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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8號 原 告 蔡志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蔡承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1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 車主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8日製開桃交裁 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 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至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欲進行手術 ,經該院人員告知兒童大樓旁僅設有汽車停車場,且醫院附 近的機車停車格已無停車位,始將系爭機車停在系爭地點。 又系爭地點之店家已公告結束營業,平時並無行人在該處行 走,縱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亦未影響其他民眾之 通行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蔡念臻於113 年3月15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時57分接獲值班 派案『復興一路130號對面有多輛機車違規停車於騎樓處,妨 礙行人通行』,故職立即前往現場取締交通違規。針對違規 人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周遭無機車停車位』部分,職查詢 林口長庚醫院之官方網站,其周邊設有多處免費或收費停車 場,可容納之機車數量約為1366輛。針對違規人所提出之『 該處騎樓店家已停止營業且半小時内僅有少數行人經過,並 無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部分,違規人貪一時之便,將機車 停於復興一路125號前騎樓處,雖該處騎樓店家已停止營業 ,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人行道,且 職查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網,復興一路(起於文化 一路,終於文化二路)間之騎樓屬於機車禁停路段。針對遠 規人所提出之『開單員警對待生病長者無同理心』部分,有鑑 於7月中旬新竹市多名派出所員警因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 示單撤銷,而遭聲押一案,職為避免觸犯『刑法』第131條第1 項及『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對於違規事實明確之所 有違規車輛,均依規定進行舉發。針對違規人所提出之『因 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口腔外科手術,造成行動不便,故將車 輛停於較不影響他人通行之騎樓』部分,違規人明知該騎樓 鄰近林口長庚醫院,會有許多行動不便之長者,或須使用拐 杖或輪椅之病患通行,仍貪一時之便,將車輛停於該騎樓,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職為建立安全的用路環境,故對於 該處多輛違規停放之機車均予以舉發,維護所有用路人之權 益…」。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像,顯示系爭機車停放系爭人行道 之處所,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 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 道:壹、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 處所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停車在「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即違反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予處罰甚明,並不以 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為限。再者,人行道既規 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 未規定以確實有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為要件,則實際上於臨 時停車或停車之時點,是否確實會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究 屬無涉。是故,原告主張無影響行人通行等語,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 022379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龜山 分局113年8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39695號函、員警之職 務報告、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照歷史查詢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員警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至7 4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0、72頁)所示,所謂人行道 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非以豎立人行道標誌為要 件,是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係位於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原告 疏未注意,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則被告認原告有在人 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屬有憑。至原告執前詞辯稱該人行 道附近未設置停車場,且係因就醫前往醫院手術而臨時停放 云云,惟道交條例之規定乃為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 設,原告前往醫院就醫,亦非屬緊急避難之情形,仍不得任 意佔用人行道,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倘確有停車需求,理 應尋找合法停車位置,或採取合法之停車方式,不得以個人 便利而漠視交通法規。原告主張,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1718-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現場照片及馬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就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 的(供稱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其氣不過才動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並未賠償或取得原諒,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現以打零工為生(見本院113年1 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   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度交由法官依法判決, 見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6號   被   告 許德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上臨時停車,因 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龔于軒喝斥而心生不 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尾隨龔于軒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後,下車以徒手揮拳攻擊龔于軒頭部,使龔于軒受 有頭部創傷、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于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行車糾紛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受受有頭部創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 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 嫌部分,被告雖有尾隨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惟告訴人在該處停車之原因係因前方紅燈,而非遭被告 攔車所致,是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處;而 衝突過程中,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告知,是亦難認 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而本件係告訴人見被告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後自己挑起爭端,被告以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常見反 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所為 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至被告揮擊告訴人頭部 之行為既係意在傷害,其於傷害過程中,不慎伴隨著安全帽 遭損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主觀犯意,自無從 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 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28

PCDM-113-審簡-1782-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沈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 0號前側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蔡朝 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1,148元(零件費用475,664 元、工資費用215,48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 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 原告同意將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且對蔡朝勝 就系爭事故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 承擔30%之過失比例,而上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及過 失相抵後為294,1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 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4,19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5,29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94,199元應繳納之裁判費3,2 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合計      5,290元

