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訴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洪彥仲即淂璞建材行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宗盛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確認訴訟標的金額為「63萬2193元」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並請具狀更正。 三、確認聲請事項一本票債權「14萬4065元」元之金額是否有誤 ?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四、確認是否請求利息?如是,並請陳報各紙本票請求金額、提 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迄日、利率各為何? 五、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7

TCDV-114-司票-2694-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賓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翹玄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及反訴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翹玄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柏有限公司新臺幣30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分別以新臺 幣500萬元、新臺幣300萬元為反訴原告吳翹玄、東柏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有意購買被告吳翹玄所有坐落臺南市柳營區五軍營段88 6、886-1、887、888、888-1、888-2、890、890-1、890-2 等9筆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A土地),及被 告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所有坐落同段890-3、891 、904等3筆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B土地) 及其上同段3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A、B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委託訴外人滿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慶公司   )居間仲介,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A、B所示之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與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A、B支票,並合稱系 爭支票)交予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嗣委託議價期間經過, 議價仍未成功,滿慶公司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料其 竟稱議價已成功,並將系爭A、B支票分別交予吳翹玄與東柏 公司,被告亦稱議價成功,請求原告履行簽約事宜而拒絕返 還系爭支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容有爭執,足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議價失敗,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議 價成功,原告毀約不買,依約被告得沒收議價金,系爭A、B 支票分別經吳翹玄與東柏公司向付款人提示後,卻因原告提 前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等情為辯,並提起反訴,依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原告各給付吳翹玄與東柏公司系爭A、 B支票之票款500萬元與300萬元。核該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 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預定購買吳翹玄所有之系爭A土地,與東柏公司所有之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遂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 訂編號0000000、0000000之買方議價委託書2紙(下稱系爭 委託書),委託滿慶公司各以系爭A土地總價2億3,431萬元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元之價格,向吳翹 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委託議價期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 00分止,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其後 原告積極透過訴外人即滿慶公司營業員何浚玄與被告協商   ,兩造亦曾於112年6月29日見面協商,惟直至112年7月兩造 對於買賣價金、是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等買賣 條件仍未達共識,故議價未成,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預約或 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2項約定,委託期限屆滿, 議價不成功時,滿慶公司應退還議價金,原告於112年8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滿慶公司返還系爭A、B支票,滿慶公司 卻於112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已於112年6月7日議價成 功,要求原告履行簽約事宜,其已將系爭支票交被告,被告 亦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但兩造於委託議價期間,未能就買賣 預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議價未成,未成立買賣 預約,已如上述,且雖吳翹玄就系爭A土地之開價(2億1,33 4萬元)低於原告出價(2億3,431萬元),但東柏公司就系 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開價(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出 價(1億1,787萬元),自不能以系爭不動產被告開價總額低 於原告出價總價,即認為兩造議價已成。何況,從始自終, 居間斡旋之何浚玄均未明確告知原告成交價格,被告或滿慶 公司更不曾將「被告在賣方欄位簽章之買方議價委託書正本   」交予原告,原告自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在系爭委託 書所為之特約事項,亦即原告始終無法知悉滿慶公司是否與 被告確認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則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未 曾到達原告,兩造無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實則,兩造直至 112年7月3日仍在討論價金給付方式,112年7月24日原告向 何浚玄明確表示:「目前談的條件都和我們公司不符」等語   ,可徵兩造之意思表示確未合致,本件議價未成,被告即無 權持有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另外,系爭不動產中之886   、886-1、887、888、891、9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原告為公司法人,客觀上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 人,故上開農地部分應屬民法第246條規定之標的不能,即 便認為兩造議價已成,契約也會無效,被告仍無理由持有系 爭支票。  ㈡退步言之,如認為議價已成,且無標的不能之問題,兩造成 立買賣預約,系爭支票從議價金轉為定金,但原告係因嗣未 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以及發現原告為法人,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買受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中 農地部分之所有權人,始無法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此無法 簽約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透過滿慶公司與被告 洽商之過程中,已告知滿慶公司原告須有金融機構願意辦理 貸款,才有辦法給付買賣價金,否則無法繼續本件買賣,此 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即透過何浚玄介 紹與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農會接洽貸款事宜,惟合作 金庫銀行表示無法承作,臺灣銀行及農會則因貸款未達原告 所需數額,致原告無法同意貸款條件,導致貸款未成。而關 於系爭不動產中之農地部分,滿慶公司在與原告交涉之過程 中,從未告知原告公司無法作為農地之登記主體,原告係於 洽詢貸款過程中經金融機構告知,始知農地無法由身為法人 之原告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縱使認為兩造議價已成, 且無標的不能之問題,兩造成立買賣預約,系爭支票從議價 金轉為定金,但原告嗣未能依買賣預約訂立買賣本約,乃係 因金融機構貸款額度不足致無法給付價金、買賣標的有部分 為農地致無法買受等情事,並非原告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 務或有其他顯不正當之情事,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告仍應返還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予原 告。  ㈢綜上,本件買賣並不符合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4款約定之議價 成功要件,故被告並無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縱認本件買賣已議 價成功,惟因原告身為法人,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 定之限制,無法買受被告部分地目為農地之土地,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自非有效之買賣預 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系 爭支票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東柏公司持有之系爭B支票債權不存在。   ⒊吳翹玄應將系爭A支票返還原告。   ⒋東柏公司應將系爭B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吳翹玄所有之系爭A土地與東柏公司所有之系爭B土地相連, 並由東柏公司使用中,因二人均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 故各自於111年11月委由滿慶公司居間銷售,並同意由滿慶 公司代為收取買方支付之定金,嗣後屢經更新合約,最後之 委託銷售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30日。原告為擴廠而擬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經滿慶公司業務人員帶領查看系爭不動產後   ,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滿慶公 司與被告議價,因當時原告委買價格低於被告之委賣價格, 經滿慶公司與被告議價,先於112年6月3日與吳翹玄達成降 低系爭A土地委賣總價至2億1,334萬元,再於112年6月5日與 東柏公司達成降低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委賣總價至1億3,00 0萬元之合意,即於112年6月5日後,被告之委賣總價合計降 為3億4,334萬元,低於原告於系爭委託書提出之委買總價3 億5,218萬元達884萬元,雙方議價成功,此觀何浚玄與原告 公司員工洪美珍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知,何浚玄於112年6月 5日上午10時69分、112年6月7日下午5時34分先後向洪美珍 稱:「洪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 何時有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 將價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 請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費給我們。謝謝」、「林董 好:我方去議價過程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 省884萬,我都跟公司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造成 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望能從 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共1.5%服 務費)。希望林董能成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身體健康   。此案順利成交」等語,預告將與被告進行議價與最後議價 成功達成成交之通知。洪美珍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19分代 轉原告公司董事長回覆何浚玄:「何先生 董事長來電告知 股東希望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 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 個紅包給你。謝謝」等語,雖拒絕何浚玄有關提高服務費至 1.5%之請求,然並未拒絕成交,更表示有關何浚玄努力議價 成交部分,會包個紅包作為答謝。是原告已於112年6月7日 獲知議價成功之消息,且無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滿慶公司通 知出面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否則即屬違約,被告有權沒入 議價金,提示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  ㈡再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曾向何浚玄詢問有無銀行可配 合辦理承貸,並請何浚玄介紹,何浚玄因此先後介紹臺銀跟 合作金庫與原告接洽,然於112年6月17日何浚玄以LINE通知 洪美珍稱:「合庫無法承作此案,特此告知」,原告竟於11 2年6月19日下午6時41分經洪美珍向何浚玄表示:「可能要 麻煩你把支票還給我們,不好意思。謝謝你」,何浚玄見原 告無端毀約,於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19分請洪美珍轉知原 告:「洪小姐您好:買賣雙方之前就已告知此案件價位已達 底,此案成交。今天地主也回應,都已成交怎麼可能還有其 他但書,若買方不買會有異議問題。所以目前無法退斡旋金 予貴公司,否則地主會追究我公司」等語為回應。此後洪美 珍與何浚玄進行電話討論,原告以其自備款不足,且銀行可 貸款成數不如預期為由表示簽約恐有困難,意圖逃避成交後 出面簽約之責任,但經何浚玄明確告知此舉違約後,原告請 求給予其時間評估,卻遲未給答覆,雙方乃約定於112年6月 29日下午2時,在滿慶公司永康區東橋十街23號營業地與地 主、代書、臺銀人員面談,當日面談結果,滿慶公司表示可 另外介紹農會協助原告提高承貸金額之成數,就承貸不足部 分,由原告再提分期付款方案供被告評估,然先前相關之成 交總價並未變動,自不影響已議價成功之結果。惟此後原告 以諸多理由推諉,實際上是早有準備違約,藉此拖延待期間 經過即可向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提出撤銷付款委託以逃避票 據責任。此後果不其然,原告於112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杜撰超過委託期間、議價未成,請求返還議價金。被告出售 價格低於原告委託滿慶公司議價之價格,本件買賣議價已成 功,原先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轉為定金,嗣後原告毀約 不買,稱賣方所開條件未達原告欲買之價格,兩造間自始議 價未成功云云,確非事實。  ㈢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4款之文義,議價金於議價成功後3 日全數轉為定金,如原告違約或不買,議價金悉由被告沒收   ,原告經由滿慶公司何浚玄向被告提出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   ,系爭委託書所載之買受條件為原告提出買賣預約之要約, 相關買賣條件經轉達、斡旋後,被告同意原告之買賣預約條 件,即屬對於買賣預約要約之承諾,雙方就買賣預約已達成 合意,何浚玄亦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回報成交,故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已成立。原告本應於議價成功後,在 議價條件之範圍內與被告協商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先前所交 付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具有買賣預約成立之「立約定 金」之性質。原告嗣以系爭委託書未載之「貸款成數不足」 事由違約不簽立買賣契約,應認買賣契約之未能締結可歸責 於原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90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 款規定,沒收於議價成功後從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系爭支票。  ㈣至原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部分為農地導致契約全部無效而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對系 爭不動產是否符合其本身營業需求、財務狀況能否承擔,自 已經完整、審慎評估,方有可能提出相關議價條件委請滿慶 公司與被告進行議價協商,遑論土地之登記資料皆屬公示, 是否屬農地或為建地皆可逕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查明,原 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前更曾多次前往現場看地,評估所有條 件後始提出相關委買價格與條件,豈會不知系爭不動產中有 部分為農地此一客觀事實,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之規定。 原告空言稱因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為農地,故標的不能,契 約無效,實屬無稽。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者外,另陳稱: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反訴被告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之議價 金,嗣於委託期間由滿慶公司居中協商議價成功而與反訴原 告成交,且經滿慶公司告知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通知可簽 立買賣契約之日期,逾期視為違約或不買,該存證信函於11 2年8月7日送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滿慶公司於1 12年8月21日將系爭支票交予反訴原告受領,並以112年8月2 2日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已由賣方沒收議價金之情,惟反 訴原告事後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反訴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 兌現,反訴被告撤銷付款委託並無從解消其發票人責任,爰 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 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翹玄500萬元,及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柏公司300萬元,及自11 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除引用於本訴之主張外,另陳稱:  ㈠反訴被告與滿慶公司簽署系爭委託書後,滿慶公司並未將系 爭委託書交反訴原告於「賣方欄」簽章,以確認本件反訴被 告所提出之要約。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提之「買方 議價委託書」雖有在「賣方欄」簽章,但此2紙經反訴原告 簽章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並無正本交付與反訴被告,是以 反訴被告始終無法知悉滿慶公司是否與出賣人即反訴原告確 認系爭委託書之要約內容,兩造就契約內容尚未確認,如何 成立買賣預約或進一步訂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雖主張112 年6月7日雙方成交云云,惟斯時反訴被告就買賣價金究竟為 何並不知悉,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之必要之點「價 金」未達意思合致,自不可能成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又 系爭委託書中有記載「特約事項:⒈須鑑界⒉指定建築線⒊須 土壤檢測報告合格⒋地上物清除」,該特約事項係本件交易 之特別重要事項,如反訴原告不同意,即不能認為議價有成 功,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未能證明反訴原告已於 委託議價期間內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特約事項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是以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 自不成立。  ㈡退步言之,如認兩造議價已成且未簽正式買賣契約可歸責於 原告,反訴原告沒收之系爭支票應屬系爭委託書中所載「議 價成功後買方違約之違約金」,本件賣方即反訴原告並未受 有其他損害,且金融機構貸款額度不足、買賣標的有部分為 農地致無法買受等情事,皆非可歸責於買方即反訴被告,反 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以 維公平。另如認反訴原告所沒收之系爭支票屬「定金」,反 訴被告亦主張其過高部分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請求反 訴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並於反訴 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本反訴相同】  ㈠吳翹玄為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東柏公司為系爭B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A、B土地相鄰,與系爭建物併作東柏公司廠區使用。  ㈣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於111年11月間各自與滿慶公司簽約委託滿 慶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嗣後屢經更新合約,最後之委託銷 售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30日,依照被告提出之與滿慶公司 間契約記載,112年6月3日吳翹玄與滿慶公司約定系爭A土地 之委賣底價為總價2億1,334萬元,同年月5日東柏公司與滿 慶公司約定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委賣底價為總價1億3,00 0萬元。  ㈤原告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即原證2, 補字卷第25至27頁),約定委託滿慶公司分別以系爭A土地 總價2億3,431萬元、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 元之價格,向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 議價期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00分止。  ㈥原告已依系爭委託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  ㈦反證13(本院卷一第95至123頁)為原告員工洪美珍與滿慶公 司員工何浚玄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   ⒈何浚玄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8分傳訊向洪美珍稱:「洪 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何時有 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將價 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請 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費給我們。謝謝」等語(本 院卷一第95頁)。   ⒉何浚玄於112年6月7下午5時34分傳訊向洪美珍稱:「林董 好:我方去議價過程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 以省884萬,我都跟公司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 造成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 望能從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 共1.5%服務費)。希望林董能成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 身體健康。此案順利成交」等語,洪美珍則於112年6月8 日下午1時19分回復:「何先生董事長來電告知股東希望 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個紅包給 你。謝謝」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  ㈧滿慶公司於112年6月間曾介紹原告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農會接洽申貸,惟均未獲核准。  ㈨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原證6台南育平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 補字卷第49至55頁)通知滿慶公司,因委買案超過委託期限 未成交,請求返還議價金。滿慶公司於同年月4日以原證3左 營菜公郵局第3627號存證信函(補字卷第29至35頁)回復原 告,表示已於112年6月7日通知原告議價成功,限期請原告 通知可簽定買賣契約之日期,逾期將由賣方沒收議價金;另 於同年月22日以反證15左營菜公郵局第4193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通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1日將議價 金交給賣方。上開函文原告與滿慶公司均有收受。  ㈩系爭A、B支票目前由吳翹玄、東柏公司分別持有,其等曾於1 12年8月28日提示,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 票(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原告提起本訴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系爭A土地中之886、886-1、887、888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888-1、890-1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888- 2、890-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890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4頁)。系 爭B土地中之890-3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891 、9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0頁)。 二、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30日24:00 止)內,是否已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預約?   ⒈議價成功之定義為何?除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載之價金與特 約事項外,是否包含原告須得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   ⒉兩造就議價成功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致?   ⒊本件議價標的包含農地,是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強制規定,而屬民法第246條 第1項規定之標的不能,致買賣預約全部無效?  ㈡如認議價已成功且成立買賣預約:   ⒈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法律性質為何?屬買賣預約違約金 或立約定金或其他?   ⒉兩造嗣後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⒊如認兩造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東柏公司持有之系爭 B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該被告返還 上開支票,有無理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議價已成,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係因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第1 26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300萬元予東 柏公司,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下列辯稱是否可採?   ⒈系爭支票屬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支票屬定金,過高部分屬於「價金之 一部先付」,反訴被告得請求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 分之先付價金,並於反訴中主張抵銷。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已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預約: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 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 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尤其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 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   ,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 為本約或係預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定,當事人 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 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 形解釋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吳翹玄為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東柏公司為系爭B土地及 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相鄰,與系爭建物併作 東柏公司廠區使用,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自111年11月間起即 委託滿慶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 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滿慶公司分別以系爭A土地總價2 億3,431萬元、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元之價 格,與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議價期 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00分止,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滿慶 公司作為議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㈥   ),而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於112年6月2日原告委託滿慶公司 進行議價時,其委售價格高於原告委買價格,嗣經滿慶公司 斡旋,先於112年6月3日與吳翹玄達成降低系爭A土地委賣總 價至2億1,334萬元,再於112年6月5日與東柏公司達成降低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委賣底總價至1億3,000萬元之合意, 有吳翹玄與滿慶公司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3日簽立之 編號E000773號、E000827號賣方契約變更同意書、東柏公司 與滿慶公司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5日簽立之編號E0076 9號、E000828號賣方契約變更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71至73、83至85頁),可知於原告委任滿慶公司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進行議價後,被告委賣總價降為3億4,334萬元(計 算式:2億1,334萬元+1億3,000萬元=3億4,334萬元),低於 原告委買總價3億5,218萬元(計算式:2億3,431萬元+1億1, 787萬元=3億5,218萬元)達884萬元(計算式:3億5,218萬 元-3億4,334萬元=884萬元)。原告雖主張上述總價差額雖 達884萬元,但其中單論東柏公司就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 開價(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出價(1億1,787萬元), 故議價仍屬未成功云云;然查,原告與滿慶公司就本件議價 買賣事宜之主要聯絡窗口為原告公司顧問洪美珍與滿慶公司 營業員何浚玄,觀諸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何浚玄於112 年6月5日曾傳訊息予洪美珍稱:「洪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 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何時有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 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將價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 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請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 費給我們。謝謝」等語,告知將與被告進行議價。其後於11 2年6月7日傳訊息向洪美珍稱:「林董好:我方去議價過程 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省884萬,我都跟公司 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造成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 (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望能從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 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共1.5%服務費)。希望林董能成 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身體健康。此案順利成交   」,告知議價成功,被告出售價格低於原告委託斡旋金額, 原告可以「省884萬」,並表達希望由原告彌補滿慶公司因 價差而少收之賣方服務費。洪美珍則於112年6月8日回覆: 「何先生 董事長來電告知股東希望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 % 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個紅包給你。謝謝」。此後洪美珍 於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6日傳訊稱:「何先生,臺銀約 這星期五早上去柳營看地」、「今天早上有約臺銀來看地   」,112年6月17日何浚玄傳訊告知:「合庫無法承作此案」   ,洪美珍便於112年6月19日傳訊稱:「可能要麻煩你把支票 還給我們,不好意思。謝謝你」,何浚玄翌日回以:「洪小 姐您好:買賣雙方之前就已告知此案件價位已達底,此案成 交。今天地主也回應,都已成交怎麼可能還有其他但書,若 買方不買會有異議問題。所以目前無法退斡旋金予貴公司, 否則地主會追究我公司」,此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29日下 午2時00分在滿慶公司辦公室偕同地主、代書及臺銀進行討 論,何浚玄並提醒洪美珍:「有2地主,一塊吳先生總價金 為21334萬,一塊東柏公司總價金為13000萬共34334萬,請 不要說溜嘴不然很麻煩」,洪美珍嗣於112年7月3日下午2時 39分傳訊稱:「我們董事長指示農會你們要介紹OK,約個時 間,地主可分期部分可分多久,要明確」,何浚玄回以:「   農會會介紹,地主方面有說看你們公司營運狀況,看如何分 期,請提方案」,然洪美珍於112年7月24日、31日傳訊稱: 「目前談的條件都和我們公司不符,怎麼簽。你們先把票還 給公司」、「何先生:早安。可以麻煩你把支票還給我們, 謝謝」等語,以上有何浚玄與洪美珍間於112年6月5日至同 年7月3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123 頁,補字卷第41至48頁)。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當滿慶公 司業務員何浚玄於112年6月7日告知原告公司聯絡窗口洪美 珍「議價成功」、「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省884萬」時   ,原告並未拒絕成交,或詢問吳翹玄與東柏公司就各自不動 產之售價為何,是否均低於原告出價,反而係稱有關何浚玄 努力議價成交部分,會包個紅包作為答謝。其後當何浚玄提 醒洪美珍「有2地主,一塊吳先生總價金為21334萬,一塊東 柏公司總價金為13000萬共34334萬」時,洪美珍也未質疑為 何東柏公司價金高於原告此部分之出價,二人主要討論點均 聚焦於原告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上,表示原告雖係與滿慶公司 就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各簽立1份議價委託書載 明委買價格,但原告之真意為預定同時購買系爭不動產,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總價」是否低於原告之「委買總價   」,始為「議價成功」之重點,至於被告個別不動產之售價 則非關鍵,故原告主張雖被告出售總價低於原告委買總價達 884萬元,但因其中東柏公司就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開價 (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此部分之出價(1億1,787萬元   ),故議價仍屬未成云云,顯不可採。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得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 款予原告」等為原告特別關心之買賣條件,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兩造未能就此部分達成共識,仍屬「議價未成功」, 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乙節;查觀諸系爭委託書內 容,其中第一條記載委託議價之不動產,第二條記載原告委 託議價金額,第三條記載買賣雙方應各自負擔之規費,第四 條記載付款條件依代書流程,第五條記載委託議價期間,第 六條記載「不動產以現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與議價 成功或不成功之效果,以及議價成功後買方違約不買或賣方 違約不賣之效果,第七條記載原告應支付滿慶公司之服務費 為買賣總價百分之1,第八條記載「特約事項:以上條款皆 經甲方(原告)詳閱無誤,特立買方議價委託書為憑,並放 棄要約權利」,另以手寫註記「⒈須鑑界 ⒉指定建築線 ⒊土 壤檢測報告合格 ⒋地上物清除」,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5至27頁)。上述委託議價契約內容中並無原告前 述之將「買賣價金得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 」作為「議價成功」之條件,且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契約本 有預約與本約之分,以不動產買賣而言,除標的物及價金外 ,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買賣預約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 立本約之張本,原告將系爭委託書所無之「買賣價金得否分 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作為議價成功與否之條 件,除與系爭委託書之記載不符外,顯然係將其認為之買賣 本約必要之點,混淆作為議價是否成功、買賣預約是否成立 之要件。再結合系爭委託書之上開條款,及該文件之左下角 有賣方資料與簽名欄位、右下角有賣方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出 售之簽名欄位,即可知,當賣方同意以買方議價金額或低於 買方議價金額出售不動產時,買方原先交付予仲介之議價金 即轉為定金,買賣雙方間會成立買賣預約。本件被告已同意 以低於原告議價之金額出售系爭不動產,經何浚玄於112年6 月7日下午5時34分傳訊告知原告議價成功(由原本價差2千 多萬到可以省884萬),即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預約,原告原先交付予滿慶公司之議價金即轉為定金。  ㈣至原告主張滿慶公司並未將被告同意系爭委託書上載手寫部 分之「特約事項」之意旨告知原告,或將被告簽名確認之買 方議價委託書正本交予原告,故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自 始未到達原告,兩造間不可能成立買賣預約或契約乙節,然 查,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不以「紙本」為限,何浚玄既已傳訊 告知原告議價成功,即表示兩造對於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系爭委託書第九條之約定可知,系 爭委託書係採一式三聯複寫方式製作,一聯為受託人即滿慶 公司保管聯,一聯為委託人即原告保管聯,一聯為賣方保管 聯,原告與滿慶公司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後,原告會先取得 其中一聯(即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再由滿慶 公司持剩餘2聯與被告進行議價,因彼時議價尚無結果,被 告自無可能在原告持有之該聯上簽名,係待議價成功後,被 告始會於滿慶公司持有之其餘2聯上簽名作為被告同意原告 委買條件、雙方議價成功之證明,此觀被告提出之買方議價 委託書上方有被告簽章(本院卷一第87、93頁)即可佐證; 並與證人何浚玄到庭證稱:議價委託書是一式三聯,買方下 斡旋後,一張給買方,一張是去與地主談時,議價時若有成 功會給他一聯,一張是公司留存,議價成功就是指買方的條 件地主都答應;因為三聯是複寫的,第三聯已經給買方了, 所以地主會在第一二聯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一 致。故原告以滿慶公司未將被告簽名確認之買方議價委託書 正本交予原告,即認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 兩造無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預約,顯係原告事後反悔 不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推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中之886、886-1、887、888、891、90 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為私法人,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本文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原告 客觀上無法買受或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此部分屬民法第24 6條規定之標的不能,契約無效乙節,被告辯稱:對上開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客觀上無法將之登記 在其名下不爭執,但原告可用自然人名義辦理登記,且此為 議價成功前原告就已知悉之事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契約無 效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 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 合該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 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所明定。查系爭不動產中之886、886-1、887、888、891、9 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3條規定不得承受上述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 定。惟兩造因議價成功所成立者為「買賣預約」,其效力為 原告交付予滿慶公司之議價金抵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 分」(參照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㈢款),兩造因該預約而負 有「洽商其餘買賣必要之點以擬定並簽立買賣本約」之義務   ,此契約標的並非不能之給付。且按承買人不符合法定限制 承買或登記之身分時,如其指定符合法定要件之人為受登記 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 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 參照),故兩造簽定之買賣本約,如有約定指定符合法定要 件之人為系爭不動產中農地部分之承買人及登記人,該買賣 本約之契約仍會屬於有效之契約,亦無標的不能之問題。