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壽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阡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邱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炫齊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元自民
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84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6萬元、新臺幣57
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168萬元、新臺幣1,73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8萬2,342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
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設備所生之損害,核其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且被告係於本院第二次定
期審理時即提起反訴,應非無端提起而意圖延滯訴訟,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11 年7 月12
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自應行清算,又
原告公司股東已選任周宜壽為清算人,是應以周宜壽為本件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所請求被告公司清償者,為
清算終結前之債務,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法視為尚未
解散,故原告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訴外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成公司)所發包之大潭電廠8、9號煙囪及景觀台吊裝
工整(下稱系爭工程),先後於109年6月3日、110年5月21
日與伊簽立兩份租賃暨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原始租賃契約
、追加租賃契約),承租鋼絞線吊裝油壓設備二式及必要之
技術服務(下合稱系爭設備),嗣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另
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系爭設
備之租期,後因被告一再履約遲延及遲付租金,兩造又於11
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會中達成被告應分別於111年7月
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合約尾款新臺幣(下同)84
萬元(含稅),被告得使用系爭設備至111年10月31日之合
意(下稱系爭協商結論),惟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設備,遲於112年5月26日始歸還系爭設備,爰依原始
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系爭協商結論、民法關於租賃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68萬元之未付租
金及遲延利息,另應給付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
間(共207日)無權使用系爭設備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懲
罰性違約金共5,216萬4,000元(依照原始租賃契約第4條第2
項C、第7條第2項,追加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C、第7條第3項
規定,每日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分別以8萬4,000元、16萬8,
000元,合計每日25萬2,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
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萬4,000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設備租賃期間,因原告吊點計算錯誤、保
養及更換系爭設備零件、操作不慎致工作平台掉落等可歸責
事由,致伊嚴重延宕工期,且兩造成立系爭合意後,原告並
未依約提供使用系爭設備之操作技師,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23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租金168萬元;另依照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3點之約定,伊有展延契約之權利,且系爭設備未送
回出租人倉庫以前,該期間仍視為租賃中,伊自非無權占有
系爭設備,再者,原告曾於111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
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並稱系爭設備所有權已不屬於原告,而
未請求伊返還系爭設備,且原告於系爭協商結論中亦表明系
爭設備屬於訴外人富台公司所有,本件卻又主張其為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人而請求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懲罰型違約
金,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亦應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
約定每10日50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數額,另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3日、110年5月21日與
原告簽立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設備,兩
造嗣於110年12月28日另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後於111年6
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後達成系爭協商結論(即被告應分別於
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合約尾款84萬元,
並得使用系爭設備至111年10月31日),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始將系爭設備交還原告等情,有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協商結論會議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60、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184萬元及遲延利息?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雖就系爭設備之租賃事宜曾簽立原始租賃契約、
追加租賃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然因租期、履約爭議及原
告公司將解散等原因,故兩造後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
議後達成系爭協商結論,自應認兩造就系爭設備之權利義務
關係,已明示以「系爭協商結論」所約定為準,雙方應受此
等合意內容所拘束,乃屬當然,而系爭協商結論既約定被告
應分別於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原告合約
尾款84萬元,而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是原告以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
,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3.雖被告抗辯於系爭設備租賃期間,原告有吊點計算錯誤、保
養及更換系爭設備零件、操作不慎致工作平台掉落等事由致
其延宕工期,且未提供技術人員操作系爭設備,故得拒絕給
付租金等語。就前者部分,至多僅係原告是否有契約不完全
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詳如反訴部
分之認定),究非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就後者
