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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甲oo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oo 0000000000000000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 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病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需要 他人協助,是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經本 院監宣字第280號判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鄭 美萊為輔助人,惟鄭美萊亦患有失智症,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 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 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廖泊喬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 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相對人皆無反應 及沉默無法應答,僅能認得聲請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復經鑑定機關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之鑑定醫師廖泊喬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由家人推行入室。外觀 簡潔無明顯異常,多數時候發出不自主聲音,身體具尿布。 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情感表現貧乏,眼神較難以 對焦,對鑑定人之提問部分可回應。當日米你精神狀態檢查 為10分,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 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 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無 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 ,相對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依臨床常理推論 ,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院114年1月7日管歷字第2 02500003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另參酌社工訪視報 告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聲請人無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的次子,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1-24

TPDV-113-監宣-785-20250124-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曾柏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並由抗 告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相對人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 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原審裁定固認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 年子女長期在抗告人娘家中居住,並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 抗告人之工作為打工性質,但抗告人之同住家人可共同照顧 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全家所提供未成年子女的非但是 經濟上之支柱,更是情緒、復健、教養與照顧的最佳養分, 因此,抗告人住處實為未成年子女最適宜之成長環境。  ㈡相對人不斷漠視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教育狀況以及因此衍生之 各項所需。因未成年子女於出生時腹部及手指均出現水泡, 醫生告知疑似為泡泡龍症狀,但相對人無視之,並一直否認 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現象。而於兩造未進行訴訟以前,相 對人有長達半年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會不斷對抗 告人稱:為何不能讓子女在雲林縣就醫?抗告人前亦已多次 提供醫療院所與學校出具之評估報告供相對人觀看,但相對 人從未認真看過,倘相對人有心要對未成年子女好且願意理 解病因,理應試圖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知道復健 的重要性,而不會一再提出要轉換或任意中斷子女復健治療 之想法,益徵相對人完全不會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不適宜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甚明。  ㈢此外,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直到調解離婚時 才開始有接觸,最長曾有長達半年時間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 ,而兩造進行訴訟後,相對人即刻意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 關懷親近,然相對人之行止已令未成年子女感到不適而至精 神科就診,亦可證明相對人完全不懂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再者,相對人於原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未讓 未成年子女固定適量飲水,只會買飲料供其飲用,也忽視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需要大量時間才能跟上一般生,而不斷的刻 意刁難抗告人,也會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求學及作息狀況,僅 以自己為第一優先之角度要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依上所述各情,相對人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請求裁准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原審未斟酌未成年子女為特殊生之身分而應為漸進式的會面 交往,逕訂一般制式的會面交往方式,令抗告人無法甘服,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分不同階段,從短時間到 長時間,再到可以跟相對人單獨過夜為宜,且原審裁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為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但因為隔天要上課,回家之後還需用餐,未成年子女亦需 要收拾書包及收心,若讓相對人至下午6時才送回,將導致 未成年子女會很晚才入睡,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利 益。  ㈡目前兩造已有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結束時間應為 下午4時,然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1月19日、113年1月21日、 8月4日、10月6日、13日,未遵守時間約定,超過了應送回 時間仍未送回,亦未提前告知發生何事,讓抗告人擔憂不已 ,且均須抗告人去電,相對人才會回應,甚至於113年2月18 日之會面交往當日,亦經抗告人主動去電詢問,才知相對人 欲取消當日會面,依上可徵相對人所為皆為一己之利與心情 為出發點,而非將未成年子女放在首要。又於113年10月13 日之會面日,相對人更是逕自離開未成年子女身邊而至洗手 間,有獨留未成年子女在書局之行止,相對人毫無安全防範 意識可言,且當日因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購買藍芽耳機未果 ,讓未成年子女回到抗告人家即向抗告人討要,如此荒唐的 教育,將孩子的「需要」與「想要」混為一談,自非正確的 教育方式。  ㈢抗告人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應採下列方式為 宜:未成年子女滿13歲之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 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至抗告人住處附近公園或其他公共 場所(相對人應事先告知抗告人所去何處)與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子女14歲以後至滿16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 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至抗告人住處接子女外出會 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子女 16歲以後至滿18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 7時,至抗告人住處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 束時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農曆春節期間於未成年子女14 歲以後,會面交往之日數如無協議為農曆初三至初五;暑假 期間於未成年子女14歲以後,增加會面交往日數10日,會面 交往之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費用,112年度桃園市為新臺幣(下同)25,235元。然未成 年子女為特殊生身分,支出較一般兒童為多,包括長庚醫院 定期回診(每2至3個月,藥費約800至1,000元,交通費約1, 000元),每月復建掛號費用至少400至800元,運動體能課 程每月2,000元,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每月4,600元,美語班 課程每月2,800元等花費,遑論將來必定會有的安親班或學 校課後班每月數千元不等之費用,概略加總至少超過15,000 元之特殊生花費,且觀諸現今物價持續上漲之波動,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至少為36,000元至38,000元,又考量照 顧者與非照顧者分配比例應以1:2,相對人自應按月給付24 ,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  ㈡何況兩造前即有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5,00 0元(雖相對人要不未付,要不短絀支付),亦可證明相對人 自認至少15,000元是合理且可負擔之金額,因此,原審所裁 定之14,500元低於此標準,自不可採。此外,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式仍是故我,完全按照心情決定給付時 間與數額,缺漏甚大,亦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拋於 腦後,而非友善之父母。 四、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理由,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原 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24,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 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㈣請裁定相對人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會 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㈤歷次訴訟程序之 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參、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相對人並非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而是相對人打電話給抗 告人,抗告人未接聽,傳訊息給抗告人,抗告人均未回應所 致,實情為相對人十分想念未成年子女,卻無從得知未成年 子女之實際狀況以及身於何處。又相對人並非不願意正視未 成年子女之病症,是抗告人刻意讓相對人無法親身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也想有機會可以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也想問 問醫師,到底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病症為何,試問中南部就沒 有醫生或醫院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就醫、復健嗎?且一直以來 相對人均有意願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複診,只求抗告人能告知 複診時間、地點,然均遭抗告人拒絕,僅一再指稱相對人無 法照顧特殊生之未成年子女塘塞。一直以來,抗告人總是將 未成年子女當作籌碼,不斷訴說未成年子女為遲緩兒、為有 問題的孩子,並以此向相對人請求更多的扶養費,但事實上 未成年子女之學業成績雖不是名列前茅,也有中等成績,且 每個孩子的學習狀況與能力皆不相同,抗告人應正視之,而 非盲目的要求未成年子女要跟上一般生。  ㈡又相對人係在鈞院之協助下始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但抗告人卻不顧原審裁定所訂之會面時間,片面要求相對 人需在會面當日之下午4時前送回,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於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亦遭抗告人以原審裁定現由抗告法 院審理中為由,片面取消,致使相對人已連續3年之農曆春 節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女會面、同宿,抗告人讓相對人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惡意阻礙相對人行使親權,實非友善父母 。  ㈢至於抗告人指責相對人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讓未 成年子女喝水一事,當時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對於操作販賣機 感興趣,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玩,才會忽略未成年子女之飲 水量,此確實是相對人之疏忽,相對人願意改進,而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時相處愉快,相對人並非如抗告人所述毫 無親職能力。此外,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住環 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可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處而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時間,顯為刻意刁難相對人。目前抗 告人不遵守原審裁定所訂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於農曆春節會面同宿亦無法進行,且於每月兩次之週日 會面,抗告人均會要求相對人必須要在下午4點結束送回, 已如前述,因此,相對人遠從雲林前往桃園探視未成年子女 ,實際上僅有幾個小時之會面時間,對相對人實屬不公,如 果可以,相對人希望可以改成一個月一次,但為周六、週日 連續兩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讓相對人能與未成年子女有較多 的時間相處。 三、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認為依原審裁定依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24 ,187元,加計子女特殊身分關係,且為早點結束與抗告人之 紛爭,而可接受依原審所裁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 ,500元,然抗告人仍堅持提起抗告,讓相對人百思不得其解 ,況相對人每月薪資約31,000元,每月亦有房屋貸款需繳納 ,因此至多只能負擔12,000元之扶養費,再多相對人根本無 力負擔。而抗告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另有醫療費與車費部分, 相對人願意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且願意負擔醫療費用, 因此上開費用即無庸列入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內。  ㈡至於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程部分,並非子女需要而必 需,每個人的能力不同,本應因材施教,抗告人卻強硬要求 未成年子女補習國語、數學、英文等等,此非有利於子女之 教養方式,何況養育子女也需視父母之能力,有錢的人,有 有錢的教養方式,窮人也會有沒有錢的教養方法,抗告人本 身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元,相對人之收入亦不豐 ,依兩造之資力,試問,要如何負擔這麼多的補習費用,且 若抗告人真心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想,自應量兩造之力而為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不友善之人,而不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自應將親權酌定予相對人,且若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將不會向抗告人請求子女之 扶養費。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原審參酌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財團法人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 及參考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審酌兩造均有一定之支 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考量抗告 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在 抗告人照顧下,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情事,基於維持 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性,現階段下不宜遽然變動其主要照 顧者及生活環境,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 就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事務(含開戶、金融卡及存摺 之遺失補發更換、帳戶印鑑之變更)、學校教育活動、申辦 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 之事項得單獨決定,其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核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不斷漠 視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教育狀況以及因此衍生之各項所需,否 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現象,而一再提出要轉換或中斷子 女復健治療之想法等語,然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辯稱 :我並非否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我只是沒有機會帶未 成年子女去看醫生,我也想請抗告人給我機會帶未成年子女 去看醫生,南部也有好的醫院可以治療等語。因此,相對人 只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發展遲緩而必須在北部醫院就醫 等問題提出質疑而已,並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為不適宜之親 權人。況且,原審已裁定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 成人同住,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學校教育活動及住 院醫療之事項得單獨決定等情,故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現住 環境,學校教育及接受醫療之權益。  ㈡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最長曾有 長達半年時間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而兩造進行訴訟後,相 對人即刻意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懷親近,相對人完全不 懂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相對人曾於進行會面交往時,未 讓未成年子女固定適量飲水,只買飲料供其飲用等語,經相 對人到庭辯稱:我不是不聞不問,是我打電話抗告人都不接 ,傳訊息也不回,我很想念孩子,但不知道孩子在何處;至 於帶小孩出去玩沒有補充水分只喝飲料部分,是因為小孩對 販賣機很有興趣,我讓她玩,這部分我忽略小孩的飲水量, 我會改進等語,而參酌原審卷證資料可知,兩造結婚後同住 在雲林,但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即與未成年子女搬 離兩造住所而至抗告人位於桃園之娘家居住迄今,在雙方長 期遠距離分居,且無書面約定之情況下,要維持固定之會面 交往非常不容易,故即使兩造曾經長達半年的時間沒有探視 未成年子女,亦不代表相對人不想念或不關心未成年子女。 況依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 人具親權意願,亦有意願承擔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 相對人在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教養規畫等 尚屬適當,評估其客觀條件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能力,惟相 對人未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過往雖尚能定期探視未成 年子女並負擔扶養責任,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關心,然較 缺乏實際照顧經驗。」等語,得知相對人並非沒有親權能力 ,或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行為,只是缺乏實際照顧經驗。另 原審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孟嫻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從襁褓階段即開始居住在聲請人(即抗告 人)桃園住所,與聲請人(即抗告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居 住,相對人因工作時間的限制,每個月約有一次前往聲請人 (即抗告人)桃園住所陪同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即抗告人 )能夠詳細述說未成年子女生活、求學及醫療回應細節,相 對人則受限於時間及空間限制,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 及就醫等需求回應的認識較少。」等語,可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長期居住在桃園,相對人是受限於時間及空間,才會 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及就醫等需求認識較少。