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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事鴻不滿賴家閎於社區住戶網路群組宣稱其欠錢不還,遂 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假意還款而邀約賴家閎前 來宜蘭縣○○鎮○○路0段0號10樓之6住處,基於傷害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之甩棍1支毆打賴家閎 ,致賴家閎身體受有頭部、左肩膀、左胸壁、左手、左膝等 處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張事鴻並告以若不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名譽賠償,將再毆打賴家閎,並恫稱「我如果 有刀子的話,絕對會捅你」等語,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 危害通知,致賴家閎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白 與和解書,並支付2萬元予張事鴻收執。 二、案經賴家閎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事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賴 家閎,並持有告訴人簽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白書與和解 書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 人在社區群組說伊販毒、借錢不還,誹謗伊名譽,因此自願 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伊2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 恐嚇取財等語。 二、被告傷害犯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不諱(本院卷第129、188、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家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11年度 他字第1311號卷第14-15頁、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第62頁 ,下分別稱他、偵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 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68頁),並有本院勘 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被告毆打之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 證(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恐嚇取財犯行:   ㈠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據證人賴家閎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打伊之後,又恐嚇伊,拿出手寫自白書與和解書要伊 簽名,內容大約是伊侵入被告住處偷錢被發現,以及因為伊 在LINE群組說被告欠錢不還,要賠償被告2萬元,伊去全家 便利商店領2萬元給被告,被告才放伊走等語(他卷第14-1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騙伊到社區樓上被告住 處,表示伊在網路上講被告壞話,被告突然拿棍子敲伊頭, 一直打,打到伊的頭都快要破掉了,被告並說「還好我今天 沒有帶刀子跟槍,如果我帶了你就死定了」,被告並要伊下 去領2萬元給被告,如果不去領的話,被告要繼續打伊,伊 就一個人走下去樓下全家領2 萬元,再上樓把錢拿給被告, 之後被告說「這樣就很好,以後可以做個朋友(台語)」, 後來被告才放伊走,伊就趕快坐計程車去博愛醫院驗傷等語 (本院卷第183-186頁),其前後證述一致。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之錄音,錄音中呈現:被告質疑 告訴人為何在群組指摘被告欠錢不還,告訴人解釋未完,隨 即傳出毆打、東西翻倒聲,告訴人因而慘叫「:啊... 我頭 破掉了!雞掰勒,啊... 我頭破掉了! 」並出現疼痛的呼 吸聲,哀求被告停手,被告並恫稱「我如果有刀子的話,絕 對會捅你」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29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及恫嚇之過程相符,對此,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是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才簽 立和解與自白書(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和解 與自白書可佐(他卷第24、25頁),該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實,足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 使告訴人簽立和解與自白書並交付款項而恐嚇取財。  ㈢至被告否認有取得2萬元,辯稱是告訴人自願簽立和解書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稱有向告訴人收取該2萬元(偵 卷第59頁),也於本院中承認是打完告訴人後,才叫告訴人 簽和解與自白書不諱(本院卷第129頁),觀諸本院前開勘 驗錄音之結果,告訴人未曾承認有行竊一事,被告僅質疑告 訴人妨害其名譽後隨毆打及恫嚇告訴人,被告於毆打完告訴 人後,尚於錄音中表示「你來偷拿錢,被我抓到了,現在我 要污蔑你都可以。我現在打電話叫警察來。」(本院卷第12 8頁),被告明白表示可憑現有資料「污蔑」告訴人,告訴 人亦一再表示自白書是被逼迫簽名的,是殊難想像告訴人係 自願簽立開等文件,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顯不可採 。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書,其手寫記載告訴人因妨 害名譽,經協商後同意支付2萬元之和解金等內容(他卷第2 5頁),其數額與告訴人指述交付被告之金額相符,且告訴 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亦確有提領2萬元之 交易紀錄,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他卷第19頁),均 與被告偵查中坦承有收取2萬元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並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均不可採。 四、被告主觀上縱不滿告訴人損其名譽,然亦無權以傷害、恫嚇 告訴人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2萬元,其擅自以不法手段, 片面決定損害賠償總額與即時實現債權,並非法之所許,可 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本案傷害、恐嚇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容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被告 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本於同一取財 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上 表示其欠錢不還,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恫嚇逼使告訴人簽 立和解與自白書,並支付2萬元,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 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自 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在監服刑(本院卷第 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甩棍,為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89頁),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而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和解、自白書及現金,屬被告恐嚇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甩棍1支。 ⒉告訴人賴家閎111年10月10日書立侵入張事鴻住宅竊取財物之自 白書及允諾賠償名譽損失2萬元之和解書各1份。 ⒊現金新臺幣2萬元。

2025-02-18

ILDM-113-易-419-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豪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豪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豪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區 路0號空氣島彈跳工廠2樓,因林學聖之女友持熱湯朝林學聖 潑灑,林學聖下意識反應連椅子帶人後退,撞擊剛取餐完畢 欲返回座位之吳豪勲女友即林鈺芳,吳豪勲因此前去質問林 學聖,林學聖否認撞擊林鈺芳,吳豪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以及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1時45分許,先以左手抓住林學聖之後方衣 領,將林學聖從座位拉起,並以右手掐住林學聖之頸部,使 林學聖無從反抗,將林學聖強行朝前方電梯方向拖行10餘公 尺,拖行過程中林學聖持續與周遭桌椅、路人發生碰撞,再 於電梯前將林學聖推倒在地,使林學聖受有頸部挫傷、頭部 挫傷、口腔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學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豪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7466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學聖、證 人林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4頁;偵7466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傷勢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至 第25頁;調偵卷第4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二犯行間,顯係出於同一 意思決定,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女友與告訴人之細 故而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以暴力方式為本 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向本院表示和 解意願,見有悔意,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29頁),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 養10歲小孩,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 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ILDM-113-易-671-202502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練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宜駿 彭玠堡 被 告 林瑩媛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 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上 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慶路無號誌岔 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有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駛入 路口,適有訴外人練徐嘉駕駛訴外人練建麟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 鄉寶慶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段,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併肌腱炎 、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B 車受損,嗣練建麟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懷有3個月身孕,系爭事故致 原告身心受創,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830元;㈡、薪資損失:21,788元;㈢、拖吊費用:3,5 00元:㈣、B車維修費用:120,073元;㈤、鑑定費用:3,000 元;㈥、扶養父母之生活費:354,240元;㈦、B車毀損之代步 費:91,287元;㈧、安胎費(精神慰撫金):15,000元;㈨、 看護費用:33,600元,合計為645,31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前揭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惟 原告未提出中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否認為就系爭傷害所為 之診治,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及次月原 告皆領有薪資,無薪資損失。B車之拖吊費用不爭執,惟B車 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B車毀損之代步 費。鑑定費用非由原告支出。原告扶養父母之生活費與系爭 事故無關。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4日。又原告之使用 人練徐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B車所有權人已將因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見警卷第1至13頁、第18至40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 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 至65頁、第105至10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並致B車受損,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博愛醫院就 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10元、輔大醫院就醫支出620元,並 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至6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極上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中醫醫療費用,惟未能提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證明係據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0元(計算 式:1,010元+620元=1,6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月7日請假,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5日至骨科門診,需休養二週(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原告於上開醫師建議之休養期間內,仍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害,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  ⒊拖吊費用:原告請求因B車受損所生之拖吊費用3,5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⒋B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 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20,073元,其中工資費用20,445元、烤 漆費用13,600元、零件費用86,028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B車於94年8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 合度,則零件費用86,028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603元( 計算式:86,028元×1/10=8,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烤漆費用,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648元 (計算式:8,603元+20,445元+13,600元=42,648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42,648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惟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請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函文說明三載明「本件純屬刑事案件,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 免徵規費」(見偵卷第8頁),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⒍扶養父母之生活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 月內支出原告父母之扶養費用354,240元云云,惟查原告父 母之扶養費用屬原告履行其道德上或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所支 付之費用,不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支出,顯非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扶養父母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  ⒎B車毀損之代步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B車毀損無法使用所 生之代步費用91,287元,雖據其提出日租車車型價目列表為 憑。