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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和利 送達代收人 徐惠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見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 字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見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魏和利、黃冠澍刑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和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又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理由 狀記載: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自白要件,請從輕量刑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 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見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諭知有罪 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 審量刑尚有未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並於本院 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 。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魏和利、黃冠澍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 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 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 項本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 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法 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明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  ㈡被告陳志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於110年5月5日修正 ,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 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 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4項)第1 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 法第50條規定,除將原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之行為定於同項之「竊取」行為獨立分列,並提高竊 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同條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加重條款。是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見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三、被告黃冠澍之刑之減輕部分:  ㈠經查,被告黃冠澍另案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8日之加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遭檢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輛定位紀錄並供出 本案全部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20004151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08頁)。堪認被 告黃冠澍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整體適用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第50條及本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   ⒈被告黃冠澍於偵查中,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而 為供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予以同意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和 111偵19038字第1139007881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9 頁)。   ⒉被告黃冠澍駕駛上開B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福森山莊附近 某處之本案載運地,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臺 灣扁柏之貴重木下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 依其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本院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魏和利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    ㈠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關於本案查獲被告魏和利之過程,係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第五大隊) 於109年2月初接獲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前名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分署)通報 扁柏遭竊、載運集中放置,經第五大隊攔查台七線公路上之 可疑車輛,分析、過濾盜伐點附近攝影內容、車牌辨識系統 、即時監控系統後,鎖定嫌疑車輛RAM-1729、5D-2190及嫌 疑人黃冠澍、魏和利攔查等情,有第五大隊113年9月12日函 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被告黃冠澍車輛000-0000號108年9月 30日車行軌跡、被告魏和利車輛5D-2190號109年9月30日ETC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8頁)。是認,被告魏 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魏和利與共犯等人 ,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共3次, 嗣出售予人牟利,其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森林生態甚鉅, 破壞水土保持,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魏和利、黃冠澍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之量 刑時:   ⒈就被告黃冠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6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2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由被告魏和利及黃冠澍任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方 式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 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 並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魏 和利、黃冠澍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 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再兼衡被告魏和利於原審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駕駛白牌車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黃冠澍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包車旅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 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臺 灣扁柏山價,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竊得贓木之種類 、數量、材積及價值,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狀,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和利併科贓額10 倍之罰金為相當、另就被告黃冠澍併科贓額2.5倍之罰金 為相當後,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原判決之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復衡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空間 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魏和利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80萬元,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另就被告黃冠澍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5萬元,以3,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 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此外,被告魏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等減刑規 定,而被告黃冠澍業已依法遞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判決 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縱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陳志見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志見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陳志見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與告訴人新竹分署 以賠償64萬4,49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 情,有洽談和解之Email、匯款單據、簽呈、律師函、國庫 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0 9至117頁),是以本案被告陳志見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陳志見主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陳志見之科刑 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見罔顧我國國土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非法故 買同案被告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 難;並酌以被告陳志見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數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陳志見所故買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陳志見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0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被告陳志見緩刑部分   被告陳志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額給付和 解金,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陳志見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八、本案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載運時間 交贓時間 交贓地點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108年9月1日凌晨0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5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 8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2 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8分許 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3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3萬5,000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3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9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時代興業有限公司) 陳惠珍 八角磚2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5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9、2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鹽水巷」之記載 均更正為「塩水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慶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3月15 日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貴重木,而 本案貴重木總重695公斤,重量非輕,顯見前開車輛非僅作 為代步之用,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遭竊之貴重木總重695公 斤(價值總計新臺幣4萬3902元)、竊得之貴重木均經查扣 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被告前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經濟勉持、要扶養妻子 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1支),雖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竊得之貴重木價值非鉅),及前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 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游慶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於民國113年2月2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所管理之南投縣○○鄉 ○○段0000號(TWD97座標為X:238748、Y:0000000)土地, 見該處有不詳人士竊得而放置在該處之牛樟木山材,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 運贓物之犯意,竊取該處之貴重木即牛樟木山材50塊及牛樟 碎材2袋共695公斤後,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走,至南投縣 ○○鎮○○巷000號之鐵皮屋前。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14時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至南 投縣○○鎮○○巷000號之鐵皮屋欲執行搜索,發現上開自小客 貨車停放在門前,一望即知車上有牛樟木山材而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慶峰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2 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之技士何志宏指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之查詢資料 1.案發地點之牛樟木遭竊之事實。 2.失竊地點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然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為管理之事實。 3 證人即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之技士廖健均警詢證述 失竊之木頭為牛樟木,且為山材非漂流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木頭照片、車輛照片 1.被告竊盜之牛樟木數量、重量。 2.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車輛、車輛鑰匙。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之木頭已發還管理人,即信義鄉公所之技士何志宏。 6 現場照片 失竊之地點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搬運失竊牛樟木所使用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慶峰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罪嫌。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車鑰匙1支,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4

