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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4號 原 告 塗紹玉 被 告 張芮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至6 頁)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刑事 簡易判決事實欄及所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30,000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4日寄存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4-店小-94-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李尚豫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 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 人員。被告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 告與訴外人邱炳瑄、林庭瑜、邱瀅穎(下稱邱炳瑄等3人) 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去鞋襪 、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站立於 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定後, 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告舉行 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之保 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 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致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 ,占總體表面積30%(下稱系爭傷害)等重傷害,致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65元、壓力褲費用19,6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8,22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合計954,491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家弘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法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家億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就精神慰撫金仍有爭 執等語。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人員。被告 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與邱炳瑄 等3人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 去鞋襪、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 站立於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 定後,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 告舉行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 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而依當時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被告吳家億 點燃鞭炮,使鞭炮點燃產生之熱能、火勢竄燒至在場原告及 邱炳瑄等3人身上,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勞務所得為54,113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26,665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壓力褲)19,600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108,226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行祭改儀式並邀約原 告參加,因未注意設置適當保護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3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2 年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12年9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為證( 簡附民卷第13、14、21、2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 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 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亦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 負本件肇事責任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不爭執事項 ⒈),故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首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108,2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26 ,665元,並因燒燙傷術後避免疤痕增生及保護皮膚,而需購 買壓力褲支出19,600元;另因系爭傷害須住院治療,並於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共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其 2個月薪資之損害,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54,491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占總體表面積30%雙 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7日 間住院近1個月,期間陸續接受清創、植皮等手術,除手術 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外,下肢不能隨 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系爭傷害之傷 口癒合、傷勢固定後,仍持續有疤痕增生致皮膚外觀不若健 康狀態,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尚可能遺存關節攣縮 變形、肢體功能與活動不便及體表散熱功能喪失等醫學上重 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簡附民卷第13、14、23頁),則原告遭 逢此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50,000餘元,另有不動產、 車輛與投資收入,被告張家弘月收入則為50,000餘元,有利 息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吳家億月收入則約20,000餘 元,另有多筆投資利得,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及 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之期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⒊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554,49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108,22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54,491元)。被告既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54,491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5月10日(簡附 民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54,49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 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3-苗簡-904-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裕芳 被 告 王箕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181號),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 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110 年11月15日某時許,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臺灣土地銀行頭 份分行,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再將系爭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成 年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 意,於110年7月26日起,以LINE向原告稱略以:可以匯款至 指定帳戶投資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以 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早上10時46 分、12時35分許,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 入之款項旋遭再轉帳至訴外人翟慧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因前揭詐欺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苗簡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欺份子使用,幫助詐欺份子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入300萬元,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份子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1頁),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8

