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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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謝金祝 被 告 謝幸子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祝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謝幸子及相對人為被繼 承人謝國城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謝國城生前身體狀況不佳, 恐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1630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與被告通謀約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被告名下;謝國城死亡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即已終止,爰先位之訴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另 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不存在,惟謝 國城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後,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即不成立;縱被告係受謝國城之委任而代理贈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該委任關係因謝 國城死亡而終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於無權代理,原告拒 絕承認,而對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確定不生效力,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第170條 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 在,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就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之訴係基於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為公同共有物所生債權請求權,核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 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乙 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近年接受癌症治療,聲請人 無顧手足倫理,顛倒是非黑白,以刑民訴訟逼被告,不願意 與聲請人同為原告,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惟查,聲請人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係屬程序事項,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至於聲請人本 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相對 人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 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2

TNDV-114-訴-229-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王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王姵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準備 程序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6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附表所示不動產亦由原告 使用收益。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被告並未配合。爰依兩 造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沒有任何爭執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惟 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以其對於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得自由處分者為限,否則不能據為認 諾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如對於不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者,不生認諾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 名登記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3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被告復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第7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聲明並未載明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何,亦即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固亦併為認諾,然觀諸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應有部分僅10,0 00分之2,400,逾此範圍之應有部分,被告並無處分權限,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逾越其得自由處分權利範圍之認諾, 應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審酌卷證而為裁判。稽之兩造借名登 記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僅就系爭土地之10,000分 之2,400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實際上亦僅出 名登記為10,000分之2,400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聲明關於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其餘10,000分之7,600應有部分之部分,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 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則 依上開說明,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4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2樓之1、3樓、4樓 100分之65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 全部

2025-03-12

TPDV-113-重訴-1155-20250312-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陳許月卿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清償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振英之權利義 務,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 2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陳振英生前 與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陳振英已於民國10 7年3月20日死亡,伊多次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甲○○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 及乙○○○,惟因乙○○○目前之監護人為甲○○,有利害衝突,是 認有為許陳月卿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 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3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現欲以乙○○○ 一同作為原告對乙○○○之監護人甲○○提起本院113年度雄簡字 第2505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證明書、107年7月23日高少家美 家雲107監宣319字第1070015598號函文為據(本院113雄簡2 505號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 2505號卷無誤,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 張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渠等亦正因上開事件涉訟 ,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是聲請人確有為進行訴 訟程序之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請該會提供願 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 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足以維護相 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2

KSEV-113-雄簡聲-129-202503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林慧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文。 是以,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照曾出資購買田地,並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拱德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及於民國62年7月5 日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 後,系爭契約權利經原告與訴外人即蘇林灼灑、蘇國樑、蘇 淑華繼承,後蘇國樑於108年3月25日死亡,由蘇林灼灑繼承 其權利,蘇淑華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信豪 、林鴻銘、林昆儀(下稱林信豪等3人)繼承渠權利;蘇林 灼灑於111年6月4日死亡,再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上 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林信豪等3人後將系爭契約所生權 利轉讓原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 分)、轉讓證明書等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6 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補字卷)第17-23頁、第25-27 頁、第43-45頁、第71-81頁、本院戶籍卷第7-11頁】。林拱 德於9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統稱被告,各別則 稱姓名),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林拱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第29-39頁、第129頁、本院戶籍 卷第13頁、第15-21頁),是兩造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陳「昭」華為被告,及原起訴聲 明:㈠林陳「昭」華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 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慧瑜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 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 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顯煜應將其因繼承取 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 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顯宏應將 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 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 第7-8頁)。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更正林陳「昭」華為林陳招華;並最終聲明: ㈠林陳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5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陳 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56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陳招華 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7地 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陳招華及林 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9地號土 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林顯宏及林慧瑜應 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與 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第99-100頁)。原告前開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其所為變更則屬更正、補充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蘇照與林拱德為姻親關係,蘇照於62年7月5日借用林拱德名 義,購入系爭5筆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林拱德於95年4月 4日死亡,被告就林拱德所遺系爭5筆土地為遺產分割,將45 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6地號)、456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5地號)、45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東北斗段820-12地號)、4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 23-4地號)均分割登記於林陳招華、林顯煜名下,其等各取 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將46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 斗段823-2地號)分割登記於林顯宏、林慧瑜名下,其等各 取得應有部分1/2。  ㈡原告於109年3月1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10號存證 信函(下稱31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310號存證信函,林陳招華、林顯煜即應將454、 456、457、459地號土地,林顯宏、林慧瑜即應將461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等否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契約非由林拱德簽名、蓋印;且系爭 契約未載明就何筆土地成立借名關係,原告空言指稱係系爭 5筆土地,自難採信真實。