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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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86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遠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和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遠東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陳鎮邦之個人資訊,侵害告訴人 隱私,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金額、分期方式如附表所示),並已履 行第一期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5頁知本院和解筆錄及同卷第5 3頁之匯款憑條),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斟酌檢察官及被 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1頁)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故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 足之保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見本院訴卷第35頁),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筆錄內 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等得向檢察 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3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分期方式 謝遠東願給付陳鎮邦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亦即分2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2024-11-29

TPDM-113-簡-400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柒佰毫升)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價值新臺幣1,380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 (二)鄭景明復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價值同前),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適本案超商店員於 現場透過監視器畫面目擊上情,旋即將其攔下要求交出所 竊商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30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 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 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 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知調解並傳喚開庭均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59、61、85-88頁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本院 卷第1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 財物價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商品迄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李曜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7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罐,業經被告於遭本案超商 店員攔下後當場歸還,此經告訴人李曜竹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TPDM-113-簡-392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彣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院偵字第210 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彣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彣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   被   告 蕭彣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彣州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劉景仰(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際,因劉景仰未配戴安 全帽,適徐浚瀚之安全帽暫置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即 將上開安全帽交予劉景仰配戴,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徐 浚瀚於翌(10)日晚間10時許,發現前開安全帽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相關監視器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浚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彣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主動竊取前開告訴人徐浚瀚之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浚瀚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景仰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告訴人之安全帽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告訴人之安全帽得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之安全帽已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彣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前開安全帽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15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佑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遷出國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隆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隆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以就學名義申請核准 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屆期仍未返國服役,經新北市政府 新店區公所催告後,仍拒不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仍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 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證人即被告之父梁傳亮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知道要服兵役,他也知道不當兵會觸犯刑法,但他說 臺灣氣候他受不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之行為態度,並 參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5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   被   告 梁隆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遷出國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隆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出國就學,迄今已逾出境就學最 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新北巿政府新店區公所(下稱 新店區公所)於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號 函催告其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於同日以公示送達 程序公告,並送達至其母梁賴蕙瑩戶籍地;經催告滿3個月 後,新店區公所排定梁隆佑應於113年6月3日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13年5月2 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公告,並送達至其父母梁傳亮、梁賴蕙瑩 戶籍地。梁隆佑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返國服役,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經催告仍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 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梁傳亮之證述。  ㈡被告梁隆佑之兵籍表。  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㈣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1號 公告、113年1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號函及公示送 達證書。  ㈤113年5月2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39595號公告、113年役男徵 兵檢查通知書及公示送達證書。  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29

TPDM-113-簡-4281-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8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燕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燕燕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燕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所竊商品售價共 新臺幣(下同)1,392元,惟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簡永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 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35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商 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由 同店員工黃至暉具領),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 領據附卷可佐,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   被   告 黃燕燕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12時31分起至13時3分止,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地下三樓由簡永偉擔任店長之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有機粉蔥1把、白韭菜1把、蒲燒鯛 魚肚1盒、杏鮑菇1盒、台灣晶鑽豬小排1盒、大比目魚(扁鱈 )3盒、熟小卷1盒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1392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 員工黃至暉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黃 燕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燕燕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拿取上揭物品,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至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本案遭竊商品條碼單9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6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28-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鼎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鼎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前往告訴人就診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45205 號卷第4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僅由保險公司給付8萬0760告訴人,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7號   被   告 彭鼎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鼎洋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內側車道,擬超越 前方,行駛於同路段機慢車外側車道,由紀筱柔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彭鼎洋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遵守道路限速行駛,而依當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該 路段與北安路口彎道車距縮短時,仍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 速度超車(同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致使A車右側車身擦 撞B車之左側車身,紀筱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深度擦傷並肥厚性疤痕增生)及左腳 跟挫傷等傷害。彭鼎洋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紀筱柔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 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筱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鼎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筱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畫面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112年12月14日、19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認其尚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伴 有失眠、焦慮、記憶力減退等症狀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所示,告訴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間隔1月餘之112年10月17 日,始首次因該症狀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況可能導致 失眠、焦慮、記憶力減退之外在因素種類繁多,故告訴人所 受之該等精神傷害,是否確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尚非 無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47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4號   被   告 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5日5時42分許,前往李靖淳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讚點永和豆漿店」欲諮 詢返家方向,因語言不通未獲協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出 手用力丟擲李靖淳所有之菜單夾板、折疊椅,致夾板、折疊 椅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靖淳。 二、案經李靖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李靖淳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1-28

