其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否認之 訴,則被告與許OO間實體法律關係已不得推翻,縱使原告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應以無理由 駁回之。  ⒊參加人甲○○為許OO之子,且為許OO及被告之孫,原告於許OO 死後,亦曾多次表示參加人甲○○為許家的大孫,參加人丙○○ 、丁○○均為許家的子孫,詎料,原告卻於許OO死亡後,哄騙 許OO之配偶及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復於許OO死亡後,再次要 求許OO之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現今因參加人甲○○、丙○○、丁 ○○不願辦理拋棄繼承,竟為爭奪家產而屢屢興訟,違背許OO 、許OO之意願,企圖否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屬關係,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倘依原告主張於20年前即知悉許 OO可能為抱養,而非親生子女之情事,則原告於當事人死亡 後始主張確認利益,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有權利濫用之情。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參加人丙○○、丁○○則辯以:意見同參加人甲○○。又因為許OO 已經死亡,所以無法鑑定原告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鑑定 只能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所生,但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 與許OO所生等語。 四、查,被繼承人許OO與被告為許OO戶籍登記上之父母,而許OO 已於106年7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許OO則於112年9月11日死 亡,又參加人丙○○、丁○○、甲○○為許OO之子女,另被繼承人 許OO於戶籍登記上之繼承人有其配偶乙○○○及子女許OO、戊○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在卷可以 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 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 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 子女,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第三人 對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認該子女 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 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 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 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 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 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 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 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 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 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 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 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 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 ,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 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 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 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 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 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 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 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許OO係由許OO自他人處抱回,非許OO與被告所生之 子女等語,惟參加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因許OO、許OO均已死亡,而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5日以113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確認許OO與許OO及本件被 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下稱另案)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另 案案卷查核無誤。  ⒉而本院詳閱許OO之戶籍資料,依其上記載其出生日期為「○○ 年○○月○○日」,記事欄則記載「在台北市○○路○段0巷0號出 生民國84年5月23日申登」等等內容,可知許OO自出生時起 至其初報戶口之日,期間長達5年之久,此並不符合社會上 新生兒初報戶口之常情,因此可認原告所稱許OO部分有申報 戶口不實等語,並非虛捏。且再參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另案 卷附之許OO除戶謄本,二謄本上均無記載被告及許OO二人與 臺北縣市有何地緣關係,則被告是否確於臺北市產下許OO, 令人懷疑,因此原告就被告遠離住居地前往臺北市產子部分 提出質疑,亦屬合理。  ⒊復參酌證人林○○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許OO不是乙○○○生的, 是林○○的配偶黃○○的妹妹生的,有聽他們說是跟1個醫生的 兒子所生等語;證人林○○亦結證稱:黃○○的妹妹與1名男子 有生小孩,但該男子的家人不同意婚事,就跟林○○說小孩要 給我,我還有1個兒子與女兒,跟我先生商量後,請許○○來 看小孩,許○○有喜歡那個小孩,就拿背巾將小孩帶回去,回 去一段時間後小孩才入戶口,當時許○○有包1個紅包給小孩 的媽媽坐月子等語;證人林○○則結證稱:許OO的生母是王○○ ,我不知道許OO的生父為何人,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是王 ○○生完之後抱給許OO養的,王○○是我太太黃○○的同母異父妹 妹,王○○生小孩時約20出頭歲,當時沒有結婚,住在我岳母 家,生有1男1女,給許OO是那個大的男生,許OO看一看小孩 後說喜歡,就去我岳母家抱小孩等語;證人黃○○復結證稱: 許OO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妹妹未婚生子,許OO的生父是誰我 不知道,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原告也不是許OO的生母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另案卷內可以佐證。  ⒋參加人甲○○雖然提出出生證明書1紙,而主張該紙出生證明書 係由專業助產士所開立,經公務員層層審核,可茲證明許OO 為許OO及被告婚姻中受胎所生,應受婚生推定等語,並援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之見解為其論據。然而 ,本院詳觀前述出生證明書,姑且不論其上並無填具出生證 字號而有疑義,復依前述出生證明書上之出生地點係填載「 ⒌其他: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2F」,而非醫院、 診所或助產士之助產所地址,而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臺 北市有地緣關係,誠如上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於前述出生證 明書所載出生地點產下許OO,即屬可疑。又前述出生證明書 係由「阮○○產士」所開立,而依參加人甲○○援引前述最高法 院裁判,經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條之規定,主動查閱該 案事實審所記載之案件事實,其中提及「原告主張:……於53 年間私自抱養被告,由訴外人即助產士阮○○出具偽造出生證 明後,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參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語,則前述出生證 明書之記載內容是否實質真正,更啟人疑竇。再者,參閱戶 籍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29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6條之規定,可見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出生登 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 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出生之登記,對 於其生父、生母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即戶政 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前述出生證明書之 實質上真正既有如上之疑義,則申請人持前述出生證明書所 辦理出生登記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況互核前 述出生證明書與許OO戶籍資料,顯示二文件對於出生地點之 記載亦有出入,可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就此部分戶籍登記已 有訛誤之處。因此,參加人甲○○提出前述出生證明書,並無 法據此即逕自認定許OO係由被告分娩出生之事實,且其前述 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參加人甲○○另主張原告多次表示參加人為許家之子孫,且原 告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可能為抱養而非親生子女之情事等語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憑。然原告已分別於 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日當庭否認有參加人甲○○所稱 其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非親生子女之情事,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參加人就其主張原告早已知悉一節也沒 有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自非可採。至於參加人所稱 原告多次表示參加人為許家之子孫部分,縱令屬實,亦難遽 認許OO係被告自許OO受胎、分娩所生之事實。而參加人就許 OO係被告所生或者許OO為被告自許OO受胎、分娩所生之子等 項事實,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故其等主 張許OO為被告與許OO之婚生子女,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⒍而本件許OO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之子即成為為本件重要的 爭點,且本院參互以觀卷附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業已釋明 其主張許OO係自他人處抱回,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又 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為判斷親子關係存否之要件,然參加人均 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故原告請求由其及被 告與參加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有法律上之依 據。