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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原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高少白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2,038元、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車輛修理期間 不能營業損失9,110元、醫療費用1,430元,合計36,243元」 (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體傷不能工作 損失13,665元、醫療費用1,430元,合計15,095元」(見本 院卷第9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西向 東方向第3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及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駛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 道停等紅燈,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而受有 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等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體傷 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醫療費用1,430元,合計15,095元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西向東方向第3車 道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 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駛,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 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而受有頸部關節及韌 帶扭傷等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 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 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 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 ,此為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就其受有醫 療費用1,430元損失部分,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為憑(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9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1,430元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原告係於112年2月10日1時20分 到院求診,於同日2時25分即行出院,僅須門診繼續追蹤治 療(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11頁);再依原告提出 之「優酷國際有限公司 Q TAXI車隊車資證明」載,原告自1 11年6月至112年1月,月營收平均為121,8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21頁);則原告就 其本件車禍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等傷害,請求體傷不能 工作損失13,665元云云,於法尚有未符。再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經當庭闡明曉諭其就請求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部 分,詢問有無其他補充後,答稱「沒有要補充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體傷不能工作損失 13,665元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云云,於 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3日(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25頁、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8

TPEV-113-北原小-22-20250328-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原 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尚明與訴外人楊玉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79之土地,暨其上同段二一四七建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十四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之 建物,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尚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台安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徐台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徐台安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原告徐園貞主張被告趁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清 心智缺陷時,將訴外人楊玉清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於其名下,依民法 第75條規定,該契約行為應為無效,故原告徐園貞乃提起確 認訴訟訴請確認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參北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債 權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徐園貞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又原告徐園貞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其中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請求,乃係主張繼承訴外 人楊玉清之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 ,該等債權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行使,於訴訟請求上乃係有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 要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於訴訟程序已列為被告者外,其 餘繼承人均須一同列為原告應訴,是本件原告徐園貞於起訴 時原僅以自己為原告,除列被告二人外,未與楊玉清之其他 繼承人即原告徐臺秀、徐圓生共同起訴,嗣於訴訟過程中原 告徐臺秀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及第309頁) ,而原告徐圓生則因原告徐園貞聲請而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 告確定,是本件原告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  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徐臺秀 、徐圓生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應訴,然 共同原告徐園貞既已到庭為辯論,是其本件到庭辯論行為利 益仍得及於其他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徐園貞到庭辯論 利益不及於其他原告,然被告聲請對未到庭之上開二原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業經本院准許而行之(見本院卷四第130頁 至第131頁),是本件業已合法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徐園貞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玉清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死亡,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原告徐園貞於調 查楊玉清相關遺產不動產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徐尚 明與楊玉清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就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 玉清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房地(下稱蘆 竹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 等費用後,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訴外人楊玉清帳 戶後,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出侵吞己用。惟訴外人楊玉清早 於110年2月19日即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有缺損可能, 於系爭房地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當時,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 ,其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房地 自仍屬楊玉清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之規定,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徐 園貞自得求為確認被告與楊玉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被 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處分後共計 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 出侵吞己用等情,因楊玉清當時精神狀態已陷入中度失智為 無行為能力人,是該等行為應非楊玉清所同意而為被告徐台 安所擅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及後段 與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 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2.如主文第3項所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徐臺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補正追加原 告起訴狀,主張:同原告上開對被告徐台安之主張所述,並 聲明:1.