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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珏郡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 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廖珏郡(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對被告之證據漏 而不審;又被告本案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非重,偵查中即認 罪,確實已真誠悔悟,所為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57條規定,再為減刑等語(本 院卷第6-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僅就量刑上訴 ,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8-78-1、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 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就其與同 案被告林維欣共同販賣,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乙 情為供述(他卷第567-575頁),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沒 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承認自己與林維欣共同販賣毒品, 且對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乙情並未否認 ,參諸共同正犯本係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法理,應寬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客觀行為、主觀營利意 圖均已自白,嗣於原審、本院亦均坦承犯行(原審卷第216 、217頁;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本案所為,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雖於109年10月15日協助警方誘捕偵查其毒品上手盧冠 穎,有其109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可參(他卷第51-54頁),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另案被告盧冠穎於109年8月 、9月間販售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 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他卷第629-632頁), 且被告於原審亦供陳其協助誘捕偵查之另案被告盧冠穎並未 於本案之109年8月、9月販賣毒品期間送貨予被告(原審卷 第202頁),自無從認定盧冠穎係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上 手。而本案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均覆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原審 111訴519卷一第443-447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21 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有限,因受家庭經濟影響, 鋌而走險,圖以販毒營利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本案販賣 毒品次數雖為10次,然販賣金額尚非高額、鉅量,惡性及犯 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 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 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 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 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 犯行,足徵已具悔意,因認本案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條立法理由明言「 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然其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並未經 檢察官訊問或告知罪名,自無機會自白,此與偵查中否認犯 行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被告既於原審、本院獲知所涉罪名後 即行自白,顯然與前開立法理由鼓勵認罪之意旨相符,參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法理, 被告本案亦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要件。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 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 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 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 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 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之 輕罪,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因重 罪並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仍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是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刑不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部分所為,有前開加重其 刑及2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70條規定,應先加 重再遞減輕之;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6-10所為,均有前 開2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其雖主張:行為時年約 20、21歲,因受男友林維欣影響,依指示為本案行為,犯後 如實供述,現已戒毒,在嶺東科技大學財經系夜間部就學, 白日在台慶不動產從事房仲工作,又被告父親年邁身體不佳 ,亟需被告照顧,彼此無法分開,希望能給父親更好的未來 ,請再減輕其刑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3、4、5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另就所犯各罪,均依前述偵審自白及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中附表編號1、3、4、5之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餘各罪之最低處斷刑則為 有期徒刑1年9月,而原審就附表編號1、3、4、5各罪,均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最輕之刑度,另就附表編號2、6- 10部分,依各次販賣數量之不同,分別科以有期徒刑1年9月 、1年10月、1年11月,亦均屬最低或偏低度之量刑,且於附 表編號1-10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合併刑期達1 8年5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顯然亦 屬偏輕度之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所述情由縱認屬實而有可 憫,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基上所述,原審之宣 告刑、應執行刑均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上訴-155-202503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輔佐人 王月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慶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順慶(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 認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指之全部犯行,但審酌相關證人林 昱志、蕭興中之證述,及卷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 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 物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堪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 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⒈被告於原審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其行為 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 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 ,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 00653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23頁至229頁 )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 將1空桶重7公斤、容量4公斤之小型瓦斯桶(下稱本案瓦 斯桶)放置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為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 之北上鐵道正線上(位置約在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1段與 龍鳳大排水交岔處)。適同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 強號列車行經該處,遂撞擊、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入 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 壞,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審理中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先後2次涉犯刑 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顯有再犯之虞而 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而有安置之必要。   ⒊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 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陳稱:未與得為輔佐人之親屬同住,沒有聯絡,不知其等 實際居住地等語,顯見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足,對被告之 病情無法為控制作用,即無法確保被告在外能穩定服藥就 醫治療;被告經精神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對自我行止的 控制能力差,迄本院訊問時仍辯以:我是被不明科技傷害 ,雖然醫院認為我有思覺失調症,但我覺得沒有云云,顯 然其並無病識感,其疾病發作之情形未獲妥善控制,足認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其因長期受精神疾 患影響,並一再對破壞火車行駛,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並有緊急必要。