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江靖莉
張震田
張滋汶
江裘蒂
相 對 人 何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316,64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43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北簡字第127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
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
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
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43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
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此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
12778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然為確保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7,128,1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
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本案訴訟,因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於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月、2年6個月、1年
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
期限約需6年6個月。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
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316,643元(計算式
:7,128,132元×5%×6.5=2,316,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項目 1 債權本金,及截至聲請執行前1日之利息,7,047,140元 2 程序費用2,000元 3 執行費56,312元 以上合計7,128,132元
TPEV-114-北簡聲-7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