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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浲俊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劉逸旋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76號、112年度偵 字第1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浲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過失 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浲俊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不得駕車, 其自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許起,先後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真愛酒店包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 汽車旅館房間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遂透過零距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零 距離公司)提供之酒後代駕服務,委由翁得恩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竹縣峨 眉鄉某處訪友。詎曾浲俊知悉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體內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在翁得恩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曾浲俊行車 時,曾浲俊不斷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內容向翁得恩反覆 確認現在地點、目的地、質疑行進路線是否正確,翁得恩因 此不耐曾浲俊反覆質問,遂停靠在國道2號東向16公里處交 換駕駛,曾浲俊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翁得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國道3 號54公里北向鶯歌系統入口匝道之彎道之際,曾浲俊本應注 意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於系統交流道之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酒 後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於此,並以時速169公里超速行駛, 且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導致本案小客車過 於左偏致行駛在路肩上,雖減速至時速159公里並試圖拉回 本案小客車至車道上,然本案小客車失控打滑而撞擊鶯歌系 統入口匝道內側路肩護欄並因此翻覆,適後方涂富雄(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而至不及閃避因此撞上本案小 客車,翁得恩因本案小客車上開翻覆及撞擊,造成受有右肺 多處撕裂傷即右側第1到第4肋骨骨折,合併右側上中下肺葉 撕裂傷及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 側肝臟挫傷、右側張力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急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腦室內出血、右下前額區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併鼻竇出血、右後腹腔、 後腹腔膿瘍,經送醫後緊急接受右腎全切除等手術,始倖免 於難。經警到場處理後,曾浲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 受裁判,再因警員聞到曾浲俊身上有酒味,於同日3時37分 許,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對曾浲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 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勘查本案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 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曾浲俊(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及「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 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5至1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得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涂富雄、告訴人 之母何美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 他卷7、9、41至44頁、偵30076卷第21至23、25至27頁、本 院卷第108至113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員111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113年10月17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11月26日 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偵30076卷第11、29至33、61、65至69、77至108頁、他卷 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49、155頁及病歷卷)。復有原審就 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核(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內容詳附表所示;見原審交易卷第37至43、48-1 至48-6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因本案車禍尚受有「新型冠狀病毒感 染」之傷害,然此係呼吸道之傳染性疾病,應與本案車禍無 關,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違誤,併予敘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第4 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 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及科刑   (一)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 傷害,必須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治 」(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依 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絕 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 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舉凡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 5款所列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 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 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 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 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 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身 體機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 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右肺多處撕裂傷即右側第1到第4肋骨骨 折,合併右側上中下肺葉撕裂傷及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肝臟挫傷、右側張力性氣(血) 胸、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腦室內出血 、右下前額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 併鼻竇出血、右後腹腔、後腹腔膿瘍,經送醫後緊急接受右 腎全切除、右側胸腔肺葉部分切除及止血手術,有亞東醫院 111年2月17日、4月15日、6月9日、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3至19頁、偵30076卷第61頁)。就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 重傷,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據亞東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出院後迄今未 回診,無法評估其目前情況;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出院, 根據病歷紀錄,出院當日血壓、心跳及血氧皆正常;出院後 迄今約6個月未返門診追蹤,病情可能變化,故無法評估告 訴人病情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有該院 111年12月14日亞醫審字第11112140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交易卷第157頁及反面)。  ⑵本院復於113年9月1日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據亞東醫院函覆:①神經醫學部馮偉雄醫師回覆,告訴人 於112年6月8日智能評鑑測驗顯示短期記憶弱,長期記憶保 留,時地定向尚可,時間順序有時混淆(突然問自己的車在 哪裡,那台車在5、6年前已撞掉),具基礎判斷力但不若以 往,社區事務例如簡單購物(便利店)可獨立,在家大多玩 手機,大致具自我照顧能力。CDR為0.5,目前為偏差邊界水 準,建議持續追蹤;②創傷科曾一修醫師回覆,告訴人因創 傷性右腎撕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故於111年2月17日緊急手 術施行右腎全切除,術後經治療後,於111年3月7日至6月2 日抽血檢查肌酐酸皆正常,換算腎過濾率>60mL/min/1.73m2 ,告訴人剩下一顆腎,負擔全身代謝,對於疾病或老化的變 化,有較高急性腎衰竭的風險,有該院113年10月17日亞病 歷字第113101700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  ⑶本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函詢關於「腦部損傷」之情形,據亞 東醫院函覆:神經醫學部馮偉雄醫師回覆,告訴人於111年2 月17日車禍受有頭部損害,住院病歷記錄右腎創傷性切除併 意識不清呈現木僵狀態至111年3月底;病人於112年5月27日 第一次門診時,意識清楚,惟神經後遺症包括說話含糊、構 音輕度障礙、短期記憶較弱及右足下垂影響步履;神經後遺 症恢復程度不佳;113年6月雖有短暫外出作輕便工作,但11 3年7月因體能不適遭解聘,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亞病歷字 第11311260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⑷綜合亞東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經送 往亞東醫院治療後,其右腎之切除後代謝功能仍在正常值內 ,再腦部之損傷固有使其說話含糊、構音輕度障礙、短期記 憶較弱及右足下垂影響步履之情形,然仍有自我照顧能力, 並可為輕度之工作,且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述 過程觀之,其構音雖不清楚,惟意思表達尚屬清晰,對於提 問均能切合題意而為回答,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使其身 體機能受有影響,且不能回復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 不便,惟尚未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且「不治」或「難治 」傷害之程度。 (二)再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 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 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 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 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又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危險罪章 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 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 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 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 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 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 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 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 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 於106年6月18日經註銷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2 3頁);復國道3號土城交流道(43K)以南之速限為110公里 、事故地點之系統交流道速限為60公里,有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偵30076卷第67頁),而被告於與 告訴人交換駕駛後,行駛在國道3號54公里北向鶯歌系統交 流道之時速已達169公里,此據原審勘驗本案自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無誤(參附表編號16至18,見原審交易卷第42、 43頁),顯已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是被告自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 而駕車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 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及超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容有 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應已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於109年4月22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案之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酒駕之故經吊銷其駕駛執照,仍與代駕之 告訴人交換駕駛,在高速公路上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 速度行駛,以致本案小客車翻覆,並使後來不及閃避之來車 撞上本案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嚴重傷勢,由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認被 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案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 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30076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犯前述過失傷害 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 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 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酌以卷附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大隊不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發現曾嫌 身上有明顯酒味,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酒精濃度為0.67MG /L」,足見警員係因被告當時有明顯酒味,已合理懷疑被告 係酒後駕車,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就此部分所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90年、 103年、107年、108年間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罪,於前述加重、減輕 規定之適用,所得量處最輕刑度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難認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對之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   五、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前,原審以告訴人因右腎切除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而以被告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10年內再犯 本條第1項之罪而致告訴人重傷,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難認允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 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當。被告 上訴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其當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同意與前來 代駕之告訴人交換駕駛,並因其酒後駕車之控制力及判斷力 不佳,造成本案自小客車翻覆並使來車不及閃避而追撞,致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且其駕照經吊銷後 仍駕車肇事,過失情節甚重,又於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本應嚴予非難,然衡以告訴人係受飲 酒後之被告委託而前來代駕,卻因不耐被告不斷反覆詢問, 質疑行進地點、行車路線是否正確,竟於行車途中提議改由 被告駕駛而在高速公路路肩停靠換駕,被告原拒絕駕車,惟 告訴人逕自下車始改由被告駕車,是告訴人顯然忽視受託載 送客人之目的,悖於運送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對此事故之發 生亦難解免其責,是依前述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情節觀之,核與被 告過往酒駕前案即明知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狀有所不同,自不應逕以此課予被告過重之責;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9、211至215頁),堪認其已面對己過,復參酌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營造業,月收4 、5萬元,因本案發生後無業,現賴存款維生,未婚、無子 女,患有糖尿病,須扶養70餘歲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 本院認辯護人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三)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衡酌其犯罪原因、情節、侵害 之法益,綜合斟酌其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1年6月), 及各刑中最長期(10月)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標示 勘驗內容 1 01:17:39 被告上車後以較大的聲音與翁得恩對話。 曾:「知道往峨眉怎麼走嗎,你欠我8000喔,    我給你10000喔,好,還是我開。 」 翁:「我開就好。」 曾:「我開啦。」 翁:「我開就好了。」 2 01:18:22 曾:「好,香山下,走二高。」 翁:「走二高,好。」 曾:「可以飆嗎。」 翁:「可以阿。」 曾:「飆。」 3 01:18:59 曾:「我開啦,好不好。」 翁:「我開就好。」 曾:「試試看啦,好不好。」 翁:「我開就好。」 4 01:19:40 曾:「好,你飆,你飆,你飆飆喔,時速飆。不    然我飆喔。」 並可以聽見車子的引擎車及轉速上升,車子移動的速度加快。 5 01:26:54 翁:「大哥,不好意思,這樣會影響到我。」 6 01:28:10 曾:「我們現在在哪。」 翁:「我們現在在二高。」 曾:「二高哪裡。」 翁:「那個阿,要往三高的方向阿」 曾:「你他媽的,你怪怪的喔。好啦,拿根菸給    我抽可以吧。」 翁:「我這邊沒菸了。」 曾:「我下山買菸可以嗎。」 翁:「還沒上山耶,大哥。」 曾:「你哪裡來的阿,我要去哪裡,你到底知不    知道我要去哪裡。(以較大音量)」 翁:「你要去峨眉,你要去峨眉阿。」 曾:「阿你把我載到哪裡去。」 翁:「你叫我走那個,二高,你叫我走那個阿,    我就這邊阿。」 曾:「現在我們去哪裡,我們現在去哪裡。」(車速慢下來幾乎停在中間車道) 翁:「我們現在去峨眉阿。」 曾:「好,去峨眉就走峨眉阿。」 翁:「對阿。」(車輛開始行進) 曾:「你怪怪的喔,我要去峨眉,你走不是去峨   眉阿。」(車輛又停下來) 翁:「對阿,我現在載你去峨眉阿。」 曾:「走。載我到峨眉。」 翁:「對,好不好。大哥你先不要衝動,我載你   去峨眉。」 曾:「不是,我這就不是去峨眉阿。」 翁:「你剛才跟我講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去峨眉。」(喊叫) 翁:「對。」 曾:「載我去峨眉。」(喊叫) 翁:「對。」 曾:「走。」 7 01:29:49 曾:「是去峨眉嗎。」 翁:「大哥你跟我講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去峨眉,載我去峨眉」(喊叫) 翁:「好,好。」 8 01:30:09 曾:「這哪裡是去峨眉阿。」 翁:「因為你…」 曾:「不要管我,你就走,你走你的。」 翁:「好。」 9 01:30:26 曾:「恁爸錢很多,你功夫也很多啦。載我去我   想去的地方。」 翁:「好。峨眉嘛,我導航峨眉。」 曾:「有本事把我載到峨眉。」 翁:「好。」 10 01:30:48 翁:「我載你去峨眉。」 曾:「你說我要去哪。」 翁:「峨眉。峨眉嘛。」 曾:「好阿,隨便你,哪裡是去峨眉啦。你趴趴   趴趴趴,要不我開。」 曾:「路標沒有峨眉阿。八德鶯歌阿,我還在八   德耶。我操你媽。」 翁:「不是要跑三高過去嗎。」(車輛又逐漸減   速並緩緩行駛在中間車道) 曾:「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我要載你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要去哪裡。」 翁:「我要載你去峨眉阿。」 曾:「阿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峨眉阿。」 曾:「阿我現在去哪裡。」 翁:「峨眉。」 曾:「阿我現在在哪裡。」 翁:「要走三高。」 曾:「我現在在哪裡。」 翁:「現在在八德。」 曾:「阿我去哪裡阿。」 翁:「峨眉。」 曾:「我現在到底在哪裡。」 翁:「峨眉,峨眉。」 曾:「我現在在八德。」 翁:「對,我知道。大哥你不要那麼衝動。」 11 01:32:10 曾:「我現在到底在哪裡,我現在到底在哪裡。    」 翁:「八德。」 曾:「你要載我去哪裡。」(車輛逐漸減速並靠   近畫面右側的路肩) 翁:「峨眉。」 曾:「我現在在哪裡。」 翁:「八德。」 曾:「我去了嗎。」 翁:「還沒。」(車輛停在右側路肩,並有拉起   手煞車的聲音) 12 01:32:31 曾:「阿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八德。」 曾:「你停車幹嘛。」 翁:「沒有阿,我想說大哥你先息怒一下好不   好,先不要那麼衝動。」 曾:「你要帶我去哪裡。」 13 01:32:41 翁:「還是大哥,你來,你要開嗎。」 曾:「我可以開阿,你敢給我開嗎。」 翁:「因為我怕大哥太衝動。」 曾:「我開可以阿,我開阿。你要載我去峨眉,   結果我現在還在八德。」 翁:「還是大哥你來開。」 曾:「那我開你敢開嗎,你敢坐嗎。」 翁:「我車子直接給你。」(有數次開關車門的   聲音) 曾:「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開   啦,你自己開啦。要的話你上車阿」(喊   叫) 翁:「我車子直接給你。」 曾:「你上車嘛。要不你開嘛,我不開阿。」 翁:「還是大哥不要那麼…」 曾:「阿你機機歪歪的,你就上車嘛。到底你開   還我開。」 14 01:34:54 曾:「拿著。又沒有為難你。」 (車輛以較快的速度起步,並加快行駛。錄音的部分開始有雜音。) 15 01:35:50 曾:「走八德走鶯歌阿。」 (被告駕駛車輛隨意變換車道,並行駛於高速公路的白色槽化線上。之後行駛於匝道上,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可以聽到照相偵測的語音通知車速99,畫面左下角並開始偶而出現可見時速的畫面) 曾:「阿,我們錯了喔,不能從這邊下。」 翁:「嘿阿。我先把東西全部關掉。」 曾:「嘿,全關,嘿,滿好的。好,這樣就慢慢   開好不好。」 翁:「好。」 曾:「忽然一下一下的,我不知道怎麼辦。」 翁:「看…」 曾:「嘿阿,不然一下一下的。走,帶你來去山   上OVER一下。」 曾:「剛我開錯喔,好慢慢開,慢慢開,慢慢慢   慢慢慢開。」 (被告再度隨意變換車道,行駛於高速公路的白色槽化線上) (之後車輛以較快的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 16 01:38:25 (車輛持續以較快的速度前進,方向開始偏移,壓到白色的槽化線,前方為左彎,並可現左下角顯示的時速為169公里。) 17 01:38:27 (車輛沿著左灣但行駛於路肩上,時速仍有164公里。並想要左偏拉回車道上。) 18 01:38:28 (但左偏幅度過大並失去方向控制,直接往左側護欄行進並碰撞。最後碰撞前畫面時速為159公里。碰撞後發出大聲的聲響,並失去畫面。)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99-202502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55年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高齡 且罹患失智症,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近日查悉A02突遭 聲請人之妹帶往永豐銀行簽立內容不明之信託契約,嗣後更 查悉A02經診斷失智後名下財產有遭異常處分之情形,核A02 於失智後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有效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近期諸多財產遭異常莫名處分行為, 顯非基於個人有效意願或有效法律行為而為之,難認符合A0 2自身最佳利益,並顯有可疑及可議而待追究釐清之處,故 請鈞院依法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為監護人 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衡 中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 :學歷為小學畢業,是家中長女,婚前擔任裁縫。與先生認 識結婚後,在自己開設的早餐店及雜貨店工作。婚後育有一 子三女。過去病史方面有高血壓、高血脂、心律不整及子宮 頸癌因此切除子宮等。曾經在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被發現 說話含糊不清及右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等而被送來振興醫 院急診,住入神經內科病房,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有左側 橋腦及雙側小腦中風,以及雙側基底核小血管病變。並自同 年10月11日起開始接受延緩失智的藥物治療迄今。此外未曾 有精神科病史,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史,無藥物過敏史,家 族精神病史則不詳。⑵檢查結果:①精神狀態檢查與身體及神 經學檢查:鑑定時賴員衣著尚整齊,外觀打理乾淨,由夫、 子、媳及丈夫的外籍看護陪同前來。有適當眼神接觸,略顯 急躁但有社交性微笑,口語表達尚清楚,大致可簡單切題回 答,態度配合。離開時發現病人有些許失禁漏尿在其座椅上 。②心理衡鑑之結果:綜合衡鑑結果,個案目前整體的表現 約落在中度失智水準,記憶力方面,短期記憶力受損,注意 力、集中力不佳,定向感方面,個案時間定向力較為混亂, 尚有部分地點定向力,人的定向力亦能維持,抽象思考方面 ,個案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問題有困難,問題解決能力較 有限,複雜問題需他人協助決定,思考流暢度上有明顯困難 。