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 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 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交上訴-14-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喬恩 義務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03、33206號、112年度偵 字第8454、1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 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其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莊詠豪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其領取款項轉交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與莊詠豪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 贓款,由其提領款項交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犯意(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於民國1 11年4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莊詠豪,容任其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嗣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 第三層之系爭帳戶,再由乙○○依莊詠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 贓款轉交莊詠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僅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79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01、299-3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18649號卷二第145-149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提 供之系爭帳戶,確遭用以收受被害人甲○○被詐欺後匯入款項 ,並經被告提領交付上手莊詠豪,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利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提領交 付,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 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當應有 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審卷二 第403頁),為本案行為時已將近40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應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活動, 若欲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一般不會使用非公司之帳戶供 業主或客戶匯款,否則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無法避免 款項經他人經手而遭侵吞或遺失之不測風險,若非需要有他 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承擔風險,使用 他人帳戶收款後委由他人領款交付之必要,主觀上應已預見 莊詠豪極可能係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 代收款項後提領交付,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 點。此參之被告供稱:我跟莊詠豪不是很熟,他只是來我們 公廟幾次的香客,與莊詠豪見過幾次面,認識一年多等語( 偵字第18649號卷二第170頁;原審卷一第440頁),可知被 告與莊詠豪並非熟識,甚至僅見面數次,自無任何信賴關係 存在,被告竟在已預見會涉詐欺等非法犯行,且無信賴基礎 情形下,仍應允同意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領款、交付款項 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容任詐欺、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 已悖乎事理常情,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 恐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 上堪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且其與莊詠豪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受騙云云,並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⒉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但依中間時法、新法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另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 始終陳述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行為,僅與莊詠豪聯繫,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除與莊詠豪接觸聯絡本案犯行外, 尚有與他人接觸聯絡,或知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 被告係受莊詠豪指示,提領贓款交付給莊詠豪,難認被告所 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社會基本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並經原審 、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原審卷二第345-346頁;本院卷第198-199、290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莊詠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 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 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應併予比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有違誤。⒉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科 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政府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交付之分 工方式,與莊詠豪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使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害人受害金 額非多,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且於原審即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原審卷二第301-302頁),現持續分期給付中(本院卷第2 23-233頁)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先生、弟弟於113年先後過世 ,因之前照顧先生,靠低收障礙補助過日,家中尚有無謀生 能力之母親共同生活,被告及母親均罹有憂鬱症,為低收入 戶家庭(本院卷第235-24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甲○○輾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固 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交付莊詠豪,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 於本案亦係受莊詠豪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23分許/5萬元 林永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10萬1元 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11萬5,000元 1.陳鼎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8649號卷二第79至80頁) 2.林永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649號卷二第81至84、103至106頁) 3.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649號卷二第85至87頁) 陳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28分許/5萬元

2025-03-14

TCHM-114-金上訴-57-202503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寶翔 潘孝欽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森 吳振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振賓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振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量刑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下稱被 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之刑事上訴狀,載明略以:被 告楊寶翔因遭以酒瓶攻擊受傷,血流滿面,甚而遭多人壓制 於地上毆打、腳踹,是其與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互毆拉 扯行為,並非基於鬥毆之意,應可認係遭攻擊受傷後之防衛 ,另被告潘孝欽、黃韋森係基於救援楊寶翔之目的而為本案 拉扯、推擠、扭打行為,並非基於鬥毆之意,其等手段均無 過激,惡性非重大,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1-17頁),嗣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本案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 ,沒有要上訴等語,並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03-104、108、1 13-11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振賓(下稱被告吳振賓)之上 訴狀、準備書狀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外,另主張其下車時所 攜棍棒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無具體危險,不符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10、119-124頁) ,惟於審理時改稱:本案改為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本院卷第142、1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 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量刑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吳振賓於案發時有持扣案棍棒 1支至現場,另該棍棒具相當長度,屬質地堅硬之物品,有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偵16183卷一第487頁),若持之行 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固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而符合上開加 重要件。