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魏 早 專
劉魏玉蓮
魏 玉 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順 寬律師
陳 長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庭 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伊母親張曉蕙自訴外人魏
早賢受胎而生,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受魏早賢撫育,依
法視為魏早賢之婚生子女。魏早賢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魏早賢無配偶,伊為魏
早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訴人魏早專、劉魏玉蓮及魏玉招為魏
早賢之兄、姊,無從繼承魏早賢之遺產。詎上訴人否認伊之身分
及繼承權,以魏早賢繼承人地位自居,於110年10月27日將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魏早專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同日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
下稱編號7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下稱分割共有登記),復共同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存款
新臺幣(下同)314萬5,844元(下稱系爭存款),共同不法侵害
伊之繼承權及繼承所得財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
害等情,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與魏早賢間之
親子關係、伊對魏早賢之繼承權存在,及命魏早專塗銷系爭登記
、上訴人塗銷分割共有登記並連帶給付伊314萬5,84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業以1,620萬元擅自出售編號7土地予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共同不法侵害伊繼承之編號7土地所有權,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上開價金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就上開請求塗銷分割
共有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
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魏早賢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亦未
撫育被上訴人,其曾匯款予被上訴人非基於撫育子女之意思,不
生認領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由其阿姨即訴外人許
家茹代理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其就魏早賢之
遺產僅受分配編號7土地出售所得款項10分之1,其就此外之其餘
遺產自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命上訴人給付,係以:被
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母登記為張曉蕙,張曉蕙與魏早
賢未曾締結婚姻關係。魏早賢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魏早賢無配偶,魏早專為魏早賢之長兄,劉魏玉蓮、
魏玉招為魏早賢之姊。系爭6筆土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於魏早專名下。編號7土地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11年5月9日
,由上訴人以1,620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於同年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兩造有無旁系血親三親等親屬關係,其鑑定結果:在劉魏
玉蓮、魏玉招為同父同母手足之前提下,推導其生母檢驗及比對
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與被上訴
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孫女與內祖母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別均應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相同之親緣關係遺傳法
則;依統計學計算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3人組累積姑
姪關係指數CAI值為3.234×10⁵,依該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
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姑姪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劉魏
玉蓮、魏玉招與被上訴人間極有可能均存在姑姪血緣關係(下稱
系爭鑑定)。足見被上訴人乃劉魏玉蓮、魏玉招母親之內孫女,
劉魏玉蓮、魏玉招與被上訴人生父為手足。而魏早專自承被上訴
人之母親與伊無關係,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與魏早專間之父
女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魏早賢之次兄魏早財、三兄魏早喜依
序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死亡,且無事證足認渠等生前與
張曉蕙有所牽扯。是被上訴人為張曉蕙自魏早賢受胎而生,堪以
認定。魏早賢於被上訴人出生後,為被上訴人支付保母費、曾於
過年及重要節日攜被上訴人返回後龍老家,於107年8月27日匯款
20萬元至被上訴人供扣繳就學貸款之帳戶,參與被上訴人大學畢
業典禮並合影留念,足認魏早賢有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而撫育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為張曉蕙自魏早賢受胎而生,
經魏早賢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魏早賢之婚生
子女,其與魏早賢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魏早賢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其對魏早賢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為魏早賢之兄、
姊,無從繼承魏早賢之遺產。系爭協議僅有上訴人之簽章,其文
義並表明係上訴人自命為魏早賢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彼此協商約定
魏早賢遺產之分配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許家茹參與系爭
協議。上訴人以魏早賢繼承人地位自居,於110年10月27日將系
爭6筆土地辦理系爭登記為魏早專所有,另將編號7土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後,以1,62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共同提領系爭存款轉存至魏早專帳戶,共同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及繼承所得財產,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魏早賢間親子關係存在、其對魏
早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早專塗
銷系爭登記、上訴人連帶給付314萬5,844元本息;變更之訴依民
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
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
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
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
不予調查。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關係生父與子女間血統之
問題,其確定判決具對世效,事關公益,要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自
認效力規定之適用;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
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法院應依
職權為相當之調查。被上訴人與已故之魏早賢間親子關係存否不
明確,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系爭鑑定,研判劉魏玉蓮、魏玉招
與被上訴人間極有可能均存在姑姪血緣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兄弟間既存有血緣親子
關係之可能性,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鑑定被上訴人與魏早專間
之親子血緣關係,自攸關被上訴人與魏早賢間親子血緣關係之研
判,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魏早
專自承被上訴人之母親與伊無關係為由,擯棄不予調查,進 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V-113-台上-227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