NTDM-113-訴-96-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 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 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 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 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罪則屬罪質不同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亦有一段間隔,綜 合考量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 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雖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罪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據上開說 明,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四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7,635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至99年間某日 112年7月8日 112年6月1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4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調偵字第49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112年度易字第624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易字第624號,應予更正,下同)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112年度易字第62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編號 四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7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98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2024-11-29

CYDM-113-聲-1030-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繁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強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謝勝雄 胡志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39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政繁、張智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二人為父子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8 號之「寶光藝品行」,並結夥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意聯絡,向被告謝勝雄、胡志雄(除後述經本院上訴 駁回之沒收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於原審確定)及其他共犯 等人收購竊取自新竹縣尖石鄉馬里光瀑布附近,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劃設之大溪事業區第75國 有林班地內,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政繁、張智強均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贓物既遂共11罪刑、第2項之未遂1罪刑,張政繁 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刑 ;併均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證明力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敘明,又有罪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須互相適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倘其 事實認定與說理不一致,或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置之 於不理,除係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即有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 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係採實施共同正犯 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 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再者,法律上 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 據不相契合,且影響於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認定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13至14等犯行,張政繁、張智強均係犯結夥2人以上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既、未遂罪刑。而就該等部分, 張政繁、張智強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結夥犯罪之情,其 中張政繁辯稱只有單獨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並無結夥2 人之情;張智強則辯稱只是幫忙張政繁處理雜務,並非共同 正犯,且只幫助犯附表編號2、7、14部分而已(原判決第14 至15頁)。原判決固以張政繁、張智強於第一審之自白,及 被告謝勝雄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被告(兼證人)胡志雄與 證人賴國祥、賴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雪慧、張 清源、張家慶、黃文韡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為補強證據,進 而認定張政繁、張智強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然卷查:⒈本件檢察官係起訴張政繁、張智強二人涉犯森 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起 訴書第15頁),第一審亦據此審理,並依張政繁、張智強之 自白等其他證據,認定該二人有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 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第一審判決第15頁)。是張 政繁、張智強僅自白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未自白有 原判決所認定「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 之犯行。⒉謝勝雄前稱民國111年2月25日至寶光藝品行(即 附表編號7部分)時,當時張政繁因出外旅行而不在場(偵 字第2599號卷四第32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查獲 時,因為很緊張並不確定哪次有賣、哪次沒賣,乾脆一一承 認;載木頭去寶光藝品行的時候,很少見到張智強,只見過 2、3次等語(原審卷一第360至363頁),並未證稱就原判決 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等犯行,張智強係以結夥之 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⒊胡 志雄前僅證稱111年3月26日至寶光藝品行(即附表編號14部 分)時,張政繁、張智強在場,至於111年3月6日(即附表 編號9部分),則只有張政繁在場(偵字第4390號卷一第164 至165頁)。同未證稱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 14等犯行,張智強係以結夥之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⒋至原判決所指賴國祥係證稱沒聽 過張政繁、張智強(偵字第2599號卷三第197頁)、賴文志 證稱其雖知謝勝雄有至所居住之部落收購木頭,但其並未參 與(偵字第2599號卷五第281頁)、張雪慧證稱無法指認哪 些扣案臺灣肖楠木與本件有關(原審卷三第350頁)、張清 源及張家慶證稱有要幫張政繁加工木材(偵字第4390號卷二 第154至156、166至167頁、原審卷一第353頁)、黃文韡證 稱本件有查到臺灣肖楠木(偵字第2599號卷三第65頁)等情 。均未證稱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等犯行 ,張智強係以結夥之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⒌從而,張政繁、張智強既未曾自白有「結 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等犯行;原判決所 舉之其他證據,亦未能作為補強認定「結夥2人」之各次犯 行,張智強確係以結夥之意,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則原判決逕依上開證據認定張政繁、張智 強2人自白係結夥為之,且未予說明何以張政繁辯稱只有單 獨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並無結夥2人之情,張智強辯稱 只是幫忙張政繁處理雜務,並非共同正犯,且只幫助犯附表 編號2、7、14部分均不足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附表編號12部分,原判決固認定張政繁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僅 記載「張政繁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 ,竟基於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 絡」,未認定張政繁該次究竟係與何人結夥(原判決第10頁 ),原判決亦未認定張智強有參與該次犯罪,或張政繁有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行為。則其逕認張政繁該次行 為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罪,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張政繁、張智強附表編號14之犯行,係說明該2人於 111年3月26日欲進行交易時,即為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 因該次欲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尚 未置於張政繁、張智強實力支配之下,故認張政繁、張智強 該次行為僅屬未遂(原判決第10至11頁)。果若無訛,則該 次欲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既尚未置 於張政繁、張智強實力支配之下,自非犯罪所得而無沒收之 問題。然原判決於沒收部分卻又以當場扣得之臺灣肖楠木11 塊(共計約289.5公斤),為張政繁、張智強故買贓物之犯 罪所得,僅因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而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第22頁)。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張政繁、張智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認定謝勝雄、胡志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結夥為搬 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謝 勝雄、胡志雄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 罪刑(謝勝雄14罪,胡志雄8罪)。嗣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原審則以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謝勝雄、胡志雄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勝雄、胡志雄所 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謝勝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胡志雄如附表3、6至9、12至1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 謝勝雄、胡志雄沒收部分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原審判決後,就謝勝雄、胡志雄部分,僅檢察官 對於原審未諭知沒收其等於111年3月26日在寶光藝品行為警 查扣之扣押物及胡志雄所有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小客車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113年4月30日上訴書)。則就 謝勝雄、胡志雄上訴範圍,應為檢察官聲明不服之前開未予 沒收之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謝勝雄、胡志雄其餘部分之沒 收,以及刑之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偵查之進行應兼顧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個人基本權保障。 以搜索、扣押為例,於偵查前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 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尚無法立 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為確 保將來得作為證據使用或得宣告沒收,或有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扣押之必要。然因扣押物持續留存 將影響受扣押者或真正權利人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 ,而損及其等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於偵查後期,倘案件 已經逐漸明朗,並認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時,檢察官應以命 令發還之;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倘法 院認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至扣押物未經法院 諭知沒收者,除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認有必要者外,亦應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此等規範乃在兼顧追訴犯罪公 共利益之要求下,使受扣押者或真正權利人之財產權受到最 小限度之影響。此外,法院若認扣押物符合沒收之要件,復 有沒收之必要時,固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並說明理由,以 示其判斷之正當性;惟就非屬義務沒收之扣押物,法院倘因 不認為符合沒收之要件,而未諭知沒收,亦未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不予沒收之旨,因法院或檢察官日後仍可依職權或依聲 請發還該扣押物,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指。