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賴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 能力自5年前開始即有逐漸明顯之退化,近3年來更形衰退, 其言語、思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 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皆已退化至中度失智症之程度,欠缺自 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生活大多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 醫學之專業判斷,賴員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對外界事務之知 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大部分受損, 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賴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本院112年11月22日非訟事 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醫學部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夫盧日昌同因罹患失智症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卷第11頁), 已難擔任監護人,而A02之其他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 人A01、甲○○、乙○○、丙○○等4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 、29頁),則監護人之人選,即應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間選任。   ㈡聲請人A01請求選任其為監護人,但甲○○、乙○○、丙○○等則 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均陳稱應由甲○○擔任監護 人,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其等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⑴監護人選綜合評估:①監護意 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②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有固定 工作及收入;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聲請人外 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③監護時 間評估:聲請人有固定上班時間,與應受宣告人住同棟公 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評估聲請人有基本 監護時間。④監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將應受宣告人及 關係人1(案夫)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居住, 由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因該房屋現由關係人2(按長女 )持有,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同。⑤監護規劃評估:聲請人 規劃以應受宣告人財產支付費用,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 以不動產租賃收益支付。⑥其他事項評估:會同人(案媳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案長女)、關係 人3(案次女)及關係人4(案三女)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評估: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會同人具 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現服用相關藥物。社工 訪視時觀察會同人(案媳)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 ,能清楚回答問題。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 會同人同意應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經歷。③與應受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會同人與 應受宣告人住同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 。④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不同意之;關 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⑶總建議:聲請人及關係人3同意應 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且皆願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及 關係人4同意應受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2及關係人4願意擔任輔助人。關係人2 、關係人3及關係人4不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81至215頁)。   ㈢又聲請人與甲○○、乙○○、丙○○就監護人人選意見不一,且 互不信任,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其等均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及能力,惟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同住,聲請 人則居住於樓上,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可避免擅斷,並 完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管理其財產,且其等對受監護宣 告人均有扶養義務,因認宜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期 共同合作及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爰選任A01、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   ㈣又聲請人雖陳明由其妻丁○○、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為甲○○、乙○○、丙○○等所否認,且丁○○、戊○○為 聲請人之配偶、子女,與聲請人利害一致,如由其等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生會同、監督之效果,自非適當 人選。另衡酌乙○○、丙○○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扶養義 務人,對A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是本院認 宜由乙○○、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 1、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1

SLDV-112-監宣-459-20250211-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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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55年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高齡 且罹患失智症,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近日聲請人方查悉 ,A02突遭聲請人之妹帶往永豐銀行簽立內容不明之信託契 約,嗣後更查悉A02於經診斷失智後名下諸多財產遭異常處 分情形,顯非基於個人有效意願或有效法律行為而為之,難 認符合A02之最佳利益,並顯有可疑及可議而待追究釐清之 處,故請鈞院依法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為 監護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衡 中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 史:學歷為草屯商工畢業,曾在馬祖服役二年。之後任職於 中國電視公司,但任攝影及燈光工作直到退休。婚後育有一 子三女。過去病史方面有心臟瓣膜病變、心律不整、高血脂 、氣喘及第一腰椎骨折等。振興醫院的病歷記錄也顯示自11 1年10月18日起因為記性差而在神經內科就診,並自同年11 月8日起開始接受延緩失智的藥物治療迄今。當時的腦部電 腦斷層已經顯示有明顯且廣泛的大腦萎縮,後並因失智的診 斷申請外勞。此外未曾有精神科病史,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 史,無藥物過敏史,家族精神病史則不詳。⑵檢查結果:①精 神狀態檢查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時盧員衣著尚整齊, 外觀打理乾淨,由妻、子、媳及外籍看護陪同前來。因行動 較不便乘坐輪椅,有適當眼神接觸,略顯緊張但有社交性微 笑,口語表達尚清楚,大致可簡單切題回答,態度配合。在 評估過程中,情感尚適切,表情較侷限,較少眼神接觸,理 解力和注意力不佳,對於時間及地點辨識不清且易忘記近期 事務。②心理衡鑑之結果:綜合衡鑑結果,個案目前整體的 表現約落在中度失智水準,記憶力方面,短期記憶力注意力 及集中力皆有受損,時間、地點定向力較為混亂,對人的定 向力尚能維持,抽象思考方面,個案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 問題有困難,問題解決能力較有限,複雜問題需他人協助決 定,思考流暢度因恰能採取適當因應策略而得分較高,但思 考彈性度差,難以有效因應變化。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 料,盧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2年前開始有愈加明 顯之退化,由於心臟功能缺損及大腦功能退化,其言語、思 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 理等功能皆已受損,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極差,生活 必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盧員診斷為中度 失智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 志之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盧員目前的精 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本 院112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 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賴富士亦罹患失智症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卷第9及15頁) ,已難擔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其他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1及甲○○、乙○○、丙○○等4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監宣字第459號卷一第25、29頁),則監護人之人選, 即應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間選任。   ㈡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任其為監護人,但甲○○、乙○○、丙○○ 等則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均陳稱應由甲○○擔任 監護人,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其等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⑴監護人選綜合評估:①監 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②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有 固定工作及收入;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聲請 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③監 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固定上班時間,與應受宣告人住同 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評估聲請人有 基本監護時間。④監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應受宣告人 偕關係人1(案妻)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由 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因該房屋現由關係人2(按長女) 持有,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同。⑤監護規劃評估:聲請人規 劃以應受宣告人財產支付費用,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不 動產租賃收益支付。⑥其他事項評估:會同人(案媳)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案長女)、關係人3( 案次女)及關係人4(案三女)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 :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會同人具高血 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現服用相關藥物。社工訪視 時觀察會同人(案媳)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 清楚回答問題。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會同 人同意應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經歷。