如主文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原告徐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尚明則以:訴外人楊玉清死亡前並未經依民法第14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之人, 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至楊玉清固患有失智症,然失 智症並非時刻皆全無識別能力,無從僅以病歷片刻記載,逕 認楊玉清自110年2月間起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被 告與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契約及於11 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楊玉清意識清楚、有行 為能力,楊玉清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律行為均屬有 效。縱楊玉清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精神鑑定時失智症已達 嚴重程度,仍無從反推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時楊玉清已陷入 無意識之狀態。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徐園華所有,惟徐園華 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後,登記在楊玉清名下,因徐園華喪 葬費、系爭房地之房貸、信用卡債務等,本應由其繼承人楊 玉清負擔,惟均由被告墊付之;又楊玉清生活費等費用亦均 由被告墊付支出,故楊玉清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台安則以:蘆竹房地之價金並非流到被告徐台安處, 而係匯入楊玉清戶頭,徐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 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花用,並無侵佔問題;另嗣後將款 項中134萬元匯予被告徐尚明作為徐尚明墊支訴外人徐園華 房貸及楊玉清喪葬費之用,剩餘部分用於楊玉清醫療及日常 生活費以及徐園華喪葬費。且楊玉清雖於出賣蘆竹房地時已 受相關精神鑑定,但尚未受監護宣告,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徐尚明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徐尚明,而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徐尚明,嗣楊玉清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共五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第73頁至第78頁、北院卷第69頁至75頁),並有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影本足證(見北司補卷一第61頁至 第72頁、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徐尚明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徐尚明 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規定情形,楊玉清所為上 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徐尚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徐尚明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非 為無效。  ②觀諸被告徐尚明所提另案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30號)法院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111頁)顯示訴外人楊玉清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徐尚明之錄影畫面,經法院勘驗後,顯示過程中 楊玉清先詢問:「找我簽名幹什麼?」,顯然對於當下是否 係要處理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一事,不復記憶;繼而對於陳 雪梅先後問:「你這個房子,你這個房子,同意要給你兒子 ,是不是?」「您好,我請問一下,你這個房子,這間房子 是不是要過給他?你兒子,對不對?」「你房子,是不是要 過給兒子?」等問題後,答以:「我不曉得耶」「這房子也 不是我的」;再經陳雪梅追問:「對齣,這個房子是你的名 字。阿你現在要贈與,現在是你的名字,現在是你的名字沒 錯,阿你要贈與給你兒子,對不對?對嗎?」,亦仍答以: 「我不曉得耶。」再經被告問:「你不是剛剛不是講說要給 我嗎?」,亦答以:「喔~這樣子啊。」;陳雪梅再問一次 :「你現在是不是要給你兒子?房子要給你兒子住?是不是 ?」則回答:「給他住是可以啦。」最後陳雪梅再問:「要 不然就這樣子好不好?你就說房子你同意要送給兒子嗎?你 兒子叫徐尚明對不對?」則點頭答:「嗯」,及陳雪梅問以 :「那你同不同意房子過給徐尚明?」回答:「都可以阿。 可以給他或給誰都可以阿。」「(陳雪梅:你就說房子同意 過給你兒子徐尚明,同不同意?)同意嘛」「陳雪梅:喔, 同意過給徐尚明就對了。」「楊玉清:欸」,上情,可知, 楊玉清在對話過程中,對於「贈與」「過戶」「送」「給兒 子住」之差別、法律效果為何,並無任何回應,且針對陳雪 梅多次重複提示、詢問是否確實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或送 給被告等問題時,並未能主動且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之意思;反而只有簡短之「嗯」「都可以啊」「欸」等 情。據此,實難認定楊玉清在簽署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時, 係出於其自身意願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難認其有理解 贈與房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③復參以楊玉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11 0年度監宣字第33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法官於110年8月26日 訊問時,對於法官問:法官問:「付100元買30元東西,要 找你多少錢?」答以:「我不會算」;法官又問:「現在誰 與你同住?剛在場的三位子女,哪位與你同住?」亦答以: 「他已經不在了」,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 卷第41頁),足徵楊玉清此時雖仍可辨別其子女人別,惟就 經濟及社會生活活動相關事務,其辨識、認知能力實已有缺 損。另觀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中該法院檢附楊玉清死亡前就診 病歷資料、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86號楊玉清監護宣告事件之該院囑託陳炯旭診所對楊玉清 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110年8月26日訊 問筆錄,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印鑑 證明、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期間之意思能力為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法院函文影本),萬芳醫院 於112年9月5日以萬院精字第1120007757號函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67頁鑑定報告書影本)作成 鑑定結論表示:「㈠楊君(即: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 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约及110年5月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確實係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⒈楊君在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楊君已呈現重複問話、 近期記憶減損、無法處理自身財物等,診斷為失智症。⒉楊 君在110年2月29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簡式智能狀態評估( MMSE)總得分10分(滿分30分)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總得分為2分,符合失智症之認知功能表現。⒊楊君在110年5 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經綜 合所有檢查與評估後,因考量楊君腦部陳舊性小洞性梗塞及 梅毒感染或為其失智症致病原因,因此將其診斷修正為歸類 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仍係為失智症之診斷。」(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㈡……⒈楊君在110年4月11日就其名 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並未理解要書寫什麼、並 未閱讀或端看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推估楊君或未能清楚瞭解 其簽署契約之內容文義。…⒉楊君以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 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已達障礙程度,已無法完整綜合所 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推估楊君應未能充分理解該等行為之 法律效果。」「㈢…其失智症所導致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 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之認知缺損,推估影響 其財務管理與操作能力顯著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足徵楊玉清於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 然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復佐以上開勘驗錄影 過程中,楊玉清皆係被動受陳雪梅或被告等人之指示、提問 下,方為「嗯」「都可以啊」「欸」之回應,已未能完整陳 述整段文句回應陳雪梅之提問,則在無旁人協助之情形下, 顯難獨立決定或執行上開贈與行為之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 為,難認其能理解申辦印鑑證明、簽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所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內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其精 神作用顯已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 ,至為明確。準此,原告徐園貞主張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 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應屬有據。是原告徐園貞訴請確認系爭 房地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 即為有理由。至被告徐尚明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2742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81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3 09頁),欲據此辯稱楊玉清為行為時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僅以相關證人及被 告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並未就楊玉清行為時之意識能力為 鑑定,自難以該等偵查結果,即認楊玉清於行為時無欠缺意 識能力,附此敘明。  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有明文。