因此, 縱使相對人曾有長達半年時間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有帶 未成年子女出去玩沒有補充適當水分只給未成年子女喝飲料 等情,然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已有每2週1次之固定會 面交往時間,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及就醫等需求應 能有更進一步之認識及瞭解,且相對人對於給未成年子女適 時補充水分部分亦稱會注意並改善等語,亦足認相對人並沒 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㈢至相對人雖於抗告程序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 住環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等理由,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語 ,惟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因此,相對人僅以其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 住環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等,並無法作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 擔之理由。  ㈣原審既已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各項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酌 定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之親權內容,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而兩造仍各執其詞主張改定由其中一方單獨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 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之責任、 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父母即 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 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查原審已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 意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抗告人雖以未成年子 女要提早回家收拾書包、準備功課及會面交往應循序漸進等 理由,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滿13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二 、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子女1 4歲以後至滿16歲以前,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5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子女16歲以後至滿18歲以 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原審酌定之「每月第二個、 第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 孟嫻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只有每2週1次,每次1至2小時之 差距而已,故抗告人僅以未成年子女要提早回家收拾書包、 準備功課等理由,尚無法認定原審就此部分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㈡另抗告人主張農曆春節期間及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過夜之會面交往,應於未成年子女14歲以後才開始實行等 語,然查,兩造因時間空間關係,未成年子女至今已10歲, 卻未曾與相對人為過夜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卻主張應於未成 年子女14歲以後才開始實行,而此14歲之年齡距離子女成年 僅剩4年之時間,如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只有4年之時間 可以與未成年子女在農曆春節期間及暑假期間為過夜之會面 交往,實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並使 相對人失去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機會,故抗告人此主張因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非可採。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另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依職權命未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 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又抗告人於 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其月收入為10,000多元,有1筆定存1 ,000,000元,沒有其他財產等語,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當 庭表示:其月收入約31,000元,財產部分有房子,房子有貸 款等語,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 資料,抗告人名下除有1筆彰化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外,並 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名下除有中華郵政大埤、斗南郵局之利 息所得,及給付總額共580,794元之薪資所得外,尚有土地4 筆、建物1筆及汽車1輛,其土地、建物之價值總額為5,053, 233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據前開 調查結果,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高於抗告人,本院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在一般情況下取據困難,難以列 舉計算,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消費項目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仍非 唯一審酌基準,扶養費之酌定仍應衡量父母之經濟能力、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予以酌定。本院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費用為25,235元,此當可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參考,然上開 支出既有涉及親子共用之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 設備等),法院仍須綜合斟酌實際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依個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兩造子女之 人數、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之情況、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 學所需,及未成年子女因邊緣性智力及發展遲緩,平均每2 至3個月需回診桃園長庚醫院1次所增加之醫藥費、掛號費、 車資等費用,暨考量與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較為相關之課程 費用,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核算為適當 。原審雖認未成年子女醫療及復健相關的課程費用、復健費 用、醫院回診及體能課程費用,小計費用每月約為3,400元 等情,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關 於未成年子女回診復健之情形,經該院回覆稱:依病歷所載 ,陳孟嫻因主訴學習問題,經診斷為邊緣性智力及發展遲緩 ,現仍持續於本院兒童復健科接受門診追蹤,最近依此係於 113年8月22日回診。依其最後一次就診之情形評估,陳君現 仍有學習較慢之情形,因其107年智力測驗為64分,經持續 復健治療後,110年追蹤智力測驗已進步至80分,故建議陳 君持續持續接受視、知覺及認知之復健。惟陳君並未於本院 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長庚院桃字第113 085007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未成年子女已無至桃園長庚醫 院接受復健治療,故原審認定與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相關之 費用部分,應予扣除前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所產生之相關費 用。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特殊生身分,必須另外安排 加強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美語班課程等花費, 故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為36,000元至38,000元等語,惟本院 認為教養子女之方式及父母投入之資源多寡,仍需視雙方之 經濟情況而定,本件抗告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只有10,000 多元等語,相對人則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1,000元等語,而抗 告人卻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 、美語班等課程,上開課程所需之費用,顯然已超過兩造薪 資所得能負擔之範圍,故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需另外安排 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美語班等課程,每月需花 費36,000元至38,000元等情,並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 核算為適當,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 擔比例應以1:2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8,667元(計算式:28,000×2/3=18,6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 0,000多元,還要負擔房貸,因此只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 2,000元之扶養費,超過部分相對人無力支付等語。惟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更何況依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 於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是580,794元,平均每月有48,000 元之薪資收入,並非每月只有30,000多元之收入,故相對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認應由相對人每月分擔18,667元為 適當,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 667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  ㈥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 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 原則,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定期給付 ,且如遲誤2期之履行,其後4期視為亦已到期,尚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且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 式,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惟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4,500元部分,應予調整,然 扶養費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毋庸廢棄,爰依職 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一、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 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 ,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並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聲請人住 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民國奇數年 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6時,及民國偶數年的初三上午1 0時至初五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 交往及同宿,倘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與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 重疊,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不另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 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孟嫻 ,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 聲請人住所。  ㈢暑假期間,除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十日會面交往及 同宿時間,該增加之十日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由兩造自行 協議於暑假期間進行之時日,倘兩造無法協議,則訂於暑假 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至第十日下午6時進行,倘增加會面交 往之時間與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不 另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 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將前 往接出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時間。  ㈡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通 知相對人。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陳孟嫻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孟嫻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有患 病或意外傷害,應通知聲請人,並進行必要之醫療措施。  ㈥兩造均應遵守上開事項,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最佳之 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陳 孟嫻之主要照顧者。

2025-01-24

ULDV-113-家親聲抗-5-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陳○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民國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245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96號、第 196號、第275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熙(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為稚齡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 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 人前有受虐情事,惟其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 有效保護,相對人現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祖母帶回花蓮照 顧,且已安排進入當地幼兒園就讀。相對人父於114年1月 聲請改定監護,聲請人尚待社工訪視報告回覆,而相對人 母無法聯繫,相對人父則對延長安置無意見,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附卷可查。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 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4-護-31-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5-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4-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反聲請聲請人。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及請求丁○、戊○未來扶養費與其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嗣於 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聲 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丁○、戊○(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 對人)前開反聲請事項,與聲請人宣告停止親權等事項均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宣告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部分: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戊○(女 、000年0月00日生)之同居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丙 ○○於109年6月12日未婚生育丁○、戊○,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 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認領丁○、戊○,並約定丁○、戊○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與丙○○共同行使。相對人於丙○○懷 孕時,時常遊手好閒無工作,全仰賴丙○○四處求助親人借錢 或至酒店上班,未曾關心丙○○懷孕狀況。自丁○、戊○出生後 ,雙方多次短暫同住期間(109年7至8月、110年5至6月、11 1年3月之半月間),相對人極少親自照顧丁○、戊○,亦未負 擔扶養費及協助辦理請領育兒津貼等事宜,致丙○○於111年3 月4日攜丁○、戊○返家求助聲請人。又相對人於丙○○因病住 院期間,相對人對於丙○○病情未有聞問,至丙○○過世後,更 未曾關心丁○、戊○之身心狀況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甚至僅主動探視丁○、戊○4次,並於112年 5月12日探視後無視丁○、戊○有生病之情況。依上開情節, 足認相對人對於丁○、戊○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及濫用親權 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戊○之親權,並選定 聲請人擔任丁○、戊○之監護人。  ㈡給付丁○、戊○之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身為丁○、戊○之父,依法對丁○、戊○負有扶養義務, 並應與丙○○共同負擔扶養費。惟丙○○前於111年10月10日病 故,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丁○、戊○之全部扶養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作為丁○、戊○之扶養費計算標準 ,是相對人應負擔丁○、戊○之每月扶養費各2萬3,422元。爰 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時即127 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有關丁○、戊○之扶 養費各2萬3,42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 期。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丁○、戊○出生至丙○○過世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至11 1年10月10日(下稱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丁○、戊○之扶養 費,全係由聲請人代為負擔,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9年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5 37元,2萬3,422元,並由相對人與丙○○平均負擔,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墊付丁○、戊○之扶養費共計64 萬9,172元【計算式:{(22,537元÷2)×6個月+(22,537元÷ 2)×19/30天)+(23,422元÷2)×12個月+(23,422元÷2)×9 個月+(23,422元÷2)×10/30天}×2=649,172元(小數點以下 ,四拾五入)】,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代墊丁○、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監護人。⒊相對 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時即127年 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扶養費各2萬3,422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萬9,17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係於酒店場合 認識,認識時丙○○已在酒店工作,並非聲請人所述是相對人 帶丙○○去酒店工作;相對人有建議丙○○不要做酒店,之後丙 ○○有去火鍋店工作,但收入不清楚。自丁○、戊○出生後,因 丙○○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無法辦理登記結婚,相對人僅以認 領方式確認丁○、戊○之親子關係。又相對人與丙○○及丁○、 戊○有同住約半年,期間相對人有去打零工,每月收入僅有2 至3萬元,惟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相對人遂另兼職早餐 店及收銀員工作,相對人並非未負擔丁○、戊○之扶養費。再 者,相對人曾多次向丙○○要求與丁○、戊○同住,並欲至聲請 人家中接回丁○、戊○照顧,均遭聲請人百般阻撓,當時都有 報請埔子派出所警員協助,然丙○○都出現為難的態度而未成 功。據相對人所知係因丙○○若不聽聲請人的話,就會被聲請 人威脅送回大陸地區。事後相對人仍時常偷偷去看望丙○○及 孩子,每次會給丙○○一些錢,幾百元或幾千元不等,有時亦 會打電話問丙○○有無需要什麼物品。惟於111年7、8月間相 對人與丙○○因故發生口角,同時相對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出 現故障,無法再與丙○○聯絡,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 對人始得知丙○○病故一事,聲請人從未主動通知相對人,否 則相對人若知悉丙○○病危,絕無可能不聞不問。況相對人雖 自112年1月1日起未曾給付丁○、戊○之扶養費,然系爭期間 相對人與丙○○均有負擔丁○、戊○之扶養費,而此部分主張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實際上,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已改 善,每月有穩定收入約4至5萬元,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丁○ 、戊○。爰請求駁回聲請人停止親權之聲請,並反聲請命聲 請人應將丁○、戊○交付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同居外祖母及父親。