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
,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
睦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嗣被告挽留,兩造乃於97年6月
27日復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成年子女曾昱軒。惟被告
有酗酒惡習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又
被告多次飲酒夜歸,並於半夜將原告罵醒,不讓伊睡覺,縱
子女上前勸阻亦無果,原告因不堪其擾,乃於113年8月21日
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控制慾強,因懷疑原告與他名異性同
事間有不當往來,竟數次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麻煩,並出言
諷刺「最近小王幫你妳搬家搬的很開心吧!妳密謀很久了吧
!」等語。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時不時辱罵原告,原告實無法
再無法與被告相處,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自兩
造分居後,因原告居住空間不足,乃將未成年子女甲暫交由
被告照料並與被告同住,詎於社工訪視時得知被告會動手毆
打未成年子女甲,且曾因未成年子女甲吃飯速度較慢,竟將
飯塗抹於未成年子女甲臉上,致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受創,已
有自殺念頭,是被告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實不宜繼續照養
未成年子女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
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7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
婚後,又於97年6月27日復婚,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9、21、27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懷疑原告外遇、多次以言語
羞辱、動手方式對待原告,並不讓原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曾昱軒到庭具結證稱:「(問:爸媽婚姻過程中
,爸爸會打媽媽?)有,爸爸會摔東西、罵三字經,也會常
常喝酒,近幾個月爸爸沒事就喝酒跟媽媽吵架,會沒事找事
故意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吵架時爸爸多少會對媽媽動手,媽
媽身上會受傷瘀青,我幼稚園或小學時他們比較常吵架,爸
爸會動手,我國中以後媽媽有聲請過保護令,所以爸爸比較
少動手,但情緒控制一向很差。(問:媽媽今年8月回去外
婆家住?)是,因為受不了爸爸喝酒很晚回來,媽媽已經睡
了,爸爸會沒事找事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媽媽精神上受不了
就回去外婆家,爸爸也經常因為我們不乖就罵我們。(問:
被告有嚴重控制慾?如果沒有照他說的做會被罵?)對,他
說會照他的意思作就對了。(問:媽媽八月離開,爸爸有說
什麼?)爸爸會問媽媽的事。(問:被告知道原告提離婚?
)他知道,但沒有說什麼。(問:有無意見補充?)對媽媽
提離婚沒有意見,我覺得她們的婚姻走不下去,因為媽媽的
精神壓力太大了。」;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庭具結證
述:「(問:有看過爸爸打或罵過媽媽?) 有,今年暑假
的頻率更常發生,因為爸爸喝酒半夜回來,媽媽已經睡了,
就沒事找事吵媽媽,媽媽受不了才回去外婆家。(問:爸爸
知道媽媽提離婚?)知道,但爸爸沒有說什麼。媽媽搬走之
後爸爸會一直問我們媽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66至6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8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危險評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至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並曾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
,惟被告仍未改其行止,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
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
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
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身心
健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
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
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准離婚一節,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對
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指原告
)係因為擔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故期待自身能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及聲請人具親職能力,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本會考量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需求
,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聲請人現居
所空間不足未成年子女使用,又不確定聲請人目前收支平衡
之情形下,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負擔未來租屋處房租
,皆可能加劇聲請人之經濟壓力,故建議聲請人可提供財務
與居住規劃,再行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與居所空間是否可回
應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亦可於庭上訂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則有社團法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兩造於112年8月間
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雖暫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惟未
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自兩造分居後,其雖與被告、祖父母同
住,然被告很少照顧其,其上下學係由祖父母接送,學校有
事則是告知原告或祖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
知自兩造分居後,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者多為被告之父母
,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聯繫互動或給予關心愛護,又
經社工為訪視時多次致電、郵寄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
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一事態度消極。本院審酌原告有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雖尚未找到租屋處,以供未成年子女甲
合適之居所環境,然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又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自兩造分居後
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惟仍對未成年子女甲動態有諸多關
懷與了解,並與未成年子女甲間形成深厚之親子感情與依附
關係,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而未成年人甲雖已僅13歲,惟已
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等語明確,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綜合考量卷內一切卷證資
料,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
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為306,89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同年度所得為699,274元
,財產總額為44,120元,此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約為100萬元(計算式
:306,898+699,274=1,006,172),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
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6,263 元相
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百分之54(1,006,172÷
18,46,263=0.54,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
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9,578元之54%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
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約15,972元(29,578×0
.54=15,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而未成年子女
甲將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較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SCDV-113-婚-21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