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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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俊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簡上字 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 不補正,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訟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 ,亦有明文。上揭事項,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 中載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即有欠缺。又查本件再審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2,44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並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2,445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9

TPDV-114-再易-6-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林御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如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下稱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抗 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1月6日具狀提出抗告, 雖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依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 2項規定,應徵抗告費已自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1,500元, 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不足。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8

TPDV-113-聲-722-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蘇光輝 代 理 人 蘇柏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6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1 900 002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92-NX-A000000-0 1 450

2025-02-17

TPDV-114-除-168-2025021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碧俠 被 上訴 人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65號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小 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改選主 任委員,原判決謂其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閱卷 後未見;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稱自始至終皆是「忠孝 新城守望相助」,從未有「忠孝新城」四字的管理委員會, 何來恢復名稱、同一主體說;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85 起至100年間名義之爭,爭點一直都在,何來爭點效之說?再 上訴人已提出資證明,證明停車位地下二層是由原眷戶100 戶出資,屬私產,要求重新計算管理費,但原判決用爭點效 封殺上訴人後訴訟之路,剝奪上訴人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等語,核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 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 內政部民國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3號函釋, 已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改名稱,應備齊資料向 原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但依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區公所函調10 2年時任主委于美麗報備申請變更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 名稱,該卷宗申請變更報備書,無承辦人、無承辦人簽章、 無核准公文,顯為無承辦人辦理之申請書,並未核准;法官 不察,認定管委會變更名稱合法,並對上訴人所提請法官調 查新制及其他相關證據,從來不理,也否定鑑定和調查證據 ,社區報備亦不求證,未依據審判或重要證據查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第285條(誤載為民法) 、第286條(誤載為民法)規定等上訴理由部分,核係就原 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然小額事件上訴 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得以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 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改選主任委員,原 判決謂其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閱卷後未見。又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稱自始至終皆是「忠孝新城守望相 助」,從未有「忠孝新城」四字的管理委員會,何來恢復名 稱、同一主體說;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85起至100年 間名義之爭,爭點一直都在,何來爭點效之說;再上訴人已 提出資證明,證明停車位地下二層是由原眷戶100戶出資, 屬私產,要求重新計算管理費,原判決用爭點效封殺上訴人 後訴訟之路,剝奪上訴人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已在民事上訴狀中具體 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及引用爭點效法理 ,有違背法令等語,其上訴固屬合法,惟本件上訴實體上仍 應認為顯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就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固定有明文。惟於簡易訴訟程 序,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同 法第428條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準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中,得以言詞聲 明承受訴訟,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為之 。  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于美麗,於訴訟中改 由鄭錦文任之,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13年8月22日以新 北店工字第1132359023號函准予報備等節,有上揭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1頁)。新任法定代理人鄭錦文於113年 11月14日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 訟代理人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當日亦有到庭應訴等 節,復有民事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382-1、384頁),核被上訴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符合前揭規定 ,原判決准許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就指摘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部分: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1125號判決、112年度小上字 第9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 人相同,且前案判決已就⑴系爭社區名稱更名部分,對被上 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影響;⑵105年5月2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⑶上訴人提 出所應獲配停車位損失與積欠管理費相抵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進而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難認有何顯然違反爭點效法理之處。 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為不當,惟僅泛言系爭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義之爭一直都在,以及停車位地下二層 應屬上訴人與其他原眷戶100戶之私產,應重新計算管理費 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有何違背該法理 之具體事實,難認有據。況,停車位地下二層權利歸屬係屬 私權爭執,至系爭社區管理費如何收取,則屬系爭社區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私法自治範疇,上訴人如認系爭社區管理費 計算有欠允當,應循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 及議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尚非法院所得任意介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4

TPDV-114-小上-17-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汪張彩華 訴訟代理人 張璋益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9,98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9,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之某時許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涂家銘」之人(下以「 涂家銘」稱之)所發起組織;旗下成員包括訴外人葉○○(Te legram暱稱為「陳水扁」)、吳○○(Telegram暱稱「焱」) 、少年○○○(Telegram暱稱「習近平」,下稱A少年)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 稱「!!」),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四處招攬載客之便,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 收水手」。嗣於110年8月3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旗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檢警撥打電話予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重量2.5公斤 、1.5公斤之黃金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29,981元) ,並分2包包裹完好(2.5公斤黃金條包裹稱甲包裹、1.5公 斤黃金條包裹稱乙包裹),再於⑴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51分 許,將甲包裹放置在○○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隨後由 葉○○指示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少 年前往上址,由A少年協助把風、接應,吳○○則拿取甲包裹 並步行至○○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工地,將甲包裹丟置 由被告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 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在○○市○○區之「○○ 公園」,將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⑵110年9月1日 下午1時16分許,將乙包裹(價值約2,452,563元)放置在○○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隨後由葉○○指示吳○○搭乘計程 車前往上址吳○○拿取乙包裹並步行至○○市○○區○○街000巷00 號附近工地,將乙包裹丟置由被告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再於不 詳時間,在「○○公園」,將乙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致原告受有6,529,98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29,981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2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 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黃金條塊編 號明細,及刑案卷內所附被告警詢、本院112年11月15日、1 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等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吳○○、A少 年於本院113年5月8日審理時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吳○○ 手機Telegram連絡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外放 刑事卷節本)。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訴字第753號、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擔任收水手,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進行不法詐騙,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共6,529,981元之黃金條交付,被告 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529,9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加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 重附民卷卷一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529,981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 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 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 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3

TPDV-113-重訴-107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黃彬豪 被 告 雅興牙醫診所(即王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價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1. 該醫院應付全責,負責將斷裂上顎3顆植牙復原並補償至今 無法正常飲食之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或將植牙 費用全數返還17萬2,000元,並補償慰問金10萬元,共計27 萬2,000元,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應為選擇,依上 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價高者定之。而查,其中1.部分,原 告陳稱3顆植牙復原費用為17萬2,000元等語,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故1.部分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2, 000元(172,000元+100,000元),核與2.部分之價額相同,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8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2

TPDV-114-補-239-20250212-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崢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清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司簡調字第2653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11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經核定為113年度低收入戶,114年度仍為低收入 戶,且因父喪付出許多,還有母親要養,目前實無力再支出 訴訟費用。又本件債務清償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 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固據其 於原審時提出支票影本1份,及於本院另提出113年1月1日申 請,效期至同年12月31日之新北市樹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9-14頁、本院卷第13頁)。惟支票 影本僅能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法作 為其有無資力之證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為無資力之證明。此外,抗告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2

TPDV-114-簡抗-9-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騏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4日3時40分整, 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1

TPDV-113-重訴-56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戴重嘉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㈠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 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第3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原告各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不存在。其中附表編號㈠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訴部分,查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仲信公 司所在地非屬本院所轄範圍,且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 但書情形,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訴並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附表編號㈠之訴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至附表編號㈡、㈢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 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及聲明 ㈠ 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1,9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 確認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08,4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㈢ 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50,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2025-02-07

TPDV-114-訴-87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金字第17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經聲請人雖以其遭詐騙,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又本件詐騙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 有勝訴之望。但因刑事未能定罪,而無法做任何自救方式將 被詐金額追回等語,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所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其已盡釋明 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03

TPDV-114-救-2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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