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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徐明雪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謝福明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30日 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在處分繼承自其 父即訴外人謝和亨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嗣被告已於109年6月2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賜興公司)、長陞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陞公司)、蔡裕隆(下與萬賜興公司、 長陞公司合稱萬賜興公司等3人),並收受買賣價金完畢, 自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長期代伊及其他兄弟姊妹照料伊之母即訴 外人謝陳不,伊乃允諾待系爭土地出售後,願給付原告3,00 0萬元,並於106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再於109年6月5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稱 「處分(原誤載為份)」,係涵蓋出售、簽立買賣契約、信 託、簽立信託相關契約、移轉所有權等行為,伊雖已出售系 爭土地,並收受買賣價金,然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萬賜興 公司等3人。另依照萬賜興公司等3人與伊之協議書第3條約 定,應由萬賜興公司等3人自行處理系爭抵押權,亦即應由 萬賜興公司等3人給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 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湖司補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觀諸系爭協議記載:「因乙 方(即原告,下同)長期照顧甲方(即被告,下同)之母親 至仙逝,甲方感念乙方之辛(原誤載為幸)苦,同意繼承之 不動產處分(原誤載為份)後,給予乙方新臺幣3,000萬元 」等語,而其中「繼承之不動產」係指系爭土地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04頁),又參以兩造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乃被告為感謝原告照顧其母付出之辛勞,願 在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處分後,將所得價金中之3,000萬元給 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補卷第7、8頁、本 院卷第100頁),及被告陳稱系爭協議書所載「處分」,係 涵蓋出售、簽立買賣契約、信託、簽立信託相關契約、移轉 所有權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兩造在系爭協議 書中訂定關於「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之真意,應係以被告 完成系爭土地之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始贈與所得價 款中之3,000萬元予原告,以確保贈與原告款項之來源無虞 ,足徵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即被告 完成系爭土地之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之約定,即為 被告贈與3,00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停止條件。  ⒉又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與萬賜興公司等3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被告以總價1,135萬4,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 賜興公司等3人,並已收受買賣價金等情,固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協議書、收據、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31頁) ,惟因兩造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等訴訟,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萬賜興公司等3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5號民事判決足考(見本院卷第20至54、70至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87頁),可見被告尚未 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物權行為,系爭協議書 所附「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之停止條件,尚未完全成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於被告贈與原告3,000萬元款 項之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9

SLDV-113-重訴-495-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施坊瑾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蔡建賢律師即李素瓊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0000 分之6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8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9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登記於被繼承人乙○○名下,而乙○○為原告父親生前之同居人 ,與原告雖無血緣關係,然其感念原告對其日常生活之照顧 與負擔,生前即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係因乙○○與原 告誤認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遂於民國10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並依規 定繳付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等稅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61,259 元,然雙方事實上就系爭房地 之過戶並非基於買賣之真意,而係在履行贈與契約(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雙方就系爭房 地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故乙○○亦不曾在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後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因乙○○長年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認定之低收入戶,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 登錄資訊顯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 金收入,其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然乙○○實際上並未獲得 買賣價金,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告   乃與乙○○就系爭房地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解 除協議),並於107 年5 月23日以上開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 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故 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惟原告及乙○○均無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亦無再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 ○○之真意,則系爭解除協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即為 自始無效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房地所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之行 為自亦同屬無效,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系爭房 地現仍登記於乙○○名下,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 ,且乙○○享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另乙 ○○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 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第二次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倘認系爭解除協議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而非屬無效之 意思表示,惟系爭房地於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仍 就系爭房地將贈與予原告乙事存有合意,僅係為避免遭課徵 高額贈與稅,原告於乙○○生前均未請求乙○○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乙○○生前亦不曾表示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即由其繼 承人所繼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40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贈與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諸如契約要件   事實内容之時間、地點等皆未特定,且到庭之證人亦僅稱乙   ○○曾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過戶移   轉,證詞僅係呈現聊天式之對話內容,難以證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存在。  ㈡依原告之主張内容,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皆係目的錯誤,該   二次移轉登記之真意皆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目的原因   認知錯誤,並不影響法律行為效力,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縱若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惟   本件二次所有權變動登記(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登記,   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確有取得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   思,第二次移轉登記確有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並無虛偽或實際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系爭房地二次移轉登記皆已生效力,且不得對抗第三   人,第一次移轉登記已依法登記並再經塗銷登記而消滅不存   在,自無死而復生之效力,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合意解除契   約回復登記,原告之真意係回復返還乙○○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僅移轉及塗銷登記原因有爭議,並無就第二次登記有再   解除或宣告無效之情形,自無所謂再塗銷第二次移轉登記之   情事。  ㈢又原告雖主張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乙○○與原告始於10   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以系爭房地於   106 年間之公告現值,贈與稅核課計算基準為780,928 元,   遠低於贈與稅課稅標準200 萬元,亦即系爭房地尚屬不課徵   贈與稅之範圍,原告主張理由顯然不實,其後原告再修改主   張其與乙○○起初係因不瞭解贈與稅免稅額之相關規定,誤   認倘以贈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原因,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方會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   告與乙○○不曾簽立任何私契,此與實務上買賣慣例不同,   且原告所述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另原告改主張原告與乙○○在移轉系爭房地後,區公所來函   始發現乙○○之低收入戶資格可能被撤銷,故乙○○為保留   低收入戶資格,方於107 年5 月23日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系   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上述   通知或公函,且乙○○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780,928 元,   尚不影響其低收入戶之資格(因乙○○同時已無不動產及居   所,並需增加租金支出),另依原告與乙○○所簽立系爭解   除協議,其原因係原告之價金無法如期交付完成,可證第一   次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契約,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因原告未   能支付買賣價金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依原告所述,   第二次移轉登記兩造確有解除契約(無論買賣或贈與契約)   之意思,該次移轉登記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   表示。  ㈣再者,原告主張乙○○並無任何財產,其生活費用皆由原告   負擔,然人壽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乙○○繳納,原告主張顯   有疑義,且原告已取得乙○○人壽保險金21萬元,原告縱有   照顧乙○○,亦已取得對待給付,原告對被告之生活費負擔   ,與系爭房地價值相差幾十倍,系爭房地現值約200 萬元,   原告僅支付數萬元,兩者相差過矩,無法證明乙○○生前之   日常生活確實係由原告負擔,乙○○為感念原告之付出而承   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云云,至多僅證明原告與乙○○   生前生活關係密切,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之訴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前於106 年9 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7 年5 月23日   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   ○,故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乙○○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㈢106 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土   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皆由原告繳納。  ㈣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之各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   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   隱藏成立贈與契約,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   贈與之規定?