TPDM-113-簡-3910-202411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 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 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原審併辦意旨書)及上訴後併辦意旨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誤以為是虛擬貨幣買賣, 我是基於信任他人,不知道幕後是從事洗錢的行為,所以 觸法,我承認犯罪,我是從109年停職,單位是海巡署。希 望法官可以考量我目前已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失去工作跟家 庭,也被騙至少新臺幣(下同)700萬左右,請給予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人及證 人米世軒、劉至展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 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 與程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5,000元、離婚後所育兩名 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月支付子女 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就上 訴後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7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 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 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為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審酌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 第12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潘冠蓉、黃鈺斐 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葉芳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洪肇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 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肇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 內容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遊說他 人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847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告訴人林紘任、朱育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 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 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離婚 後所育兩名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 月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12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總共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12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1 林紘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LINE上以暱稱「葉家翰」佯稱帶領操作投資平台APP「QNIU」獲利,需補錢進去始可領出,致林紘任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2日 19時1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旻諺 109年9月2日 19時14分許 19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米世軒 109年9月2日 19時12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6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9分許 20萬1,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109年9月3日 0時7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文泰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9萬9,814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肇義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8分許 1萬9,614元 2 朱育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朱育杉佯稱,可在「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8日 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奕翔 109年9月9日 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鈺翔 109年9月9日 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力為 109年9月9日 20時19分許 1萬1,8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         洪肇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峻強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09年5月間在海巡署秘書室擔任 替代役,洪肇義(原名洪肇羲)則擔任同單位之視察。渠等 均應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 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 罪之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9年7月 間起,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洪肇義接受翁 治豪(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指示,侯峻強再接 受洪肇義指示,在任職之單位內,向同袍遊說稱提供金融帳 戶出租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米世軒(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劉 至展(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聽聞可以此管道賺 取外快頗為心動,米世軒於109年7月間,在海巡署本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處走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交 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劉至展於109年7月間 ,在侯峻強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含密碼)交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洪 肇義則將米世軒、劉至展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連同其自己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一 同交給翁治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洗錢之工具。嗣翁治 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 「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林紘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永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 泰),再由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入米世軒、劉 至展、洪肇義之第二層帳戶(資金流向詳見附表所示),渠 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 開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紘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侯峻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洪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紘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3 證人米世軒、劉至展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時間/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時間/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1 林紘任 假投資 109年9月2日19時10分許起,至9月3日0時7分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共40萬元 109年9月2日19時1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19萬9,900元 109年9月3日0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20萬1,088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共12萬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至12時5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 /共11萬9,428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   被   告 洪肇義 (原名:洪肇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無案號)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與劉至展、黃鈺翔(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同事。 洪肇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向黃鈺翔索取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劉至展則於109年7 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侯峻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貴 院審理之案件同案),由侯峻強轉交洪肇義,洪肇義則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全部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與朱育杉聯繫,向朱育杉佯稱可在 「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朱育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肇義、同案被告劉至展、黃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二)告訴人朱育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無 案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行為 ,遭用以詐欺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戶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彭奕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鈺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翌(9)日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2 109年9月9日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洪力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至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時19分許 1萬1,814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 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 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依洪肇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 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交予翁治豪(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洪炳輝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炳輝國泰帳戶)內,再將之轉匯到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法官職權告發偵辦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 二、現有證據:被告洪肇義於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翁治豪於偵 訊之供稱、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騏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 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呈報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上 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970號判決有罪,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案件審理中,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 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李安騏 109年3月間 利用LINE佯稱只要儲值投資即穩定獲利等語。 109年6月16日 6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而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翁治豪(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67號、第33995號提起公訴)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後由翁治豪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贓款交付予翁治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楊以霖、張昱偉、林施妤、田家駿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翁治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翁治豪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由被告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以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楊以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昱偉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張昱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施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施妤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施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田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田家駿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田家駿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存匯憑證各1份 7 附表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復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貴院合議庭,現由貴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 同一交付帳戶行為,遭用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同一 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 楊以霖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以霖佯稱可投資KE肯亞博弈網站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24分許 新臺幣(下同)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炳輝,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09年6月10日20時5分許 16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昱偉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昱偉佯稱可加入肯亞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3 林施妤 (提告) 109年5月9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施妤佯稱可加入智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2日13時10分許 40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 25萬元 4 田家駿 (提告) 09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田家駿佯稱可於京鼎平台小額投資增加被動式收入獲利。 109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13萬元 109年6月17日13時22分許 12萬8,000元