是 原告單憑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為農地,即謂標的不能,縱使 議價成功,兩造間之買賣預約仍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㈥末證人洪美珍雖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是我與何浚玄接洽,系 爭委託書也是原告公司董事長授權我蓋章的,何浚玄過程中 一直強調寫系爭委託書只是供議價,系爭支票是斡旋金,不 會兌現,若買賣合約書沒有簽立成功,就會把系爭支票還給 我們,全部要以買賣合約書為準,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就是 不算,我記得除了系爭委託書上面手寫的特約事項,我還有 跟何浚玄說若貸款不到公司預期,我們公司就不買,後來我 們公司因為銀行貸款成數不足、負擔不起,就不要買了,故 最後並未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09頁)。然 洪美珍本身為原告公司負責辦理本件議價買賣事務之人員, 其證詞是否可信,或者係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理應綜合參 照其證述之前後文,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始可採認。而 洪美珍上述之「何浚玄表示若未簽立買賣契約,就會退還系 爭支票」,若參照系爭委託書內容,應係指其中第六條第㈡ 款所約定之「委託期限屆滿,乙方議價不成功時,議價金無 息於三日內全部退還,不另取費用」,但此約定係以「委託 議價期滿而議價不成功」作為前提,但何浚玄早於112年6月 7日便通知洪美珍議價成功,業如前述,此時如買賣雙方有 一方違約不買或違約不賣,即會適用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㈣ 款「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則議價金悉由賣方沒 收,絕無異議」、第㈤款「議價成功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 不依約履行,則議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一倍 之違約金於甲方」之約定。故洪美珍以只要最終未簽立買賣 本約,滿慶公司或被告便應退還系爭支票,與議價成功與否 無關,其證詞顯然與上述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未盡相符,應屬 其個人對於契約之解讀。況關於洪美珍是否有向何浚玄表達 應將「原告應得取得預期之銀行貸款」作為議價條件乙節, 洪美珍證述其有要求何浚玄將此做為特別條件,是何浚玄說 這沒有什麼、不能寫在系爭委託書上,才未寫上去等語(本 院卷一第302頁);然何浚玄係證稱:議價委託書的特約事 項內容是原告公司顧問提供的,提供的內容都有寫進去,簽 委託書前或當時,原告公司並沒有表示若無法貸款到一定成 數或金額就不買地,我也沒有跟他們講說議價委託書簽沒有 關係、不受拘束、以買賣契約為準,因為這樣講等於斡旋單 是多寫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二人證詞顯有出 入。而當進一步詢問洪美珍「原告公司就本件買賣準備多少 現金及貸款」、「證人或原告公司法代有無向滿慶公司表示 要銀行願意貸款才願意買地」時,洪美珍卻又表示「不清楚   」、「董事長好像有這樣講過,他說要銀行願意貸給我們7 成還是8成才願意買地,太久了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302 頁),另詢及其「有無跟何浚玄說預期的貸款成數或金額」 時,洪美珍答以「沒有」(本院卷一第305頁),則如「原 告公司應取得相當貸款成數」確為原告委託滿慶公司與被告 議價成功與否之要件之一,原告如何會未將之記載在系爭委 託書上,甚至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根本未掌握或提出具體 之貸款成數,足徵貸款成數並非本件議價成功與否之約定要 件,否則相當於容許買方以模糊且隨時可能變動之貸款成數 條件恣意推翻議價成功之結果,使賣方徒然耗費心力時間, 是洪美珍之證述實難憑採。  ㈦準此,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業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出售總價低於原告委買總價,而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未就原告須取得一定之貸款成數達成共 識,且被告同意議價條件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以及系爭 不動產中農地部分屬標的不能,故議價未成功等詞,均無可 採。 二、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嗣未能 簽立買賣本約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 約金,均無理由:  ㈠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 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④解約定金,即 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 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 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裁判意旨參照)。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 之定金,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證 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以主契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違約金 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性質亦與定金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8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 照)。定金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 定之。另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 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 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 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 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委託書除記載原告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與委託 議價期間外,其中第六條約定:「議價條件:㈠不動產以現 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㈡委託期限屆滿,乙方(滿慶公 司)議價不成功時,議價金無息於3日內全部退還,不另取 費用。㈢議價成功後,議價金抵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 ,甲方(原告)應於3日內補足總價款百分之X作為定金。㈣ 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則議價金悉由賣方沒收   ,絕無異議。㈤議價成功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   ,則議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一倍之違約金於 甲方。㈥前項之違約金,甲方如有收受時,同意支付違約金 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受託人之服務費用。㈦預定簽約時間、地 點:民國 年 月 日上(下) 時 分,於乙方處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兩造於議價成功後成立買賣預約, 負有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業如前述,依系爭委託書第六條 第㈢款之約定,此時原本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抵為 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顯見系爭支票係於買賣本約成 立前所交付之定金。另依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㈣、㈤款之約定 ,如議價成功後原告違約或不買,議價金悉由被告沒收,反 之如係被告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被告除應退還議價金外 ,另應賠償議價金1倍之違約金予原告,足徵系爭支票係擔 保買賣本約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 係於買賣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定金 ,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依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52條關於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請求酌減被告沒收之定金金額,即顯然 無據。  ㈢再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支票乙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亦即,當契約不能履行時, 受定金者是否返還定金予付定金者,端視「契約不能履行之 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受定金者或付定金者」。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之所以未能簽立正式之買賣本約,有兩個原因,其一為原 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其二為原告為法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買受並登記系爭不動產中 屬農地之土地。然查,本件涉及之系爭不動產價格高達數億 元,原告固有資金是否足敷其委買價格,或其中須有若干貸 款成數始足支應,此涉及原告作為買方之資力問題,本應由 原告於委託滿慶公司議價之前,進行相當之評估,再定出議 價委買金額,或將委買價金中須含多少貸款成數記載於議價 委託書上以使賣家知悉,絕無事後突然空言「因未能從銀行 取得原告預期之貸款成數,故不買了」之理,況從前述洪美 珍與何浚玄之證述可知,原告根本未在議價前告知滿慶公司 或被告其所預期應取得之貸款成數或金額為何,則原告主張 其「一再於雙方協商過程中,表明自備款為2千餘萬元,其 餘款項皆須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顯非事實。再 關於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農地之部分,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 ㈠款明載「不動產以現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何浚玄 亦證稱:我有提供物件資料表,洪美珍也有跟我要過地號跟 建號的銷售明細、賣方委託書、買方斡旋單,在寫議價委託 書前,原告就已經知道有農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   ),洪美珍則證稱:後來才聽說公司好像不能買農地,知道 後就想說不要買了,因為太複雜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   ),可證原告於委託滿慶公司議價時,即已掌握系爭不動產 中包含農地,其自應查明自己是否得以承買並登記農地,或 有無替代方案,而非將該責任轉嫁與仲介或賣方。本件被告 完全接受原告之議價承買條件而議價成功,原告本應以議價 條件為基礎出面與被告協商締結買賣本約,其卻以負檐不起 價金、貸款成數不足、系爭不動產中有農地為由,拒絕簽立 本約,已違反兩造議價條件中關於買賣價金金額及付款條件 依代書流程辦理之共識,按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交易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後,上情屬原告之故 意(否認成交、負擔不起原已議定之價金)或重大過失(銀 行同意貸款成數不足)違約,自為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不願出面簽立買賣本約,其違約事證明 確。原告主張兩造未能簽立買賣本約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誠無可採。  ㈣準此,兩造間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約後,原作為議價金之系 爭支票即轉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嗣因 原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及原告因認其私法 人身分無法買受登記系爭不動產中之農地部分,致未能簽立 買賣本約,上開未能簽立買賣本約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則 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已議價成功而成立 買賣預約,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 兩造嗣未能簽立買賣本約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是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請求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東柏公司持有 之系爭B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支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 若本約成立,該定金因而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又預約成立後,兩造固應同受拘束   ,負有依照雙方合意內容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在本約訂立之 前,如標的物之狀況已有非預約當時所知之變動,其違反預 約義務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拒絕締結本約之 原因,依簽立預約與議訂本約時之各種情事,按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交易之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 斷,如有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務或其他顯不正當之情事, 自得認係可歸責;反之,則應認為不可歸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反訴被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因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 預約,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 嗣因反訴被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及反訴被 告顧慮系爭不動產之農地買受登記問題,而拒絕與反訴原告 簽立買賣本約,業如前述,而上述反訴被告拒絕締結本約之 事由,均為其在委託滿慶公司向反訴原告提出議價請求時, 已得知悉並為相應安排者,並非反訴被告無從預料之變動, 故兩造未能簽立買賣本約實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委 託書第六條第㈣款之約定,議價成功後反訴被告違約不買, 議價金悉由反訴原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反訴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 爭支票,應認有據。再反訴原告曾於112年8月28日持系爭支 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 遭退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則反訴原 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 付系爭A支票之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系爭B支票之票款300 萬元予東柏公司,為有理由。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則反訴原告 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自付款提示日11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沒收之票款,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民法第252條係關於違約金酌減之 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沒收者為定金,自無該條之適用,反訴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再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作為 定金,其過高部分應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反訴被告得 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並 於反訴中主張抵銷乙節;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 付之定金,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 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 的,以主契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照);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 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 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 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 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 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兩者顯有差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述裁判意旨可知,立約 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 立之定金,與違約定金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 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有別,違約定金因係作為契約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故如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該過高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 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 金。查本件依議價委託書之約定,於議價成功後,兩造皆有 依議價條件出面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故此時該議價金係用 以擔保兩造日後依議價條件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以免任一方 事後反悔不買或不賣,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自屬立約定金 無疑,此部分業如前述,此時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該定金 即與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自非違約定金。又系爭委託 書第㈣款既已約明議價成功後,如反訴被告違約不買,議價 金悉由反訴原告沒收,反訴被告理應遵守此約定,況本件議 價金800萬元僅為兩造合意買賣總價3億5,218萬元之2.27%( 計算式:800萬元÷3億5,218萬元×100%=2.27%,四捨五入至 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其比例微小,亦無從認為具有價金一 部先付之性質,反訴被告復未就該議價金屬價金一部先付性 質提出任何舉證,故本件應無反訴被告辯稱之其得請求反訴 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之先付價金,並據以與反訴原 告之票款請求債權相抵銷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議價已成,嗣未能簽立正式買 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爭支票,又 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遭 退票,故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反訴被告負發票人責任,分 別給付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300萬元予東柏公司,及均自 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付款人 A KH0000000 500萬元 112年7月31日 吳翹玄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B KH0000000 300萬元 112年7月31日 東柏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2025-03-27

