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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追撞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楊時 仕騎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同一車道行 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與前方停等紅綠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 識,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按摩業、月入平均約新臺 幣4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母親為重度癱瘓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34、37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8號   被   告 林佳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昇於民國113年2月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彰水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楊時仕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時仕因而受有左側 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楊時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時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53-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于勝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各 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1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告訴人乙○、甲○(真實姓名 均詳卷)住家社區大樓之○○○,與告訴人2人並無私交或恩怨 ,被告卻利用職務之便,對社區住戶即乙○施以本案犯行, 手段實屬惡劣。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狡辯否認,直至鑑定結果認乙○生殖器上有被 告之DNA後,被告為求輕判,才於原審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實難認良好。㈢乙○未來尚需長期輔導和諮商,身心復原之 路遙遙無期;且甲○身為告訴人乙○之母,思及本案不僅心痛 且憤恨難平,更苛責自己未能保護乙○而同受痛苦,未來亦 需持續諮商輔導,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家庭陷入巨 大痛苦。㈣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渠等 諒解,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 告原擔任乙○所居住大樓之○○,不思尊重乙○身體自主權,違 反乙○意願對乙○為前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影響乙○ 身心發展,乙○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渙散、情緒 焦躁、睡眠障礙、情緒失調、學業下滑、社交互動退縮、自 我形象認知失調等壓力相關症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焦慮狀態、適應障礙(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造成乙○莫大精神 上痛苦,且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上和解,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104年間贓物案遭 判處拘役25日外,無其他前科,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之智 識、家庭(被告母親罹患右眼視網膜剝術後、左眼玻璃體出 血,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第203頁)、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1罪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9月,就 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原審已詳就與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 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 過輕等不當情形,定刑亦屬允當,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利 用擔任告訴人2人住家社區大樓○○○之便,對乙○為本案犯行 ,手段惡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所為 對乙○造成之痛苦甚鉅,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得 渠等原諒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俱予審酌,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僅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8

TNHM-113-侵上訴-177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93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5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 報告書各1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 甲○○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調處理與告訴人間之 爭執,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大打出手,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使用之傷害手段為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 壓制在牆上;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賠償其損失;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頸部擦傷、前胸擦傷、右手第 二和第三指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136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與告訴人曾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 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曾 有同居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將甲○○壓制在牆 上,致甲○○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前胸擦傷、右手第二和第三 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2-17

TCDM-113-簡-2352-2024121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9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 :彰化縣○○鄉○○路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民國113年9月28日 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00樓租屋處,相對 人酒後懷疑聲請人在外結交異性,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其為 搶奪聲請人手機查看對話紀錄,以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於奪 取手機後,持手機毆打聲請人頭部及手臂,致聲請人手臂及 頭部受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戶 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 ,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 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2-11

CHDV-113-家護-1224-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忠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2、79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總院2樓骨科門診及住服整修工程」、「婦幼大樓2樓婦 產科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兩造於 108年11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 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比例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予 上訴人,兩造就骨科工程已結清,惟因上訴人擅自施作骨科 追加工程,而秀傳醫院拒撥骨科追加工程款,為使婦幼科工 程順利完工,兩造遂於109年4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補充約定婦幼科工區之給付方式及完工時間,並 特別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除上開各條特別約定外,甲 乙雙方就彰化秀傳『骨科』『婦幼科』工區之工程各項權利義務 仍悉依承攬關係辦理之」,可知締約當時之意思表示真意, 係除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外,其他有關給付及驗收方式等承 攬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回歸原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故上訴人 完工後,需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透過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 報驗,待秀傳醫院驗收確認完工部分比例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項之比例後,始得請求報酬。