部分,雖兩造於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中有約定承租
之標的包含系爭設備及技術服務內容(包含設備安裝、穿置
鋼絞線指導及吊裝操作技師,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然
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30日達成系爭協商結論之會議紀錄中已
載明:「欣政工程(即原告)於2022年6月30日正式歇業…人
員也依法一併解散…安東同意支付120天使用時間所產生的租
賃費用,以便阡詳工程(即被告,下同)能繼續使用120天
」、「因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存在,若系統廠商願意提供系
統密碼,則提供給阡詳,以便阡詳能自行排除故障」、「夾
片、PLC等廠商資料提供給阡詳,以便阡詳能後續進行採購
耗材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顯見被告明知原告
將要歇業及解散人員之事,客觀上顯無從再提供技術服務人
員之可能,且系爭協商結論中亦表明原告需提供系統廠商密
碼及廠商資料予被告,供被告自行排除系爭設備故障及購買
耗材之用,言下之意即謂原告將不再繼續提供系爭設備之技
術服務人員,而令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設備後續之維修及保養
責任,況被告後續使用系爭設備之120天期間已無須給付原
告任何租金,若謂原告仍須無償提供技術人員予被告使用,
對原告而言實屬過苛,亦非兩造達成系爭協商結論之真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協商結論中,兩造達成被告得使用系爭設備
至111年10月30日之合意,而被告遲於112年5月26日始將系
爭設備交還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
112年5月26日期間,應屬無權使用系爭設備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獲得租金收入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段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而兩造於110年12
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點雖約定:「租賃期間
之計算係以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設備)全數運回出租人
倉庫,並將出租人確認點交完畢為止。本件租賃標的物未運
回出租人倉庫前,該期間仍視為租賃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9頁),且原告確有於111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設備之租賃關係一情(見本院卷二第315頁),然
兩造後於111年6月30日於協商會議後既已達成系爭協商結論
,則關於系爭設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此協商結論為準
,是被告執此時點以前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電子郵件等文件
,作為其有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使用系爭
設備之依據,實屬無據。
3.再查,系爭協商結論對於被告如自111年11月1日起使用系爭
設備之續租費用,載明由兩造另議(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惟兩造就此並未提出曾協商費用之合意,是應由本院認定系
爭設備之客觀租賃價格。而原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C、追
加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C已約定,系爭設備每日租金數額為8
萬4,00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52、56頁),自應以此作為
計算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設備之客觀利益標準,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共計207日使用
系爭設備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38萬8,000元(計算式:84
,000元×207日)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具狀後,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定期
審理,是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文狀,見本院卷二第5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得准許。
4.雖被告辯稱系爭設備之每日租金應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點
約定每10日50萬元(即每日5萬元)計算,惟該條款文義及
解釋上係以「承租人要求展延租期並經出租人同意」為前提
,始有租金調降之優惠,然本件被告乃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無
權占有系爭設備,自無從援引此一租金優惠條款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之前提,乃兩造有違約金給付條款之約定為要。
2.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原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追加租賃
契約第7條第3項雖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且系爭補充協議書
第6點亦有記載「其他本補充協議書未載之條件,以原合約
及追加合約(即原始租賃契約及追加租賃契約)之條件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7、59頁),惟兩造間嗣成立之
系爭協商結論,已就原告解散後,關於系爭設備之租期(即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租金給付事宜(即被告無
須給付此段期間租金)、租賃標的範圍(即系爭設備外是否
還包含技術人員服務)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另為約定,可
見兩造應有以新合意內容替代原契約之真意,而系爭協商結
論中並無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點所示前揭援引原契約條款
之明文,是依照卷內資料,實查無兩造成立系爭協商結論時
,仍有維持原始租賃契約及追加租賃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之
合意,是本件被告縱有違約之情形,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商結論、民法關於租賃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
8月1日起,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1,738萬8,000元,及自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承攬嘉成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向反訴被告
承租系爭設備,然於租賃期間,因反訴被告未善盡設備保養
維護責任,導致零件毀損無法正常使用,待料維修設備而延
誤伊工作天數55日(自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1月8日,實則
,反訴被告為將系爭設備挪移至他案場使用,故謊稱系爭設
備有損壞而需維修);另反訴被告允諾將於111年1月15日將
系爭設備維修完畢,並開始進行9號機景觀平台吊升作業,
且兩造曾於111年3月11日進行工作進度協調會議,會中達成
反訴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於111年3月18
日完成9號機景觀平台起吊、於111年4月1日以前完成GL+68M
鋼構組立之共識,然反訴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致伊因延誤工
程而遭嘉成公司罰款158萬2,342元而受有損害;再反訴被告
因吊耳設計不良,而重新檢核調裝計算書、更換調整桿尺寸
、變更吊耳設計及更換鋼絞線,自111年4月9日迄今延誤工
作日數達59日,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受嘉成公司裁罰158萬2,3
42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萬2
,3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兩造存有類似
其與嘉成公司間相同罰責之約定,反訴原告遽將嘉成公司對