同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贈 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不存在,又楊玉清已於111年5月 29日死亡,原告為楊玉清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地仍屬楊玉清 之遺產,楊玉清、被告徐尚明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尚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徐台安之訴部分:  ①另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 ,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後,由被告徐 台安分筆提領完畢,為被告徐台安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就上開款項係擅自提領而 侵吞,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 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徐台安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酌訴外人楊玉清是否於生前確有同 意被告徐台安領取上開款項,茲敘述如後述。  ②經查,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難獨立 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而於管理財產上為意 識欠缺之人,業如前述,故於同一時期,對於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難認有何意識能力,縱形式上有同意之意思,然實質 上亦應為意識欠缺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是本件被告徐台安 辯稱其係經楊玉清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以清償其先前為楊 玉清代墊支出之相關款項云云,即難認可採,自難認被告徐 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 而為,是其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訴外人楊玉 清之金錢所有權,且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故原告 作為楊玉清之繼承人,繼承楊玉清對被告徐台安之相關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原告依該等債權請求被 告徐台安給付上開款項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上開422 萬3,937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 定利息之債,則被告徐台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已送達被告徐台安,有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1頁),故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422萬3,937元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為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就上開如主文第3項所示勝訴部分,有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徐台安聲請宣告被告徐台安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1-重訴-514-20250328-4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SAP PHON(泰國籍;中文名:阿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NGSAP 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及第9至11行更正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 日)22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72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9240ng/mL)陽性反應,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告KHONGSAP PHON(中文名:阿鵬)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5720ng/mL、6 924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亦應知 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 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惟念其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3年12月26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KHONGSAP PHON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NGSAP PHON(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聲請觀察、 勒戒)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 廠宿舍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 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 13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及成 功路口,因發現員警設置臨檢站隨即迴轉,而為警攔查,當 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2.863克),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692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HONGSAP PHON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2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1)。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 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8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27

CTDM-114-交簡-43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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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更正為「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倒數第2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2 時40分許」;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 」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5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甲○○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227ng/mL、去甲基愷 他命為70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 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含遙控器) 1串、菸彈5顆及電子菸主機2支,均非為被告所有,且與本 案犯行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20時至21時許,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以將第三級愷他命放置香菸內燃燒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其明知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 所,注意力與反應力可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 威脅之情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00號前,因該車為遭通報侵占車輛而為警臨檢 ,警方遂於該車內查獲甲○○之同車友人少年楊○萱(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有之疑似第三級毒品煙彈5顆 (經檢驗無毒品反應),甲○○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 227ng/mL、70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8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7

CTDM-114-交簡-270-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順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20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8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陽於民國112 年9 月 20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騎樓前,見被害人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後騎 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 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 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 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 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與騎乘甲車之被告發生交通 事故之高敏慈之證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車輛詳細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甲車照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9 頁;易字卷第24至25、107 、11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高敏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7至18、21至22、25至27頁),並有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甲車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甲車照片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1、45、49至57頁),固堪以 認定。然應否令其擔負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 任能力為斷。 