MLDV-114-苗簡-100-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梁興亞 被 告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網路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osop」 之成年人(下稱「Wosop」)後,「Wosop」邀其擔任收取詐 欺贓款之工作,被告應允之,而「Wosop」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 告,佯稱:下載指定APP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同年月2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 19日分別交付現金34萬元、60萬元、247萬元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計356萬元(下合稱遭詐騙款項),然因原告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原告,以 前述相同方式欲詐取原告之財物,原告遂假意配合相約於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面交219萬。被告為圖賺取報 酬,竟與「Woso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0月10日19時許,持偽造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 書性質之收據,及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 收取款項,嗣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 告而行使,原告則將備妥之假鈔交予被告點收之際,即為當 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56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35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其詐騙,致其受有356萬元損 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356萬元損害一 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結識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後,該成員邀其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應 允之,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即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下載指定APP購買股票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 然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 繫原告,以前述相同方式欲詐取原告之財物,原告遂假意配 合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面交219萬。被告 為圖賺取報酬,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19時許,持偽造表彰已收訖 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以及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 作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原告則將備妥之假鈔交予被 告點收之際,即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詐欺犯行乃止 於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資料(含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手機資訊)翻拍照片可參,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 2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下載指定APP購買股票 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7日匯款15萬元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同年月2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 月19日分別交付現金34萬元、60萬元、247萬元給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故請求被告賠償356萬元等語,惟依原告主張遭 詐欺而受有上開356萬元損害之過程,從原告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對話開始,乃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15萬元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遭詐騙上開財 物之時間點均早於被告113年9月30日之入境時間,實難認定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 19日分別遭詐騙財物時,被告已有參與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其等易於遂行上揭侵權行為之相關行為,此外,原告自 承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遭詐騙款項部分之4次犯行,以及被 告開始參與詐欺集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亦未 能提出任何被告有參與遭詐騙款項部分犯行之證據,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先前遭詐騙之損失356萬元,要屬無據。  ㈣又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認罪並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在案,然檢察官起訴時 已於起訴書中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遭詐騙款項部分之犯 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 起訴書可參,故本院亦無從僅憑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認罪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面交219萬元現金之方式欲誘騙原告之行為,然此部分原告 既未受騙,自未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 在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28

CTDV-114-訴-66-202503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詹淑麗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114年3月7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 領或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 意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 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使用,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 提款後轉交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係共同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行為,竟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翰」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間,提供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予「陳建翰」,供作為第2層或 第3層收款使用之帳戶,由「陳建翰」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 ,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1日9時2分許、111 年6月2日12時50分許,分別將50萬元、200萬元(各於111年6 月1日9時5分許、111年6月2日12時53分許入帳)匯入訴外人 李芃華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李芃華土銀帳 戶、合庫帳戶);再輾轉分別於111年6月1日10時1分許、111 年6月2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李芃華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各 轉匯109萬7,067元、128萬6,880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B帳 戶,復由被告提領交付與「陳建翰」,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 偵23466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85至189頁、第225頁)、嘉 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 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466號卷第205頁、第211頁 、第217至22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466號卷第191 至202頁)、被告111年6月1日、2日提款影像擷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46313號函暨附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 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而 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 ,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 害25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8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吳炳麟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他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以買賣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44 2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萬8,442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 子,我就給她提款卡、密碼和簿子,伊沒有要幫助犯罪之意 ,伊也是受害者,而且沒有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至於被告固辯稱 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遭他人騙取云云, 然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見本案刑事判決第 7頁),顯為具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卻於本案偵查中 時供稱:伊認識1個女生,叫什麼名字我忘了,暱稱也不記 得,伊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沒有見過面,她說她要開店需 要金融帳戶,我信任她就借她,她說她人不在臺灣,我就相 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卷第38頁 )等語;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稱:那個女生好像是外籍人 士,不是臺灣人,她說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子,所以伊給 了她提款卡跟簿子,密碼也有給她;伊也不知道要怎麼拿回 來(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98頁)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本件取 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重要資訊 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實際見面,竟輕易將攸關其個人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實與常情有違。 況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本案帳戶經被告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曾有於112年5月31日經他人存入 現金微款400元後,再於同日提出存款600元,使該帳戶餘額 低至2元之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3 號卷第287頁),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 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 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後,將可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是其確有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自己亦為受害者云云,不足採信。準此,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據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3 萬8,4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其未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云云,亦無足解免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684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442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8