縱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於林拱德95年4月4日死亡時,借名登 記契約即已消滅,蘇照或其繼承人即可就系爭5筆土地行使 返還請求權,惟原告、蘇林灼灑僅曾於109年間寄發310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 效果,原告遲至11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權 行使已逾15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當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迭經繼承、再轉繼承、代 位繼承,最終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林信豪等3人於11 3年7月15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林拱德於95年4 月4日死亡,遺留系爭5筆土地、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非 本案標的)等6筆土地,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均無拋棄繼承 ,並於95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別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於被告名下等節,有蘇照、林拱德繼承、轉讓相關資 料附卷可參,且有310號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5筆土地舊式謄本、第一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122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85頁)】; 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 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 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有適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 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否認 ,並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上開內容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但被告已否認林拱 德印文、簽署之形式上真正,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是否具 有形式證據力,即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契約 正本,且因蘇照、林拱德均已死亡,已無法就林拱德簽名、 印文真正為舉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形式上是由蘇照、林拱德作成, 系爭契約形式上證據力已有欠缺。  ⒉再依系爭契約文義觀之,僅記載「蘇照簡稱甲方、林拱德稱 為乙方、茲因甲方設藉於外縣市,對於田地買賣無法成立過 戶,故今出資委託乙方代為購買乙塊田地如數四、四一八分 十一則地,名儀上雖變更乙方為土地所有權人并管理與耕作 ,但日後如甲方要自耕或者需款必須出售之際,乙方即時、 無條件均請還給甲方」等語(見補字卷第41頁),亦無陳明 所指土地坐落地號即為系爭5筆土地,是上開證據資料形式 上縱屬真正,依其文義內容亦不能認定蘇照、林拱德係就系 爭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即系爭契約欠缺形式證據力、實質證據力 ,原告復無就其主張再舉證據證明,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是本院無從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 即屬無據。原告就上開請求已屬無據,關於被告抗辯逾時效 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為訴之聲明所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1

CHDV-114-重訴-6-2025031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常睿(原名: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鐘家蔆(原名:鐘碧玉)應移轉登記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有,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0089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捨棄撤回上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23頁),亦得被 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駱文欽曾於渠生前購買坐落 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共162筆土地(面積共1,311,989平方 公尺,約135甲,下稱系爭162筆土地),且均係以借名登記 方式由10餘名農民出名購入,惟因渠等間並未簽訂契約等以 為保障,致其後陷於難以對上開出名人或土地主張權利之情 。被告遂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上開情事,後經原告協助,被告 亦陸續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被告因感念原告之協助,兩造 遂於96年12月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 ,約135甲):…(四)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 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家 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五)鐘家蔆與黃英傑 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 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而該2700萬元乃被告先前向 原告所為之未償借款,嗣原告向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儷國公司)價購11甲土地,價金共計2700萬元,故約 定由被告支付該款項予儷國公司以抵銷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 款債務,可見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當負有移轉21甲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嗣兩造於97年5月9日與被告長女即訴外 人駱佳欣簽訂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經三方會算後,確認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所載系爭共162筆 土地,約定伊所有之權利範圍應為195,573平方公尺(其中1 00,716平方公尺為原告協助被告取回全數土地之報酬;另94 ,857平方公尺為向儷國公司購買,而由被告負責給付2457萬 4500元價款,用以抵銷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均借名登 記予被告之女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但 實際權利人仍為原告。因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間, 依民法第210條規定,因兩造就系爭21甲土地未於系爭合作 契約予以特定,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就系爭135甲土地中 選擇並特定其中21甲土地面積移轉予原告,然被告逾期仍不 為選擇,則原告逕予選擇並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自有理由。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或系 爭借名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一)又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中所載「邱教授等2人5甲(下稱邱教 授)」部分,既係訴外人吳宗典及邱黃寶珍2人共同投資 駱文欽生前購入系爭162筆土地中之5甲土地,且其後確已 實際自被告處取得該5甲土地;另系爭合作契約中所載「 何主席等10人16甲」部分,乃係該契約第1條(一)所載 訴外人何春樹等10人(下稱何主席)共同出資8000萬元( 簽約時換算為16甲土地)予駱文欽生前購入系爭162筆土 地,且渠等事後亦確已自被告處取得該16甲土地,均益徵 被告確實知悉系爭162筆土地確為駱文欽借名登記於他人 名下之土地,是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明確且能實現,當屬 有效甚明。 (二)至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兩造固未特定伊取得其中21甲土 地之地號及所在位置為何,而僅確認總面積為何,邱教授 及何主席分取部分亦同,然渠等已於另行書立土地借名契 約時確認渠等分得之地號,且原告可取得之系爭21甲土地 依約既屬選擇之債,且於本件起訴前及以本件起訴狀均有 催告債務人即被告應遵期選擇標的以特定給付之內容,然 被告均未履行,故依民法210條規定,該選擇權即轉由債 權人即原告選擇後特定,故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本 件被告應給付之債務內容,當屬有據。 (三)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上其簽名及 內容記載之真正均不為爭執,當屬已自認其上所載「被告 向原告所借2700萬元款項,事後再與原告購買土地之價格 互為抵銷」等情。況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 前段「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之規定,可見兩造於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業已確認上開互負之債務確實存在且均 已屆清償期,遂相互為意思表示主張抵銷,可見被告前確 已對於其積欠原告2700萬元借款並無爭執。況該11甲土地 既載為原告向儷國公司所價購,則被告當無權取得該等土 地,自應返還予原告。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雖受託處理系爭162筆土地事宜,然實均 係被告自行處理而取回,故原告無由取得該等土地做為委 任報酬云云;惟若非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全部交辦事項, 被告斷無可能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中簽名應允給予 原告其中10甲土地作為委任報酬;又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 第5項以約明「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 約書」等語,即當於「取回全部土地後」條件成就後,始 書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倘若被告未完成上開約定事 項,兩造焉有另於97年5月9日即與駱佳欣簽立系爭借名契 約之餘地。且原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協助 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法律上歷程,由原告所提原證1 7至23書證足以為證,因其中案情龐雜且法律關係複雜, 倘非被告就鈞院該等訴訟事件之提出及進行實係由原告委 請林建宏律師等代理人處理,並從旁協助整理案情及提出 相關書證與法律意見,以被告僅為高中畢業之程度,顯然 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委任事 務,係由被告自行委由他人完成云云,顯無可採。 (五)而97年5月9日簽署系爭借名契約乃特定195573平方公尺土 地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將其中137124平方公尺土地之權 利借名登記於駱佳欣,而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因當時 未特定返還予原告之土地,故原告遂將原借名於駱佳欣之 土地全數先復歸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依系爭合作契約,被 告自負有移轉21甲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兩造乃於歷經10餘 年之同甘共苦後,終於105年4月14日結為夫妻,原告前因 顧慮兩造感情及婚姻和諧,前始不忍提起請求;然因婚後 被告不擅理財而負債累累,經多次規勸未見改進,兩造因 而於109年12月14日離婚,離婚後經多次向被告請求履約 ,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所載內容及簽 名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為爭執,然爭執證明力。其前夫駱 文欽(92年4月6日歿)於83年間向儷國公司購買系爭162 筆土地,並各借名登記在多名農民名下,嗣於86年間,駱 文欽即將系爭162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權利全部讓與 被告,惟因其就系爭162筆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占有使 用狀況及所有權登記狀況均不甚瞭解,然有意取回所有土 地,遂與原告商討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並以「162筆土 地」等文字作為表達,且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因其 對於系爭162筆土地尚不具任何權利,亦無法確認系爭162 筆土地究為何及能否取回,故當認系爭合作契約僅屬「意 向書」或「預約」之性質,亦即系爭合作契約就分配方式 為何,即如何就系爭162筆土地確定分配予原告之21甲土 地及範圍等均未予明載,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標的內 容及客體均不確定,其內容無法實現,而事後又未訂立具 體內容之本約,故應認系爭合作契約因標的不適法、無實 現可能、無法確定亦不妥當,顯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當屬 無效。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所載有關頭屋外獅潭 段210地號等162筆土地即為確認買賣關係書上所載162筆 土地一事,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係達成合作取 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意向,而原告遲未協助取回,惟當時 原告仍希望被告能再給伊時間取回土地,並希望伊協助取 回之土地後能獲對價,故原告要求被告後續預先簽立系爭 借名契約,是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僅為一意向書;另簽立系 爭借名契約時,系爭162筆土地大部分仍非屬被告所有, 且尚未發生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向儷國公司價購土地之事, 僅有少部分土地係被告自行處理後取回借名登記予駱佳欣 ;又有關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所載關於兩造各自所有之土 地均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之文字,係因原告具律師身分 ,預先布局擬定並放入系爭借名契約條款中,然與實際情 形不符,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時系爭162筆土地仍非全屬被 告所有,直至後續被告自行處理並取回土地後方陸續辦理 借名登記;換言之,系爭162筆土地之取回及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均非係被告認定原告有協助取回或據此即認定原 告有協助取回之證據,被告否認原告有協助取回系爭162 筆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僅憑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 借名契約即認有協助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實不可 採,原告仍應就伊有受被告委任並達成委任意旨等節,擔 負舉證責任。 (二)況系爭合作契約中載明其中10甲係屬酬勞性質;然原告既 未協助處理被告之債務及系爭162筆土地取回之事宜,而 均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完成,又原告所提由伊處理事務之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與他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無法說 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亦無法說明兩造間之 委任範圍及報酬為何,故原告自無請求該10甲土地作為報 酬之權利。又關於駱文欽生前借用訴外人陳曉明名義向儷 國公司購買系爭162筆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務,均係駱文欽 主導處理,被告在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過世前自無可能及 必要委託原告處理相關事務,且原證13之96年1月25日討 論議案簽到單,亦可見原告係代表儷國公司出席會議,並 非被告之律師。兩造約於93年2月間認識,並於95年2月間 開始交往,後於106年8月間結婚,直至109年12月離婚, 觀諸原告所附之文書資料,其簽立時間點多有於兩造認識 之前,顯與原告無涉,原告藉此企圖以此混淆視聽,並無 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另原證23所提4件訴訟案之相 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均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從未指示 或委任原告為協助,自無法說明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委任關 係,而與原告無涉,是足見原告主張伊有受託處理系爭16 2筆土地取回之事宜,顯不可採。 (三)另原告請求11甲土地部分,係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應由 被告對儷國公司支付2700萬元用以抵償被告前積欠原告之 借款債務等情;然此係因駱文欽前就購買系爭162筆土地 一事仍有部分尾款尚未給付予儷國公司,經被告與儷國公 司協商,儷國公司同意以2700萬元了結系爭162筆土地買 賣糾紛事宜,兩造則有意約定由原告出借2700萬元予被告 代為支付儷國公司上揭尾款,再由被告移轉其中11甲土地 予原告作為借貸關係之對價;然而,原告其後實未借款27 0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均為被告自行支付,故原告亦無請 求該11甲土地之權利;倘原告主張伊有借款2700萬元予被 告,當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又系爭借名契約係兩造與駱佳欣所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 ,殊難以系爭借名契約載明「黃英傑所有137,124平方公 尺」作為被告承認原告有此權利之依據。另縱認原告確有 受被告委任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且得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與駱佳 欣書立系爭借名契約時,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均已完 成,則原告身為執業律師,於該時起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即請求面積19萬5573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原告當時不但 未要求被告為給付,更於102年9月24日代理駱佳欣在苗栗 縣頭屋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將系爭162筆土 地中借名登記於駱佳欣名下之108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 予被告單獨所有,足證原告已放棄請求被告將其中面積19 萬55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委任報酬 請求權,此由原告所提原證26之調解書及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書記載該108筆土地僅係被告1人借用駱佳欣名義,而未 記載原告亦為借名人之一可明。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取得 系爭162筆土地之權利基礎薄弱、法律關係複雜,若非原 告協助,被告根本無取得…」等情,可見原告係主張伊身 為執業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士而取得被告之信賴,被告始委 任原告協助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事宜,則即便認原 告對被告有上開報酬請求權且未拋棄,然原告上開律師委 任報酬請求權,應依民法第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系爭合作契約所列「邱教授等2人」,係指吳宗典、邱黃 寶珍2人,因斯時前開2人有投資駱文欽購買土地,故於系 爭合作契約上載明同意分配5甲;另系爭合作契約所列「 何主席等10人」,係指何春樹、劉淑季、廖淑楨、林清耀 、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王岳嬴、紀美珠、黃寶賢 等10人,亦係因斯時前開10人有投資駱文欽購買土地,故 於系爭合作契約上載明同意分配16甲。又實際分配方式, 則以後續被告取回土地之狀況,由被告挑選登記予渠等。 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選擇權之行使,原告主張行使選擇 權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依系爭合作契約通 篇並無任何關於選擇權行使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合作契 約之理解顯有錯誤,蓋系爭合作契約係屬一「意向書」或 「預約」之性質,訂約當下僅係兩造合作意向之交換,尚 不具委任關係,斷然無法特定所謂「21甲」究竟為何,遑 論約定選擇權,是倘原告認有所謂委任之酬勞對價10甲, 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另原告雖提出伊有依約完成被 告交辦事項,兩造後續方會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書云云;惟 原告所謂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事項究竟為何,應舉證說明; 退步言,倘原告係指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被告 否認),原告大可於土地全部取回後直接要求被告依系爭 合作契約給付酬勞10甲,又何須再訂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多 此一舉,顯見原告主張有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事項云云,顯 無可採。又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時並無特定 過戶予原告之土地地號,則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立原證1 7借名契約所述之12筆土地自非屬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所載 原告所有並登記在第三人駱佳欣名下之土地。 (六)縱認被告有移轉土地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則本件應 屬種類之債:「按當事人間簽訂之切結書約定之計算,當 事人之一方應給予他方一定之面積之土地,係屬種類之債 ,則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 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 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是以,當事人之應給付適於為通 常使用之中等品質之土地,始符債之本旨。如他方所指定 之土地,因當事人之一方之行為致陷於給付不能,則他方 自得變更指定其他土地之給付,以符種類之債之本旨。」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 合作契約提及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中,原告為21甲, 系爭借名契約提及原告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均僅有提及 一定面積之土地,故應可認為屬種類之債,被告不同意按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列40筆土地移轉,僅接受以金錢補償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四第486至488頁): (一)兩造於9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其中記載「一、( 四) 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 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家蔆向黃英傑所 借2700萬元則抵銷)」等文字(原證1)。 (二)兩造及被告之女駱佳欣於9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其中記載「黃英傑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向儷國公司所 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00000000元由甲方即鐘家蔆支付, 並視為清償甲方鐘家蔆積欠乙方即黃英傑全部款項)」等 文字(原證3)。 (三)對於土地現況表部分(原告113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 附表三)之內容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一所列40筆地號土地 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鐘家蔆。 (四)83年8月17日,駱文欽借用渠友人陳曉明名義與儷國公司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億1500萬元購 買系爭162筆總面積131.1989公頃之土地。(原證5) (五)86年2月17日,駱文欽將買方權利讓與鐘碧玉即被告鐘家 蔆(原證6)。 (六)89年8月17日,駱文欽、鐘碧玉、儷國公司簽定「確認買 賣關係契約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證8)。 (七)92年8月30日,被告與儷國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權利讓 與書收執證明書」(原證26)。 (八)被告曾於92年12月31日片面解除系爭162筆土地買賣契約( 原證31) 。嗣於93年12月5日被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簽定 「土地買賣善後約定書」,其中第3條約定確認被告對系 爭162筆土地之買受人權利(原證10)。 (九)被告與人頭地主黃世昌、黃明火、解明田、郭美雲、黃榮 墩、黃鳳美、徐慶雲等7人於94年1月14日簽定「合意終止 信託契約書」(原證11)。 (十)儷國公司於95年3月30日出具「債權債務確認書」(原證1 2)。 (十一)95年12月4日,被告與何春樹等9人簽署「共同投資土地 協議書」(林清耀未簽署),並於96年1月25日被告召 開投資人會議並做成3項討論議案決議(林清耀有出席 並同意決議內容)(原證13)。 (十二)被告與林武於96年3月30日簽定「土地合作契約書」( 原證15)。 (十三)94年間,人頭地主郭美雲率先返還559地號等12筆土地 ,面積共58449平方公尺予被告,由被告借名登記在黃 英傑名下,兩造於95年2月17日補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原證17)。 (十四)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人頭地主黃明火將557 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57332平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 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18)。 (十五)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人頭地主黃世昌將484 地號等20筆土地面積共136836平方公尺,人頭解明田將 555-3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共10535平方公尺,由鐘家蔆 借名登記駱佳欣名下,解明田另將928地號等4筆土地面 積共49160平方公尺逕行登記吳宗典3/5、邱黃寶珍2/5 (原證19、23)。 (十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人頭地主林清耀、廖財 為將210地號等17筆土地,其中面積共161476平方公尺 登記予吳王碧鳳、劉淑季、紀美珠、廖淑楨、王岳贏、 黃寶賢、何敏誠、何敏嘉、何春樹、林清耀等10人,其 中面積共21366平方公尺部分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 欣名下;林清耀、廖財為另將244-1號等43筆土地,面 積共468627平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 原證20、23)。 (十七)本院97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人頭地主吳廖貴美將 478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60652平方公尺、人頭地主陳 美珍將483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共70885平方公尺由鐘家 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21)。 (十八)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人頭地主徐慶雲將861 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共70975平方公尺、人頭地主黃榮墩 將654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74511平方公尺、人頭地主 黃鳳美將651-1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71185平方公尺平 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22、23 )。 (十九)除原證16(被告與林武之善後約定書)之形式真正有爭 執外,其餘原證1至原證33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等上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1)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內容或客體) 是否確定?該契約是否因欠缺一般成立生效要件而無效? (2)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 告,有無理由?此涉及倘認被告有上開給付義務,則該給 付屬種類之債或選擇之債?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委任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律師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二)查兩造與駱佳欣確已依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而各將「其中 黃英傑所有137124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906444平方公尺」 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於駱佳欣名下;又系爭合作契約乃記 載「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然於系爭借名契 約中已載明「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57萬4 5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借 名契約等內容乃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等細項而為簽 立,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完成部分被告委任之事務等語 ,已非無憑,否則兩造蓋無於其後另簽立系爭借名契約而 約定就原告取得部分所有權之土地面積亦一併先借名登記 於駱佳欣名下,其後亦業已履約之餘地。又者,原告主張 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被告就系爭162筆土地對於出名人 確有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存在,即對系爭162筆土地 之權利確實存在,僅係因尚未訴訟而未特定給付予原告何 筆土地,並非契約標的未特定或無法履行等情,固仍為被 告所否認。然而,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乃分別記載「鐘家蔆 93甲」、「邱教授等2人5甲」、「何主席等10人16甲」、 「黃英傑21」等情,又被告其後亦確已各移轉上開土地面 積各5甲、16甲予早前確有參與投資系爭162筆土地購買事 宜之邱教授等2人、何主席等10人,此為兩造所是認,足 徵系爭合作契約之土地分配亦係就原告前已協助及後續應 協助被告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事宜所為約定;而被告 辯稱原告所提書證大多為系爭合作契約簽立前之終止借名 登記等書證資料,且向儷國公司價購11甲土地部分係發生 於後,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並不明確且無法履行,應屬 無效云云,亦非有據。況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夫駱文欽 曾於渠生前購買系爭162筆土地,且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 由10餘名農民出名購入,惟因渠等間並未簽訂契約等以為 保障,致其後陷於難以對上開出名人或土地主張權利之情 ,被告遂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上開情事,後經原告協助,被 告亦陸續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而被告感念原告之協助, 兩造遂於9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 之內容記載明確且得履行,並無被告所辯內容未特定而欠 缺一般生效要件之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62筆土地 之讓與人駱文欽與受讓人即被告兩人間於86年2月17日所 書立之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等下列書證為證。 