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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士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本條第1 項雖於民國112 年12月   27日增修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但刑度並未調整,亦與被告   本案行為態樣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新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杜酒駕之禁令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測值非低,固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NTDM-113-埔交簡-170-2024123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郁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民國112年9月間 犯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與前 案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刻正在監執行 剩餘刑期中,復於113年7月間犯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 卷附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起訴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 告本案已為第4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 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 準值,且其一再酒後駕車,實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陳郁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文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 惕,於113年10月29日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居處 飲用不詳酒類,復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居處食用摻有米 酒之魚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因其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同 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發 現陳郁文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 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 件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NTDM-113-投交簡-576-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97、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行為」 之記載更正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就民國112年12月3日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39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就112年12月3日、113年5月7日所為 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務農、經濟普通、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緩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經南投地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7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乙○○明知甲○○為其父親,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明知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已於111年9月24日送達南投地院111年9月 19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 開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裁定內容,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詎於112年12月3日10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0號住所客廳,乙○○因向甲○○索討財物未果,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在甲○○面前將陶瓷杯摔碎於地,以此方式 對甲○○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行為。復於113年5月7日3時 許,在甲○○上址住所內房間,將熟睡之甲○○叫醒並索討財物 ,見甲○○表示沒錢,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雙方隨後扭打在地,致甲○○受有頭部疼痛、右腳腳趾紅 腫破皮等傷害(傷害部分雙方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甲○○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春梅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本案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告訴人客廳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告傷勢照片等資料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 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之行為均具 暴力性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6-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裕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01、8029、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明裕依其高職畢業、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 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 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林明裕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67-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西螺分局警卷第13-1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13-2 2頁)。  ㈢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資料1份(112偵8029號卷第15-16頁)、被 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2份(112偵8029號 卷第17-20頁)、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1份(112偵8029號卷第2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函檢附本案帳戶印鑑卡、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2偵8510號卷第41-43頁)。  ㈤被告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3-74、75頁)、被告提 出行動郵局常見問題交易查詢類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7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檢附本案帳戶查 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 85、87、88、89、91-92頁)。  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 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3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32、135-136、143-144頁);⒋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3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周永典 112年6月9日 20時30分 詐欺集團於蝦皮賣場以蝦皮帳號「hsihdjmbdkjh」,佯稱販售空拍機,周永典誤信為真,為購買空拍機,依指示匯款。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001號 2 吳政儒 112年6月10日 19時6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黃安妮」聯繫吳政儒,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SIMPLE TD」投資APP,吳政儒誤信為真,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 3 李育霖 112年6月11日 10時8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白色戀人」、「小慧」聯繫李育霖,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拍賣網站「mansa-mall」APP,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李育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周永典 1.證人即告訴人周永典於警詢之證述(西螺分局警卷第9-11頁)。 2.告訴人周永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西螺分局警卷第19、23-24、25、27、35、37-39、41-42頁) 3.告訴人周永典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Aunti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29-33頁) 4.告訴人周永典提出蝦皮購物網頁擷取照片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33頁) 5.告訴人周永典提出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31頁) 2 吳政儒 1.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儒於警詢之證述(埔里分局警卷第23-25頁)。 2.告訴人吳政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29-35、39頁) 3.告訴人吳政儒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ADM Markets Manager」、「安妮」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埔里分局警卷第43-47頁) 4.告訴人吳政儒提出詐欺投資軟體「SIMPLE TD」網頁擷取照片1張(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5.告訴人吳政儒提出其名下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51-53頁) 3 李育霖 1.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證述(112偵8510號卷第31-32頁)。 2.告訴人李育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偵8510號卷第65-66、71、79頁) 3.告訴人李育霖提出交友軟體探探名稱「白色戀人」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112偵8510號卷第81-83頁) 4.告訴人李育霖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慧」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Mansa Mall」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112偵8510號卷第83-91頁) 5.告訴人李育霖提出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張(112偵8510號卷第91頁)

2024-12-25

NTDM-113-金訴-243-20241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發還告訴人 ,然該商品已遭被告拆封飲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 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500毫升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 2 300毫升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價值價值35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1時16分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安全店,於同日1 1時17分許,徒手自冰箱竊取500毫升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開門市,在店外 休息區飲用後,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11時22分許,再 次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00毫升之58度金門高粱1瓶 (價值350元),得手後以衣物遮掩,欲走出店外,適店員 發現遭竊轉告店長李志強,李志強喝止賴伊崧離去並報警, 經警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已開封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已 發還)。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志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遭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度 行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形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海尼 根啤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簡-462-20241225-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㻴珺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88、8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對被害人甲○○吼叫、持板 凳丟擲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 論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犯行,與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因未遵期參與處遇 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同,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 是應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前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經濟勉持、要扶養3個未成 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已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當面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並告知裁定內容, 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行為,並應於11 2年12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24次、戒癮 治療12次。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號住處,酒後無故對甲○○吼叫,並恫稱:「我要把你打死」 等語,隨即持塑膠板凳朝甲○○左腳毆打(未成傷),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甲○○致電乙○○友 人林沁㻲到場協助,林沁㻲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悉上情 。 (二)乙○○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24次、戒癮治療12次,並經南投縣政府自111年4月 起,陸續以公文或委請員警訪查之方式,聯繫通知乙○○應依 南投縣政府合法送達之函文所指定之日期及地點接受處遇計 畫,竟均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而未如期於112年12月31日 前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完成處遇計畫,惟堅詞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甲○○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伊只是 比較大聲講話,伊是說自己沒有動手打被害人,被害人要告 就去告這些話,因為被害人情緒上來講話不好聽。伊有去過 1、2次輔導教育、戒癮治療,後來就沒有去了,因為伊要工 作賺錢養小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甲○○、證人林沁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保護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 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通知履行處遇計畫函文及送達證書 8份、南投縣政府通知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函文及送達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訪查回報通知書3份、家庭暴 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證 人2人證述情節並無齟齬,且被告有酒後對證人甲○○施暴之 惡習,堪信證人甲○○並無誣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虞。又被告 屢次親自收受南投縣政府函文,惟從未接受輔導教育、戒癮 治療,又未提出任何無法參與處遇計畫之具體事證,顯見被 告確實毫無意願配合履行處遇計畫,消極不改善自己可能對 證人甲○○施加家庭暴力之因素,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 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多次未依規定接受 處遇計畫,客觀上足認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且各 次行為合併違反同一處遇計畫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2犯罪事實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犯違反保護令之 單純一罪,請分別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NTDM-113-埔原簡-41-20241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柏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微型電動自行車」之記載均更正 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上開電動自行車」之記載均更正 為「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魏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所生糾 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凡吉娜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自由移動之權利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將告訴人遭拔取之鑰匙等物尋回 繳交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並已交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有 卷附民國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可憑,然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魏柏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柏廷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532巷,適凡 吉娜(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自行車 同時行經該處,雙方因故發生爭端,魏柏廷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強行拔取上開電動自行車鑰匙後,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 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凡吉娜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自由移 動之權利。