相對 人經認領未成年子女後,約定由相對人及丙○○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嗣丙○○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丙○○死亡期 間,均未曾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並自丙○○病故 後亦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 未來扶養費每月各2萬3,422元及返還系爭期間由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64萬9,172元等語,相對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㈠關於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丁○、戊○出生後至丙○○病 故期間,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顯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 伊與丙○○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云云。本院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物品購買紀錄、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照之電子檔光碟(檔名:甲○○購買物品紀錄、孩子 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見本院卷第145、199 至217頁),可見相對人有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益生菌、亞培 心美力奶粉、幼兒水解麥精等物品,並於同住期間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情。聲請人雖提出丙○○與相對人間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欲證明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惟前開對話內容 多係丙○○與相對人因申辦子女戶籍問題發生齟齬,丙○○或有 傳送:「要跟你拿孩子生活費那不就沒完」、「什麼經濟也 沒幫忙到孩子,育兒津貼也是她們的,以後存了讀書請問我 跟你要每個月多少了嗎」、「我要怎麼跟你過?啥都沒有, 喔你現在賺錢了,什麼都沒有我和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39至63頁),然相對人亦回應稱「我讓你走了嗎」、「我說 過了,我願意付出,我願意負責」「說難聽一點,我們也能 請社會局幫忙啦,不用講這麼好聽真的」、「賺錢了,我也 說過要顧你們」「我已經說過我要負責,我要付出」、「我 他媽從頭到尾都是為了你,為了孩子的之後」等語,相對人 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完足子女全數生活費 照顧,惟尚非完全無撫育之事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丙 ○○111年10月10日病故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乙節,相 對人則辯稱:伊之前有要求丙○○把孩子接回自己照顧,但是 丙○○有各種推託,因為丙○○當時沒有身分證無法辦結婚登記 ,伊希望聲請人能先協助丙○○辦好身分證才能處理一切,但 丙○○說因為其與聲請人吵架致身分證沒有辦下來,伊與丙○○ 談過很多次要接回孩子,但丙○○說不要逼她,因為聲請人也 以證件逼她,如果不聽聲請人的話聲請人就要把她送回大陸 去;伊與丙○○於111年7、8月間因為吵架,丙○○帶孩子回去 ;丙○○去世後伊有去看過孩子,當下伊沒有辦法跟聲請人說 要把孩子接回,因為如果講了就會與聲請人吵起來,伊怕嚇 到孩子所以在聲請人家時不會提,但法院調解時伊有向調解 委員表示過,伊想要把孩子接回來自己照顧、自己扶養,聲 請人在現場大吼大叫說「不可能」;現在伊的經濟能力也允 許,伊的家人也會幫忙照顧等語,顯見相對人有照顧子女之 意願,礙於聲請人之阻攔、不放手,而無法將子女順利接回 。  ⒊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相對人是否符合停止 親權事由及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事項,乃分別囑託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分別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有穩 定收入、充足的照顧時間。   ②教養能力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高,經濟與照顧能力與時 間均足,具備良好親職教養能力。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整潔佳、生活機能及交通 均便利,空間部分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能透過櫃子或空間 重新調整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獨立寢居,評估合適二名未 成年人之成長與發展。   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經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於未成年子女丁 ○出生至今擔任主要照顧者;111年未成年子女生母過世, 聲請人也「接手」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可提供適足親職時間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及住 所穩定度高,親職教養能力穩定良好。聲請人為二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了 解程度高,具有運用資源能力並有穩定之非正式支持系統 得以分擔照顧壓力,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具相當程度之情感 依附,且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且 正向。綜上,如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認聲請人為 合適之監護人選,建議命相對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及經濟安全之權益等語。有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10月26日助人字第1120402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反面) 。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 相對人能提供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監護與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因擔憂聲請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護及適當教養。 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有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幼兒教育,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 人具監護與照顧未年子女之意願,且有親屬能提供照顧協 助。因相對人目前未穩定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又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家庭暴力行為可能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教養。故建請審酌是否需暫定會面 ,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並重建親子關係後,再進行訪 視調查評估。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法院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新北社兒 字第1122214732號函所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⒋本院為進一步瞭解相對人有無達到應停止親權之程度,囑請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 7號調查報告(見不得閱覽卷),結論略以:「  ⑴相對人表示生母及未成年子女曾同住相對人家中,生母、相 對人、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妹妹皆會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白天會外出工作至晚上7、8點前回家,或最晚晚上11 、12點會回到家,相對人自述每天下班回家都會幫未成年子 女洗手洗腳、換尿布、餵奶拍嗝等,生母住相對人家時相對 人家人也會替生母一起叫外賣,絕無虧待生母情形,且當時 相對人每日都會將工資分給家裡及生母使用,相對人母親也 會拿錢替未成年子女購買生活用品,此有附件七-[甲○○購買 物品紀錄]、[孩子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 LINE_ALBUM_乙○○用奕珊手機跟妹妹的對話紀錄_240401_5] 可稽,勘認相對人過去有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非不聞不 問。  ⑵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在相對人家中陸續加總共住半 年,而未成年子女與生母會返回聲請人家中居住實則係受到 聲請人操弄,諸如聲請人會講好聽話哄騙生母帶未成年子女 返回她家,然生母回到聲請人家中後,生母又會打來向相對 人反應聲請人情緒控管有問題、辱罵生母及不讓生母吃飯等 ,此有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 1_9]丙○○亦曾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每次要離開她(指聲請 人)就放一句話甚麼恩斷義絕」、「不要來跟我聯絡」,附 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3]丙○○ 對相對人母親表達「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讓她(指聲請 人)在外做不了人」、「啥都不順她意思,就暴怒」、附件 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7]丙○○向 相對人母親表達「動不動微信發我照片啥的,說我做雞做表 」、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 7]丙○○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都不想說她一下子不好,一下 子好」,堪認相對人所言非虛。  ⑶至於從過去至今之探視情形,相對人表示生母還在世時,伊 會偷偷利用時間過去探望生母及未成年子女,也會請生母讓 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由於聲請人會「分季節」討厭相對 人,因此相對人只能盡量挑「不被聲請人討厭的季節」過去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因為生母在聲請人家中係睡在客廳毫無 隱私,故相對人與生母及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為避免讓聲請人 發現都要偷偷摸摸、提心吊膽,就連某次過年視訊,生母答 應讓伊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卻遭到聲請人在後面干 擾而無法順利進行。而如今自從8月後未再前往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稱主要係因為歷次探視經驗都是聲請人會不斷 在旁邊對相對人抱怨事情,導致相對人實際上很少單獨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對此相對人亦有提出附件七[大興西 路二段]、[大興西路二段82之1號]兩段錄音檔供參。相對人 亦表達希望在本件裁判確定前可以不要在聲請人家中探視未 成年子女,希望能改到法院或其他地方探視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由自己單獨監護,並提出將會尋求恩主公醫院等早 療資源、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佩恩幼兒園、佳宜幼兒園、三 峽國小、安溪國小等。  ⑷綜上,認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雖後續未再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在到院親子互動觀察中發現 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二名未成年子女並不排 斥與相對人互動及肢體接觸,況從相對人所提事證亦不能排 除其有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之情形,相 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家人 亦願意協助照顧,評析本件尚未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等語。  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兩造之 陳述,認相對人與丙○○雖未有婚姻關係,而育下2名子女因 辦理子女戶籍及經濟狀況問題雖有言語上之齟齬,然相對人 與丙○○之間感情良好,於丙○○111年7月15日住院期間有關心 及探視,此觀諸丙○○與相對人間之對話內容,丙○○對相對人 表示「你還是很在乎我的,我心理好暖,雖然你總是不會表 達,可是還有疼我,嗚嗚嗚」、「從前都是我顧你,哼,但 你真的很疼我的啦,好吃都留給我,對不起」、「算了、算 了想到就好對不住你,你載我看醫生,拿給我吃飯又買一堆 送過來」、「我哭了」、「自己什麼都捨不得」、「你帶我 看醫生,拿我給我吃飯又陪著我,顧著我…,雖然沒能陪同 住院,你買了我愛吃的,我隨口說說,你真的來了」、「謝 謝你…在我人要休的時候陪著顧著我」等語可憑(見本院卷 第231至237頁),是相對人辯稱係因為當時手機微信無法使 用,未有收到聲請人傳來有關丙○○病危消息,若其知道定會 去醫院看丙○○等語,應屬可信。又相對人表示在111年7、8 月丙○○與其吵架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見面,當時亦有向丙○○表 示孩子要帶回由渠等自己顧就好,但卻遭聲請人阻攔,相對 人去聲請人家中欲接孩子到門口都被阻攔,丙○○態度顯有為 難。相對人於丙○○去世後,前往聲請人家中探視子女時,亦 受到聲請人碎念致干擾探視品質,因此方減少到家探視次數 ,相對人並向家調官表示希望能改變至其他地點探視。綜上 情節,可認相對人並非未有撫育、對子女亦非不予聞問,於 子女生病時亦有前去醫院探視,此有聲請人向社工訪員自陳 「相對人之前未成年子女住院時,購買了零食前來探視」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可見相對人並非未為關心 ,而係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此部分 亦有相對人之母對家調官陳述略以:「李母表達從以前就一 直想要把丁○、戊○接回來,是乙○○不願意讓我們接回來、也 不讓我們探視小孩,丙○○還在世時,曾有2次丙○○因遭乙○○ 毆打而帶著丁○、戊○逃回我家,丙○○曾傳訊給甲○○妹妹說她 被乙○○打到頭流血(附件七-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檔名 :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0、LINE_ 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3),但是過不久 後丙○○又會被乙○○騙回她家。李母表示,丙○○將丁○、戊○帶 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 ,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 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 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至128頁)。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關係不睦,對相對人及其 家人均存有成見,此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妹間之對話內容截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光碟),聲請人亦不否認未將丙○ ○之死訊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83頁),反直接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是相對人辯稱其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方知丙○○已經去世消息,應屬可信。雖丙○○死後,2名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聚少離多,然在 家調官近身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相處情形,子女對相 對人並不陌生,也開心見到相對人,於會面時間結束時,2 名子女有不捨離去之情,甚至大哭不願離去(詳參不得閱覽 卷家調報告)。而相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 ,其之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子女,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 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事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鮮少關心子女,或有不 利於子女之情事,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親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   未成年子女丁○、戊○雖其母親已去世,尚有父親即相對人得 以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本件應無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抑且,聲請人雖表示其適任丁○、戊○之監護 人,然查於109年6月至110年12月間聲請人於與丙○○及未成 年子女丁○、戊○同住期間有多次因身心不堪承受,而有致電 家暴通報單位訴說自己壓力,或鄰居通報其對家人吼叫,內 容多為表達自身想要尋死,亦曾提及要開瓦斯,或有伴隨物 品碰撞聲;亦曾因情緒激動表示若其女持續糟蹋伊,有一天 會殺死其女,經線上人員觀察聲請人陳述過程情緒起伏明顯 ,且逕自陳述不易打斷。又聲請人曾因與男性友人於電話中 爭吵後感到憤怒,情緒越發激動、煩躁,結束電話通話後見 未成年子女開始哭鬧便泡牛奶欲餵食,因戊○2度弄翻奶瓶, 致牛奶傾倒滿地又噴灑到聲請人手機,遂情緒失控大聲對戊 ○不斷咆哮與辱罵三字經及不堪入耳字眼;因戊○較為調皮, 丁○較為乖巧,因此聲請人稱戊○為「孽種」,但稱丁○為「 福報」。經家防中心派案評估:聲請人初始致電呈現情緒激 動高漲,瀕臨失控狀態,評估聲請人行徑恐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又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身心狀態欠佳 ,致照顧能力著實堪慮。又聲請人亦對線上人員表示「已被 一歲小孩虐待到躁鬱症焦慮症了」;另於家防中心撥電表達 關切聲請人狀況時,聲請人則滔滔不絕、跳躍陳述混亂內容 ,且顯有高度情緒需求等情,有家暴通報表附於不可閱覽卷 可稽。另有丙○○向相對人之母述說「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 讓她在外做不了人,我都傻眼…,我也不喜歡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顯示聲請人情緒不穩、控制能力不佳、 有家庭暴力之傾向。又據相對人提出由丙○○拍攝聲請人持刀 恐嚇影片一事,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辯稱:那天是我跟女兒 吵了架,叫她不要一直熬夜、不要跟這些人一起玩手機遊戲 ,她的身體不適合熬夜,叫她不要再跟相對人這樣鬼混了, 媽媽真的已經累了,我白天要工作,又要做到現在半夜2、3 點,跟著妳生活日夜顛倒、還要幫妳照顧小孩、照顧妳、還 要賺錢養妳們,變成我在天上的爸爸都看不下去,我爸爸半 夜2、3點突然拿菜刀「附身」在我身上,我爸爸對丙○○說「 妳這樣是在侮辱妳媽媽、乾脆我把妳媽媽砍了就把她帶走、 這樣妳就沒媽媽了」等語,顯見聲請人時常情緒失控且精神 狀態極度不穩定;況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有差別待遇, 偏好「丁○」而不喜「戊○」,稱「丁○」為「福報」、稱「 戊○」為「孽種」,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公平之對待。再 者,經家調官接觸訪視2名子女,試圖對話,過程中發現有 語言發展遲緩情形,欠缺陳述意見能力,故而為遲緩兒通報 ,經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回報稱:丁○、戊○2名兒童已於1 12年5月起進入本市早療服務系統,經早療中心社工自112年 5月16日至7月間多次去電關心,因案家外祖母堅決表示不需 早療中心服務,且聲請人對於社工關心感到十分有壓迫且不 悅,並認為未成年女發展並未落後,因為聲請人不願意接受 早療服務,因拒絕接受服務連續3個月予以結案處理,此有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回覆表」附於不得閱覽卷可稽。雖 之後聲請人有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已屬113年3月後之事( 見本院卷第171頁),已延遲將近10個月,益徵聲請人固執 己見不願意接受外界專業意見,欠缺接受建議之彈性,有延 宕治療時機之虞,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縱 未來有選任監護人之需要,聲請人亦非適當監護人人選,附 此敘明。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 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祖父 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負 擔扶養義務,惟依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同係直系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 扶養義務之人仍為其父母,如由祖父母代為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 未成年子女父母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丁○、戊○出生後至丙○○死亡期間,均 未給付扶養費,全係聲請人代為墊付乙節,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期間由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並提出購 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用品發票、早療課程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且主張每月至少支出2萬2 ,121元。惟觀諸上開提出之購買發票,期間介於112年11月1 日至11月29日間,早療課程醫療收據時間則介於113年3月至 5月間,均非聲請人請求本件系爭期間內所支出,自不足以 為證明。