而查,審之系爭讓渡書既已載明「本人駱文欽…向儷國公 司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162筆土地,面積約132 公頃(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人已支付價金4億1 000萬元,目前上述土地暫時信託登記予林清耀、廖財為… 等11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證6),佐以 被告於89年8月17日書立之承諾書亦載明「本人鐘碧玉願 配合吳夫駱文欽之承諾,於出售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等162筆土地(詳見確認不動產關係契約書)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原證7),及被告以買方駱文欽之受讓 人地位,與原買受人兼連帶保證人駱文欽、出賣人儷國公 司於89年8月17日簽立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下稱系爭 確認書)亦詳載「三方為就買賣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等162筆土地(如附表)之相關事宜,補充約定如下… 」等語詳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確認書、所附附表及基地地 籍圖(162筆土地)現有借名登記狀況圖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75至407頁原證8),又該等書證之真正亦為 被告所是認,且其中之附表亦確已詳載該等合計162筆土 地之各筆土地地號、地目及借名地主為何人等內容;且被 告與訴外人林武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書、土地合作契約 書善後約定等,亦以表格呈現系爭162筆土地之地段、地 號、地目及面積等資料,並以「共162筆」、「苗栗縣頭 屋鄉外獅潭段162筆土地」等文字表示該等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31至39頁、第441頁、第443頁),復均與原告所提 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所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等162筆土地」,及其後被告陸續經由原告委請林建 宏律師向出名人林清耀、廖財為等人取回包含於系爭162 筆土地地號之各筆土地等均屬相合,此有上開附表、合意 終止信託契約書、討論議案載明「議案:如何敦請借名地 主配合黃英傑律師妥善處理」等語、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 上載明「列席人黃英傑」等情、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信 託人鐘家蔆、受託人黃英傑。就鐘家蔆將原借名登記於郭 美雲名下之同段559地號等12筆土地(如附表),約定借 名登記契約條款…」等語及其附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6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共同代理人 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黃明火。請求返還借名土地9筆」 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 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等4人,共同代理人為 林建宏律師。被告為黃世昌及解明田2人。請求返還借名 土地各20筆及12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共 同代理人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林清耀及廖財為。請求返 還借名土地各17筆及43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 97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儷國公司。代理 人黃英傑。聲請人鐘家蔆及駱佳欣。相對人為吳廖貴美及 陳美珍。請求返還借名土地各9筆及16筆」等情及其附表 所示土地、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 為鐘家蔆。代理人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徐慶雲、黃榮墩 及黃鳳美。請求返還借名土地各7筆、3筆及14筆」等情及 其附表所示土地、林建宏律師出具之聲明書載明「上開擔 任原告鐘家蔆及駱佳欣訴訟代理人之案件,均係黃英傑律 師請託幫忙原告提起…」等情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 81至407頁、第415至508頁),在在足見被告於系爭合作 契約簽立之前後確均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取回系爭162筆 土地之事宜,且其於締約時對於系爭162筆土地之具體坐 落地號及出名人等情均知之甚詳,又原告亦確有代為處理 並完成該等委任事務,兩造始因此陸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及系爭借名契約,並均知悉且確認其上所載「系爭162筆 土地」係指被告與駱文欽及儷國公司前簽立系爭確認書中 所載該等借名登記之「頭屋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62筆土地 」甚明。蓋以核諸上開書證之內容,既可見該等契約內容 中所載相關法律關係複雜,且約定條項均為電腦繕打之文 字並多屬法律用語,而顯均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所擬定者 ,又原告當時雖為儷國公司之代理人,然儷國公司均係立 於與被告相同之地位簽立確認書、授權書(授權林武與被 告書立土地合作契約書,另載明應各提撥所得土地或價金 1成作為律師酬勞)、該等協議書及為討論議案(見本院 卷一第425頁原證12、第433及第441頁原證14、第427至43 1頁原證13),或協助被告與吳廖貴美及陳美珍等出名人 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原證21),且兩 造系爭合作契約上亦已載明:「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 甲)…(五)鐘家蔆與黃英傑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 ,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 情及系爭借名契約亦載明:「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共162 筆,總面積…包括:(三)黃英傑所有195,573平方公尺( 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57萬4500元由鐘家 蔆支付,並視為清償鐘家蔆積欠黃英傑之全部款項。…均 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但 實際權利人仍為黃英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第 41頁),是足見倘非原告確已完成被告上開委任事務,被 告自無與原告簽立該等契約而同意給付委任報酬之理,更 顯無在其已與具律師專業之原告約定上開委任報酬之情況 下,竟另行出資委由他人處理系爭162筆借名土地取回事 宜之可能。復以,若非原告有代為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 地之事宜,且原告前確已代為協助完成部分事宜,被告豈 有可能於95年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449頁原證17)而同意將原出名人郭美雲合意終 止借名契約所歸還被告之其中12筆土地(面積共58449平 方公尺)先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並簽立系爭借名 契約而同意逕行列為系爭借名契約中歸屬原告所有195573 平方公尺土地中一部之餘地(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原 證17、第41頁原證3)。此外,被告自始不僅未能舉證其 所稱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係其自行委請他人處理等情為真 ,更未曾提出其委請他人處理所為支出之報酬各為何等之 相關支出證明以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 約所載系爭162筆土地等內容為明確特定且可履行,應屬 有效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空言辯稱其就系爭162筆土 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占有使用狀況及所有權登記狀況均不 甚瞭解,然有意取回所有土地,遂與原告商討而簽立系爭 合作契約,並以「162筆土地」等文字作為表達,且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因其對於系爭162筆土地尚不具任 何權利,亦無法確認系爭162筆土地究為何及能否取回, 故當認系爭合作契約僅屬「意向書」或「預約」之性質, 系爭合作契約就分配方式為何,即如何就系爭162筆土地 確定分配予原告之21甲土地及範圍等均未予明載,可見系 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標的內容及客體均不確定,其內容無法 實現,而其後又未訂立具體內容之本約,故應認系爭合作 契約因標的不適法、無實現可能、無法確定亦不妥當,顯 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當屬無效云云,已非可採。 (三)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始能發生 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雖未確定,惟約定 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 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 而確定者,即非當然無效。必已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 均無法確定時,始得謂該法律行為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 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系爭合 作契約第1條既約定:「一、頭屋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62 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約135甲:( 一)鐘家蔆93甲。(二)邱教授等2人5甲。(三)何主席 等10人16甲。(四)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 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 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五)鐘家蔆與黃 英傑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 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可知兩造約定系爭162筆共約135甲土地之分配方式為原 告可取得21甲土地,其中10甲為酬勞,另11甲為被告以向 儷國公司支付原告價購土地款項之方式償還其積欠原告之 借款2700萬元;其餘則各別分配予被告、邱教授等2人及 何主席等10人。又審之兩造與駱佳欣間系爭借名契約第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共162筆 ,總面積為1,311,989平方公尺,包括:「黃英傑所有195 ,573平方公尺。(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 574,500元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並視為清償甲方即被告積 欠乙方即原告之全部款項。前項第3、4款土地,其中黃英 傑所有137,124平方公尺及鐘家蔆所有906,444平方公尺土 地,均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但實際權利人仍為黃英傑及鐘家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可知系爭借名契約係承接系爭合作契約而 來,並於系爭借名契約由原本之21甲土地特定為195,573 平方公尺(其中向儷國公司購入94857平方公尺。另以195 ,573平方公尺扣除前已於95年2月17日先行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12筆土地面積共5萬8449平方公尺後,剩餘13712 4平方公尺亦已約定為黃英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 1頁),亦即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為系爭162筆土 地、面積為21甲等必要之點,確有意思表示合致無訛,是 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合作契約業已成立;至系爭契約內 容雖就如何特定給付土地部分無明確記載,然此僅得認定 此部分有意思表示不明確、未完備之情形,無從遽認當事 人於簽約時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此情形當由法院斟酌締約 目的、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等綜合解釋認定之,是被告辯 稱系爭合作契約因給付標的未確定而屬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復查,被告名下於苗栗縣頭屋鄉、造橋鄉確僅有系爭 162筆土地中92筆土地,別無其他土地等情,亦有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88頁), 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土地於兩造締約時,雖尚未特定 被告應移轉之地號,惟既已明確約定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 範疇為系爭162筆土地,亦已約明被告應移轉之土地總面 積為何,依首揭說明,堪認系爭合作契約確已具體、明確 ,且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於系爭合作契約上簽名確認 ,則系爭合作契約即為成立並有效,允無疑義。從而,益 徵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未明確特定,欠缺一般成 立生效要件云云,委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伊已全數完成系爭合作契約之委任事務,被告 自應給付上開約定之委任報酬等情;固仍為被告所否認, 且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記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及內容 ,更未記載被告負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且原告於原證13之96年1月25日討論議案之簽到單 係以儷國公司律師之身分列席而非被告之律師,可見原告 主張伊受被告委任而已協助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云云,為 不可採。惟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 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 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 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而查,觀諸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書乃約定:「被告將原登記於訴外人郭美雲名下 之苗栗縣○○鄉○○○段000號等12筆土地依合意終止信託登記 契約書之約定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原告名下。被 告雖為上開土地之借名契約所有權人,但真正權利人為被 告,原告須配合被告指示而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原證17);又原告確有出面請託林建 宏律師等人代理被告及駱佳欣等人向系爭162筆土地之部 分出名人提出民事訴訟,或與人頭地主終止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以陸續取回該等借名登記之土地等情,此由林建 宏律師出具之聲明狀略以:「渠受任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 事判決等4案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實由黃英傑律師即原 告請託幫忙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律師受 任後,因黃英傑律師對內情之之甚詳,協助整理案情及主 張,蒐集相關書證、提供適當法律意見等,對於本律師取 得上開案情勝訴判決有相當貢獻。」等語可明,且有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 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重訴字第 4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至505頁原證18 至22),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除受被 告委任擔任部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外,亦確有 媒合律師協助被告提出其他土地之民事訴訟,而均可證原 告確有為被告協助處理系爭162筆土地之取回事宜無疑。 至被告雖稱原告於96年1月25日討論議案之簽到單係以儷 國公司律師之身分;惟由上開各契約之締約時序可知,原 告擔任儷國公司之律師在先,伊上開協助處理被告處理土 地事宜在後,自難以此即認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履行委任事 務;況原告基於利益衝突之考量,在處理後續民事訴訟時 ,透過其他律師進行,並有從旁協助釐清案情,亦未背離 原告乃基於律師以外身分為他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常態,是 堪認原告主張伊確有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應可 憑信。