而依秀傳醫院函覆其估 驗婦幼科第一、二期之項目及撥款金額,益徵本件承攬模式 係被上訴人統包秀傳醫院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下包予上訴 人,故實際完工項目及撥款金額,均以定作人即秀傳醫院驗 收核定為準。 二、又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擔保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工程,編 號2之本票(與編號1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婦幼科工區 第二期工程,此參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不同且與系爭協議書給 付期限相互對應,可知系爭本票乃作為婦幼科第一期及第二 期工程之分別擔保,至為灼然。其餘票據號碼WG0000000、W 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四張本票(與系爭本 票合稱系爭六張本票),其中票號WG0000000號係擔保骨科 追加工程款,該票業經被上訴人付款取回;票號WG0000000 號係擔保總工程保證金,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該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票號WG0000000號係擔 保骨科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 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票號WG0000000號係擔保婦 幼科工區第三期工程,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 該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可知系爭六張本票各有其 所擔保之債權,當各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 無爭議,上訴人才會願意返還其中四張本票;況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亦足證系爭六張本票係擔保特定個別之工 程項目給付。 三、又依證人籃俊清、證人詹孟哲到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 完工婦幼科第二期工程。且觀秀傳醫院函覆原審稱:被上訴 人於109年5月26日提出婦幼大樓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第二期 估驗請款,估驗總工程進度41.84%,其累計估驗費用為1,86 1,901元整,本院業於109年5月29日支付費用給被上訴人等 語,可證直至109年5月26日上訴人至多僅完成達總工程進度 41.8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B款,請求給付第二期承 攬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即完工率未達總工程進度80%,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縱認上 訴人得請求第二期工程之已施作項目報酬,然其得請求之金 額自不得超過秀傳醫院估驗撥款之金額。申言之,秀傳醫院 驗收後僅就婦幼科第二期工程實際撥款支付1,256,956元予 被上訴人,惟原審被證6上訴人單方製作之估價單所列金額 竟高達1,738,695元,未經被上訴人或秀傳醫院於估價單上 確認簽章,其上更未記載日期,無從得知係何時製作,倘將 原審被證6估價單作為得請求報酬數額之基礎,形同次承攬 人無需經定作人驗收撥款,即得持其估價單(工程初步報價 用)向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牴觸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 法之約定,即上訴人應於工程全部完工時,檢附完工資料等 文件,始由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請款後,再給付予上訴人。 故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應先就其已完成被證6所 有項目之工程,提出完工現場照片、完工資料及請求被上訴 人向秀傳醫院請款之證明,以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判決逕以 原審被證6估價單所記載工程款1,738,695元,扣除未施作之 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190,527元、塑膠地磚工程69,899元、 油漆工程4,322元、消防工程工程137,860元等後,認上訴人 得請求之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係1,336,087元,除不符合兩造 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外,更逸脫一般工程上下包商間承攬 報酬結算之常情,蓋被上訴人自秀傳醫院取得之婦幼科第二 期款為1,256,956元,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36,087元,豈非承攬人需額外自掏腰包79,131元予 次承攬人。從而,本件給付工程款之方式,既已載明於系爭 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即應由秀傳醫院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完 工資料等文件,實際至施工現場估驗確認已達完工程度,始 由秀傳醫院按估驗數量給付各期工程款,非以上訴人單方製 作之原審被證6估價單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四、系爭合約書第12條明定上訴人履約如有生逾期違約金,被上 訴人得自應付款項中扣抵。亦即,該條目的係為扣抵次承攬 人即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導致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被定作人即 秀傳醫院求償,而額外支出金錢賠償之損失,為一般工程承 攬契約常見之條款。秀傳醫院既已函覆原審,表示婦幼大樓 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工期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31 日止,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仍未完工,並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 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之違約金119萬元。被上訴人遂 於109年5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無故停工多次 ,…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為由,終止承攬關係。對 照前揭秀傳醫院函文,即可知上訴人確實無故停工多次,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逾期未完工導致被上訴人被秀傳醫院 求償違約金119萬元。又上訴人不爭執秀傳醫院於進行婦幼 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勘驗時即109年5月26日,確實尚未完工, 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承認其並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 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婦幼科工程而 得請求報酬,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亦得向上訴人 主張違約金119萬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者 自得相互抵銷。 五、本件因婦幼科工程(含第一期及第二期),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之款項整理如下:  ㈠於109年3月4日時,上訴人表示由於其付不出工人及師傅之薪 資而可能導致婦幼科工程停工,希望被上訴人協助向友人借 款50萬元作為往後婦幼科工程款之預付,被上訴人為避免婦 幼科工程延宕,一方面極聯絡友人協調借款相關事宜,另一 方面於109年3月4日匯款一筆5萬、一筆15萬,共20萬元作為 婦幼科工程款,是以,該二筆共20萬之金額乃被上訴人借予 上訴人,作為往後婦幼科工程款之預付,應自日後完工驗收 之婦幼科工程款中扣抵。  ㈡上訴人自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596,040元。而系爭本票既分 別擔保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則上訴人因婦幼 科工程已取得596,040元工程款。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匯款60萬元。觀匯款申請書,其 上附言欄清楚記載「婦幼工程第一期款」,可知該筆款項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用。  ㈣上訴人自承被上證1支票60萬元(票號0000000)係詹孟哲交 給伊,再由伊轉讓予證人林昆賢;而兩造間除本件承攬外, 並無其他生意交易往來,且骨科工程款業經兩造結清而無異 議,故該支票係作為給付婦幼科工程款之用,倘上訴人辯稱 該支票與本件無關,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總計:以上上訴人收受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金額總計為1,996 ,040元(計算式:20萬元+596,040元+60萬元+60萬元=1,996 ,040元)。 六、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並由上訴人持有中,堪認兩造 間為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倘被上訴人可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即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並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以,依112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兩 造不爭執事項五、七、八及被上證1之支票,上訴人已收受 合計1,996,040元,作為婦幼科工區之工程款,已超過婦幼 科第一期完工經秀傳醫院估驗之604,954元(兩造不爭執事 項三),上訴人溢收1,391,086元,故附表編號1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依秀傳醫院函復,上訴人至多 僅完成達總工程進度41.8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B款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是附表編號2票號WG0 000000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退步言,倘認上訴人就婦幼科 第二期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款項,則扣除上訴人溢收之上開 1,391,086元及違約金119萬元後,顯已超越附表編號2票號W G0000000本票之票面金額,益徵附表編號2票號WG0000000之 本票債權實不存在。