惟查,原告自承並未租車,亦無搭乘計程車(見本院卷 第9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牙醫助理, 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被告專科畢業,從事補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8頁);又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1 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58萬餘元,被告名下財產3筆, 總額約116萬元,於11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萬餘及 16萬餘元(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情 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所列請求項目為安胎費,見本院卷第61頁)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看護費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日,由其家屬自任看護,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33,600元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博愛醫院及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記載原告需休養2週,並未 註明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有何於上開期間受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62,778元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0元+拖吊費用3,500元+B車之修 復費用42,648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62,77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車輛有過失致乘坐該車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乘坐該車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坐該車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 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 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幹道車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道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練徐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此有113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之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見警卷第1至13、18至25、26至40 頁),認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屬可採,本院認被告、 練徐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練徐 嘉駕駛B車有前揭過失,而原告係藉練徐嘉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應認練徐嘉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均應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 算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3,945元(計算式:62,778元×70% =4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4 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 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945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過失傷 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裁判費1,000元,係就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按原告主 張B車受損所生損害(即拖吊費用、B車維修費用、B車毀損 之代步費)占其主張損害總額之比例計算徵收之(計算式: 214,860元÷645,318元×200,000元=66,5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413-2025021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文昱告訴被告陳志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陳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陳 志杰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志杰竟於自駕駛座下 車之際,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陳文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 煞不及,致撞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陳文昱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併右側第3-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嗣陳文昱因重心不穩而向左方傾倒,適林子傑(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 段停等紅燈,起駛時因閃避不及而以右前輪壓傷陳文昱之左 腳背,致陳文昱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杰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文 昱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子傑、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113年5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05606號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 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於自駕駛座下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使告訴人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經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責任歸 屬,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日路覆字第11330 01048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 00案)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者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 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ILDM-114-交易-3-2025021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蘇正次 相 對 人 陳金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正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正次為相對人陳金貴之夫,相對人 於民國108年間因癌症腦部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陳金貴 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蘇茂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相對人如經鑑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蔡楚葳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意識清楚,知道陪同人為其丈夫、自己出生年月日 、目前居住在羅東,育有三個兒子、一個女兒,但忘記其住 處詳細地址、今日早餐吃了什麼、今天星期幾等情,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陳金貴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博愛醫院114年2月4日羅博醫字第1140200 00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相對人約於99年罹患 淋巴癌並接受幹細胞移植,過後開始體力逐漸下滑、行走不 便,家務多由聲請人協助執行。約在102、103年左右,相對 人曾發生小中風,目前固定服用高血壓藥物控制血壓中。4 、5年前起,相對人有記憶衰退現象,至神經內科檢查發現 腦部萎縮、確診失智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本性格即內向 、少講話,目前更是多數時間皆在發呆、少主動發言,也不 會提以前的事情。記憶力缺損程度嚴重,其女兒前幾年已過 世這樣的重大事件,相對人似乎都沒有印象,平時吃藥、喝 水等皆需要他人提醒,重複問同樣的事情。未與其兒子同住 ,卻會問兒子什麼時候回家。目前已沒有在記時間、日期等 ,否認有認錯人,多數時間待在家中,不會使用家電用品, 連開電視都需要聲請人操作,是否理解電視撥放內容未知, 偶爾會邊看邊打瞌睡,尚知道現在的總統是誰。由於擔心相 對人健忘,目前皆由家人代為保管。生活自理方面,相對人 在家中尚能用四腳拐杖在家移動,由於曾罹患大腸癌,多數 時間包著尿布以防止失禁,可在協助下至廁所如廁,右手移 動較遲頓,故穿衣服需要他人協助,洗澡由長照人員協助, 尚可自行吃飯但會有外溢。根據衡鑑結果,相對人目前CASI 為36分、CDR得分2,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評估 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具中度失智情形,要完 整具體表達自己的意思、處理複雜生活事務,有明顯困難。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處於中度 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堪認相對人因中度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陳金貴配偶,已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且陳金貴亦表示目前均係由聲請人照顧伊,如果有事情 伊無法處理,同意由聲請人處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此外,陳金貴之子即關係人蘇茂雄、蘇茂益、蘇茂傑均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金貴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 卷可參,另經本院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1份,限期命關係人 即陳金貴手足陳俊秀具狀表示意見,然其迄今均未表示任何 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函文可佐。從而,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 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4

ILDV-113-監宣-138-20250214-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怡慧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林玉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玉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怡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慧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玉翎之女。相對人因罹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 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 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蔡楚葳醫師面前訊問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林玉翎時,林玉翎意識清楚、能自由活動,對基本 資料均能清楚回答,僅知道今日來醫院看病,知道陪同人為 其女兒、自己生日、現住何處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再觀之林玉翎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 東博愛醫院民國114年2月4日羅博醫字第1140200006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聲請人所述,林玉翎近一年持 續有混亂行為,例如:把家中用的很亂、拿著尿盆四處遊走 或拿尿盆給聲請人說「你會用到」、拿出備用寢具說有人會 來住、提說要將房子用10萬元賣掉、或是幫陌生的推鎖人員 開門要購買東西等,亦有其他親人表示林玉翎有許多與神相 關的言論,且觀察到會跟空氣講話。聲請人曾帶林玉翎至新 竹看精神科,但當天林玉翎情緒激動地從醫院跑走並說自己 感應到表姊要來載,返家後在床上躺著但頭與身軀抖動,且 作勢要打人、踹人,因此送至員榮急性病房一個月(113年3 月23日至4月1日),目前林玉翎偶爾會跟妹妹一起去亞東醫 院精神科拿助眠藥物。聲請人觀察林玉翎易有情緒起伏不定 、易怒、怪罪他人言論、宗教妄想等,且會因為自述感應到 神明的靠近,而要去救人、做很多事情;另外觀察到林玉翎 近期記憶力功能明顯較不佳,有時會很快便忘掉剛說的話、 找不到東西等。林玉翎目前有就診心臟科、精神科、神經內 科等,但林玉翎表示其實自己沒有病,都是醫生自己在講。 鑑定時林玉翎由女兒陪同進入診間,眉頭深鎖,精神稍差, 對於持續要回答問題感到不耐煩,淡化自己的症狀,回答問 題會有比較多疑認為女兒亂處理。心理衡鑑評估結果:本次 測驗結果顯示林玉翎的認知表現未落於缺損範圍,其中短期 記憶力表現較差。整體而言林玉翎雖然在測驗中可展現良好 功能,但精神症狀(如妄想、幻覺)已明顯干擾林玉翎的日 常生活能力,導致生活中出現多次混亂行為,進一步影響其 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建議由親信他人協助,以避免林玉 翎可能在財務與生活事務上做出不理性或危及自身福祉的決 定。結論林玉翎目前的精神症狀已明顯干擾其日常生活功能 ,且決策邏輯有與現實有偏差。綜合以上所述,林玉翎精神 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節。準此,堪認林 玉翎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 告林玉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之女,已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且林玉翎亦表示法律上的事情,原則上同意由聲請人處 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檢附家事聲請 狀繕本1份,命利害關係人即林玉翎手足潘林彩娥、林玉美 、林羅通、林羅義、林季紅、林素貞等人限期具狀表示意見 ,然其等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函 文可佐。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 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4

ILDV-113-輔宣-32-2025021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穿越 冬山路五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告訴人胡敏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院審酌告訴人係遵照燈號指示,自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五 段與義成路三段交岔路口南面出發,在冬山路五段由東往西 方向快車道附近之人行道上,遭被告駕車撞上乙情,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 頁、第23頁至第24頁),考量被告自義成路三段左轉時,行 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 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 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李 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往冬山路5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車至前開岔路口 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胡敏雲在上開地點沿義成路3段行 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義成路3段時,遭李威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胡敏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及右臀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敏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傷乙情不諱。 2 告訴人胡敏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上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5032025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5-02-13