KLDV-114-基小-257-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梁贊育 訴訟代理人 梁贊中 王秉豐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以民事聲 明狀擴張前揭請求金額為337萬1,000元,並減縮請求自114 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09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 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111年7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由原告及訴外人梁贊中、梁泰華 共有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見系爭住宅無人居住,竟擅 自進入系爭住宅內,徒手搬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如附表所示財物(下合稱系爭財物,總價值為479萬6,000元 ),同時將系爭財物分批裝箱,暫先放置在系爭住宅1樓, 事後再於不詳時間,陸續自行以徒手搬運,或於111年7月23 日凌晨4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鈺潔(即被告之 配偶)、蘇先正協助搬運至蘇先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藉此將上開竊得財物藏 放在該車輛內,得手後再透過網路尋覓買家銷贓。嗣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所竊得之財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由訴外人徐惠群經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 (即再生補破網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補破網公司) ,分批將該竊得財物出售予該公司。其後,梁泰華於111年8 月5日返回系爭住宅查看之際,察覺系爭財物失竊,經報警 處理後,承辦警員依被告所述,於111年9月6日在再生補破 網公司處起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失竊贓物(此部分財物價 值合計為143萬元),原告遂以5,000元向再生補破網公司購 回上開贓物。準此,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系爭財物之行為( 下稱系爭竊盜行為)最終合計受有337萬1,000元(計算式: 479萬6,000元-143萬元+5,000元=337萬1,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000元 ,並自114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遭竊 木雕照片、徐惠群出具之證明書、購回發票、購回雕像32尊 及普洱茶片48片之照片、系爭財物市場金額佐證清單、遭竊 物品清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18頁,本院卷第51-60頁 、第77-87頁),並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本 院刑事判決判處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月(見本院卷第11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萬1,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7萬1,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至於原告擴張其聲明部 分,亦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無 另徵收裁判費必要,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系爭財物清單(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遭竊物品品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檀香木雕 2尊 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2尊 2 1980年長白老蔘 3盒 3,000元/盒 3 XO白蘭地酒 (1980) 1瓶 5,000元 4 羊角 1對 3,000元 5 雞血石 1塊 4萬元 6 藏天珠項鍊 2盒 500元/盒 7 普洱荼-中茶藍(1996) 7片 3,000元/片 8 普洱荼-大益紫餅(2003) 7片 500元/片 9 普洱荼-易武正山老樹茶珍藏品(2006) 14片 1,500元/片 10 普洱荼-同慶(1980) 15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7片 11 普洱荼-鴻泰昌 8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5片 12 普洱荼-中紅(2003) 14片 2,000元/片 13 普洱荼-廣雲貢餅(1983) 22片 1萬元/片 14 普洱荼-廣雲鐵餅(1985) 21片 1萬元/片 15 普洱荼-大益紅(1998) 20片 2,000元/片 16 普洱荼-野生古樹茶中紅陀(2008) 5個 2,000元/個 17 普洱荼-古樹茶餅(2006) 42片 1,000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36片 18 普洱荼-宋聘普洱茶王(2000) 7片 3,000元/片 19 大金剛杵(西藏老紫銅,長45~50公分) 3對 5萬元/對 20 大金剛杵(青銅,長45~50公分) 4對 1,500元/對 21 小金剛杵(銀,長22公分) 2對 1,000元/對 22 小金剛杵(銅,長22公分) 2對 500元/對 23 銀西藏刀(上鑲瑪瑙寶石) 1把 1,000元/把 24 印尼檀香木雕像 8尊 1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5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90公分以上) 2尊 50萬元/尊 26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50~75公分) 4尊 30萬元/尊 27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30~49公分) 15尊 其中土地公為20萬元;其餘7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9尊 28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15~29公分) 15尊 1萬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9 綠檀雕像(高30公分) 4尊 1,000元/座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4尊 30 證照老茶壺 25個 500元/個 31 精選茶壺 10個 1,000元/個 32 盒裝手工壺 4個 2,500元/個 系爭財物合計價值:479萬6,000元(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之財物價值合計為143萬元)。

2025-03-28

KLDV-113-訴-658-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林文良 被 告 温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68,755元(本院卷第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華亞三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 三路與華亞三路199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自同向內側車道後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駛至,煞車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約5公分及頭、臉、前胸及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5,660元,受有財物損失4,895元(包含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35,950元,全為零件,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為3,595元、眼鏡毀損1,300元),6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55,2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 268,75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68,7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至 寶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至寶堂中醫)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薪資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請假證明書在 卷為憑(附民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因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 正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自明。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堪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5,66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在卷為 證(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藍主仕眼科診所醫療單據2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 單據100元,係與因系爭事件受傷就醫有關,原告此部分請 求300元,應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肝胆丸、滋補丸、貼布等情 ,雖據其提出載有購入物品為肝胆丸、滋補丸、貼布等物之 統一發票,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與因果關 係,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亦未有任何關此部分之醫囑記載, 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5,360元請求,無法證明確係因系爭傷 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⒉財物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有其明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35,950元,全為零 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附民卷第19頁、第27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 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2年12月 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使用逾3年,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則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95元(計算式:35,950 元×0.1=3,595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95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3,595元,應屬有據。  ⑶眼鏡毀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受損,眼鏡為系爭事故 發生前一個月即111年5月1日才購買,損失1,3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 該受損眼鏡在系爭事故前、後之比對照片,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眼鏡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何種損害,本院無從單 憑該眼鏡購買收據即認定原告所有之眼鏡有因系爭事故而受 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不能工作共計60日,每日薪資920 元,受有薪資損失55,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 頁、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所提之林口長庚111 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患曾於111年6月11日08 :33~111年6月11日10:13至本院急診治療,予以手術縫合 。病患曾於111年6月1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並拆線,宜休養至 111年7月1日」(附民卷第11頁),另至寶堂中醫112年8月2 5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頭、臉、前胸及右肩、下 肢多處挫傷」,醫師囑言:「111.6.13~111.9.12治療11次 6.13~7.20期間建議休養」等語(附民卷第15頁),是綜合 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堪信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 年7月20日止,共計40日,確有休養之必要。  ⑵惟查原告另提出至寶堂中醫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記載111年11月8日至112年5月23日,病名記載「腰挫傷 」,醫師囑言則為「111.11.8~112.5.23治療13次 建議休養 30天」等語(附民卷第17頁),該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腰 挫傷」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部位有異,就診日期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1日已有約5個月時間,自不 得遽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腰挫傷之傷害,故原告所受腰 挫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尚難謂存有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0日之證據,是本 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必要休養期間應以40日計算。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原告每日薪資為920元,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800元(計算式:920元×40日=36,8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鑑定費用:   原告故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之 損害部分,業據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附民卷第 13頁)。惟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函文,因跡證不足,欠難據以 鑑定,並請桃園地檢轉知原告,依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及覆議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繳鑑定規費應予 無息退費,桃園地檢亦發函通知原告申請退費,有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桃園地檢函文可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 ),是此部分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而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擔任倉儲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 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69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595元+不能工作損失36,8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90,6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 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2月13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 原告於訴訟中請求修車費用、眼鏡費用部分,已另徵收裁判 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簡-2252-202503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2號 原 告 王承維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參與訴外人王建興、湯 宇澤、林孟宇(下均逕稱其名)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而與王建興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 00元之對價,由王建興出資100,000元,被告設立並擔任元 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10 年2月2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系爭帳戶向台灣萬 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含超商代碼 代收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本件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之目 的,於網路上架設平台,串接萬事達公司之服務,並由其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MOMO」、ID為pla123654之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相約見 面,但要先去網址為http://gant7v.giantwin7.com之網站 上註冊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時間」欄 所示時間,至超商以附表「編號與代碼」欄所示繳費單繳交 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萬事達公司串接服務於7日 後匯入系爭帳戶內,嗣由被告依王建興指示湯宇澤、林孟宇 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出交付王建興,原告因而受 有42,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以:伊原在藥品公 司工作,因受學經歷俱佳之王建興遊說一起做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始於其出資、指導下設立並擔任元晉公司登記負責人 ,然元晉公司實際上均由王建興操控,而王建興原本要伊負 責領取元晉公司款項,但因適逢疫情藥品公司工作繁忙,始 由王建興指示伊知會湯宇澤負責領款,伊是不知情之下遭王 建興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FamilyMart繳費單4紙、原告 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萬事達公司說明代收系爭 帳戶訂單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3、317至335、337、339至344頁),而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 至172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詐欺犯行,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361至4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公司之設立並無特殊之限制,只須具有行為能力 者均可擔任負責人,而金融帳戶之申設更無特別門檻或費用 ,任何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 以對價委請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或辦理帳戶使用之理,而國 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見,金融帳戶之使用 更須謹慎方是,被告自陳其原從事藥品銷售工作,對於公司 之運作、金流本應有相當之理解,是其以每月40,000元之對 價,僅受託擔任元晉公司登記負責人,應有察覺與所付出之 勞力不符,且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管領及指示湯宇澤領出大 筆現款,而非以通常商業會計多須留存購買憑證及金流方式 為之,應對於元晉公司、系爭帳戶係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洗 錢、詐欺等不法使用有所警覺,仍基於縱然該等帳戶用以詐 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繼續擔任元晉公司之負責人並指 示第三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受領報酬擔任元晉公司負 責人,並將以元晉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王建興 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與王建 興、湯宇澤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伊對於投資運作不了解,係因王建興學經歷俱佳 ,始於其遊說下擔任元晉公司負責人,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 云云,然設立元晉公司、指示他人提領系爭帳戶內現款,乃 至與萬事達公司第三方支付服務串接等作業,均未涉及虛擬 貨幣之購買、出售或管理,與虛擬貨幣之投資毫無關連可言 ,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其自110年1月擔任元晉公司負責人後, 有因該公司之設立或營運而獲取何種虛擬貨幣投資之收益且 令一般與原告具有相當通常經驗之人均對於元晉公司乃正常 營運之事業有信賴外觀,則其抗辯應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5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編號與代碼 金額 1 110年5月12日22時52分34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 110年5月13日23時16分31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 110年5月17日22時38分42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4 110年5月18日22時6分31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合 計 4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4-苗小-42-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原 告 謝瑞珍 王尉任 王子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薛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瑞珍新臺幣1,310,339元、原告王子朗新臺幣1 89,38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339元 為原告謝瑞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89,388元為原告王子朗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下 僅稱路街名)往中壢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行至 中山路1546號前時,不慎撞擊正站在馬路中央與友人爭執之 被害人王彥評(下稱王彥評),致王彥評當場昏迷(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後,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時43分, 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因頭部鈍挫傷、右股骨 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謝瑞珍(下稱謝瑞珍)為王彥評之配 偶,為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元、喪葬費用2 03,190元,及受有扶養費損失2,250,146元。