綜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乃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 中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工程期款及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不堪一再墊付工人工資及材 料費用之資金壓力,不斷要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遂於10 9年4月16日協調已積欠之工程款等及後續工程款之付款方式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承諾就婦幼科之總工程款( 含已施工及預計施工部分)、骨科之稅金、骨科之追加工程 款、尚未返還之保證金等均於一定期限前給付,並願開立本 票以資擔保其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既已將骨科追加 工程款明列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同 意該等追加工程款無疑。故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已積欠未付之款項及將來工程款之給付方式重新約定,基於 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就其已重新約定部分自應適用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時間及數 額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謂其付款仍應依系爭合約書之條 款,經秀傳醫院驗收核定始需給付云云,顯非有據。況系爭 協議書第4條所定係載明「除上開各條特別約定外,...悉依 承攬關係辦理之」,依其文義顯係特別強調系爭協議書已約 定部分即不再適用原系爭合約,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毫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稱秀傳醫院拒絕給付骨科 追加工程款,恐係因被上訴人疏未完成其與秀傳醫院間之追 加程序,然此為被上訴人與其定作人間之契約問題,被上訴 人不得執原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推諉須待秀傳醫院估驗始能 付款,秀傳醫院回函說明僅係醫院與被上訴人間之結算結果 ,兩造間之結算未必會與之完全相同,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給 付之比例,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工程進度比例,自不能因被 上訴人自身之問題,即免除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為給付之義務 。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所簽約之系爭六張 本票係分別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內之各期給付,且依 該條後段之約定,如被上訴人就其各期給付未依約履行者, 上訴人得逕行使「該六張本票」之票據權利,其約定係以上 訴人得任意行使該等本票,而非「各該本票」。再者,依票 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本即得基於對發票人之各項債權行使票 據權利,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 數額共1,738,695元,僅給付其中之60萬元,此外尚欠「骨 科」工程款稅金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 (原為1,035,447元,已扣除被上訴人於5月2日給付之40萬 元)、保證金40萬元等,合計共2,184,682元均未給付,上 訴人基於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和擇任一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自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全部均得 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債務之共同擔保。原審認上訴人 所行使之本票應不包含「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骨科 」工區之追加工程款、總工程保證金等項目,其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甚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謂伊就婦幼科工程款已給付1,996,040元云云。然兩 造係於109年4月16日就被上訴人尚欠之金額進行結算後簽署 系爭協議書,是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 項自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系爭六張本票所擔保之應給付範圍 ,核屬無疑。今被上訴人竟又以其於109年3月4日給付之20 萬元、109年4月10日給付之60萬元及109年1月21日給付之被 上證1支票60萬元抵充系爭六張本票擔保之債務,其主張顯 係移花接木、魚目混珠,不足憑採甚明。況上訴人之所以就 附表所示之本票僅於218萬元部分加以主張票據債權,即係 以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數額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 給付之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其他項目金額後之 總額,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60萬元部分,業 已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加以扣除,原審竟又於判決理由中 將該60萬元再次自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其重覆扣除之認定 顯有錯誤甚明。  ㈡又上訴人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自秀傳醫院受償596,040元,然 上訴人受償上開596,040元係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受償該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就該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定無異於倒果為因,將使上訴 人之執行所得成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 亦有違誤。  ㈢至被上訴人另謂伊遭秀傳醫院扣罰之遲延罰款應由上訴人負 擔云云。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遭秀傳醫院扣罰之遲延罰 款完全係上訴人所致,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遲延罰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顯非有據 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婦 幼大樓工程款計1,336,08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款60萬元 ,及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之596,040元後,上訴人現得請 求婦幼大樓工程餘款140,04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在超過140,047元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0,047元部分,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40,047元內之本票債權 存在部分,及其利息、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 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一、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證3)及109年4月 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4)。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規定,請款辦法係上訴人全部工程完工 後,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方得請求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請 款。又依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估驗時,應依被 上訴人及秀傳醫院相關驗收管理辦法辦理。 三、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完工並經秀傳醫院估驗之金額為604,954 元(原證17)。 四、被上訴人尚未返還40萬元總工程保證金(原審卷第163頁) 。 五、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一筆5萬、一筆15萬,共20萬之匯 款(原證10)。 六、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收受40萬元做為「骨科」追加工程款 (原審卷第167頁)。 七、上訴人已自系爭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596,040元。 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匯款60萬元(原審卷第251、37 3、495頁)。 九、秀傳醫院已函覆原審,表示其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婦幼大樓 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之違約金119萬元。