TNEV-112-南簡-1317-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廖品雅 汪文莉(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 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 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撤銷被告112年3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1264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之處分。2. 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 、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提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若無, 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本院卷一第11頁), 後變更為:⒈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7日之聲請,作成准予提供 證物1-2第8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海砂屋3種 拆除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一60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9頁言詞辦論 筆錄),原告並陳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二第 7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 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民國112年1月9日申請解釋函,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下稱法務局)函詢「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 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是否由該局訂定等相關疑義, 經法務局以112年1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1322號函復原 告在案。嗣原告再以112年1月16日第2次申請解釋函,向法 務局函詢系爭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等相關疑義,因系 爭手冊係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訂定修正 ,法務局乃以112年1月17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2267號函移 請都發局依權責處理,經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91493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府109 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 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 修正鑑定原則手冊。三、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 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 明於鑑定原則手冊內。」原告復以112年2月20日第3次申請 解釋函,向被告函詢系爭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相關疑 義,經被告以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02925號函 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該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民國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 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 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  ㈡原告再於112年3月7日以第4次申請解釋函,向被告函詢系爭 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相關疑義,經被告以112年3月1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1264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6日 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 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訂 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 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三、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 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爰依前開規定制定『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則手冊 ),並自100年6月1日起,並經105年6月21日、109年1月20 日兩次修正,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時,應依該手冊規定項目辦理,並依手冊後附範例格 式及表單製作鑑定報告書,未依規定者,都發局將不予受理 並退回原鑑定單位重新製作。四、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 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有關鑑定原 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 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請 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法 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 >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 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臺 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 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112年5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臺北市○○街00巷0-00號(雙號)之海砂屋爭議事件,原告已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中;而 該案有張清雲技師依據系爭手冊出具為海砂屋之鑑定報告。 原告前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0日行為被告請求解釋及提 供系爭手冊相關疑義及文件供參,惟被告歷次回函均「實問 虛答」、「未逐點回覆原告之請求」、「不願意提供相關文 件供參」。  ㈡原告為本國籍並有設籍,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公開相關資訊,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因本件無同法 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故被告更應主動公 開。因系爭手冊是否有任何科學根據,為影響原告行政訴訟 救濟之重要因素,為維護原告之個人重要法益,乃提出本件 申請。又被告前次拒絕提供資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 04號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命被告提出。  ㈢經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社團法人中國 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及中華民國防蝕工程學會詢問相關疑義, 渠等均無制定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故反推該標準是被告主 觀武斷之決定,且無任何法源及科學根據。被告制定「海砂 屋3種拆除標準」一定有相關佐證文件,絕不可能橫空出世 ,被告應提供相關文件與原告供參。 ㈣聲明:  ⒈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7日之聲請,作成准予提供證物1-2第8 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 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0日第3次解釋函、同年3月7日第4次申 請解釋函向都發局函詢,經查被告分別以112年2月16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1126091493號函、同年3月2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3002925號函函復原告在案,均已明確說明:「鑑定原則 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 定原則手冊,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手 冊內。」、「該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 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正之CNS 3090 A2042(預拌混凝土 )等國家標準訂定,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 第九章附錄內。」原處分亦向原告清楚說明略為:「……三、 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 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四 、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 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 研擬訂定修正定原則手冊,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 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 載明於鑑定手冊內,請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 、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 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 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 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 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細究 全卷,被告從未作出有原告所述「否准」之文義字眼,況前 述回復內容,僅係原告因不諳法令而就該事件提出陳情,被 告應告知如何其法定救濟程序,並非是指原告對於行政機關 「陳情之回復」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蓋被告對於陳情之 回復僅係單純之事實述、理由說明、法令疑義之釋示、法律 救濟途徑之告知等,並非就具體事件對原告所為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屬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㈡至於原告稱被告函復內容有「實問虛答」、「未逐點回覆訴 願人之請求」、「不願意提供相關文件供參」,故已有違法 之嫌云云。查系爭手冊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被告官網,原處 分尚未有否准原告申請回復等文字;次查系爭手冊第一章適 用範圍皆已開宗明義明確表示:「本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正之CNS 309 0 A204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第九章附錄亦 已敘明:「1.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內政部民國106年5 月3 1日台內營字第1060805829號令修正『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 部分規定……。2.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內政部民國91年7月8 日第0910084735號令訂定……。3、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 說(土木401-96)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4、混凝土工程施 工規範與解說(土木402-94a)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5、國 家標準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第19節(新拌混凝土中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15、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就法源依據及參考資料根據 均清楚載明於系爭手冊第22、23頁,原告自得依附錄資料自 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向內政部查詢相關文件。縱係臺 北市政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系爭 手冊,惟有關系爭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 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乃係源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內政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被告自無權干預或逸脫中央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專業範疇。況原告並無提供任何客觀之科學證據 得以違反經濟部或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專業基準為何 ?亦無提出不得以此150cm/sec2數值訂立的法源依據為何? 又何嘗不是以其為主觀武斷決定被告連續3次回答係實問虛 答?  ㈢況系爭手冊係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第6條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授權訂定,立法目的乃是為使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 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且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 定由時任之首長簽署,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上情皆已 於原處分說明欄逐點函復,是原告就此所提行政訴訟已無實 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解釋函(本院 卷一第19頁)、法務局112年1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13 22號函(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112年1月16日第2次申請 解釋函(本院卷一第23頁)、法務局112年1月17日北市法二 字第1123002267號函(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112年2月1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91493號函(本院卷一第39頁)、原 告112年2月20日第3次申請解釋函(本院卷一第43頁)、被 告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02925號函(本院卷一 第189頁)、原告112年3月7日第4次申請解釋函(本院卷一 第19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7-219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317-32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就原告112年3月7日之申請有無 否准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手冊中海砂屋3種拆除標 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敘 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聲明 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處分 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勝訴 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撤銷 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聲明 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外,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 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 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中,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屬「給 付訴訟」,其乃係指人民得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參照);相對於此,如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 命被告(不限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公法 上給付(包括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行政事實行為】),則為「一般給 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參照)。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標的,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 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以特定之財產上給付 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 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原告訴訟聲明,係對於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不服,進而要 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證物1-2第8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 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本院 卷一第383、384頁)等情,原告係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進而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 分,故進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鑑定原則手冊有違法未說明法源及科學根 據,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該鑑定原則手冊中海砂屋3種拆除 標準之法源依據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以利原告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3號救濟之用等語。然查: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政 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 公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 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 影或攝影。」第9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 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 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 之。」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 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 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2.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請求被告提供鑑定原則手冊第11頁(本院卷一第445 頁)之三種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而依照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條款,固要求被告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 ,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係被告 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之認定依據所制 訂,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 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81頁),其中第七章鑑定報告書摘要 彙整表標示應記載事項(本院卷一第443頁),其中項次4. 「鑑定項目摘要」第6、7款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法源及 科學依據之項目,然觀被告以112年3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 217至219頁)復略以:「說明……二、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 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 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三、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 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爰依前開規定制定『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則手 冊),並自100年6月1日起,並經105年6月21日、109年1月2 0日兩次修正,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鑑定時,應依該手冊規定項目辦理,並依手冊後附範例 格式及表單製作鑑定報告書,未依規定者,都發局將不予受 理並退回原鑑定單位重新製作。四、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 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有關鑑定 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 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 請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 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 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 關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 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 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等語,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 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是原告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鑑 定原則手冊中有關海砂屋拆除三種標準與此法規相關之資訊 ,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告係 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中有關海砂屋拆除三種標準是否有「任何 科學根據」即「緣由」,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所列需主動公開之資訊,原告並無請求取得該資訊之法 源及科學根據為何之請求權,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 之權利保護必要。再原告所欲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之科學依據 文件,實係其對上開原則抽象行政規則內容之質疑。依照行 政訴訟法,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同法第237之18條以下 )外,原告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之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否准 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而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無撤 銷之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並請求被 告應作成如聲明第二項所載之行政處分,既然非屬依法申請 之案件,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7