至於參加人辯稱原告非許OO所生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前述辯解,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⒎再參閱另案卷附之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定申請須知網頁,可 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有提供兩人手 足(兄弟姊妹)、祖孫、叔姪、伯姪、姑姪、舅甥、姨甥之 特殊親緣關係鑑定項目,是參加人辯稱採集原告及被告與參 加人等人之檢體鑑定,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 係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及被告已於113年7月3日前 往三軍總醫院採集血液之檢體,有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9日 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595號函檢附之DNA型別鑑定申請書附 於另案卷內可以佐證,而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仍必須許OO之子 女即參加人甲○○、丙○○、丁○○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用參 加人甲○○、丙○○、丁○○等人之血液、毛髮、唾液等等,也就 是說,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參加人本身,且本院於另案亦 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5日、113 年7月29日函請被告與參加人應配合進行直系血親關係鑑定 ,前述函文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8日、113 年7月30日送達參加人等等情形,也有前述函稿及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另案卷內可以查證,本院也於114年2月14日再度詢 問參加人與兩造進行親子血緣之意願,然而,參加人甲○○、 丙○○、丁○○等人迄至114年2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 持拒絕鑑定,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準 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並經本 院於另案函命參加人為之,然參加人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 血緣鑑定,依據上述說明,舉證證明相關的不利益就應該要 由參加人負擔,本院自然可以審酌情形認定原告關於該勘驗 物的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⒏綜上,本件參加人既然不遵從本院所命與原告及被告進行親 子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 於原告所舉相關事證、另案證人林○○、林○○、林○○、黃○○等 人所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等等各該事證後,舉證證 明相關的不利益應該由參加人負擔,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因此認定原告主張許OO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子,許OO與被告 、以及許OO與許OO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許OO並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復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 限,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 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 定性保護之目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 人,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繼承權受侵 害之第三人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 認該子女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 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須與確認利益之有 無併同考量。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許OO戶籍資料登記上之父母為許OO及被告,而許OO、許OO均 已死亡,原告為許OO戶籍登記上之女,為許OO之繼承人之一 等等情形,已如上述,另許OO非被告與許OO所生,亦非由被 告分娩所生之事實,亦認定如上,自然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是原告並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 訴訟之適格性,然原告對許OO遺產之繼承權因許OO與許OO間 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親子關係存在,並經本 院闡明後,原告已變更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許OO及被告實際上非許OO之親生父母,然許O 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而父母子女關 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 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 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 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是前述戶籍記載是否與 真實相符即有待釐清,且若原告主張屬實,則許OO所生子女 即參加人對許OO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 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 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符合與確認之訴 之要件。  ⒊至參加人甲○○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許OO非被告與許OO之親生子 ,卻於許OO、許OO死亡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如上 述,況且親子關係攸關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對訟爭 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使其及 被告、被繼承人許OO與許OO間之身分關係明確化,難謂有悖 誠信原則或法律正義,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  ㈣末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 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 不受婚生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自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 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 認子女之訴,自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 第2項、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乙○○○ 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屬一般確認之訴,依據上述說明 ,不受前揭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然經本 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均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戶籍登記資料將許OO登記為許OO及 被告之婚生子女,即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7

ULDV-113-親-11-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枝 相 對 人 賴○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 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葉○成之大姊莊○治即相對人 之祖母,於聲請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 人之子,聲請人多年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時,始知 悉此事,因兩造間實際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 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相對人間之 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 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之母,惟兩人實際上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業據提出兩造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 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918E-2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 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 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非聲請人所生, 而係由第三人莊○治、葉○成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登記為聲請 人之子女、聲請人係於多年前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相對 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子女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 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3-20250227-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卜聿珊 卜碩彥 再審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3頁再 審起訴狀收文戳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郭儉建、朱美南(下合稱 郭儉建2人)之終止收養書約(下稱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上 再審被告之簽名,係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郭文建簽署,不 符民法第108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書面要件及同法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親自簽名要件,不生終止收養效力。再審被告 係為圖謀繼承其生父卜昭基遺產,而與郭儉建2人通謀虛偽 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 6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61號判決)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 規定調查再審被告未親自簽名於系爭終止收養書約是否有效 ,及未依法務部95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50023263號函釋 、前司法行政部44年9月14日(44)台令民字第4949號函釋 所揭示終止收養書約應依民法第3條親自簽名之要式規定做 成,即認定再審被告與郭儉建2人間終止收養合法有效,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卜聿珊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第261號判決亦有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即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261號判決為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裁判,符合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卜昭基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 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 條固有明文。