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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陳美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如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 二、請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因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聲請狀聲請事項第一行載利息起 算日為自提示日起,未臻明確,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374-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錫敬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杰夫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依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就「廣豐新天地購物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簽立附表一 所示A、B契約,復因原告出售系爭商場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兩造及國泰人壽即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簽立附表一所示C契約,約定被告就「11 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無 須依B契約給付,改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方式處理,而因 兩造未能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簽立書面協議,即應 回歸B契約約定,原告並於110年11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兩造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本請求、反請求,經仲裁協會作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 仲裁判斷。嗣原告復對被告請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經仲裁協會以無管轄權為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B 仲裁判斷程序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扣除附 表二編號1-1所示電費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餘額新臺幣( 下同)6,062,834元,而被告不僅拒絕給付,並請求原告以 系爭租金7,833,000元(含稅)及附表編號1-1所示電費1,77 0,166元共9,603,166元扣抵超收電費,足見兩造就被告得否 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費各有己見,無從期待 兩造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另簽立書面協議,故簽立 書面協議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無從適用C契約第3條第3項 第4款有關電費結算超收與系爭租金相互扣除之約定,爰依B 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 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 係相同者而言。而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此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斷。須前 後二訴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但得代用或相 反者,方屬同一事件,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A仲裁判斷主張無適用C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 餘地,應回歸B契約約定,故依B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000元,及 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A 仲裁判斷以系爭租金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無理由予以 駁回,有A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42、273頁 ),堪認A仲裁判斷本請求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以原因事實及請求權為基礎之訴訟標的亦均為B契約第5.1條 ,且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足見A仲裁判斷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核屬同 一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自為A仲裁判斷效力所 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洵非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A仲裁判斷後發生之新事實 ,就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另簽署書面協議」部分已 不能發生,則緩繳系爭租金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因而依B 契約第5.1條為請求,與A仲裁判斷之本請求不同云云。惟原 告上開主張僅係適用B契約之緣由及經過,並非主張B契約第 5.1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其既依B契約第5.1條 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A仲裁判斷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應受A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一再主張本件起訴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簽立日期 (民國) 契約 證據頁碼 1 102年11月21日 A契約 商場物業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29至81頁 2 105年9月26日 B契約 經公證之商場物業租賃契約(變更A契約簽署日期為105年9月26日、變更原告法定代表人為邱文達、特定店面地址為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 本院卷第27至81頁 3 110年1月15日 C契約 租賃契約繼受協議書 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附表二: 編號 仲裁判斷 請求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仲裁判斷結果 1 A 110仲聲和字第53號 原告本請求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7,833,000元(加計5%營業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駁回(兩造就電費計價無共識,未能簽立書面協議,故清償期尚未屆至) 被告反請求 106年1月至110年5月溢繳電費,扣除系爭租金 8,527,081元(計算式: 15,581,029.99×1.05-7,833,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1-1 106年1月至同年7月間之溢繳電費 原告應給付被告1,770,166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1-2 106年8月至110年5月之溢繳電費 被告其餘請求駁回 2 B 111仲聲孝字第52號 原告 以系爭租金債權與A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所為本息、仲裁費用及利息之判斷抵銷 6,011,7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無管轄權程序駁回

2025-03-03

TPDV-113-重訴-31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7號 原 告 董學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陳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14年3月10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於何時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前所有人是否為原告之母? ㈡、被告最初是否與原告之母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最早簽立時點是否為100年10月20日?之後陸續簽立至何時 ?何時改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請以表格 條列式記載歷次簽約時間、簽約人、租賃期間,並提供歷次 租賃契約書供參。 ㈢、被告與原告之母簽立租賃契約期間,有無向原告之母表示系 爭房屋有漏水、滲水致壁癌之情事?原告之母有無修繕系爭 房屋?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㈣、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第一次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 房屋是否即有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狀態?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有無考量漏水 、滲水致壁癌之因素?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㈤、是否爭執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間有漏水、滲水致壁癌之情形 ? ㈥、是否爭執被告於113年2月間,告知原告系爭契約代理人林梅 貞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原告迄今均未修繕 ? ㈦、對於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故自113 年2月起拒絕給付租金,並告知原告代理人林梅貞修繕,有 何意見? 四、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 ㈠、被告最早於何時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 ㈡、被告簽立前開契約書時,系爭房屋是否已有漏水、滲水致壁 癌之情事? ㈢、兩造最初簽立第一份契約書時,有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狀態?兩造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有無考量漏水、滲水致 壁癌之因素?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㈣、另請以表格條列式記載被告就系爭房屋歷次簽約時間、簽約 人、租賃期間,並提供歷次租賃契約書供參。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27