(原審卷第377、38 0頁) 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中之票號WG0000000 ;面額1,317,595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3216號)。 十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中之票號WG000000 0;面額1,317,595元中之862,405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 十二、秀傳醫院回函(原審卷第369-373、377、378頁)。 十三、秀傳醫院在進行婦幼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勘驗時,確實尚未 完工。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各有其擔保之對象,系爭 本票簽立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關於秀傳 醫院婦幼科工區總工程款3,293,987元中之第1、2期款: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一條所指各項之給付及 退還方式:1、關於彰化秀傳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共分3 期比例給付。A、第一期:於『109年5月14日」前給付;給付 比例為工程款之40%。另因乙方已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6 0萬元予甲方,應於本期款内予以扣抵,甲乙雙方均無異議 。B、第二期:於『109年5月30日』前給付;給付比例為工程 款之40%。C、第三期: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給付比例 為工程款之20%。2、關於彰化秀傳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 於『109年5月2日』前以現金給付。3、關於彰化秀傳骨科工區 之追加工程款:分2期給付。A、第一期:於『109年5月2日』 前給付現金40萬元。B、第二期: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6 15,447元。並補貼延遲給付之利息42,700元。又乙方同意於 向金融機構領用支票後,隨即開立面額為658,147元支票交 予甲方。4、關於總工程保證金之退還:乙方同意於『109年5 月30日』(完工日)退還40萬元保證金予甲方…」(見原審卷 一第39、40頁)之記載,及系爭六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依序 為109年5月2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 0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4、75 頁),可知系爭六張本票到期日係分別對應系爭協議書各工 程項目期款之應給付日,金額亦無太大差異;復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文義明定「乙方為如期履行第一條所指各項給付所 提出之擔保:乙方同意共六張本票…,用以擔保第一條所指 各項給付及退還均如期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 ),足證系爭六張本票包含本件之二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特 定個別之工程項目給付,此與承攬工程多係分期施作,並按 期申領報酬之工程實務亦屬符合。  ㈢況上訴人就系爭六張本票中之四張本票,於109年5月2日收受 40萬元做為骨科追加工程款後,即返還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27800號、110年度偵字第58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71-75頁) ;其後,上訴人又於111年2月23日當庭返還票據號碼WG0000 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三張本票與被上訴人,此 參原審卷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可明,是倘 系爭六張本票係概括作為所有承攬報酬之共同擔保,則上訴 人理應會待本件訴訟判決確定而完全受償後,方會一併返還 系爭六張本票,其豈會願意先行且分次返還其中四張本票? 從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各有其擔保之對象 ,兩造關於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1項、關於秀傳醫院婦幼科工區總工程款3,293,987元中之 第1、2期款,即第2條⒈A.第1期及B.第2期各期款項之約定內 容,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骨科工程款稅金 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保證金40萬元等, 合計共2,184,682元未給付部分,核非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 而得一併確認或核算之金額,爰不予審查。本件應審酌者乃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秀傳醫院婦幼科工程款第1、2期款項係多 少金額,及上訴人就此二期工程款已受償多少款項,暨被上 訴人以秀傳醫院違約扣款主張抵扣119萬元,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第1、2期工程 款合計為1,336,087元:  ㈠經查,被上訴人雖稱:兩造除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外,其他 有關給付及驗收方式等承攬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回歸原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 人完工後,需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透過被上訴人向秀傳醫 院報驗,待秀傳醫院驗收確認完工部分比例達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項之比例後,始得請求報酬,非以上訴人單方製作之 原審被證6估價單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等語。惟依系爭協議 書之訂定意旨:「…經雙方互相討論並磋商確認後,達成協 議並訂立給付及退還條件如後,以供遵行」,及前言:「截 至今日為止,經甲乙雙方確認,乙方應給付及退還予甲方之 工程款、稅金及保證金等款項明細如下(按:但如乙方嗣後 若還有追加工項,則不在此限,須另行計算,特予說明)… 」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9頁)以觀,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應係 規範兩造給付方式、給付條件、給付期限,且除嗣後追加工 項外,已無須再另行計算,是基於「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 ,就其已重新約定部分自應適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即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方式、條件、期限付款予上訴 人,而不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定須以秀傳醫院估驗為準。 復酌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系爭六張本票所擔保之款項須先經 秀傳醫院估驗,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就未特別約定外之各項 權利義務,係約定「悉依承攬關係辦理之」,並非約定「回 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無須以 「經秀傳醫院估驗」為給付之必要條件。從而,原審審酌婦 幼科第二期工程有部分完成施作、未達估驗程度而無估驗( 見本院卷第74頁),而參考原審被證6之估價單(見原審卷 一第255-267頁)為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要無 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且無違誤。  ㈡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工程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3,293,987元之第 一期款1,317,595元、第二期款1,317,595元所簽立,上訴人 雖主張其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共1,738,695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付之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欠之骨科工程款稅金10 ,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保證金40萬元,合計 共2,184,682元,上訴人僅請求218萬元,而以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之金額分別為1,317,595元、862,405元等語,惟經 原審排除與系爭本票擔保無涉之款項,及參酌工程估價單、 秀傳醫院函覆之估驗明細、到庭證人之證述、秀傳醫院函覆 並未完成婦幼科第二期工程之估驗等相關事證後,採取上訴 人所提原審被證6估價單所載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1,738,695 (含稅)作為標準,扣除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190,527元、 塑膠地磚工程69,899元、油漆工程4,322元及消防工程工程1 37,860元,而認定上訴人就已施作之部分,所得請求之婦幼 大樓工程款總額係1,336,087元(計算式:1,738,695-190,5 27-69,899-4,322-137,860=1,336,087),有原審判決在卷 可稽,業經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1-44頁),本院考以秀 傳醫院確實並未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婦幼科第二期工程部分完 成估驗(見本院卷第257頁),被上訴人無從就上訴人已施 作之婦幼科第二期工程部分提出任何資料為佐,是此部分之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即本件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審 認,亦應參酌原審被證6之估價單所示工項,逐一認定。