③與應受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會同人與應受 宣告人住同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④其 他事項評估:聲請人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不同意之;關係人1無 法表示意見。⑶總建議:聲請人希望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同意應受宣告人受輔助宣 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三名關係人 皆願意擔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 第459號卷第217至250頁)。   ㈢又聲請人與甲○○、乙○○、丙○○就監護人人選意見不一,且 互不信任,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其等均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及能力,惟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同住,聲請 人則居住於樓上,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可避免擅斷,並 完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管理其財產,且其等對受監護宣 告人均有扶養義務,因認宜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期 共同合作及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爰選任A01、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   ㈣又聲請人雖陳明由其妻丁○○、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為甲○○、乙○○、丙○○等所否認,且丁○○、戊○○為 聲請人之配偶、子女,與聲請人利害一致,如由其等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生會同、監督之效果,自非適當 人選。另衡酌乙○○、丙○○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扶養義 務人,對A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是本院認 宜由乙○○、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 1、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1

SLDV-112-監宣-47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5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月英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陳研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研碩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5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5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捷運站內步行出站時,過失未注意 原告在被告後方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雙方錯身之際,被告 右肩不慎撞擊原告左胸(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在地 ,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 系爭傷害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財產 上損害,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 示之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51,597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捷運驗票閘門即左轉直行,朝左側方向出 口前進,而被告當時僅能注意正前方路況,無法注意在被告 右側欲直行進入前方捷運驗票閘門之原告,系爭事故係因原 告低頭前進,未注意前方之被告,並放慢腳步或暫停前進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臺北市松山區小巨 蛋捷運站驗票閘門步行出站,左轉欲往出口方向前進時,被 告右肩與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之原告左胸發生碰撞,致原告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 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 於翌(21)日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 院(見附民卷第13頁)。 ㈢、被告因上開㈠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係 指欠缺注意義務,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 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關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56號判決)。  2.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光碟,被 告自出驗票閘門前,即低頭查看手機至離開驗票閘門,離開 閘門後,被告轉身左轉直行,手持手機、臉部朝左側方向查 看繼續前進,此時原告及其同行男性友人正準備步行進入驗 票閘門,被告未減緩速度持續臉部朝左側方向查看往前直行 ,被告與原告繼而發生碰撞,原告倒地,被告旋即蹲下查看 原告狀況,並拿下耳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 第491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503頁) ,堪信被告於出捷運站驗票閘門前,即低頭專注使用耳機、 手機,未注意查看前方驗票閘門出口之行人;出驗票閘門後 復旋即左轉,僅查看其左側出口方向,完全未減速及注意驗 票閘門出口正前方及其行進方向前方、右側狀況,至為明確 。  3.而依被告當時行進路徑,其係由左側第二驗票閘門出站,再 左轉直行到底,欲左轉迴轉往完全相反出口方向行進,當時 驗票閘門前方未付費區僅原告與同行旅客準備直線通行驗票 閘門,並無其他來往人潮,有被告所繪製之行進路徑圖、本 院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495至499頁),衡情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搭乘捷運之旅客,於通行驗票閘門離開付 費區之際,應能預見隨時有旅客準備自驗票閘門外進入驗票 閘門,如自己通行之驗票閘門連接之捷運站出口非預計通行 之出口,因出站後須朝完全相反方向出口行進,與一般單純 進出驗票閘門旅客之直線行進路線截然不同,如未減緩速度 ,並謹慎查看驗票閘門前方及行進路線四周狀況、與其他旅 客保持一定距離,極可能撞擊即將通行驗票閘門進入付費區 之旅客,且就此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碰撞之發生。  4.被告於出驗票閘門前,低頭使用耳機、手機,未注意查看前 方驗票閘門出口之行人,出驗票閘門後旋即左轉,亦僅查看 其左側出口方向,未減速及注意驗票閘門出口前方及其行進 方向前方、右側狀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具有抽象輕過 失無疑。被告復不爭執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且被告 因系爭事故經另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一再爭執其無過失,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2-1、2-2、2-3-1、2-3-2所示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0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共287,597元(計算式:217,139+12,600+31,1 38+22,400+4,320=287,597),自屬有據。  2.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3所示專人照顧看護費用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安醫院,依原告年齡、身體狀況,其所受 系爭傷害、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於住院、出院期間是否須 聘請專人照顧、照顧期間等情,經臺安醫院惠覆原告於112 年10月20日至該院急診,於翌(21)日進行右股骨骨折復位 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建議出院後須專人照 顧及休養1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及使用助行器6個月等語,固 有臺安醫院113年12月15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961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依臺安醫院護理紀錄單,原告於 112年10月29日之出院狀況為自我照顧能力進食、穿衣、沐 浴、如廁、床上活動均獨力完成(見本院卷第284頁),足 見原告出院後,並無聘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  3.原告雖以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為據,主 張原告已喪失單獨行動能力、須專人照顧云云。稽之上開評 估結果通知書,固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經長照評估失能 等級第7級,且符合65歲以上老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3頁 ),惟未記載原告係何部位失能及失能情形,則原告是否確 因系爭事故造成該失能,要非無疑。況原告分別於92年11月 12日背部著骨點發炎及腰椎肥大、94年10月13日右膝關節炎 、同年12月5日及同年月6日右膝髕股軟骨軟化及半月板損傷 、95年7月2日右膝關節炎、96年7月23日右腳趾痛風、100年 9月8日右足關節挫傷、102年10月21日腰背筋膜炎、104年11 月12日右足第三腳趾骨折及關節挫傷、同年月24日右足第三 腳趾骨折及關節挫傷,至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追蹤治療,有 臺安醫院113年12月15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961號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前20年起, 即因關節炎、骨折至骨科就診長達10餘年,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1 年,故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於出院後1年有聘請 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 3-3所示項目及金額。  4.關於附表編號3取消旅遊行程之行政費用部分:  ⑴復按,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 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 利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 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 害人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臺北:王慕華, 110年11月,增補版,頁257至258)。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侵權 行為責任成立後,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規定。  ⑵針對附表編號3-1所示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旅遊行程表、轉 帳紀錄、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463至479頁),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 至同年月29日因系爭傷害在臺安醫院住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不爭執事實㈡),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因住院而無法參加原本預訂之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之日本旅遊行程。原告既自承取消該旅遊行程支出之 費用,包含原告及訴外人即伴侶吳晉志之費用,而原告個人 支出之費用為訂金2萬元、尾款31,000元(見本院卷第367至 36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見本院卷 第49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無 法如期參加日本旅遊,致受有訂金2萬元、尾款31,000元, 合計共51,000元之損害。至於支出吳晉志之旅遊費用部分, 因該損害與原告身體權之侵害無涉,不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另就附 表編號3-2所示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即已出院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損害與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 。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致 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 歲(原告為00年0月生),因系爭傷害實施骨折復位鋼釘內 固定手術、住院8日,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暨衡量兩造財 產狀況(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 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合計共488,597元。