嗣凡吉娜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凡吉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凡吉娜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告之父魏 瑞發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及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開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 案截圖、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簡-482-202412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昌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昌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昌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昌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 ,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 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以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 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次犯罪;⑶駕 照經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 ,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⑹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金融業、 家庭經濟狀況中低、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還有一個13歲女兒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唐昌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昌澤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警惕,於113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後,乘車返 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 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違規 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唐昌澤臉色通紅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昌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 及取締酒駕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 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且對刑罰感應力不足,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NTDM-113-投交簡-547-20241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肆組及雙面膠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石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部分犯 行罪質與本案犯行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 被害人徐榕笙管領之香油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並衡酌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4組及雙面膠1捆,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00元, 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卷附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   被   告 石芳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芳全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5月、11月、6月確 定,經南投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毒品、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7月、3月、11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9時 57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紫晶宮,利用釣魚線黏 貼鐵片及雙面膠,伸入香油錢錢箱之投入孔黏取鈔票之方式 ,竊取徐榕笙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適徐榕笙經廟內警報系統提醒,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發現遭竊 ,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100元鈔票7張 (已發還)、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4組、雙面膠1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榕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遭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先前亦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 組合及雙面膠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NTDM-113-投簡-46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知,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非需要採取不同 處罰方法或手段始得達行政目的外,不得同時處罰,此即行 政罰領域「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 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 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 」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㈡再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 ,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 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 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 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 於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 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且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治法第 20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 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即修正後同法第51條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對 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 ,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 第一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或軍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綜上足見,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 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 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 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而解免後續 接受輔導之義務。  ㈢況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 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 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 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 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 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 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㈣經查,被告前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 第111001943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 告知日後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顯已知悉相關規 定及治療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 按時出席上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以111年3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 11年3月21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 ,惟被告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 府以111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 0153998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 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即112 年度偵字第2451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爾後 ,於相隔約10月後,南投縣政府再於112年5月10日以府社婦 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罰乙○○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 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 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惟乙○○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 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即 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2次犯行 間,相隔約10月,且本案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 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 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 ,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是被告自112年5月22 日又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時間報到出席,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 行為,自非同一案件。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而不得再重行起訴,即率為不受理判決,顯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 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前案之起訴事實為: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進行加害人評估或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事宜。 嗣乙○○明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經 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前經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 943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日後 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乙○○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 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 上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 年3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 21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惟乙○○ 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府以111 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乙○○1萬元, 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函再次通知乙 ○○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 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乙 ○○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5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17至118頁)。  ㈢次查本件被告後案之追加起訴事實為:被告乙○○前因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進行加害人評估或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事宜。嗣乙 ○○明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第31 條)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18日 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 10068765號、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函 文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 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乙○○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日期 ,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上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6月8日 投衛局醫字第1110018373號函通知乙○○於111年6月20日前陳 述意見,惟乙○○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 投縣政府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 罰乙○○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 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 理,惟乙○○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97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至8頁) 。    ㈣本案對照上揭前案起訴書及後案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可知前 案部分,南投縣政府係以111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 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萬元,亦即在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 1日裁罰之前所為之通知,包括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 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68765號、1 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函文通知,當均 為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1日此次裁處效力範圍所及,其後 南投縣政府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函 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 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 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因而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辦,其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 號案件提起公訴。惟南投縣政府於將前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辦後,並未再次以任何函文通知被告應接受初階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 點,竟於時隔約10個月後,就前揭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 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 1110068765號、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 件業為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1日前次裁處效力範圍所及之 函文通知,復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 書再次裁罰乙○○1萬元,自有未洽,至於南投縣政府另以112 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 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 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係屬南投縣政府依 法裁罰後,並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始與犯罪構成相 符而得以刑罰相繩,惟本案南投縣政府係於時隔約10個月後 就111年6月21日以前之函文通知重複裁罰,並非係就南投縣 政府其後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 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而 未報到之裁罰,從而,南投縣政府就同一事實所為重複裁罰 ,誤認而再次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而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南投縣政府移送基於相同之通知所為 重複裁罰事實,復以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案件以追加起訴 方式,於同一法院重行提起公訴,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事實,在同一法院 再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行提起公訴,於法有違。原審以檢察官 係重行起訴,而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本案仍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82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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