又王彥評為原 告王子朗(下稱王子朗)之子,王子朗受有扶養費損失512, 627元。另原告王尉任(下稱王尉任,已成年)為王彥評之 子。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 依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0元。另謝瑞珍、王尉任、王子朗分別已 領取強制險理賠666,927元、666,927元、666,926元,是扣 除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賠償謝瑞珍4,287,605元,賠償王 尉任1,833,073元,及賠償王子朗2,345,70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謝瑞珍4,287,605元、王尉任1,833,073元 、王子朗2,345,7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認為王彥評不應該喝 酒而與朋友起爭執後站在馬路中間,是王彥評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求應予以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 中山路1546號前時,不慎撞擊站立於車道中央之王彥評,致 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後,王彥評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 時43分,因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 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算1日確定等情,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卷第4至6頁)附 卷可稽,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碰撞王彥評,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王彥評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沿中山路往中壢方 向行駛中間車道直行,當時我看到有一個人影站在車道上, 但不確定他站在哪一個車道上,一下子王彥評站在我正前方 大約5公尺左右,當下我立即剎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 告行經該路段時,先已看到王彥評站立於路中央,僅不確定 其位置,然於肇事前才發現站立在其前方之王彥評,剎車未 及而肇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王彥評因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 為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9至37頁),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王彥評就系爭事故應有50%與有過失:  ⒈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王彥評是因訴外人林仁梃稱若王彥評不退還1,000 元就要拿刀砍王彥評,王彥評因而心生恐懼,故王彥評就系 爭事故應無過失云云,而林仁梃固於警詢中自稱:我跟王彥 評先前並不認識,我們在網路上相約碰面後說好要去酒店, 王彥評跟我說我只要出1,000元,其餘費用他可以處理,我 就交付1,000元給王彥評,嗣後王彥評跟我搭乘計程車到酒 店的路上,王彥評改稱他沒有收到1,000元,我就跟王彥評 說如果你堅持沒有拿到1,000元,我就要拿刀砍你,之後王 彥評就跳車,我就跟著下車追王彥評,後來王彥評就跑到馬 路中間,當時我有跟王彥評說不要跑到車道上,後來經過的 第一台車有閃過王彥評,第二台車就是肇事車輛,就撞上王 彥評等語(偵卷第24頁),堪信林仁梃確有對王彥評稱如果 沒有拿到1,000元要拿刀砍王彥評乙節。然系爭刑事案件中 並無任何林仁梃有持兇器經搜索扣押在案之紀錄,且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偵卷第73至96頁)均無法看出林仁 梃是否持有任何物品或利器、銳器等物(偵卷第83頁、第85 頁),是林仁梃縱有對王彥評稱要拿刀砍王彥評等語,惟是 否已達強制王彥評之程度,或係僅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恐 嚇王彥評,尚屬有疑。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 知,林仁梃與王彥評係在周遭並無其他人之情況下步行接近 被告行駛車道中央(偵卷第87頁),進而致生系爭事故,堪 信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使王彥評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 注意,王彥評竟疏於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 通,仍至被告行駛車道中央處站立而阻礙交通,遭被告駕車 撞擊後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 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結果。本院審酌被告、林仁梃於警訊時 之陳述、撞擊位置、當時交通流量,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刑 事案件卷)所示綜合判斷後,認王彥評、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侵權行為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原告空言辯稱王彥 評就其違規站立於車道中間並無過失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謝瑞珍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謝瑞珍主張其因王彥評而支出醫療費用1,196元、喪葬費用2 03,1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 醫院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5至57頁),經核相 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自應准 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謝瑞珍主張王彥評對其負有夫妻 之扶養義務、王子朗主張王彥評對其負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扶養義務,因王彥評遭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分別 受有扶養費2,250,146元、512,627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則依前開規定,已視同 自認,堪認謝瑞珍、王子朗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王彥評死亡,謝瑞珍為其配偶,王子朗 為其父,王尉任為其子,其等因痛失丈夫、兒子與父親,哀 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 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謝瑞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王子朗、 王尉任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謝瑞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54,532元(計 算式:醫療費1,196元+喪葬費203,190元+扶養費用2,250,14 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王子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712,62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512,627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王尉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 失,惟如前述,王彥評亦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 ,阻礙交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原 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王彥評之 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謝瑞 珍1,977,266元(計算式:3,954,532元×50%)、王子朗856, 314元(計算式:1,712,627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王 尉任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0%)。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瑞珍、王子朗、王尉任 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927元、666,926元、 666,927元等情,有手機簡訊擷取圖片與存簿影本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61至70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3至47 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經扣除後依序為謝瑞珍1,310,339元(計算式:1,977,266元 -666,927元)、王子朗189,388元(計算式:856,314元-666 ,926元)、王尉任0元(計算式:60萬元-666,9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謝瑞珍 1,310,339元、王子朗18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3日(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被告雖有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 請求送肇事責任鑑定,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無法鑑定而函覆被告應聲請退費,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 至74頁),故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惟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支出時,得以確定其費用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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