TPDV-113-訴-667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7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凱軒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李柏瑋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539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9,539元(見 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 所(下稱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111年2月20日凌 晨3時至6時,與訴外人即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錢櫃忠孝店前,執行「守望_SOGO錢櫃 防治滋事537」巡邏勤務(下稱系爭巡邏勤務),並於同日 凌晨3時8分,在同路段26巷口路旁,見原告及其女友即訴外 人陳昕妤酒醉與訴外人即UBER司機葉芳君就乘車發生爭執, 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詎被告明知原告僅站立於現場, 未對在場員警有何推擠、拉扯或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所列得實施管束之情事,竟故意、過失抓住原告肩 膀脖頸部位,以柔道過肩摔方式將原告放倒並壓制在地,致 原告受有右肩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下稱A傷害)、左側足 部挫傷併第2、3、4蹠骨和外側楔骨骨折併跗蹠關節損傷之 傷害(下稱B傷害,A、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眼鏡並 因而毀損,被告行為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09,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大安分局賠償,即 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 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依法 實施管束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被告 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所受B傷害與被告管束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對原告臉部及頭部施以強制力,原 告眼鏡歪斜毀損與被告管束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眼鏡歪斜 僅須調整鏡架即可回復原狀,原告不得請求重新購買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被告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111年2月20日凌晨3時 至6時,與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錢櫃忠孝店前,執行系爭巡邏勤務。 ㈡、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8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口 路旁,見原告及其女友陳昕妤酒醉與UBER司機葉芳君就乘車 發生爭執,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 ㈢、嗣陳昕妤於同日凌晨3時11分,大聲咆哮並辱罵葉芳君:「幹 你娘」、「老雞掰」、「幹」等穢語,經葉芳君當場表示對 陳昕妤提告,被告及張棋鈞即欲攜陳昕妤至警局,張棋鈞並 請原告後退、勿妨害公務,期間原告則以手攬住陳昕妤頸部 ,迨員警楊修齊至現場後,原告已鬆開陳昕妤,並與其保持 相當距離,原告與員警楊修齊繼而要求陪同陳昕妤搭乘警車 至派出所,遭被告拒絕,原告即抱怨稱:「幹您娘,你們真 的是」等語,被告繼而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雙手拉扯原告 肩膀,將原告拉倒在地壓制,對原告實施管束行為(下稱系 爭行為)。 ㈣、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A傷害。 ㈤、原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1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見附 民卷第23至25頁)。 ㈤、原告於111年2月25日12時11分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2 6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再於同年7月 2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8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 於同年月29日出院(見附民卷第23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大醫院就診、禾悅物理治療所復健 ,各支出附表編號1-1、1-2所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121,05 9元、51,000元,合計172,059元(見附民卷第25至59頁)。 ㈦、被告因系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 5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8 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4、73至87頁 )。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係? ㈡、原告得否逕對被告請求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㈢、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為平行並立之責任 體系,原告得逕對被告請求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1.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 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規定甚明。依上 開憲法規範意旨,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公務員違法侵害時, 「公務員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人民並得「依法律向國 家請求賠償」,顯見「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 任」具有同等重要性,目前我國民事損害賠償法制即係採 取「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參民法第186條)」及「國 家賠償責任(參國家賠償法及其他特別法等)」二者平行 並立之責任體系(參李建良,國家賠償責任體系的微觀與 巨視-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析論歷史 思維的法學方法,臺灣法律人,第27期,頁138、143,112 年9月)。  2.查,被告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執行系爭巡邏勤 務時,為處理原告及其女友陳昕妤因酒醉與UBER司機發生爭 執,欲攜陳昕妤至警局,經原告口出三字經穢語後,即對原 告為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㈠ 至㈢),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違法不符合管束要件,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眼鏡毀損,侵害其身體權、財產權,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選擇僅依民法規定請求公務員(即被告) 負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不請求被告所屬機關(即大安分局) 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先請求大安分局國家賠償 ,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無法提起第一次權利保護,得逕請求被告負「公務員個 人侵權責任」:  1.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指「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 法,除去其損害」,係指第一次權利保護之「公法上結果除 去請求權」,請求除去公權力違法干預之結果,以回復原有 狀態之權利,包括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所生之結果除去請 求權(一般稱為「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以及因違法事 實行為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前者係就違法、無效行政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後者則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關於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之概念,參李建良,無效行政處分與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月旦法學雜誌,70期,頁23,90年3月)。由此可 見,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謂「法律上之救濟方法」,不包含 屬於第二次權利保護損害填補請求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如 此解釋亦符合前述「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與「國家賠 償責任」為併行之責任體系。  2.另按,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形者,得為管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19條列於該法第3章「即時強制」章節,且該條 第1項「得為管束」之各款情形與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 對於人之管束」之各款情形完全相同,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6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係行政機關 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 要之即時強制方法,足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管束行為 ,性質上屬於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管束行為復未創設、形 成或變更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屬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無疑。本件兩造不爭執被 告於執行系爭勤務時,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僅爭執管束之合 法性,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行為屬事實行為,復因系爭行為 所造成權利侵害結果之事實狀態已無法回復,原告無從提起 屬於第一次權利保護之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違法狀態,則原告 逕行請求被告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不符合民法第18 6條第2項所定被告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之免 責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未對大安分局請求國家賠償,其依民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㈢、「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參諸民法第186條於18年11月22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民律草案第948條理由謂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依普通之規定,任損害賠償之責,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明文規定。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足見該行為係指「公務員違反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之法律,所為職權範圍內之公法上行為」甚明。  2.「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係獨立於「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就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部分之法律適用,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復因民法第186條設有特別規範,則針對公務員違反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之法律,所為職權範圍內之公法上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逾越權限、濫用職權行為,以及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至於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如僅係為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社會公益,非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或公務員之行為係「執行職務範圍外之行為」或「私法上行為」,則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參劉春堂,國家賠償法,頁118至119、123,修訂2版,96年,臺北:三民;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頁282至284,臺北:三民,修訂版,102年)。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 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而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已明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顯見該條立法 目的係為救護或預防受管束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被告復係 在執行系爭勤務時所為,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違背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 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 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 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因該規定係以保護原告為目的, 且系爭行為屬於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為,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 為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 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醫療費用 121,059元 附民卷第25頁 1-2 復健費用 51,000元(1,500元×34次) 附民卷第27至59頁 小計 172,059元 2 眼鏡損壞之損失 37,480元(計算式:23,800+13,680) 附民卷第63至69頁 3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合計 709,539元