況且,原告自95年2月17日即開始為被告處理相關 事務,期間亦經歷多件民事訴訟,並於96年12月8日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亦可證原告確有先行處理系爭162筆 土地之情事,兩造方於該等協助過程中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原告可取得之委任報酬為分配系爭162筆共約135甲 土地中之10甲土地。基上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充 其量僅為預約,兩造其後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事後均 未為被告完成任何委任事務云云,容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伊向儷國公司價購之系爭11甲土地,乃為伊向 儷國公司購入,約定由被告向儷國公司支付價金以抵償被 告前積欠伊之借款債務2700萬元,惟因現已全數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被告當將該11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與儷國公司就系爭162筆 土地協商,儷國公司同意以2700萬元了結系爭162筆土地 糾紛事宜,兩造原約定由原告出借2700萬元予被告,再由 被告移轉11甲予原告作為借貸關係之對價,然實際上該價 金均為被告自行支付完結,而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 自應就伊所指被告有收受2700萬元借款負舉證責任等情。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 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4款 乃約定:「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 儷國公司付款,鐘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該契約之真意乃為系爭 162筆土地中欲由原告向儷國公司之11甲土地價格預定為2 700萬元,應由被告逕向儷國公司為付款後,該11甲土地 即分配予原告,用以抵銷被告前對原告之借款債務2700萬 元甚明,從而,該筆2700萬元本非約定由原告支付,而係 應由被告支付予儷國公司,用以抵償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 借款債務2700萬元,顯非被告所辯係約定應由原告出借該 2700萬元予被告,再行交付予儷國公司。基上,系爭合作 契約既經兩造確認上開內容後簽名,並載明「鐘家蔆向黃 英傑所借2700萬元抵銷」即抵償被告對原告欠款2700萬元 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當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前確有2700 萬元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 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業已確認上開互負之債務確實 存在且均已屆清償期,遂相互為意思表示主張抵銷,亦即 被告斯時確已承認其尚有積欠原告該2700萬元借款未償之 情事無疑。況且,觀諸原告所指伊自95年1月10日起曾陸 續匯款予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四第372、374、375、378、379、381、382、386 、388、390、391、393、394、395、398、399、400、401 頁)及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四第392 頁)為證,足徵原告於簽定系爭合作契約前,確曾陸續以 轉帳方式匯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償款項之情事;至原告上 開借款債權之總額,當係經由兩造計算後,方於96年12月 8日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該11甲土地分配予原告,用以 抵銷前述以2700萬元為計之借款債務總額。承上,堪認原 告就此借款債權之存在確已盡伊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上 情,顯無可採。 (六)另以,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一、頭屋外獅潭段第210 地號等162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約 135甲:…(二)邱教授等2人5甲。(三)何主席等10人16 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佐以系爭借名契約第 1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一)何春樹、劉淑季、廖淑 楨、林清耀、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王岳嬴、紀美 珠、黃寶賢等10人所有161,476平方公尺。(二)吳宗典 、邱黃寶珍等2人所有48,496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可知兩造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亦約定 除原告得分配系爭162筆土地外,何春樹即何主席等10人 、邱教授等2人亦可分配部分土地。而查,觀諸原告所提1 04年間系爭16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既可見吳宗典、 邱黃寶珍2人業已分得頭屋鄉外獅潭段928、928-1、929-3 、929-4地號土地,面積共49,106平方公尺;另何春樹、 劉淑季、廖淑楨、林清耀、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 王岳嬴、紀美珠及黃寶賢等10人亦已分得頭屋鄉外獅潭段 867、867-1、867-2、867-3、867-4、867-5、867-6、867 -7、878、879、879-1、879-4、8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 扣除被告及訴外人林郁庭於8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 分得137,396平方公尺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 頁原證28),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上開分得土地 與系爭借名契約所約定之面積有些許落差;然何春樹即何 主席等10人、邱教授等2人其後既確已符於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而取得系爭162筆土地中上開部分土地,自益徵兩造 間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土地標的確屬明確並可得確定甚明。 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欠缺一般契約成立生效要件 而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62筆土地中21甲或面積 共19557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已屬有據,當予 准許。 (七)至被告雖仍辯稱依原告所陳被告取得系爭162筆土地之權 利基礎薄弱、法律關係複雜,原告全力釐清被告與儷國公 司間之買賣關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及處理善後事宜等語 ,足證原告係主張基於伊身為執業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士而 取得被告信賴,委任原告協助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權利 ,故縱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 原告之律師委任報酬請求權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明定。 所謂執行律師職務,除擔任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自訴 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代理人等各項法律職務外,亦及於就法律事件,受託提供 法律諮詢、繕寫書狀等法律工作在內。故若係處理律師事 務以外之事項,應屬一般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127條規 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查,觀諸系爭借名契約之文字既僅 記載「酬勞10甲」,並未明確約定為律師報酬;而土地合 作契約書善後約定第3條則約定:「前揭金額扣除1成律師 酬勞2,730,500元後(該筆律師酬勞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支 付黃英傑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可見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倘係基於律師酬勞性質而為約定,必當於 相關契約中為明載,則此律師報酬依上開約定本當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5款之2年短期時效,尚無疑問;然而,系爭 合作契約既僅約定為「酬勞」,而未載明為律師之報酬, 又原告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民事訴訟程序實均 係另委請林建宏律師代理,原告並非以律師身分受任於被 告,均如前述,是堪見被告以原告可得委任報酬10甲土地 部分應適用律師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而已時效消滅云云為 辯,尚嫌無據,而堪認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應仍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又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查原告主張 102年5月15日被告與駱佳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駱佳 欣將土地返還於被告名下,被告所委任事務始告終結,故 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自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7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委任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收文戳 章),並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當可認原告上開委任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無疑 ,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八)再被告辯稱依系爭合作契約提及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 係原告為21甲土地,另系爭借名契約提及原告所有195,57 3平方公尺土地,而均僅提及一定面積之土地,可認屬種 類之債等情;而原告則主張本件應屬選擇之債。按「於數 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定有行使期 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 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 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 ,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 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08條、第2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 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 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 特定,而與種類之債以給付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 為標的者,有所不同。查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借名契約約 定移轉登記之土地,乃係由系爭162筆土地等數宗分屬建 築用地、農業用地、水利用地及林業用地等各不同地目類 別而土地性質顯非相近之土地中給付其中21甲面積共195, 573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且兩造亦均已詳知並記載系爭1 62筆土地具有個別特性於契約附表中,則依交易常情,顯 可認兩造顯已就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及各別土地價值差異 有所討論,應解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時 ,確就系爭162筆土地之特性及價金高低必有特別在意, 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數宗給付相互間 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特性,為兩造當事人所重視,惟締 約時未特定,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應核屬民法第208條 之選擇之債。而按,選擇之債之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即被告 ,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均未行使其選擇權,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其選擇權即移屬於為催告之當 事人即原告,從而,原告選擇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雖合計面積與系爭借名契約所載之195,573平方公尺有 所差距;惟此細因土地劃分時本難期精確分配一定面積之 土地予原告,且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亦未超過 兩造約定之195,573平方公尺,故堪認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編號 地段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卷頁出處 備註 1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7 水利用地 364 本院卷二第263頁 2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8 農牧用地 3109 本院卷二第265頁 3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9 水利用地 795 本院卷二第267頁 4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0 農牧用地 121 本院卷二第269頁 5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3 農牧用地 475 本院卷二第271頁 6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4 農牧用地 446 本院卷二第273頁 7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5 農牧用地 693 本院卷二第275頁 8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6 農牧用地 6014 本院卷二第277頁 9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 水利用地 2663 本院卷二第279頁 權利範圍24/32 10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1 農牧用地 4237 本院卷二第281頁 11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2 農牧用地 2785 本院卷二第283頁 12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8 農牧用地 1178 本院卷二第285頁 13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8-1 農牧用地 1300 本院卷二第287頁 14 頭屋鄉外獅潭段 938 農牧用地 1052 本院卷三第31頁 15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0 農牧用地 3463 本院卷三第35頁 16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1 農牧用地 1581 本院卷三第39頁 17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2 農牧用地 630 本院卷三第41頁 18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4 農牧用地 1480 本院卷三第45頁 19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5 農牧用地 9569 本院卷三第47頁 20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6 林業用地 4893 本院卷三第49頁 21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7 