五、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㈠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偵查卷宗、病歷記 載及被告自述,被告幻聽、混亂行為、妄想,症狀持續達6 個月以上且反覆發作,功能缺損,就診後症狀改善,就臨床 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系統,被告所呈現之症狀,評估 需考慮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長期可在父母經營之自助餐 店做簡單工作,然案發前1 至2 週出現明顯的異常及奇怪行 為如亂搭車、超商前比手畫腳、路上攔大車等,家屬無法管 控,案發後被告無法清楚描述犯案前後經過,自覺出現幻想 ,認為車子是國防部測試的一部分,導致脫序行為,推估被 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具備顯著精神症狀及受其影響,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為欠缺等語 ,此有該院113 年7 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04500 號 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81、85至 119 頁),審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 參被告個人史(包含身心發展、學校、兵役、職業、婚姻、 內外科疾病、精神科就醫、物質使用史、前科紀錄及家庭狀 況、家族病史)、門診鑑定、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 (包含智力測驗、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 心理病態檢核表修訂第二版等)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生活疾 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 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 定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受 其罹患精神病症之影響。  ㈡再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為了配合軍方演練才牽 甲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短暫性失憶所以離開現場等語(見警 卷第8 頁);佐以高敏慈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發生交通 事故後,他原本坐在路邊休息,後來行徑怪異在附近亂逛, 有跟救護人員對話,他拿路邊電風扇打自己,之後人就自己 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係因其精 神病症影響而有本案犯行之發生,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 實受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而與常人有別。  ㈢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即於112 年9 月21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22日,入院時之病歷資料 記載:被告近1 週開始在全家便利商店不斷騷擾店員,昨日 (即112 年9 月20日)出現竊取機車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今日在家中有情緒欠穩,行為顯忙碌,靜坐不能,夜眠差 ,故報警消帶被告來院,於診間觀察被告情緒起伏大,有儀 式化行為,不斷拉椅子,行為顯忙碌,會不斷在診間走動, 對空說話,不斷比劃,摸物品,轉動門鎖等語,此有被告之 凱旋醫院病歷0 份在卷足佐(見簡字卷第33至47頁),益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受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 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其因所罹精神病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為欠缺之結果相吻合。  ㈣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本案時,已因精神障礙,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為欠缺等 情,堪以認定。 六、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 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 屬不罰,揆之前揭規定,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七、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 ,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致其為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性,鑑定意見略以:案發後輔佐人丁○○可接受及 協助被告強制就醫、精神科住院,出院後也能支持被告至精 神科就醫及監督服藥,目前被告之家庭支持度尚可,被告也 可配合家屬督促就醫及監督服藥,輔佐人認為被告情況有改 善,被告經治療後症狀改善,尚可維持生活,考慮其認知、 判斷及對困境之控制力不佳,須適時提醒督促,建議透過穩 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建立正式支持系統,提供疾病與藥 物衛教,促進被告對自我疾病認知,提升情緒與衝動控制能 力,防止病情惡化產生干擾行為,同時加強法治教育,避免 觸法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酌以被告 自112 年11月24日起於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 精神科規律就診,主要為居家治療,施打長效針劑及口服藥 物等情,有該院114 年2 月5 日燕靜醫(舜)字第11405015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分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1 至98頁),佐以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被告目前與 我及其母同住,有定期居家治療,我都會按時拿藥給被告服 用,被告身心狀況比較穩定,沒有其他脫序行為等語(見易 字卷第117 至118 頁),又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何犯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101 頁) ,可認前述治療對被告確有療效,目前被告精神狀況應屬穩 定,始未再有觸法行為,且可以期待輔佐人對被告規律就診 、規律定量服藥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 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 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八、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甲車(含鑰匙1 把),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岡山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0977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6 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27

CTDM-113-易-28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心怡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解心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W000-K11121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簡○○)與解心 怡原為補習班師生關係,二人因性騷擾事件,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解心怡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條件 ,成立調解。詎解心怡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反覆、持續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之暱稱「Angel Sie」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內容,違反A男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 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其中指 摘附表編號1、5之內容,更足以貶損A男名譽。嗣經A男 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解心怡(下稱被告)係針對原審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而為無罪答辯等情,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5-56、63-64、177頁),並有刑事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有罪之部分,不及於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至4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7、1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Angel Sie」,發表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內容至「Angel Sie」臉書頁面等事實,固均 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僅是情緒言論,所述為真 實,並非誹謗,且言論內容並未見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所謂性或性別之關聯,與跟蹤騷擾罪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109年間被對A男之不當追求行為,經A男以性騷擾為由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A男12萬元,並 同意不在公開場合包括社群平台談及A男或其他足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A男之言論,並不得對A男聯繫、嘗試接觸等行為, 如有違反,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後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暱稱「Angel Si e」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等事實 ,為被告坦承,並經A男證述綦詳,且有前開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111年1月5日 函暨附件(見偵字卷第49至79頁)、前揭調解筆錄、郵政匯 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Angel Sie」臉書貼文( 見偵字卷第27至29、35至48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 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散布文字之誹謗言:   1.