2025-02-27

TPDV-113-訴-4567-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啓勝 被 告 林素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 被告欲與原告離婚,原告為挽回被告而與被告約定1年內每 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詎原告已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而兩造於100年12月2 8日離婚後,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復婚,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96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彌補於兩造婚姻期間內不顧家庭、冷落被 告,與被告約定贈與被告附表所示金額,兩造未約定被告於 原告每月給付55,000元後,與原告復婚,兩造亦無口頭及書 面借貸契約,原告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故原告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 ㈠、兩造於100年12月8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見 士院卷第20至22頁、個資卷)。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見士 院卷第14至18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2,500元( 兩造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 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 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原告附表 所示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 。 ㈢、參以原告匯款原因多端,諸如贈與、買賣、給予贍養費均有 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 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我與被 告離婚後,為挽回被告,與被告及被告之母共同討論每月給 付被告55,000元,希冀付款1年將被告追回,與被告復婚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本院詢問究竟被告有無表示向原 告借款,原告表示:因目標為復婚,不可能以借款名義,被 告未表示借款,亦未簽立任何借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 頁),足見依原告陳述內容,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兩造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六、結論:   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0年8月8日 110,030元 2 100年12月12日 220,030元 3 101年1月30日 120,000元 4 101年3月23日 110,000元 5 101年5月21日 182,564元 6 101年7月31日 110,000元 7 101年11月10日 110,000元 合計 962,624元(原告請求返還962,500元)

2025-02-27

TPDV-114-訴-222-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鄭文墩 即 原 告 鄭文吉 鄭文貴 被 上訴人 康陳圳 即 被 告 4樓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3日、同年月10日分別由上 訴人、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收受,有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88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 詢清單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27

TPDV-113-重訴-887-20250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3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孫宏譯 被 告 歐湘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2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 8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731,239元及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 詢2份、借款契約書、存戶交易明細、(歷史)放款利率查 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41至57頁),而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731,291元 同左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2-26

TPDV-114-訴-44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劉芳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3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150 002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172 003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32 004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53

2025-02-25

TPDV-114-除-34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周瑞祥(即周賢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6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5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500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50 00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50

2025-02-25

TPDV-114-除-31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劉明忠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50,72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43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 事裁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院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求範圍,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並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變更後訴之聲 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原告劉明忠分別訴請被告久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圓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源利公司)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2月16日店測數字第18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A、B部分予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久圓公司、源利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9.1平 方公尺,B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3平方公尺,有系 爭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333頁),而原告於113年9月3 0日起訴,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13,0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9頁、個資卷),故訴之聲 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3所示。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4項部分:劉明忠分別請求久圓公司、源 利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損害 賠償,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如附表編號2、4所示。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則不併算,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5 所示。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50,726元(計算式:5,548,30 0+136,868+1,235,090+30,468+100萬=7,950,72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9,80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 元,尚應補繳35,343元(計算式:79,804-44,461=35,34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聲明 原告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劉明忠 久圓公司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A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 5,548,300元(計算式:113,000×49.1=5,548,300) 2 第二項 劉明忠 久圓公司 民法第179條 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13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36,86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466元 不併計 3 第三項 劉明忠 源利公司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B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 1,235,090元(計算式:113,000×10.93=1,235,090) 4 第四項 劉明忠 源利公司 民法第179條 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3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0,46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549元 不併計 5 第五項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A、B部分地上物附合於系爭大廈,拆除將致系爭大廈損害,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00萬元 合計 7,950,726元

2025-02-21

TPDV-113-訴-580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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