再者,丁○、戊○之母丙○○於系爭期間內尚未死亡, 尚有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到庭自陳:丙○○自109年6月12日 起至111年6月間,曾從事錢都火鍋店、酒店、網路代購等行 業,火鍋店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其餘收入不太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足認丙○○於109年6月12日至1 11年6月間仍有扶養丁○、戊○之能力,子女為其所扶養,且 此段期間丙○○或有攜子女住於相對人家中(或因遭聲請人家 暴而攜子女回相對人家中居住),或有偕子女返回娘家與聲 請人同住,期間不定;而相對人亦有向家調官表示:自子女 出生後伊有開始找正常工作,或推銷商品(保健食品、車用 品、日用品、晶片),或顧工地,伊工作的錢會給家裡(若 當日工資1,000元,會拿3、400元給家裡,其他留給伊及丙○ ○用),伊母親也會拿錢叫丙○○去買小孩的東西,或叫伊、 伊父親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亦有相對人之母 向家調官陳述「丙○○將丁○、戊○帶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 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 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 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另相對人亦向本院表示丙○ ○住在娘家時,其會前去偷看丙○○及孩子,會給丙○○錢,給 多少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抑且,法亦有明文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9第1項),可見此段期間丁○、戊○係由父母共同扶養, 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起 至111年10月1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 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 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另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因相對人並無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為丁○、戊○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又丁○、戊○實際之親權人為相對人,已如前述 ,聲請人既非丁○、戊○之監護人,縱令聲請人於112年1月1 日以後有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事實,亦無權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有關丁○、 戊○未來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是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各自成年之時即127年6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2萬3,42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有關相對人反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 擔任親權行使之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 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是以,非行使 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 女。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 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 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 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規範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意願雖係判斷其最佳利益 之重要依據,惟並非判斷其最佳利益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 各項因素考量。  ⒉查丙○○自111年10月10日死亡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丁○、戊○於丙 ○○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無理由,業由本院駁回聲 請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丁○、戊○之生父 且為親權行使人,依法對丁○、戊○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 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其共同生活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丁○、戊○於生母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 其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確實需要時間適應,然考量相對 人為丁○、戊○唯一之親權人,倘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修復彼 此間之親子關係,可能造成丁○、戊○誤解其遭相對人遺棄、 不被相對人疼愛,顯不利於丁○、戊○之人格發展、自我認同 、身心之健全。相對人表示多次表達欲將子女接回照顧均遭 聲請人拒絕並阻止,此有相對人到庭向本院表示:伊於丙○○ 還在世時,過去接孩子都接不走了,伊希望透過法院及警察 行使公權力能讓伊安全、平安把孩子接走,伊非常真心想要 照顧孩子,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 面),然當場為聲請人代理人所拒絕並表示「聲請人不願意 交付(子女)」,益徵相對人主張始終無法帶走子女之事實 為真。本院衡酌相對人與丁○、戊○本屬血緣至親,有高度監 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若將 丁○、戊○交付予相對人,亦無顯然不利於丁○、戊○之情事; 反觀聲請人非丁○、戊○親權行使之人,亦未經本院選定為監 護人,逕將丁○、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拒絕將丁○、戊○ 交付相對人,致相對人對於丁○、戊○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 妨害,無法與丁○、戊○共同生活,相對人自得本於親權關係 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人即聲請人將 丁○、戊○交付相對人。從而,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 聲請人交付子女丁○、戊○予相對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濫用親權等情 事而達於應予停止親權之程度,自無停止其親權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及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請求酌定相對人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 9,1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相 對人既未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其仍為子女 丁○、戊○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拒絕交付丁○、戊○,顯已侵害 相對人之親權,故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妨害其親權 行使之聲請人,將子女丁○、戊○交付相對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20

TYDV-112-家親聲-477-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兩 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本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下逕稱其名),兩造嗣 於101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復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裁定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確定。 然因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受有妨礙,且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近年之相處迭生摩擦,多次向聲請人提及其與相對人同 住之困境,並表明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任親權 人,故認為現由相對人繼續獨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改定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甲○○之權利義務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獨任甲○○親權人至今,並 無任何不良行為,一直以來甲○○之養育及教育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並支付大部分費用,相對人十分重視甲○○之教育規劃及 學習環境,對甲○○之生活、就學、交友亦多有參與,相對人 了解子女生活上之需要,較能照顧其生活起居,並非一味討 好子女,期待子女建立良好習慣、學習態度、責任感,甲○○ 現正值青春期,尚未能對未來通盤考量,希望鈞院以甲○○之 最佳利益為主要考量,審酌相對人一直盡心盡責照顧子女, 給予最好生活及學習環境,並無任何不良對待之情況,本件 不宜隨意變動甲○○之穩定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 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 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又除消極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外,所謂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固非雙方保護教 養能力優劣之比較,然因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無論法院 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法院應審酌親權人對於未成年人保護照顧之結果 ,是否確已不符合其現在之最佳利益,並對未成年子女身心 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是以不論親權方之教養、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態度與方式在一般第三人之角度評價係正面或負面,然 若對個案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或身心發展而言已不適合,並 產生不利結果時,法院仍可認此種情形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並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予以改定 親權。 四、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本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嗣於1 01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 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確定迄今等情, 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度家親 聲字第37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堪認信 實。  ㈡次查,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對 兩造及甲○○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訪視之具體建議略以: 聲請人身、心健康狀況、支持體系、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 執行狀況都非常穩定,有改定為單獨承擔親權的能力及積極 的意願。聲請人表示希望改定甲○○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 主要是甲○○的強烈意願及聲請人書狀所述事由,甲○○數度表 示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生活有太多限制及管控,造成其困擾, 聲請人表示子女個性與自己較像,不希望太被管控,希望能 改定子女獨任親權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依社工訪視觀察, 聲請人與甲○○親子互動輕鬆自然、關係緊密,訪談過程看得 出子女與聲請人很親暱,聲請人關愛及尊重甲○○之情溢於言 表,另聲請人媽媽及聲請人太太與子女的互動也非常良好、 和樂,感受得出來甲○○很喜歡跟聲請人共同生活。子女表示 相對人管她太嚴,給她很多限制,以及覺得相對人陪伴及互 動較少,因此希望能將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改定為聲請人 ,建議參考兩造及子女訪視報告後,再依對子女最佳發展方 案裁處之等節,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 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就相對人部分訪視之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則以:評估相對人有實際照顧子女多年的經驗 ,除了課業管教或許讓子女覺得嚴厲外,餘相對人對子女並 無不良之教養或不當之管教,相對人欲繼續單獨行使子女親 權尚屬合情合理,具備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相對人的 經濟能力良好,具備扶養子女的能力。隨著子女年紀增長, 相對人對子女的課業有所要求,也因此讓她們母女的感情受 到影響,再加上聲請人於探視時是對子女沒有課業管教和壓 力,會讓子女有了比較之感受差異,對孩子而言,大多數都 會選擇比較輕鬆愉快的一方,故現在子女與相對人的親情感 是比較緊張的,撇除課業的管教,相對人與案主的互動則是 正常,也會一起聊天,另案主與同住的相對人之家人相處也 都不錯。評估子女不想受相對人的課業管教故有轉換與聲請 人同住之意願,並非為相對人對子女有疏忽或虐待等不當管 教而讓子女萌生居住地、照顧者及監護人做轉換。子女權利 義務的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但既然子女 對相對人在課業上的管教已有所想法,相對人實應與子女一 起做討論交流及調整,用讓彼此都覺得妥適及舒服的教養方 式進行,如此親子關係也才能繼續和諧維繫等節,則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又臺北地院另案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1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事件曾為甲○○選任吳孟玲律師擔任其程序監理人,該程序 監理人報告建議略以:兩造均具有獨立照顧甲○○生活的能力 。至於究竟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就程監綜觀資料(包含訪談 )以及詢問子女後,認為在現階段調整成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是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程監考量並非相對人有任何不適任 親職之狀況,而是考量進入青春期的子女身心之需求,包含 從居家硬體有單獨之生活空間,家人間是否能友善和平相處 ,以及親子溝通是否平和,還有未成年人自己本身意願等。 程監肯認相對人及原生家庭在過去十餘年中,為子女之教養 和照顧所付出之愛心及各樣心力,讓子女能健康成長迄今。 然進入青春期,需要能讓子女敞開心溝通,讓子女能度過情 緒風暴,且雙方都對教育有理念,只是看重的點不一樣,因 此若讓聲請人在子女進入國中時接棒擔任監護及主要照顧者 ,可以舒緩相對人在12年來生活裡只有工作及子女之緊張和 辛勞,也可讓相對人在平日假期中,能排除課業壓力,與子 女有真正的親子溝通及互動,程監期待這樣的調整,可以讓 兩造都與子女有良好的互動,一起讓子女在身心及學習上都 能往更好的路邁進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參,此經 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1號卷宗確認無訛。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照顧能力、有無不利 子女情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略 以:經訪談相對人對於子女各項學習和交友狀態均可具提陳 述且熟悉,相對人並無照顧不周或教養不當,亦有提出具體 之教養計畫及規劃,經與相對人討論其與子女間之互動議題 ,以及較妥適之因應方式後,表示基於疼愛子女,願尊重子 女意願。分析聲請人對子女之個性特質、交友等均可具體陳 述和掌握,又其自述教養上僅對身體和品行有所要求,課業 可等待開竅,不採過度要求等,而對於改定親權和會面交往 之決定,表達會尊重子女意願。兩造均表達希冀迅速、圓融 結束本案件,且雙方對於親權運作、扶養費以及會面交往等 部分,已有共識或意思已甚接近,雙方均表達己方係友善父 母,願基於子女利益、尊重子女意願等而結束本案紛爭,故 基於雙方之共識、參酌過往法院裁定和實務做法,建議可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而 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表示得知聲請人身體疾病後才開始決定 要跟爸爸住,其他理由只是順便,另自己其實很喜歡爸爸, 也很喜歡媽媽,因此希望爸爸跟媽媽相處時間對調,平常日 跟爸爸住,功課部分,爸爸說他會教我,如果我要他也會讓 我補習。又對於寒暑假與兩造互動時間,其認為一人一半最 好,大家都可以帶我出去玩,比較公平等語,有本院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㈤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所述,以及卷附之子女陳述書照片截圖、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款資料、保險單據、家事事件實地調 查先行問卷等事證,並考量相對人自法院於102年間裁定由 其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以來,迄至本件聲請程序進 行間對甲○○親權之行使情形,及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情 形,並考量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所表示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相對人單獨任甲○○親權人期間,對甲○○之親權行 使可謂盡心盡力,對於甲○○之就學、教養、日常生活均有完 整規劃及安排,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或教養之情事,再再可見 相對人對甲○○之用心、關心不遺餘力,致力為子女達成良善 之成長環境。然而因為子女年齡漸長,對於日常生活、學業 表現等事項均有自己想法,導致相對人之教養理念與子女之 想法及意願產生矛盾及齟齬,進而使母女關係漸生緊張,並 且使相對人之教育理念、想法難以傳達給子女理解及接受, 考慮親權行使之現狀使母女關係生有隔閡衝突,在本件個案 當中,從探求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角度觀之,如此情 況對於甲○○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在結果而言即屬不利, 以至於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且子女亦因為種種原因,致其 現階段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任其親權人及主要 照顧者之明確意願,如此一來,若繼續維持現在之親權及照 顧安排,相對人與甲○○之母女關係恐怕更生激化矛盾之負面 影響,可徵在現階段調整、改定甲○○親權之行使方式,確實 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本院並參酌兩造之工作經濟條件、 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以及其等各自對子女之教 養理念及態度有其堅持,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 使,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可使聲請人充分發揮其親職能力 ,滿足甲○○現階段之教養及成長需求,滿足甲○○建立與父親 緊密親情聯繫及陪伴之想望,同時亦可以使相對人自原先照 顧、教養子女之重擔中解放,能夠一心致力於重建、穩固與 甲○○之親密依附關係,並使甲○○能夠更清楚見得相對人於平 日管教、要求外,對其關心、關愛之面向,並了解相對人過 去對其有種種教養規範之緣由,如此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因此依前開說明,認為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 屬有據。  ㈥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其與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是甲○○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人仍有與甲 ○○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本院爰參酌本院102年度家 親聲字第371號裁定、程序監理人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等件 所載,以及兩造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 之方式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會面式交往(以下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㈠相對人於子女甲○○15歲之前,得於每月第1、2、4週週六9時 起至週日19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姐妹, 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週日19 時,於週日19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 子女住處。  ㈡節日探視:  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當天9時起至 初四20時止,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甲○○外出,並由相對人照 顧至期間終了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於期間終了時至 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子女住處。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甲○○生日當日,於未成年子女甲○ ○就讀之學校放學時,得由相對人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甲○○就讀之學校接其外出,於當日21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子女住處。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兒童節、清明節、中秋節之9時起至當日19時 止,由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接其外出, 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當日19時由聲請人親自或 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子女住處。  ㈢寒暑假:  ⒈以子女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寒假期間(扣除春假)及 暑假期間,由兩造各半與子女共度。  ⒉此項探視期間應一次或分次使用,及自何日起探視,均由兩 造參酌子女之意見後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放假 日起第2日開始連續進行,接送子女之時間及方式均同㈠所示 。  ⒊若天數無法整除且未能協議,則無法整除之一日,以12時為 切點,連接前後探視時間。 二、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酌予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於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期間,若遇有對方家族舉辦婚 喪喜慶等活動或發生其他重大事故,照顧之一方應依其當時 狀況,將子女甲○○交付對方以偕同參加上開活動,或處理上 開事故。 四、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 會面式之聯絡,但須於不妨害未年成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為之。 五、兩造應遵守之會面交往注意事項:  ㈠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 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21時前通知對方,並應得對方明 確同意始得變更,若未經同意則不得變更。  ㈡前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 上未能至聲請人住處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 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㈢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 續,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雙方得於各自與子女會 面交往期間安排活動,不得於未取得對方同意時,於對方與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另行安排私人活動。  ㈣會面交往期間,仍應配合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並督促 未成年子女學業輔導、才藝課程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包含寒暑假期間),若遇未成年子女有課後 輔導或學校活動等,原則應由非同住方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若無法接送,即視同放棄該期間之會面交往。惟同住方應 於預定安排未成年子女課業或活動之始日前一周告知非同住 方。  ㈥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如未成 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立即通知他方,並 為必要醫療措施。  ㈦兩造均不得無正當理由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對方通訊、通信、 會面。  ㈧非同住方仍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家長會、運動會、畢業 典禮、才藝發表會等活動。 六、兩造應遵守之溝通事項:  ㈠兩造溝通應保持和注意禮貌。  ㈡一個訊息只討論一件子女事務,以聚焦主要問題,不要讓話 題偏離。只討論子女議題,其餘非子女相關事項不進行討論 。  ㈢聚焦現在和未來,不指責、不評論、不翻舊帳。  ㈣用「我」開頭表達感覺和想法,不要用「你」開頭責備對方 或認為對方應該如何,亦不要給教養建議。  ㈤不要用「讀心術」假設或解釋對方意思,若有疑問需與對方 確認。  ㈥溝通訊息需具體、明確、合理。  ㈦用工作夥伴(親職同事)之態度與對方溝通子女議題,並發 送訊息前檢視自己是否遵循此原則來回應或詢問。 七、兩造應遵守之其他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兩造於子女成年之前,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或子女就讀學 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 、遷徙等情,應於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如無正當理由阻止對造會面照顧 );或相對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如未準時交還子 女時),對造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 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2025-01-17