林業用地 12067 本院卷三第51頁 22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2-4 林業用地 11931 本院卷三第61頁 23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 林業用地 7031 本院卷三第63頁 24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1 農牧用地 7502 本院卷三第65頁 25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2 農牧用地 2954 本院卷三第67頁 26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3 林業用地 8111 本院卷三第69頁 27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4 林業用地 15765 本院卷三第71頁 28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5 林業用地 4988 本院卷三第73頁 29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 農牧用地 25483 本院卷三第75-79頁 權利範圍1/2 30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3 農牧用地 2658 本院卷三第81頁 31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4 農牧用地 4253 本院卷三第83頁 32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2 林業用地 5 本院卷三第85-91頁 權利範圍1/6 33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 丙種建築用地 410 本院卷三第93頁 34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1 林業用地 13090 本院卷三第95頁 35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2 農牧用地 5568 本院卷三第97頁 36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 農牧用地 17289 本院卷三第99頁 37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1 農牧用地 6644 本院卷三第101頁 38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2 農牧用地 1733 本院卷三第103頁 39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1-1 林業用地 795 本院卷三第105頁 40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1-2 林業用地 107 本院卷三第107頁 合計 195232

2025-03-11

MLDV-112-重訴-4-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文章(下稱賴文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龍(下稱賴文龍)為伊弟,兩造前於民 國80年9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訴外人柯同居購 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賴文章、賴文龍之應有部 分下分稱系爭甲、乙應有部分),伊業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 ,並約定將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  ㈡兩造於111年4月14日之前幾日,各自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傅 秋芳、賴文龍配偶陳麗香代理,合意由伊以20萬元向賴文龍 購買系爭乙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 15日給付給付買賣價金,並同時向賴文龍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再次為終止意思表示 ,故賴文龍應將系爭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另伊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伊。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求為命賴文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賴文章,並應 交付系爭土地予賴文章之判決(原審判命賴文龍應將系爭甲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文章,駁回賴文章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賴文龍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賴文章,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賴文章。⒊賴文龍之 上訴駁回。 二、賴文龍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伊單獨向柯同居購買,並給付全部價金40萬元與 相關過戶費用,兩造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兩造曾約定合 資各以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且有借名之約定,然系爭合資契約與系爭借名契約乃聯立關 係,賴文章迄未給付20萬元及其應分擔之過戶費用4萬9,900 元,經催告亦未給付,伊業以112年12月4日民事答辯三狀繕 本向賴文章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契 約亦同其解除。縱使未同步解除,伊亦以113年8月21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向賴文章為解約意思表示,故賴文章不得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  ㈡於111年4月間,傅秋芳與陳麗香雖曾商洽買賣系爭乙應有部 分,但伊不知情,且陳麗香所為買賣未經伊同意,自未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契約成立,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賴 文章於111年4月15日同意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 求伊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文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文 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賴文章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文龍依系爭借名契約,應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予賴文 章。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兩造為兄弟,陳麗香為賴文龍之配偶、傅秋芳為賴文章之配 偶。柯同居於80年9月4日簽立收據予賴文龍。柯同居死亡後 ,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訴外人柯炎發。嗣於同年月21日,柯炎發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賴文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系爭土地實乃兩造各自出資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購買後由 兩造與訴外人賴國良一起做風水、撿骨、造墓使用,等情, 業據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5頁);兩造於111年6月5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80年間,共 同購入柯同居大肚鄉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及貨櫃,雙方同 意各持有50%土地及50%地上物使用權,相關政府規費依持有 50%各自分擔費用。以後只有賴文章、賴文龍可使用放工具 及骨骸。如有一方要買賣另一方有優先權買。如果雙方有反 悔願負法律任」(下稱系爭約款)等內容(原審卷第101頁), 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證兩造確實約定各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其中系爭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 ,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無訛。  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借名登記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系爭 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賴文章即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賴文章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12月7日送達賴文龍(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甲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文章,即屬有據。  ⒌賴文龍雖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借名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賴文章既未依約出資20萬元,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合 資契約,故系爭借名契約隨同解除等詞置辯。然查:  ⑴兩造一起工作、一起出錢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嗣陳麗香 於111年4月14日前幾天打電話給傅秋芳,詢問賴文章有無購 買系爭乙應有部分時,賴文龍告知如果要買上開應有部分, 要把以前欠的錢一起清算。而後陳麗香於同年月14日通知二 筆款項為31萬7,400元,其中4萬9,900元是向柯同居購買系 爭土地之費用約10萬元,26萬7,500元是賴文章先前欠賴文 龍的錢乙節,經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並有陳 麗香傳送之手寫清算單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頁)。  ⑵衡情賴文龍已經告知欲結算先前兩造金錢債務,且細觀上開 手寫清算單,對於賴文章積欠賴文龍之款項、金額均逐一條 列清楚明確。倘賴文章果真未給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20萬 元予賴文龍,陳麗香實無併予計算加總之理。故賴文龍抗辯 陳麗香對賴文章有無給付賴文龍20萬元乙事並不清楚,且兩 兄弟間事情,其無必要亦未曾告知陳麗香云云,顯無可取。 故賴文章已經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乙節,足堪認定。至賴文 龍主張賴文章尚未給付應分擔之4萬9,900元部分,賴文龍未 證明亦為合資契約之給付內容,應屬賴文龍為處理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費用,核與本件請求無涉,自不得以之主張賴文章 未盡合資契約給付義務而欲解約,附此說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賴文章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乙應 有部分及交付系爭土地。  ⒈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111年4月14日前幾日,陳麗香打電話給傅秋芳,說賴文龍要 退休,故欲出售系爭乙應有部分予賴文章,且要把先前欠賴 文龍的錢一併結算,經賴文章同意後,由陳麗香告知傅秋芳 總額,賴文章隨後匯款56萬7,000元至陳麗香帳戶,並通知 陳麗香確認,賴文章方就找代書要辦理過戶。但陳麗香於同 年5月31日匯回30萬元給傅秋芳,說暫停系爭乙應有部分事 宜,等有共識要過戶誰名下再討論,沒有說不賣的原因等情 ,亦據傅秋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其與陳 麗香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5頁),足證兩造曾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惟陳麗香於111年5月31日退回賴文章給付之價金,並告知賴 文章不賣系爭乙應有部分,可見其真意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欲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契約,溯及失去效力,就未履 行之債務,免為履行,並返還賴文章已履行之給付。又兩造 於111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書明系爭約款,業如前 述。細譯系爭約款內容,仍為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可見賴文章同意系爭乙應有部分仍為賴文龍所 有,顯彰其業同意賴文龍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已發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基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賴文章請求賴文 龍移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乏所憑。又兩造既仍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賴文章請求賴文龍應交付系爭土 地全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文龍移 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賴文龍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賴文章敗訴之判決,雖部分理由有所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07

TCDV-113-簡上-392-202503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原 告 王紹先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李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 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 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 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 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 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 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 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復按親屬間之 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聲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對照民事 訴訟法第18條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 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 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 條規定 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 除等語。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 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 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 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 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孫碧珍(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繼承人 ,因王孫碧珍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3、4土地 及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於98年9月間購買,後借名登記在王孫 碧珍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王孫碧珍死亡而消滅,如未消 滅,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王孫碧珍 死亡前係由原告扶養,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909,72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分割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90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 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聲 明第3項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家事事件 ,至於聲明第2項涉及附表編號3、4土地及建物,現登記外 觀屬王孫碧珍之遺產,實際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明 第1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又本件繼承開始時,王孫碧珍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鹽埕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款新臺幣72,411元及其利息。 2 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存款新臺幣476,865元及其利息。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

