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澄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澄源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58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281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西湖路281巷與西湖路交岔路口處,並右轉
進入西湖路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羅仕奇騎乘車牌號碼000—26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
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行
至西湖路265號前時,右側車身遭黃澄源所騎乘之機車擦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羅仕奇因此受有右肩右肘挫傷、擦傷
及右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澄源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羅仕奇之同意,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
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通知黃澄源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仕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澄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仕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6、87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113年10月21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113年9月11日之霧
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調閱監視器後到案說明)(
見偵卷第41頁)、113年9月11日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見偵卷
第47至58頁)、113年9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
卷第59至63頁)、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7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萬2,000元完畢
(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23頁),暨考量被
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可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
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告訴人亦表示:刑度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且願給被告自新
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卷第23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
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交訴-42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