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   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 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 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乙○○過世前係由原告照顧其生活,且曾表示要將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乙節,業經證人即乙○○友人丙○○到庭證述:我 和乙○○會見面聊天、一起吃飯,乙○○是孤單老人   ,沒有小孩,過世前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把原告當作自 己的女兒,並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已經說過不止一 次、說了好幾十年了,她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時,原 告有在場,乙○○什麼事都找原告,且在乙○○過世前一個多月 住院時,我跟乙○○說你說這間房子要給原告,趕快辦一辦, 乙○○有主動說原告像她的女兒一樣,已經有叫人辦了,但後 來來不及,另外我有聽乙○○說過她曾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後 來原告又過戶回給乙○○,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辦理等語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乙○○友人甲○○到庭證稱 :我認識乙○○一、二十年,我聽乙○○說過,乙○○在原告小的 時候就在她家,因為原告她們家在做生意很忙,都是乙○○在 照顧她們這些小孩,而乙○○過世前差不多每天大約4 、5 點 左右,我們幾個人都會去散步,我知道乙○○過世前都是原告 在照顧她,有一次乙○○生病住院我去看她,大約是在乙○○過 世前2 、3 年,也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有講過好幾次要 把她住的房子送给原告,我說你要辦就趕快辦,不要常常在 那邊說,乙○○那次生病住院說的時候,原告也在場,但原告 好像沒有什麼表示,說等乙○○好再說,意思是叫乙○○不用掛 心,乙○○在散步時講的時候,原告則沒有在場,我聽說她們 有辦過過戶一次,後來因為乙○○說會影響她的低收入戶資格 ,後來又移轉回來,之後有去問代書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乙○○在過世前一、二個禮拜,那時乙○○有要我幫她買蛋捲, 說她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情,但是乙○○就突然走了,所以這 件事就沒有後續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2頁), 可見原告與乙○○確實係長期共同相處生活,乙○○過世前亦確 實皆由原告照顧,再由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各 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之事 實,益證原告亦有負擔被告部分生活費用;除此之外,乙○○ 於84年8 月26日、85年3 月22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 險,身故時指定之受益人均為原告,更在2 人關係填載原告 為其義女,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 月14日 國壽字第1140013868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 227 至237 頁),足徵原告與乙○○彼此間雖非具有血緣關係 之親人,但在實際生活及感情上已形同母女,且乙○○並無其 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亦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在 世,此可參原告所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至113 、117 至119 頁),等同原告斯 時已為乙○○最親近之人,乙○○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此亦符合情理之常。  ⒊再者,由原告、乙○○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進行第一 次移轉登記(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89頁),應可認定其2   人確實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合致,惟其2 人並未 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有別,且由嗣後 其2 人簽立系爭解除協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給付價金   ,亦即並無對價,復由兩造均不爭執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 增值稅係由原告繳納乙節(一般而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 轉者,則由土地之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均足顯示系 爭買賣契約與一般買賣有異,再參酌乙○○未向原告請求給付 價金,且乙○○又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機並曾對外 如此表示,綜合勾稽上開間接證據,應可推定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係隱藏成立贈與契約,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 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洵屬有據,此不論原告與乙○○當初之 目的係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抑或誤認將遭課徵高額贈與 稅,始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均不影響上開認定 結論。  ㈡原告與乙○○間簽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之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乙○○長年為低收入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登錄資訊顯 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金收入,其 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 告乃與乙○○簽立系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等語。 雖然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於113 年7 月31日以高市○區○○○○000 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所於107   年無函知乙○○其若有相關價金收入,恐使其低收入戶資格遭 撤銷之函文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然無論區公 所是否曾發函表示原告主張之內容,由原告自承之內容可知 ,原告與乙○○當時主觀上係為避免乙○○之低收入戶資格遭撤 銷而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乙○○,使乙○○再回復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真意無疑,再參酌前揭證人丙○○、甲○○ 證述乙○○過世前仍持續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亦可徵對乙○○而言,其確實已回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須再為贈與並移轉登記,原告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係與原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因此系爭解除協議難認為原告與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其2 人確實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僅因第一次 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故系爭解除協議在形式上始記載 為因價金未如期交付故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承前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惟嗣後原告 與乙○○合議解除契約,故系爭房地即再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為 乙○○所有,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原告、乙○○所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房地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即確定為乙 ○○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且乙○○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具法律上原因,核與不 當得利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第二次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再次就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且乙○○亦多次在友人面前與原告   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云云。然而,原告始終未能就其與   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於何時、何地再就系爭房地達   成贈與合意詳予說明並舉證,就此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證人丙○○係證述:乙○○曾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說了好幾十年了,當時原告有在場,乙○○過世前一個   多月住院時曾表示已經有叫人辦理,但後來來不及,伊並不   知悉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登記等語,除了根本無從特定時   間、地點致無法認定確實係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達成贈   與合意外,其既不知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自無   從據以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證人甲○○則係證稱:乙○   ○有講過好幾次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在乙○○過世前   2 、3 年生病住院時亦曾說過,原告當時也在場,但原告沒   有什麼表示,僅說等乙○○好了再說,乙○○在過世前一、   二個禮拜說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但乙○○就突然走了等語   ,當時原告既未逕自應允,難認原告與乙○○當時已達成系爭 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且甲○○亦同樣提及乙○○曾欲委託 代書辦理卻來不及之事(惟究竟係已委託代書辦理抑或欲委 託代書辦理但尚未委託,亦無法確認,證人丙○○、甲○○之證 述就此部分有所差異),足見乙○○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 停留在向友人表示暨委託代書欲辦理此事之階段,尚未有具 體顯現於外並向受贈人為意思表示且與受贈人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之客觀事實,否則在業已與原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前提下,乙○○又何須一再向友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  ⒊又與第一次移轉登記不同者,在於第一次移轉登記係有原告 與乙○○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足以作為其2 人有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再參酌證人丙○○、甲○○之證述 暨前述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乙○○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亦即,證人丙○○、甲○○之證述僅係作為佐證乙○○有贈與 系爭房地之動機之證據之一,並非以此認定原告與乙○○有贈 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因此始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確實 係原告與乙○○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在第二次移轉 登記後,並無客觀證據佐證乙○○已有向原告表達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暨與原告就此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事實,證人 丙○○、甲○○之證述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能認為 乙○○有多次向友人表達對於其財產如何處置之規劃,尚不能 因此逕謂如此即具有法效力。   況且,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在107 年5 月23日,而乙○○係於11 2 年2 月18日死亡,期間有將近4 年9 個月,若乙○○確實有 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確實有要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發生法效力,即便欲避免遭撤銷低收入 戶資格或遭課徵贈與稅,亦可先行訂立書面契約而暫不進行 移轉登記,抑或以其他具法效力之方式進行處置(例如死因 贈與、訂立遺囑等等),然乙○○卻始終未有任何具體作為, 更可見乙○○僅係多次向友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已 ,而非確實與原告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 次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原告依贈與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406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19

KSDV-113-訴-932-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林李水仙 林盈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林右晨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林李水仙、林盈璋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林右晨應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林盈璋新臺幣 (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右晨應給 付原告林李水仙四十九萬五千元,並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右晨應自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之租金於每月五日按 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予原告林李水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六期視為既已到期。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林李水仙與被繼承人林加良育有三名子女,即已歿之林 怡妏、林長民以及原告林盈璋,而林怡妏育有二子,林長民 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過世,與其配偶林英貞育有被告林 右晨與次女。原告林李水仙於七十年間購買新竹市○○段○○○○ ○○○○○○地號、新竹市○○段○○○○○○○○○地號等二筆土地,並將 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加良名下,後於八十一年間於土地上 興建四層樓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而建 物登記林長民為所有權人,原告林李水仙與林長民間有扶養 協議,約定每月將該建物所收取之租金四萬五千元由原告林 李水仙收受,給付方法為房客直接匯款至林李水仙之帳戶。    ㈡遺囑辦理遺贈登記,無須其他繼承人出具任何文件,縱使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惟由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 所示應提出之文件,並未區分遺囑繼承與一般繼承、分割繼 承。林加良於一百零八年過世時,長子林長民向原告林李水 仙、林盈璋表示欲辦遺產過戶手續,遂要求原告等二人交付 相關文件與印章,惟未告知原告等二人林加良立有遺囑一事 。後林長民過世,林英貞與被告皆未通知原告等二人,直至 原告收到林英貞之來信始知情,後房客向原告林李水仙表示 房東已換約,不會再將房租匯予原告,原告經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九日委由友人查詢建物登記資料,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 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及建物資料,方驚覺於一百零 八年時,林長民即以遺囑繼承為移轉原因,取得上開二筆新 竹○○○○○○○○  ○○○○○○○○調閱原告等二人之戶籍資料,係為領出林加良郵局帳 戶活期存款,非使林長民以遺囑繼承使用,而林加良全體繼 承人雖同意將該筆款項做為喪葬費用,並由原告林李水仙收 取支付,並不代表原告等二人知道遺囑存在,況林加良之遺 囑僅提及兩筆土地,並未提到該筆活期存款。又被告所提出 原告林李水仙之聲請調解書,僅能知悉林長民有繼承不動產 ,至於如何繼承以及比例為何,原告等二人確實無從得知, 況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參本院卷第 八十六頁),僅有林長民用印,可證原告等二人並不知情係 如何繼承。  ㈣被告稱原告林李水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之語音(參本 院卷第一九九頁被證四),可證其知悉林長民單獨繼承以及 林加良往生後土地就是要給林長民等語,惟細繹該語音譯文 之真意,實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由原告林李 水仙及被繼承人林加良出資,八十一年第一次保存登記即以 林長民為登記名義人,故於林加良過世時,原告林李水仙方 表示變更房屋登記很麻煩,若變更後林李水仙往生,又要大 家蓋印章很麻煩,乾脆不變動了等語。而被證九、十號僅能 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曾於七十八年三月及四月 間分別與林長民、林加良訂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之事實,況被證十之文件僅登記土地買賣,並無記 載林李水仙之名(參本院卷第二七九頁被證十),被告稱原 告林李水仙保管土地權狀等情,並未舉證,為無理由。  ㈤原告等二人僅知林加良生前有上開新竹市民富段之二筆土地 ,並不確定林加良是否有其他遺產。參照土地謄本與一百一 十三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新竹市○○段○○○○○○○○○○地 號之土地現值為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計算式:112,000元× 62平方公尺=6,944,000元)、新竹市○○段○○○○○○○○○地號之 土地現值為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計算式:102,96 7元×24平方公尺=2,471,208元)。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等二 人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負舉證責 任,然其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 除斥期間,兩造與林怡妏就林加良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 例如附件所示,就前開遺產而言,原告等二人得各取得一百 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6,944,000元+2,471,20 8元×1/8=1,176,901),故原告等二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請求被告特留分 扣減。  ㈥林長民生前曾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同年月五日傳訊 予原告林李水仙,請託原告林李水仙匯款十五萬元用於治療 癌症,有匯款紀錄可稽,可證原證三對話為真實,後林長民 亦明確表示:「房屋租金收入全部是媽的,媽請你放心」、 「以後房租四萬五千元妳留著用,不用再寄給我了」、「房 租收入都給媽留著用,不用擔心」等語(參原證三),而原 告委由新竹仲介代為找尋房客,並約定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 (參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原證十四),可證明確實存在扶養協 議。縱未以書面訂立契約,依民法一千一百二十條前項之規 定,仍符合扶養協議,顯見林長民係以新竹市○○路○○○號房 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扶養原告林李水仙之方法,又該協 議為不要式契約,得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標的 ,並非僅屬被繼承人本身,又該協議已具契約性質,不受民 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 告繼承遺產,亦為原告林李水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為 得繼承之契約關係,應負擔債務且繼續履行。  ㈦蕭宇軒公證人事務所留存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參本院卷第 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三條約定:「租金約定及支付 …2.租金支付方式為:匯款(戶名:林李水仙,銀行名稱: 南港同德郵局,及帳號:0000000-0000000)」,明示應由 原告林李水仙收取租金,林李水仙亦與承租人以LINE聯繫, 每月向承租人通知繳交租金,承租人亦完成匯款(參本院卷 第二九七頁原證十六)。於此,該租賃契約並非指示給付, 而係第三人即原告林李水仙得向債務人李祐誠直接請求租金 給付的第三人利益契約。  ㈧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 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 銷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亦載明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 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 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參原證十六租客與原告對話紀 錄,應係被告與房客片面變更契約,此違反上開規定與判決 意旨,其等變更自不得拘束原告。則依照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補償關係,於租賃契約合法下,債務人即承租人仍應繼續給 付租金予原告林李水仙,要約人即出租人若自行領取租金, 亦應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返還予第三人。  ㈨被告抗辯該租賃契約係指示給付,並非扶養協議與第三人利 益契約,然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僅說明第三人利 益契約指示給付之區別,原告林李水仙得直接與租客聯繫並 向租客催收租金,無須透過林長民催收,顯見有直接請求權 。被告以原告林李水仙係以租賃契約出租人為林長民為由, 逕予否認租賃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尚與前開實務見解有 違。該租賃契約已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無論是否為扶 養義務,繼受人本應繼受該義務,自不得在契約存續期間逕 行變更租賃契約。基上,原告林李水仙自得本於受利益人之 地位,要求被告給付已收取租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按月給付四萬 五千元之租金。 三、證據: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資料文件以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地政查詢紀 錄,向蕭宇軒公證人事務所調閱新竹市○○路○○○號由林長民 與租客簽立之租賃契約,向被告或承租人調閱變更租賃契約 後之租約,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對話紀錄截圖(原 證三)、匯款紀錄截圖、訃聞、語音留言譯文數份(含原證 四)、舊式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林英貞所書之信件、原告林盈璋所書之 信件、事件始末整理表、建物查詢結果、街景圖、未標記對 話紀錄截圖(含原證十、十四、十六)、關鍵字為保險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林李水仙重視錢財,多年來掌握被繼承人林加良及林長 民之財產,更於林長民婚後仍要求其按月給付扶養費,使其 得以全額現金購入原告等二人現同住之房屋。而原證三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否認其真正,實為林長民罹癌期間,原告 林李水仙仍一再透過語音留言,要求林長民持續將房屋租金 交由其收取,從而導致林長民回應:「房屋租金收入全部是 媽的,媽請妳放心。」、「以後房租四萬五千元妳留著用。 」、「房租收入都給媽留著用,不用擔心。」等內容。  ㈡林長民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過世,原告林李水仙於同年 月十九日傳訊予房客稱我兒因癌症過世(參本院卷第一八一 頁被證一)、同年二月六日曾以語音留言稱,現在房子已經 跟過戶給他女兒(長子)了等語(參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原 證四),足證原告林李水仙早已知悉林長民已辦理繼承登記 且死亡一事。又原告林李水仙後陸續於同年二月至三月間, 要求房客匯款及給予查看新租賃契約等情,預備就請求扶養 費一事興訟,顯見其對於錢財之看重。  ㈢原告曾主張林長民於辦理過戶手續時,要求原告等二人交付 印章及文件,後又稱登記無須其他繼承人出具任何文件,前 後有所矛盾。原告林李水仙於七十八年間購買土地時,原預 計登記為林長民所有,後因林英貞認稅捐費用繁重林長民難 以負擔,遂與原告林李水仙發生爭執,後該土地改由林加良 之名義登記。然原告林李水仙為使林長民負擔房屋之稅捐費 用,於八十一年間將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載為林 長民所有,並由林長民負擔各種稅務及費用支出。而原告林 李水仙更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以語音留言對林長民表 示:「(台語)……那厝就是原仔要給你,我就是相信你啦, 那陣仔阿爸往生的時陣,你講看我要落名嘸,我講嘸免啦, 就乾脆攏給你,擱落名下去就擱麻煩啊啦,後來你要過名就 擱大家蓋印章,麻煩啦,幹脆就事嘜給你啦……」,同年二月 間向租客稱自己為「(台語)厝主阿嬤」、「(台語)我知 影厝已經過伊查某仔的名」、「(台語)厝稅我來收」等語 (參被證四),除衡諸常情,口語上會將房屋及其基地稱為 房屋或類似用語外,被告已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取得房 屋及土地之全部,顯見原告林李水仙於上開對話中稱「厝」 ,應包括房屋及土地。  ㈣觀已登記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或協議分割之應備 文件,依法規及登記機關之說明,除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為共同外(參被證六), 遺囑繼承登記須檢附被繼承人之遺囑,而遺產分割協議須檢 附遺產分割協議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又該印鑑證明依 法需由該名立協議書人本人,持自選印章即印鑑章,親自至 戶政機關申請,並在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參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之回函(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一○四頁),林 長民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辦理完畢,其所檢附之文件為包含林加良及原 告等二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遺囑認證書等,然未包括林加良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  ㈤倘若原告二人自承林長民僅表示欲辦遺產過戶手續,請求原 告等二人交付相關文件、印章以及僅知林加良有新竹二筆土 地為真實,顯見林長民非採遺囑繼承登記辦理,則林加良之 繼承人均已知悉並同意林加良留有遺囑及其內容,無須由全 體繼承人自行申辦印鑑證明及用印,即合法並單獨繼承登記 。若原告等二人並不知情有遺囑之存在,卻未曾親自申請印 鑑證明並用印,林長民還能合法完成繼承登記,實與常情不 符,顯見原告二人臨訟主張不知林加良留有遺囑及其內容, 並非事實。況林長民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時附繳原告等二人及 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及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等二人所提 供,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須由全體繼承人提供戶籍資料方 可請領。  ㈥該房地之所有權,最初分別登記於林加良及林長民之名下, 但所有權狀皆由原告林李水仙保管,直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間,原告林李水仙指示林長民辦理繼承登記,僅將○六三七 之○○一二地號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林長民,此為新竹地政 事務所函附之申請書僅記載土地所有權狀一份,並僅註銷○ 六三七之○○一二地號權狀正本(參本院巻第七十三頁、第八 十八頁)之原因。而參林加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本院 卷第八十六頁),尚有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 七十九元,林長民生前曾向被告表示,該筆現金已由林加良 之全體繼承人一同前去領回,並由原告林李水仙全額收取, 而原告等二人原主張不知林加良是否有其他遺產云云,後又 辯稱作為喪葬費用等情,顯屬矛盾。  ㈦原告等二人主張後來始知悉以遺囑繼承為房地移轉原因,而 非自始知悉一百零八年林常民取得新竹之二筆土地云云,顯 見原告等二人確於一百零八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由林長民單 獨繼承甚明。況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手寫之聲請調解書筆 錄中亦記載,聲請人(即原告林李水仙)之夫逝世,其遺產 (不動產)由大兒子(即林長民)繼承(參本院卷第一九七 頁被證三)。基上,原告等二人於被繼承人林加良死亡後, 基於自由意志,處分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即同意由林長民單 獨、全部繼承系爭土地,自無特留分權被侵害可言,雖原告 等二人事後反悔,亦難認有理由。  ㈧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等二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自特留分因遺囑內 容之履行受有損害時起算,並非以知悉被繼承人留有遺囑暨 其內容而開始計算,故原告等二人因於林長民於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日起兩年內即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現原告等二人 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倘若有理由( 被告否認),則土地價值之計算,應以林加良死亡時之土地 價值做為計算標準,而林加良所留有之郵局存款亦全部由原 告林李水仙取得,於計算特留分扣減權時,應併予計算。  ㈨就原告林李水仙主張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而基於身分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 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一一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故子女基於身分關係對 父母之扶養義務,因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為基礎而發生之 債務,考其性質屬一身專屬之義務,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查林長民為原告林李水仙之子,生前曾同意將其所有之房屋 租金由原告林李水仙收取,況原告林李水仙已自認前開租金 是作為扶養之用(參原證四),故林長民死亡後,其對原告 林李水仙之扶養義務已停止,不再繼續發生,林長民之繼承 人即被告,亦無繼承扶養義務之可言。  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被證四及原證三、 十之對話留言及紀錄,原告林李水仙曾給予林長民十五萬治 療癌症,亦曾稱:「我今嘛照常二十四萬給伊啦,……,放那 多錢嘸沒什麼路用啦,我有得啊用就好啦,我有夠用就好。 」、原告林盈璋亦曾表示,媽心裡也就更沒有安全感更擔心 未來的健康及養老、只求一個心理的安全感、期許妳能每月 把新竹房子的房屋租金收益,匯款給她,讓她晚年生活及就 醫,都得以安心云云,而原告林李水仙亦自認並無爭執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參本院卷第二一○頁),顯見原告林李 水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並非基於不能維持生活。況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應先向扶養義務 在先之人為請求,即使在先之人資力不足,仍僅得就不足部 分向請求順序在後之人履行,故原告林李水仙應先向原告林 盈璋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原告林李水仙另主張若並非扶養關係,亦得以第三人利益契 約關係向房客請求,且在租賃期間已由被告收受之租金,本 即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予原告,始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規定,惟被告並非原告林李水仙所指之房客,故原告之主 張無理由。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最高 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法律問題所載: 「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 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 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 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則屬於 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而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 屬有間。」