惟審酌被告吳振賓於警詢供稱:我原本持棍棒要打 對方,但被陳民諭制止,將我的棍棒搶走等語(偵16183卷 第190頁),核與證人陳民諭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看到有人拿 棍棒作勢揮舞,我當下就把棍棒搶下來等語相符(偵16183卷 第263頁),復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並未見被告吳振賓有持該 棍棒攻擊之行為,足認該棍棒並未實際於本案之衝突中使用 ,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再參之雙方係於113年2月13日 晚上11時15分許,開始發生衝突,被告吳振賓則是約於同日 晚上11時25分許,始出現在現場畫面,可知其參與之時間相 較於楊寶翔、潘孝欽,顯然較短;又本案係因被告楊寶翔與 同案被告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於熱炒店發生口角糾紛, 雙方乃聚集眾人在店內及店外前道路等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然衝突時間 尚屬短暫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吳振 賓本案行為,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寶翔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孝欽前於112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楊寶翔、潘孝欽前案均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而裁量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楊寶翔、潘孝欽之前科 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8頁第25-26行),檢察官就 此亦未聲明上訴,則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認並無 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寶翔、潘 孝欽、黃韋森、吳振賓4人僅因細故即糾眾為本案犯行,影 響公眾身體、財產之安危及社會對於法秩序之信賴,危害不 輕,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4人而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因細故動輒聚眾生 事,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 告4人上訴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無可採。 四、駁回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之理由   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均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經核其 量刑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均判處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有期徒刑6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最輕之刑度,顯無過重,被告 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吳振賓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 無見。惟被告吳振賓本案所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未衡酌被告吳振 賓所攜帶棍棒於本案並未使用及其參與鬥毆之時間較短等情 狀,仍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吳振賓上訴主張本案應 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雖無可採,惟其認原審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振賓正值青年,不思 理性解決他人糾紛,僅因細故,率爾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下 手施強暴方式危害公共秩序,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對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有所妨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廖三元和解,惟經本院 排定調解,廖三元未到場並於電話中表示不願調解(本院卷 第165頁),另被害人廖啟佑於原審表示願原諒被告吳振賓, 被害人廖三元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吳振賓(原審卷第149、157 頁);兼衡被告參與之時間、下手方式、手段輕重、被害人 廖啟佑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前胸挫傷、左手擦傷,被害人廖 三元受有左手無明指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 以及被告吳振賓之前科素行,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至三萬五千元 ,已婚,女兒尚未滿周歲,由配偶照顧,需要撫養父母,母 親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參卷附戶籍資料、母親重大傷病卡) ,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害人 廖三元於原審即表示其不願意原諒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已 如前述,本院因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七、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就量刑一部上 訴,本院已無從再就其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 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原上訴-2-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証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玖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証凱為張加明之子,緣張加明因銀行信用問題,向張証凱 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其經營生 意之匯、收款帳戶。詎張証凱明知甲帳戶之存簿、印章均非 其保管、使用,其內款項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臺中市○ 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辦理甲帳戶 存簿掛失補副、變更印鑑後,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上午9時3 3分許,臨櫃自甲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67萬1,292元( 下稱本案存款)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後,將該等款項用以繳費、簽帳消 費及提領花用而全數侵占入己,嗣經張加明發現要求返還, 均拒不歸還。 二、案經張加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洲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証凱(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 -92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127-128頁;本院卷第9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加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23、25 、45-55、6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1 月17日玉 山個(集)字第114000614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第53 至73頁)、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6745號 函暨附件存簿儲金帳戶掛失補副、更印申請書及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53-8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 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 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 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 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 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 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 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 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 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 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名 下甲帳戶原存摺、印鑑均由告訴人張加明持有、使用,其內 存款均非被告存入,均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甲帳戶 內遭提領轉匯之167萬1,292元,僅係被告法律上持有而非其 所有,被告將之提領轉匯至自己名下之乙帳戶,將該等款項 用以繳費、簽帳消費及提領花用,顯然已易持有為所有,其 行為自應成立侵占罪。  ㈢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存款乃金融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 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存至帳戶後,存款所有權已移轉 予中華郵政公司,被告對本案存款所享有者,僅請求中華郵 政公司返還同額款項之權利,對本案存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 言,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未能衡酌被告對於系爭存款仍有 法律上之持有關係,甚而被告將存款轉至乙帳戶後,將各該 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來後,亦有事實上之持有關係存在,所為 仍屬侵占行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未能明確親子間之分際,侵占告訴人張加明即 其父親存入甲帳戶內之上開存款,拒不返還,花用一空,惟 犯後於法院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再衡以被告侵占之手段、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務,月薪三萬元,未婚,租房每 月租金約14,000元,欠朋友借款,之前匯款100多萬元償還 賭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4 頁),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167萬1,292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 還告訴人,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HM-114-上易-71-202503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㈠、㈡部分以及㈢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 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 稱攝影師)、陳威丞(TG暱稱「羅瀨芭」)(陳明達、陳威丞 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由 原審另判處罪刑)均為TG「色淫師」群組成員,經常互相交 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 拍攝性影像等事宜。緣陳威丞透過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 知代號BH000-A113070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NE暱稱「吃貨仔」,下稱A 女)有意拍攝性影像以兌換金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 甲○○認識。