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 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 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附表編號1、5所示文字內容,係指摘A男有「公開不實謠 言與言論」、「恐嚇勒索威脅」、「詐騙」及「恐嚇自己 的學生,在租屋處燒炭割腕自殺,與女友律師聯手詐欺自 己的學生,讓學生從101高樓的89樓跳樓身亡,監視錄影 帶89樓清楚錄下自己的學生跳樓畫面」等內容,係具體指 摘A男所為詐欺、恐嚇之行為,使自己之學生跳樓自殺, 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A男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 ,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A男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網頁張貼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文字,足以使A男感到難 堪、貶低A男人格名譽,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 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 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 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 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 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 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 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 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 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 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本件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 指為A男在社會局調查時、民事庭調解時所講的並不一樣 ,A男答應調委不來騷擾我、抄襲我先前寫過的癌症文章 、立法委員跳樓自殺的文章,「公開不實謠言與言論」所 指為A男在PPT、女友臉書、A男帳號、天下雜誌中陳述我 以私人簡訊傳裸照給他,天下雜誌中稱作家受到瘋狂粉絲 騷擾、傳裸照、尾隨下班等。並無任何A男恐嚇的證據。 附表編號5之「學生」指的就是我,我不想讓大家知道我 曾經有想自殺的形象(見易字卷第34頁),由被告所稱附 表編號1之意思,核與「騙取天下雜誌版權」、「揚言心 成法律國際事務所江律師付出代價」無涉,遑論附表編號 5更非事實,被告迄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無法舉證 其曾經合理查證義務所得,自無可援引上開同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適用,至為灼然。  ㈢就跟蹤騷擾之行為言: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 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就跟蹤騷擾之定義,依據跟 蹤騷擾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 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同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亦載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 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 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 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爰於第一項定明 刑責等語。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 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 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之「與性或性別有 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 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始可判定。例 如「夜間無聲電話」、「逐日隱匿尾隨」、「每日強迫對 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 、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方可知悉此 等方式特殊之「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使對方得知、感 受此「異性」之「追求」,進而「與性或性別有關」。故 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 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   2.本件A男因被告不當追求行為向全聯公司提出申訴,經認 定被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於法院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中,A男更與被告約明不可於社群平台 談及A男或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男之言論,是被告主 觀上知悉A男已不願與其互動。然被告仍置之不顧,違反A 男意願,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藉由這樣的 行為,讓瀏覽上開內容之人對A男產生負面評價,已達到 騷擾A男之目的,使A男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   3.又以客觀之時間連結言,A男於110年11月15日申訴被告對 之為性騷擾,相關提及性騷擾之時間為109年5月間至110 年9月8日,而二人針對性騷擾事件處理後,直至被告與A 男間有關性騷擾之調解成立、被告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 1年5月19日」、「111年6月11日」、「111年7月2日」等 情,有前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全聯公司111年1月5日函 暨附件、前揭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27 至29、49至7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言論則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7月22日間, 是可認被告發表言論期間,顯與前開性騷擾事件處理期間 緊密連結,故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內容字面觀 之固「與性或性別有關」無涉,然以A男、被告二人間之 客觀行為背景關係連結,以時間之緊密連結發展,即可知 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徵顯現於事件初始。   4.揆諸前揭說明,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 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5之 言論行為,確實違反A男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屬跟蹤 騷擾法所指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以:言論內容「與性或 性別有關」無涉,非跟蹤騷擾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長期罹患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被告 為平穩自己之情緒,方會以言論抒發,並非對A男之不當情 感或使他人對A男產生負面評價之騷擾目云云。惟被告提出 之藥袋、藥品明細收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5-28頁),分別 為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1日、113年4 月12日就診取得。而本件係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7 月22日間之行為,與前開取藥、就診時間相隔長達年餘,難 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涉訟後1年餘之狀況,佐認被告於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復臉書具有限制是否公開或僅限於特定人觀看 之功能,倘被告僅係單純抒發個人心情、或為紀錄,自可發 表於個人臉書、限制他人閱覽,然被告竟擇發表於公開臉書 網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期使A男觀覽 後產生不安之騷擾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上開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為 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A 男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據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時,應先比較法定刑最重本刑之輕重 ,而應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為重罪處斷,原 審誤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顯有不當。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 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適用法條不當,而 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竟違反A男之意願,對A男為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誹 謗行為,使A男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率爾以張貼臉書貼文方式,公然誹謗A男,使為數眾多 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男之名譽、人格地 位及社會評價,A男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顯未 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 飾詞否認犯行,未知悔悟,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 賠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人需扶養、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約3 萬多元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A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1年6月19日 「...已經受夠保成簡○○老師,在社群媒體網站公開不實謠言與言論,並且意圖以「恐嚇勒索威脅」的字句篇章,揚言「@心成法律國際事務所」江律師付出代價...以「詐騙」的方式騙取「@天下雜誌」版權...」 2 111年7月2日 「...「簡○○」老師不把12萬吐出來還給「孤兒」,我並用我的鮮血祭祀大典祭祀...」 3 111年7月12日 「...簡○○也沒不好,只是自戀會造成人際關係上衝突...」 4 111年7月21日 「...簡○○也沒不好,只是自戀會造成人際關係上衝突...」  5 111年7月22日 「...補教名師簡○○老師恐嚇自己的學生,在租屋處燒炭割腕自殺,與女友律師聯手詐欺自己的學生,讓學生從101高樓的89樓跳樓身亡,監視錄影帶89樓清楚錄下自己的學生跳樓畫面...」

2025-03-27