2024-11-28

TPDM-112-審簡上-212-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欄實一 第5至6行「票號TH0000000本票」後方補充記載(未記載發 票日期)、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所列之「簽 名共『8』枚」更正為「簽名共『6』枚」(附表以外其餘2枚無 表彰人格同一性證明作用);證據增列「被告王嘉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 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 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簽之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依前說明,僅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遭冒名人同意即擅 簽其名偽造本案文件並持以行使,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共4紙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 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關於「應沒收之簽名 」欄所示偽造之「徐昱東」簽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簽名 卷證出處 1 租車注意事項 乙方承租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7、19頁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1頁 3 票號TH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9頁 4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承租人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王嘉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居所樓下,以「徐   昱東」名義向吳嘉偉所屬之車行(下稱本案車行)承租車號   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並在「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00   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等文件   (下合稱本案文件)上,偽造「徐昱東」之簽名共8 枚後,   持向本案車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車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徐   昱東」本人租車,而將本案車輛交付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昱   東及本案車行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仁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徐 昱東駕照向本案車行承租 本案車輛,並偽造「徐昱 東」簽名於本案文件上之 事實。        2 證人徐昱東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證人徐昱東沒有租用 過本案車輛,且曾遺失過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之事 實。          3 證人吳嘉偉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被告以「徐昱東」之 名義向本案車行承租本案 車輛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 1136000571號鑑定書暨本 案文件(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 00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NO.005398)1份 證明本案文件上之指紋經 鑑驗比對後,與被告指紋 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徐昱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本案文件上偽造之「徐   昱東」署押共8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53-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威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3萬3,414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權利人尚得依法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   被   告 葉威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辰任職於賴彥霈經營之東昇源蔬果批發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以送貨、收取貨款為其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3月 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 之「RKZ CAFE」之店長臧海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臺 幣(下同)3萬3,414元後,未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賴彥霈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威辰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賴彥霈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臧海翔之證述 證人繳交貨款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客戶結帳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3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收款數額 1 112/12/28 1005 2 112/12/29 895 3 112/12/30 592  4 112/12/31    328 5 113/1/2 1090 6 113/1/5 1604 7 113/1/7 1079 8 113/1/11 1305 9 113/1/12 635 10 113/1/13 781 11 113/1/14 983 12 113/1/16    1525 13 113/1/19 1316 14 113/1/20 423 15 113/1/21 1030 16 113/1/25 1255 17 113/1/26 1046 18 113/1/27 223 19 113/1/28 2217 20 113/2/2 739 21 113/2/3 652 22 113/2/4 131 23 113/2/15 1705 24 113/2/16 1703 25 113/2/17 1077 26 113/2/22 1760 27 113/2/23 608 28 113/2/24 1561 29 113/2/29 122 30 113/3/1 1021 31 113/3/2 712 32 113/3/3 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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