ILDM-114-交簡-1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時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隶彥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時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 呂隶彥部分,均撤銷。 黃時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隶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時敏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邱郁茹(暱稱:QQ、邱小茹 )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 情侶,嗣黃時敏受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水岸恬園民宿,參加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於111年2月7日 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之呂 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龔郁 雯(暱稱:小龔)、朱彩華(暱稱:彩華、夫為賴昀詳)、 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 Day〕、林桂柔(暱 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小柔)等人則均不認識,期間渠 等7人均有互動。俟黃時敏與邱郁茹2人於111年2月7日22時4 5分許飲酒後,黃時敏因恐邱郁茹飲酒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 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惟邱郁茹不理會黃時敏 之勸阻,2人即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黃時敏因 而情緒失控,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此次聚會除上開7人 外,加上賴昀詳、林欣怡共有9位大人及4位小孩參加)內, 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公 然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邱郁茹,足以貶損邱郁茹之人格 、名譽與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即在上 開民宿內,向邱郁茹恫稱:「再喝酒就給你死」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郁茹,使邱郁茹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呂隶彥見狀乃立即上前阻隔於黃時敏、邱郁 茹2人之間,極力安撫黃時敏,且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 上砸落物品,眾人也持續隔開雙方,惟黃時敏、邱郁茹2人 仍持續爭執拉扯,黃時敏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 手攻擊邱郁茹之頭、臉、頸部、手部,致邱郁茹受有頭部及 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呂隶彥等 人再次隔開黃時敏、邱郁茹2人,並持續勸架安撫,嗣於同 日22時49分許黃時敏大力拉扯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 ,黃時敏與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衝突,雙方因 而爆發不滿情緒,黃時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公然對呂隶彥辱罵「幹你娘」之 話語,足以貶損呂隶彥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後,黃時敏 、呂隶彥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時敏先以腳踹呂隶 彥,雙方旋即發生嚴重拉扯,進而出手互毆,造成黃時敏、 呂隶彥先後跌倒在地,黃時敏背部著地後,呂隶彥為壓制黃 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黃時敏頭部、背部,致呂隶彥 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 拉傷等傷害,而黃時敏則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 。嗣黃時敏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 到場將黃時敏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理,經黃時敏檢 具診斷證明書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時敏、邱郁茹、呂隶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 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且上訴人即被告呂隶彥、黃時敏(以下分別稱被告呂隶彥 、被告黃時敏,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分別就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 邱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表示爭執,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郁茹、證人龔郁雯、 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本院卷三第12、18至1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呂隶彥之辯護人雖爭執警卷第104頁上方X光翻拍照片 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呂隶彥犯 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時敏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先與告訴人邱郁 茹發生爭執,復與告訴人呂隶彥間有肢體接觸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辱罵、恐嚇跟傷害邱郁茹,也沒有辱罵呂隶彥,我是 被攻擊的,被告呂隶彥跟邱郁茹壓著打,邱郁茹、呂隶彥所 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呂隶彥固坦承於前開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黃時敏間有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是因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情緒失 控,才與黃時敏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傷害黃時敏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告訴人邱郁茹(暱稱:QQ 、邱小茹)於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嗣被告黃時 敏受告訴人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水岸 恬園民宿,參加告訴人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於111年2月7日 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被告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 之被告呂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 )、龔郁雯(暱稱:小龔)、朱彩華(暱稱:彩華、夫為賴 昀詳)、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 Day〕、林 桂柔(暱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小柔)等人則均不認識 ,期間渠等7人均有互動。俟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 於111年2月7日飲酒後,被告黃時敏因恐告訴人邱郁茹飲酒 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 惟告訴人邱郁茹不理會被告黃時敏之勸阻。嗣後被告黃時敏 以腳踹被告呂隶彥,之後雙方先後跌倒在地,被告黃時敏背 部著地後,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 到場將被告黃時敏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 理,告訴人邱郁茹於案發後驗傷時,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 、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隶彥於案發後驗傷 時,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 肉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後驗傷時,有頭部及下 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核與告訴人邱郁 茹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 復經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8日 羅博醫診字第2202007555號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2005156E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 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當天參與在 場人員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羅東博愛醫院轉診單、羅東博愛 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告訴 人邱郁茹與被告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內容截圖、交友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4、45、46、76至83、87、90、96至98、99至102、1 03、106至112頁;偵卷第21至49、79、80、88至93頁;原審 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317至333頁),且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 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至137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以及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為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先於偵查中指稱:黃時敏一直罵我幹 你娘,再喝酒就給你死,事後一直說要找人來,叫我們全 場的人一個都不要跑,都要給我們死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問:「警方於111年02月07 日23時03分接獲報案,報案人黃時敏稱在冬山鄉東六路15 0號有發生糾紛,你有無在場?請你詳述當時經過?」, 你回答「我有在場。事情發生在晚上10點多,我在喝酒時 黃時敏不准我喝酒,我就出去中庭跟我朋友林桂柔聊天, 黃時敏就突然情緒失控一直對我罵髒話跟三字經,再來黃 時敏就去客廳拿酒出來摔,然後黃時敏就說我再喝就要給 我死,他情緒很激動我很害怕,因為在晚餐時間時他有從 口袋拿出刀子割啤酒罐做煙灰缸,我當下很怕他打我,所 以我用手擋著他,怕他拿刀傷害我,然後他就摔東西跟烤 肉架」,你所述是否真實?)真實。(問:後面你又回答 「後來黃時敏又罵幹你娘並踹呂先生一腳,呂先生在自我 防衛跟保護我的情況下去阻止黃時敏,呂先生拉開黃時敏 阻止她打我,後來在拉扯中重心不穩,黃時敏、呂先生、 好像還有短短跟小龔都跌倒,然後我們把他們扶起來,黃 時敏一直說要找人並持續罵幹你娘,並叫我們在場的人都 不要跑」,你所述是否真實?)真實。(問:你當時在地 檢署作證說,黃時敏一直罵你幹你娘,再喝酒就給你死, 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問:黃時敏確實有罵你三字 經,也有說恐嚇你的話?)是,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67、171頁),復經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 本在KTV唱歌時,黃時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 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 死,大家勸架時,黃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 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 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 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 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黃時敏 先罵邱郁茹說再喝要給你死,且進去拿酒出來丟,影片中 有錄影到,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3頁 反面至5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先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中指稱:我是受害人,黃時敏打我、罵我,卻告我一 堆罪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指稱:我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頁)。   ⒉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 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 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 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 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 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 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 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復證稱;黃時敏先罵邱郁茹說再喝要給你死,且進去 拿酒出來丟,影片中有錄影到,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⒊證人許鏸月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 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 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 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 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 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 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 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復證稱:黃時敏對邱郁茹罵三字經幹你娘,且說再喝 酒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⒋證人林桂柔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 時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 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 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 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 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 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 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復證稱:黃時敏一直對邱郁茹罵三字經乾你娘,情 緒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⒌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訴、證人朱 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渠等就被告黃 時敏於111年2月7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宜蘭縣○ ○鄉○○路000號水岸恬園民宿內,因恐告訴人邱郁茹飲酒過 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 惟告訴人邱郁茹不理會被告黃時敏之勸阻,2人即發生口 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被告黃時敏因而情緒失控,於 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開民宿內,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 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並公然以「幹你娘」之 話語辱罵告訴人邱郁茹,另向告訴人邱郁茹恫稱:「再喝 酒就給你死」等語後,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上砸落物 品,嗣被告黃時敏復於前開民宿內,公然對被告呂隶彥辱 罵「幹你娘」之話語等情,互符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 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邱 郁茹、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焉有可能均甘冒誣告 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黃時敏之理, 益徵其等所證當具均相當之可信性,均堪以採信。   ⒍被告黃時敏雖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出言辱罵、恐 嚇告訴人邱郁茹及出言辱罵告訴人呂隶彥等情,惟其此部 分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證人朱彩華 、許鏸月及林桂柔前開證述有違,亦與證人龔郁雯於偵查 中先證稱:黃時敏一直對邱郁茹說要給她死,叫我們都不 要走,她一個都不會放過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證稱 :影片開始時只要黃時敏對著邱郁茹時,她就會一直對邱 郁茹罵三字經幹你娘,一直說要給她死等語(見偵卷第11 6頁反面)不符,參酌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知被告黃時敏於案發當日,在 上開民宿內,先後與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發生爭執及衝 突,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時 敏於案發時,在上開民宿內,確有對告訴人邱郁茹為言語 辱罵、出言恐嚇及對告訴人呂隶彥辱罵之事實。是被告黃 時敏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且乏證據佐證,不足 採信。   ⒎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 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 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 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經 查,「幹你娘」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貶 抑、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再被告黃時敏先後以前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邱郁茹、呂隶彥之地點係在多數人聚會之民宿,且當 時民宿之人數眾多,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擷取照片、當天參與在場人員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現場聽聞者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 觀者,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之人格評價 產生貶抑之效果。是被告黃時敏前開侮辱行為,係處於特 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亦堪認定 。  ㈢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部分:   ⒈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於上開因飲酒乙事發生口角衝 突後,告訴人呂隶彥乃上前阻隔於被告黃時敏、告訴人邱 郁茹2人之間,被告黃時敏仍與告訴人邱郁茹發生拉扯, 被告黃時敏復以雙手攻擊告訴人邱郁茹之頭、臉、頸部、 手部,致告訴人邱郁茹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告訴人呂隶彥等人再次隔開被 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被 告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被 告黃時敏與告訴人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 因而爆發不滿情緒,被告黃時敏以腳踹告訴人呂隶彥,渠 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毆,並先後跌倒在地, 告訴人呂隶彥因而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 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呂隶彥先於偵查中指稱:過程中我一直被打到,我認為我 只是要阻止黃時敏做不好的事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是受害人,黃時敏打我、 罵我,卻告我一堆罪名,希望這次的事件能有一個公平的 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又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指 稱:我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時真的 很害怕黃時敏會動手打我,而且我有跟黃時敏說二樓有小 孩,請她不要這麼激動,實際上她有對我動手,她一直要 拉我的手,但呂隶彥一直站在中間,黃時敏有拉扯我的手 ,也有揮到我的臉,都有醫院證明。