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身材豐腴、穿著連身長裙,右手以柺杖傘作 為步行輔助工具,準備直線往前通行驗票閘門,有監視器光 碟截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96至499頁),衡情其步行速 度應較為緩慢,而被告於出驗票閘門前,即低頭使用耳機、 手機,未查看前方旅客,出驗票閘門後亦未減速旋即左轉直 行,臉部並偏向左側出口方向,準備迴轉往相反出口方向行 進,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一般準備進入驗票閘門之謹慎理 性旅客,實難預見被告會完全無視一般正常進入驗票閘門旅 客之動線、未減速逕行穿越準備進站之旅客,且即使減緩速 度、查看前方,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未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亦 有未注意查看前方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規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88,597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該金額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結論:   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並無與有過失,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附表 「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88,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217,139元 附表1、原證3 217,139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1醫療交通通勤費用 12,600元(600+1200*10) 附表2、原證4 12,600元 2-2醫療輔具費用 31,138元 附表3、原證5 31,138元 2-3專人照顧看護費用 2-3-1 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22,400元 原證6 22,400元 2-3-2 112年11月4日至113年12月17日(職能治療期間) 4,320元 原證8 4,320元 2-3-3 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29日(1年) 949,000元 原證7、9 0元 3 取消旅遊行程之行政費用 3-1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日本東北旅遊 102,000元(含原告與伴侶吳晉志2人支付訂金4萬元、尾款62,000元) 原證10、11 51,000元 3-2 112年11月7日奧捷斯匈12日旅遊 損失13,000元 原證10 0元 4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15萬元 合計 1,951,597元 488,597元

2025-02-10

TPDV-113-訴-6115-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0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0之 姊未獲得妥善照顧而遭受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施 以性猥褻事件,經聲請人社工訪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明確表示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摸胸部及下體 之情事,事發當下受安置人N-111010亦在場目睹該事件;事 發後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曾向受安置人之祖母說明此事 ,惟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對於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 所述認為是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1 010之姊在玩,無法正視問題嚴重性並未盡保護之責;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否認猥褻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之事,其表述該事件為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為規避管教 才會如此說。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 人之祖母均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N-1110 10及其姊之身心發展,經了解受安置人N-111010家中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聲 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1年1月27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就學及居住適應情況穩定 ,聲請人社工亦安排與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等親屬進行 親子會面,並討論安全照顧計畫及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之監護權歸屬,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已取得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之委託監護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於113年6月自國小畢業,經與受安置 人N-111010之祖母討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後續就學安排 ,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可先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 之姊進行照顧;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安置期間可見 到受安置人N-111010於自我照顧能力及課業學習之進步,惟 考量現有照顧人力安排及受安置人N-111010注意力不足之學 習問題,短時間內恐無法一併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亦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返家後之安全照顧。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N-111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表示略以:伊想要受安置人N-111010回去,還是認為伊被判 太重了等語;受安置人N-111010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目前在 安置的地方還好,伊有想要回家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 「肆、建議:本案於111年1月27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與 案姊安置於彰化縣寄養家庭,案主與案姊安置後在寄養家庭 之生活適應良好,整體自我照顧及學習能力提升許多;案姊 因國小畢業轉升國中,考量案姊階段性學習安排且案祖母與 案姑現有照顧安排僅可先接回案姊,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 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協助提升 家庭照顧能力,另協助案主提升自我照顧能力,以利未來返 家後減輕照顧者之照顧負擔。基於案家現階段照顧量能尚不 足以負擔兩名小孩之照顧,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責付返家恐 有再獲未適當照顧及再陷危險處境之虞。案主藉由安置後也 重新建立學習態度及重建人際關係,整體朝向正向成長,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獲妥適照顧之需 求及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之陳述及上開一切情 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受安置人N-111010家庭目前 家庭照顧量能尚且不足,仍待提升,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 N-111010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安 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0

CHDV-114-護-10-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丙○○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人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惟甲○○於112年1月11 日凌晨2時許,因用力抓住丁○○雙腳腳踝替其擦拭臀部時, 致丁○○身體突然出現不明聲響,經觸摸後始發現丁○○右大腿 似有骨頭突出異狀,但當下未立刻協助丁○○送醫治療。又丙 ○○在丁○○受傷大哭時仍呈現睡眠狀態,直至近8小時後由甲○ ○告知丁○○異狀後才共同協助丁○○送醫治療。事後丁○○經診 斷為右大腿骨幹骨折,且該傷勢係由外力造成,甲○○、丙○○ 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經聲請人評估後,認丁○○傷勢縱為 意外所致,惟甲○○、丙○○仍未善盡保護照顧義務,併考量甲 ○○、丙○○亦曾對丁○○二哥邱景辰有不當對待,致邱景辰受有 腦傷等情,故於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緊急安置 丁○○,並聲請獲准予以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㈡而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服刑,其於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中,仍 將丁○○、邱景辰之傷勢解讀為自身育兒知能不足,經輔導員 認為係其因生活壓力造成身心狀態不佳所致,其目前亦因傷 害丁○○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在案。甲○○於照顧邱景辰、丁○○ 二子期間造成兩人受有嚴重傷勢,其疏於保護之情節嚴重, 顯見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且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大造成其身 心狀態不佳,足見其無能力及心力照顧丁○○。另有關丙○○過 往因涉諸多刑案,目前需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 且丙○○雖有主動申請親子會面,然出席狀況不佳,面對社工 教導基本育兒方式仍無法獨力完成,改善意願低落,據丙○○ 之母表示丙○○缺乏隨機應變之能力、精神恍惚、易感焦慮及 緊張、認知部分較弱,理解能力有限。又因其生活不穩定, 面對社政單位處遇態度消極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前於邱景辰出生後即將其交由父母照顧便離 家,於109年間攜同邱景辰入監服刑時,多交由獄友或工作 人員協助照顧邱景辰,面對社工教導其基本照顧事宜,態度 消極且逃避。足見丙○○未有實際育兒經驗,甚至無法聚焦討 論親職角色應提升之能力為何,可見其親職能力無法提升, 顯難善盡養育丁○○之責。是以,甲○○、丙○○均不適宜繼續擔 負保護照顧丁○○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甲○○、 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㈢甲○○、丙○○既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丁○○之情形,且 親職功能彰顯不佳,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而丁○○之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同居育有一子,無經濟 能力及意願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目前均無與親屬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因監護丁○○之大哥 ,並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均無能力及意願再照顧丁○○,此 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擔任或照顧丁○○之監護人。再者,丁 ○○年僅2歲,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有穩定照顧環境使其健 全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 良好,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爰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不同意停止親權。112年1月11日大半夜 ,丁○○要喝牛奶,丙○○因為要上班正在睡覺,伊就沒有叫醒 丙○○,獨自起床餵丁○○並順道更換尿布,但丁○○身體有掙扎 情況,換尿布時有出現不明聲響,伊以為是扭到或脫臼,待 早上起床就趕快送醫始發現有骨折現象。惟自前開事件發生 後,伊沒有再對丁○○有不當對待,雖伊入監前僅至社會局探 視丁○○一次,然係伊要上班無法天天至社會局探視丁○○。又 伊及丙○○均有涉犯詐欺案件,惟係伊及丙○○在找工作時被詐 騙集團騙去帳戶使用,當時伊及丙○○的帳戶有匯入他人金錢 ,事後已歸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剩1萬元沒有歸還就 遭訴詐欺。伊約於114年4月13日會出監,丙○○目前的詐欺案 件在111年2月間就停止,其他涉及洗錢防制法的部分也有申 請易服勞役。伊入監前曾在鴻佰電子廠及臺中市的光南大批 發超市工作,但出監後可以再回鴻佰電子廠工作,月薪約5 萬元,而丙○○其現從事新竹物流工作,月薪約1萬5,000至2 萬元,所以伊及丙○○在經濟方面應該是沒問題。再者,有關 長子邱景辰重傷事件,乃係丙○○當時在監服刑,伊獨自在家 照顧邱景辰約4個多月,加上工作無法應付而造成伊身心崩 潰,不慎造成邱景辰受到腦傷,目前安置在護理之家,因邱 景辰之親權仍歸屬於伊,伊在入監前有持續關注邱景辰狀況 ,並與新竹市社會局溝通以後照顧邱景辰之計畫,伊透過邱 景辰重傷事件有深刻認知到自己有很大疏忽,所以伊擔保出 監後會定期、長時間探視丁○○,並向社會局擔保未來對於丁 ○○之照顧計畫。