PCDV-113-家親聲-570-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 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萬7,500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7,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向本院提 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 卷附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0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 39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 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 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 分原聲明請求: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陸續追加給付 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而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 為:㈠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代 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40萬9,617元, 並主張應與本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 聲請人應給付金額抵銷。㈢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44元(最後 一個月不足30日,按日比例給付),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部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㈡第28頁 )。另相對人亦於審理中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22頁);嗣又具狀擴張前開扶養費請求金額為每月2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及追加聲請 與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6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然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爰 依法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及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  ㈡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查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照顧並同住於嘉義,直至學齡 屆期而返回桃園與兩造同住,並就讀桃園市新埔國小。嗣相 對人於110年2月2日離家出走,致丙○○無人照顧,聲請人因 工作繁忙無暇分身,遂要求聲請人父母北上協助照顧丙○○, 嗣為丙○○就學及照顧事宜著想,由聲請人幫丙○○辦理轉學至 嘉義南新國小,並將丙○○戶籍一同遷移至嘉義,方便聲請人 父母協助照顧。又聲請人雖未與丙○○同住,然固定每兩週之 週五會返回嘉義陪伴丙○○至週日再返回桃園(若遇有連續假 期會停留更久),平時也會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親情,雙 方間感情深厚,溝通互動良好。再者,丙○○身邊親友、同學 及活動圈早已與聲請人家庭及所處環境密不可分,不宜變動 生活環境,且聲請人資力較相對人良好,有足夠能力給予丙 ○○良好生活環境及求學資源。  ⒉次查相對人忙於網拍及免稅店工作,不喜照顧丙○○,且觀諸 丙○○於社工訪視報告內容之陳述,可知相對人喜怒無常、好 玩手機、不煮餐食、不參加丙○○學校活動、不做家務並將環 境弄髒亂,致丙○○給予相對人評分僅有5分,故雙方間感情 疏離,相對人甚至因細故離家出走,絲毫未在意丙○○感受, 另相對人父母之生活作息尚無法配合丙○○上下學,經濟狀況 亦非穩定,無法提供良好家庭資源協助照顧丙○○。綜合兩造 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丙○○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足認應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爰聲請酌定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丙○○之扶養費負擔部分:  ⒈又兩造身為丙○○之父母,依法對丙○○負有扶養義務。而丙○○ 現居住嘉義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嘉義縣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以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聲 請人現職星宇航空公司經理,月收入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 護理之家及兼職網拍,每月亦有一定收入,絕無經濟困難現 象。故依據兩造經濟資力,及考量丙○○出生迄今,聲請人及 其父母均為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勞力、時間均高於相對 人,此部分勞力付出,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參酌 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上開主計處之標準等因素,則兩造 就丙○○之扶養費比例應以3:7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丙○○之扶養費為1萬3,144元(計算式:18,778元×7/10≒13,1 44元),較為妥適。  ⒉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離家後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39個月 ,相對人未曾支付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 相對人應負擔關於丙○○之扶養費共51萬2,616元(計算式:1 3,144元×39個月=512,616元),再扣除相對人自111年9月至 113年5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累計支付共10萬5 ,000元(計算式:5,000元×21個月=105,000元),故相對人 尚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40萬9,617元,爰依 法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40萬9,617元扶養費,並 與鈞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聲請人應 給付金額抵銷,及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丙○○之扶養費1萬3,144元(最後一個月不足30日,按日比 例給付),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 部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8,000元,兩造收入差距甚 大,其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云云,然觀諸相 對人提供之薪資單上並無蓋章,也無銀行存簿金額佐證,無 法判斷相對人每月薪資是否僅有2萬8,000元。又聲請人查詢 相對人經營之網拍尚在營業,若以每月3萬元收入計算,相 對人每月收入甚鉅,何以僅能負擔丙○○每月4,385元之扶養 費。再者,依實務見解,監護方多付出勞務,少付2成扶養 費係為常態,且丙○○學習優秀,補習費用甚高,聲請人實際 支出扶養費遠高於相對人,而相對人亦無支付困難及具有低 收入戶資格,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1萬3,144元,尚 屬合理。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丙○○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查兩造於丙○○幼兒時期因工作繁忙,均協議將丙○○委由聲請 人居住於嘉義雙親照料,至丙○○年紀漸長後,即返回桃園與 兩造同住並照顧,因聲請人工時較長,故兩造分居前,相對 人均為丙○○主要照顧者。又依丙○○及聲請人之陳述,可知聲 請人每天約8點多下班或有時加班至晚上9至10點等情,且聲 請人於兩造分居後旋將丙○○送至嘉義由雙親照料,足認聲請 人並無足夠親職能力及時間照料丙○○。再者,相對人與丙○○ 於第二次會面交往時,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均在視線所及範圍 座位等待,丙○○突然態度驟變要求在高鐵站聊天即可,顯見 丙○○有受到聲請人及其家人影響,並陷入兩造、聲請人父母 之忠誠議題處境。況依據訪視報告內容所載,聲請人母親曾 向丙○○表示「媽媽提出要爸爸在600萬元或者是孩子監護權 選擇其一」、「媽媽拿走聖誕禮物是要和子女結束關係」等 不實言論,顯見聲請人或其父母有向丙○○灌輸不友善之概念 。是以,聲請人工作忙碌,無暇照顧丙○○,且提起本件訴訟 後相對人始得知丙○○所在,顯見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丙○○行蹤 ,倘由聲請人行使丙○○親權,亦僅能委由聲請人父母照顧及 於週末探視,將剝奪相對人與丙○○相處時間,此舉是否有符 合丙○○之最佳利益,尚屬有疑。反觀相對人原為丙○○主要照 顧者,有強烈監護意願,工作亦較有彈性、充足之親職時間 及能力,如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亦可維持目前每週至 嘉義探視丙○○之方式,故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並無 不妥,爰依法請求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次衡諸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每月收入10萬元,相對人僅有2 萬8,000元,顯見聲請人較相對人收入為高且穩定,是認兩 造就丙○○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10:3較為妥適。聲請人誣 指相對人除護理之家外,尚有經營網拍且利潤達數十萬或上 百萬一事,全屬臆測。蓋相對人僅與聲請人同居時曾短暫嘗 試經營網拍服飾,然因銷貨量不高,無法取得批發價,僅能 以賺取買賣價方式獲取微薄利潤,但於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經 營,且相對人目前任職工作時間約為上午9時至晚上7時許, 倘有能力經營利潤豐厚之網拍,何須屈於現職,顯見聲請人 所述毫無依據,尚與常理有違,應無理由。又倘鈞院認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丙○○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丙○○現與聲請 人父母同住嘉義線太保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50元,而丙○○每月 所需費用如以1萬9,000元為計算,並按上開比例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計算式:19,000元× 3/13=4,385元)。倘若鈞院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丙○○主要照 顧者,則丙○○將與相對人同住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丙○ ○每月所需費用如以2萬6,000元計算,並按上開比例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是以,爰依 法請求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時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2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 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應負擔 丙○○每月扶養費為4,385元,已如前述,又丙○○自110年3月 至113月5月止,均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嘉義縣,則相對人於上 揭期間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6萬6,630元,並扣除相對人 已給付10萬5,000元,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 為6萬1,63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以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抵銷 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並無意見。  ㈣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移民、改姓、出養、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⒉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 時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5月24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未能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兩造請求,對此 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其中聲請人及 丙○○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一直於航空業工作未轉換跑道,現於 星宇航空擔任行政職,工作收入穩定,身心健康無虞。兩造 待未成年子女生活較能自理且可安排安親班才同住約5年, 其餘則為聲請人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全由聲請 人支付,兩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聲請人每月約1~2 次回嘉義陪伴,平時不定期視訊或電話連繫關心狀況,未成 年子女會主動與聲請人及其雙親討論就學規劃,聲請人予以 尊重,未成年子女內心感受則與聲請人母親分享。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北部同住約5年,因兩 造工作時間長、分居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於不同時間 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雙親照顧。聲請人則每月1~2次 回嘉義陪伴及不定時的電話聯繫關心。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 女已可表達想法而辦手機讓其可適時與聲請人聯繫討論,聲 請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國中欲讀私校以利專心讀書之想法予以 尊重並鼓勵應考每間學校並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並 盡可能陪同前往會面前所予以安全穩定感。  ⒊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國小5年級下學期再次搬與聲請 人雙親同住,現就讀協同中學為通勤上學。同住成員為聲請 人雙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雙親關係親密願意分享學校事 務及心情感受,聲請人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居住環 境,待國中畢業後再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規畫至北部就讀。  ⒋親權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約5年,同住期間之生 活規劃及陪伴主為聲請人。現未成年子女再次與聲請人雙親 同住,相對人已近2年未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直至第二 次調解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聲請人依協議執 行從未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欲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⒌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雙親討論後決定讀協同 中學,教育費用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待未成年子女國中畢 業後再規劃回北部就讀高中。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請參閱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表)。  ⒎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彼此工作時間不同僅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5年,其餘則為聲請人雙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未來就學有方向及規劃有自我想法 ,聲請人予以尊重及鼓勵一同討論,聲請人透過不定時聯繫 聊天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到父親的關心,聲請人從未向未成年 子女表達對對造之不滿,以鼓勵方式回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會面互動,會面當日雖未干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 停留於高鐵站公共空間是否易讓相對人感到不被信任仍有待 討論。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見聲請人及其雙親笑容滿面 與聲請人互動無拘束且聲請人會與未成年子女以「開玩笑」 互動。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一方,無法了解對造對於親權之 想法,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1年11 月21日雙福嘉家字第111450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7頁)。   另有關相對人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以下指相對人)自述其 過往皆有定期做身體健康檢查,檢查結果皆屬正常,被告稱 其無慢性、精神上等疾病,過往僅曾因失眠而至身心門診就 診過,後續便未再就診,訪視當天觀察被告外觀無明顯傷痕 、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濟與支持系統部 分,被告稱目前收支無法平衡,需透過存款支用,因預計下 週會到診所工作,未來能有較高且穩定之收入,屆時被告自 認收支便能平衡,也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開銷,若有 需要親友也能提供經濟之協助,被告家人亦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综上本會衡量被告各項能力狀況,被告對於其自身 身心狀況、工作及支持系統之安排皆能掌握,惟原告(以下 指聲請人)在訴狀中提及被告較大精神、情緒之反應,亦提 及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過,有相關精神之疾病,本會無權限 調閱相關資料,又本會無法確認被告未來預計入職之工作收 入,是否能令被告收支平衡,因此請鈞院調閱被告相關醫療 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訪視了解,被告稱其尚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被告稱未 來工作時間為中午12點半至晚上8點,每月休假8至9天,被 告自述其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課及夜間作息時間,被告家人 能協助接未成年子女放學。綜上本會評估被告提供之親職時 間加上支持系統應屬合理。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房產,住所為公 寓之一戶,共有三間房間,未來會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 睡一間房間,尚有一間空房會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書房。本會 社工觀察屋内無明顯氣味、環境尚屬整潔、活動空間亦屬充 足;而外部環境,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綜上本會評 估被告安排照護環境應能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稱其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希望能與原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 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就會面交往部分,被告 自述其會讓原告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約定會面時間及方 式,並不會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頻率及每月會面之次 數。綜上本會評估被告對於會面規劃應屬可行,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之認知。  ⒌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有相關教育規劃,被告稱 未來希望能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本會 評估被告對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非本會管轄訪視之 對象,因此請鈞院參閱該轄訪視報告。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希望未來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 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被告對於其自 身身心狀況、工作及支持系統之安排皆能掌握,被告在住所 、教育及會面上亦皆有相關之規劃,惟原告在訴狀中提及被 告有較大精神、情緒之反應,亦提及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過 ,相關精神疾病本會並無權限調閱相關資料,又本會無法確 認被告未來預計入職之工作收入,是否能令被告收支平衡, 因此請鈞院調閱被告相關醫療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 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本會觀察在被告 搬離原告住所後,被告稱因認原告方並不會讓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且恐會發生爭執,故被告先前對於向原告方要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部分顯較消極且被動,又現階段被告自述 未成年子女僅希望待在嘉義高鐵站與被告會面、互動,平時 未成年子女亦不太回覆被告訊息等語,雖被告仍希望能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然本會評估依被告之描述以及未成年子女年 齡發展狀況,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實際親子互動狀況亦恐待進 一步衡量,惟本會僅與被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對本案件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 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以 上有該協會111年11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51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 反面)。  ㈢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及會面 交往方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供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2年度 家查字第130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  ⒈親權建議:依據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兩造過往與子女互動基 礎之態樣評估,在經濟條件上,兩造均具備經濟基礎,男方 經濟條件較具優勢;在親職時間上,男方將孩子託付給男方 父母照顧,平時以通訊軟體保持聯絡,每隔兩週假日男方返 回男方父母家中陪伴孩子,女方為排休制,工作以外時間應 能配合子女照顧;在家庭支持部分,男方父母親自未成年子 女幼時,即有照顧孩子多年之經驗,孩子回到桃園居住後, 每年寒暑假期間,亦是返回嘉義與男方父母同住,兩造分居 後,孩子返回嘉義與男方父母共同生活逾三年,照顧並無不 適當之處,評估家庭支持良好,女方現與女方弟弟、女方弟 弟之女友同住,惟孩子過往並無與女方弟弟及女友共同生活 之經驗,其家庭支持情況尚不確定。居住環境穩定性皆佳。 在情感關係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與祖父母、男方關係較為 親近,對女方則是表現出疏離感,依未成年人描述,孩子過 往與女方互動情形,對比當前會面交往之經驗,反而是在會 面交往的過程中得較多關注(孩子稱過往女方多投入在自己 事務,較少與其互動),是以未成年人當前複雜的心理狀態 並非難以理解,即一方面猜想女方是否出於訴訟動機(因過 去孩子並未受到這樣的關注),另一方面也透露出「如果過 去一起生活時,媽媽能夠這樣就好了」的遺憾感受。在友善 父母層面,男方於女方無法進行會面交往之際,仍願意釋出 善意配合女方調整時間,又9月份之會面,兩造對於接送方 式認知不一,男方亦妥協配合女方將孩子送至高鐵站讓女方 會面,評估男方未有刻意阻擾會面交往之行為,另外過往男 方父母雖有停留於高鐵站等待女方會面結束,可能影響未成 年人與女方自然互動,惟經家調官溝通後,男方同意讓女方 與未成年人單獨相處(9月份之會面開始),評估男方、男 方父母均具備善意父母之特質。綜上,兩造皆具基本親權條 件,衡酌未成年人已滿14歲,具備正常認知及表達能力,情 感依附對象為男方父母及男方,其意願應予尊重,又依未成 年人當前之社會心理發展需求,係以同儕、學校團體生活以 及學習成就為主要發展任務,未成年人現於學校、家庭生活 適應狀態均屬良好,依據繼續性原則,由男方擔任親權人, 並維持當前照顧形態應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會面交往方案建議:男方同意每月第二週周日上午11點至晚 上7點為女方會面交往時間,並協助送至高鐵店,女方同意 每月第二周周日上午11點至下午5點為女方會面交往時間, 接送部分期能由男方將孩子送至高鐵站,會面結束後由女方 將孩子送回家中。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意見相近,孩子亦 不排斥單日會面,建議可採納兩造之方案。  ⒊扶養費建議:男方自述月收入每月10萬元,女方自述每月收 入2萬8,000元,兩造薪資所得差異甚大,實務上較常依收入 比例加以分攤之,惟女方於調查期間自稱願意與男方「平均 分攤照顧費用」,是以女方若具備理財能力,能更審慎衡量 其收入支出情形,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或犧牲,實為未成 年子女之福氣,建議鈞長當庭再與女方確認之。以上有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6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均具備照顧丙○○之親職能力及時間,願為丙○○付出心力, 以丙○○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又兩造與丙○○同住期間,兩造均 未明顯對丙○○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 雖聲請人指謫相對人自丙○○幼時起即因忙碌工作,未曾善盡 照顧丙○○之責任,並自110年3月1日離家後對丙○○不聞不問 及未負擔扶養費,顯非友善父母;相對人亦指摘聲請人在兩 造分居後刻意隱瞞丙○○行蹤,及灌輸丙○○不友善之概念,然 前開兩造互相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至多要係兩 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丙○○之生活照顧、居住 環境、親友資源、教養觀念等項亦各有想法,無法為良好之 溝通,自難以此認定兩造有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兩造已調解離婚,目前就子女日常 照護、會面交往事宜仍缺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且雙方 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雙方關係緊張 ,欠缺互信基礎,若共同行使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達 成一致見解,恐致貽誤丙○○重要事務之處理,因認共同行使 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 本院衡酌丙○○自出生起迄今多係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受渠等 照顧且受照顧情形良好,丙○○亦與聲請人發展良好之依附關 係,依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並參酌子女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 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 繼續性之事實狀態。  ㈡本院既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惟因母女天性,丙○○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指導與 關愛,為免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導致丙○○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母愛之虞,並兼顧丙○○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兩造與丙○○ 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丙○○之親情維繫 不墜,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建議(見本院卷㈠第260至 266頁),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附表所示,俾利丙○○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以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期盼聲請人能放下成見並釋出善意, 讓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方順利會面,以維天倫之情。另依 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 暨附表附註欄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子女丙○○ 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併此敘明。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 即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他方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未曾給 付丙○○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嗣相對人自111年9 月至113年5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累計支付共1 0萬5,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各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7、10:3之比例負擔丙○○ 扶養費,惟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有西元2009年份汽車一輛, 名下有投資7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82萬1,830元,於10 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6萬2,275元、96萬4,396元(見 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擔任星宇航空公 司經理,月收入10至1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卷㈡ 第12頁反面);相對人於10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6萬1,94 7元、3萬3,468元(見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於本院訊問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其從事產後護理之家工作,每月收入 2萬7,000元,未來預計111年11月入職醫美諮詢人員,每月 薪資預計3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168頁反面 )等情。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護理之家收入外,尚有每月 利潤豐厚之網拍事業收入,故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比例為3 :7,並提出相對人自營蝦皮網站之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76頁),然前開蝦皮網站截圖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有經 營蝦皮網拍之情形,尚難率予認定相對人每月有獲取高額營 業利益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主觀之臆測,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又相對人主張應依兩造收入比例10:3分擔扶養費, 惟依上開兩造之財產資料顯示,可知聲請人經濟能力雖優於 相對人,惟考量丙○○年齡及就學狀況,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 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 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丙○○均未領取社會補 助等一切情狀,倘依相對人主張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顯屬過低,將不敷丙○○之基 本生活及教育所需,並非可採。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財產 資料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 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兩造應以3:2 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較為適當。  ㈣兩造各自主張應依110、111年度之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標準認定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 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 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數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 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丙 ○○係自110年起迄今均居住於嘉義縣,而110年度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以此作為丙○○受扶養之標 準應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 7,500元(計算式:18,778元×2/5≒=7,511元,取至百位整數 )。依此,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應負 擔丙○○之扶養費合計為29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9 個月=292,500元),扣除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至113年5月間 已支付10萬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餘由聲 請人所代墊,則相對人受有免支出18萬7,500元(292,500元 -105,000元=187,500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18萬7,50 0元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以上開相對人應返還之代 墊扶養費金額抵銷聲請人應給付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惟此代墊扶養費金額尚未確定(兩造對本裁定均有抗告 之可能),且兩造間所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上爭議, 尚未裁判,其結果如何尚未可知,本院無從於本件裁判時即 作抵銷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是相對人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丙○○扶養費之反聲請即屬法 無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併聲請裁判命相對人給付丙○○之 未來扶養費,自屬有理。又本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及丙○○目前成長及就學之所需,認丙○○每月之扶養費為 1萬8,778元,並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之比例負擔之, 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 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 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已變更至18歲),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5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扶養費 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 固主張相對人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然 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為適當,又本裁判作成時, 已逾113年6月5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 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 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 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壹、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之前: 一、一般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30分之時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聯絡。 二、每月第二週之週日: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以每月出現之第一個星期 日為第一週)上午11時至晚上7時,至嘉義高鐵站與丙○○ 為會面交往;聲請人應負責將丙○○送至嘉義高鐵站,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則由相對人負責將丙○○送回原住所。   ㈡相對人如欲變更會面探視之週數,應探視當週前三天(即    該週之週四)告知聲請人且每月限制僅能變更一次。 三、暑假期間:   ㈠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其起迄期間由 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子女丙○○學校學期結束 之翌日起算14天(不含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探視時間)。   ㈡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但相對人於期間內有無法接送時,應於3日前通    知聲請人,並將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改由聲請人接 送;相對人仍得在課輔或學習活動結束後探視丙○○,惟相 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前項之會面交往期間。 四、寒假期間:   ㈠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其起迄期間由 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子女丙○○學校學期結束 之翌日起算7天(不含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探視時間)。   ㈡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但相對人於期間內有無法接送時,應於3日前通    知聲請人,並將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改由聲請人接 送;相對人仍得在課輔或學習活動結束後探視丙○○,惟相 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前項之會面交往期間。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 子女意願為之。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變更當次探視時間,均應各自於2天前,事先以電 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兩造及 子女預先準備。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 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 於交接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如相對人欲變更前開約定與子女丙○○會面交往週數,應提 前三日通知聲請人。   ㈤如未成年子女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照顧,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項,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㈦相對人於探視日如遲誤一小時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丙○○,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2025-01-16