2025-03-03

KSDV-114-審訴-52-2025030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登耀 陳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陳信光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王雪玉、陳信光、陳俊光、陳憶慧、 陳憶嬅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對陳王雪玉 、陳俊光、陳憶慧、陳憶嬅之訴,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陳王雪玉、陳俊光、陳憶慧、陳憶嬅及羅雅琴、 陳星合、陳玉紋、陳珮勻、宋秀菁、陳定德、陳慶瑜為被告 ,又於113年6月4日撤回對上開追加被告之訴。而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朝耀所有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調字卷第3頁), 迭經變更聲明,最終以陳信光為被告,聲明:「被告應將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2,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在陳星合、宋秀菁 、陳定德、陳慶瑜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請求, 而陳王雪玉、陳俊光、陳憶慧、陳憶嬅、羅雅琴、陳玉紋、 陳珮勻則未自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27、129、133、135頁),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朝耀、訴外人陳洋耀、 陳火耀為同胞兄弟(下稱五兄弟),其等父親陳榮年生前將 名下重測前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等23筆土地(參 調解卷宗第9頁、第10頁所載,下稱系爭23筆土地)平均分 配予五兄弟,並囑託由長子陳朝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惟陳朝耀未遵照指示將系爭23筆土地平均分配登記為 五兄弟共有,而將大坪數土地或建地登記予自己名下,將畸 零小坪數土地分配予其他4人,並均於陳榮年生前辦畢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榮年於79年4月22日死亡後 ,五兄弟確認對系爭23筆土地權利均等,考量再次辦理過戶 之手續繁雜及費用不貲,乃於80年4月16日簽立協定書(下 稱系爭協定書),明文約定五兄弟就系爭23筆土地之權利均 等,即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係五兄弟按各5分之1之比例所分 別共有之財產,並將對系爭2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權 利借用其他兄弟名義登記,而與出名登記之兄弟間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於陳朝 耀名下,惟依系爭協定書可知,乃五兄弟共有,僅係借用陳 朝耀之名義登記,而陳朝耀於數年前過世,由被告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 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 分之2,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協定書為遺產重新分配之協議,並非借名登 記之約定,且後續原告及陳洋耀、陳朝耀不僅未依系爭協定 書共同負擔每年開支費用,部分土地亦早已出售予他人,可 見五兄弟均各自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陳榮年生前贈與分 配予各自名下之土地。再者,倘五兄弟間確實就系爭協定書 內所示之全部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何以未見原告對陳洋耀 、陳火耀提出訴訟。又系爭協定書為80年4月16日所簽立, 原告遲至112年4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 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五兄弟 間就系爭23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協定書為證,然觀諸系爭協定書內容 ,並無有關借名登記約定之任何記載,而第1條:「生前原 業主陳榮年贈與給予五兄弟全員之業產係五兄弟全員共同共 有之業產各員不得主張私產情事」(見調字卷第6頁),係 約明系爭23筆土地為五兄弟「共有」,此與原告主張五兄弟 將各自對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其他兄弟名下 有別,尚難據此作為五兄弟實質上均有取得系爭23筆土地之 所有權,並將對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其他兄弟名 下之證明。再者,系爭協定書第2條至第7條約定:五兄弟同 意由陳朝耀擔任系爭23筆土地管理人;每年開支由系爭23筆 土地之生產充當,如有不足時,則由五兄弟平均分擔;陳朝 耀於看管期限內不得主張業佃關係、將土地變更使用或租借 予第三人,並應於每年底結算收支;系爭23筆土地須經五兄 弟全員商議同意後始得出賣等。依上開文意,五兄弟係約定 由陳朝耀管理系爭23筆土地,及不得自行出售系爭23筆土地 等,並未約定將各自就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其他 兄弟名下,無從推認五兄弟間就系爭23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依系爭協定書之意旨,至多僅能認定五兄弟於陳榮年 死亡後,對於陳榮年生前贈與之土地,願重新分配為權利均 等,其性質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屬五兄弟就受贈土地願互 為移轉,及移轉前管理使用約定之債權契約。原告認系爭協 定書為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移轉 登記與原告云云,即乏依據,無從准許。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協定書為一債權契約,已如前述,而債權契約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 原告得依系爭協定書請求陳朝耀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自簽訂系爭協定書之翌日即80年 4月17日即得行使其權利,原告遲至112年4月2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 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2,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店子岡段店子岡小段64-1地號) 2/9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登耀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堃耀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店子岡段店子岡小段66地號) 2/9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登耀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堃耀

2025-02-27

SCDV-112-重訴-20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張世強 張世杰 張世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哲彰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火鍋餐廳,於民國108年8月11日與 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基地租約),承租其 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租期為10年,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 ,並約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 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 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時,雖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惟系爭房屋為伊 所出資興建,並自建築完成起即由伊管理使用及繳納房屋稅 ,應認系爭房屋實際上為伊所有,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系爭基地租 約所附108年8月12日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第9條約定,可見 兩造有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另簽立建物租賃契約之 合意,且由被上訴人於109年及110年開立伊等房屋租賃所得 扣繳憑單,亦可證被上訴人有使伊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真意。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出資人,惟該建築成本仍屬被 上訴人使用承租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相當於一次性預付十 年租金之約定,至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違約 ,系爭房屋無償歸予伊等,乃係指基地租約因被上訴人違約 致提前終止時,因被上訴人無法再開立房屋租金所得扣繳憑 單予伊等,為免衍生伊等因取得系爭房屋而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之爭議,方為此部分約定,尚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8月1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基地租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面 積約228.69坪),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 ,每月1日應繳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依系爭基地租約第 13條約定每兩年遞增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6萬元。並約 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出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臺 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經營火鍋餐廳,並於該址作為 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喝 湯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原審補字卷第35-41頁、第43頁 )。  ㈡兩造系爭基地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租賃期滿應即將租賃物誠心按照現況點交,不得藉詞推諉 或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遷移費用。或有留置任何雜物者 ,視為廢棄,任憑甲方處理,待清理完畢後結算清理費用後 ,甲方得逕行自押租金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補字卷 第36頁)。  ㈢兩造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租金第一年 至第二年每月捌萬元整,第三年至第四年每月捌萬伍仟元整 。第五年至第六年每月玖萬元整。第七年至第八年每月玖萬 伍千元整。第九年至第十年每月壹拾萬元整。出租方(地主 )繳納地價稅,承租方繳納房屋稅。甲方(即上訴人)為起 造人,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營建,租約期間若甲方違 約則須賠償乙方貳個月押金,建物價格以伍佰萬元計,每年 以百分之十折舊率計。並需於三個月前告知乙方。若乙方違 約則沒收押金,建物無償歸予甲方,並提前三個月告知。當 租約期滿,倘若有第三方願以更高價錢承租,則乙方有優先 承租權,若無,甲方願繼續承租予乙方,則租金以壹拾壹萬 內計算,限一次以2年為限。」(原審補字卷第37頁)。  ㈣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3日給付系爭基地租約之押租金16萬 元予上訴人(補字卷第3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委託建築師以上 訴人張世強為起造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系 爭房屋於10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三人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原審補字卷第47頁、第59頁)。  ㈥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起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由被上訴 人繳納房屋稅,但未曾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亦未曾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原審補字卷第53頁、第57-58頁、第61頁)。  ㈦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由上訴人於109年4月1 6日繳納契稅19萬4,730元,其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所持有( 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 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 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 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 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舉證,不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委託建築師以張 世強為起造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房屋 於10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三人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起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但未曾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 亦未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可認定。惟查,兩造亦不 爭執兩造於108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基地租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 月28日止,每月1日應繳8萬元,並依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約 定每兩年遞增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6萬元。