,原告林李水仙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可直接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故該主張難信為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函附之房屋 租賃契約,雖契約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林李水 仙之郵局帳戶,然細看租約之全文,並未記載原告林李水仙 有直接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權,亦無法得出要約人即出租 人林長民與債務人即承租人間,有使第三人即原告林李水仙 ,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法效意思,是其性質 或屬前開實務所稱之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無足作為 有第三人給付條款之證據。  倘若該租賃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假設語氣),參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文字,已明示本條乃第三人對於債務 人(即承租人)而非要約人(即出租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因該租約之出租人為林長民而非被告,是原告林李水仙 如依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之規定,請求非第三人之被 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因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附帶一提,被告與房地承租人所約定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 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二月一日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四萬三 千元,是原告林李水仙變更後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 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五日止之 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為無理由。  原告林李水仙主張與被告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被告否 認),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亦應為雙方之對價關係 ,是原告林李水仙應先證明與被告間,於原告林李水仙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期間,有何種對價關係存在之有利事 實,否則原告之主張,皆屬無據。又原告林李水仙未證明被 告與他人間之租賃關係,內含指示承租人向原告林李水仙為 給付之約定(參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被證十二), 被告本於自己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況原告林李水仙對被告並無請求扶養之契約及權利 ,更非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是原告林李水仙 未能收取租金,乃當然之理,自非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 之損害。⒊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等二人提出與林長民生前之LINE對話紀錄 、調取原告等二人及林盈璋之配偶與所生子女之所有財產暨 所得資料,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玄奘大學應用 心理學研究所碩士論文、聲請調解書筆錄(被證三)、LINE 語音留言譯文(被證四)、郵局郵件查詢截圖、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網路公告之繼承登記內容(被證六)、中華民國 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繼承案件戶籍謄本申請內容、財政 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歷史法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二件(被證九、十)、房屋租賃契約(被證十二)等件(以 上均影本)及光碟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特留分 扣減以及請求扶養費,其中請求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 ,特留分扣減部分則為家事訴訟事件,既經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判決 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參照)。經查,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 追加聲明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租金之聲明(參本院卷第二八 八頁),後分別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參本院卷第三 三三頁)、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 卷第四○九頁),更正給付租金之方式,依前揭家事事件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林李水仙與被繼承人林加良育有 三名子女,即已歿之林怡妏、林長民以及原告林盈璋,新竹 市○○路○○○號建物原登記於林長民名下,坐落之新竹市民富 段二筆土地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加良名下,林加良於一百零 八年過世時,原告不知林加良立有遺囑,亦不知林長民係以 遺囑繼承將前揭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直至 林長民一百一十三年一月間過世,其後被告基於林長民之遺 囑取得新竹市○○路○○○號建物與坐落土地,並與該房地承租 人另立租約收取租金,使原告林李水仙無法依原租約收取租 金,原告委由友人調取前揭不動產資料,方知悉林長民以遺 囑繼承取得前揭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原告之特留分受侵 害,經計算受侵害價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林盈 璋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法定利息;㈡關於新竹市○ ○路○○○號建物與坐落土地之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林長民與 原告林李水仙協議歸於原告林李水仙,以履行其對原告林李 水仙之扶養義務,被告繼承該協議之契約關係,應負擔該債 務且繼續履行,且林長民與承租人間之原租約,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被告卻自行領取租金,原告林李水仙自得依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租金四十九萬 五千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 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之租金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宣稱不知林加良立有遺囑,亦不 知林長民係以遺囑繼承將前揭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登記為 其所有等情均不屬實,就林加良之遺產,原告二人並未提供 印鑑證明及用印辦理不動產繼承,足見原告二人知悉林長民 係以遺囑辦理繼承,原告林李水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 之語音留言亦證明其事,則自一百零八年林長民辦理新竹市 民富段二筆土地遺囑繼承後至一百一十三年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二年除斥期間,原告二人 特留分扣減之主張並無理由;㈡原告林李水仙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況,本非受扶養權利人,縱林長民生前與原告林李 水仙協議以每月四萬五千元之租金扶養原告林李水仙,因扶 養之請求為一身專屬權,於林長民死亡後該扶養義務亦已消 滅,另林長民與承租人簽立之租約僅存有指示給付之關係, 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林李水仙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租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按月給付 四萬五千元之租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對被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 、林盈璋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應屬無據:    ㈠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 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 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 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 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 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 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 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 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 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 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一一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 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  ㈡經查: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資料文件,顯示被繼承人林加良於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過世,其遺產包括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以 及郵局存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參本院卷第八十六 頁),原告自承其中郵局存款由原告林李水仙領取,衡情勢 必被繼承人林加良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同意由原告林李水仙領 取該郵局存款,且出示林長民辦理完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方能順利自郵局領款完成,原告二人既知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明顯知悉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為遺產;⑵原告雖主 張知悉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為遺產,但不知林長民係如何 辦理繼承云云,然不論林長民如何辦理繼承,若原告二人認 為自己亦為繼承權利人,理應會於林長民辦理繼承後之合理 期間內,向林長民索討辦理繼承登記後之相關所有權狀,而 非不知林長民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就置之不理,更何況原告二 人同住,原告林李水仙提出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聲請調 解書(筆錄)明白記載林加良之遺產(不動產)由林長民繼 承(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足信原告二人明知自己並未繼 承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⑶林長民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 日過世前,原告林李水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之語音留 言:「(台語)……那厝就是原仔要給你,我就是相信你啦, 那陣仔阿爸往生的時陣,你講看我要落名嘸,我講嘸免啦, 就乾脆攏給你,擱落名下去就擱麻煩啊啦,後來你要過名就 擱大家蓋印章,麻煩啦,幹脆就是嘜給你啦……」(參本院卷 第一九九頁譯文及第二○三頁光碟),足信林長民於一百零 八年間雖知被繼承人林加良有遺囑,但是否要提出遺囑加以 主張,或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其實有先問過原告林 李水仙之意見,原告林李水仙明顯知悉遺囑之存在,且前揭 留言提及被繼承人林加良過世的時候,雖以「厝」表達遺產 ,但被繼承人林加良名下並無建物,顯示「厝」係包含坐落 之土地;⑷基上,即便原告二人並未確切掌握林長民辦理新 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相關繼承登記之時程,但既未向林長民 索討所有權狀,足信至遲於一百零九年間已知悉林長民以遺 囑繼承取得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卻因每月四萬五千元租 金引發之爭議,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其請求權已罹於 二年除斥期間,故請求應屬無據。 四、林長民與承租人簽立之租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林李 水仙與林長民間縱有扶養協議,被告並不繼承,原告林李水 仙就林長民過世後之扶養費請求應屬無據:  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 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蕭宇軒公證人 事務所調閱新竹市○○路○○○號由林長民與租客簽立之租賃契 約,第三條固然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林李水仙於 南港同德郵局之帳戶,但並無原告林李水仙得直接向承租人 請求租金之約定(參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三頁),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意旨所 示之見解,難認林長民與租客簽立之租賃契約係法第二百六 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 約定,原告縱有向房客催討房租,亦僅係依租賃契約指示給 付之內容通知房客匯款,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父 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之問題(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參照),同 理,子女基於身分關係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因以直系血親卑 親屬身分為基礎而發生之債務,考其性質屬一身專屬之義務 ,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經查,原告林李水仙於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 法定受扶養權利人,但主張與林長民間有扶養協議,係約定 之受扶養權利人等情(參本院第二○九頁),然林長民業已 過世,其生前縱使以新竹市○○路○○○號房地每月四萬五千元 之租金,作為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之資金來源,但林長民過世 後即非「扶養義務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參照),基 於扶養請求一身專屬之性質,難認被告繼承原告林李水仙與 林長民間之扶養協議,從而,原告林李水仙與林長民間縱有 扶養協議,被告並不繼承,原告林李水仙就林長民過世後之 扶養費請求應屬無據。  ㈢附帶說明者,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我爸生病就帶我去立遺囑,我跟他說寧願他把 房子賣掉也不要現在立遺囑,但他說他沒有辦法決定,所以 他還是立遺囑。我說我爸房子賣掉就可以治療他的病,但他 還是立遺囑說要讓我處理這房子,因為我們家裡還有妹妹是 讓他掛心的,他寧願錢不夠也不要醫。」、「我爸做了全部 健保的治療,他只要不花到家裡錢的,他都做,但健保藥的 副作用很大,我同學爸爸也癌症生病用自費標靶治療副作用 沒有那麼大,我同學爸爸臨走前減少很多痛苦,我不曉得其 中緣由,但我爸爸用的自費很少,他擔心沒有錢,擔心我跟 妹妹未來的生活…。」(參本院卷第三五六頁),足信被告 不願比照其父親林長民繼續讓原告林李水仙收取每月四萬五 千元之租金,並非單純係因自身利益考慮,而係認為因必須 讓原告林李水仙收取新竹市○○路○○○號房地之租金,導致無 法出售該房地獲得價金,即無經濟來源支應自費昂貴藥物以 減輕林長民之癌末痛苦。再參諸被告對原告林李水仙之批評 ,尚提出共同原告林盈璋之碩士論文為證據(參本院卷第一 八三頁至第一九六頁),顯示被告確實對原告林李水仙有明 確敵意,被告此等價值觀是否符合傳統孝道固有可議,但非 不能理解,其不願逾越法律範圍之外對原告林李水仙為道德 上之給付,法院亦只能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特留分受侵害、履行約定扶養義務、第 三人利益契約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一 千一百二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 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林盈 璋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給付原 告林李水仙四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㈢被告自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之租金於每月五 日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予原告林李水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既已到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林加良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林李水仙 1/4 1/8 2 林盈璋 1/4 1/8 3 林怡妏 1/4 1/8 4 林長民 1/4 1/8