至丙○○因前夫關係,導致身心狀況處於不穩 定狀態,但有定期看診身心科,並慢慢在改善,且伊出監後 也會帶丙○○去上課學習如何照顧子女,伊現在也有在監所上 同類型的課程,所以目前希望丁○○先繼續安置,希望社會局 可以看到伊及丙○○的改善狀況,而非即刻認定伊及丙○○沒有 能力照顧子女、剝奪親權,之後伊在照顧丁○○方面會更加提 醒自己,伊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丙○○則以:112年1月11日當天伊上完班正在睡覺,甲 ○○幫忙更換丁○○尿布時,有聽到啪一聲,伊就聽到丁○○在哭 ,甲○○當下有幫丁○○冰敷,同時聯絡診所要送醫,結果診所 說無法處理要送醫院,甲○○並未打丁○○。又伊的父母已經幫 忙養育長子,實無法再幫忙伊照顧丁○○,甲○○的家人亦無法 協助照顧。抑且,伊近期因為從事兩份工作,一份大夜班、 一份中午班,要排定休息時間才能探視丁○○,伊及甲○○均希 望能以視訊方式探視丁○○,伊及甲○○都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 語置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 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 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 人戶籍資料、丁○○之診斷證明書、歷次兒少保護通報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甲○○及丙○○之 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 事判決、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3、179、 348、495號裁定及113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甲○○、丙○○均對上開資料 亦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六、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相對人甲○○、丙○○、未 成年人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親權意願明確,並認為相對人丙○ ○仍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㈡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評估相對人甲○○因入監,也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並對子女受傷成因交代不清,難認其親職功能有 所提升。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甲○○自述服刑結束,與相對人丙○○搬 回過往居住的社區大樓居住,回過往公司工作,參加法院提 供的親職教育課程,與相對人丙○○提升親權能力及經濟能力 ,未來可由相對人丙○○全職照顧子女,由相對人甲○○負擔生 活費用。  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⒈本案為停止親權案件,本會與相對人甲○○、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相對人丙○○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  ⒉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據相對人甲○○所述,於114年4月13日 服刑結束;原與相對人丙○○約定訪視時間,因颱風因素取消 ,然在聯繫相對人丙○○已聯繫不上。  ⒊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因入獄服刑故未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由桃園家訪中心安置中,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 成年子女照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⒋評估兩名相對人目前實際有未能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未成年子女受桃園市政府保護教養自112年1月12日迄今, 訪視中尚查無其他親友支持資源,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有穩定 之照顧環境,使其建全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 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由桃園 市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為最有利之選擇。  ⒌然相對人甲○○於訪視過程積極表達其親權意願,建議鈞院就 兩造當庭陳述,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0月21日助人字第1130404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七、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丁○○之身心狀態,及相對人甲○○、丙 ○○之身體、精神、生活、經濟等狀況,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 、停親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甲○○、丙○○對丁○○112年1月11 日造成之骨折傷勢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面對丁○○身體出現異 狀時,亦未能立即將丁○○送醫治療,僅係歸咎於自身育兒常 識不足,亦未能如實完成桃園市政府所裁處之親職教育課程 ,足認其等現具備之育兒知識不足,親職能力低落。又丁○○ 於112年1月12日起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丙○○出席會面 狀況不佳、會面時無法因應子女需求,且對於社工協助教導 基本照顧丁○○事宜(例如:不清楚沖泡奶量、沖泡方式及更 換尿布)仍無法獨自完成,更以滾燙熱水沖泡奶粉,以及為 逃避更換尿布而向社工謊稱無須更換,欠缺改善態度;而相 對人甲○○入監服刑前僅有探視丁○○一次,並因情緒控管不佳 而曾致長子邱景辰受嚴重腦傷,經一審法院判處1年10個月 有期徒刑在案,惟甲○○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未記取教訓,仍 繼續對丁○○有照顧不當之情事,顯見相對人甲○○、丙○○之親 職能力並未獲得提升;且甲○○自112年2月2日入監迄今長達2 年均無法照顧扶養丁○○,亦有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情狀; 雖甲○○表示出監後可返回原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有5萬元 ,然其出監後是否確能有穩定之工作,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 以扶養丁○○(及支付長子邱景辰長期之安置照顧費用),尚 非明確,且觀諸其前有因工作壓力導致情緒崩潰而遷怒子女 ,徒手捏年僅1歲5個月大之邱景辰雙頰、毆打其雙腿及用力 推倒邱景辰致後腦劇烈撞擊床頭櫃,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 雙側視網膜出血、右臉瘀青挫傷、左臉挫傷及雙腿瘀青等傷 害而失去意識,雖經搶救治療後,仍呈現雙側腦功能失調併 左腦癲癇波及出血後腦梗塞併發腦萎縮、昏迷指數10到11分 、對外在反應差,呈現臥床狀態,造成邱景辰終身難以恢復 之嚴重傷害。而相對人丙○○除涉犯洗錢防制法,經一審法院 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而聲請易服勞役外,惟丙○○於調解時到 庭自述其目前從事兩份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探視會面,僅表 示欲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等語;另參以社工訪視報告,丙○○ 自子女安置後提出會面申請約5次,其中有3次均未準時,態 度消極需人提醒;且於每次與子女會面時,子女見到丙○○時 都會大哭,經社工引導丙○○如何做,子女情緒依然不太穩定 需要社工協助安撫。足認相對人甲○○、丙○○之生活、經濟狀 況現階段均非穩定、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甲○○於訊問時表 示希望丁○○現階段先繼續安置,相對人丙○○則經社工多次聯 繫未果無法順利完成訪視,顯示其難以聯繫且行蹤不定,本 院定期訊問,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顯示其對親權行使 並不重視,顯見短期內相對人甲○○、丙○○均無能力照顧丁○○ 。綜上,審酌相對人甲○○、丙○○分別為丁○○之父母,血緣至 親,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 成子女受有嚴重傷害,且對於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 ,仍有諸多合理化之藉口,堪認相對人甲○○、丙○○對於丁○○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甲○○、丙○○對丁○○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承上所述,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 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如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該未成年人選 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丁○○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育有一子 ,無意願及能力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現已無來往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已協助扶養丁○○之 大哥且無意願及能力再照顧丁○○,此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 擔任丁○○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 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 ,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 義務,如由主管機關負責人來擔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應是最適當且對該未成年人最有利之選擇。從而,本院綜合 上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 人丁○○之監護人。 九、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亦應類推適用。本件相對人甲○○、丙○○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 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人力資 源,就未成年人丁○○之財產狀況亦有權責進行相當之了解, 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家親聲-487-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阿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廖黃秀枝(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廖坤山(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廖文城(民國113年2月3日已歿)於111年4月27日15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擬左轉福德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30巷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於福德南路與和 平街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經送 往新光醫院急診,接受右側開顱減壓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壓 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因上開傷害而引發失智症之難治等傷害 。關於上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5666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026號審理,但後因廖文城於審理過程中死亡,鈞院乃 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為廖文城之繼承 人,自應由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廖文城於案發當時受僱 於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驊昇公司)當任貨物外送員 ,被告驊昇公司與廖文城間當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車斗處印有被告驊昇公司之「驊昇物流」字樣 ,足證渠等間確實存在有僱傭關係且廖文城當時亦在執行外 送職務,故被告驊昇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廖文城執行職務時未 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159,394元, ⑵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 、醫療器材費用11,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⑶111年5月 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506元, ⑷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4歲,依內政部公布111年平 均餘命表之女生84.25歲,原告尚有餘命20年,原告因本件 事故傷及腦部,需每季回精神科及神經外科回診追蹤,故預 先請求精神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神經外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就診交通費80,000元(500元×8次×20年),將來就醫費用合 計108,800元;又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6元,預為請求 照護費用13,549,440元(56,456元×12月×20年),原告僅先 請求其中40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共計6,6 22,874元。  