TYDV-112-家親聲-324-202501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 相對人(下 稱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黃健誠律師 相對人 即 抗告人(下 稱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所為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3號)提起上 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提起抗告 ,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改依家事非訟程 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抗告均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 未成年子女丁○○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 。   三、抗告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會面交往。 四、抗告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 臺幣1萬元,並由相對人甲○○代為受領管理支用,抗告人乙○ ○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之後12期視為到期。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7,920元。  六、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分 別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 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 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及請求抗告人給付丁○○之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丁○○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 3年家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 )。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兩造同住於抗 告人家中,且伊有足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亦具有 充實之家族支持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地點之繼續性原 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擔任,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任意移置未成年子女,造成未 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及友善父母原則。原法院 未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以釐清未成年子女之真實 意願,亦有未當。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 任之。 二、相對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過往即因無法理性且有效 溝通,始致婚姻關係破裂,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致 未成年子女權益陷於不安定狀態,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擔任,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三、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理由如下:  ㈠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兩造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都有強烈之意願,兩造也都 有穩定的工作及良好的收入,且都能獲得家人穩定且足夠之 支持,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護環境,依兩造之客觀 條件,評估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成長環境,而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飲食習慣及興趣等都有所了解, 兩造亦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示對未成年子女都有一 定之關心,然相較兩造過往之親職狀況,評估原告(即相對 人)在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及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上,較被 告(即抗告人)投注更多之時間及心力,故原告具備較多之 照顧經驗,亦有較佳之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行為發展有更細膩的觀察及關注,故依主要照顧 者原則,建議原告較適任主要照顧方,而被告亦有行使親權 意願,且願意分擔扶養責任,又兩造於分居後能平和處理並 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顯示兩造應可共同承擔親職,故 本案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需兩造持續給予親情呵護及 關愛,始有利其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及兩造家人都有相當之情感依附,而兩造亦都有強烈之照顧 意願,應透過持續之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及非主要 照顧方之親情需求,故本案建議依一般探視,由兩造協議或 法院裁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 階段,每月讓非照顧方有3週之週六日可會面同宿,於未成 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每月有兩週之週六日可會面同宿,另 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國小畢業後則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意 願,並諭知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有雲萱基金會訪 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7頁)可參。  ㈡原法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 0年11月分居,原告帶著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其後的 兩個週末,未成年子女前往被告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分居後 兩個禮拜,兩造協議目前的照顧方式,即一方照顧一週,週 日下午五點交付於對方住所,當週未擔任照顧者之一方,於 週一、三、五夜間約二十分鐘,另有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 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的園長表示兩造皆頗為關心未成年 子女,都會詢問未成年子女的就學狀況,且皆能夠穩定接送 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有關於原告親職能力的部分,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能夠回答並且有所認識,其回答內容 與學齡前兒童的發展檢核階段相符合,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 於未成年子女強褓階段的奶瓶材質、安撫玩具、睡眠狀況、 大小便訓練等問題,原告皆能夠詳細回答,並且其回答的內 容與兒童的發展階段相符合,能夠適切回應兒童的需求,就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的分離焦慮及適應,原告所 陳述的內容與一般兒童的狀況,以及幼稚園一般的回應方式 相符合,此外,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對於時間、某些作息會 有較為固著的反應,原告可以陳述自己如何回應,以及如何 在這些事物上面保持彈性但是又能維持教養界線,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需求所有瞭解與認識,並且其回應的方式 符合未成年子女照顧的需求、可以隨著未成年子女獨特的個 性彈性調整,但是又能夠保有教養的界線,而有關於被告親 職能力的部分,家事調查官詢問被告有關於未成年子女的發 展階段,被告所陳述的發展階段與正常發展階段的範圍有蠻 大的落差,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的認識與了解較為 有限,推論原因被告可能過往並非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或是被告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陪伴與關注可能較為有限 ,被告講述到其回應未成年子女情緒的方法,是用否認、壓 抑的方式,從這樣的方式比較難教導未成年子女適當的情緒 調節方式,或是協助未成年子女認識自己的情緒,被告所講 述的未成年子女日常的照顧細節、大小便訓練、回應其分離 焦慮的方式,顯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在照顧階段的細節不 太了解,並且被告的照顧與教養方式,可能與未成年子女目 前的發展需求,即學習生活自理的能力、透過這些日常的生 活練習來培養自己的信心等發展目標有些落差,被告目前的 教養方式較難認為能夠回應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需求;家事調 查官前往兩造住所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出現了 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兒童的行為表現,在被告住所較無法觀察 到未成年子女出現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於被告住所訪 視的隔天,家事調查官前往幼稚園訪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的神情仍舊緊張退縮,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表示, 爸比教我要告訴家事調查官『媽媽很兇、媽媽都罵我、媽媽 壞壞』等語,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並不想這樣告訴家事調查 官,因此未成年子女於實地訪視時才會持續待在沙發附近, 不想向家事調查官介紹環境,未成年子女並且表示被告、被 告之父母都不喜歡媽媽,他們都會生氣媽媽、會講媽媽的壞 話,家事調查官詢問未成年子女的感受,他表示不喜歡爸爸 、阿公、阿嬤這樣做,晤談過程中,即使家事調查官沒有詢 問相關問題,未成年子女仍會突然主動地說『媽媽很壞、媽 媽罵我、我要跟爸比住』等語,進一步詢問原告罵未成年子 女的內容與原因,其無法具體陳述,其後又會表示這些是爸 爸教的,此外,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媽媽去探視他,吃媽媽 給的東西,阿嬤會生氣,阿嬤會罵媽媽,被告的父母亦會教 導未成年子女跟媽媽住的缺點,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喜歡爸 媽時,未成年子女表示喜歡爸比、不喜歡媽媽,無法講述出 原因,其後才表示是爸爸教的,對照110年12月的社工訪視 報告,相較於110年12月的晤談,彼時未成年子女喜歡媽媽 、也喜歡爸爸,呈現了該年齡兒童正常的情感表現,僅僅時 隔一年五個月之後的晤談,未成年子女已經出現典型遭受到 離間的行為表現,例如:沒有原因的厭惡媽媽、在晤談過程 中頻繁主動地講述媽媽的壞話,但是無法說出原因、矛盾的 情感等,未成年子女儘管不喜歡爸爸或是阿公阿嬤這樣做,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吸收了離間思想,開始學習爸爸、阿公 、阿嬤厭惡母親的言語及態度,此外,未成年子女講述這些 內容時,他的表情是很緊張、退縮、不開心的,顯示未成年 子女的內在雖然不喜歡講述媽媽的壞話,但是言語思想卻已 經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影響,不由自主地說出這些話語,這 些離間的行為已經使得年僅6歲的未成年子女,面臨了身心 的焦慮、矛盾、衝突與不一致,顯示被告即使明知對未成年 子女不利,仍然持續地離間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的關係,並且 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厭惡母親的言論與思想,依上述調查 內容則較難認為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的需求與滿足, 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置於優先的順序;綜合上述調 查內容,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於被告及其家人的離間,教導 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原告的負面言論,並且教導未成年子女講 述自己要選擇被告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是否需出庭陳述意見 ,考量的前提來自於其是否具備表達意見的自由,即未成年 子女沒有受到兩造或其家人的教導與離間,未成年子女事前 被賦予了表達意見的空間與尊重,真實陳述自己的想法之後 ,事後不會受到任何一方的壓力或懲罰,在這個前提之下, 兒少所陳述的內容,例如:受照顧方式、與父母雙方的情感 聯繫、其意願的傾向,甚至是未成年子女選擇不陳述的自由 ,的確如同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的內容, 應該受到保障,但是反之則否,建議在本案未成年子女已經 遭受親子離間的前提之下,無論是法官或程序監理人的詢問 ,都應該審慎的評估或者進一步受到節制,以避免加劇未成 年子女在訴訟過程中受到親子離間的程度與頻率,進一步加 深未成年子女所承受的心理壓力;綜合上述的調查內容,可 以得知原告的親職能力較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歷 程、照顧細節、回應的方式都能夠詳細的回答,並且其回答 內容符合兒童的發展需求,再者,未成年子女因輪流居住以 及兩方教養不一致而生的行為表現,原告也能夠秉持著具備 彈性而不失教養界線的回應方式,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的 行為反應,符合了具備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未成年子 女在原告住所有較為自然放鬆的情緒、語言、行為表現,對 於陌生人進入家中的環境,展現了好奇、觀察、友善與言語 互動,從這些情緒與行為反應可以得知,未成年子女在原告 家中,感覺到自己是被保護的、可以自由探索的、可以被理 解與包容接受的;此外,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晤談的過程中 ,未成年子女提到了對於原告毫無原因的負面言語、甚至是 情感上的厭惡與排斥,這些反應與該年齡兒童應該有的行為 表現大相逕庭,也與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的行為反應互相 矛盾,並且未成年子女也清楚表示是被告及其家人所教導的 ,儘管被告在晤談中的回應,或是其在親職教育的回饋單上 所填寫的內容,顯示被告清楚知道離間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不利,然而被告及其家人卻仍然 持續這樣的行為,被告方的行為已經使得未成年子女承受了 心理壓力與矛盾的情感反應,從被告及其家人的離間行為看 來,很難認為被告及其家人將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的最佳利 益,置於較優先的考量,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負擔」,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464至479頁)可參。  ㈢本院依抗告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丙○○諮商心 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意見陳述書略 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委託程序監理人評估歷程中,兩造 照護未成年子女在生理與心理上並無重大行為不適,但因訴 訟歷程較久,兩造及家屬多次衝突,已讓未成年子女造成身 心影響,期待未來兩造能互助合作幫助未成年子女成長。經 過多次會談評估,建議兩造未成年子女採共同監護,其主要 照顧者由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母親,以下稱案母)承擔, 並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與學籍、金融保險開戶、社會 福利補助與住院醫療、護照申請等監護事項。」,此有程序 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存卷(見本院限閱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審酌兩造 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都有強烈之意願,兩造都有穩定的 工作及良好的收入,也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兩造也均能關心未成年子女就學情 況,惟考量相對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時,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 情事,抗告人雖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 讓未成年子女以目前兩造約定之方式即一人照顧一週之方式 ,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頻繁變換居住環境、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並非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之穩定性及建立安全依附關係之考量,並參考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非緊急 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間之會 面交往,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抗告人雖未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仍應賦予其定期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以維繫渠等父子間親情,以利未成年子女之健 全成長,本院參酌兩造對於抗告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意見,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建議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並考量應讓抗告人有充分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以維繫渠等父子間親情,故酌 定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本院雖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酌定兩造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兩造之所得狀況、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兩造均同意抗告人支付每月扶養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頁)等情,認由抗告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適當,是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酌定抗告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之後12期視為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有關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㈡查丙○○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 件 職務分別雲林縣○○市、○○鎮、原審法院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學校老師、家事調查官、社工進行會談及諮詢合計7次, 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可行之親權之方案,並提出程序監理評估報告供本院參考。 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 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佐以程 序監理人請求本件報酬為3萬7,920元,復為兩造所同意(見 本院卷第321頁),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7,920元。 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兩 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 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命抗告人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無不當。 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又原法院未就共同親權行使之範圍予以明確酌定,惟 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為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得依職權酌定,爰依職權酌定共同親 權行使範圍、遲誤給付扶養費效果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接送地點與時間: 一、平日短期同居:  ㈠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1 日在週六或週日 其中任一天,即屬第一週。  ㈡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五下午7時,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至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子女住 處。  ㈢會面交往週數如遇連續假日,則提前至假日前一天下午7時接 回子女,或延至假日末日下午7時送回子女。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自放假之第 一週開始,連續5日,接送時間同平日。  ㈡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抗告人得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 0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10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暑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0日,期間由兩 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放假之第一週開始,連續20日( 不包含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時間同平日。  ㈣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生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三、接送注意事項:  ㈠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同抗告人放棄 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 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 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但有 正當理由延擱接及送回之時間逾30分鐘,應徵得相對人之同 意。  ㈡通知方式:如未能依上開時間會面交往,應提前二日告知對 方,如遇臨時狀況,應即時告知對方。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㈠抗告人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 開之接送,抗告人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 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相對人得 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抗告人以上開方式通知相對人為 止。若抗告人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20分 鐘以上,則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㈡抗告人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 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  ㈢抗告人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 三人接送,仍應得相對人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 抗告人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相 對人不得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相對人之情事。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若兩造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應 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   觀念。 三、相對人於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 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子女日常 必需品予抗告人。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物品 交還,但消耗品不限。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 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 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 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且得視雙方 時間,另於寒暑假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 間前一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作息下,除上述約定外,抗 告人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以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時 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   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通話。 六、抗告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未成年 子女個人不願意去抗告人或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而任意拒 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八、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 完成之事務,抗告人應盡可能依未成年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 協助完成。 九、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抗告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 ,亦應主動告知他方,如因未主動告知造成對造未能準時接 送未成年子女,則不適用上開違反處罰效果。 十、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 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 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 十一、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 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抗告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 之參考事由;抗告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 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 探視之不利益。 十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得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 意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例如:抗告人臨時找友人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家中,相對人以該友人非具有親屬關係 而拒絕,因此為有利於相對人之事,若無極為正當的理由 拒絕,將可能被認為是刁難,此僅為設例),亦會努力協 助未成年子女以促進會面交往的落實。

