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証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玖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証凱為張加明之子,緣張加明因銀行信用問題,向張証凱
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其經營生
意之匯、收款帳戶。詎張証凱明知甲帳戶之存簿、印章均非
其保管、使用,其內款項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臺中市○
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辦理甲帳戶
存簿掛失補副、變更印鑑後,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上午9時3
3分許,臨櫃自甲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67萬1,292元(
下稱本案存款)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後,將該等款項用以繳費、簽帳消
費及提領花用而全數侵占入己,嗣經張加明發現要求返還,
均拒不歸還。
二、案經張加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洲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証凱(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
-92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127-128頁;本院卷第9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加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23、25
、45-55、6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1 月17日玉
山個(集)字第114000614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第53
至73頁)、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6745號
函暨附件存簿儲金帳戶掛失補副、更印申請書及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53-8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
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
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
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
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
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
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
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
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
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
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名
下甲帳戶原存摺、印鑑均由告訴人張加明持有、使用,其內
存款均非被告存入,均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甲帳戶
內遭提領轉匯之167萬1,292元,僅係被告法律上持有而非其
所有,被告將之提領轉匯至自己名下之乙帳戶,將該等款項
用以繳費、簽帳消費及提領花用,顯然已易持有為所有,其
行為自應成立侵占罪。
㈢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存款乃金融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
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存至帳戶後,存款所有權已移轉
予中華郵政公司,被告對本案存款所享有者,僅請求中華郵
政公司返還同額款項之權利,對本案存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
言,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未能衡酌被告對於系爭存款仍有
法律上之持有關係,甚而被告將存款轉至乙帳戶後,將各該
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來後,亦有事實上之持有關係存在,所為
仍屬侵占行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未能明確親子間之分際,侵占告訴人張加明即
其父親存入甲帳戶內之上開存款,拒不返還,花用一空,惟
犯後於法院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再衡以被告侵占之手段、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務,月薪三萬元,未婚,租房每
月租金約14,000元,欠朋友借款,之前匯款100多萬元償還
賭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4
頁),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167萬1,292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
還告訴人,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4-上易-7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