被 上訴人雖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婦幼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已施 作項目之報酬,然其得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秀傳醫院估驗撥 款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秀傳醫院取得婦幼科第二期工程款為 1,256,956元,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 36,087元,豈非承攬人需額外自掏腰包予次承攬人等語。惟 按次承攬,係承攬人復使他人承攬其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之謂 ,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係個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權契 約相對性原則,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拘束,原承攬 、次承攬契約之履行而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承攬秀傳醫院「總院2樓骨科門診及住 服整修工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並先後 發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秀傳醫院間及兩造間分別成立原 承攬契約及次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金額,自不受原承攬契約之拘束,況兩 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復於109年4月16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另為約定,縱逸 脫原承攬契約及系爭合約書請求之範圍,然既經兩造合意約 定,即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乃無可採。 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婦幼科大樓工程款原為1,336,08 7元,然應扣除1,196,040元,現餘得請求之款項為140,047 元:  ㈠應扣除596,040元部分: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受償596,04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596,040元範圍 內消滅,其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 受償該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 定無異倒果為因,且將使上訴人之執行所得成為不當得利等 語。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排除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 序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雖一致,惟二者仍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無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上訴人 所受償之金額596,040元自無因執行程序撤銷而成為不當得 利之虞;況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596,040元範圍內不存 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清償結果所致,縱若被上訴人於本件 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596,04 0元亦非得准予撤銷之範圍,而無成為不當得利之可能。是 上訴人上揭所述,顯無理由,原審認定該部分款項既已清償 ,即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並無違誤。  ㈡不得扣除60萬元部分: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承被上證1所示支票60萬元(票 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93、121頁)係被上訴人執行長詹孟 哲交給伊,該支票係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給付,惟原審未扣 除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就所欠負之婦幼科工程款,曾以上述被上證1所示之支票支 付清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係以被上證1所 示之支票清償婦幼科工程款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除提出 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93頁)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支票係 用以清償婦幼科工程款,就其所請求調查之前開支票相關銀 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51、159頁)以觀, 亦未有任何相關資訊顯示,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婦幼科工程款 ;復酌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上之GOOGLE相簿,顯示前開 被上證1支票照片拍攝日期為109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執行長詹孟哲處 取得該支票後,係於109年1月底交付予證人林昆賢貼現(見 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林昆賢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早於系爭 協議書簽立之109年4月16日之前甚久,實難認定該支票係用 以支付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再參原審判決 已依廠商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85、249頁 ),及秀傳醫院函文及工程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303-305 頁)為據,認定上開被上證1所示(票號0000000)60萬元支 票係屬秀傳醫院骨科門診之整修工程費用(見原審判決第14 頁),核與上開推論亦無分歧,是被上證1支票60萬元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係系爭協議書中婦幼科工程款之給付,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應非支付系爭協議書 上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應扣除前開被上證1支票60萬元金額,即無可採。  ㈢不得扣除20萬元部分: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一筆5萬、一筆15萬, 共20萬之匯款(見原審卷第493頁,本院卷第106頁),被上 訴人主張前開二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秀傳醫院婦幼科之工程款 ,則經上訴人否認在卷,承前開㈡之說明,亦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係清償婦幼科工程款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審酌前開 二筆款項係在兩造於109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一個月 許之109年3月4日所給付,兩者之時間點相近,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1項A款之約定模式(即「就已於109年4月10日先 行匯款60萬元予甲方,應於本期款內予以扣抵」),倘該20 萬元確係用以清償婦幼科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理應會就此等 時間接近之二筆匯款,亦要求為相同模式之約定、記載,惟 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並未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二筆款 項係清償秀傳醫院婦幼科之工程款,應予扣除,顯有疑義。 又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證2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79-189頁)為佐,主張前揭20萬元之款項,係婦幼科工程款 之預付,然兩造並不爭執前開被上證2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 ,並未提及「婦幼」或「婦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且依被上證2第6頁所示,下方之秀傳醫院請款估驗單是婦 幼科工程第一期之估驗單,其傳送之日期為109年3月12日, 顯與上揭20萬元款項之給付日期109年3月4日有所誤差,衡 情一般工程承攬慣例,理應不會未收到估驗單即先為付款; 況上開估驗單依被上證2對話所示,係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 ,而非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所稱:是被上訴 人先向上訴人付款後,上訴人始傳送秀傳醫院請款估驗單予 被上訴人等語,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被上證2所示之兩 造對話紀錄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甚顯。  ㈣應扣除60萬元部分:   又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給付之60萬元係 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然稱:其已將之扣 除後,加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其他項目金額,而就系爭本 票中之218萬元加以主張票據債權,其既已於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前加以扣除,原審卻又於判決理由中將該60萬元再次自 系爭本票債權中加以扣除,其重覆扣除之認定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A款之約定,婦幼科工區 第一期款應為1,317,595元(計算式:3,293,987元×40%=1,3 17,5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依該款約定扣抵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之60萬元(此亦記載於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1項A款之內容中),本應開立之擔保之本票票面 金額應為717,595元(1,317,595元-60萬元=717,595元), 然觀諸應擔保該期工程款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 卻仍為1,317,595元,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並 非依照婦幼科工區第一期應給付之餘款填載,即並未先行扣 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之60萬元,是此部分票 據擔保之債權於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當時既 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今即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加以扣除,並 無重複扣除之情事。