詎甲○○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照片多張以及A女自慰之影片,而後徵得A女同意,以其 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承前 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 性交之影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上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 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 性影像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2-75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233至235頁; 原審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本院卷第72、90至9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於警詢、偵查證述 (偵卷第51至55、61至73、241至247、254頁)、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偵查證述(偵卷第83至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一冊)、 陳明達與「地瓜」及「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 有被告、陳明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123至196頁)、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陳明達與「吃貨仔」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頁)、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資料第二冊第 9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自承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 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偵卷第203、204頁;原審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 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 關聯性甚高,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 係受陳明達、陳威丞唆使,為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供其 等觀賞,始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徵得A女同意,與A女為 本案性交行為,並於同日15時7分許即傳送甫拍攝之A女性影 像予陳明達、陳威丞,是為拍攝影像而性交,也是為交付影 片而性交,拍攝後當然會將影像傳給陳明達、陳威丞,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修訂時, 立法理由揭明: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 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 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又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 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 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等語,可知立法者將 交付兒童性影像行為納入刑法規範,係著眼於該行為之潛在 流傳可能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心理恐懼亦甚鉅, 而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等行為同視。其保護之法益與拍 攝兒童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保護之法益已非 完全相同,且細察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之樣態,其傳送交付兒 童性影像行為,係於被告完成性交、兒童性影像拍攝行為後 ,始另行傳送交付兒童性影像,兩者並無行為全部或一部同 一情形,無從認係「同一行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A女 性交、拍攝A女性影像之目的,係為傳送予陳明達等人觀看 ,即認此部分行為應與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之一 罪,並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A女為兒童,年紀尚幼, 竟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含有A女裸露身體、自慰及與之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上開影像傳送予陳明達等人,嚴 重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將對年幼之A女造成嚴重傷害,就 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觀之,難認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就此部分犯行,非居於主導及支配地位,多出於無奈,情 有可原,力謀回復社會參與,請再予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9-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㈢部分針對量刑上訴,就這部分的犯罪事實、罪名沒 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㈢所載。 三、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以及就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欄㈠~㈢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原審法院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並已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和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之犯 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罪,雖無可採,惟其以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之宣告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科刑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明知A女 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 癖好及同案被告陳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 給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觀覽,又應陳明達邀約,幫助其 以陰莖進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 像,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 傳散播、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 譴責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㈠㈡犯行 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 認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惟於原審、本院 已知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上訴後且已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 ,目前在公司擔任業務並參與志工講座、活動(參本院卷第 13-19頁),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母親 、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 92-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同一, 侵害之法益、手段與態樣,犯罪時間密接或間隔4日,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 之特別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ROG Phone II 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所示;偵卷第13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 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1頁 ),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 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 存於手機記憶體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 該等性影像;卷附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 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㈠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025-03-14

TCHM-114-侵上訴-10-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士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71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 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 ,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 適法性。又有關聲請之目的等事項,聲請人若未釋明,倘此 屬得補正之事項,得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 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游士禾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已非審理中案件, 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應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 ,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 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 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聲-283-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8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 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臺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惠慈」之男友李00,李00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投資 為由詐騙張00、温00,使張00、温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張 00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 00則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00、温00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 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 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 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李00,致使林00等6人受 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 於112 年5 月24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7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經上訴,本院於112 年8 月31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 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 並於112 年10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即附表編號4 ),有前案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偵5722卷第303至315頁,原審卷第41至52、91至100 頁,本 院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另尚有告訴人温00受詐騙因而匯入款項之情形(如附表 