2025-03-18

TPDV-113-家繼訴-92-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定榆 被 告 吳昭蘋 吳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寄送 達上訴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308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8至326頁),依前 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7

SLDV-113-訴-839-20250317-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何淑滿 被 告 蕭宏恩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准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 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婚姻關係與主要財產概況  ⒈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登記結婚(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婚後同住基隆市,惟被告因警職調職於同年離開基隆 僅假日返家。嗣兩造子女分別於86、87年出生(於106、107 年成年),原告遂辭去工作專職扶養子女,於91年搬遷至 臺南後,於93年重新開始工作(國道收費員)。  ⒉兩造婚前以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格購買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基隆房屋】)登記被 告名下,頭期款約100 萬元由被告支付並由原告負擔部分後 ,自82年起即由原告以自有存款(含原告父親給予款)償還 該屋貸款,至85.07.03還清餘款共167萬3748元。該屋自89 年起至96.08出租他人(每月租金9000元、期間曾降租至800 0元),由原告取得租金供作原告與子女生活費用,被告再 於102.07.31 將基隆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⒊嗣兩造於111.07.14 兩願離婚,約定名下財產各自保有、負 債各自負擔,均拋棄對他方之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價值 請求權。  ㈡本件婚姻中2 筆借款之請求   兩造雖離婚並約定互不行使法定財產制清算後之剩餘價值請 求權,惟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向原告為以下2 筆借款(共88萬 元,下稱【系爭2 筆借款】),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離婚後夫 妻一方得請求他方償還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款項,且請求 方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 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應由他 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婚姻關係 結束後,自應返還原告系爭2 筆借款金額。  ⒈第一筆借款(100.12.26 借款70萬元)   於100.12.26,被告將原告帶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強令原告 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現金後,以該筆款項清償其 債務:①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清償其貸款與 信用卡款各31萬2863元、12萬4565元、12萬0550元、②於翌 日至南靖郵局以郵政劃撥繳納其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款8 萬 0861元後,取走剩餘款項離去。  ⒉第二筆借款(102.06.05 借款18萬元)   於102.06.05 ,被告以自殺逼迫原告借與18萬元,由原告自 以實際由原告使用之兩造女兒立帳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 15萬5000元後,再由原告將自有現金3 萬元補足款項(5000 元部分,原告不主張)交由被告,供被告清償其積欠台灣銀 行貸款17萬2568元(餘款7432元未經被告歸還)。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基隆房屋產權歸屬  ⑴基隆房屋,原告除負擔部分頭期款外,因被告自82年間起不 繳貸款,並稱原告繳清貸款後該屋產權歸原告所有,故原告 即自82年起清償貸款至85年還清貸款,雖被告至102 年始辦 理該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自85年起,原告即為該屋實際所 有權人。此由該屋承租人賴文龍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於89年 承租基隆房屋時,雖係與被告接洽,惟月租係匯入原告郵局 帳戶,於95年間其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該屋,經被告回復其 以原告無出售該屋意願(下稱【賴文龍證明書】),可證明 該屋自85年後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有收取租金及決定是否 出售房屋之權利。  ⑵原告既自85年起為基隆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對該屋自有租金收益之 權利。被告辯稱就89年至96年之租金(共約76萬5000元)為 其應收款,自屬無據。  ⒉基隆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上第1 項)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以上第2 項 )」,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夫妻基 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 ,爰增訂此條為婚姻之普通效力(91.06.26立法理由)。可 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 責任之精神。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 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 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 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 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 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被告除負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另依民法第1 089 條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原告於84年辭職扶養子 女(86、87年出生)至93年始再重新工作,原告就基隆房屋 自89年至96年之租金(每月0000-0000元,共約76萬5000元 ),均用於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尚不足該期間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89年為1萬5256元/月逐年調高至96年之1 萬76 55元/月)之半額,且另有家庭生活費用應支付。是縱認基 隆房屋租金收取權為被告,該等租金款項亦已用於家庭生活 費用與扶養費。  ㈣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即系爭2 筆借 款清償被告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023 條第2 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 筆借 款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05.05 )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載。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法律依據  ⒈按消費借貸須基於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僅證明金錢交 付,未證明借貸合意,不能成立借貸關係。主張借貸存在者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  ⒉被告雖有自原告取得原告所稱之系爭2 筆借款款項,惟被告 否認有以暴力或威脅方式借款,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借貸 合意,且其中尚有出自兩造女兒帳戶款項,是原告就其主張 借款關係,並未證明。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111年 白河區家暴調解書,係離婚前後證據,與系爭2筆借款無關 。  ㈡基隆房屋租金歸屬被告房屋所有權   基隆房屋為被告婚前財產,至102.07.31始以配偶贈與原因 移轉給原告,故該屋於89年至96.08 之出租期間,因產權仍 為被告所有,租金自應歸屬被告所有,惟該等租金已由原告 領取,當時係被告要求以該等租金償還原告債務。爰以該等 被告應收之租金款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2 筆借款款項為抵銷 抗辯。  ㈢另依本院調得之被告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明細(刷卡期 間100.10.17-101.01.27,消費本金5 萬2812元),依該等 消費為電信費、油費、書局、餐費等均係家庭生活費用,被 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情形。  ㈣本件原告就系爭2 筆借款未主張借貸關係合意,且被告就系 爭2 筆借款金額以原告應返還之基隆房屋租金為抵銷,而被 告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夫妻代償債務之請求權   按91.06.26修正後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7條第1項), 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第 1018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如夫妻之一方以 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第1023條)。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 2 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 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 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 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婚姻關係中夫妻借貸不影響剩餘財產分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就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他方借款,除 該借款經證明用於共同生活或家庭利益而屬家庭生活費用性 質外,應屬該借款方之個人債務,屬法定財產制下獨立法律 關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雙方各自以婚後財產扣 除債務計算剩餘財產時,因該筆借款於借款人方係增加1筆 債務、於貸款人方則增加1筆債權,雙方就剩餘財產計算差 額時,該筆借款之債務與債權於計算中係相互抵銷項,故對 剩餘差額計算不生影響(即就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總體財 產,該筆借貸存在與否,對總體財產不生影響,故該筆借貸 不影響分配結果)。  ㈡本件兩造於111.07.14離婚,約定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依前 述說明,剩餘財產之清算不影響夫妻間之借款請求權,是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2筆借款之認定。經查:  ⒈於法定財產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借款關係舉證責任   現行法定財產制就夫妻個人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除家庭生活費用 債務外(依1003條之1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家庭生 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對個人債務自負 清償責任。本制度重點,在於該財產制消滅時之以不含繼承 、無償取得與慰撫金之個人婚後財產扣除個人債務後計算出 個人剩餘財產,再就算出之各自個人剩餘財產之差額進行分 配。是在此計算式上,就法定財產制下夫妻間財產移動,因 夫妻間贈與及慰撫金係不算入剩餘財產計算項、夫妻間借款 於計算剩餘財產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參照夫妻間生活本難以 期待就各筆借款如同對外借款書立字據為證明,是考量舉證 責任之困難與現行法定財產制修正立法意旨(基於夫妻平等 原則,廢除聯合財產制,改採淨益共同制及所得分配制)及 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障,應認對婚姻關係存續間之財 產移動,就取得財產者如主張係無償取得或慰撫金性質者, 應就該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餘之財產移動,均應認財產 移出方毋庸舉證即有權要求受讓方返還該財產。前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亦為相同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既不否認自原告取得系爭2筆借款款項,如 被告認其有權保有該等款項,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等款項 為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之性質。經查:  ⑴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自原告無償取得該等款項或該等 款項屬慰撫金性質,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為實在,被 告自應負返還責任。另被告雖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明細( 刷卡期間100.10.17 -101.01.27 ,消費本金5 萬2812元)主 張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依該等明細内容,尚無法認定確係 屬當時家庭生活費用,是尚難依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⑵被告雖另以基隆房屋產權與租金收益為辯,然以:  ①基隆房屋之購買總價與價款支付,依現有事證(僅原告提出 之82.01.08被告與土地銀行簽訂之182 萬元借據、土地銀行 於85.07.03出具之塗銷擔保債權219萬元抵押權之清償債務 證明書、原告自82至85.07.03共清償本利167萬3748元之還 款收據證明、原告收取賴文龍租金之郵局帳戶入帳資料), 該屋總價與頭期款部分,雖無相關確實資料,惟可認定由原 告負擔銀行貸款清償,參照賴文龍證明書所載内容(租約雖 由被告接洽惟租金係由原告收取並決定是否出售)、被告於 Line對話對原告揚言檢舉原告基隆房屋未自住出租收益之用 語,應認基隆房屋雖至102.07.31 始贈與登記與原告,惟自 89年該屋出租時即已由原告收益並決定是否處分該屋,則原 告就提出之兩造當時約定原告繳清房屋貸款後房屋產權即歸 原告所有之主張,可認真正。  ②依前述說明,基隆房屋自85.07.03後,於兩造間已屬原告所 有,則該屋出租與賴文龍之租金收益,自歸屬原告所有。被 告主張該租金收益權歸屬其所有並提出與系爭2筆借款款項 為抵銷之抗辯,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有系爭2筆借款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筆借款金額。另原告請求自 被告受請求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 ,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4