我提供診斷證明書的 傷勢「1、頭部及臉多處挫傷。2、雙手挫傷。3、頸部挫 傷。」就是黃時敏造成的,黃時敏對我的動手次數很多; 當天晚上我有看到黃時敏踹呂隶彥一腳;我跟黃時敏發生 口角時,居中調停的人是在場的呂隶彥,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2:49:34之後呂隶彥與黃時敏2人就 發生拉扯,之後他們雙雙跌倒在地,從畫面上看起來,呂 隶彥是人在上面,黃時敏被壓制在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69、172至175頁),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擷取照片、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8日羅博醫診字第2 202007555號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200515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可堪認定。   ⒉被告黃時敏雖辯稱:我是被攻擊的,被告呂隶彥跟邱郁茹 壓著打,邱郁茹、呂隶彥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 查:    ⑴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及呂隶彥倒地後,他 們就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朱彩華於偵 查中證稱:黃時敏倒在地時,我看見雙方在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53頁);證人許穗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過去 拉他們,因為他們一直在扭扯,因雙方都有情緒,所以 肢體動作較大等語(見偵卷第53頁),則被告黃時敏前 開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⑵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結果:     ①22:46:05-22:46:59      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 告黃時敏,下同),從畫面右側走入。身著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告訴人邱郁茹,下 同)見狀上前阻擋甲女。隨後甲女、乙女於畫面中央 交談,雙方似發生爭執。     ②22:46:59-22:47:08       甲女將右手手持之物用力摔至地上,並將畫面中央之 烤爐翻倒,雙方有短暫發生推擠。     ③22:47:08-22:47:20      身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同案 被告呂隶彥,下同)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 子(下稱丁女,即證人林桂柔,下同)上前安撫甲女 (此時甲女位於右方畫面外)。     ④22:47:20-22:47:27      丙男站在甲女、乙女中間,並勾著甲女肩膀,安撫其 情緒。     ⑤22:47:27-22:47:29      甲女上前推乙女一把。     ⑥22:47:29-22:47:53      丙男隔開甲女、乙女,並輕拍甲女的頭、肩、背。丙 男、丁女持續安撫甲女情緒。     ⑦22:47:53-22:48:39      甲女、乙女持續有口角,丙男則在2人中間安撫2人, 甲女有往乙女方向靠近,乙女順勢推甲女一把,甲女 、乙女口角加劇並有零星肢體推擠、拉扯。丙男、丁 女則持續站在2人中間安撫2人。     ⑧22:48:39-22:49:08      乙女欲隔開丙男及甲女而上前輕推甲女,甲女抓住乙 女雙手並拉扯,乙女欲掙脫,雙方發生激烈拉扯,乙 女左手揮擊到甲女臉部,甲女雙手一度有碰觸到乙女 頭頸,丙男上前阻止甲女、乙女拉扯,並將2人分開 ,又與後因持續拉扯,乙女夾在甲女、丙男中間。丙 男、丁女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裙之女子(下稱戊 女,即證人朱彩華)將甲女、乙女分開。原本在室內 身著橘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己男,即證人 朱彩華之夫賴昀詳)跑出來拉開甲女。     ⑨22:49:08-22:49:37      丙男持續安撫甲女,乙女站在旁邊未再靠近,丙男持 續與甲女溝通,甲女有推開丙男的手,乙女上前隔開 丙男與甲女,乙女左手拉住甲女右手,欲向右方畫面 外走去,惟甲女反將乙女拉回,丙男伸手將甲女、乙 女分開,甲女以右腳踢踹丙男一下,鞋子掉落在地, 丙男與甲女發生激烈拉扯,過程中丙男先朝甲女頭部 揮擊一下,並用右手拽甲女,兩人拉扯跌落至畫面下 方處。     ⑩22:49:37-22:50:42      甲女、丙男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丙男將甲女壓制 在地(甲女在畫面外,僅有丙男頭部出現在畫面中) ,並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旁邊數名友人上前 欲分開甲女與丙男,友人伸手拉住丙男右手,友人將 手放開後,丙男又以右手朝甲女方向揮擊數次。     ⑪22:50:42-22:52:05      丙男持續壓制甲女,丙男在友人勸阻與攙扶下起身站 在一旁,並與乙女對話,甲女在乙女攙扶下起身。     ⑫22:52:05-22:54:05      甲女、乙女由畫面右下方走到畫面上方,期間持續有 交談,甲女走到畫面上方露台,並在桌上翻找物品, 甲女拿起手機撥打電話,丙男站在畫面下方,與甲女 無肢體接觸。」     可知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訴人邱郁茹發 生激烈拉扯,且其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邱郁茹臉部, 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後,告訴人呂隶彥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一下,嗣後告 訴人呂隶彥與被告黃時敏發生激烈拉扯,雙方並於肢體 衝突過程中均倒地甚明。    ⑶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 邱郁茹拉扯過程中雖一度碰觸到邱郁茹頭頸,然此碰觸 應不致成傷。反倒是黃時敏受到邱郁茹攻擊後,呂隶彥 為將兩人分開,遂以右手手臂用力環抱、拉扯邱郁茹之 頭頸部,導致邱郁茹頭部、頸部受有傷勢,故邱郁茹傷 勢是呂隶彥前開行為所造成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呂隶彥跟黃時敏都對 你有肢體上的接觸,你為何可以肯定診斷證明書上的傷 勢是特定某一個人所造成的?)因為從頭到尾,我相信 你也看過影片,黃時敏對我的動手次數很多。(問:所 以是你主觀上的判斷?)不是主觀上,檢查出來就是這 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告訴人邱郁 茹於驗傷時,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 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 訴人邱郁茹發生激烈拉扯,且其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 邱郁茹臉部,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邱郁茹所受傷害部位,核與 前開肢體衝突經過中告訴人邱郁茹遭被告黃時敏以手拉 扯手部、揮擊臉部及碰觸頭部等部位核屬一致,且告訴 人邱郁茹於案發後3小時內即至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驗傷 ,益證告訴人邱郁茹前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黃時敏拉 扯、毆打所造成,至為明確。是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前 開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⑷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呂隶彥先掐住黃時敏 頸部,致黃時敏無法呼吸,黃時敏始以右腳踢呂隶彥「 左腳」防衛,故黃時敏行為不可能造成呂隶彥右小腳受 傷,且從呂隶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來看,也並未造成左 腳有任何傷勢云云。然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實難認告訴人呂隶彥於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其一下前 ,有何掐住被告黃時敏頸部,致被告黃時敏無法呼吸等 情甚明;又告訴人呂隶彥於驗傷時,受有胸壁、右小腿 、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呂隶彥在監視器 錄影所呈現雙方相互拉扯、互毆之肢體衝突過程,可知 告訴人呂隶彥前開傷勢應係案發當日遭被告黃時敏出手 拉扯、腳踹等暴力行為所致,不能僅因告訴人呂隶彥左 腳未受有任何傷害即遽認被告黃時敏未對告訴人呂隶彥 為傷害行為或告訴人呂隶彥所受傷害非被告黃時敏所造 成,故被告黃時敏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黃時敏辯稱其當日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邱郁 茹、呂隶彥云云,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㈣被告呂隶彥傷害告訴人黃時敏部分:   ⒈於111年2月7日22時49分許,告訴人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 邱郁茹左手過程中,告訴人黃時敏與被告呂隶彥2人因肢 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因而爆發不滿情緒,告訴人黃時敏 以腳踹被告呂隶彥,渠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 毆,並先後跌倒在地,告訴人黃時敏背部著地後,被告呂 隶彥為壓制告訴人黃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 黃時敏頭部、背部,致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下背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 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 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 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現在身上所有的傷勢都是 呂隶彥、邱郁茹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經 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及呂隶彥倒地後,他們 就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 證稱:黃時敏倒在地時,我看見雙方在拉扯等語(見偵卷 第53頁);證人許穗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過去拉他們, 因為他們一直在扭扯,因雙方都有情緒,所以肢體動作較 大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2月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羅東 博愛醫院轉診單、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羅東博愛 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111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 11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1年3月 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2年7月28日彰 醫行字第1121000397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彰 化醫院急診病歷、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彰化醫院 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 8日羅博醫字第1120800039號函及其檢附羅東博愛醫院病 歷(含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表、羅東博愛醫院護理紀錄、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CT攝 影檢查報告單、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單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2年10 月25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0545號函及其檢附三軍總醫院 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三軍總醫院急診 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45、46、79至 83、96至98、99至102頁;偵卷第79、80、81、82、83頁 ;原審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157至245、 253至279、31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5頁),且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無訛,此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   ⒉被告呂隶彥雖辯稱:我是因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 情緒失控,才與黃時敏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傷害黃時 敏云云。惟查:    ⑴觀之前引告訴人邱郁茹與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 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邱郁茹表示「因為你突然來的舉 動讓殯葬業的朋友(按指被告呂隶彥)看到 他就一直 站在我們2個中間 要你好好跟我說不要對女生動手動腳 你一氣之下踹了他 她們一群人一直要把你和她拉開 他也生氣的推開你 你又撲向他要打他 他一時情急之下 也是正當防衛的打過去」等語,顯見被告呂隶彥確實有 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時敏甚明。    ⑵又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結果,可知過程中被告呂隶彥確有朝告訴人黃時敏 頭部揮擊一下之動作,並用右手拽告訴人黃時敏,渠等 2人拉扯並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被告呂隶彥並將告 訴人黃時敏壓制在地,且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 旁邊數名友人上前欲分開渠等2人,友人伸手拉住被告 呂隶彥右手,友人將手放開後,被告呂隶彥又以右手朝 告訴人黃時敏方向揮擊數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時敏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 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 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 )等傷勢均屬一致,足認被告呂隶彥確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以及將告訴人黃時敏壓制在地,始造成告 訴人黃時敏受有前開傷勢,而非如被告呂隶彥所辯係過 失所致。    ⑶至於證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許鏸月、龔 郁雯、朱彩華、林桂柔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渠等未見被告 呂隶彥有傷害告訴人黃時敏云云。然渠等前開證述顯與 前引告訴人邱郁茹於其與告訴人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有違,參酌證人 邱郁茹、許鏸月、龔郁雯、朱彩華、林桂柔案發當時同 在現場,且被告呂隶彥與告訴人黃時敏正處於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之混亂場面,證人邱郁茹、許鏸月、龔郁雯 、朱彩華、林桂柔均係被告呂隶彥之友人,且均遭告訴 人黃時敏提告強制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渠 等所為證述難免因人情壓力、時間久遠抑或場面混亂等 原因而有所偏頗或失真,自難作為有利被告呂隶彥之認 定。   ⒊被告呂隶彥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自羅東醫院等函詢資料 可見,告訴人黃時敏早於109年11月16日就診時,就被醫 師診斷全身肢體無力已2至3個月,且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 當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急診護理評估時,亦明確表示曾 於腰部進行過手術病史紀錄,甚且於111年4月25日及5月2 3日就診時,均透過影像發現伊原腰椎骨釘之零件有鬆脫 問題,顯見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 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 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 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 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並非被告 呂隶彥所造成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經 評估由神經外科收至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頭部及下背 鈍挫傷,其診斷與彰化醫院之診斷〔即警卷第81、82、8 3頁所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 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 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 損傷脊髓神經)〕雷同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20055485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足認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黃時敏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 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 傷勢亦應係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⑵復彰化醫院111年2月12日出院病摘固記載:「手術發現… 2.有固定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彰化醫 院111年6月20日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亦記載: 「111/4/25/111/05/23影像發現原腰椎骨釘之零件有鬆 脫問題。