惟本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前訴訟程 序確定本案判決作成前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如同法第38 3條所定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同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 或發交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該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發回、發交之判決 具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確定本案判決以之 為判決基礎者,方符合同法第498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第261號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 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 再審原告以該條事由提起再審,要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不 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因顯無再審理由而逕為駁回之 判決,再審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90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2號案件全卷,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27

TPHV-114-家再-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嗣被 告乙○○與原告之生母丙○○於91年2月1日結婚,戶政機關遂以 因渠等結婚原告為婚生子女,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生父,惟原 告並非被告之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生子女之推定係法律之規定,經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 者,須當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獲勝 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後,有確認子女身分利益 者,始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依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訴訟之類型與否認子女之訴之區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 訴雖允許當事人於有確認利益時得提起,但此類訴訟究竟非 直接明文規定於人事訴訟程序中,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僅具補充性,於否認子女訴訟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婚生子女 推定所擬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即告確定,縱使無真實血緣關 係,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亦無法否 認立法權就身分關係之決定,允其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 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 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 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 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 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 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 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 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 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 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 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 係之排他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被告與原告之生母丙○○ 於91年2月1日結婚之前,曾有婚姻關係(下稱第一段婚姻), 嗣被告與丙○○之第一段婚姻於84年3月27日離婚,而原告係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前揭說明,往前推算第181日起至 第302日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第一段婚姻存續中,亦即原告 已因受胎期間係在第一段婚姻存續中,而推定為被告與丙○○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942號卷一第)可佐,堪以認定。揆諸上揭意 旨,在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 確定,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後,有確認子女身分利益者,始 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是故,原告因受婚生子女 推定生父為被告,在未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前,即提起本件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且無從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依家 事事件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是本件原告 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7

TNDV-114-親-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VX TXX NXXXX(中文名:丙○○)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TX VXX HXXX(中文名: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法定代理人VX TXX NX XXX(中文名:丙○○)自被告TX VXX HXXX(中文名: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規定為親子關係事件 程序所準用。查原告之母VX TXX NXXXX(中文名:丙○○)入境 臺灣後,即未再出境,並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產 下原告,原告自出生後即隨母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住 ,屬持續一年以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之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並經本院核對丙○○之內政部 移民署處分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對原告與被告TX VX X HXXX(中文名:丁○○)間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審判權。次 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丙○○及被告丁○○均為越 南國國民,且丙○○及被告丁○○仍為夫妻等情,有被告丁○○居 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與被告丁○○ 間之親子關係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 二、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 基礎事實,是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能 否請求被告甲○○扶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甲○○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與被告丁○○在越南 結婚,嗣來臺工作,惟因分隔兩地,感情漸疏,不再聯繫, 而各自生活。丙○○與被告甲○○結識後交往懷孕,並於000年0 0月00日生下原告,礙於丙○○與被告丁○○仍有婚姻關係,原 告受丙○○與被告丁○○婚姻推定,無法在臺登記。綜上,原告 與被告丁○○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與被告甲○○則有親子血緣 存在,而致其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不明,實有確認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意見,原告乙○○確實是原告 的媽媽丙○○跟我生的等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被告丁○○)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部分。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丁○○居留案件申請表、丙○○ 之護照、被告丁○○之居留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    ⒉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既應適用越南 國法律為準據法,而依越南國之結婚及家庭法第七章第 63條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 生子女;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孩子,必提出證據資料, 由法院決定之;同法第65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 是其父母。原告既係於其母丙○○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 告丁○○之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經查,原告主張其非 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有成大醫院婦 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上開報告結論略 為:無法排除甲○○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1.297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2%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 反面觀之,堪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被告甲○○ 之親生子女,即非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 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等為證。又原告與 被告甲○○經上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 告書結果確認無法排除甲○○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1.297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 92%等語,業如前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自被告丁○○所生,原告與 被告丁○○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丁○○之應訴乃法 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親-44-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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