TPHM-113-上易-1330-20250327-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建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建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向被 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 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喝了一瓶啤酒,已經過2、3小時, 我想說已沒有酒味,不知測出還有0.26酒精成份,僅超過0. 01,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被告之前科資料,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 被告品行之參考資料,如被告就酒後駕車犯罪重複再犯, 固得認為被告並無下定決心戒除酒癮,忽視其他用路人交 通安全,而得為審酌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然而,於個案 之量刑,最重要還是應就本次之犯案情節,做出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法院不宜機械性地認為被告本次犯 罪之量刑,一定要高於前次同樣性質犯罪之量刑。尤其, 被告先前之犯行均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其先前之罪責均 已被評價過,且在醫療研究中,酒精與毒品同屬容易造成 人類生理機轉成癮的物質,在刑事政策上,不能端靠嚴刑 峻罰解決此類犯罪問題,酒後駕車之再犯者,如果個案犯 罪情節不重,但因每次都要量定比前次之刑度還重,極易 造成量刑重於詐欺集團、搶奪犯、重度暴力傷害案之不當 結果,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因此,法院在量刑時 不宜過度偏重於被告之前科,也不必然要「逐次加重」。 (三)查,被告固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雖有不該。然被 告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多 出處罰規定每公升0.01毫克,與其之前酒駕前科中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完全不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可按。又被告係因未開啟車燈, 始為警攔查,被告並無多話、謾罵、腳步不穩、精神狀態 不佳、意識不清等情況,有被告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可按(見警 卷第8、15頁)。足見被告所述其在工地僅喝一瓶啤酒, 且隔了2、3小時後,於下班時認為已無酒味,始騎機車離 去等情,尚足採信,則被告於前案犯後並非毫無警惕之心 。且被告本次係酒後騎乘「機車」,衡諸社會經驗,相較 於其他酒後駕駛「小客車、大型車或營業車」者所造成之 公共危險程度較低。再據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職業等各方 面觀之,其教育程度不高顯為社會最底層的勞動成員,諒 因生活壓力或生活習慣而飲酒,犯罪情節亦非無可憫之處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實 屬輕微。從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即有違反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有量刑不當之情形。故被告以前 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 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飲酒後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情節尚屬輕微, 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交上易-95-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順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 訴(本院卷第124頁),但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則否認犯 行,與辯護人就原判決全部為上訴(本院卷第144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順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屋內對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之成 年女子(下稱甲女)為數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 性交行為過程中,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及敘明 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猥褻數位照片2張沒收,被告 所有、持以行兇之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雖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但是經過甲女同意,且其持菜 刀,是因要趕走甲女,持手機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甲女並未 反對;又被告犯行一部分的原因,係因其病態行為導致犯罪 ,此部分應為被告量刑有利考量,且原審量刑已近法定刑上 限,容有過重之情,而有對被告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強制性交、 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之事實: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接收,誘使甲女 到其住處,再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坦承持菜刀對甲女強 制性交得逞,及有持該行動電話作勢拍攝等事實(警卷第7- 11頁、他卷第16-18頁),於原審準備期日、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則就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卷第130、160、168-169頁、本院卷第12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中一再指證被告佯以 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收,誘使甲女至被告住處後,再持菜刀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其 性影像照片,過程中其有受傷等情明確(警卷第20-23、26 頁、他卷第85-87頁、偵卷第105-108頁),經核甲女歷次不 利被告之指訴,並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  2本件事發後,甲女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 疼痛、背臀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有甲女驗傷 診斷證明書可稽(限閱卷第11頁);事發後員警到被告住處 勘查結果,自被告房間床沿處扣得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有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89頁); 嗣經擷取該行動電話結果,發現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確有 拍攝甲女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又有擷取報告、照片可 按(限閱卷第22-23、27-28頁)。  3參酌①證人乙女(甲女之女,代號AC000-A113259A,下稱乙女 )於偵查中證稱因甲女打電話要我載她去打針,我到甲女住 處,發現甲女頭腫了一大塊,問甲女原因,甲女才說是被告 拿菜刀打她,被告說有信,叫甲女過去拿,才會被打及性侵 ,我說要報警,後來里長(即張雅倫)剛好過來,我就跟里 長說我媽被性侵,里長就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他卷第87頁 、偵卷第107頁)。②證人即里長張雅倫亦證稱當天關懷課程 甲女沒有來,想去甲女家探訪,看甲女是否生病,結果到她 家,甲女跟我講她被侵犯,當下立刻幫她報警,甲女說被告 請她去拿信,結果甲女進去,被告就拿刀砍她,威脅她若不 聽他的話,就要砍她全家,被告要對她性侵時,她極力反抗 ,有大叫,且大叫時間持續一個小時,被告一直拿刀抵著她 ,等到有人聽到,被告就拿刀抵著甲女,叫她進屋內,還有 第二次性侵跟拍照,被告說甲女不再叫就要放她走,後來被 告跟著她出來,所以有人看到他們二人一起走出來,當下甲 女看起來很恐懼,全身發抖,只要一想到這件事,就會很害 怕,包含今天來開庭,也很害怕,她從接到傳票到今天,她 都沒睡覺,她很害怕被告今天會出來等語(他卷第91-92頁 )。乙女與被告並無怨隙,事發當日是因要載甲女去打針, 到甲女住處發現甲女頭部受傷,經向甲女查詢,才知被告是 以收取信件,誘使甲女到被告住處強制性交得逞;而被告與 甲女均為證人張雅倫里民,甲女未出席關懷課程,張雅倫因 擔心甲女生病,至甲女住處探訪,始發現甲女遭被告強制性 交及拍攝性影像之事,且甲女若非遭受被告持菜刀施暴、長 時間之性侵行為,亦無害怕、恐懼之心理、情緒反應,是證 人乙女、張雅倫均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動機,其等證述發現甲 女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張雅倫另證述甲女事發後之心 理、情緒反應,均可憑信。  4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無重大瑕疵 ,又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等事實,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5被告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 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且本件事發 後甲女經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背臀 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均如上述;甲女所受之 傷害,符合甲女所指遭被告持菜刀刀柄朝其頭部敲擊、強壓 其背後脊椎處、強押其背後壓到瘀青,於性交過程中持菜刀 抵住其腹部,甲女有反抗等情(警卷第20-21、26頁)所致 之傷害,足認甲女不利被告指訴可採;又若果真被告是得甲 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衡情自無持菜刀毆擊甲女頭部之理, 甲女亦無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且甲女係遭被告持菜刀,對 其施暴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自由意志既遭被告壓制,衡情 豈有同意被告拍攝裸露性器官之照片,被告又何須於警詢及 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否認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得 甲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拍攝性影像告訴人未反對云云,顯 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 :  1被告辯護人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刑事裁定(被 告應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辯護稱 被告犯案時是性侵再犯率高,需要治療的人,被告惡行固然 重大,但被告疑似輕度智能障礙情形,且5年再犯率為39%, 10年再犯率為45%,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表示因性衝動 