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未對111年3月26日在寶光 藝品行所查扣謝勝雄、胡志雄之物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有 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 示,警方於111年3月26日在寶光藝品行搜索時,固扣得胡志 雄所有磅秤1個、手機1支(其所有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 小客車部分另如後述)及謝勝雄手機1支,然檢察官並未以 該等扣押物屬義務沒收之物,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起訴書 第11、15至16頁);則原判決因未認定該等扣押物符合沒收 之要件,而未諭知沒收或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沒收之旨,依前 所述,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指。另附表編號 14所查扣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部分,原 判決係於張政繁、張智強沒收部分說明(原判決第22頁), 而張政繁、張智強部分已經本院發回原審,附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 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小客車,雖為胡志雄 供本案犯罪所用,然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 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 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胡志 雄之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4萬元,低於上開車輛之價值,若 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等旨。已論 敘不予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之理由甚明,且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難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審沒收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 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 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檢察官就謝勝雄、胡 志雄之上訴部分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 與人陳星光提供車牌號碼為AYZ-0916自用小客車予謝勝雄使 用之沒收部分判決,亦無須併列陳星光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983-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峯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毅 傅文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2、10969號、112年 度偵字第25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昱峯、詹子毅部分均撤銷。 賴昱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詹子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昱峰、詹子毅、鍾岷祐及傅文通均知悉國有林地內之臺灣 肖楠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2人以上及以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由賴昱峯邀集詹子毅、傅文通、鍾岷祐3人共同前往 大安溪流域竊取森林主產物,渠等先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 9時起,陸續前往苗栗縣○○鎮○○○00○0號附近一處果園工寮會 合(座標X:24.310210、Y:120.854140,下稱食水坑果園 工寮)後,再於19時40分許,分別由賴昱峯駕駛未懸掛車牌 之黑色拼裝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則駕駛 中華藍色自小貨車(懸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則係車牌號碼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文通 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渠等2部車輛先在象鼻 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再由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 、詹子毅、傅文通3人繼續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前進,並在梅 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 248750、Y:0000000,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第103號林班 地),由賴昱峯以鏈鋸裁切臺灣肖楠木(賴昱峯前已先行勘 察過,明知該臺灣肖楠係自上游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仍在 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詹子毅、傅文通可預見該 臺灣肖楠係自上游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仍在東勢林區管理 處管領力支配下,仍與鍾岷祐協力支撐該臺灣肖楠,將之搬 運上本案車輛,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3根(總材積為2.2030立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0,896元,下稱本案臺灣肖楠), 得手後由賴昱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及傅文通 ,載運本案臺灣肖楠離去,原沿大安溪河床往下游行駛,惟 懷疑有東勢林區管理處及森林警察正往上游查緝,遂轉往上 游行駛,於111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駛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 4號林班地時(座標X:253545、Y:0000000),為東勢林區 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及員警巡邏發覺,東勢林區管理處雙 崎工作站人員及員警上前欲攔查,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繼續 往上游逃逸,後因本案車輛卡在河床無法動彈而為警查獲賴 昱峰,並扣得本案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及附 表所示之物,惟鍾岷祐、詹子毅、傅文通均趁隙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賴昱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66、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行,均辯稱:雪 霸國家公園告示牌立於南坑溪口下方右邊石壁上,渠等均係 以該立牌作為國有林區範圍之認定,而賴昱峯係在小島附近 之河床上將漂流木裁切撿拾上車,行經之處並無任何林班地 之告示立牌,渠等不知道撿拾地點為林務局林區,沒有竊取 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20、27至30、41至45、164至1 65頁);被告賴昱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昱峯撿 拾漂流木之地點並無可資辨識之告示或立牌,證明該處為國 有林班地,被告既係於河床上撿拾,自會認為該處已脫離國 有林班地之範圍,而證人張○○所稱天狗嘴、小島往上游均屬 國有林班地之範圍云云,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界線,且證人 葉○於被告賴昱峯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 0號警詢及審理時筆錄均證述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是國有林班 地,因為該處在河床旁邊岩壁上有雪霸國家公園立牌,被告 賴昱峯也是認為梅象橋上游1公里處始為林務局林區範圍, 但本件撿拾的地方是梅象橋上游500公尺,故被告賴昱峯主 觀上並不知悉其撿拾漂流木之地點為第103號林班地,況任 職林務局之張○○、葉○對於林務局林區範圍之判讀都有誤差 ,一般民眾又如何能明確知悉其在河床上撿拾漂流木之地點 係在林務局林區範圍,故被告賴昱峯主觀上並非於森林法之 範圍内撿拾漂流木,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法之規定相 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2、37 5至381頁;本院卷第15至20、215至216頁)。 二、經查:  ㈠被告賴昱峯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詹子毅、傅文 通及原審同案被告鍾岷祐(下逕稱其名),載運本案臺灣肖 楠,行駛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時,為東勢林區管理 處人員及員警攔查,並在本案車輛扣得本案臺灣肖楠及附表 所示之物,惟僅被告賴昱峯在現場,鍾岷祐、被告詹子毅、 傅文通則均趁隙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並 經鍾岷祐供述在卷(見偵10969卷第261至262頁;偵10472卷 一第189至191頁;偵10472卷二第147至149頁;偵255卷第12 9至136頁;偵369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179至189、347至 365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 處雙崎工作站技士張○○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 10472卷一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311至334頁),並有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東勢分隊代保管條、111年11月21日現場照片、大安溪事業 區第84林班查獲被告賴昱峯竊取臺灣肖楠案被害木材積清冊 、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1月9日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現場照片、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臺灣肖楠位置圖、東勢林區 管理處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 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圖資(見偵 10472卷一第75至81、91至104頁、卷二第9、235至243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又本案臺灣肖楠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之樹種一情,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查詢資料、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檢尺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偵10472卷一第125頁;偵10472卷二第239頁);稽之, 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總共3根木頭,我聞起來 有香味應該是肖楠等語(見偵10969卷第254頁),詹子毅亦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證)稱:被告賴昱峯有切開木頭分辨 氣味,發現是肖楠木等語(見偵255卷第133、44頁),顯見 被告3人均知悉渠等鋸切、搬運之木頭為臺灣肖楠,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自食水坑果園工寮出發至大安溪流域前即有共同搬 運本案臺灣肖楠之計畫,並非駕車至大安溪流域,見河床有 本案臺灣肖楠始臨時起意將之搬運上車之認定:  ⒈被告3人均辯稱渠等一開始係計畫去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 溫泉,係途中被告賴昱峯見河床上有本案臺灣肖楠,遂下車 獨力鋸切並搬運上車,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則分別 在一旁玩手機、吃東西,並未參與,僅有幫忙在本案臺灣肖 楠上覆蓋帆布云云(見原審卷第183、347至351頁),惟被 告3人及鍾岷祐係先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起,陸續前往食水 坑果園工寮會合後,再於19時40分許,分別由被告賴昱峯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則駕駛中華藍色自小貨 車搭載被告傅文通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渠等 2部車輛先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再由被告賴昱峯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傅文通繼續往大安溪 流域上游前進,被告賴昱峯並在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 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 鋸切本案臺灣肖楠,並將之搬運上車等情,業據被告賴昱峯 (見偵10969卷第253至254、261至262、364至365頁)、詹 子毅(見偵255卷第131至133頁;偵369卷第42至43頁)坦承 不諱,並經鍾岷祐(見偵10969卷第48至49、223至224頁; 偵10472卷二第161至162頁)供述明確,復有警員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0472卷一第239至266、269至271 、30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鍾岷祐之 妹鍾于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被告詹 子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傅文通)( 見偵10472卷一第309至325頁)、時間序列表(見偵10472卷一 第329至331頁)、Google位置圖(見偵10472卷一第333至353 頁)、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0472卷一第355頁)附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雖被告3人均辯稱係前往溯溪、泡野溪溫泉云云,然依渠等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之供述可知渠等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 0分許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後,直至於同年月21日14時30 分許為警查獲被告賴昱峯之時止,並未有任何實際溯溪或泡 溫泉之活動,渠等所辯,已堪置疑。又被告傅文通供稱:我 與詹子毅、鐘岷祐在11月21日早上相約一起泡溫泉,在苗栗 縣泰安鄉梅象橋遇到賴昱峯,搭賴昱峯的車一起進去,溫泉 地點我不知道在哪云云(見偵10969卷第132、217、227頁) ,後改稱:我跟詹子毅先去梅象橋,本來要等鍾岷祐一起去 ,後來就遇到賴昱峯載著鍾岷祐,我們就一起搭賴昱峯便車 ,我跟詹子毅先到,遇到賴昱峯就搭他的車云云(見偵1096 9卷第228頁),復改稱:我只是搭便車要進去露營的(惟之 後自行修正為泡溫泉)云云(見偵10969卷第135頁),其所 述前後矛盾齟齬,難認屬實。再者,衡情,被告等人於夜晚 特地駕車長途跋涉,甚至於象鼻橋下之疏濬便道會合後,4 人同擠在本案車輛,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 ,嚴重悖於常情,況依被告賴昱峯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出發 前已經說好要去象鼻上去的地磅站的疏浚道路會合,我們就 會合後就在那邊生火喝酒,天亮以後才開始往上開,因為晚 上開車我不敢過水等語(見偵10969卷第261至262頁),可 知深夜駕車涉水極其危險,依此,渠等焉有可能於夜晚從事 溯溪、泡溫泉之活動之理。甚且,被告賴昱峯、詹子毅竟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要去玩泡野溪溫泉,載了木頭之後 還是去玩云云(見原審卷第350、352頁),所述內容離譜, 益證情虛之處。佐以,詹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是賴 昱峯提議要進入大安溪拿木頭的,我們3人都是賴昱峯找來 的,前一天晚上賴昱峯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下河床,我就有 答應他了。賴昱峯之手機畫面截圖17:11的通話應該就是賴 昱峯打電話問我要要一起到大安溪河床内拉木頭,21:54與2 1:57的通話是我們到象鼻橋時要連絡會合的通話。當天賴昱 峯開著吉普車載著鍾岷祐,我們4個人一起約在象鼻橋上游 大約2、300公尺處河床砂石便道會合。