2025-03-28

FSEV-114-鳳簡-41-20250328-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慧娟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岡山TOYOTA公司,營業所所長開早 會時曾宣佈,業務有業務停放的地方,肇事那個地方是新車 交車處的前面,洗車處的對面,是不可以臨時停車的,更不 可放置業務之車,因為是上坡車會車時轉彎處,不容易看見 的死角地方,也防礙了洗車、交車的動線。伊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要回公司值班,於地下室服務廠上1樓值班,爬坡時 並未看到車子,但轉個彎就互相撞上了,伊下車查看,被上 訴人的車是偏移至伊的車道,以致2台車碰撞。下車時伊詢 問被上訴人怎麼來撞伊,當下被上訴人還在用手機講電話。 伊以為保險公司會理賠伊的損失,卻反而請求賠償損失來告 伊。此次肇事伊的車損壞,經保養廠估價新臺幣(下同)50,0 80元。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受損部分並主張抵銷。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 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 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 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 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 查。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原審卷第17至49、61至89頁);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並 斟酌零件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汽車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65,731元。而觀諸本件上訴 理由,就原判決前揭認定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 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 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起上訴 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就其汽車受損部分主張抵銷等語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原審早於113年11月1日即 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8日送達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然其未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 答辯書狀,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 事,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堪以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8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上開 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 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 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 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上訴既 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4-小上-17-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李安清 被 告 林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 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 ,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 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 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大貨車停放在本件交岔路口處乙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 頁),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復經本院職權勘驗 原告提供光碟之檔名分別為c165f0c0-bcc6-43df-813e-d65a 319a1522_0、ccb153dbf-1e02-47a4-b9e7-8059efd7136d_0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均可見原告駕駛本件小客車過彎不 久,即可看見被告使用載具設備放置本件棧板作業中,且該 棧板位置明顯超出路面邊線,且原告所駕駛之本件小客車經 過該棧板時,畫面有所晃動且發出碰撞聲響等情,有本院民 國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 第32頁),堪認被告在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卸貨作業,考諸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即係 要避免過彎車輛因遇有突發狀況,閃避不及,致生不必要之 交通事故,此不因被告之本件大貨車非停放在原告行車行向 ,即可無視彼整體卸貨之作業區域,被告在該交岔路口進行 卸貨,即應當注意本件棧板擺放之位置,以避免妨害當時往 來車輛之行駛安全,然本件棧板位置竟明顯超出路面邊線, 顯然被告對原告車輛之損壞,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當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我的棧板比原告保險桿低,棧板是被原告輪胎 撞到,原告的車開到我的棧板上,其保險桿所受之損害,與 我無關等語,然被告本於自己自由意思於警詢時陳稱:本件 交通事故時,原告車輛撞到我的棧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第28頁背面),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駕駛之小 客車底盤並非較諸一般車輛為高,而本院上開職權勘驗之影 片內容中,亦有明顯之碰撞聲響,且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亦推定本件小客車之損壞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 被告如要主張無因果關係,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泛言如上 開之辯詞,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本件小客車因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6,885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侵權行為 損害之概念係以侵權行為完成時之狀態認定,不因原告是否 將車輛送修而有所異,堪認原告主張受有該車損壞費用6,88 5元,應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919元,經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3日新北市計客總 字第113092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是以單日營收1, 973元計算,原告主張不能使用車輛期間為3日,較諸常情尚 堪合理,則其營業損失應為5,919元(計算式:1,973×3=5,9 19)。被告雖辯稱無從認定原告是接客或請假等語,然原告 車輛既然受損,且受損位置為攸關車輛安全之前保險桿,自 難期待原告駕駛該小客車繼續招攬生意,被告如要以上開變 態事實以資反證,必須提出合理之嫌疑事實供本院參酌,否 則,要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應為1萬2,804元(計算式:6, 885+5,919=1萬2,804),然原告僅請求1萬2,800元,亦屬有 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小-1961-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昀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昀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洪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被   告 洪昀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昀廷於民國113年7月2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 人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 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0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巷○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及轉角紅線臨時停車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愷他命氣味,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922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728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0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認另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28