TNDV-113-訴-103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黃彥尊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楊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訴字卷第9頁,下稱桃院卷)。嗣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 、54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糾紛,是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10 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依約交付 價金,被告雖於111年11月23日過戶完畢,但並未依約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被 告之給付自有權利瑕疵,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0條 前段、第353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 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係原 告委託人同意購買,並堅持未塗銷先移轉。系爭不動產於11 1年11月23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3月31日 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至11 2年10月12日(應為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 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  ㈡系爭不動產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經取得權利, 並無遲延或給付不能而影響原告使用的權利,目前也沒有第 三人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且原告早已得知系爭不動產有系 爭抵押權設定未塗銷,且原告尾款是延遲1年才交付,被告 不負擔保的責任,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情形 ,原告也無損害,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在過戶時,就知道系爭抵押權的存在,原告當時要求被 告塗銷的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不是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買 賣契約上面原本沒有原告記載原告給付尾款的時間,切結書 也沒有說要塗銷的日期,卻在本件訴訟提出有記載付尾款時 間的系爭買賣契約,並改稱他有說要塗銷。當初原告要求重 簽契約,就沒有說要馬上塗銷,否則我就不會賣這個價格。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經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惟系爭不動產尚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未塗銷,然被告有定時繳交系 爭抵押權之貸款,至113年10月5日止,尚積欠彰化銀行482 萬6,926元本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桃院卷 第13至21頁),並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據此先位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備 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⒈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係 指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用 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出賣人即 被告雖有於111年11月23日實際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 買受人即原告,然彰化銀行在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登記並 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不僅將來可能因彰化銀行行使抵押權, 而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該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亦有潛在貶值之 情形,原告之權利顯受抵押權人權利之限制,系爭不動產自 有權利瑕疵無訛。  ⒉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亦有 明定。查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於111年10月14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該契約第8條雖約定「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 之所有權完整,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 ,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見桃院卷第13頁);但簽約後不久即111年11月9 日,被告另簽立切結書交予原告收執,該切結書記載兩造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精神,正常辦理後續之移轉登記,且註記 「本案具書人(即被告)已收價款600萬元整,尾款為510萬 元整,故具書人會配合所貸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低於510萬 元整,且順利辦理彰銀抵押權之塗銷事宜」等語(見桃院卷 第21頁);又系爭不動產係已於111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原告則自承其係於112年2月1日才以匯款方式交付尾 款510萬元予被告。綜上事證,可認兩造均明知在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原告尚未給付尾款, 被告亦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兩造均同意在此情形下,即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即買受人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明知系爭不動產會在其尚未支付尾款,被告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瑕疵的狀況下移轉,故被告依民法 第351條規定,主張原告締約時明知系爭不動產會在有設定 抵押權之權利瑕疵情形下移轉所有權,其不負擔保之責,原 告無從以此為由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非無憑。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減少價金,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 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文義,固未明文記載於原告交 付尾款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時間點,僅記載「具書 人(即被告)會配合所貸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低於510萬元 整,且順利辦理彰銀抵押權之塗銷事宜」等語(見桃院卷第 21頁),然依照我國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當買方已經依照契約約定交付全部買賣價金時 ,賣方即應負有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使買方取得完整權利 之義務。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經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110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本於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即 應在原告請求後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 付尾款,兩造並未約定塗銷抵押權的時間點,其要慢慢還云 云,不但不符合交易習慣,亦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 平,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之真意,被告前揭詭辯 ,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當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不動產會在 其未給付尾款及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情形下移轉所有權 ,是被告依民法第351條主張其不負擔保之責,原告無從請 求減少價金,並非無據,是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標示明細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樹林區 山佳段 597 916.36 867/1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75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1 105年8月30日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限額抵押權 樹資字第08133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84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5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擔保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志鵬,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建物);867/100000(土地) 設定義務人:楊志鵬 共同擔保地號:山佳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山佳段00000-000

2025-03-14

PCDV-113-訴-733-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參 加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蔡宜蒨 蔡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代位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調字 卷第9至11頁),嗣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 為分割標的,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 75至7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清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68元,及 其中46,548元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蔡清池之 母黃淑惠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蔡清池及被告,蔡清 池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蔡清池與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宜蒨所有,但經參加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法律 行為並回復原狀,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撤銷蔡 清池與被告間於112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與於112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命蔡宜蒨將112年3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蔡 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1分之1。惟蔡清池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執行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受 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清池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蔡清池之債權人,蔡清池與被告於112年2月25 日因繼承黃淑惠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蔡清池與被告雖於11 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蔡宜蒨個人所有,但經參加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並回復原狀,本院 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撤銷蔡清池與被告間於112年3 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於112年3月20日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蔡宜蒨將11 2年3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 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 惟蔡清池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 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80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清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黃淑惠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17、23至25頁,本院卷第23 至5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 2078178號函暨檢附之黃淑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系爭房地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調字卷第29至 33頁,本院卷第57至63、129至1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蔡清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蔡清池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蔡清池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蔡清池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蔡清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蔡清池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黃淑惠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蔡 清池與被告共3人,業經認定如前,故蔡清池與被告之應繼 分為各3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蔡清池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蔡清池及被告並無不利, 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蔡清池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蔡清 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分之1 3 台南東城郵局活存(00000000000000)744,069元 4 台南大光郵局定存(00000000)1,000,000元 5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00000000000000)416,456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清池(被代位人) 3分之1 2 蔡宜蒨 3分之1 3 蔡佳妤 3分之1

2025-03-14

