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廖俊斌
被 告 舒亞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雖同為新北市萬里區新墾丁路夏綠蒂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然而平日素無交往亦無舊怨。民國113年5月5
日下午12時5分,原告開車欲回系爭社區,行經社區車道期
間,被告竟朝原告車輛丟擲石塊,並就原告辱罵「幹恁阿媽
」、「幹你娘」暨恫稱「你不要再來了喔…不要給我看到喔
」等語。因被告口出惡言侮辱、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以及返往系爭社區之自由,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乃系爭社區148號4樓(下稱系爭4樓)住戶,被告則為
同棟148號3樓(下稱系爭3樓)住戶,因被告與系爭4樓「前
屋主」素有糾紛,而「前屋主」則曾屢次潛入社區空屋,故
被告長年憂慮恐懼並且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113年5月5日
中午期間,被告遵醫囑於社區中庭觀覽綠植(被告甫受「視
網膜剝離與白內障手術」,醫師建議被告術後應多看綠植)
,適逢髮夾彎處有車輛1部高速駛來,被告視力模糊加上憂
慮畏懼,遂誤認來人係「前屋主」並欲開車衝撞,故被告係
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方有原告所稱之言行舉止,迨被告
查悉自己誤判來人(誤原告係前屋主),亦已即時就原告口
頭致歉,故被告並無傷害、恐嚇或侮辱原告之主觀意圖,再
加上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見聞,是以原告名譽亦難因此遭受
損害;更何況,原告不遵法定程序,選擇夜半三更與「前屋
主」進行點交,為此狂拍系爭3樓房屋大門,導致被告心驚
膽顫、高血壓、失眠而須持續就醫,且系爭4樓房屋整修期
間,原告亦曾隨意傾倒污水,從而損及3樓景觀玻璃並且噴
濺被告之配偶,故原告宣稱「兩造素無交集」亦非事實。基
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113年5月5日下午12時5分左右,其開車欲回系爭社
區,行經社區車道期間,被告竟朝其車輛丟擲石塊,並就其
辱罵「幹恁阿媽」、「幹你娘」暨恫稱「你不要再來了喔…
不要給我看到喔」等語,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對話譯文
以及社區監視錄影內容、手機錄影內容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之所不爭,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祇
須行為人出於故意、過失,實施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且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之結果,即足當之;是行為人對於行為客
體(對象)之同一性認識錯誤,若係出於「等價」(亦即行
為人誤認某甲為某乙,但甲、乙都是「人」,沒有不同),
則就「侵權行為之成立」原「無妨礙」。承前被告所執辯詞
,被告固稱「其言行」緣自於「誤判來人(誤原告為前屋主
)」以及「誤認來人欲行衝撞」,故「其言行」乃正當防衛
與緊急避難云云,惟被告既稱「其見髮夾彎處有車輛高速駛
來」,則自客觀以言,被告顯然尚有「主動避讓(脫離現場
)」之充裕時間,而非已然面臨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急迫危險,是本件自始即「不存在」民法第149條之防衛情
狀或同法第150條之避難情狀,遑論援「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以求圖免!又兩造糾紛既係緣自於「被告選擇滯留
現場以與來人僵持挑釁」,就令被告一度對於行為客體(對
象)之同一性認識錯誤(誤判來人係前屋主),然於其行為
對象「等價」之情形下(原告與前屋主都是「人」,沒有不
同),原即不容被告藉詞「弄錯」云云,脫免其「故意實施
不法加害行為」之責任,故被告抗辯誤判來人(誤原告係前
屋主)並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首即顯然荒謬而非可
取。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朝原告車輛丟擲石塊,並就其辱罵「幹恁阿
媽」、「幹你娘」暨恫稱「你不要再來了喔…不要給我看到
喔」等語,並非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係故意實施之不法
加害行為。查民法上名譽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本件被告辱罵「幹恁阿媽」、「幹你娘」等污言穢語(下
稱系爭污言穢語)之行為場合,系爭社區住戶尚可隨意進出
,是其原係「不特定人悉可自由出入之場域」,尤以系爭污
言穢語並未涉及「事實陳述」,僅止被告單純「意見表達」
,不存在真實與否之問題,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系
爭污言穢語亦有輕蔑、貶抑對方之意,不僅與「維持民主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之言論自由保障法理」迥不相牟,其內容亦
係「全然欠缺社會重要性之惡意嘲諷」,故系爭污言穢語自
非「善意表述」,乃被告具有主觀惡意之情緒性人身攻擊,
並已就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再者,民法所謂侵害他
人之「自由」,並非僅止限於剝奪他人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
由之狹隘範疇,舉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
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而使生危害,均同屬侵害自由之
例;本件被告丟擲石塊並恫稱「你不要再來了喔…不要給我
看到喔」等語(下稱系爭恫嚇言行),客觀上足使「見聞並
理解其意義之原告」,就進出系爭社區乙事心生畏怖,故系
爭恫嚇言行顯然已經影響甚至剝奪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原
告難免憂慮日後再遇被告而遭危害,故系爭恫嚇言行當然已
就原告構成自由權之不法侵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
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
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實施不法
侵害之行為手法,以及原告名譽權、自由權遭受侵犯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30,000元為相當。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簡-13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