3所示),有温00之證述、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温00之匯款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22卷第151至166、177至179、183、2 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9、4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因於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前經本院前案退回檢察官處理 ,檢察官復認係屬同一案件且曾經判決確定,以112年度偵 字第8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8128卷第1、111至112 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除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李00外,另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予李00,而有告訴人張00、温00受詐騙因而匯款至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00、温00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斗南警卷第36 、61頁,偵5772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轉 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斗南警卷第13至18、61、85至137頁,偵5722 卷第197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就是否係同時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為不同 之陳述,然證人李00另案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先後向被告收 取他的、蔡友倫的帳戶資料,不是同一天收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參諸上開2個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贓 款之時間上有異,堪認證人李00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應係於 不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李00。被告雖係於不 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惟均提供予李00,依證人即 告訴人温00於警詢證述可知,其遭同一詐術詐騙後,分次匯 款至連同上開2個銀行帳戶在內之不同金融帳戶等語(見偵5 722卷第177至179頁),故可認上開2個銀行帳戶均由李00交 由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同一被害人即 告訴人温00,應僅論以1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 依附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正犯僅成立1次犯行, 縱幫助犯有數個幫助行為,仍應僅有1個刑罰權。是被告雖 先後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告訴 人温00時,均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即附表 編號2、3),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但因 正犯僅成立一罪,自不能論以被告二罪,被告提供上述蔡友 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既已由檢察 官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供自己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即不得再行起訴。  ㈣本案被告就其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00、温00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 個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 案件,被告提供自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已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原判決為免 訴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同時間提供帳戶、不 同告訴人,即認應分別評價乙節,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事實 備註 1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張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1 與 2 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 罪 2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就詐欺正犯而言,附表編號2 與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基於幫助犯從屬性,附表編號2、3僅對被告論以一罪。 3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7 月19日匯款 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與附表4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4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前案) 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業經判決確定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49-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丹詠毅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本院 民國114年3月4日之審判期日傳票未於7日前送達,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23法 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32-202503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1、4676、5685、6433號、1 11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榮萣、陳重君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1、101、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林榮萣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9頁) 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林榮萣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 被告林榮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對本件事故所犯下之過失行 為感到懊悔,於偵查、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案發後積極與 受害人共18人尋求和解賠償,業與大多數受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賠償完畢,於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告訴人羅00、戴00 達成和解,但於鈞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戴00和解,故除 告訴人羅00外,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羅00部分,經原審法 院民事庭判決賠償,現上訴於第二審尚未確定,被告陳重君 因囿於資力,先行提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 民事二審判決後,被告2人與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必將履行 全數賠償金,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21行),顯 已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羅00、戴00外,已 與被害人黃00之家屬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量刑應屬適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戴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告訴人戴00填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告訴人 羅00部分,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12, 047,9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5頁),但被告2人 已上訴第二審,尚未支付,另被告陳重君提存10萬元之賠償 金乙節,為被告2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77至8 6頁),參酌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黃00死亡、告訴人 羅00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椎損傷症候群、右側第7- 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肺挫傷、顏面嚴重撕裂傷、創傷性 氣血胸和雙側肺挫傷與右側第6-11肋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 併脊髓完全損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戴 00受有胸背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頭臉部損傷併腦震盪 及開放性傷口,頸部損傷併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 側頂部頭皮深度撕裂傷併頭骨曝露、第四頸椎骨折、左足背 傷口(3cm)之傷害(其他被害人未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原審判決時 ,針對被告2人犯行,各宣告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過失致 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偏低之量刑, 實已充分考量其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00和解、賠償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事 項,然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發生,於1 13年3月12日始與告訴人戴00和解,已耗費過多時間,難以 彌補告訴人戴00經歷訴訟程序中造成之損害;另被告陳重君 為告訴人羅00辦理提存10萬元部分,顯未實質賠償,則與原 審判決時未為賠償之情況無異,於原審已量處較低刑度之情 形下,本院應給予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於無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發生,仍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被告2人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原審法院民事庭已於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2 人之上開連帶賠償金額,被告2人向本院一再表達要再調解 ,並已對該民事判決提上訴,尚未賠償告訴人羅00,迄今已 逾4年,被告2人並未取得告訴人羅00之諒解,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難認被告2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 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予宣告緩刑 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HM-112-交上訴-153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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