其之裁罰之損失轉嫁伊負擔,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於法不
符;再兩造間並未存有伊應於111年1月15日進行吊升作業、
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於111年3月18日完成9號
機景觀平台起吊之合意,且伊係協助被告進行調裝作業,嘉
成公司所裁罰關於「GL+68M鋼構組立」工項與伊無關,反訴
原告遭嘉成公司裁罰之原因乃自身所負鋼構材料出現問題導
致,伊僅負責吊裝作業,不可能影響反訴原告所承攬所有工
程之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為承攬嘉成公司之系爭工程,故於109年6月3日
、110年5月21日與反訴被告簽立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
約以承租系爭設備,兩造嗣於110年12月28日另簽立系爭補
充協議書,後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後達成系爭協商
結論等情,已如上述,且反訴原告曾遭嘉成公司裁罰158萬2
,342元,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間始完成吊升計算書等客觀事
實,有嘉成公司函覆之資料及吊升計算書等件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145-234、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256、391、475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
,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嘉成公司對反訴原
告裁罰之158萬2,342元,包含系爭工程「未於111年1月15日
開始吊裝作業,至111年3月14日遲延工期59日,計罰126萬1
,597元」、「未完成吊升計算書及於111年3月18日前完成起
吊,遲延工期7日,計罰14萬9,681元」、「未於111年4月1
日完成GL+68M鋼構組立,遲延工期8日,計罰17萬1,064元」
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32頁),前開計罰原因若係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關於系爭設備租賃關係之不完全給付所生,反訴
原告即得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㈡經查,就兩造間有無約定景觀平台應於111年1月15日開始吊
裝作業部分,反訴原告稱此係因反訴被告佯稱系爭設備檢修
後發現損壞,待料維修需於111年1月15日始能完成部分,參
以時任反訴原告公司經理黃偉民之證述(其事後任職於反訴
被告公司):系爭設備很早進場,反訴被告未依要求妥善保
護造成操作時發生損壞,故有維修至111年1月15日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時任反訴被告公司工程師(其事
後任職於反訴原告公司)林宏恩之證稱:反訴被告因另外有
承接案子,需要使用到系爭設備,就要我把系爭設備的主機
拆去其他案場使用,反訴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黃偉民要求我跟
反訴原告說是主機板異常需要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
),估不論系爭設備是否確有損壞而有維修之必要,或僅係
反訴被告將之移作他案場使用之話術,然反訴被告應有明確
允諾系爭設備於111年1月15日始能開始使用之情形,是反訴
原告稱兩造有達成景觀平台應於111年1月15日開始吊裝作業
之合意,應非子虛,則反訴被告未能於是日開始吊裝作業,
致反訴原告遭嘉成公司裁罰,此即與反訴被告違反兩造所約
定之工程進度有所關連,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遭嘉成公司
裁罰之126萬1,597元,即屬有據。
㈢次查,觀諸兩造於111年3月11日於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之會議
紀錄記載:「3/14欣政(即反訴被告)計算書完成、3/18起
吊、68鋼構組立開始~1/4」等語,其上並有兩造及嘉成公司
派往與會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見兩造間
就工程進度應有達成如上所示會議結論之共識,否則應不會
於該紙會議紀錄上簽名,以確認該次會議之結論內容,反訴
被告辯稱工程進度依照現場狀況做滾動式調整,兩造並無達
成任何共識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與前開
會議紀錄所示不符,應不足採。
㈣而就反訴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部分,雖反
訴被告辯稱此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吊重數據一再更改,致
其無法確定計算結果等語,並以時任反訴原告公司經理黃偉
民之證述(其事後任職於反訴被告公司):反訴被告應預先
計算好吊點,並提供計算書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才能使用
系爭設備進行吊裝作業,計算書如未完成,就會影響到後續
工程進度,然反訴被告未能依約提出吊升計算書,係因反訴
原告提供的吊重一直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4頁)為
據,然參以黃偉民於110年9月27日所寄發予技師之電子郵件
當中,已確定景觀平台之吊重以400噸為準(見本院卷三第8
5頁),而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所提出之吊升計算書亦係以
此作為基礎加以精算(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換言之,關
於吊重之基準自110年9月27日以後即未變更,反訴被告於11
1年3月11日工程協調會議既已允諾將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吊
重計算書,卻未能依期,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至明,而與吊
點數據變更一事無關。
㈤另就反訴被告未於111年4月1日完成GL+68M鋼構組立部分,雖
反訴被告抗辯鋼構組立與其協助反訴原告之「吊裝作業」無
關等語,然此部分內容如與兩造履約事宜無關,反訴被告理
當於前開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中予以反應,並白紙黑字將其意
見記載於會議紀錄中,以免日後生議,竟捨此不為,反倒於
會議紀錄中簽名以表同意「欣政…68鋼構組立開始~1/4」之
約定,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對照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所提
出之吊升計算書記載「9號機煙囪景觀平台設置於高程GL.+6
8.5m+72.55m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8頁),顯見所
稱「68鋼構組立」係指應將某鋼構平台吊升至68.5m高程之
意,此實與反訴被告所負「以系爭設備進行吊裝作業」 契
約義務相符。是反訴被告既未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
書、111年3月18日前完成起吊,及應於111年4月1日完成GL+
68M鋼構組立等等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進度,致反訴原告遭
嘉成公司分別裁罰14萬9,681元、17萬1,064元,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
㈥從而,反訴原告遭嘉成公司所裁罰之158萬2,342元(即126萬
1,597元+14萬9,681元+17萬1,064元),均與反訴被告未依
照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履行契約義務有關,是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其受有158萬2,342元之損失,應得准許。至反
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尚有其餘違約致工程延宕之情事,均
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反訴結果之認定,爰不贅為就此另為論
駁真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58萬2,3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3日(反訴原告向本院具狀後,本院於112年9月
12日定期審理,是反訴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文狀,見本院
卷二第5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TYDV-112-重訴-66-202503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