2025-01-16

TNHV-112-家上-69-20250116-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於臺灣臺南○○醫院出 生,經兩造協商後於大陸地區就讀幼兒園與國小,惟因 未成年人甲○○於就讀小學階段,校園生活中因臺灣人身 分而遭到霸凌,抗告人即與相對人協商將未成年人甲○○ 轉學至臺灣地區就學,業經相對人同意後,方將未成年 人甲○○帶回臺灣就讀小學。初回臺灣之初,因辦理諸多 手續,因事務繁忙亦曾向相對人表示會晚一點為其辦理 來臺手續,惟相對人卻認為係抗告人惡意阻擾其來臺, 抗告人雖一再向相對人解釋,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成見已 深。相對人來臺期間,抗告人接獲相對人通知抵達臺灣 後,均有詢問相對人是否要在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甲○○同 住,均遭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詢問相對人是否可以一家 共同出遊,亦遭相對人否決,未成年子女甲○○多次就此 部分向相對人表示為何不能一家和平相處,然相對人卻 依然故我。後續相對人雖曾提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回 大陸地區,惟因未成年子女甲○○對先前於大陸地區之生 活有不好的回憶,且因相對人堅決不同意讓抗告人也陪 同未成年子女甲○○一同回去,加以未成年子女甲○○已邁 入青春期,其對其本身之假期規劃多已自行安排與友人 出遊或有興趣之才藝課程,是以未成年子女甲○○均不同 意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 多次要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協商前往大陸地區一 事,期間更經調解委員與心理諮商師輪流向未成年子女 甲○○勸說,未成年子女甲○○就獨自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 區一事更加排斥。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告知請其妥善地 與未成年子女甲○○溝通此事,勿以強制性手段逼其屈服 ,相對人僅一再陳述其對抗告人之不滿,卻不願與未成 年子女甲○○好好溝通,致使未成年子女甲○○至今仍不願 意獨自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  (二)原審裁定未聽取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即裁定未成年 子女甲○○需於寒暑假與相對人同住8日、20日,已嚴重 侵害其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現已近12歲,由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於113年4月1日所作酌定、變更會面交往 訪視報告中可知,未成年子女甲○○多次表示「未成年人 自認其現階段功課及活動安排相當豐富,不願因聲請人 而影響之」、「未成年人期待可在空閒之餘可與聲請人 見面或連繫,而非訂定制式的時間」、「未成年人連續 假期僅想待在家,不願外出」、「未成年人自感其與聲 請人仍保持正常的聯繫,並無失聯之情形」等語可知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間仍有維持會面交往,並無相對 人所述無法單獨會面交往之情節存在,且未成年子女甲 ○○就相對人強硬命其一定要單獨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 同住之聲請多有排斥,原審法院卻僅憑前開訪視報告即 作出裁定,未給予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強令其需配合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雖非無見,但 顯有損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三)原審裁定命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方式方應尊重其意願,有損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利益:     查原審裁定雖命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 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然我國民法現 已修法,成年之年齡巳由20歲降為18歲,立法理由略以 「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 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 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 現況;又世界多數國家就成年多定為18歲,與我國鄰近 之日本亦於2018年將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另現 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 年齡,亦均規定為18歲(刑法第18條、行政罰法第9條 ),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 ,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 並與國際接軌,爰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等語云云 ,足徵我國青少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能力較之 以前,均更早成熟。又基於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成年 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 子女表示其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個性獨立,且思 考有主見,其對於自己的時間均有規劃,本件就會面交 往之裁定宜命於其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 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願,而非延滯至15歲後方由其自 行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 並另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如蒙所准,實感德便。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辯稱:  (一)相對人收到抗告人代理人蘇淑珍律師113年9月23日函, 相對人準備資料遞交答辯書日期為9月30日,與法院出 具裁定為同一天,原師股書記官表示裁定前未收到相對 人的證據和資料,但9月30日已出具裁定,已收到的答 辯證據會存檔。相對人認真閱讀原審裁定後,作爲母親 盼望能儘快合法順利的看孩子,雖然裁定會面交往時間 比相對人盼望的要少一點,考慮到母子可以有法定相聚 的時間,愛孩子又分離等實際問题,不願繼續抗告,願 等10天生效後依法執行。抗告人113年10月11日提出抗 告,理由第一條寫「原審法院卻僅憑前開訪視教告即作 出裁定,未給予未成年人子女甲○○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強令其需配合相對人聲請,原裁定雖非無見,但顯 有損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此言是刻意曲解。法 院在裁決前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會面的地點是臺 南,訪視的社工人員與兩造事先並不認識,社工訪視報 告是笫三視角寫的,法院沒讓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意見是 不樂見孩子置於兩造矛盾詢問當中,減少了對於未成年 人的傷害,保護孩子的角度不同,不應成爲抗告的理由 。因相對人在113年9月30日已提交之答辯書有異議的實 料和證據數份,相對人收到抗告狀正本後,對於相同的 證據不再羅列文字和圖片,懇請法院查閱原送件日期11 3年9月30日的答辯狀、證據,並依據相對人提交的事實 證明,駁回抗告人的抗告,以下為新增加的内容和證據 。  (二)抗告人以未成年人在大陸讀小學「被霸凌」爲由轉學非 真實事由,爲抗告人刻意編造理由虛假陳述和造謠。針 對轉學緣由一事,在103年9月前無論是電話或書面表述 均無提出此理由。在102年2月初開學時兩造電話中給相 對人的解釋,是抗告人明知沒辨法取得兩造的一致同意 ,考慮到抗告人返臺找工作的因素和未成年人在臺灣幼 小升中學的銜接學業順利些才轉學的,並希望相對人放 棄大陸的工作到臺灣找工作共同生活。相對人所提出之 附件二頁(頁編08、09)時間是111年7月,○○市○○○小 學校四年級一學期的陳老師出具甲○○在校情況一頁總評 :優。同時由抗告人手書填寫的學生情況家長回復欄位 旁有他簽名,證明學校老師與抗告人、未成年人的互動 和關係均良好。抗告人於102年1月9日返臺過年後,他 和孩子的實際情況均不發信息文字給相對人。為了便於 釐清事實,請抗告人提供在○○市和臺南市的連續年工作 證明、勞務合約、銀行工資收入等真實證明資料,可按 時間追溯兩造發言真實與否。抗告人單獨帶孩子離開大 陸後,並扣押相對人的入臺證等人爲的原因,抗告人把 個人的意顧凌駕於人倫情理之上,刻意造成母子分隔, 未成年人年幼在此種環境下內心受傷,爲了迎合主要照 顧者,不敢與未同住方多聯繫、母親的信息也不敢回復 ,相對人擔心孩子長年受父親家人等負面影響,母親與 孩子分離長達2年不共同生活,孩子與母親疏遠是人爲 原因。抗告人把個人的意願凌駕於法規之上,在第一次 調解會後,並未遵守兩造簽字的內容,沒有提供未成年 人的出境資料和護照影本等給相對人去○○市○○○小補辧 轉學手續,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換地方搬家住,沒有及時 提供未成年人地址等資料,在臺南○○國小讀書的112年 、113年二年裡,未成年人在新學校的成績、學校老師 寫的家聯本、生活健康體驗等個人資料,抗告人沒按時 間規律、掃描或拍照片提供給相對人,作爲母親長期得 不到未成年人在新環境中的生活和在校情況等具體資料 。抗告人不能以自我意願強加於未成年人和相對人身上 ,要以正常的事實運轉規律來爲人處事。鑒於抗告人未 提供任何真實證據,只是羅列相關法律條文,請求法官 駁回抗告人的抗告。  (三)抗告人言行不一致,兩造在大陸的離婚一審於113年6月 27日開庭,抗告人出庭表示不願意離婚,會以實際行動 改善與相對人的關係,不會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 的團聚,並當庭提供幾張照片,是相對人在臺灣的酒店 或餐廳中與未成年人短暫會面的照片,拍攝當時未成年 人和相對人並不知曉。偶爾在臺灣的見面不等於相對人 能和孩子正常的會面與交往,相對人不能帶孩子回來過 寒暑假是事實,即使在臺灣,相對人和姐姐不能單獨帶 孩子出去玩是事實,偷拍的照片只能更加說明抗告人心 態是控制型人格,建議抗告人去諮商所做心理諮詢和療 癒。由於法規流程,○○市第二人民法院的法官願意給抗 告人改善的機會,當庭判第一審不離婚,113年6月28日 出具電子判決書(2024粵1972民初13430號)。又經過 數月協商仍不能就接孩子一事達成一致,相對人思念孩 子,只能又買機票在113年8月16日暑假抵達臺灣後,當 面協商未果,依據抗告人提交法院113年10月11日抗告 書中內容證實:抗告人沒有以實際行動改善與相對人的 關係,繼續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的團聚,限制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的會面時間與交往地點。  (四)相對人到法院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與交往,是由於長 期的合理訴求得不到抗告人的正面的回應和安排。相對 人沒有在112年2月6日開學時確認未成年人不返回○○, 就直接起訴抗告人離婚和爭取孩子的監護權,離境不歸 立刻申請離婚,抗告人要獲得孩子的單獨撫養權需提交 連續年工作和收入證明,明知抗告人未經協商帶孩子離 開轉校有錯,在此條件下申請離婚對於相對人有利,孩 子年幼爭取監護權需依據雙方經濟條件、工作、學歷等 ,相對人的綜合條件比較有利於撫養孩子。相對人很痛 苦仍想當面問原因,盼望協商處理,孩子愛父親也愛母 親,相對人不願意傷害任何一方,112年2月未成年人已 轉學○○國小,長期在臺南生活,相對人112年內多次往 來臺灣包括送衣服和新鞋,也妥協孩子在臺讀書只要保 持合理的相處和陪伴,在寒暑假帶孩子回○○看親友,請 抗告人好好照顧,不要施壓未成年人與母親的會面,但 至113年11月,抗告人在抗告書中一直是把自己與孩子 捆綁,做不到友善父親角色,連法理上合理的探視孩子 的時間都不給相對人,抗告書中羅列法律條文以14歲爲 界,14歲以後由未成年人決定是否與相對人也就是母親 會面與交往,無視血緣親情,抗告人過於苛責,且無證 據證明會面有損害於未成年人利益。由於112年1月至11 3年至今,抗告人阻礙2年,相對人提交的證據事實表明 抗告人行為是刻意阻擾相對人探視交往,相對人實屬沒 有與孩子同吃同住的時間和空間,未成年人内心需要和 母親更多的實際的陪伴和呵護才能健康成長。聲請法院 裁決有效立即執行,因抗告人的原因已耽誤2年,相對 人聲請與未成年人的法定探視時間延期至未成年人年滿 18歲。  (五)抗告人與相對人的矛盾主要是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抗告人 只願意以自己的方式來處理問題,完全不聽取相對人的 意見和想法。作為母親,相對人願意撫養孩子,多年的 妥協換不來關心,抗告人不要拿孩子當武器,不要讓孩 子置於矛盾中,兩造共同培養孩子,相對人愛孩子,這 是相對人35歲生的唯一的孩子,抗告人沒有從母親的角 度協商,要看孩子的方法就是相對人必須對抗告人及親 屬的意見全部妥協和接受,且只與相對人電話說,隔些 時間受家人影響又改變又說不算。鑒於兩造都在法律流 程中,避免誤會,不要口頭表達,多次建議抗告人和他 的代理律師可以寫書面協商内容,至今相對人未收到書 面內容。在此期間相對人來臺灣看孩子的過程艱難重重 ,113年3月15日星期三下午參加臺南市童心園社工約會 面訪談、113年4月9日星期二下午參加臺南法院調解會 議(第一次〉、113年4月12日晚上到林森路的上善心理 治療所帶孩子進行交往會面、113年6月14日星期五上午 參加臺南法院調解會識(第二次)、113年6月15日晚上 到林森路的上善心理治療所帶孩子進行交往會面,由於 調解過程中社工、諮商師等工作人員均會詢問兩造的經 濟和收入、家庭支出等費用問题,試圖找到兩造的矛盾 。至今結婚15年,抗告人和相對人並無經濟債務糾纷, 兩造約定抗告人每月支付5,000元人民幣生活費給相對 人,其他費用原則上自願爲主,大陸家庭各項的開支和 孩子的培訓費用相對人支付較多。在111年6月至12月抗 告人提出要用錢,在抗告人未給生活費的情況下,相對 人共計匯給三筆款共計人民幣40萬元(匯率按4.4約為1 76萬元臺幣)給抗告人使用,經濟上並無矛盾和爭議。 相對人沒有預料抗告人會在112年1月9日返臺過新年, 既不買機票帶相對人回臺過年,又違反帶孩子回來○○上 學的時間約定,並私自轉學,刻意扣押證件阻礙相對人 入臺探視孩子等不理性行為,以上過程,均為事實,抗 告人的行為顯得無理和自私,未成年人在抗告人及其家 屬包圍的情緒和環境下壓力很大,並不能依據内心真實 的想法做出與母親互相愛護行為,請法律終審裁決並要 求抗告人配合執行。抗告人採取抗告只為拖延時間、阻 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交往,不尊重法律,也不符合情理 。重申:在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未經兩造監護者同意 ,擅自單獨變更了未成年人長期生活之居所和環境,離 開了母親的陪伴和照顧,即剝奪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也損害了未成年人與母親不能分離的權利,有明顯過錯 。依民法第1089條之1、1055條之1的「友善父母」條款 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列等,請鈞院裁定予以相對人 和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的合法權益,並對於抗告人長時間 損害相對人和未成年人的團聚行為予以制止,並要求遵 守。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須於寒暑 假與相對人同住8日、20日,違反甲○○之意願,已嚴重 侵害甲○○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且原審裁定甲○○年滿15 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 願,有損於甲○○之利益,應提早自甲○○年滿14歲起即由 其自行決定云云,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 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及甲○○、調取甲○○於上善心理治療 所之諮商資料及其就讀之○○國小學生資料後,所為之結 論為:「伍、總結報告:一、抗告人於112年1月間攜未 成年子女返回臺灣時,兩造的婚姻關係已觸礁長達半年 ,雙方除討論離婚,並皆爭取未成年子女隨己造生活, 並無共識。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為相對人 所同意,然據相對人出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得知 ,彼時兩造係協議未成年子女隨抗告人回臺灣過春節, 並約定抗告人於開學前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國;中國的 學校則直到開學後仍不知道未成年子女已轉學回臺灣, 顯抗告人彼時係對相對人欺瞞真正的意圖。二、嗣抗告 人又有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包括拖延辦 理相對人的入臺證達數月之久,抗告人雖稱彼時係因工 作無法分身,且認並無特殊的急迫性,才延緩辦理,但 其亦承認當時相對人頻頻催促並質問,是以當時的氛圍 顯非如他所稱的『無特殊急迫性』。至相對人一度欲改以 其他事由申請入臺,此係其迫不得已下的替代方案,抗 告人以此為自己的延遲辦理作辯解,顯倒果為因。在相 對人來臺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每次皆有見到未成年 子女』,否認會面交往不順利,然其亦承認,直至113年 6月前相對人皆無與未成年子女單獨外出或獨處的機會 ,他皆在旁邊(如在住處或飯店門口等處)。抗告人對 於會面交往的狀況皆主張係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使然,澄 清並非他阻撓,然據相對人稱,彼時凡她要求與未成年 子女外出獨處,抗告人皆堅持要同行,是會面交往的不 順利顯非只有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問題。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過去(在中國)是很少分開的家庭,家人關係緊 密;未成年子女平日的生活起居雖多為抗告人照顧,然 相對人忙於工作之餘,亦不致疏於親子教養,對未成年 子女的學業亦有關心及要求,與學校老師有密切的連繫 ,未成年子女的才藝課程多為她規劃安排;日常間的親 子互動亦屬密切,相對人會為未成年子女過生日,兩人 可以一起追劇、同睡,或是共同出遊多日,亦見相對人 用心設計活動以經營親子關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並無重大的衝突事件。是以,未成年子女現在對相對人 態度的轉變,並非僅『意願』兩字就能解釋,背後有其從 抗告人身上所感受到對相對人的不友善態度(光是抗告 人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即為嚴重的妨害他方行 使親權之不友善父母表現)及忠誠議題的影響。四、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一定程度的親情及認同,即使要說 有程度上的差別(如抗告人強調未成年子女常與相對人 『吵架』),亦僅為對這方情感多一些、對他方少一些, 並無重大親子關係議題。在兩造關係生變及分居兩地後 ,未成年子女尚未能調適出與兩造相處的模式,忠誠議 題為其内心痛苦的來源。是以,與分隔兩地的相對人會 面交往,實為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所必需,縱如抗告人 所稱未成年子女曾表達『寒暑假赴中國恐影響課業及活 動安排』,然兩相權衡後,盱衡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原審所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並無不當。至抗告人 要求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從 15歲提早至14歲,然抗告人為不友善父母的情狀已如前 述,未成年子女所出現的忠誠議題亦證明其在抗告人面 前無法為真實表意,是此一要求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 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號調查 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欺瞞相對人,擅自帶甲○ ○回臺定居就學,之後又一再阻撓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並影響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抗告人所為 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其反對甲○○於寒暑假有適當 時間與相對人相處,及認為應提早由甲○○自行決定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顯然隱含其企圖干 擾相對人與甲○○維繫母子親情之私慾,難認係基於甲○○ 之最佳利益考量。況經本院訊問甲○○,甲○○並不排斥於 寒暑假期間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雖甲○○表示希望能減短 寒暑假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不希望相對人霸占整 個寒暑假、希望平時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能排除星 期六,僅於星期日會面交往就好云云,惟原審裁定相對 人於每年寒暑假期間得分別將甲○○接回同住8日、20日 ,並不會導致相對人霸占整個寒暑假時間與甲○○相處, 且相對人遠居大陸地區,其來臺探視甲○○不易,甲○○與 相對人亦應有相當之時間相處以維繫母子親情,實不宜 限制相對人於平時來臺一次僅能於星期日與甲○○會面交 往,況甲○○之上開意願不排除係受抗告人影響,是本院 仍應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互動及生活狀況予以酌 定,而非僅憑未成年子女陳述為認定。  (二)綜上,原審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長子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 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6

TNDV-113-家親聲抗-5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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