自述曾有手腳抖,身體腰部跌倒之狀況,建議 再手術調整,但病家因私人因素,先不手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惟「83046B 脊椎融合術-後融 合 有固定物」,83046B為全民健保診療項目之編碼, 此手術編碼,意指此次脊椎融合手術有植入固定物,此 「固定物」為「111-2-15」植入黃女之「脊椎骨釘」乙 節,有彰化醫院112年10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567 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14至149頁),參酌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 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時,其影像顯示 告訴人黃時敏腰椎未存有金屬植入物乙情,有三軍總醫 院113年1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6040號函覆本院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顯見彰化醫院前開出院病 摘、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關於「固定物」、「 原腰椎骨釘之零件」等記載均係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後 在彰化醫院因本案手術時植入之脊椎骨釘,自難認告訴 人黃時敏於案發前另有手術植入脊椎骨釘而為對被告呂 隶彥為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上雖記載:「手術史:有;手術內容:腰」等語、彰 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亦記載:「000000 000:25 DR.吳昭輝…病人來診為全身肢體無力已2-3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告訴人黃時敏於 案發前行動自如並無全身肢體無力等情,此觀之前引密 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 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即明,本院實難僅因前開羅東博愛 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彰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 歷)上之記載,遽認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 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 非因本案被告呂隶彥犯行所致。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呂隶彥前開所為,亦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右 側聲帶麻痺,且其所為可能涉犯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等罪 名云云。查,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6月20日,前往彰化醫 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內視鏡檢查,經診斷其右側聲帶麻痺 ;俟於111月9月16日再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其右側聲帶麻痺(不會動)等 情乙節,固有彰化醫院111年6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秀傳醫院111年9月16日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及秀傳醫院112年8月2日彰秀(醫)字第1120137號 函及其檢附門診病歷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0頁; 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33頁),然依據告訴 人黃時敏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其右側聲帶麻痺與頭頸部外傷 有關;另經評估告訴人黃時敏出院時昏迷指數滿分且該員 未持續追蹤,故無法評估該員所受傷勢,是否已達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情,業據三軍總醫院113 年6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5728號函覆本院在案(見 本院卷二第263頁);又彰化醫院無法明確判定彰化醫院 、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聲帶麻痺」是否係告 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在彰化醫院治療 之病症所導致,亦經彰化醫院113年9月3日彰醫行字第113 1000451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則本院實難僅憑彰化醫院、 秀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黃時敏所受「右側聲 帶麻痺」亦係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再者,告 訴人黃時敏頭部、脊椎、肢體之不適及聲帶麻痺,近6個 月未在本院返診治療,目前無法判定是否永久或長期持續 乙節,則有彰化醫院113年10月22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3 6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301至303頁),故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下背部 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 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 、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 髓神經)等傷害或其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 長期疼痛等情,自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時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2罪);被告呂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規範在妨害自由罪章,公然侮辱罪係規 範在妨害名譽罪章,兩者之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告訴人邱郁 茹「幹你娘」等語,又於摔酒瓶、踢倒烤肉用具之後,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邱郁茹恫嚇稱「再喝酒就 給你死」等語,雖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惟其犯意 顯然有別,故被告黃時敏所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2罪) 、傷害(2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傷害罪、 對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傷害罪、對 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 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 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邱郁茹受有前揭傷勢,以及辱罵告訴 人呂隶彥,其與告訴人呂隶彥並進而衍生互毆衝突,其未能 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實欠缺尊重他人自由、名譽、身體法 益之觀念,被告黃時敏、告訴人呂隶彥亦因互毆而均受有前 揭傷勢,顯見被告黃時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衡酌被 告黃時敏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益見被告 黃時敏犯後並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告黃時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材料工程行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傷害 罪、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黃時敏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呂隶彥公 然侮辱部分,僅判處拘役30日,並未審酌此犯行對告訴人呂 隶彥所致之危害程度,而就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 呂隶彥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惟被告黃時敏 在本案主動挑事、情緒控管不佳,犯後全無悔意,於偵審程 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成立和 解,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矯治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妥適之刑等語。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傷害罪、對告 訴人呂隶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又本案起因係被告黃時敏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 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施加暴力,顯見被告黃 時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被告黃時敏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犯後並無悔意等情,業均經原審納 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呂隶彥 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呂隶彥所致之危害程度列入量刑因子 ,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 嚇取財罪,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呂隶彥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黃時敏上開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嚇取 財犯行及被告呂隶彥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 侮辱、恐嚇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誤認被告黃時敏此部分所犯,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罪,容有違誤;⒉被告呂隶彥 對告訴人黃時敏所為傷害行為,除了致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 部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亦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事實認定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及被告黃時敏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97至99頁),素行均尚稱良好,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細 故,竟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其與被告呂隶彥進而 衍生互毆衝突,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時敏 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 、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 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 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 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惟被告呂隶彥亦因與告 訴人黃時敏互毆而受有傷害,被告2人均未能循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均薄弱,尊重他人 個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又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 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益 見被告2人犯後均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黃時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有父母及2名弟弟,經濟狀況小康,原從事材料工 程行業,現在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呂隶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已婚且 育有1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原從事殯葬業,現投資民宿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三第3 0頁),並參酌告訴人邱郁茹、黃時敏、呂隶彥及其等告訴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 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黃時敏所犯,分別係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罪罪,其 中所犯公然侮辱2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類型雖 有所不同,惟行為態樣、手段相同,且所犯上開3罪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高,復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HM-112-上訴-2234-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明 上官芮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官芮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明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上官芮岷、劉坤明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50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因細故與曾偉哲發生爭執,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曾偉哲 ,致曾偉哲受有頭部挫傷、雙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鼻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偉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官芮岷、劉坤明固坦承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在場,被告上官芮岷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上官芮岷辯稱:案發當時是告 訴人先對我咆哮,拉扯我前衣領跟我對嗆及毆打我,後來被 告劉坤明進來要阻止,就被告訴人推倒,我就用雙手把告訴 人推開,告訴人就去拿金桶砸我,我看到告訴人要拿金桶砸 我,我想拿安全帽擋,但我沒有拿安全帽碰到告訴人就被金 桶砸了,上官湘雨出來看到我整身都是金紙灰,然後上官湘 雨出來勸後我們各自離開,我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自我防衛 云云;被告劉坤明辯稱:案發當日是告訴人衝過來要打被告 上官芮岷,我要擋住告訴人,我就被推倒在地上了,我還在 地上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拿金桶丟被告上官芮岷,我就爬起來 跟被告上官芮岷走出屋外,我於案發當時只有要勸架,就被 推倒在地上,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官芮岷、劉坤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在場, 被告上官芮岷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素惠於偵查中、證人上官湘雨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 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 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哲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遭被告上官芮岷手腳並用 毆打,其後被告劉坤明也以拳腳攻擊我,我有保護自己的頭 部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林素惠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在燒金紙,突然聽到一聲大叫,就看到 被告2人將告訴人的頭往下壓,並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就被 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後告訴人之頭部遭被告2人毆打 ,被告上官芮岷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均屬相符,且衡以告 訴人與被告2人間於本案發生前未有重大仇恨,實無設詞誣 陷被告2人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非子虛;證人上官 湘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在上廁所,要出 來時,聽到有金屬器物砸到地上的聲音,我就跑到客廳,看 到燒金紙的鐵製臉盆在地上,被告上官芮岷跟告訴人在地上 拉扯,有一個安全帽也在地上,劉坤明站在離林素惠有兩三 步的地方,我把被告上官芮岷跟告訴人拉開,但他們又拉扯 ,過程中被告上官芮岷、告訴人互相拉手,一個要拉,一個 要掙脫,互相都有拉,我聽到告訴人有說要對方過來的話, 被告上官芮岷就說過來就過來,就是雙方要把對方拉近嗆聲 的意思。中間一度我有把他們拉開,但過沒兩下,告訴人跟 上官芮岷又拉扯在一起,我並沒有看到全部的衝突經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上官芮岷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拉扯我的前衣領跟我對嗆, 其後我把告訴人推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 頁至第4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4頁),是依被告 上官芮岷、證人上官湘雨上開所述,被告上官芮岷確與告訴 人相互拉扯手部,且一度經上官湘雨拉開後,被告上官芮岷 仍與告訴人再度發生拉扯甚明。