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者是針 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並非僅就上訴人自行扣除60萬元之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益加足認並無重複扣除之 情形。原審認定該款項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並無 違誤。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1,336,087元應扣除1,196,040元 (計算式:60萬元+596,040元=1,196,040元),今上訴人餘 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為140,047元(計算式1,336,087元-1,196 ,040元=140,047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應抵扣秀傳醫院對其扣 減之違約金119萬元,並非有據:   按系爭合約第12條違約扣罰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逾 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業主方 (本件係秀傳醫院)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 通知乙方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3頁)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主動以函文向上訴人稱因 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工,而終止婦幼大樓整修工程之旨, 有該函文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3、434頁),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109年5月30日(完工日)」之文 字,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總工程完工日前,提前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關於秀傳醫院婦幼大樓整修工程之次承攬關係。而依秀 傳醫院函覆關於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違約金之相關 函文及費用統計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77、380頁),可知其 審查違約金計算之時間係自109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止, 該期間已逾系爭協議書原定完工日數月,且次承攬關係更是 早於109年5月30日即已終止,是上訴人縱有施作工程上之疏 失,亦實難將前開秀傳醫院審查期間所計算出之違約金均歸 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始未具體舉證、說明、計算上訴 人有何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遲延違約金金額之事由,自難逕 以其受有119萬元之違約金損害,即逕主張抵扣本件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婦幼大樓工程款。原審就此部分所 為之認定,亦無違誤。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婦幼大樓工程款計1,336,087元 ,扣除前述被上訴人已付款60萬元,及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 償之596,04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婦幼大樓工程餘款系140 ,04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40,047 元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亦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4月16日 1,317,595元 109年5月14日 WG0000000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3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09年4月16日 1,317,595元 109年5月30日 WG0000000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裁定其中862,405元准予強制執行

2024-11-29

TCDV-112-簡上-30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雅菁 洪子傑 王竣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669、1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粘雅菁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 8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王浚騰。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粘雅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 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王浚騰成立調解,考量被告粘雅菁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69號                         第19793號   被   告 粘雅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竣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雅菁與王浚騰(涉嫌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 2人與洪子傑、王竣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 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302包廂 唱歌,詎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因懷疑王浚騰追求在場 友人高○菁(真實姓名詳卷),3人與王浚騰起口角爭執而心生 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徒手毆打王浚騰頭 部、臉部,致王浚騰配戴之眼鏡邊框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且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等傷害,嗣王浚騰趁隙逃出包廂,向在滿庭芳KTV停 車場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浚騰委由劉嘉堯、楊讀義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粘雅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2 被告洪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3 被告王竣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頭部、臉部成傷之事實。 5 證人廖竑荃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照片。 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與告訴人王浚騰於上開時、地在302包廂內,告訴人王浚騰逃出包廂,而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陸續走出包廂,告訴人向在停車場執行守望勤務之警察求助,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陸續走出302包廂,告訴人向員警求助時臉部傷勢明顯且眼鏡破裂之事實。 7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浚騰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核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就傷害告訴 人王浚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2024-11-29