KSDM-114-交簡-143-202503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許世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82 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停車並開啟車門,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洪植 宜所有、訴外人洪昭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117,165元(含工資及烤漆37,568元、零件79,597元),伊 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 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0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之車門已開啟一段時間後才遭系爭車輛 撞擊,洪昭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停車開啟車門 時,因前揭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082元, 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第5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4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綜觀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尚無從推認肇事車輛之車門 係開啟一段時間後始遭系爭車輛碰撞一事,被告對此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遽認 洪昭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前 揭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保險簡-11-20250328-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陳麒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銘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查證屬實後,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 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 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4 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嗣經原審以112 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左右,駕車行經之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下山道路,行駛接近華城路66號前之路段,該路段有 工程正進行施工,施工單位擺放用品、圍籬、三角錐等障礙 物占用車道,施工工人於車道周邊穿梭,行車路線突然變狹 窄,甚至部分路段僅剩單車道可通行,需與對向來車共用車 道,然施工單位並無設告示牌、亦無人指揮。原告駛近上開 路段正要行經1段道路1側臨時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彎道時 ,突聽聞跟在原告後方之後車(車牌000-0000)(第2車) 突然連續急促鳴按喇叭聲音數次,該喇叭聲明顯欲引起原告 駕駛者注意,原告當時以為是否車輛行進中周圍環境發生( 或即將發生)例如擦撞或勾到工地的人或物(如三角錐)等 其他突發狀況或危害而原告未察覺,故後車駕駛始會在原告 行經彎道時忽然連續急按喇叭向原告示警注意,原告始將車 子減速、停車觀察照後鏡、車側、車門把手、輪側、後擋風 玻璃等車輛四周環境,並無異樣,準備繼續行駛時,駛於後 車(車牌000-0000)(第2車)後方之000-00(第3車疑似未 與第2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停止行進 之第2車車尾,此時第2車始遭第3車推擠往前碰撞到原告車 輛車尾。  ㈡原告行駛中減速停車因後車於行經彎道前突然急促連續鳴按 喇叭示警,而該路段恰為一進行施工之工地占用道路,以致 縮減車道而以三角錐等障礙物形成臨時彎道,原告以為後車 於行經該路段前突然連續鳴按喇叭,即可能是向原告示警有 突發狀況或道路危險環境,原告始減速停車查看,故非平白 無故突然任意減速或停止,被告未查明此重要事實即率認原 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其認事用 法甚為粗率。  ㈢原處分未審究後車於行駛至系爭路段臨時彎道前之突然連續 鳴按喇叭,狀似示意促前車(即原告駕駛之前車)注意、示警 之臨時突發狀況,原告陳麒再故而順勢減速暫停,觀察四周 環境是否有危險或狀況,並非僅對原告車輛「前方」狀況為 觀察,故原處分認原告「在前方非突發狀況下而任意驟然减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云云,其認事用法有所疏誤。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 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者 吊銷駕駛執照、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係因行 經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臨時彎道時,緊跟後方之後車驟然 急按喇叭示警,後車如此不可預期的驟然急按喇叭,致原告 以為行進中有突發狀況或異狀,有礙行車或道路交通安全, 以致認為須減速暫停觀察周遭或後方是否有突發狀況,而採 取減速暫停、觀察車輛四周環境之方式,乃符合遇「突發狀 況」,絕非「任意」、「恣意」驟然速停車(原告車速原來 就不快,亦非「驟然」煞車)。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另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原 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所針對之惡意逼車行徑,如故意多次擋車阻撓或下車與 他人爭執等且情況達到重大程度。而本件後車(第2車)在突 然連續對原告鳴按喇叭後,見原告車輛減速暫停,後車亦減 速暫停,2車並無發生碰撞,可見原告縱因後車突然急促連 續鳴按,致原告以為有突發狀況而減速在車道暫停,後車已 可預見亦採取減速暫停,故兩車未發生追撞碰撞結果,肇事 原因應為第3車。準此,原告並無構成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且因而肇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明顯皆有違誤 。  ㈤行駛中,對於後方來車不尋常的喇叭聲,致前方駕駛人誤以 為有交通事故或狀况,而將車輛减速暫停,司法實務上已有 甚多判決認為其情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原告駕駛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l12年3月28日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對造駕駛之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 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0000-00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任意驟然減速而肇事,再檢視影像中,原告前方無任何障 礙物,行車動向並無阻礙,因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肇事 ,舉發機關依法定程序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尚無違誤。  ㈢參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按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 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 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㈣有關原告起訴狀陳稱被鳴喇叭得撤銷罰單等語,經查並非事 實。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查,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 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 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 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 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 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 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 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 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 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 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 料、原舉發單位l12年6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 片、被告l12年6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共同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光碟,內 容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上,前方有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該路段以雙黃線劃分為雙向單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 :19,道路右側擺放許多三角錐,系爭車輛接近道路右側之 施工標示牌時,剎車燈亮起,行至轉彎處因前方道路施工, 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道路,故系爭車輛僅得跨越行駛雙黃 線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車旁亦有對向 車道車輛經過。待系爭車輛經過右側施工圍籬後,可見左側 對向車道上,亦擺放數個三角錐。當系爭車輛欲從雙黃線上 駛回原來車道時,可聽見3短1 長之喇叭聲(08:10:29) ,而系爭車輛駛回右側車道後,在畫面時間顯示08:10:31 時,剎車燈亮起,隨即減速煞停,致行駛在後方之檢舉人車 輛亦煞停,二車間之車距非常近。