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113年5月3日15時10分至羅東博愛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雙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及鼻挫傷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113年5月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070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6頁),經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與其指 述遭被告2人毆打頭部,及證人上官湘雨、被告上官芮岷陳 稱告訴人與被告上官芮岷發生拉扯之部位相符,是告訴人應 無另以其他傷勢構陷被告2人之虞,是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與被告2人本案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等徒手毆打告訴人,可 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2人猶為前開 行為,其等主觀上均具傷害之故意至明。  ㈤至告訴人雖稱遭被告2人持塑膠椅、安全帽毆打等語(見偵卷 第7頁至第8頁),然觀證人林素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 並未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他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上官湘雨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 稱看到現場有燒金紙用的鐵製臉盆及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是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持塑膠椅 、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㈥被告2人雖均稱被告劉坤明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此情業據 告訴人及證人林素惠證述明確,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其等 證述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相符,證人上官湘雨則未目擊 全部案發過程,是難僅以被告2人上開供述,遽為被告劉坤 明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上官芮岷雖稱其本案所為係為自我防 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證人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上官芮岷於遭上官湘雨阻止後,仍再度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僅係被 告上官芮岷為防衛自身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官芮 岷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均未思以理性溝通之 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共同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ILDM-113-易-538-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邱琮棨 邱秉國 張仁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張維豪 林柏毅(原名王柏毅) 徐錦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宋承恩 林家凱 王梓權 黃昱豪 朱逸晉 翁正威 追加 被告 張中正 王倩琳 宋狄誠 林原賓 王穩荃 黃子涵(原名黃媂妮) 林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申○○、辛○○、辰○○、己○○、癸○○、乙○○、戌○○、丁○○、巳○ ○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原 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未○○新臺幣陸 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申○○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酉○○、戌○○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丑○○、巳○○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卯○○、寅○○、未○○各以新臺幣柒 拾萬陸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卯○○、寅○○、庚○○、未○○(下逕 稱其名)為原告,並以申○○、辛○○、辰○○、己○○、癸○○、乙 ○○、戌○○、丁○○、巳○○為被告(分逕稱其名,合稱申○○等9 人),並聲明:申○○等9人應共同給付卯○○新臺幣(下同)2 ,609,840元、寅○○286,740元、庚○○157,894元、未○○790,49 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5頁)。嗣卯○○ 、寅○○、未○○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 擴張請求金額,並追加申○○、辛○○、己○○、癸○○、乙○○、戌 ○○、巳○○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午○○、甲○○、子○○( 提起追加之時業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27 、328頁)、戊○○、壬○○、丙○○、酉○○、丑○○為被告(分逕 稱其名,與申○○等9人合稱被告等16人),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卯○○5,552,756元、寅○○1,032,948元 、未○○1,246,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1 27頁)。嗣庚○○與辰○○和解,庚○○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等16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7、411頁)。核卯○○ 、寅○○、未○○(下合稱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申○○、辛○○、己○○、癸○○、乙○○ 、戌○○、巳○○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請求;關於撤回訴訟部分,辰○○、己○○、巳○○、戊○○、 丙○○、丑○○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24、425頁) ,其餘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自收受撤回書狀後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申○○、辛○○、丁○○、巳○○、午○○、甲○○、戊○○、壬○○、酉○○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卯○○於110年8月2日上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米 亞民宿」外抽菸時,遇上辰○○詢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並要其 翻出口袋供其查看,卯○○進屋後遂將上情告知同行友人即未 ○○,要其注意自己身上之金錢,同時同行友人亦至屋外找辰 ○○質問,辰○○因而覺得受辱,乃與辛○○、申○○心生不滿離開 現場,嗣後召集丁○○、巳○○、己○○、乙○○、戌○○、癸○○、辛 ○○、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未成年男子等共計 約20名,於同日6時3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AJK-9591號、7820-S7號、6200-TN號、AWH-0169號等5輛自 用小客車到「米亞民宿」聚集,由丁○○持槍彈,其他人或徒 手、或分持棍棒、刀械擊破民宿內窗進入「米亞民宿」搜尋 ,丁○○先持槍彈朝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或 以拳頭毆打、或持刀械砍傷,致卯○○、寅○○、未○○受有傷害 。詎辰○○等人並不因此而罷手,另要求卯○○、寅○○、未○○一 一排列下樓,過程中丁○○持槍敲打寅○○之手掌,並將槍口指 向寅○○、未○○、卯○○,並分別強押至「米亞民宿」屋外,再 一一推押上車。嗣因辛○○提議,辰○○與辛○○、申○○及己○○、 乙○○、戌○○、巳○○、林家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欲將卯○○、寅○○、未○○載往至「 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一群人先圍著卯○○、未○○,由辛○○ 、己○○、辰○○以棍棒毆打卯○○、未○○,其他在場之戌○○、巳 ○○在旁助勢;嗣未○○則因受刀傷失血過多,險些昏迷,先被 送醫救治,下山過程中與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押 運寅○○)之車輛會車,雙方對談後,該車即將寅○○載回市區 並將其丟棄在路旁(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卯○○因系爭傷害 行為受有意識障礙、左側立方骨和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左尺骨和橈骨遠端線狀骨折、頭部外傷併疑似軸突損傷、左 小腿腓骨非移位性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小腿腔室症 候群術後併開放性傷口、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上肢挫傷、 右耳聽力損傷、左下肢多處肥厚性疤痕、左下肢傷口感染、 左足第一至第三腳趾攣縮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卯○○傷害) ;寅○○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頸部及雙手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寅○○傷害);未○○因系爭傷害 行為受有左側前臂多處深度割傷合併肌腱、血管、神經損傷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未○○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 害如附表一所示。  ㈡申○○、辛○○、己○○、癸○○、乙○○、戌○○、巳○○於上開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卯○○5,552,756元、寅○○1,032,948元 、未○○1,246,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辰○○: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以200,000元與原告和解, 但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無法和解,因為是互毆,不能把責任 算在我身上。  ㈢戊○○:我為己○○父親,他們是互毆,為何只有我們這方要支 出。  ㈣癸○○: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以100,000元與原告和解, 且我不是事主,也是被電話叫去的。  ㈤壬○○:我為癸○○父親,對方也是犯罪一方才造成本件衝突。  ㈥乙○○: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㈦丙○○:我為乙○○父親,當初為兩造衝突,兩造都要負任,不 能全叫我們負責,且乙○○是被找去,並沒有傷人,也受到法 律制裁,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我們父子無力賠償。  ㈧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又卯○○、未○○雖有提出工作 證明,但應提出薪資證明以證明月薪為30,000元,且本件我 並沒有動手,我是被脅迫錄影的。  ㈨巳○○:我有在場但沒有參與,只有助勢沒有傷人,知道應負 責任,但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提出200,000元之和解條件 。  ㈩丑○○:我為巳○○母親,當下兒子未與我同住,他犯了什麼罪 我並不知道,且巳○○說他雖有在場但未參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申○○等9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1時許, 在「米亞民宿」,由丁○○持槍彈,其他人或徒手、或分持棍 棒、刀械擊破民宿內窗進入「米亞民宿」,丁○○先持槍彈朝 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或以拳頭毆打、或持 刀械砍傷原告,丁○○復持槍指向原告,及持槍敲打寅○○之手 掌,其餘之人則強押原告至「米亞民宿」外並一一推押上車 ,嗣辰○○、辛○○、申○○、己○○、乙○○、戌○○、巳○○分別駕駛 或搭載車輛,將原告載往櫻花陵園山上(無證據證明癸○○一 同前往),嗣卯○○、未○○在「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遭辰 ○○、辛○○、己○○以棍棒毆打,申○○、戌○○、巳○○則在旁助勢 ,寅○○尚未抵達上址即遭乙○○載返市區丟棄於路旁,原告則 因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分別受有系爭卯○○傷害、系爭 未○○傷害、系爭寅○○傷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至61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0年8月30日診字第1100018541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2110024319號、1 10年11月20日羅博醫診字第2111040989號、110年12月28日 羅博醫診字第2112055955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 112056922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7069號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陽大醫院110年8月4 日診字第11000184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29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 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外(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43 、15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192至197頁),堪 認申○○等9人在「米亞民宿」均有參與傷害原告且強押原告 上車之行為,嗣卯○○、未○○在「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遭 辰○○、辛○○、己○○以棍棒毆打,申○○、戌○○、巳○○則在旁助 勢,寅○○則於途中遭乙○○載返市區丟棄於路旁,而申○○等9 人前揭參與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為,均為導致系爭卯○○傷害 、系爭未○○傷害及系爭寅○○傷害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分別所受之損害,請求申 ○○等9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卯○○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69,969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 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165至223頁),為被告辰○○所不爭 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卯○○先後 在陽大醫院急診、外科、家醫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神經外科 、復健醫學科、一般外科、整形外科、骨科就醫,應屬系爭 卯○○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然其中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 月2日復健醫學科編號00000000000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據 經作廢,重新開立編號00000000000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219、223頁),及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 2日復健醫學科編號00000000000000之440元、000000000000 之390元醫療費用收據均經作廢,重新開立編號00000000000 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卯 ○○重複羅列,故前開經註記作廢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320 元(計算式:490元+440元+390元=1,320元),應予扣除。 從而,卯○○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68,649元(計 算式:369,969元-1,320元=368,649元),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卯○○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74,4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下同),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 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①卯○○於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2日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同日住 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8月4日接受左小腿及足底筋膜 開刀手術,於110年8月5日出院,有陽大醫院110年8月30日 診字第1100018541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衡酌我國加護病房通常禁止家屬在內照顧,自不能 請求賠償此段期間內看護費用。  ②卯○○於110年8月5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入院,同日入加護病 房觀察,於110年8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觀察,復接受左小腿 及左足之相關手術,於110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嗣卯○○因傷口感染,於110年9月29日 入院,110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羅東博 愛醫院110年10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2110024319號、110年12 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5955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 診字第211205692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 5、149、151頁),是卯○○於上開住院期間,除110年8月5日 至8月8日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不能請求看護費用外,110年8月 9日至8月26日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及110年8月26日出院後1個 月(以30日計),及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1日,合計51 日均需專人看護。至卯○○主張110年10月1日出院後尚須由專 人看護1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卯○ ○應於指定時間返院治療並使用矽膠凝膠及貼片治療疤痕, 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護之情,自難憑採。  ③卯○○於110年11月15日入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肌腱鬆解及延長手 術,110年11月20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1月20日羅 博醫診字第2111040989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11 20570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53頁 ),而卯○○接受前開手術部位為足部,有羅東博愛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85至599頁 ),堪認卯○○於110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合計6日之住院期 間因接受前開手術,應不良於行而難以自理生活,確有專人 看護需求。至卯○○主張110年11月20日出院後尚須由專人看 護1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及出院病歷摘要 內容,僅記載卯○○應於指定時間返院治療並復健,出院護理 為須適度下床活動並使用助行器,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 護之情,自難憑採。  ④卯○○於111年8月18日入羅東博愛醫院,翌(19)日接受右手 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111年8月20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四第602至613頁),而卯○○此 次入院所行之手術為移除內固定物,手術部位僅為右手食指 下方之中指骨處,難認卯○○有因上開手術而難以自理生活需 專人看護之情。卯○○又主張111年8月20日出院後尚須由專人 看護1個月等情,惟依出院病歷摘要內容,出院護理記載「 保持傷口清潔、乾燥,勿從事劇烈活動,活動時注意安全」 ,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護之情,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均難憑採。  ⑤綜上,卯○○住院且需專人看護日數合計57日。又卯○○主張看 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羅東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 費標準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3頁),亦未逾宜蘭地 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卯○○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應為136,800元(計算式:57日×2,400元=136,800元),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卯○○主張往返醫院就醫45次,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合計3 1,5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 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依卯○○提出之信通計程汽車行111年1月18日收據(見本院 卷一第227頁),卯○○於該日搭乘計程車支出350元,又據卯 ○○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卯○○於111年1月18日確實有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堪認卯○○ 因所受傷害而於上開期日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卯○○ 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 難認已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自無可採。從而,卯 ○○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35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卯○○主張其擔任牛肉麵店之外送服務員,月薪30,000元,請 求自事故日110年8月2日至最後開刀出院日111年8月20日共 計1年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5頁),為被告辰○○所爭執,被告戌○○則爭執 月薪收入有疑,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本院觀諸前開證據 內容,卯○○於109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牛肉麵店擔任外送員 ,月薪為30,000元,而卯○○於110年8月2日因所受傷害先後 入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26日 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堪認卯○○於110年8月2日至 110年9月25日合計1個月又24日,確實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 。至卯○○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年1個月等語,然羅東博 愛醫院經本院函詢關於卯○○是否因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而無 法工作、無法工作期間及所需休養時間為何,僅函覆稱「無 法回答工作及休養問題」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函覆醫師說 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卯○○復未舉證其 因所受傷害長達1年1個月無法工作乙節,自難憑採。從而, 卯○○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 0,000元×24/30=54,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 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 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 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卯○○主張其自系爭傷害行為至強制退休 年齡,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依每月薪資30,000元及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勞動力減損比例11%計算, 勞動力減損數額為947,352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被 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 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經查,卯 ○○因所受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礙,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依臺 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臺大醫院經 由卯○○就診詢問、身體檢查、聽力檢查及於陽大醫院、羅東 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考量卯○○之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 故時年齡等參數,評估卯○○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等情, 有臺大醫院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4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 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 果應屬可採,是卯○○主張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 11%,應屬可採。  ②卯○○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擔任牛肉麵店 外送員,月薪為30,000元,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至110年9 月25日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0年9月26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 退休日即156年5月8日止,尚能工作45年7月12日(末日未計 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942,121元【計算方式為:3,300×285.00000000+(3 ,300×0.4)×(285.00000000-000.00000000)=942,121.000000 0000。其中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7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卯○○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為942,1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經過、申 ○○等9人侵權之情形、卯○○因左足神經損傷及腔室症候群, 神經功能恢復不佳,左足持續疼痛、彎曲及伸直困難,可能 無法完全恢復等傷勢(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精神痛苦情 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卯○○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⑺綜上所述,卯○○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1 01,920元(計算式:368,649元+136,800元+350元+54,000元 +942,121元+600,000元=2,101,920元)。  ⒉寅○○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寅○○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4,148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 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245至255頁),為被告辰○○所不爭 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寅○○先後 在陽大醫院急診、外科、骨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復健 醫學科就醫,應屬因系爭寅○○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從 而,寅○○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4,14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寅○○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35,2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不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寅○○於事發當日即110 年8月2日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接受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復位 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5日出院,有陽大 醫院110年8月4日診字第11000184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又於110年10月8日入院,翌(9) 日行鋼板移除並重新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 0月11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1日羅博醫診字第 211002167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另寅○○前開手術置入之鋼板鋼釘屬硬物,有影響日常生活 之虞,需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有羅東博愛醫院函附醫師說 明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7頁),綜上,寅○○住院日數 共8日及110年10月11日術後出院3個月(每月以30日計), 合計98日均需專人看護。又寅○○主張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 400元,有羅東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53頁),亦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 。從而,寅○○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35,200元(計 算式:98日×2,400元=235,200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   寅○○主張往返醫院就醫16次,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合計1 1,2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 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觀之前開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寅○○固 有至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然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 據證明有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失或支出,故寅○○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經過、申○○等9人侵權之情形 、寅○○所受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寅○○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寅○○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89 ,348元(計算式:204,148元+235,200元+150,000元=589,34 8元)。  ⒊未○○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未○○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2,969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蘭 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 69至285、287至289頁),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 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 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未○○先後在陽大醫院外科 及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復健醫學科、整形外科就醫,及臺 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應屬因系爭未○○傷害所生之 必要支出費用,然其中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3日、8月7日 、8月30日、12月3日、12月24日及111年11月21日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未○○於上開期日各支出證明書費200元、200元、 1,000元、240元、200元、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271、 275、281、283、285頁),惟未○○於本件除提出羅東聖母醫 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外(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未見其於1 10年8月3日、8月30日及12月3日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未○○ 復未舉證說明其申請該等證明書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關聯 及必要性為何,是110年8月3日、8月30日及12月3日申請診 斷書費用合計1,440元(計算式:200元+1,000元+240元=1,4 40元),應予扣除。從而,未○○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21,529元(計算式:22,969元-1,440元=21,529元),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未○○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5,4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 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未○○於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 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診,接受左側前臂肌腱修復及血 管、神經吻合手術,於110年8月7日出院,有羅東聖母醫院1 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7頁),又未○○於上開住院期間業已支付看護費用15,40 0元,有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堪認未○○因 所受傷害確有看護需求並支付看護費用而有損失,則未○○請 求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5,400元,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未○○主張支出救護車車資1,500元,加計往返醫院就醫42次 ,來回計程車車資為360元(共15,120元),合計16,620元 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 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觀之未 ○○提出之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可知 未○○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係經由救護車搭載至聖母醫院急診 室,支出費用1,500元;又依未○○所提出東慶計程車收據, 其上註明「前往羅東聖母醫院,1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5頁),足認未○○因所受傷害搭載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 而支出180元。至未○○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 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自難 憑採。