會合後我便將貨車停 旁邊,我跟傅文通就上賴昱峯的吉普車,4個人就一起往上 游前進。大約當晚22至23時進入河床,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 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在開了半小 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我們在那邊發現2整支木頭,賴昱 峯用鏈鋸把那支木頭切成兩截,後來就賴昱峯就用車上的絞 盤把那2支木頭拉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 搬上車,那時大約是11月21日00時左右,搬完這2支木頭後 我們有休息半個小時後,又繼續開車往上游方向走,開了大 概半個小時,又發現另外1支木頭,然後賴昱峯下車用鏈鋸 把木頭鋸切成可以上車之長度,切好後也是用絞盤將木頭搬 運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也一樣在旁邊幫忙,搬完之後休息 了約半小時又繼續往上,後來就走走停停我也不知道開了多 長距離,我印象中快天亮了才休息停下來煮東西吃,吃完飯 後就準備往下游返回,後來好像是傅文通還是鍾岷祐發現下 游方向有人往上游方向前來,賴昱峯才又掉頭將車開往上游 等語(見偵255卷第131至135頁);於偵訊時證稱:賴昱峯2 0日晚上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20日晚上8時去梨子園的工寮 集合,說集合要去大安溪工作,工作内容就是木頭的工作, 賴昱峯沒有講得很清楚,但我知道是要去做木頭工作。我就 差不多8時過去工寮,一起去的人有賴昱峯、傅文通、鍾岷 祐跟我,我們先在工寮聊天,後來差不多晚上9時多,才出 發去大安溪河床,我開一台小貨車載傅文通,因為賴昱峯叫 我開一台小貨車過去,賴昱峯自己開黑色吉普車載鍾岷祐, 那時候說去象鼻橋上面一點的一個疏浚道路集合,我們出發 前我的小貨車上沒有另外放工具,吉普車上的工具本來就放 好了,我們兩車是分開走,我先往卓蘭鎮市區開,因為我先 去萊爾富買菸,才往象鼻橋疏浚道路去,我到了象鼻橋疏浚 道路以後在那邊等賴昱峯他們,後來賴昱峯他們到了的時候 ,我開的小貨車就停在象鼻橋疏浚道路那邊,賴昱峯叫我停 在那邊,我跟傅文通就坐賴昱峯的吉普車,車上還有鍾岷祐 ,吉普車就往大安溪上游前進,到梅象橋下面時,吉普車有 壞掉,有在那邊做修理,修好以後在那邊休息一下,才再繼 續往上游前進,往上到天狗嘴的地方有一根木頭,賴昱峯有 拿斧頭砍看看是什麼木頭,結果發現是肖楠木,木頭當時是 在河床上,賴昱峯就拿鍊鋸把木頭對半切,我們其他人就在 旁邊看,切好以後賴昱峯用車上的絞盤,我們幫忙扶著木頭 ,兩根木頭都是這樣的情形,用絞盤把木頭拉到吉普車上面 ,好了以後我們就休息一下,休息完才再往上游一點,後來 在河床上又看到一根比較扁的木頭,也是肖楠木,賴昱峯就 拿鍊鋸把該木頭修成吉普車可以載的大小,一樣拿絞盤把木 頭拉上車,好了以後又再休息,休息完以後就天亮了,我們 本來要往回走,我不確定是傅文通還是鍾岷祐說好像有看到 人,我們才又再掉頭往上游走,後來有人一直追,我們站在 車上旁邊的就跳車跑掉。一直到再隔一天,我跟鍾岷祐才用 走的回去象鼻橋上面一點的疏浚道路開我的那台小貨車,回 去梨子園工寮,回到工寮以後我再騎我的機車回去。我們幫 賴昱峯去弄木頭是算工錢給我們,不是賣木頭的分贓等語( 見偵369卷第42至45頁),是被告詹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一致證述本件係被告賴昱峯提議至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 肖楠,其與被告傅文通、鍾岷祐均係被告賴昱峯找來工作, 由被告賴昱峯鋸切本案臺灣肖楠,其與被告傅文通、鍾岷祐 協力支撐木頭將之搬運上車一情甚詳,前後供(證)述內容 詳盡,並無何矛盾或悖於常理之處,佐以鍾岷祐於前往食水 坑果園工寮會合前即先前往五金百貨購買釘鞋及機械潤滑用 之牛油一情,業據鍾岷祐供述在卷(見偵10969卷第51、223 至224頁;偵10472卷二第162頁),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0472卷一第267至268頁),釘 鞋及牛油均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工作相關之用品及工具,顯 見被告詹子毅上開證述始為事實。從而,被告等人並非前往 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而係由被告賴昱峯主導邀集 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前往大安溪流域,共同搬運本 案臺灣肖楠,由被告賴昱峯邀約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 祐共同前往一情明確。此外,既被告等人係共同前往大安溪 流域工作,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即無任 由被告賴昱峯一人獨力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僅在旁玩 手機、吃東西,或僅幫忙覆蓋帆布之可能,實則應係被告詹 子毅所述由被告賴昱峯鋸切本案臺灣肖楠,被告詹子毅、傅 文通及鍾岷祐協力支撐木頭將之搬運上車。故被告賴昱峯、 傅文通,及被告詹子毅嗣翻異前詞所辯係前往溯溪、泡溫泉 ,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僅幫忙覆蓋帆布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信。   ㈢本案臺灣肖楠屬森林主產物,且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 臺灣肖楠地點在國有林地內: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 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森林法第3 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係 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 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 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 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 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 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賴昱峯所指認之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係在苗 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 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該處坐 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一情,業據證人張○○於警詢( 見偵10472卷第72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 13至315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10472卷一第61 至62頁);又東勢林區管理處依被告賴昱峯所指認之鋸切、 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之經緯度座標比對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位置圖,結果該處坐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非 位屬中央管河川區域範圍等情,有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臺灣 肖楠位置圖、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經濟部水利局第 三河川局112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253020320號函暨附件 在卷(見偵10472號卷一第104頁;原審卷第121、219至223 頁),是堪認被告等人係在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鋸切 、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而被告3人亦不否認該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僅係否認主觀上認識該處坐落大安 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云云。  ⒊證人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查獲的肖楠木依木 材表面有磨擦痕及纖維撕裂痕,依外觀初步判斷有受流水漂 流撞擊痕跡,研判查獲之臺灣肖楠應屬漂流木,非屬生立木 。但經檢視外觀,現場木材處於乾燥狀態,沒有泡水的跡象 ,不是水流漂流狀態下被撿拾。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肖 楠木的地點為國有林班地的範圍,屬於第103號林班地,在 那裡不管是生立木、漂流木都不開放撿拾,擅自取走就是竊 取森林主產物。大安溪上游是臺灣肖楠的原生地,雖然經過 自然沖刷或滑落溪底會沿著大安溪河道流出,但像本案肖楠 木體積大小的不太會流出國有林地範圍等語(見偵10472卷 第72頁;原審卷第311至334頁),足認被告等人鋸切、搬運 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並非在水流漂流 狀態下遭撿拾,且原產自大安溪上游之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 ,經不明原因倒伏後,順水流自然沖刷而下,而本案查獲地 既係位處下游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其上游亦均係 國有林班地,則本案臺灣肖楠當均係自國有林地產出,均係 森林主產物,堪可認定。  ㈣被告3人對於渠等鋸切、搬運臺灣肖楠之地點尚在林區管理區 支配管領範圍一節,均具有認識: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 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 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 ,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 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 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 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 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 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 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 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 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 ,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 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 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 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 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 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 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 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 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為「明 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 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 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 ,惟並非在水流漂流狀態下遭撿拾一節,已經本院認定於前 ,而被告等人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坐落大安溪事 業區第103林班地,該木材縱經水流而滯留該森林內之河床 (已脫離溪水,漂流至河床固定在灘地),惟既仍在管理機 關即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 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而非侵占漂流物,先予敘明。    ⒊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梅象橋上游上去那邊大安溪, 中間有一個凸出的岩石,我們叫它小島,它在河床的正中間 ,天狗嘴指的就是一個凸出來的夾角,我們講天狗嘴、小島 指的其實就是這一帶,林班界線是劃在這個地方,所以天狗 嘴、小島以上全部就是大安溪事業區,全部都是屬於國有林 班的範圍,屬於森林法適用範圍,林班地範圍裡面可能有山 、有水,可能有河川在裡面,大安溪事業區包含了山地跟河 床,這是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改變過的事情,天狗嘴跟小島 是一個很明確的地標,當地人、常年在在大安溪活動的人, 基本上都能暸解大安溪上游,就是天狗、嘴小島以上那邊都 是屬於國有林班地,林班地界線的問題,當地人很清楚,我 相信有在那邊撿拾木頭的人應該也很清楚大概界線在什麼位 置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5、318至323、326至327頁), 又證人張○○所述天狗嘴、小島為國有林班地界線,往上游即 均屬於國有林班地一節,經核與卷附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 置圖及空照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21、387頁),足認天狗嘴 、小島處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均屬於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範 圍,且大安溪流經103、28至32、80至89、41、42等林班地 ,益見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範圍極為遼闊,涵蓋溪流及山 林,且既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該生態自 有河川、溪流分佈其間,始有孕育森林之可能,此乃森林自 然生態,被告等人自無不知之理,當無從以撿拾之木頭之地 點係在河床,即認對於撿拾地點坐落國有林地一節不具認識 。又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梅象橋上去第二道水( 已經過天狗嘴〈地名〉)一管水,約過天狗嘴100至200公尺處 ,距梅象橋約500公尺處發現的等語(見偵10969卷第254頁 ),可知被告等人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已在大安 溪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天狗嘴、小島,再往大安流域上游10 0至200公尺處。參以,被告賴昱峯復供稱:我是在大安溪梅 象橋上游大約500公尺處俗稱小島旁邊撿拾本案臺灣肖楠等 語(見偵10472卷一第6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梅象橋 旁邊河床有一個小島,我用吉普車上的絞盤將三根肖楠拿上 車等語(見偵10472卷一第189頁);被告詹子毅於警詢時供 稱:我們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 後繼續前進,大約再開了半小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 就發現一整支木頭,賴昱峯使用鏈鋸切割木頭,我們3個人 就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車等語(見偵255卷第133頁), 於偵訊時供稱:到梅象橋下面時,吉普車有壞掉,有在那邊 做修理,修好以後在那邊休息一下,才再繼續往上游前進, 往上到「天狗嘴」的地方有一根木頭,賴昱峯有拿斧頭砍看 看是什麼木頭,結果發現是肖楠木等語(見偵369卷第42頁 );被告傅文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稱:賴昱峯在天狗嘴 第二管水那邊弄樹等語(偵10969卷第217、227頁;偵10472 卷二第164頁),可知被告3人於敘述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 楠地點時皆係以天狗嘴、小島為說明根據,顯見天狗嘴、小 島確實係當地人或經常在大安溪流域活動之人均知悉之明確 地標;佐以,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稱被告賴昱峯從小在那邊 長大,其為當地人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稽之, 被告賴昱峯前已有多次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 、櫸木、香杉、紅檜等森林主產物,遭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5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 3693號刑事判決(見偵10472卷二第225至229頁)、苗栗地檢 檢察官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 第79號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193至200頁,按:該案嗣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 賴昱峯侵占漂流物罪確定,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則判處 無罪確定)、苗栗地檢檢察官111年2月18日110年度偵字第34 16號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201至205頁,按:該案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係犯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詹子毅無 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4日104年度偵字第3490 號等起訴書(見偵10472卷二第171至217頁),依此,被告賴 昱峯既係當地人,復經常在大安溪流域犯案,其對於天狗嘴 、小島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均屬於國有林地範圍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再者,本件係由被告賴昱峯主導邀集被告詹子毅、 傅文通及鍾岷祐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被告詹子毅警詢所供:當天賴昱峯開 著吉普車載著鍾岷祐,我們4個人一起約在象鼻橋上游大約2 、300公尺處河床砂石便道會合。