或性病症導致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不佳,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情形,應適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2但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以犯罪行為人理解法 律規範而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其判斷關鍵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結果,所提供之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概念,固得供 法院資為判斷之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 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 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如法院綜 合全部卷證,審酌行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 形,就顯然未達此精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 再贅為其他鑑定,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前因68年間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78年間 強姦(強制性交未遂)案件、85年間強姦等案件、92年間違 反性自主案件,分別經原審以68年度訴字第712號、78年度 訴字第836號、85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 字第1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上訴駁回),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並宣告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除原審68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因時間過久無法調到外,其餘部分有 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偵卷19-33頁、原審卷第59-65、95-108 頁,被告各次以強暴或脅迫,違反各被害人意願而強制性交 既、未遂之犯罪時間、對象、犯罪手法、既、未遂,均詳見 附件即原判決第4-8頁,即理由欄參、四所載);又被告因 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諭知刑前強制治療,自 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 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被告於該案有期徒 刑執行期間,於107年10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 稱嘉義監獄)Static-99評估為8分,屬高度再犯風險,5年 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於刑中接受嘉義監獄安排 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出監前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 降低,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期滿出監 時,經嘉義監獄轉銜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排後續處遇,被告出監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由 衛生局委派心理師至被告自宅或○○區公所會議室執行,自11 0年11月5日起執行,截至113年8月間,處遇期程共計27個月 。於113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匯總報告及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下 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被告有高度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 能性,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又因被告再有本案犯行, 經衛生局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 稱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被告有再犯之風險, 決議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官即據此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院聲保案)。  4本院聲保案受理後,經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其 之前強制治療有結果,已治療好了,無再強制治療之必要。 惟審酌上情,及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 認被告生活習慣尚存危險因子(飲酒之疑慮、與親友及鄰人 難建立友善關係、無法獨立營生),又涉犯本案,認其暴力 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高;依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被告 於92年間所犯案情、歷來身心治療概況及最近通報涉犯性侵 事件各節後,認被告多次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成為社 區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等為由,而評估認有再犯 之風險;且考量被告前經判決確定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 罪情節,其犯案情節甚為重大,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 有不斷犯案之疑慮,被告經刑前強制治療,仍經評估有再犯 之高風險,前案出監後經處遇期程27個月,仍未能經評估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可見被告經長時間不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仍無法獲改善之結果;復因被告自身之酒癮疑慮、缺 乏強力人際支援系統,暨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各情,更難 期待被告有做出改變之內在決心或外在契機,而准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被告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期間為1年,有本院聲保案之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 9-65頁)。可見本院聲保案裁定中雖有敘及被告「疑似智能 障礙」、「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語(原審卷第62、64頁) ,但被告經評估有再犯風險,並非因其「輕度智能障礙」, 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 著降低之情事;而是綜合考量被告一再犯相類之「對女子暴 力強制性交」,於前案雖經刑前強制治療,出監後經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長達27個月,仍未經評估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無法獲得有效改善之結果,再加之被告自身酒癮問題, 欠缺家庭、人際支援系統,且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情,而 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另所稱之「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應是 指一再犯案,經治療仍未能獲得改善之結果,而非係基於被 告「輕度智能障礙」、其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 原因,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是被 告辯護人援引本院聲保案之裁定內容,認被告有因「輕度智 能障礙」或其性病症,致其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已難採信。  5又參酌被告歷次犯案之犯罪手法,或是持「預藏」水果刀脅 迫被害人強制性交既、未遂(原審78年度訴字第836號), 或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再持「預藏」之西瓜刀抵住被害 人脖子,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8號 ),或進而「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再將被害人灌醉,或 私行拘禁、脅迫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或持鐮刀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對兒童強制性交得逞,或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 找被害人父親,而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行動 自由而強制性交得逞(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 均非屬偶然衝動、或在「幻聽幻覺之精神病症」情況下犯案 ,而是蓄意或預謀為之;再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先向甲女 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之信件待收,誘使甲女到其住處後,再持 其所有之菜刀對甲女施暴而強制性交得逞,又為防免附近鄰 居發覺被告犯行,再持菜刀脅迫甲女進入屋內後,持續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持手機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可見被 告本次犯案亦屬預謀蓄意為之,事前籌畫、犯案過程為防免 遭人發覺,再進入屋內之隱密地點持續犯案,於犯案過程意 識清楚;依其犯罪情節、過程,並無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或性 病症,致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有顯著降低,及在此情形下犯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自68 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菜 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10歲 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為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 即至少八個家庭受害,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抹滅之痛苦,且 被告前案犯罪時間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 後未久,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 意再犯,素行不佳;被害人自10歲至本案80歲以上之甲女, 無論是幼、長,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 80歲以上及性自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 甲女,在住處門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 喊,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並斟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別再出 來害人之意見(警卷第24頁);里長提出陳情暨聯署書,表 明被告多次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 重量刑,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14年。