從而,未○○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680元(計 算式:1,500元+180元=1,68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未○○主張其擔任鐵工廠之技工,月薪30,000元,請求半年休 養復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 醫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2 97頁),為被告辰○○所爭執,被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 ,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 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內容,未○○於 110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鐵工廠擔任技工,月薪為30,000元 ,而於110年8月2日因所受傷害入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左側前 臂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7日出院,於110年8月30日至111年 1月5日接受復健治療,醫囑記載「復健期間左腕及左手關節 攣縮無力,左手肌力約3分,左手功能顯著障礙。左手無工 作能力」,故未○○於110年8月2日至111年1月5日期間,合計 5個月又4日,左手因功能障礙而無工作能力,而未○○所從事 者為鐵工技工,自需以雙手操作相關器材,堪認未○○於上開 期間確實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而有損失。從而,未○○所得請 求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4,000元(計算式:30,00 0元×5+30,000元×4/30=15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未○○主張其自系爭傷害行為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之勞 動工作能力,依每月薪資30,000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再依勞動力減損比例2%計算,損失172,246元等語 ,為被告辰○○所不爭執,被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到 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 告則未具狀爭執。經查,未○○因所受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礙 ,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依臺大醫院受理 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臺大醫院經由未○○就診 詢問、身體診察評估及羅東聖母醫院等病歷資料,未○○所受 傷害遺存症狀為左腕關節活動度限制,其左腕橈偏10度(正 常值為20度以上),符合上肢損傷比2%,左腕尺偏20度(正常 值為30度以上),符合上肢損傷比2%,合計上肢損傷比4%, 換算全人損傷比2%,即勞動能力損失2%等情,有臺大醫院函 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三 第136至138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 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是未○○主張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應屬可採 。  ②未○○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擔任鐵工廠技 工,月薪為30,000元,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至111年1月5 日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1月6日起算至未○○65歲強制退休 日即156年5月30日止,尚能工作45年4月24日(末日未計入 ),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0,818元【計算方式為:600×284.00000000+(600×0 .8)×(284.00000000-000.00000000)=170,818.18482。其中2 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未○○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70,81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財物損失部分:   未○○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手機毀損而購置新機所費38,879 元等語,業據提出佑行有限公司111年1月15日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 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 狀爭執。查,依前開統一發票內容,僅足證明未○○於111年1 月15日購買通訊產品支出38,879元,不足證明其手機因申○○ 等9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而毀損,故未○○此部分請求,無所憑 據,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申○○等9人侵權之情形、未○ ○所受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7,78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 許。  ⑻綜上所述,未○○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11 ,207元(計算式:21,529元+15,400元+1,680元+154,000元+ 170,818元+247,780元=611,207元)。   ㈢午○○與申○○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甲○○與辛○○ 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戊○○與己○○就上開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壬○○須與癸○○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丙○○與乙○○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酉○○與戌○○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丑○○與 巳○○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申○○為00年00月0日生,午○○為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辛○○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辛○○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己○○為00年0月00日生,戊○○為己○○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癸○○為00年0月00日生,壬○○為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乙○○為00年0月0日生,丙○○為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戌 ○○為00年0月00日生,酉○○為戌○○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巳○ ○為00年0月00日生,丑○○為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乙節, 有申○○、辛○○、己○○、癸○○、乙○○、戌○○、巳○○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限閱卷)。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 情節,申○○、辛○○、己○○、癸○○、乙○○、戌○○、巳○○因系爭 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時,非無識別能力,而午○○就監 督申○○、甲○○就監督辛○○、戊○○就監督己○○、壬○○就監督癸 ○○、丙○○就監督乙○○、酉○○就監督戌○○、丑○○就監督巳○○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午○○為申○○之法定 代理人、甲○○為辛○○之法定代理人、戊○○為己○○之法定代理 人、壬○○為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酉○○為戌○○之法定代理人、丑○○為巳○○之法定代理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定 代理人應分別與其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午○○應與申 ○○、甲○○應與辛○○、戊○○應與己○○、壬○○應與癸○○、丙○○應 與乙○○、酉○○應與戌○○、丑○○應與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16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起訴狀繕本、追 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訴狀送達日」欄所示送達各 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均連帶賠償,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 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 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 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給付之責 。故申○○、辛○○、辰○○、己○○、癸○○、乙○○、戌○○、丁○○、 巳○○、午○○、甲○○、戊○○、壬○○、丙○○、酉○○、丑○○雖均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但其連帶責任是各成立於「申○○、辛○○、 辰○○、己○○、癸○○、乙○○、戌○○、丁○○、巳○○」、「申○○、 午○○」、「辛○○、甲○○」、「己○○、戊○○正」、「癸○○、壬 ○○」、「乙○○、丙○○」、「戌○○、酉○○」、「巳○○、丑○○」 之間,原告請求被告等16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原告 主張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辰○○抗辯 (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1頁) 卯○○(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62頁) 醫療費用369,969元。     不爭執。 看護費用374,400元。 (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110年8月5日至8月26日、9月29日至10月1日、11月15日至11月20日、111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共38日,每日2,400元,縱扣除加護病房住院期間,36日住院看護費用共86,400元。另前開4次出院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4個月看護費用共288,000元,合計374,400元)。 卯○○於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均在加護病房,應無另行聘請看護之需求,故該4日之看護費用請求並無理由。又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須專人看護之記載,故110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間,並無看護必要。另請求111年8月18日至8月2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僅提出醫療單據,無其餘相關診斷證明。再者,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110年8月5日急診入院,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另因傷口感染,於110年9月29日入院治療,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並未提及前揭以外之住院期間於術後1個月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 交通費用31,500元。 (單趟每次350元,來回700元,就醫45次)。 卯○○僅提出信通計程汽車行111年1月18日計程車收據,並據以計算回診之所有交通費,然單一次車資支出難以證明具體之搭乘次數,及每次車資開銷,況卯○○與寅○○為兄弟,同住一起,則2人是否曾共乘共同回診,不無疑義,故除111年1月18日之計程車外,其餘交通費均爭執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元。 (自事故日110年8月2日至最後一次開刀出院日111年8月20日,共計1年1個月,並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 依卯○○所提出證據資料及醫院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致其主張期間無法工作。 勞動力減損947,352元。 (卯○○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以永久失能比例11%計算之)。 爭執每月是否確實有3萬元薪資收入,失能比例認11%為當。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卯○○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三第154、162至164頁) 醫療費用204,148元。  不爭執。 看護費用235,200元。 (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10月8日至10月11日,共8日,每日2,400元,共19,200元;加計博愛醫院醫囑至少3個月需專人看護,共216,000元。合計235,200元)。 不爭執。 交通費用11,200元。 (單趟每次350元,來回700元,就醫16次)。 同卯○○部分所述。寅○○僅以卯○○之計程車收據為計程車資之依據,然該單據為卯○○於111年1月1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則寅○○是否與其共乘,共同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應有可疑。 精神慰撫金58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寅○○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未○○(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卷三第156、164至166頁): 醫療費用22,969元。 (陽明醫院700元、羅東聖母醫院21,175元、臺大醫院1,094元)。   未○○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094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又未○○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期間,分別於110年8月3日、8月7日、8月30日、12月3日及12月24日支出證明書費200元、200元、1,000元、240元及200元,則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行為何,未○○應予證明。 看護費用15,400元。 未○○主要傷勢在左側上肢,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不無疑義,況未○○提出之診斷證明,亦未見醫囑記載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交通費用16,620元。 (救護車車資1,500元;就診交通費15,120元,以單趟每次180元,來回360元,就醫42次。合計16,620元)。 未○○之救護車支出為1,500元,另所提出之單張計程車收據,難以證明每次回診均有車資開銷,且其回診42次數係如何計算,亦未見說明。 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 (半年休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並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 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囑記載其無法工作有休養之必要。 勞動力減損172,246元。 (未○○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以永久失能比例2%計算之)。 不爭執。 因手機毀損而購置新手機所費38,879元。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2日,而未○○所提出單據開立時點為111年1月15日,故該筆支出與事故顯無因果關係,縱未○○之手機確因系爭事故損毀,亦應出具原手機之購買證明,並予以計算折舊方屬公平合理。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未○○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狀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申○○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1頁) 111年3月22日 2 辛○○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3頁) 111年3月22日 3 辰○○ 起訴狀111年3月10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1頁) 111年3月11日 4 己○○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3頁) 111年3月22日 5 癸○○ 起訴狀111年3月9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7頁) 111年3月10日 6 乙○○ 起訴狀111年3月9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5頁) 111年3月10日 7 戌○○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7頁) 111年3月22日 8 丁○○ 起訴狀111年3月3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9頁) 111年4月1日 9 巳○○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9頁) 111年3月22日 10 午○○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1頁) 112年6月30日 11 甲○○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3頁) 112年6月30日 12 戊○○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8頁) 112年6月30日 13 壬○○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0頁) 112年6月30日 14 丙○○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30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2頁) 112年7月1日 15 酉○○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4頁) 112年6月30日 16 丑○○ 追加起訴狀112年7月14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6頁) 112年7月15日

2025-02-11

ILDV-111-訴-510-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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