會合後我便將貨車停旁邊 ,我跟傅文通就上賴昱峯的吉普車,4個人就一起往上游前 進。大約當晚22至23時進入河床,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 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再開了半小時到 小島再往上面一點,我們在那邊發現2整支木頭,賴昱峯用 鏈鋸把那支木頭切成兩截,後來就賴昱峯就用車上的絞盤把 那2支木頭拉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 車,那時大約是11月21日00時左右等語(見偵255卷第132至 133頁),是被告等人係自當日19時40分許,自食水坑果園 工寮離開,直至被告詹子毅上開所供抵達搬運本案臺灣肖楠 地點為翌日0時許,扣除在梅象橋修車停留半小時,足見渠 等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至抵達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需花 費約4小時,苟非被告賴昱峯已先行探勘,瞭解本案臺灣肖 楠坐落位置,豈有邀集他人,長途跋涉前往大安溪流域,徒 憑運氣搜尋木頭之理。復觀之卷附空照圖(見原審卷第387 頁),可知進入梅象橋後,沿大安溪流域往上游即有明顯之 林相(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之大安溪河床一側環 繞樹林),之後有一小段林相不明顯(該處非屬大安溪事業 區第103林班地範圍),至天狗嘴、小島處林相明顯恢復, 該處大安溪河床二旁即已環繞樹林,遑論被告賴昱峯所述鋸 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即天狗嘴、小島再往上游100 至200公尺處,林相更明顯,是縱該處或被告賴昱峯駕駛本 案車輛沿大安溪河床駛至本案臺灣肖楠所在地,途中並無林 班地之告示或立牌,被告賴昱峯行經該處,亦可自該地貌變 化,明顯知悉已進入國有林區;此外,大安溪河床本即無法 行駛車輛,此據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72頁),而被告賴昱峯於夜間長途跋涉,沿非正常車輛 行駛之河床,嗣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後,被告賴昱峯 要求被告詹子毅將無法跋山涉水之貨車藏匿該處,4成年男 子更擠在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溪流域前進, 而自變換車輛一節,亦可證被告賴昱峯知悉已進入國有林區 。另如前所敘,被告賴昱峯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案件提起公訴(見偵10472 卷一第193至200頁),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 2月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侵占漂 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被告賴昱峯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則被告賴昱峯歷此司法偵、審程序,自可知一旦森林主產物 脫離國有林地支配管領,使用車輛予以搬運,僅構成侵占漂 流物罪,該罪僅有罰金刑,與森林法第52條之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金」,二罪差異甚大,據此,倘被告賴昱峯認知本案臺灣肖 楠已脫離東勢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則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 ,然依被告詹子毅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賴昱峯於搬運本案臺 灣肖楠後,本欲駕駛本案車輛往下游離去國有林地,然因看 見他人從下游往上移動後,被告賴昱峯始將本案車輛掉頭往 上游移動等情,若非被告賴昱峯知悉其所為恐涉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較重之罪,非僅侵占漂流物之輕罪,何需刻意躲避 查緝。況且,被告賴昱峯於本案查獲後,隨即使用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森警壓我走了,你們趕快出來,原地只有林務 局顧,開貨車走」予被告詹子毅;傳送訊息「你們快走,那 沒有森警,只有林務局」予鍾岷祐;傳送訊息「森警帶我走 了,你們找機會走」予被告傅文通等情,有被告賴昱峯手機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更顯示被告賴昱峯於自身遭查獲後,隨即通知被告詹子 毅、傅文通及鍾岷祐等人離去,使渠等得以逃避查緝,倘非 被告賴昱峯知悉其所為恐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較重之罪, 非僅侵占漂流物之輕罪,何需為此通風報信之行為。從而, 綜合證人張○○上開證述及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及空照 圖,可知天狗嘴、小島處為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交界處, 依被告賴昱峯前已有多次至大安溪流域竊取森林主產物遭起 訴判處罪刑確定之特殊經歷,對於該交界實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賴昱峯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已在該交界處再往上游100 至200公尺處,該處林相更明顯,大安溪河床二側均圍繞樹 林,本件係被告賴昱峯主導,其已先行探勘本案臺灣肖楠坐 落位置,渠等途中復更換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 溪流域上游前進、得逞後恐遭查緝往上游逃逸及遭查獲後傳 訊予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通風報信等情相互勾稽, 已足證被告賴昱峯確實明知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 屬於國有林區之事實,而本案臺灣肖楠既仍在東勢林區管理 處管領力支配下,被告賴昱峯予以鋸切、搬運上車,移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自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故意, 而非侵占漂流物至為明確。故被告賴昱峯辯稱其不知撿拾本 案臺灣肖楠地點屬於林班地,及其辯護意旨以被告賴昱峯行 經之處並無可資辨識之告示或立牌,證明該處為國有林班地 ,且被告賴昱峯既係於河床上撿拾本案臺灣肖楠,因而誤認 該處已脫離國有林班地之範圍,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 法之規定相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均與上開事證 有違,皆難以憑採。  ⒋另被告詹子毅前亦有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被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另有前開涉嫌違反森林法前遭起訴,嗣判決無罪之紀錄,被 告傅文通則有前開違反森林法被起訴,嗣判決無罪之紀錄, 則渠2人經歷上開司法偵查、審判程序,對於國有林地,自 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認識及注意能力。又被告詹子毅、傅文 通聽從被告賴昱峯指揮,計畫前往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 肖楠,渠等於夜晚長途跋涉,行駛約4小時抵達本案臺灣肖 楠,顯然已有從事不法犯行之認識,再依大安溪事業區林班 地位置圖及空照圖,可知天狗嘴、小島處為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之交界處,被告賴昱峯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已在該交界 處再往上游100至200公尺處,該處林相明顯,大安溪河床二 側均圍繞樹林,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搭乘被告賴昱峯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該處,復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後 ,4成年男子擠在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溪流 域前進,應可自該處林相之變化及變換車輛等情,預見本案 臺灣肖楠所在處可能屬於國有林地範圍,而渠2人仍聽從被 告賴昱峯指令,共同將被告賴昱峯鋸切之本案臺灣肖楠搬運 上車,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 主觀上自均抱持縱使本案臺灣肖楠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 力支配下,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見渠2人 俱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侵占漂流物甚明 。故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均辯稱其不知撿拾本案臺灣肖 楠地點屬於林班地,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法之規定相 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相侔,皆 無可採信。  ⒌至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及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復均以證人葉○ 於被告賴昱峯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警詢及審 理時筆錄均證述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是國有林班地,因為該 處在河床旁邊岩壁上有雪霸國家公園立牌,與證人張○○證述 不一,任職林務局之張○○、葉○對於林務局林區範圍之判讀 都有誤差,渠等均係誤認本案臺灣肖楠所在並非國有林地等 語。查,證人葉○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警 詢及審理時均證稱: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全部是國有林班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383、385頁),惟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梅象橋以上的幾公里處才是國有林班地,你 可以明確的回答出來嗎?)沒有到幾公里,幾百公尺,梅象 橋以上距離到小島中間這裡還有一小段距離,就是剛剛這裡 寫到的梅象橋上游天狗嘴、小島,梅象橋在下面一點點,天 狗嘴、小島在上游一點點,中間這一段不屬於林班地的範圍 ,那是在天狗嘴、小島那邊往上游算,那邊都是林班的範圍 。」、「(問:你之前有個同事叫做葉○,你認識嗎?)我 認識。」、「(問:他曾經在另外一個案子作證說梅象橋往 上游1公里處就是國有林班地,你對他講的有什麼意見?) 沒有意見,大致上是如此沒有錯。」、「(問:可是你剛才 講說梅象橋到天狗嘴、小島這邊是只有500公尺?)因為那 個大概幾百公尺,梅象橋往上1公里那應該就是國有林班, 所以這個沒辦法很明確的指出它到底是在什麼位置。」等語 (見原審卷第317頁),足見證人張○○係明確證述天狗嘴、 小島乃林班地交界處,該處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即全部為大安 溪事業區林班地,但其無法確切表示究竟梅象橋與天狗嘴、 小島距離為何,僅知大約幾百公尺之旨甚詳;參諸證人葉○ 上開證述內容則係就被告賴昱峯另案被訴於大安溪事業區第 84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紅檜、杉木作證(見偵10472卷一 第201至205頁),其證述重點為被告賴昱峯另案竊取臺灣肖 楠、紅檜、杉木地點是否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至 於梅象橋上游幾公尺處即全部屬於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範圍 ,並非該案重點,其證述難免概估而不精確,並無違常情, 且本件被告等人係在距離梅象橋往大安溪流域上游500公尺 處竊取本案臺灣肖楠,該處乃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 地範圍,已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根據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 臺灣肖楠地點,比對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函覆明確, 可見證人葉○上開證述確實有誤;況本件依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位置圖及空照圖、林相變化、被告等人乃事先計畫前往 竊取本案臺灣肖楠、途中更換車輛等情,已足認被告3人對 於渠等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屬於國有林班地之事實 皆具有認識,已經本院認定於前,縱證人張○○及葉○所述略 有不符,亦無令被告3人誤認渠等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 之地點非屬國有林地,自難執證人葉○上開證述據為有利於 被告3人之認定。另證人葉○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安溪事 業區林班地並未立有標示,但雪霸國家公園設有告示牌,在 南坑溪下游2.5公里處之河床旁邊岩壁上有立牌,寫國家公 園,一般人如果步行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 ),惟本件被告等人係行經梅象橋下之疏浚道,沿大安溪河 床行駛,並未沿南坑溪進入大安溪流域,二者方向不同,則 證人葉○所述雪霸國家公園在南坑溪下游2.5公里處立有國家 公園之告示牌一節,與本案並無何關聯,縱另案判決以被告 賴昱峯行至另案載有漂流木被查獲之前必須經過國家公園告 示牌,作為認定被告賴昱峯另案對於林班地或林區具有認識 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頁),亦難執證人葉○上開證述為有 利於告3人之認定。再者,國家公園雖屬於國有林地,惟非 謂非屬國家公園,即非國有林地,此觀諸森林法第3條及森 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 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及證人張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什麼叫做國有林班地?)基 本上森林是以國有為原則,只要不是公私有林,那基本上都 是屬於國有,像我們的國有林地裡面有劃設國有林班,有事 業區、有林班,那都是依法劃設,只要是國家所管理的,上 面屬於林地的,那都算是屬於國有林地,比較廣泛的定義應 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即可明白,是無論 本件被告3人行經之處並無設立任何林班地之告示牌,亦不 足以推翻被告3人對於渠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屬於國 有林地之事實具有認識一節之認定。從而,被告3人所辯及 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上開指摘,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及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均非可 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四、至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雖請求向林務局函詢梅象橋上下游有 無任何已進入林務局林區管轄範圍之標示或公告,令人辨認 其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至176頁),惟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稱:林務局 就全國的林區都不會有標示,除非公路要進入林區前旁邊可 能會去做標示,如「正進入國家森林」。