CHDM-113-簡-1762-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鴻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展鴻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展鴻奎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楊佳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佳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展鴻奎於肇 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 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   2.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11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假釋出獄,嗣 經撤銷假釋,於111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殘 刑執行,於11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累犯 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 ,本案所為與其累犯前案之法益侵害有別,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亦有差異,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蒞庭 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因 被告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本件依累犯加重會罪刑不相當等 情,是認若予加重其刑,應為罪刑不相當,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交通事故被害人達成調解,被 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   被   告 展鴻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鴻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 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 由楊佳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佳容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而展鴻奎於肇事後,竟基於逃 逸之犯意,僅在現場短暫停留,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楊佳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展鴻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佳容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 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 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肇事逃逸罪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CHDM-113-交簡-1625-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議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59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議誠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有關「陳義誠」之記載均更正為「陳議誠」、有 關「彰基」之記載均更正為「秀傳醫院」、犯罪實欄一第1 行「113年6月22日」更正為「113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更正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身心安及病房寧」更正為「身心及病房安寧」、犯罪事實欄 二「彰化縣政府」更正為「彰化縣」,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被告之自白(調解申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 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 元。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黃郁欣、被害 人張雅芳發生拉扯,並因此導致告訴人黃郁欣受傷之結果,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黃郁欣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郁欣具狀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1-26

CHDM-113-簡-2102-202411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477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訴外人邱文麗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下稱上訴人住處),對伊怒罵指責,將伊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前胸壁、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挫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及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與二頭肌頭腱長頭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   ㈡被上訴人行為致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7元:B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有時空密接性,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伊因B傷害於111年12月8日接受內視鏡顯微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⒉無法工作損失96,650元:伊因B傷害須休養2個月,受有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350元 ,被上訴人上應再給付96,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485,333元:伊於術後休養階段遭受被上訴人 攻擊,所受身體傷害與精神壓力甚鉅,考量被上訴人之 加害程度,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58,333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   ㈡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B傷害為上訴人之舊傷,於111年2月間即有就診紀錄;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6月5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皆集中於左側,並無記載B傷害;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始因B傷害就診,離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已逾5個月;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6月4日曾與人發生衝突,再斷裂之原因可能與上次衝突有關」等語僅為上訴人自述,非醫生診斷結果,故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採。   ㈢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827元本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90元本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591,81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二審卷第216至21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5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文麗(111年10月20日歿)係夫妻,上 訴人係邱文麗之兄。緣邱文麗與被上訴人因夫妻感情不睦 而分居,邱文麗返回娘家即上訴人住處居住。被上訴人獲 悉邱文麗已經罹患肺癌第四期仍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而 認為與邱文麗同住之上訴人未盡到照顧及注意責任,乃於 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邱文麗的車輛到上訴人住處。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協助邱文麗停車後,對上訴人怒罵,指責上 訴人不該讓邱文麗開車外出。隨後,被上訴人出手要搶上 訴人手上之車鑰匙,惟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竟將上訴 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上,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A傷害。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經診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附民 卷第29頁)。   ㈣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 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 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 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 7頁)。   ㈤上訴人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 薪資為5萬元。   ㈦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商,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 ;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名下有土地11筆。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受B傷害,造成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0萬元,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96,65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58,3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受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進行右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 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經診斷「 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 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 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 長頭肌腱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準此,縱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前曾為右肩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然於111年6月4日遭系爭傷害行為後,僅間隔2 日隨即同年6月6日經診斷出B傷害之重要症狀即「右肩旋 轉肌腱斷裂」,兩者時間密接,且該症狀嗣後經確診為「 再斷裂」;堪信若無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則不生上訴 人遭受B傷害之結果,兩者顯具條件關係。   ㈢復參諸秀傳醫院於113年7月30日以秀(醫)字第113000086 7號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於該院接受右 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係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右肩旋轉肌腱修補處再斷裂之故,與111年6月4日上訴 人遭推倒及壓制可能有很大關係;一般而言,旋轉肌腱修 補手術於術後須保護3至6個月,待肌腱修補處癒合並恢復 強度及肩關節活動,故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後2個月受 外力壓制,確實可能造成右肩肌腱修補處再斷裂(即B傷 害)等語(二審卷第143頁)。足徵上訴人處於術後休養 期間,肌腱修補處尚未完全癒合、仍處於脆弱易受傷害之 際,即遭受被上訴人外力壓制之系爭傷害行為,依經驗法 則,通常均有發生修補處再斷裂結果之高度可能,兩者間 具有相當性。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與 上訴人受有B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 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 數額如下:   ㈠上訴人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上訴人主張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據存卷可稽(附民卷第31至3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屬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36,827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㈡上訴人因受B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 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 「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斷 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上訴人於111 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薪資為5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堪認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10萬 元,除原審判命給付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65 0元。   ㈢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A、B傷害,其 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固主張:事發後伊承受精神壓 力巨大等語,並提出記載有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及 失眠等症狀之診斷書為證(二審卷第27、32至33頁); 惟核諸前揭診斷書所出具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6日及1 2月25日,所記載最初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與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時間相距已逾1年;再參諸誘 發前揭精神疾病之原因係屬多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信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前揭精神疾病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納入慰撫金審酌範圍。    ⒊衡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子女均已 成年;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有2子女,1名 成年1名未成年。另上訴人於111年間全年所得為952,95 2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全 年所得僅有6,105元,名下有土地11筆等情,亦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個資卷、 不爭執事項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允當,除原審判命給付6萬元外,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4萬元。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數額,除業經 原審所認定者外,尚有173,477元(計算式:36,827元+96, 650元+40,000元=173,477元),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再 為賠償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附民卷 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8,190元本息部分 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173,477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5

CHDV-113-簡上-22-2024112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福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行 認罪協商程,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福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福湛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1 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東外環路1段與彰員路2段之交岔 路口,因闖越紅燈,撞擊沿彰員路往員林方向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騎士鄭冠瑛因此人車倒地,其 左側膝部、小腿及腹壁等多處有開放性傷口。康福湛於車禍 發生後,雖下車查看,惟未留在現場及提供傷者必要之照顧 ,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上車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告訴人鄭冠瑛指訴、現場監視影像紀錄檔及擷取 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告訴人 車輛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自白。 三、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康福湛  住○○市○○區○○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鄭冠瑛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8號(即本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0 分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 解 委員 林幸頎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康福湛 到   相 對 人  鄭冠瑛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整。上開金額包   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並含相對人所有之車輛   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給付方式: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113年12月16日前給付   柒仟元、114年1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   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   人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戶名:鄭冠瑛、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聲請人同意自行處理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 三、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互不追究對造相關刑事責任   ;相對人願於聲請人遵期履行上開第一項全部給付後3日內   撤回對聲請人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即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132號)。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   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應給付之   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康福湛                   相 對 人 鄭冠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2024-11-18

CHDM-113-交訴-13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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