TNEV-113-南簡-1535-20250314-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賴坤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離 婚。緣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外遇,故兩造於107年1 1月12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如被告再犯 下背叛與不忠婚姻之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20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龍門一街13號,合 稱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下稱A條件),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下稱B條件)。惟被告仍於10 9年4、5月在大陸地區外遇,故被告應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義 務。又系爭房地已以3,386萬元出售,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 ,剩餘價金尚有2,722萬5,289元(下稱系爭款項),應全數 歸原告所有。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款項,但因原告忘記有簽系 爭保證書,故先以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建物所支付 之1,086萬元頭期款、裝潢費,另被告亦向原告借款1,250萬 元,故原告最終僅取得386萬5,289元,但原告應取得之金額 為2,722萬5,289元,茲請求A條件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361萬 元;以及B條件之200萬元。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後,被告於109年4、5月間 認識一名酒店女子並短暫交往及共同出遊,並於109年10月 間結束交往。被告雖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然系爭房地自購 買時起即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 房地後,系爭款項亦由原告取得,故被告已履行A條件。至 於原告嗣後自願將被告父親之出資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原告 借款被告,均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另一行為,不得要求自 買賣價金中扣減,且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 縱有此筆借款,兩造亦已於離婚協議書中清算夫妻剩餘財產 時結算,自不得要求扣減。又系爭保證書所約定給付條件總 額高達3,000萬元以上,遠高於一般侵害配偶權及外遇切結 書酌減後之金額,顯有過高之虞,而應予酌減,又被告已履 行部分達2,722萬5,289元,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50-351、386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兩願離婚。  ㈡系爭房地在103年3月20日起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就系爭 房地至少有半數之權利。  ㈢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即日起不可 再犯下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如再犯,被告應對原告為以 下給付:⒈臺中市政鄉頌房子(即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 (即A條件)。⒉給付現金200萬元(即B條件)。⒊大陸東莞 星河城房子賣出,錢平均分配。上開約定係作為賠償107年1 1月12日以後,被告發生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時,原告所 生之非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109年4、5月間與一名大陸地區女子交往並共同在大陸 地區出遊,嗣於109年10月間結束交往。被告所為該當系爭 保證書所約定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  ㈤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以3,386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 佩君,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剩餘價金為2,722萬5,289元( 即系爭款項),並於111年5月27日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系爭房地並於111年5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君 。  ㈥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以部分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 房地所支付之1,086萬元頭期款及裝潢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 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 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 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 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 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 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 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 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 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 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 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證書所定A、B條件乃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時,就 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所為之約定, 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猶於109年4月、5月間與其他女 子交往、出遊而有背叛與不忠於婚姻之事,自應履行系爭保 證書所定義務。惟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並 取得系爭款項,足認系爭房地已改歸原告所有,是被告已履 行A條件,應堪認定,原告再依系爭保證書所定A條件請求被 告給付1,361萬元,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再 將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及被告父親,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他 項行為,不得謂被告未履行A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履 行A條件,自非可採。又上開事證已明,原告併聲請對被告 為當事人訊問,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破壞婚 姻生活之信任及圓滿,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考量被 告違反忠實義務之情節,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現已離婚,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卷第323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已離婚並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卷第310頁),再兼衡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卷第253-264、283-289頁)所示:原告112、1 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300萬元,被告112、111年名下財產價 值約700萬元等情,認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A、B條件,其價 值顯然高於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故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 所約定之條件應予酌減等語,當屬可採。再考量被告所履行 之A條件,其價值已高達2,722萬5,289元並已履行完畢,故 本院認B條件所定給付應酌減至零,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B條 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13

CHDV-113-重訴-143-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 境 輔 助 人 吳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韋龍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03-20250313-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游阿葉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吳興 石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丙○○已將附表編號6至 7所示土地移轉予配偶即被告甲○○,乃追加甲○○為被告,而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丙○○應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甲○○應將附表編號6 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44頁),經 核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爭執,其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於被 告程序權保障,當事人間紛爭亦得獲致一次性解決,合於訴 訟經濟之需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丙○○之母,於79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丙○○(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後丙○○於94年12月26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共2筆土地,移轉 所有權予甲○○。詎丙○○於成年後從未返家探視原告,亦無來 電寒暄,甚至拒絕與手足來往,至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扶養 費,而原告已年近90歲,現已無謀生能力且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前於112年5月9日寄發臺北小南門郵局第41號存證 信函(下稱41號存證信函)催告丙○○給付扶養費,丙○○仍不 聞不問,復於112年6月7日寄發虎尾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 下稱40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丙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契約實際上係原告基於附 負擔贈與之意思,附以丙○○「須扶養原告」之負擔,丙○○未 依約履行扶養責任,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亦無從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 無償移轉予甲○○。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應將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依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甲○○應將 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⒈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⒉甲○○應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丙○○為原告長子,於79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次子游○○、三子 游○○、四子乙○○(原名游○○)、長女游○○,因兄弟姊妹分家 之原因,自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分家前,甫於 77年間買賣處分其所有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且於79年分家後,原告名下仍留有宜蘭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均可供原告維持生活無虞,足見79年分家時,並 非約定附有扶養原告之附負擔贈與。  ㈡又丙○○並無未扶養原告之事實,丙○○於收受前開41號、402號 存證信函後,曾於112年7月3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42號存 證信函(下稱4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就住在原告住 家隔壁,每月均有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生活 費用交付原告,且丙○○於原告提告刑事遺棄罪告訴時,亦於 偵查庭上當庭表示願意迎養之方式扶養原告,惟遭原告於偵 查庭上否決,則原告與丙○○間僅係就以「扶養費」抑或「迎 養」作為扶養方法難以達成協議,丙○○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 之情形。  ㈢另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贈與人該當同法第1117 條第1、2項之受扶養要件,而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為必要 ,惟依原告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房屋1棟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 筆,且至111年1月19日前,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餘額原為322萬0,228 元,同日乙○○之子即訴外人吳○○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 330萬元,原告又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予乙○○繳付工程款 ,則原告於111年1月間,原應至少有300萬元以上存款,得 領取不少利息收入,且應得領取老人津貼補助,實無同法第 1117條第1、2項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㈣倘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以贈與人應該當同法第 1117條第1、2項之受扶養要件為必要,縱使丙○○確有未履行 扶養義務之情形,惟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以402號存證信函 主張丙○○自成年以來未曾扶養過原告,而丙○○為00年00月00 日生,於62年12月20日已成年,可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丙 ○○自62年12月20日以來即未曾扶養過原告,乙○○並到庭證稱 原告知道丙○○至少從89年9月起就沒有扶養原告等語,則原 告遲至112年6月7日始以40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亦早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7-5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吳○○(101年11月12日死亡)育有長子即 被告丙○○、次子游○○(112年1月1日死亡)、三子游偉賢、 四子乙○○(原名游○○)、長女游○○。丙○○與甲○○為配偶關係 。乙○○為52年生,於79年7月26日間出養予訴外人即伯父吳○ ○、伯母吳○○○,後於94年5月4日與訴外人即養父吳○○終止收 養關係,並未與訴外人即養母吳○○○終止收養。  ㈡原告於79年間,因分家之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共7筆,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11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丙○○,惟丙○○ 均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為無償取得。  ㈢丙○○於94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6至7 所示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甲○○,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甲○○ ;而其餘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筆土地,現仍登記所有權人為 丙○○。  ㈣原告曾於112年5月9日寄發41號存證信函予丙○○,請丙○○於文 到3日內支付扶養費;及於112年6月7日寄發402號存證信函 予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丙○○於112年6月8日收受, 並於112年7月3日寄發4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每月現 金3,000元支付原告扶養費,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業 經原告收受。  ㈤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其1.2倍為17,076元。  ㈥原告自92年7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 113年1月起為每月4,049元,目前持續領取中。  ㈦原告名下有礁溪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 2月21日餘額為11萬2,153元,及彰銀帳戶於113年3月22日餘 額為8萬3,887元。  ㈧原告彰銀帳戶於111年1月19日有3筆金額均為99萬9,726元之 定存解約轉存,於111年1月19日帳戶餘額原為322萬0,228元 ;同日訴外人吳俊智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220萬元; 原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備註欄備註兒子借來付工程款 。  ㈨原告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房屋1棟及○○鄉○○○段○○地號土地1筆;112年 財產所得資料,名下僅剩不動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0巷00號房屋1棟。  ㈩原告與乙○○現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被告則居住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遺棄罪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署做成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原告於本院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6號審理中,及乙○○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9年間,因分家之 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共7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1 1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丙○○,惟丙○○均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予原告,為無償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95-151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7-54 9頁),堪認為真正。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登記原因名為買賣實係 隱藏贈與,應認兩造成立贈與契約,而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 規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 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 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其立法意旨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 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 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 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 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 權消滅,則為當然之結果等語,可知民法第416條第1項係對 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 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 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 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 ,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 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 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 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 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 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 ,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 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 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參酌原告於402號存證信 函中自承:丙○○自成年以來從未扶養過原告(本院卷第23頁 ),而丙○○為00年00月00日生(限閱卷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 關聯查詢資料),可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丙○○自62年間以 來即未曾扶養過原告;又原告曾出具委任狀授予代理權(經 本院禁止代理,本院卷第615頁)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有另案請求丙○○給付89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 ,代墊丁○○的扶養費分擔即宜蘭地院113家親聲17號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是否正確?)是。」、「(問:依你所述, 丙○○至少從89年9月起,從來沒有扶養過游阿葉?)是。」 、「(問:提示402號存證信函,丁○○寄存證信函給丙○○, 說游○○成年以來都沒有跟丁○○來往,也沒有扶養過丁○○,是 真的嗎?)是。」、「(問:承上,丁○○也都知道丙○○至少 從89年9月起,就沒有扶養過丁○○?)是。」(本院卷第316 -317頁),顯見原告知悉丙○○自89年9月起即未履行扶養義 務,迄今既已20餘年,原告遲至112年6月7日始以402號存證 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顯已逾越行 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法秩序之安定性而言,自不許 再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須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 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 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 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 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 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丙○○間係以「須扶養原告」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約款,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證人乙○○固到庭具結證稱:伊祖父游○○把財產過戶給 原告,原告再分給4個兒子,係因為分家,從77年開始說要 分家,77年沒有成功,大約2年之後,約79年,丙○○就跟伊 生父講房子住不下,要去外面蓋房子,叫生父把土地分給丙 ○○,生父來跟伊講這件事,伊說要分就分給丙○○,原告是用 買賣的,分4個年度,79年、80年、81年、82年分別過戶給4 個兒子,本件的系爭土地7筆就是因為分家,原告過戶給丙○ ○。當時分家時,伊生父、生母即原告有跟兒子們提到日後 要照顧、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315-318頁),惟原告於7 9年分家而與丙○○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未特別提及扶養 之事,及79年分家後,從未曾聽聞要扶養原告才可以分財產 乙節,業據證人戊○○即原告之堂弟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養 父游○○是我親叔叔,原告是收養的,算我姊姊,系爭土地於 79年因買賣過戶給丙○○,是因為分家,當時有分2次家,頭2 次沒有分成,第3次時,叫伊及伊哥哥當公親主持,伊哥哥 現在過世了,這件事情剩伊知道。第1次是叫原告配偶吳○○ 的親戚來分,第2次是叫有名望的人吳○○來分,分一分,隔 天就吵架,分不成,第3次才叫伊跟伊哥哥去,在場有伊哥 哥、伊及丙○○、游○○、游○○、乙○○,還有吳○○、丁○○在場, 主導權在乙○○,要怎麼分都想好了,之前2次分家有講,後 來又反悔不同意,第3次才叫伊及伊哥哥來,伊等旁聽而已 。79年分家時,伊有全程參與,聽到結束,分家時都沒有講 到要扶養原告及吳○○才可以分,都沒有講到扶養的事情,分 家後也沒有聽到丁○○或吳○○說4兄弟要扶養他們才可以分, 原告在分家前有賣土地1,200萬元,法官自己想一想,77、7 8年賣到1,200萬元,當時百萬就是富翁了,如果定存的話, 利息也花不完等語(本院卷第366-373頁)明確,審酌證人 戊○○對於79年分家之事發過程細節及原委均證述甚詳,且其 身分角色在原告財產如何分配一事並不具利害關係,應無偏 頗兩造之虞,是其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證人乙○○雖 已出養他人,惟仍於79年分家時分得原告財產,並於另案請 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8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631-636頁), 且乙○○之長子吳○○於111年1月19日,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 自原告彰銀帳戶匯出220萬元(本院卷第504頁、第519頁、 第548-549頁),復於113年3月14日,與訴外人吳○○即乙○○ 之次子及游○○,自原告受贈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本院卷第559頁)附 卷可佐,可認證人乙○○對於本件之勝敗有利害關係,本難期 待其證言客觀中立無所偏頗,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 證稱:原告原本有存款總共300萬元,在前年即111年年底花 光了,因為要還給別人錢,原告的存款是用來還伊生父生前 牛璋芝、金線蓮等草藥的債務,伊生父已經過世12年了,是 由伊帶原告去提領現金,再交給伊,由伊拿現金給賣家,原 告沒有去,賣家是誰我不方便透露等語(本院卷第315-317 頁),此與原告名下彰銀帳戶於111年1月19日餘額原有322 萬0,228元,於同日係因吳俊智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2 20萬元,及原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備註欄備註是兒子 借來付工程款之客觀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詞顯然具有瑕疵而 欠缺憑信性,自應以證人戊○○之證詞為可採,是原告執證人 乙○○之證述內容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不足採 信。 ⒊至原告雖提出原告與其子即丙○○、游○○、游○○、乙○○(下稱 丙○○等4人)簽訂之贈與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9-626 頁),其上載有丙○○等4人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至原告百 歲止,如原告不敷支出時,丙○○等4人願另行分擔,如逾3個 月未按期履行前開條件,則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贈與等語, 惟細稽其簽署日期為77年9月20日,與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 於79年間因分家之原因,而於79年11月1日登記移轉所有權 予丙○○之時間點不符,且丙○○於該份契約書所受贈之4筆土 地,除附表編號6、7兩筆土地相同外,其餘受贈之重測前地 號○○鄉○○段○○-○○、○○地號土地,均與丙○○於79年分家時所 分得之標的內容不同,審酌證人戊○○、乙○○於本院均不約而 同具結證稱:在79年之前的分家沒有成功(本院卷第367、 第369頁、第315頁),證人乙○○更證稱:從77年開始說要分 家,77年沒有成功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前開77年 間書立之贈與契約書,倘其形式上真正無誤,應為於77年間 分家所寫,兼衡證人戊○○證稱:前面2次分家,分一分,隔 天就吵架,分不成,之前2次分家有講,後來又反悔不同意 等語(本院卷第367頁、第369頁),可知原告與丙○○等4人 縱曾於77年間達成如贈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意,然嗣後業 已因故合意解除該契約,方有本件79年間之分家,及後續之 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難以此遽認兩造於79年間有如原告 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況以前開77年間贈與契約書之 簽約模式,就負擔內容無不書立契約明確約明,使之含括於 契約,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他方履行實現,迄今卻 完全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兩造於79年間分家有達成負擔約款內 容之書面資料,顯悖於常情,益徵雙方並無附負擔贈與之合 意。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 ,有達成以扶養原告,作為贈與負擔之約款,原告又無法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 之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亦無從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是原告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土地,及甲○○應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589頁) ,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並無必要;原告雖又聲請傳喚其三子游○○、長女游○○到庭 作證,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 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3日捨棄傳喚證人游○○、游○ ○(本院卷第321-322頁),至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終結(本院卷第545-550頁)後,始於114年1月22日委任乙○ ○為訴訟代理人具狀為上開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本院卷第5 85-591頁),非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有礙訴訟終 結,亦非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 提出前揭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且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無非爭執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及丙○○有 忤逆不孝行為,然本件既有與原告名下財產完全不具利害關 係之證人戊○○到庭作證,且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則 原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114年2月1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 院卷第637-639頁),惟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 「得許可」之要件,然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 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 判長即應准許,本件乙○○業已到庭作證而充分表達意見,且 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經本院認均無必要,即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009.63㎡ 1/1 丙○○ 2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35.73㎡ 1/1 丙○○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6.11㎡ 1/1 丙○○ 4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31.52㎡ 1/1 丙○○ 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9.26㎡ 1/1 丙○○ 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35.27㎡ 1/1 甲○○ 7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02.28㎡ 1/1 甲○○

2025-03-12

ILDV-112-重訴-6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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