但我們林區沒有標 示,也沒有辦法,這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且本件被告3人行經之處固無設立任何林班地之告示牌, 惟渠等對於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屬於國有林地之事實均 具有認識,皆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故意各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 之證據,本院認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 ,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 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 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 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 楠木總材積高達2.2030立方公尺,並於本案查獲之際裝載本 案車輛上,自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可見本案車輛除 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並在於搬運贓物,應無疑義。是 核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 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 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 罪論處。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事 由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 或犯罪競合。本案被告3人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惟渠等僅 有一竊取行為,應均只成立一罪。 二、被告3人與鍾岷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 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 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判決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 樣。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3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屬於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均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賴昱峯前於民國101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於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8年11月4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詹子 毅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08年3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賴昱峰 、詹子毅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 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表示「起訴書所載被告賴昱 峰及被告詹子毅都是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提出被告賴 昱峰及被告詹子毅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8 8頁),於原審審程序時再表示:「檢察官主張被告是累犯 ,5年内再犯本案,前案也是森林法,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一再為之已具有特別的惡性,均請依累犯的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足見本案就被告賴 昱峯、詹子毅2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檢察官於原審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經原審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358、3 64頁)。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渠2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認論以累犯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尚有未合 。再者,被告3人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1 4頁),查,被告賴昱峯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1萬3,842元、有 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1萬2,692元、有期徒刑11月,併 科罰金44萬0,640元、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7萬0,200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7,527元均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36萬元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9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詹子毅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27萬3,520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有 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2、89、102至103、115至119、135頁),渠2人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觀諸渠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有違反森林法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又渠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期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竟即再犯本 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後階段),足見渠2人均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本案 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故被告賴昱峯辯護 意旨及被告詹子毅均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至215頁),於法未合。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賴昱峯並非以砍伐方式竊取本 案臺灣肖楠,而係在河床上以撿拾方式為之,所撿拾者乃漂 流木,犯罪情節較輕微,對森林危害亦較輕,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森林法第52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尚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 告3人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 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支配下,且屬於具高經濟或生態價 值珍貴樹種之本案肖楠木,渠等所為實屬破壞森林資源,倘 動輒遽予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 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竊取森林主產物,況被告賴昱峯、 詹子毅2人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 告傅文通亦有上開違反森林法經偵查起訴,嗣經法院判決無 罪之紀錄,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賴昱峯、詹子毅竟仍再犯本案,渠2人法敵對意識 高,另被告傅文通獲判無罪後,不知謹慎行事,參與本案, 可認其遵守法規範意識薄弱。從而,綜合被告3人全部犯罪 情狀以觀,渠等為侔一己私利而竊取本案臺灣肖楠,總材積 高達2.2030立方公尺,價值高達31萬0,896元,且屬於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顯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部分(即被告賴昱峯及詹子毅2人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 有違誤。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有可議,原判決即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罪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 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 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 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 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 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 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 子毅2人沒收部分固無違法或不當,惟為避免產生裁判歧異 ,應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 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雖係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部分既有上開未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經本院撤銷改判, 即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前 科(參見渠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渠2人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森林產物為國家重 要資源,且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正 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私利,任意 於國有林地竊取本案臺灣肖楠,總材積高達2.2030立方公尺 ,且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 ,價值高達31萬0,896元,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 於森林資源及林產經濟造成破壞,實值非難,兼衡渠2人並 非以砍伐生立木方式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係本案臺灣肖楠自 國有林地自然沖刷,順水流漂流滯留大安溪河床灘地後予以 竊取方式為之,犯罪情節及對森林之危害相對較砍伐生立木 輕微;被告賴昱峯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先行勘察本案臺灣 肖楠位置,復提供本案車輛及工具作為犯案之用,再邀集被 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共同前往竊取,被告詹子毅於本 案則居於聽從被告賴昱峯指揮行事之角色,依原本計畫,被 告詹子毅僅拿取報酬,渠等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則交由被 告賴昱峯全權處分,被告賴昱峯為最終獲利者;被告賴昱峯 犯後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司法 資源,復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詹子毅 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判中卻翻異前詞,改口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渠2人犯後態度均屬人格表徵;本案 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見偵10472卷一第91頁);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8至359頁;本院 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及併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被告詹子毅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賴昱峯部分 ,因上開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 役1日,亦已逾1年日數(3,000元×365日=109萬5,000元), 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賴昱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昱峯 陳明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189頁),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所有,並供渠 等本件共同竊取本案臺灣肖楠時相互聯繫所用,業據渠等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2至363頁),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 車輛為被告日常代步之用,價值較高,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應予以沒收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惟被告賴昱峯前亦駕駛本案車輛撿拾漂流木, 涉嫌違反森林法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業據被告 賴昱峯自承在卷(見偵17402卷一第69頁),並有該案起訴 書(見偵10472卷一第193至200頁,按:該案嗣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侵占漂流物罪 確定)附卷可考,足見被告賴昱峯屢以本案車輛作為違反森 林法之載運工具,如宣告沒收能發揮遏抑其繼續違反森林法 犯罪之目的,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以,被告等人本件竊 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價值高達31萬0,896元,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自無刑法第38條之2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情形。被告 賴昱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 另於主文第4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本案臺灣肖楠,業經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 術士張○○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10472卷一第91頁),堪認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傅文通罪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傅文通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另說明宣告沒收犯罪工具及本案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 管理處,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於法 亦無不合,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傅文通與被告賴昱峯、 詹子毅及鍾岷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渠等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法令規定為結夥,為必要之共同正 犯,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原判決主文諭知「共同」犯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殊嫌累贅,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逕 予補充說明即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傅文 通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 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賴昱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車 1台 未掛車牌 賴昱峯所有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賴昱峯所有 3 鏈鋸 1台 賴昱峯所有 4 鏈條 2條 賴昱峯所有 5 刀鋸 1片 賴昱峯所有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鐘岷祐所有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傅文通所有 8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詹子毅所有