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 33,二車均煞停後不到1 秒,聽到碰一聲,檢舉人車輛遭後 方車輛『追撞』致『推撞』系爭車輛,大約經過6 秒,系爭車輛 緩速向前行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前開路段 ,道路周遭有在施工之情形,且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該側 道路通行,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當較平時行駛一般情形之 通行道路會提高警覺,更留心注意周遭道路及提高注意其他 車輛狀況,前開採證影片中可得知系爭車輛行駛回原車道時 ,斯時確實有3短1長之喇叭聲之情事,確有可能使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認為即將發生某種突發狀況,其反應符合一般駕駛 者之常情,綜觀前揭各節,實難認原告有何「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剎車」之情形,核與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起訴 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乃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更一-2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0號 原 告 王建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22-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 街58巷(下稱系爭路段),於行駛至重陽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前時,在車道路緣處暫停。  ㈡民眾於113年8月15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構成前開違規行 為後,於113年8月21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 113年9月6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 告於113年9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22-AU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 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 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中,因右眼 突有異物,遂減速行駛,於離開彎道並確認後方無車輛後, 靠路緣臨時停車,欲處理右眼異物,嗣聽聞後方傳來長聲喇 叭,始起步前行,惟見號誌已為黃燈(後轉為紅燈),遂急 煞停下,然系爭車輛前輪已越線,始又倒退再停下,又聽聞 後方傳來數聲喇叭,且見系爭車輛未能完全離線,方下車確 認狀況,並請檢舉人車輛後退,俾利其停在線前。原告返車 後,未能順利啟動系爭車輛,遂閃爍故障燈,嗣號誌轉換為 綠燈,仍未能起駛系爭車輛,復聽聞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 遂下車以手勢示意檢舉人車輛可先稍作倒車再前行離去。  ㈡原告係因右眼異物及號誌轉換,始於車道路緣處臨時停車, 非屬未遇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暫停,亦非有意阻擋後方檢舉 人車輛。嗣因系爭車輛未能起駛,始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 未及時起步前行,非屬在行駛途中暫停,亦非有意阻擋後方 檢舉人車輛。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於103年1月8日修正處罰條例時,增列第43條第1項第3、4款 所示違規行為,目的在使「惡意逼車」行為,能更明確地作 為「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予以處罰(立法委員李昆澤等23 人提案理由意旨參照),可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係為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蓋該等逼 車行為,已與他款所示典型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 速飆車),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應受相同之責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除 須駕駛人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 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外,尚須其違規或不當駕駛行為,已 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 之高度危險時,始能當之,否則,僅得依處罰條例其他規定 予以裁罰,不能逕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以危險駕駛行為 論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函、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監視器錄影、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 69、73、157至1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 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5至156頁) ,固堪認定。  ⒉然而,自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路段為單行道兩線車道, 左右兩側均為路緣等節(見本院卷157至161頁)。依本院當 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緩慢行駛在系爭路段左 側車道,在通過彎道後即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離開車道中 央,靠左方路緣短暫停下(此段期間後方無任何車輛),嗣 又起步緩慢行駛在左側路緣,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欲在離 開彎道相當距離處,再度靠左方路緣停下(此時檢舉人車輛 始從遠方出現)(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檢舉人車輛行 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於進入彎道前,見遠方系爭路口號 誌為綠燈,遂加速進入彎道,於行經彎道後,見系爭路口號 誌已轉為黃燈、系爭車輛疑似停在車道靠左方路緣處,遂閃 爍遠光燈,於駛至系爭車輛後方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換為 紅燈(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貼 近及閃爍遠光燈後,曾稍微前行,惟因號誌已轉換為紅燈, 復又停下,然車身已占用到機車停等區,遂再倒車,方才停 下等節(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欲從系爭路口左轉重陽路 ,因右眼突有異物,遂減速行駛,於離開彎道並確認後方無 車輛後,始靠路緣臨時停車,欲處理右眼異物,嗣聽聞後方 傳來長聲喇叭,方起步前行,惟見號誌已為黃燈(後轉為紅 燈),遂緊急煞車,然系爭車輛前輪已壓線,始倒車後退, 再行停下等語,恐非無稽。尚難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 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即出於恣意,而於車道中暫停。  ⒋又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雖顯示系爭車輛於號誌轉換 為綠燈後,未立即起步前行乙節(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惟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於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系爭 車輛即開始閃爍雙黃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系爭車輛仍 持續閃爍雙黃燈,原告復下車擺出兩手平攤動作,再作出右 手畫圈動作,示意系爭車輛未能起駛,請檢舉人車輛可先稍 作倒車再前行離去(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且系爭車輛 坐落位置,確係靠左側路緣,雖占用到部分車道空間,惟仍 留有足供通行空間,嗣檢舉人車輛亦係在未跨越車道情形下 ,行至系爭路口左轉重陽路(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則 原告主張其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未立即駕駛系爭車輛起步 行駛,非在阻擋檢舉人車輛等語,同非無憑。況系爭車輛於 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未立即起步前行之狀況,究與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有別,縱有阻塞交通之疑慮,仍難逕 認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等)相 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即出於恣意,而於車道中暫停,亦難 認其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情狀, 自難謂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規行為( 危險駕駛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4,00 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非適 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3270-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 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王宗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保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帝勇薑母鴨苓雅店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12)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186巷口,因 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示路段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受理公共危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與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3-27

KSDM-114-交簡-11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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