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參,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298,299元(即6,622,874 元×0.8),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强制汽車責全險理賠76,76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5,221,539元(即5,298,299元-76,760 元)。   ㈣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部分:廖文城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被告驊昇公司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7心理衡鑑報告、原證8 失能診斷證明書,均未能證明原告有「終身」全天看護之 必要,其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4,000,000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依原證7心 理衡鑑報告之評估結果,原告為「輕度」失智,且「平時 仍能夠做部分簡單家事、與家人互動、散步」,「目前雖 逐漸復原中,但部分自我照顧仍需要家人提醒」,「心算 能力尚可」、「判斷力是正常且合宜的」、「尚有自我照 顧能力,但需要提醒」。由此可知,原告之生活能力並非 完全喪失,且在逐漸復原中,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衡鑑日 期為111年7月11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相隔2個多月 ,目前原告之心智狀況應已較事故當時更有所好轉。   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至少應負有50%之與有過失:由原證 1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5可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對於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結果,認定原告騎乘自行車,未 遵守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入路口,為肇事主因。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原 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提出覆議,始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 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 行駛入路口有違規定。由上開二次鑑定結果翻異可知,兩 造肇事責任比例非屬懸殊,縱最終結果認定廖文城為肇事 主因,應亦僅負50%之過失責任,核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以50%為適當。   ⑷原告主張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看護費用及長照費  用821,506元,其中111/9/26-112/7/31下午17時後 到隔 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計算,核數過高 。蓋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則「半日」 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金額。是以上開111 /9/26-112/7/31下午17時後到隔日69時由家人照顧之「半 日」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2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 3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廖文城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6 號起訴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件附卷佐參,而依廖文城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所陳稱:我從和平街綠燈起要左轉,我在注意左 側來車,沒看到左前方有人,撞過去時發現他在我正前方時 已來不及,於是撞上等語,及本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略為:原告騎乘自行車本來在停等紅綠燈,綠燈後起駛要 通過路口,原告在通過路口時,被告車輛從對向駛出,在過 行人穿越道時被告即左轉,並且於路口正向碰撞前方的原告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 口即提前左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直接碰撞其前方騎 乘自行車穿越肇事路口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此並有 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覆 議意見書:「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阿英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路口有違規定。 」可佐,應認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且廖文城之過失與原 告之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 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 為廖文城之母親及父親,固為繼承人,惟其二人皆已拋棄 對廖文城之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487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依法自不承受廖文 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無須就廖文城所遺債務負清 償之責,是原告以廖文城對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請求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 據。   ⒉又原告主張廖文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驊昇公 司執行職務駕駛車輛之事實,為被告驊昇公司所不爭執, 則被告驊昇公司為廖文城之雇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 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59,394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醫療器材費用11 ,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   ⒊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 ,506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之看護費用為300,4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惟其中1   11年6月9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經扣除與下列長照 費  用重複請求之111年9月26、27日後,應為109日,原 告  誤算為112日,自應扣除6,000元(即2,000元×3日) ,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94,400元(即300, 400  元-60,000元)。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均係白天 (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去日照中心,費用為31,106元, 下午17時至隔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元計 算,看護費為330,000元(1,500元×22日×10月 ),111 年9月26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週六、日,由家人看護 ,每日2,000元,每月為16,000元,以10月計為160,000 元等語 ,被告僅爭執半日看護費應為1,000元,參以原 告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係以2,000元計算之情,被告之抗 辨,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411,106元【即31 ,106元+(1,000元×22日×10月 )+160,000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 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應為705,506元(即294,400元+411, 1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將來就醫用及交通費用   為108,8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將來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 6元,餘命20年之照護費用為13,549,440元(56,456元× 12月×20年),原告僅先請求其中4,000,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爭執,查,觀以原告所提新光醫院113年11月 22 日診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 ,送醫急診時昏迷指數7分,原告於當天接受右側隱颜 減壓血洗清除手術及顏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加 護病房,於5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因左側顱內出血變多 於5月10日接受左側開顧血水引流手術,於術後入加護 病房,於5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5月13日出院,後 續出現短期記憶退化人格改變等症狀,而於111年6月 2 7日至 113年11月8日於精神科共就診16次,111年7月11 日之心理衡鑑顯示原告之認知功能包括短期記憶,有明 顯的退化,診斷原告患有車禍腦傷引起之失智症,且後 續於112年9月 1日、113年9月27日接受追蹤之心理衡鑑 ,皆顯示原告的認知功能緩步退化中等情,應認原告日 後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爰依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 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約每月26,0 00元計算其將來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12年8月起為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 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1.83年之餘命,原告請 求以20年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331,745元【計算方式為:26,000×166.00 000000=4,331,745.1775。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僅請求4,000,000元,自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   看護費用4,000,000元,共4,108,8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廖文城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406,874元  ( 即159,394元+11,354元+11,400元+10,420元+705,506元   +4,108,800元+400,000元=5,406,874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  院斟酌原告與廖文城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  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40%,廖文  城之過失責任為60%,依前揭規定,本院依原告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驊昇公司之賠償金額後,被告驊昇公司應賠  償原告為3,244,124元(即5,406,874元×60% =3,244,1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76,760元,  為被告驊昇公司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尚得請求3,167,364元(計算式:3,244,124元-76,760元  = 3,167,364元)。