並約定以上 訴人為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出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由被上訴人經營火鍋餐廳,並於該址作為被上訴人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來喝湯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等情(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情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即 為租地建屋,並以該房屋做為經營火鍋餐廳使用,因此,被 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乃係基於系爭基地租約之約定而來 ,並非基於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雖有繳 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此部分乃係基於系爭基地租約第13 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出租方繳納地價稅,承租方繳納房屋 稅」等內容所致(原審補字卷第37頁),不能以被上訴人繳 納房屋稅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被上訴人固 未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然卻由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來 喝湯公司開立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上訴人(本院 卷二第25-32頁),足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基於所 有權人之身分,否則應無由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來喝湯 公司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之理;此外,系爭房屋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由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繳納 契稅19萬4,730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所持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此部分亦足表彰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因此,基於上開事實之 認定,尚難以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以及繳納房屋稅之 事實,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次查,證人即兩造間之仲介人員洪雅莉於本院結證稱:被上 訴人不是單純承租土地使用,他要蓋房子使用。因為當初被 上訴人有訴求說他要開火鍋店,他說他之前在美國有開火鍋 店的經驗,他想要租這個素地後,在土地上蓋房子。當時兩 造有協議說土地為3位張先生(按指上訴人)所有,房子部 分起造人當時協議以張先生的名義,但他們願意將土地租金 部分折讓給被上訴人,未來建物歸屬於地主所有。後來有一 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書,因為我們經過很多的溝通,我們 知道被上訴人要有一個建物,才可以開火鍋店,所以上訴人 願意在租金上讓利給被上訴人使用,但最後建物是歸屬地主 所有。之所以兩造要簽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是雙方合意, 我們帶這份要去給法院公證說有使用借貸這件事情及其上所 載事項。當時兩造有約定說事後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但 沒有另收房屋租金,而是包含在土地租金之8萬元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343-348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 之來喝湯公司之記帳人員嚴秀琴於本院亦結證稱:被上訴人 本人有來找我,他說他租了一塊地要蓋房子,是租地建屋, 要辦一家公司,叫來喝湯公司,我跟他說你現在就要蓋房子 ,要去申請所有的資料及去簽合約的話,要先辦公司,所以 被上訴人就以○○○路○段0弄00號設立來喝湯公司,我依國稅 局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 97年10月160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的函示,跟被上訴人 說你如果到時候房子給房東的話,你蓋房子時要開發票給你 自己公司,根據土地租約的年數,每年要開發票給你的房東 及開扣繳憑單;上述方式是房子給地主的做法;統一發票的 開立部分是來喝湯公司要開發票給地主,項目寫房屋二字, 這個要換算土地租金年數10年,看建築成本,再除以1.05, 因為這是含稅價,再依此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 )。又上訴人提出由兩造簽立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本院 卷一第55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使用借貸契約係影本, 惟該契約影本係附在系爭基地租約,且蓋有騎縫章,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0頁),自應認該定使用 借貸契約影本係系爭基地租約之附件,且經兩造所認同,此 外,證人洪雅莉亦證稱兩造有訂立該使用借貸契約,因此, 即使該使用借貸契約為影本,仍應認該使用借貸契約為真正 。是本院綜核證人洪雅莉及嚴秀琴上開證言,並配合上開使 用借貸契約之內容,堪認兩造乃係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 屬上訴人所有,且除系爭基地租約外,兩造應就系爭房屋另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但不另外收取房屋租金,而包括在基地 租金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要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 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系爭房屋無償歸予甲方(即上 訴人)等意旨,明示僅於被上訴人違約之條件成就時,系爭 房屋始無償歸屬上訴人所有之情,亦可佐證兩造並無使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惟查,證人洪雅莉就此 部分於本院結證稱:兩造後續之所以在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 約定兩造違約時之違約金,折舊率或建物要無償歸於甲方之 約定,這些都是講到起造人為甲方,如果營利不好的話,地 主也不樂見,如果真的無法營運,就看如何找補。就是若幾 年內沒有繼續營運,如果地主沒有硬要拆屋還地的話,看如 何補償建物金額。這是被上訴人提出租約沒有到期的話,因 為被上訴人沒有拿足夠的建物折價補貼,所以地主要補償建 物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依照證人洪雅莉之證言 ,足認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上開約定,應僅係針對被上訴人 所付出之建築成本相當於一次性預付十年租金之約定,在正 常情形,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扣抵完畢,惟在租賃期間屆滿之 前,倘上訴人違約,則應以每年百分之十折舊率扣抵租金之 後,將扣抵之後所剩金額全部返還於被上訴人,但若被上訴 人違約時,則被上訴人拋棄扣抵之後所剩金額之請求權,讓 上訴人不必再負擔出租之義務,無償取得系爭房屋,尚無法 依該約定認定兩造有達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以及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舉證,不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認 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基此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 無所據,是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亦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且伊已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部分,為不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2-上-23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8號 原 告 楊峻維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楊詔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詔羽應協同原告清算「洋果影像工作室」(統一編號:00 000000)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 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於110年7月9日廢止 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北司 補卷第31頁),雖被告百盛公司之董事機關已不存在,惟原 告原為被告百盛公司董事,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 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訴請確認各該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以該公司監察人李國華為法定代理人 代表被告百盛公司應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反於被告百盛公 司公示登記事項,主張其與被告楊詔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已終止,與被告百盛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現 仍登記為被告百盛公司之董事,有必要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百盛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形式審 查,可見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就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 否有爭議,致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93至9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11頁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詔羽表示因個人信用不佳,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被 告百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洋果工 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人。因被告楊詔羽持 續積欠債務,原告無力負荷,已於105年8月30日與被告楊詔 羽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合夥契約。  1.被告百盛公司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百盛公司所有營運及操作 均未曾干涉,亦未曾實際出資投資被告百盛公司。原告於10 5年8月30日向被告楊詔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與 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0日起已不存在 。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另以114年1月7 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4年1月7日書狀)送 達被告百盛公司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於合法送達被告百盛公司時,亦已終止委任關係。因被告百 盛公司於110年7月9日廢止登記時,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致 原告有遭誤認為被告百盛公司清算人之危險,具提起確認之 訴利益。  2.洋果工作室部分:原告與被告楊詔羽於105年8月30日合意終 止合夥契約後,原告與被告楊詔羽之合夥即因原告退夥,僅 剩被告楊詔羽一人,該合夥即應解散,原告得依民法第692 條第3款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詔羽與原告就合 夥財產辦理清算。退步言,原告另以114年1月7日書狀送達 被告楊詔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依同上規定,請求被告楊 詔羽與原告就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二)爰聲明:  1.先位部分: (1)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0日 起不存在。 (2)被告楊詔羽間應與原告就兩人間之洋果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予 以清算。  2.備位部分: (1)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2)被告楊詔羽間應與原告就兩人間之洋果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予 以清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詔羽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 原告已於105年8月30日對被告楊詔羽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 表示,自該日起與被告百盛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固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佐(北司補卷第31至38、3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 。惟查被告楊詔羽自始即不在被告百盛公司董事之列,辭上 揭登記資料可稽,難認其有權為該公司收受原告辭任之意思 。縱原告所提之截圖內容提及「你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要當了 」(北司補字卷第39頁),至多僅對其與被告楊詔羽間借名 關係發生法律效果,其等內部法律關係變化與原告應對被告 百盛公司為辭任意思表示,各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因此使其 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終止,並不可採,其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8 月30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 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 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 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而有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先後於105年8月30日、114年1月7日書狀送達時向被告楊詔 羽表示自合夥事業洋果工作室退夥等語,已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上揭書狀為證(北司補卷第39頁、本院卷第81至83 頁)。而洋果工作室合夥登記之負責人為楊詔羽,有113年4 月18日商業抄本可稽(北司補字卷第47頁),原告並非負責 人,自難認與上揭LINE對話內容「你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要當 了」(北司補字卷第39頁)有關,但原告既以114年1月7日 書狀之送達為退夥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合夥人僅剩一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 從繼續,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之解散事由,自應進行清算。次按,合夥解散後,應依民法 第6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全體合夥人清算或過半數決 議選任清算人。查兩造合夥契約當事人僅原告、被告楊詔羽 二人(北司補字卷第47頁),且合夥已經解散,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協同就洋果工作室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楊詔羽協同原告就洋 果工作室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 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 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 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訴-41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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