2024-11-14

TCHM-113-上訴-929-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上 訴 人 蔡永玉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永玉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有 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尚 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以 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利用其承攬祭祀公業 「公號:福德祠」所有、由「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大公司)向「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所承租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八大公司所經營八大森林樂 園坐落之基地,下稱本件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僱用不知 情之人使用機具,擅自砍伐本件土地上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桃 花心木及其他雜木(下稱本件樹木),並切割成塊,而竊取 既遂等情。然查:  ㈠原判決說明:卷附工程估價單(下稱工程估價單)無贈與或同 意上訴人自行砍伐、處分或轉售桃花心木之記載,且工程估 價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04萬9,600元,遠逾上訴人所砍伐之 桃花心木之山價或售價。況證人即八大公司之「錢董」即車 建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同意要做這個工程,這個工 程估價單不是行情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所辯:其與八大公 司約定以倒塌、傾斜與枯萎之桃花心木之處理費用,抵充受 託整地之工資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惟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鑫崙(經 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於偵查中供述:「錢董」預計在本件土 地設置蒙古包,請我整地、清除雜木,我告訴「錢董」可以 請我父親即上訴人處理,「錢董」表示同意,上訴人才至本 件土地上砍伐樹木處理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 程估價單為憑;車建宏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截 圖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與蔡鑫崙間之對話,上訴人與蔡鑫 崙曾有意承包本件土地之整地及蒙古包工程,故開立工程估 價單等語,足認車建宏透過蔡鑫崙居間委託上訴人在本件土 地整地。且第一審判決引用工程估價單,據以說明:工程估 價單已就移植桃花心木,與樹林疏伐矮化2工程項目分別記 載及估價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自始知悉桃花心木非在砍伐 工程範圍等情。   則第一審判決係以車建宏證述透過蔡鑫崙委託上訴人,並以 上訴人開立之工程估價單,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與原判決所 引用車建宏之證詞:其有看過工程估價單,但沒有同意要做 這個工程等語,作為認定事實基礎,就有關車建宏有無與上 訴人成立契約一節,第一審判決與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未盡 相符。然原判決仍然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承攬本 件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等情,以及說明:「錢董」透過蔡鑫 崙居間介紹,委託上訴人在本件土地整地等語,有理由矛盾 之可議。  ㈡第一審判決採用證人即八大公司人員樊君儀於第一審審理作 證時,依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本件土地指定整地工程範 圍照片上,指出事發地點與蒙古包預定設置地點,二處間隔 有一定距離,而認定上訴人係在本件土地緊鄰邊界之處砍伐 樹木之旨(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偵查卷二第165頁)。稽之 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土地範圍之記載,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土地地號,理由欄則援引證人陳顯裕於警詢、陳堅民於偵訊 時之證言(見警卷第49至50頁,偵查卷二第251至252頁), 以及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會勘紀錄表、本件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2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 證書本、○○縣○○鎮○○里公共造產森林遊樂區租賃合約書為憑 (見警卷第111至115、121頁,第一審卷一第241頁),並無 援引例如地籍圖,或由相關人士指界等證據資料,而為說明 本件土地界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遑論車建宏委託上訴人施 工之土地範圍(界址)。第一審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 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八大公司指定整地工程範圍照片,是否均 屬在本件土地上?於偵查中在照片上自行以螢光筆繪畫界址 之憑信性(見偵查卷二第165頁)?即由樊君儀以手繪方式在 照片上指認,遽為認定上訴人之砍伐地點,已嫌速斷。原判 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仍未就此為必要之調 查、說明,亦欠允洽。況卷查,樊君儀在第一審審理時,依 照片指出之上訴人砍伐桃花心木之地點,與桃花心木區有相 當距離。所指砍伐桃花心木地點,究竟有無在本件土地及雙 方約定施工範圍之界址內?範圍如何?俱有不明。此攸關犯 罪地點是否均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土保安用 地(見警卷第1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該當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並涉及上訴人犯罪情節之認定 ,與量刑之輕重有關,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致事實尚欠明確,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8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至13之併科罰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民國113年7月 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 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本院准予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及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4至13之併 科罰金部分則駁回聲請,詳下述)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 分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 限內陳述意見,該函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另於113年 8月5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此有本院113年7月29日113中分慧刑重113聲981字第7161 號函稿、送達證書2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 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4至13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 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時間間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108年7月至1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爰合 併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駁回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至13之併科罰金部分)之 說明:  ㈠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 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 分別宣告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共6罪)、45萬元(共2罪)、50萬元(共2 罪),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惟若以1,000元折算1日,則上揭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日數均顯 逾一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就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而於上揭確定判決關 於易服勞役適用法則不當違誤,於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 ,變更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本案自不得依上開判 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竊盜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3734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8日 108年7月29日 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17日間某日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2日 108年10月9日 108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2日 10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 108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3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贓物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0日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號

2024-10-30

TCHM-113-聲-981-20241030-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22號、109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4至7、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 NGUYEN MINH THANG(下稱中文名阮明勝,通緝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UNG」之人、暱稱「 HUY」之人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19時許,由黎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阮明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CHUNG」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出發,黎文勝、阮明勝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6公里處(下稱A地);「CHUNG」則 前往武界部落內負責把風,以確認有無員警行經武界部落欲 前往上開山區。由「HUY」與前開不詳之男子3、4名先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國 有林班地內砍伐之紅檜及扁柏後,搬運置至A地,俟黎文勝 、阮明勝抵達與「HUY」等人會合後,渠等即將臺灣紅檜樹 瘤2塊、臺灣扁柏樹瘤7塊、扁柏角材4塊(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下稱本案貴重木,共計總材積0.0845立方公尺、總 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3840元)搬置黎文勝騎乘之甲 機車上,黎文勝再騎乘甲機車搭載「HUY」、阮明勝騎乘乙 機車,一同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下山。嗣於109年8月20日20時 20分,黎文勝騎乘甲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 0.5公里處,為警攔查甲機車,而當場逮捕黎文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念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109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 道0.5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 村武界林道5.5公里處)、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產物材積 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9月17日保七六刑字第10 9000316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位置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9 日投政字第10941082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10月14日保七六大 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手機勘查照片、扣押 物品入庫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員警 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取之貴重木,市價為57萬 3840元,可併科573萬8400元以上,1147萬6800元以下罰金 (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 萬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阮明勝、「CHUNG」、「HUY」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結夥多人、使 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造成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幸所竊取之 貴重木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俱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損害未再擴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被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我國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前從事採茶工作,家中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另被告所共同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市場價格合計為57萬3840 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可 證(偵卷第56、57頁);是本院審酌本案遭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市場價格、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情節,認對被告併 科處贓額之10倍之罰金即573萬8400元(計算式:57萬3840 元×10=573萬8400元),核屬妥適,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搬運贓木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 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供犯罪所有 之物,有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76至79頁),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 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63頁),堪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作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本院認其已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2塊 已發還 2 扁柏角材 4塊 已發還 3 扁柏樹瘤 7塊 已發還 4 防水袋 1個 5 背包 1個 6 背包 1個 7 背包 1個 8 塑膠帆布袋 3個 9 水果刀 1支 10 刨刀 1支 11 頭燈 1個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3 SONY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玻璃球 2個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7 VIV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9