TPBA-112-訴-602-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翊展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郁萱 律師 蘇端雅 律師 被 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能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9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校長吳誠文變更為黃能富,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476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加被告112學年度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系(下稱化 材系)碩士班考試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81.1 7分。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公告錄取名單,原告名列備 取第7位,未獲正取。嗣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接獲被告 電話通知遞補缺額,卻於隔日電話通知遞補取消,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被告招生委員會(下稱被告招委會)112年9 月4日函覆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形式及程序皆不合法:    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然被告招委會以112年9月4日函作 為申訴回覆,自屬一行政處分,然該處分未提供原告後 續救濟之方式教示。    ⑵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及處理本件爭議,且在作出原 處分前亦未請原告到場說明,顯侵害原告之受教權,未 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告之利益。   ⒉原告應取得遞補資格:    ⑴依被告公布之112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下稱 000年招生簡章)000年4月7日至同年月13日為正取生第 一階段報到,000年4月17日起依名次順序逐一通知備取 生遞補至額滿為止;第11點「註冊入學」規定錄取生應 如期辨理註冊入學手續,逾期未辦理者,以自願放棄入 學資格論,其缺額由考試入學招生之備取生遞補。而備 取生遞補期限,依南臺科技大學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規 定(000年7月3日核定,下稱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 第11條規定,不得逾被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年度當 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即000年9月4日。另依被 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日間部研究所新生註冊須知(下稱 000年新生註冊須知)中,「註冊繳費」第1點規定須於 000年8月1日至11日止繳交學雜費、「就學貸款」第1點 規定須於000年8月1日至11日至臺灣銀行辦理對保等, 故不論是現金繳費或是就學貸款,皆要求應於000年8月 11日前完成相對應手續,兩者並未就完成註冊手續有不 同之時間規定。    ⑵是於上開繳費期限屆至後,原告於000年8月14日上午10 時許接獲被告註冊組人員致電表示備取上是否就讀,原 告表示願意,則依照被告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規定, 關於備取生遞補之方式需符合「書面通知」「電子郵件 」及「本校首頁公告」及「等」其他方式,等字自包含 電話通知此一方式,故被告確實已通知原告備取生遞補 事宜。而此係因前面順位有數名錄取生未辦理現金繳費 或尚未辦理就學貸款,故被告人員方會致電原告並詢問 是否就讀;豈料,000年8月15日晚間,被告人員再次來 電表示備取名額有誤,原告未獲得備取遞補之資格。然 依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言,000年8月11日過後有5名錄取 生(湯宏彥、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黃育德)未辦理 現金繳費,也尚未辦理就學貸款,依上揭規定,渠等應 即喪失錄取資格,並由接下來順位備取生遞補。然被告 卻稱「就學貸款只要符合資格並於本校規定時程(9月4 日和9月5日)內繳回臺灣銀行的對保證明即算完成註冊 程序」而仍讓4名錄取生在000年8月11日以後辦理者, 獲得就讀碩士班之資格,則被告作為顯與法不合,應屬 不適法。    ⑶原告因被告未遵循其自訂之註冊入學規定、招生規定, 而無法獲得遞補錄取,又因錄取名額已經教育部總量管 制而無增加可能,是對逾期申辦就學貸款,依法不應取 得學籍之學生,被告仍給予其就學學籍處分,原告申訴 被告作為違法即有理由,被告卻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訴,自屬不合法。   ⒊關於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學籍,使原告自112年8月至今,因此事 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且原告相信被告 公告就讀研究所後對薪資有幫助也可以申請獎學金,而報 名及備考,卻因被告違法作為,致原告僅能以大學學歷而 非研究所畢業就職,導致每月月薪有明顯落差,故被告負 有國家賠償責任,爰請求相關精神損賠及道歉。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原處分(112年9月4日回覆拒絕原告請求之申訴回 覆書)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公開刊載判 決主文於被告官方網站、臉書官方粉絲頁1年。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基於大學自治,得自行決定招生入學之註冊程序等事 項,且現金繳費與就學貸款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無相同 對待之理。原告忽略錄取學生個別之經濟狀況,並非所有 學生均可以現金繳費,部分經濟較為不充裕之學生需要就 學貸款方可完成學業。而就學貸款銀行就個案考量之因素 不同,對於是否核貸亦通常需要時間,故就學貸款之基礎 事實及提供資料之難易本與現金繳費不同,兩者並無同一 對待之基礎,原告就此應有誤解。   ⒉被告在註冊程序上,給予就學貸款學生在提供資料上較為 充裕之時間,不讓學生因客觀上之經濟因素,或因貸款銀 行提供資料遲延而影響就學貸款學生註冊之權利,進而影 響其本可入學學習之機會,是依000年新生註冊須知「就 學貸款」部分,第1點為辦理就學貸款三步驟、第2點就學 貸款固定辦理期程等規定,其中規定辦理就學貸款學生最 遲應於000年9月4日至9月5日返校繳交申貸資料,逾期未 繳交,方視同未完成註冊等設計,應屬肯定。況相關錄取 學生(除放棄外)均已完成就學貸款程序,故渠等入學並 無任何疑義。至於原告所爭執000年8月1日至8月11日係辦 理對保期間,且依000年新生註冊須知中並無相關效力規 定,故原告顯對就學貸款規定有所誤解。   ⒊另依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報到規定中,第1款第1小點已規 定備取生遞補缺額作業將會由被告以公告、書面通知及E- MAIL方式逐一通知,並未有以電話方式通知,故原告主張 顯與被告通知備取生錄取方式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原處分所指為何?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  ㈡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㈢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適法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原處分之確認︰   ⒈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學年度化材系碩士班 錄取名單(本院卷第181-188頁)、000年招生簡章(本院 卷第47-60頁)、新生註冊須知(本院卷第197-208頁)、 被告招委會000年8月28日113學年度招生第1次會議紀錄( 案由4,本院卷第228-229頁)、000年9月4日函(本院卷 第35頁)、原告000年8月22日申訴書(本院卷第223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為真實。   ⒉原處分之確認:   查,原告就被告化材系碩士班考試正取錄取名額共9名( 含一般生8名,在職生1名),而原告名列備取錄取第7名 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就112年8月14日接獲被告電話通 知遞補缺額後,認己身已被錄取,卻於隔日經被告電話通 知遞補取消一事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招委會112年9月 4日函(本院卷第35頁)覆在案。經核該函覆內容,乃就原 告申訴及請求為已遞補確認一事,為否准之回覆,此係一 具規制力之行政處分。雖上開函覆未有教示救濟途徑,仍 無礙於其屬一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認定(司法院釋字 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原告就被告所為否准處分,認 損害其權利而循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卻因112年度碩士 班招生入學人員學籍均已確定,無從經由撤銷原處分之方 式使原告基於遞補而取得被告學籍,惟原告錄取與否一事 尚不明確,自得對該違法處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之程序適法性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申訴未組成調查小組,並通知其陳述意 見,逕以原處分否准,有礙其程序保障,顯屬違法云云。 然查,有關學生對招生事宜之申訴,被告招委會是否應成 立專案小組先行調查,依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第17條規 定,係「必要時」而非不問輕重一律皆「應」成立之要件 ;況被告招委會就本件爭議事項,已為相關事證調查釐清 ,方作成原處分,自難以被告招委會未組成調查小組即認 原處分作成相關程序為違法。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 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 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設 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 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 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 ,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已就 部分錄取學生未於註冊須知期限辦理就學貸款對保手續, 及渠等依招生簡章規定,是否喪失錄取資格等爭議提出不 服原處分的理由(見訴願卷第2-3頁),經被告審酌後, 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 訴願卷第6-8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 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 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㈢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 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另「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 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 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 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 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 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 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 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 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在 案。準此,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有關學校 碩士班透過考試招生(選才)所訂定之考試評分、錄取位序及 其遞補事項所為規定,關涉學校教學、研究及校務管理,核 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大學為維持其學術研究水準、經營管 理,自得視學校之特質,而為相當之條件訂定,除其規定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應有相當之形成自由。 ㈣被告112年碩士班招生、註冊之說明:   ⒈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 ⑴第10條:本校碩博士班招生之錄取原則悉遵照大學辦理 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由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 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内之考生,列 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 、組)得視情況需要採不足額錄取,但正取生不足額錄 取時,不得列備取生。錄取名單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正 式公告。 ⑵第11條:甄試得列備取生,若仍有缺額得於一般招生考 試補足。正取生報到後,如遇缺額,得於本校招生簡章 規定期限前,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其遞 補期限不得逾本校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 日。    ⑶第14條:招生考試入學與甄試入學之報名程序、甄試項 目、考試科目、錄取名額、錄取方式、複查成績辨法及 報到相關規定等均明定於招生簡章中。錄取者報到後之 修業規定及相關事宜悉依據本校學則規定辦理。 ⑷第17條:考生如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簡章規定期限 内向本會提出書面申訴,本會應於1個月内正式答復, 必要時應组成專案小组公正調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行 政救濟程序。   ⒉招生部分:   依被告000年招生簡章之規定(本院卷第47-60頁),碩士班 學生入學之階段係由考試後錄取放榜、報到、註冊入學等 階段,其中報到(第10點)規定:    ⑴第一階段報到:正取生應於112年4月7日至13日至被告新 生報到系統辦理線上網路報到手續。逾期未依規定登錄 新生報到系統報到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事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補辦報到,其缺額由備取生依序遞補。 ⑵第二階段報到:第一階段已報到者於112年6月5日至被告 新生報到系統辦理第二階段網路報到手續。逾期未返校 報到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其缺額將由考試入學 招生備取生依序遞補;考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救措 施。    ⑶遞補方式說明:備取生遞補缺額作業自112年4月17日起 ,由被告教務處註冊組在所缺名額內依名次順序,以書 面通知、電子郵件及本校首頁公告等方式逐一通知備取 生進行遞補至額滿為止。    ⑷依000年招生簡章內「重要日程表」列載所示,最後備取 遞補期限為該學年之開學前(見本院卷第49頁)。   ⒊註冊部分:     依被告000年度新生註冊須知規定,註冊得分為現金繳納 及就學貸款(本院卷第62-63頁)。其中「就學貸款」第1點 規定辦理就學貸款三步驟:⑴步驟1:於000年8月1日至8月 11日至被告網頁列印「可貸金額明細表」,然後至臺灣銀 行辦理對保。⑵步驟2:申貸對保後,隨即上網登錄就貸資 料,並列印「就學貸款資料已登錄確認單」。⑶最遲需於 開學兩天內繳交就學貸款資料(逾期未繳交被告將依規定 取消就學貸款資格)。第2點就學貸款固定辦理期程規定 ,辦理就學貸款學生最遲需於000年9月4日至5日返校繳交 2項申貸資料。逾期未繳交,視同未完成註冊。   ⒋綜上可知,被告112年碩士班招生錄取之學生須辦理第一階 段及第二階段報到。有關註冊部分,若非現金繳納而申辦 就學貸款者,則須於開學前辦妥就學貸款,並於當年9月4 日、5日繳交就學貸款資料。另有關備取生遞補作業,依 上開規定,均屬以具證據保存性質之「書面通知」「電子 郵件」及「學校首頁公告」方式為之。 ㈤原告並未遞補錄取:   查,原告係名列備取第7位,須依遞補作業方得確認是否為 錄取狀態,有卷附112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面登分表、化 材系錄取名單及最低錄取標準可稽,先此敘明。惟如上所述 ,系爭考試錄取遞補作業規定,係由被告註冊組在系所缺名 額内依名次順序,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及學校網頁首頁公 告等,具證據保存性質之要式方式,逐一通知備取生進行遞 補至額滿為止,電話詢問或屬就讀意願之非正式探詢管道。 是被告註冊組縱有於000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原告,致原告 有該通電話是否係為通知遞補錄取之爭議,然系爭考試之錄 取遞補作業,仍應依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之規定,由被告 註冊組以前揭要式方式通知原告,始得認定原告業經通知遞 補錄取確認。故原告既未經被告以上開要式方式通知遞補, 其並未錄取一事,即可確認,而原處分據以否准其申訴,核 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錄取生逾期註冊,其錄取資格應予取消並無足採: ⒈依被告000年招生簡章及新生註冊須知等規定觀之,被告11 2學年度第1學期研究所新生註冊方式,若欲以現金繳費方 式註冊者,須於000年8月1日至11日間進行繳費;若辦理 就學貸款者,如上所述,須辦理申貸對保後於000年9月4 日至5日間返校繳交2項申貸資料。再者,有關碩士班學生 未於就學貸款申請辦理期限(本件係指000年8月1日至8月 11日)內辦理者,是否即生錄取資格喪失效果?對此,被 告並未訂有相關規定(按,實務上確有學校採取未於期限 辦妥就學貸款,學校得取消錄取資格者,如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見網址:https://www.admission.ntust.edu.tw › file › img),或屬被告對錄取學生之寬緩措施。然此 一對學生入學條件之訂定,核屬被告就大學之自治管理, 依上揭大學自治之說明,被告本享有訂定入學規範之裁量 空間。況其針對辦理就學貸款者之期限,所為較為寬緩, 於學生亦無不利,應予尊重。   ⒉原告爭執被告化材系112學年度第1學期研究所新生(湯宏彥 、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黃育德)未於申辦期限前辦 理就學貸款一事。經查,除黃育德未申辧學貸就讀外(本 院卷第281、295、303頁),渠等均於000年8月21日前繳 回相關就學貸款證明文件,此有卷附被告112學年度第1學 期就學貸款資料已登錄確認單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可稽 (本院卷第209-2 16頁)。再者,依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000年招生簡章 及000年新生註冊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遞補錄取程序,系 爭考試遞補程序至遲不得逾被告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 定開始上課日。從而,被告化材系112學年度碩士生錄取 遞補程序辦理至000年8月16日止(開學日為000年9月4日 ),遞補備取至第5名,即足額錄取碩士生完畢(本院卷第 185、195頁)。則原告係備取第7名,未獲遞補錄取,並無 違誤。原告以系爭考試錄取人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 湯宏彥等未於000年新生註冊須知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就 學貸款,已喪失錄取資格,應由原告遞補,被告認原告未 合法遞補並駁回原告之申訴,顯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㈦原告訴請被告應道歉或給付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 該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該條規定併為請求 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 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查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 提起請求被告應道歉或對其給付國家賠償,即乏所據,應 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 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故其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亦失其基礎,均應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7