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前多次 暴力犯案,於92年間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連 上更㈠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前強制治療,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徒刑 部分於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而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 犯行。且依被告前案之犯案情節,或持水果刀、西瓜刀、鐮 刀、菜刀及鐵棍等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犯案 ,其被害人或為年幼女童,或為年輕女子,經刑前強制治療 、出監後長期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均無改善,再次對本案 同為里民,高齡80餘歲之甲女犯之,除致甲女身心受傷,並 危害鄉里,犯案情節嚴重,手段惡劣,自不宜輕縱;又被告 就犯案情節之供述反覆,或部分認罪(警詢、113年8月23日 偵查、原審113年8月23日羈押訊問承認持菜刀對甲女強制性 交行為,否認拍攝性影像照片),或否認(113年8月29日、 10月8日偵查、原審113年10月22日訊問),或全部認罪(原 審準備程序期日、原審審理中),上訴後於本院114年1月17 日訊問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認罪,表示僅就 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又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 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順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 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明順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 號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陳明 順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前,陳明順持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 ,欲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陳明順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 部,甲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陳明順無 視甲女以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陳明順再持 菜刀敲打甲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 褲子後,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復又持菜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 行甲女,邊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 女性器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開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 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 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 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 (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 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順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 偵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 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 至8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 88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 節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 11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 位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陳明順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陳明 順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 駐所警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 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 物袋第1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 照片8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 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 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 ,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 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 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 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0歲 (00年00月生)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甘蔗園 未載 2 16歲(00年0月生)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草叢 3 18歲(00年0月生)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甘蔗園 被告親戚住處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 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3歲(00年0月生)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𢌥 草寮 某廟內 至少超過六小時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 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 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4歲(00年00月生)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陳明順。 友人住處 某鐵皮屋 貨車車廂 七日 2 11歲(00年00月出生)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某廟 至少9小時20分 3 13歲(00年0月出生)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被告友人住處 將近16小時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 、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 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 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 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 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 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 ,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 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 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 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 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 ,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 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 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 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 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侵上訴-113-202503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因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罹患腦中風,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無 語言反應效果,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 態: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 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4年2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 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女,有上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7

PCDV-113-監宣-1756-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0號時,本 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 里、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 道由林佩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 佩璇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膝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佩璇告訴被告謝志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審交易-4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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