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驊昇公司給付  3,16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驊昇公司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又被告驊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驊昇公司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1470-20250207-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 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鑑定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1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 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衛中於113年11月22日實施 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及自我照 顧能力自2年前開始有愈加明顯之退化,其言語、思考、執 行、判斷、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 皆已受損,自我照顧及人際溝通等能力極差,生活須由他人 協助,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 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可能性極低, 目前之精神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振興醫院11 3年12月16日振醫字第113000805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7至3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鑑定時,簡短智能評估為0 分(MMSE=0)、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為3分(CDR=3),僅可簡單 回應自身過去工作地點,難以切題回應複雜語句,記憶力、 注意力及語言理解能力皆明顯受損,且其人事物定向力混亂 ,無法進行書寫,語言表達亦受限,僅偶爾使用肢體表達需 求,整體認知及日常功能表現落於重度失智水準(本院卷第3 0至31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丁○○已死亡,最近親屬僅有母親即聲請人 (本院卷第11、15、35頁),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堂弟丙○○分 別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 第9至10、19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541-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王姿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61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2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榮正於民國112 年5 月 20日7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見告訴人吳 秉義停放之腳踏車(下稱甲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作為代 步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 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 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 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 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義之證述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甲車是 沒人的,故我才騎走等語。又被告於審理時,無法為自己辯 護,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僅能聳肩或微笑,無法回答或陳 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甲車係他人棄置 之物而騎走,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走甲車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1至36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重度智能不足, 語言能力很差,只能講短句,且構音不清楚,實難以理解其 意思,僅可遵照簡單的口語指令動作,對封閉式問題可有簡 短回應,但仍無法理解較長或複雜的句子,要多澄清細節時 則難以切題回應,可見其對問題理解能力、訊息解讀能力及 表達能力皆有明顯障礙,注意力不集中,縱使評估者以重複 或換方式詢問,被告之答詞仍難以切題,被告自我照顧能力 差,成年後方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在日常生活中的適應行 為水準相較同年齡者明顯低下,缺乏獨立生活的能力,工作 能力不佳,無法獨當一面或處理複雜的工作,僅能從事簡易 性工作,並需他人監督下可穩定持續,整體而言被告社會功 能不佳,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對案發當日之行為及案發經過 無自述能力,表達能力及對問題理解能力差,無法切題回應 ,欠缺對法律規範的認知,綜合以上資料,總體推估被告涉 案時之心智狀態,應未能辨識偷竊行為之違法,被告無法對 自身行為的結果做合理的判斷,無法洞悉因自身行為會引起 結果的嚴重性,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及判 斷力也有明顯缺失,即被告於案發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13 年4 月2 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370803200 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67至95頁),審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 鑑定專業人員,綜參被告個人史(包含個人發展、家庭、工 作、婚姻、精神疾病、家族、發展史與家庭狀況)、門診會 談、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記憶偽裝、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簡易智能狀態、日常生活活動量表、工具性日 常生活活動量表、適應行為評量等)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生 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 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 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確受其重度智能不足病症之影響。  ⒉再對照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實際到場,但均無法為自己辯 護,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多僅能聳肩或微笑,無法回答或 陳述,或僅能就關於其個人資訊部分為簡單陳述,又經本院 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之就審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 生活適應、社會適應及工作適應明顯低下,認知能力不足外 ,其對相關法律和觸法後果的認識顯有不足,足以影響其判 斷能力,即被告理解訴訟行為意義及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 之能力,顯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欠缺等語,有上揭精神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90年4 月10日起,即經 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且不需重新鑑定,有高雄市林園區公 所112 年10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1 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9至46頁),本 院以前開被告於案發前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案發後應對偵 審過程之情狀反應及參酌上揭精神鑑定書後綜合觀察,堪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責任能力。   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 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 屬不罰,揆之前揭規定,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五、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 ,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重度智能障礙,而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致其為本案 犯行,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性,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從小除了學習能力 低下,並沒有過偷竊行為,也沒有其他的反社會行為過去史 ,無明顯衝動性,在有他人督導之下,尚可遵從指令及規範 ,評估再犯的風險並不高,建議可交付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之 親屬以照顧之方式施以保護管束,由家人及雇主重複教導被 告物品所有權的概念及偷竊的法律後果,強化被告可明白該 行為之不恰當性,期以消滅危險性並減低其再犯機率等語, 有上揭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酌以被告雖自90年起 即經鑑定有重度智能障礙情況,但未曾為如本案類似之竊盜 行為,是本案應係偶發事件,佐以輔佐人即社工王姿琦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案發後已針對事件予以糾正與指導行為 等語(見易字卷第123 頁),且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何犯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161 頁),目前則與母親同住,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 174 頁),亦有社工協助輔導,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 、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在家庭、 機構系統中穩健發展出自理能力,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為,足見現由其母及輔佐人給 予之照護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 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甲車,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被告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 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 2 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 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物理上有至 法庭應訊,但仍受心智障礙之困,致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 ,仍與欠缺訴訟能力者無異,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 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 審判。經查,被告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顯屬困 難,理解訴訟行為意義及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顯 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欠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現確已 因心智障礙影響其理解及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接受審判, 本有前開停止審判事由,且曾經本院於113 年4 月18日裁定 停止審判,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能障礙為先天因素,難以 用教育之方式提升智能與理解能力,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對於給予被告無罪或免刑判決均無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29 頁), 而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繼續審判,並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446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242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90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2-06

CTDM-112-易-290-20250206-3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杜○○ 非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自 民國105年8月7日起罹患非特定及妄想型視覺失調,多次住 院治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其父過世時所 遺留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現金,亦遭友人設計花用殆 盡。並曾於105年8月7日住院前一日入住飯店時,破壞房內 設施,涉刑事毀損罪嫌而遭警方送醫。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不 足,雖尚保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然因病識感不佳及智能不 足之影響,其抽象推理、判斷與理解能力均遜於常人,對重 大財務與日常事務之判斷與理解明顯不足;發作時甚易受妄 想症狀左右,難以有效辨識或理解自己及他人之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法律效果。再者,該症已呈慢性化,雖非全然 無回復可能,惟其對疾病認識及治療順從性不足,難謂可於 短期內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又聲請人甲○為乙○○之母親且為其主要照顧者,並 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合於乙○○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末以,聲請人已釋 明乙○○未婚且無子女,其父親已過世,   亦無其他兄弟姊妹,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保乙○○權益,遂依聲 請意旨指定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6

KSYV-113-監宣-81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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