KSBA-113-訴-133-202503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莊翔淋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游智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係於1 12年9月底,因需錢買毒,遂與訴外人貝顯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匯豐汽車借錢,原告只填寫保人資料後旋即離開, 並未填寫系爭本票,且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已至晨曦會戒毒 ,原告自無需負票據上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訴外人楊建強於112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共同簽發空白授權本票1紙, 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辦理汽車貸 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分期60期攤還,每月應償還金額 為11,908元,設定貸款總金額共714,480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10月06日起至117年10月06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 3.2865計息,並旋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 詎訴外人楊建強於113年10月06日起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契 約所載借款金額,扣除已還款130,988元(債務人每月支付1 1,908元至113年09月06日止,共11期),尚有583,492元未 清償。依約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暨動產擔保 法第12條規定,債務人逾期經催告後,即喪失分期履行利益 ,債務視為到期,應即返還全部借款本金。  ㈡上開空白授權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原 告於112年9年23日簽訂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被告於112 年10月11日撥款,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0月11日。  ㈢依據空白授權本票影本下方授權書所示,原告及債務人授權 本公司填寫本票未記載事項,依最高法院見解:「按票據行 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是代理人 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 果意思,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 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而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 記載之事項,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無不可」,可知系爭本票既經債務人及原告於簽署時一 併簽署授權書,被告係屬合法代理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 故應認系爭本票係為有效票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准予在案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 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 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自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原告簽發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其上之發 票人欄位「莊翔淋」為原告所簽乙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承認為原告所簽,並經本院以肉眼當庭比對系爭本票上 「莊翔淋」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提出之莊翔淋親簽之委任狀委 任人欄位之簽名近似,二者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 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度極高,堪認系爭本票上「莊翔淋 」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原告復主張印章不是原告的云 云,惟縱上開印章非原告所有、非其所蓋印,亦不影響系爭 本票乃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 真正,主張遭他人偽造云云,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主張有利 之心證,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 需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莊翔淋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6日 583,492元

2025-03-26

PCEV-114-板簡-179-202503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郎遠淑 郎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雄 上 訴 人 郎遠廸 被 上訴 人 劉光儀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郎遠淑、郎覺明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應更正如本件附表「特 留分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郎裕豐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有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欄所示比例之繼承 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郎遠淑上訴之效 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郎覺明、郎遠廸,爰將之視同上訴人 ,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郎裕豐於民國44年12月18日結 婚,共同居住○○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 稱系爭房地)。郎裕豐於110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郎遠淑、郎覺明(下稱郎遠 淑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郎裕豐於102年6月6日自書遺囑 (下稱102年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分配方式為「由次女 郎遠廸、孫女郎淑琼按比例55/45繼承」,顯已損及伊應得 特留分權利。系爭房地為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規 定,不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郎遠淑2人繼承。伊就系爭房地 有特留分1/4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就其餘遺產有特留分1/8比 例之繼承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郎裕 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前述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郎遠淑2人以:渠等俱為郎裕豐遺產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對 郎裕豐遺產包括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均為1/8,與兩岸條 例第67條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價額之限制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  ㈡郎遠廸答辯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 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郎遠淑2人繼承,同意被上訴人之訴等 語。 三、原判決判准確認被上訴人就郎裕豐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有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欄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郎遠淑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郎遠廸上訴聲明:同意被上 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47頁 ):          ㈠被上訴人與郎裕豐於44年12月18日結婚,共同居住○○市○○區○ ○段0小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弄0 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系爭房地)。  ㈡郎裕豐於110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㈢郎裕豐死亡時,被上訴人為其配偶、郎遠廸為其養女,郎遠 淑2人為其子女,並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意義有 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 ,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 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者可言 ,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郎遠廸於110年5月20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 郎裕豐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宜,因郎遠廸申請分配方式與郎 淑琼110年4月28日陳情書所附經法院公證之自書遺囑所載分 配方式不符,要求釐清補正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 被上訴人主張郎淑琼所提出98年公證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 地扣除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後,餘由郎淑琼單獨繼承等語,縱 屬真正,亦經郎裕豐以102年自書遺囑變更,惟102年自書遺 囑就系爭房地分配方式「由次女郎遠廸、孫女郎淑琼按比例 55/45繼承」(見原審卷第27、88頁),將系爭房地全數分 配予郎遠廸、郎淑琼,致伊未受分配,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伊對系爭房地特留分為1/4等語,郎遠淑2人則抗辯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特留分應為1/8,對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有 爭執,致將來全體繼承人履行郎裕豐之遺囑時,被上訴人法 律上特留分比例不明,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有對其他繼承 人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條例第67條 規定,既不應計入大陸地區人民即郎遠淑2人應繼遺產之範 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應繼分,即毋庸與郎遠淑2人平分 ,依法計算其特留分即為1/4,是被上訴人就郎裕豐如附表 遺產之特留分應區分上情確認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 :  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 偶為繼承人時,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此觀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3款 規定即明。惟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被 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 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1項遺產 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 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時,遺產中之不動產倘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 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亦不得將該不動產價 額計入遺產總額,以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權利折算價額,可 知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並不及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 以居住之不動產。  ⒉查,兩造分別為郎裕豐之配偶、子女,均為郎裕豐之繼承人 ,惟其中系爭房地為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 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347頁), 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郎遠淑2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不得繼承。是被上訴人對於郎裕豐系爭房地(即附表編號 1、2遺產),依上開規定,由被上訴人與其臺灣地區之子女 即郎遠廸共同繼承,並按其人數計算應繼分,各為1/2,被 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其餘附表編號3至8之遺產,兩造均 為郎裕豐之繼承人,且均得繼承,應繼分應按其人數平均繼 承,各為1/4,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即為1/8。  ⒊附表編號1、2之系爭房地總價額為3,015萬4,800元、附表編 號6至8股票價格共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1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特留分為1/4,計算其特留 分價額為753萬8,700元(計算式:30,154,800×1/4=7,538,7 00),附表編號3至5存款總額1萬9,776元,加計附表編號6 至8股票81元,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8,計算其特留分價額 為2,482元(計算式:《19,776+81》×1/8=2,48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共計被上訴人就郎裕豐遺產之特留分價額為75 4萬1,182元(計算式:7,538,700+2,482=7,541,182),郎 裕豐102年自書遺囑將總價3,015萬4,800元之系爭房地全數 分配予郎遠廸、郎淑琼,如為履行,即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 ,被上訴人主張102年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請求確 認其對附表遺產之特留分,其中編號1、2之特留分比例為1/ 4,編號3至8特留分比例為1/8(即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 所示)等語,即屬可採。  ⒋郎遠淑2人雖抗辯: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且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 乃在規範大陸地區繼承人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 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之規定,郎遠淑2人於分割遺產前就全部遺產仍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郎裕豐之繼承人為兩造全體4人,被上訴人之法 定特留分為1/8,應及於全部遺產,系爭房地之特留分亦同 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惟:兩 岸條例第67條第4項已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臺灣地 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於計算遺產總額時亦應予以扣 除,是遺產中關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即與 其他遺產不同,依法得繼承遺產之人數不同,所計應繼分及 特留分自有不同。況遺產作此區分,不影響兩岸繼承人各按 其依法得繼承遺產,各自算定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權利 。而各繼承人依上開不同應繼分計算之特留分比例,亦概括 分別存在於兩岸繼承人得繼承及不得繼承之遺產上,難認係 具體存在於特定標的物上,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遺產 ,其特留分有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之差異,法律上 並無扞格之處。郎遠淑2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係在說明行使扣減權時,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 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即其行使扣減權時之計算方式,與本件遺囑內 容未被履行,尚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形成權之 情形不同,亦與本件涉及兩岸應繼遺產範圍有別之事實並不 相同,難認本件不得區別上開遺產範圍,為不同特留分比例 之認定。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則僅在說 明兩岸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非反於上開 法律認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 產有繼承權。從而,郎遠淑2人所引上開判決,於本件尚無 比附援引之必要,其所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3款、兩岸條例第67 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郎裕豐所遺如附表所 示遺產有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原審就特留分比例以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 欄,將編號各遺產畫分後標示其比例,易生誤解,應更正如 本件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但書規定,由郎 遠淑2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數量(金額) 原審特留分表示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土地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   1/4 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2 房屋 ○○市○○區○○街00巷0弄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9,761元及其利息 1/8   1/8 4 日盛銀行62元及其利息 1/8 5 台北信維郵局9,953元及其利息 1/8 6 投資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公司108股 1/8 7 茂德科技(股)公司13股 1/8 8 華隆(股)公司88股 1/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3-重家上-24-202503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薛暖瑛 薛暖美 薛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上訴人 薛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薛雅琪之父薛寶鐘 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經訴外人即利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 兼代筆人,另訴外人梁淑紋、蔡碧芬(下稱梁淑紋2人)擔任 見證人,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即打字版),詎上 訴人在薛寶鐘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 為此提起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代筆遺囑有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雖係薛寶鐘所立而為真正,然非出於 其自由意思,伊業以112年11月27日訴狀送達,撤銷薛寶鐘 所為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自非有效。又薛寶鐘並 未口述遺囑所載之全部不動產資料,而係由利美利律師根據 書面資料所謄寫,或利美利律師依照薛寶鐘口述寫成草稿, 再加入自己意思寫成定稿,均不符合遺囑人口述、見證人筆 記之要件。再者,梁淑紋2人並非薛寶鐘所指定,且有未全 程在場見聞情事,復無同行簽名,而利美利律師至多僅講解 手寫版遺囑,並無宣讀,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 筆遺囑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薛雅琪之父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5「佳和律師事務所」立有系爭遺囑。  ㈡薛寶鐘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兩造及薛雅琦為其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而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因此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薛寶 鐘之另一繼承人就本案表明無意見(原審卷一第191、239頁 ),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 亦屬適格,核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即打字版)與手寫版是否同一?   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利美利律師證述:立 遺囑這整件事包含口述、筆記、宣讀都是於106 年12月20日 當天在莊雯琇律師事務所的會議室完成。