NTDM-113-訴緝-29-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榮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榮與NGUYEN VAN BINH (越南國人   ,中文名阮文平)、HOANG MINH SON (越南國人,中文名黃   明山)、TRAN XUAN QUANG(越南國人,中文名陳春光)、CA   O THANH PHUOC(越南國人,中文名高青福)、NGO CHI THAN   G(越南國人,中文名吳吉唐)、DUONG VAN TUAN (越南國   人,中文名楊文俊)、TRAN VAN KHANH(越南國人,中文名   陳文慶)等7 人(黃明山、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   俊、陳文慶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   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阮文平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   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   駁回,阮文平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   5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均知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立霧溪   事業區第67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   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   時,由被告指使阮文平,再由阮文平聯絡黃明山、陳春光、   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阮文平、陳春光、高青   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   山區內,持鋸子(未扣案)鋸切竊取屬於貴重木之紅檜樹瘤   76塊(總重130.61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85   1 元)得手後,欲載運下山由被告販賣得利,黃明山於 110   年10月28日13時許駕駛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APV-6303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秀林鄉   中橫公路臺8 線117.1 公里處(座標X:285481,Y:267588   4 ),載運阮文平、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   文慶及上開竊取之紅檜樹瘤76塊下山。嗣經員警於110 年10   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獲黃明山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當場扣得前開紅檜樹瘤76塊等物   ,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   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核交卷第111 至115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 字第5909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等件作為論斷 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另案被   告阮文平等7 人違反森林法犯行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6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真的沒有做,110 年10月28日左右沒有跟阮文平提到要跟   他買木頭,大概109 年間我去埔里時他有說他有買賣木頭的   管道,但我有說有合法來源、要有鋼印的我或許會喜歡;我   自始至終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指認,他們做筆錄提到當   天都沒有看到我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53 、154 、299 頁)   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   ,核與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另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   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   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   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   、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   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   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   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既爭執證人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該 3   人復均已出境(見本院卷第69、79、187 頁),即應由檢察   官舉證證明此些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檢察官   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7 頁),卷內事證亦無   從證明此些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阮文平、吳   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  ㈢其次:  ⒈阮文平雖於偵查中有證稱:針對被抓的這一次,是被告跟我   聯絡之後,我再找其他人來,我跟被告是用臉書聯絡(見核   交卷第111 頁),但其於另案警詢時則陳稱:我們6 個人一   起提議要去山上拿木頭,都是我們6 個人一起計畫及分工,   我們還沒有找到買家(見另案警卷第85至87頁),前後已有   不一。尤其,阮文平有於偵查中證稱:針對被抓的這一次是   被告跟我聯絡之後,我再找其他人來,我跟被告是用「臉書   聯絡」(見核交卷第111 頁)、上山之後也是被告透過電話   告訴我要如何竊取林木(見他卷第7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   驗阮文平提供與被告之臉書通話資料(見他卷第55、57頁)   ,並請通譯翻譯上開通話日期係為「9 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53 、254 頁),比對另案犯罪時間為「110 年10月1 日   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時」(見本院   卷第30頁),兩者時間明顯不同,果如阮文平所述,豈會查   無2 人間於10月某日之通話紀錄。  ⒉吳吉唐、高青福雖於偵查中分別證稱:「阮文平是跟我說是   吳柏榮要我們去拿木頭,沒有說買」(見核交卷第113 頁)   、「阮文平跟我說我們去拿木頭,拿到之後他會聯絡吳柏榮   ,至於後續我不清楚」(見核交卷第115 頁)等語。但此純   係聽聞自阮文平,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且,吳吉   唐於另案警詢時原陳稱:我沒有受任何人指使去偷林木,偷   木頭是我大家一起講的,沒有人提議,我都不知道何人收贓   (見另案警卷第113 至115 頁),於本案警詢時則證稱:阮   文平有跟我說過,被告是要跟我們買木頭的老闆,是阮文平   指使我們去竊取、搬運林木(見他卷第107 頁);高青福於   另案警詢時原陳稱:6 個人一起計畫及分工,不知道收贓為   何人(見另案警卷第61、62頁),於本案警詢時先證稱:我   知道竊取到木頭是要交給被告(見他卷第79頁)、後證稱:   當時交給阮文平,交給誰賣給誰我不清楚(見他卷第81頁)   ,前後相互不一,且對於被告究係共謀、教唆,或要收受、   故買贓木,一再更易其詞。  ⒊是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均非   無疑。      ㈣再者,證人阮文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於110 年中以   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的方式跟伊聯絡,約在南投縣○○鎮○○   路0 號民宅附近見面,現場有其他同鄉(陳春光、高青福、   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等5 人)等語(見他卷第33頁)。 但證人吳吉唐對於此節表示「不屬實」,並證稱:之前出門   時有看過阮文平跟被告在講話,阮文平有跟我說過他是要跟   我們買木頭的老闆(見他卷第103 、107 頁),證人高青福   先證稱:大約是110 年9 月20日左右,跟阮文平見過被告,   後證稱:現場只有我們越南籍6 人,沒有被告(見他卷第81   、83頁),衡以被告與吳吉唐、高青福彼此互不熟識,見面   次數應該不多,盜伐行為又是非法行為,倘有聚會必然特殊   ,被告如曾與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等人聚會見面告知盜   伐計畫,吳吉唐、高青福應會有所印象,詎渠等竟對於與被   告見面之情節為與阮文平完全相異之證述,是阮文平於偵查   中之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㈤甚者,另案被告陳春光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沒有人計畫,是   我們大家講好一起上山拿木頭,我都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   另案警卷第38、39頁),另案被告楊文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   :6 個人一起提議要去山上拿木頭,我們6 個人一起準備裝   備物資,各自先拿新臺幣3 至4 千元出來共同準備,我不知   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135 、136 頁),另案被告陳   文慶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是阮文平叫我去山上竊取林木,我   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179 、180 頁),均未提   及本案被告,是被告是否指使阮文平進行本案盜伐犯行,也   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森林法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訴-53-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宗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瑋(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審酌附表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暨各罪 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將連續犯規定刪除,法院於數罪併罰時 ,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 現應報的觀念,然仍應就各別刑罰之規範目的、法益侵害之 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反應之被告人格特質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本件抗告人所犯森林法等罪係於民國108年110年間之同一 時期內所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綜合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 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 之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請鈞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之精神意義,更為裁定, 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1日)前所犯 ,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 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4罪,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1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上訴字第16 41號等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等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復經本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 金70萬元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50萬元,且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既在外部 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2年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5年9月),復再 予減少有期徒刑9月之利益,可謂相當從輕;就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亦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期(附表編號各罪罰金30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罰金210萬元)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併科罰金之總和(180萬元),亦再予減少30萬元之 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與違反森林法違法 盜伐林木有關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發起〈 以盜伐森林主產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罪,及結夥2人以上以 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 行為時間密接(均係在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法益 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 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 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 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定執行刑 過重,請求酌定符合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應執行刑云云, 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抗-210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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