當時薛寶鐘是先口 述,口述講了很長,我用草稿將他的意思寫下,再做整理, 我先用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內容,再照定稿手寫填上,會分手 寫跟打字是因為我怕複寫紙太多張會複寫不過去,我需要寫 很多遍,所以後來才用打字,是我先手寫完之後才有打字的 版本,我有核對打字內容跟手寫的是一樣,也是同時簽名等 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45頁);次一見證人梁淑紋亦證 述:利律師只有手寫1份遺囑,怕複寫字太淡,給我們留存 的都是打字版等語(同上卷第357頁),另一見證人蔡碧芬則 證述:遺囑是手寫之後再打字,我有簽一份手寫版,也有簽 打字版,印象中不只一份簽名等語(同上卷第371、373、37 5、379頁);證人莊雯綉並證述:是我介紹利美利律師來做 代筆遺囑,利美利律師手寫的那份,薛寶鐘說要留在我那邊 ,(為何不用手寫的遺囑,要另外製作打字的遺囑?)當時 給利美利律師處理,這是她的製作方式,我沒有出任何意見 ,我有將打字的遺囑拿給助理簽名,我可以庭呈手寫遺囑等 語(同上卷第385、389、391頁)。經核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內 容一致(同上卷第413-417頁),且系爭遺囑末段記載「本 遺囑一式五份,由遺囑人保管一份,見証人三人各分別保管 一份,其餘一份由遺囑執行人保管...」,與前述利美利律 師證述避免複寫太多張、要寫很多遍,才用打字等語亦屬吻 合,堪認系爭遺囑乃利美利律師先完成手寫版以後,為了「 一式五份」,進而依據手寫版進行打字製作,同日接續完成 ,並均經在場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用印,內容完全相同 ,應認係同一,僅分別以手寫、打字方式呈現,按其製作時 序背景之密接性,尚無從將之切割解為可分、獨立之2份遺 囑。至利美利律師雖證述不知道是誰打字等語,然手寫版製 作後,另行製作打字版即系爭遺囑,僅係類似副本的概念, 此由當時在場之莊雯綉律師就手寫版係以「正本 」稱之即 明,不因非代筆人所親自打字即而失其同一性,從而被上訴 人聲明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於探究是否合於代筆遺囑要式, 自應與手寫版遺囑之製作過程併同審視,而非割裂以觀。又 原法院乃針對被上訴人聲明之系爭遺囑(即打字版)為裁判 ,此觀原判決已敘「又系爭代筆遺囑固以『打字』方式製作, 然其係由利美利律師依薛寶鐘口述遺囑內容謄寫後,以打字 方式製作,而其內容既與手寫之內容一致,業據上述,當無 因其謄寫後以打字方式製作,而失其同一性」等詞(原審判 決第7頁第18-21行)即明,並無逾越被上訴人聲明標的之範 圍,上訴人將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切割視之,謂二者並非同一 ,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處分權主義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遺囑是否合於代筆遺囑要式?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 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遺囑預立之經過,原審依證人利美利律師、梁淑 紋2人證述及勘驗當天錄影光碟認定(原判決第5頁第14行 起至第7頁第18行),乃由薛寶鐘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利 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梁淑紋2人擔任見證人,3 位見證人均親自見聞薛寶鐘立遺囑之過程,而由利美利律 師筆記並唸出、確認遺囑之內容,經薛寶鐘同意後,由薛 寶鐘及3位見證人於遺囑上簽名,薛寶鐘當時確有遺囑能 力,並已明確表達個人意思而預立系爭遺囑等節,本院之 判斷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 用之。   ⒉上訴人雖就系爭遺囑口述要件部分,以錄影光碟經勘驗並 無薛寶鐘之口述過程云云為辯,然利美利律師就薛寶鐘口 述過程已明確證述:薛寶鐘前面口述講了很長,前面口述 的部分並沒有錄影,直到要宣讀時,時間比較短才有錄影 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衡諸利美利律師係國家考試 及格且執業多年之律師,經由莊雯綉律師介紹擔任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間之家庭遺產紛爭並無直接 利害關係,就親身經歷之預立遺囑過程,業已具結擔保, 應無虛偽證述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 此可見,錄影內容之所以沒有薛寶鐘之口述過程,係因錄 影僅從後階段宣讀、講解,確認遺囑內容才開始,法既無 明文關於代筆遺囑之要式專以錄音錄影證之,自不能遽予 推認系爭遺囑係未經遺囑人之口述所製作。至於上訴人以 利美利律師就系爭遺囑所載不動產其中「石『塍』头」不知 如何念,謂薛寶鐘並未口述此一不動產資料云云,然立遺 囑人欲表達之內容,除直接口語言詞以外,本非不得輔以 其他文件資料,代筆人綜合遺囑人言詞及所提供之資料據 以筆記,並無違代筆遺囑之口述、筆記要件。據利美利律 師證稱:(...你就不動產資料講解時,有幾個字妳不知 道怎麼唸,是否如此?)是,我不熟悉那個字,現在我也 無法正確唸出它的讀音。(薛寶鐘已經先跟你口述不動產 的部分,為何你仍不知道該字的讀音?)因為我已經有不 動產的資料,薛寶鐘跟我說授權書就是要給被上訴人處理 ,他遺囑內容也是寫大陸不動產也是要給被上訴人,我已 經有書面資料,我就是依照書面資料寫,這個字就不是我 熟悉的字,我宣讀時必須念出正確讀音,我是為了保險起 見才再次確認正確讀音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可知 利美利律師係依據薛寶鐘已提供之大陸地區永泰縣○○鎮○○ 村○○○00號房地產資料,因薛寶鐘已稱要將該房地產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乃直接照抄資料,依上開說明,此情仍合 於口述、筆記之要件。又依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薛寶鐘對 於坐落於南投縣之不動產門牌號碼之表達,固有經利美利 律師引導更正符合遺囑文字之地址之情(原審卷一第283 、287、288頁),然觀如附表所示之兩人對話,可見薛寶 鐘對於所提及坐落南投縣之不動產甚為清楚,更提及門牌 號碼曾經更改,而非僅以搖頭、點頭、「嗯」聲或其他動 作示意表達而已,自不得以前情認定其就此部分並無口述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謂利美利律師係以其認知做成草稿,再整理、謄 寫,且有增刪,關於系爭遺囑口述及筆記之要件,亦存有 重大瑕疵云云。然所謂「筆記」,本非逐字稿的概念,立 遺囑人於口述過程中之表達方式,亦未必是井井有條、一 氣呵成,代筆人於立遺囑人口述過程,逐一、反覆確認, 摘要記下,再整理,定稿後謄寫,未將口述之贅敘語詞記 入,若於之後宣讀、講解過程經確認,尚難指該「口述」 、「筆記」過程有瑕疵。而利美利律師既證述其依薛寶鐘 口述,將其意思寫成草稿,再做整理,於無減損口述意思 範圍內增刪,即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利美利律師自己所認知 薛寶鐘之意思做成草稿之情。準此,利美利律師再向薛寶 鐘講解遺囑內容,並經其簽名確認,亦有錄影光碟譯文可 憑,堪認利美利律師係按薛寶鐘之口述,先記成草稿再整 理,按定稿謄寫,應合於口述、筆記之要件,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至於利美利律師雖證述不知道是誰打 字等語,然手寫版製作後,另行製作打字版即系爭遺囑, 僅係類似副本的概念,不因非代筆人所親自製作而失其同 一性,已如前述,更不得據此認系爭遺囑並非代筆人所為 。   ⒋關於見證人部分,上訴人雖以見證人梁淑紋2人均是遺囑執 行人莊雯琇律師委派前來見證,僅是形式性在場,未經薛 寶鐘指定,且過程中未介紹、宣讀梁淑紋2人姓名,薛寶 鐘更與渠等無互動、交流,不符合「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 人」要件云云為辯,且證人梁淑紋、蔡碧芬亦均證述並非 由薛寶鐘指定其等擔任見證人等語。然依證人利美利律師 證稱:(你跟薛寶鐘介紹這兩位見證人時,有介紹她們的 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前面口述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口 述時兩位見證人就已經在場,應有先跟薛寶鐘介紹是莊雯 琇律師的助理。(你在口述之前有大概跟薛寶鐘講解代筆 遺囑程序?)有。(你跟薛寶鐘說那兩位見證人就是這件 遺囑的見證人,薛寶鐘是否同意?)同意,因為薛寶鐘要 找莊雯琇律師當他的遺囑執行人,見證人是莊雯琇律師的 助理他就同意。且我有先跟他說過我跟這兩位見證人就是 本件遺囑的見證人。(這兩位見證人不是你找的?)應該 是莊雯琇律師找的,也不是我找的,只是我有跟薛寶鐘講 ,他有同意,在場薛寶鐘也有看到兩位見證人簽名,也沒 有表示不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證人莊雯琇律 師亦證述:因為薛寶鐘拜託我要找律師做遺囑,地點就在 我事務所,我就問事務所助理有無時間、意願來當見證人 ,所以我找了兩位助理來當見證人,我們有告訴他法律程 序要3個見證人,他說好,他請我找等語(同上卷第385頁 )。佐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00:00,利美利律師:3 位見證人啦齁...」,「04:11~04:34,利美利律師:那 你這個遺囑是由我當見證人所以幫你代筆。那另外就是我 有跟你講,就是宣讀講解過這個遺囑的意思,確實是你本 人的意思齁。那另外還有,就是另外兩位見證人齣,一同 就是見證這個遺囑,那這個才是符合法律上代筆遺囑的法 律上的效力齁。這樣您瞭解嗎齁?薛寶鐘:了解」(原審 卷一第287、288頁、本院卷一第333頁),可見梁淑紋2人 係薛寶鐘受告知後,瞭解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委託莊 雯琇律師代為尋找見證人,而梁淑紋2人於本件系爭遺囑 製作時在場,最後利美利律師完成手寫版遺囑開始錄影時 亦再次表明3位見證人,其一兼代筆人即自己,另有2位見 證人,薛寶鐘亦表示了解,足認薛寶鐘知悉在場之梁淑紋 2人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同意渠等擔任見證人。則依 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與指定無殊,不因薛寶鐘是否 明確知悉梁淑紋2人之姓名,或在場與2人有互動、眼神交 流而有異。   ⒌上訴人另抗辯梁淑紋並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云云,經勘驗 錄影光碟結果,梁淑紋雖在檔案時間「00:01」,從外入 內(本院卷一第248頁),且於原審證述:(薛寶鐘講遺囑 到最後完成遺囑全部過程你都有在場?)應該是有,除了 辦公室有時候有其他需要我出去處理的必要事務外,其他 時間我都會在場等語。然據利美利律師證述,口述時候梁 淑紋2人都有在現場看到,當時薛寶鐘他口述講了很長, 我在莊雯綉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還有兩個見證人,我先用 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内容,再照定稿用手寫填上,我怕寫錯 還要改很麻煩,所以我寫的很慢,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 口述的部分我們並沒有錄影等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 43、347頁),梁淑紋亦證述:她(指利美利律師)是手寫 ,所以寫的時間拉很久等語(原審卷一第355頁),則從 利美利依薛寶鐘口述寫下草稿,之後定稿再填載之經過, 再觀手寫版遺囑之篇幅(十行紙兩頁多),可見,梁淑紋 在薛寶鐘口述過程確實在場,僅在利美利律師依定稿謄寫 的空檔短暫離開會議室,對於會議室內進行之狀況仍有所 悉,否則豈會於錄影一開始的時候即刻回到會議室,上訴 人前述抗辯尚難採認。至於梁淑紋對於薛寶鐘口述內容固 證述不記得,惟以系爭遺囑訂立至其於原審到庭證述已經 間隔5年餘,證人記憶因時間經過而不甚清晰,尚無悖於 常情,上訴人據此推認梁淑紋並未親自與聞口述、筆記過 程云云,並無可採。   ⒍關於宣讀講解部分,上訴人雖稱利美利律師至多僅是「講 解」,並無「宣讀」,且僅針對手寫版為之云云,然系爭 遺囑與手寫版實屬同一,已如前述,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亦可見,利美利律師、莊雯綉律師就手寫版均稱以「正本 」(原審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一第250頁),莊雯綉律師 在場並提及「簽5份,你1份,3個見證人各1份,我保管1 份」,薛寶鐘當場同意手寫的放在莊雯綉律師那邊,是不 得僅因被上訴人聲請確認系爭遺囑並非手寫版,即割裂謂 系爭遺囑未經口述、筆記、宣讀、講解過程。又民法第11 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 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 ,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 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 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 。而利美利律師完成手寫版後,確實已當場讀出主要內容 並加以說明,薛寶鐘在場亦確認之,有錄影光碟譯文可稽 ,依利美利律師在場所讀及說明,尚在一般人理解能力範 圍,堪認已符使遺囑人及見證人確認口述意旨及真意之目 的,自合於宣讀、講解之要件,。上訴人以利美利律師並 未宣讀遺囑人年籍資料,且表示「我講重點的部分」等語 為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又以若利美利律師完整宣讀「乙 ○長期以來對我孝順有加,其餘子女對我置之不聞」等語 ,或許薛寶鐘會有認為不是如此之反應云云,然薛寶鐘預 立之系爭遺囑內容係將其財產均分配被上訴人,經利美利 律師向薛寶鐘確認明確,有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可稽,此與 上述字句文意核屬相符,又利美利律師乃在先前口述過程 ,先寫下草稿,定稿後再謄寫,錄影畫面顯示關於遺囑緣 起部分未逐字朗讀之過程,應無違反遺囑人真意之風險, 以自難據此認有違反宣讀、講解之要式。   ⒎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遺囑未經見證人同行簽名云云,並以勘 驗錄影光碟,檔案時間07:57〜08:25,莊雯綉律師:因為 有多一份。你擱寫一份(台語)。好,這樣,我其他叫見 證人簽名啦,剩下的,待會再給你(台語)。(其他兩位 見證人出步行離開影片畫面,文件留置於桌上)為據。然 利美利律師證述,手寫版跟打字版是一起在現場簽名蓋騎 縫章,梁淑紋2人並均證述有在場簽署系爭遺囑(原審卷一 第345、349、351頁),且在薛寶鐘簽署手寫版時,利美 利律師同時將文件遞給2位見證人,在薛寶鐘簽完手寫版 後,利美利律師及梁淑紋2人亦簽署手寫版,此經原審勘 驗無訛(同上卷第288、289頁),觀錄影光碟畫面截圖, 梁淑紋2人曾在簽署手寫版後(檔案時間04:45,本院卷 一第239、249頁),另簽署在場文件(檔案時間06:39, 本院卷一第309頁),是利美利律師、梁淑紋2人證述當場 簽署手寫版、系爭遺囑之證詞應足採信。又手寫版與系爭 遺囑係屬同一,莊雯綉律師僅係要求薛寶鐘多簽寫1份時 為上開表示,尚無足認見證人於系爭遺囑有未同行簽名之 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已有相當舉證,上 訴人前述辯稱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而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又此部分事證已明,系爭遺囑 關於薛寶鐘子女對其照顧、盡孝情形之記載,上訴人雖不 認同,然既經證明係出於其口述,符合其真意,即合於系 爭遺囑之要式。而其究係為何如此認知,是否有所誤會, 子女對其照顧之真實情形如何,應非本件遺囑是否合於要 式所應審究,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傳 訊證人薛宇舜、余榮輝,俱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應無必 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薛寶鐘於立遺囑時是否欠缺遺囑能力?或有受脅迫情事?上 訴人撤銷薛寶鐘預立遺囑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上訴人主張薛寶鐘於立遺囑時有欠缺遺囑能力或受脅迫 情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原審相同,關此部分之判斷意 見,本院亦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應屬有據,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利美利:那再過來第3點,就是你說以前早期的時候,你的小兒子,叫什麼名字? 薛寶鐘:甲○。 利美利:甲○齁,那你曾經有借名登記,什麼叫做借名登記你知道嗎? 薛寶鐘:就是...出他的名啦。 利美利:出他的名,但是實際上所有權是你嘛,對不對,那個們牌號碼你還記得嗎? 薛寶鐘:127之4。 利美利:127之4 ?還是22跟23 ? 薛寶鐘:這個再改過的。 利美利:有改過,門牌有整編過啦齁,所以是不是有2間房子,127之22跟23? 薛寶鐘:是。 利美利:其中房子的權利的有一半各2分之1,一個是登記乙○ ,一個是登記甲○,那甲○的部分你是用借名登記的方式,那你說但是因為甲○他就是都不管你,而且他也從你手上有拿走你在大陸深圳市龍崗區中心、村國興電子廠内製造手錶配件的生產的機械設備、還有周轉金、還有你的客戶,他都拿走了,但是他拿走以後對你沒有盡孝道,所以你決定在你過世以後,前面剛剛講南投那2間房子一半,借名登記給甲○的部分,你希望在你過世之後他應該要還回來,是要還給誰?你要叫他還給誰? 薛寶鐘:還給我啦。 利美利:但你過世之後捏?過世之後是要過給誰?你跟甲○要回來之後你要過給誰?是不是乙○? 薛寶鐘:也可以這麼說。

2025-03-26

KSHV-113-家上易-11-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林昭香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樹能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紀婷恩、黃慧玲(下合稱紀婷恩等2 人)與非善意之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下合稱紀樹能等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紀樹能等2人,經紀樹能等2 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99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該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1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訴訟),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該院准供新臺幣1,119萬6,000元 為擔保後停止執行。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 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遭管理人林煌城違法出賣予紀婷恩之被 繼承人紀銘堂(110年10月2日死亡,前述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關係),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慧玲、紀銘堂(紀銘堂 應有部分由紀婷恩分割繼承登記),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確認 訴訟),於112年1月4日就該確認部分獲勝訴確定判決;再 抗告人固提起本案訴訟,惟其目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抗 告人或系爭公業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既非所有權人,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必要 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請,並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之抗告 。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 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查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請求塗銷紀婷恩等2人就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所提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既仍待法院調查審認,難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再 抗告人以其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究明之必要。原法院逕以再抗 告人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謂 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23-2025032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開心 訴訟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蔡碧霞 蔡鳳珠 陳天民 陳鳳蓮 曹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碧霞、蔡鳳珠、陳天民、陳鳳蓮、曹玉霖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5411.91、90 .21平方公尺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之祖遺土地而由其繼承。又原告之父親陳妹官及祖 父陳元錐自民國53年間軍方占用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農耕使用至少10年以 上,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陳妹官於62年間連江地區地政機關成立時起,已視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而陳妹官於105年4月30日過世,原告因此 繼承陳妹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外,原告自97年起迄112 年間起訴止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至少10年,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6日經連江縣地政局公告原告申請系爭土 地之登記,惟被告(如指單一被告,逕列其名)陸續提起異 議,經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6月 15日調處,認定被告異議成立,否准原告登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依原告所提賣契、典契之記載,無法確定所述地點為系爭土 地,亦無法得知陳承岩與原告之關係,難認為原告之祖遺土 地。又依系爭土地103年之航照圖所示,無法證明原告自97 年起開始占有,其係於110年11月12日地籍調查時始開墾系 爭土地;縱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占有之初也非善意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詞答辯:  ⒈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於原告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案件之意見陳述,並無與原告之申請利益相 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與否,取決於連江縣地政局之決 定,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12年8月18 日再次審議所作之決定,係原告與連江縣地政局公法上紛爭 ,伊就本件訴訟之被告地位不適格。  ⒉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駁回人民申請,為行政處分,被駁回申 請之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循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是原 告就系爭土地登記事項未依行政救濟,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不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欠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曹玉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稱:經了解實情 後,對原告提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主張均不爭執,請依法判 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㈣蔡鳳珠、陳天民、陳鳳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71至4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  ㈠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2 年1月10日分別自同段417、41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㈡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公告登記,被告陸續提起異議,經 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同年6月15日調 處認定異議成立,否准原告登記。  ㈣訴外人陳妹官為原告父親,陳泰英、陳開新、陳開壽、陳開 平等人(陳妹官之子女)於105年6至7月間聲明放棄對陳妹 官遺留土地之權利。  ㈤原告於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經營「開心農場 」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於公告期間內對上開公告登記 提出異議,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被告適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並自陳妹官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自97年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有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適格: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所稱訴訟,僅需當事人間對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 之存否有爭執,即認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以經調處為必要。再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 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另依國有財產法 第1條前段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 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無主地,有原告提出之連江縣地政局112年 2月6日地籍字第1120000303號函檢附之土地公告清冊可稽( 本院卷一第41至45、79至80頁)。而系爭土地既屬未登記之 土地,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不合法而無所有權 存在,則依土地法第10條及前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系爭土 地自應屬國有財產,不因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遵期就連 江縣地政局公告登記期間提出異議而有別。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時效取得所有權,既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 否認,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法律 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因此原告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於112年4月10日始將異議函送達連江縣地政局,已逾期 異議,無被告適格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自無可採。  ⒊再者,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 ,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 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就 其土地權利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就原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所爭執, 縱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或未經地政機關調處,均得請求法院 確認之,是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並予敘明。  ㈡原告對蔡碧霞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且蔡碧霞亦具有 被告適格:  ⒈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 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 為處分,應只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 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⒉蔡碧霞對於系爭土地公告登記提出異議且未撤回,有連江縣 地政局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對蔡碧霞提起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並自陳妹官繼承取得所有權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且先祖(含父親與祖父)在 馬祖地政機關成立前,亦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 有系爭土地逾10年,而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祖父陳元錐、父親陳妹官等世代先祖繼 承而來,為祖遺土地,無非係以其祖先在周圍土地耕作,並 提出族譜、陳妹官留存之元年12月15日賣契及壬子年11月17 日典契為據。而該賣契及典契所分別記載:「立賣契潭頭劉 奶婆承贅父孝遇公有新開芳岐山園壹所坐產橋仔土名鎮井身 上大小……今因贅父百年無銀乏用自愿托中引到芋上陳承岩處 三面言議賣出價銀四百壹拾角正其銀小洋即日交足各位其園 併柴埕糞池所供岩營業起佃耕…」;「立典園契陳仕享承父 祖業手置坐產橋仔山土明鎮井位園壹坪……今因乏錢要用自情 愿托中典與陳承岩處三面言議典出價銀福洋伍拾角正……其園 听岩管業耕作面約年限六年為蒲知有重張典掛與賣主出頭承 當……」等內容(本院卷二第99、101頁),原告據此主張橋 仔土名鎮井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惟上開買契、典契迄今已 逾百年,該等契約所稱土名鎮井,究何所指,其土地具體位 置及範圍為何,並無客觀確實之資料為證,難以查考確切位 置,亦無從特定,縱陳承岩確為原告之曾祖父,亦無法證明 原告先祖(家族)所占有、使用之地點即為系爭土地,故上 開典契、賣契應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遺土地之判 斷。  ⒉再者,原告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暫編橋仔段417⑶地號土 地有曹亦貴家的墳墓在上面」(本院卷二第16頁),而曹亦 貴、曹春官就系爭土地亦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陳依犬自 45至66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本院卷一第232頁 、244頁)。參暫編橋仔段417⑴、417⑶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4 1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乙節(本院卷一第44頁),曹亦貴家族 (先祖)或相關親屬非無可能就417⑶地號土地周圍之系爭土 地有所使用,則原告之父祖輩或先祖是否確實就系爭土地「 獨占且排他」而有效管領,已屬可疑,難認係系爭土地所有 人或視為所有人。  ⒊原告主張其父親陳妹官與祖父陳元錐於53年間軍方占用前即 接續在系爭土地耕作而合併或各自占有至少10年,且符合善 意無過失之要件,故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等語(本院卷 三第487頁)。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有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三第381至384頁),則陳妹官、 陳元錐以我國早年農耕技術,是否得以廣泛耕作、種植果園 而有效占有面積高達5,500多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不無疑 問。另參酌證人陳泰英、陳開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各自證稱: 「小時候我爸爸(指陳妹官)會帶我去澆水,大概是6、7歲 的時候,爸爸只是像在照顧小孩一樣帶我出門」、「我那個 時候沒有幾歲,時間記不清楚了,我印象中很小的時候就有 空飄站在那邊…。」(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小時候跟 隨父親耕作範圍的印象,現在沒辦法比對,我跟隨父親(指 陳妹官)耕作澆水的土地不見了…小時候和現在看的差別很 大,現在去現場只能說大概…」等情節(本院卷三第25至26 頁),及考量該等證人均係依憑年幼之記憶為陳述,足認上 開證人就其等父親及祖父實際占有(耕作)之印象不清,無 法據此特定系爭土地確為陳妹官所耕作使用。準此,陳妹官 、陳元錐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及得以有效管 領土地而排除他人使用等情有所不明,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其 所繼承,難以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證人陳泰英、陳福全、陳開壽已證述系爭土地為 原告之祖遺土地,且陳福全、陳順官亦有前往現場指界可證 。惟查,陳泰英、陳開壽證詞究為其等自身記憶,且於作證 時尚提及「當時還小」、「聽聞陳妹官所述」,顯見其等證 詞縱為親自見聞,亦係出於年幼之記憶所為之陳述,可信度 非高,難以採信。又陳福全雖證稱看過陳妹官在耕作,惟同 時亦證稱僅知悉接近自己土地範圍部分,其他部分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三第23頁),則陳福全所見陳妹官耕作之土地, 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容有疑問。況指界係由指界人依其主觀 印象所為,非必能還原土地使用之真實面貌,尚難逕以前開 證人指界範圍與系爭土地部分重疊,遽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 先祖所使用。  ⒌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及其先祖已和平、公然 、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一事舉證尚有不足 ,則其主張自祖父與父親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自97年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自97年起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符合時效 取得要件,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 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周瑞發、陳天利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52至53頁),主張其自97年7月迄今(出具證明書之日 期分別為108年12月26日、109年2月12日)之期間,有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然查,上開周瑞發、陳天 利分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證明北竿鄉橋仔村 陳開心君,於民國97年開始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 登記土地,坐落橋仔段417地號土地」、「申請人陳開心確 實在上列土地用作倉庫、休閒農場規劃、涼亭等使用」(周 瑞發部分);「申請人陳開心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道路、涼 亭、廁所、農耕」(陳天利部分)。惟上開證明書性質上均 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 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 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再者,原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 指界測量確認界址時,周瑞發、陳天利並未會同到場指界, 有連江縣北竿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 49至15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 土地指界當天,我本人到場,證人周瑞發、陳天利並未到場 ,但他們在填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時,有先到場看過系爭土地 。」(本院卷二第16頁),則周瑞發、陳天利於原告與地政人 員到場指界當天均未到場而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之 情況下,其等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難以採信。  ⒉觀諸系爭土地103至105年間航照圖(本院卷一第202、203頁 ),可見系爭土地於103至105年間仍為雜林,植被茂密油綠 ,尚無明顯使用、開墾(發)之痕跡,故難認原告確於97年 起即在系爭土地開墾、使用而占有;且依系爭土地109年GOO GLE MAP及110年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紅色框 線內大部分仍為樹林,僅有原告所稱於108年7月落成之涼亭 之圓點形狀及周圍些許樹林已清除之跡象,開墾痕跡較為明 顯可見,尚難逕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符合民法占有之要件。原告雖稱就系爭土地採取 雜林共生之自然農法,故無法以航照圖攝得開墾痕跡等語, 並提出相片數張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卷三第507至 509頁),惟此業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否認如前,原告復 未進一步說明此農耕法如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 」之占有,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固以證人陳泰英、陳福全、陳開壽、陳順官、周瑞發到 庭作證及本院112年9月26日現場勘驗結果,主張其於系爭土 地上有開墾涼亭、廁所及拉起警戒線或以紅色布圈出占有範 圍,而於97年間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卷 三第509至516頁)。惟查,參諸系爭土地會勘紀錄表及相片 之記載,可認系爭土地之上開設施甚為簡陋,且僅占有土地 一小部分;其上雖有種植少量木瓜、西瓜、柳丁樹等作物, 但規模甚小,且紅色布僅為如抹布大小之布塊隨處綑綁於樹 枝上(本院卷三第93至94、99至119頁)。是以原告縱有在 系爭土地建有設施、種植些許作物,然可利用系爭土地種植 作物甚至通行者本不限於原告,原告復未設置任何明顯阻止 他人進入之措施,無法認定有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而排除他人之舉措,原告上開行為,與具事實上管領力而排 他之「占有」有間,至多僅可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然此究與排他性之「占有」行為有別。  ⒋原告另提出其與妻小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活動之相關照片,以 證明其自97年起至109年間申請登記時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0 年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55至277頁)。然查,該等照片顯示 者僅為土地片段,就所坐落之土地地號、面積、範圍均有所 不明,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復均為林地(參本院卷三第320頁 ),難認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地點,「全部」為原告及其妻小 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占有活動,何況系爭土地高達5,500多平 方公尺,復為雜林山坡地形,原告如何為大範圍之有效耕作 、使用,進而使不特人得以見聞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及其家人 正占有使用,殊值懷疑。準此,就空間關係而言,原告就系 爭土地既無專用且排他的結合關係,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所 管領。  ⒌綜上,縱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無從認定其就系爭 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自難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迄於 申請登記時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對系爭土地具排他性管領力,是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占用 達10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乙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 地為原告祖遺土地,及陳妹官、陳元錐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而視為所有人,暨原告自97年起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 10年等事實,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26

LCDV-112-訴-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 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參加人簡凡哲所簽發如原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惟因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由新竹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嗣 相對人再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核發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於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 者外,均同)2,450萬元及執行費19萬6,000元之範圍內,收 取其對抗告人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即250萬元、美金48萬3,871元,及 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 償。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參加 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3年11月15 日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66萬6,893元,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萬444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繳納(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且本件既係前案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之提起上訴時,依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 解釋,本亦無庸繳納裁判費,況前案及其刑事訴訟之判決認 定結果均有不當,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係判命確認參加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 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就該敗訴 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27頁) 。又關於本件系爭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士林地院於移 送至原法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核定為2,366萬6,89 3元(下稱77號裁定,見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 68至71頁),該裁定已經送達兩造,未據不服而告確定(見 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2至73、78至80頁), 並經相對人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萬296元(見士林地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項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另本件訴訟係由相 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 ,並非前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因此免納裁判費。是原 法院依77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裁定核定本件 上訴利益為2,366萬6,893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3萬444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至抗告人一狀請求「前案原告簡凡哲控告儲康寧涉 嫌詐欺之事台北地方檢察署證人傳票113年偵字第30110號11 3年10月29日開庭,還有聲請人劉文明控告儲康寧涉嫌背信 罪112年度他字第12392號113年10月11日開庭,在此懇請鈞 院待上述二個刑事案定案判決了,再來審理此民事案,避免 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以維護聲請人劉文明之基本合法權益」 ,當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抗-133-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