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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8 8號、113年度偵字第28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昱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4 月(2次)」應更正為「4月」,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昱 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昱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次)、5 月(2次)、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南 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 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 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4 88號偵卷第7-27頁,本院易字卷第13-33頁),並經公訴檢 察官論告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 未知所警惕,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及多次詐 欺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 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別 向告訴人徐得壬、余保旼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 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僅分別賠償告訴人徐得壬新臺幣(下同 )1萬元、告訴人余保旼5千元,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簡字卷第9、11頁)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徐 得壬詐得15萬元、向告訴人余保旼詐得1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雖被 告供稱已返還告訴人徐得壬1萬2千元及告訴人余保旼1萬元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告訴人徐得壬表示被告僅返還1萬元,告訴人余保旼 則表示被告僅返還5千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 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述不符,故無從遽認被告返還告訴人徐 得壬、余保旼之數額確為1萬2千元、1萬元。基此,扣除告 訴人2人所陳已收取之款項後,被告仍分別保有14萬元、5千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簡昱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簡昱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08號   被   告 簡昱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昱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7月(3次)、5月(2次)、4 月(2次),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向徐得壬佯稱:我哥哥經營博弈 職業賭場,可讓徐得壬插乾股,承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44 倍之利潤云云,致徐得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予簡昱欣。詎簡昱欣收受上開款項後,未 給付任何獲利予徐得壬。 (二)於112年11月5日某許,向余保旼佯稱:我哥哥經營博弈職業 賭場,余保旼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余保旼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鴻鷹遊藝場內 ,當面交付現金1萬元予簡昱欣。詎簡昱欣收受上開款項後 ,未給付任何獲利予余保旼。 二、案經徐得壬、余保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昱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錢交給祥哥,祥哥就消失了,我找不到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得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保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得壬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余保旼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余保旼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8號、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類似手法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簡-201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卜誠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 之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 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而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北區英士路與日興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而為警於臺 中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查」。 ㈡、增列「民權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為證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卜誠龍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32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1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 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 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2號   被   告 卜誠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誠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超商近大慶火車站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琥可」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500元購買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而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 索後,扣得卜誠龍所有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76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 如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766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16號),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自稱「琥可」之成 年男子,然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 且其於本案案發後並無在本署為證人之紀錄,此有本署案管 系統畫面1張附卷可佐,是本件目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2162-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寧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寧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鐵鎚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寧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主動供稱有為本案犯行,當時警方尚未接獲告 訴人2人報案,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足 認被告自行投案時,本案犯罪尚未發覺、構成自首;被告雖 經通緝到案,但依據本案傳票之送達情形,被告之住所是由 其堂弟補充送達、被告居所則查無此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7-20頁),且主動投案確實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於偵查時有自行到庭等情節,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 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被告持鐵鎚毀 損告訴人2人之車窗,造成告訴人陳連基、王萓嫻分別受有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5,000元之損害,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患有 思覺失調症、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的鐵鎚1支,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洪寧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寧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偉豪」之成年人(另由 警方偵辦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江偉豪」之人指示洪寧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46分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持鐵鎚1支,接續敲打、 毀損陳連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及王萓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A車及B車之左前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陳連基、王 萓嫻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現場 扣得鐵鎚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連基、王萓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寧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連基、王萓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扣案之鐵鎚1支、警員職務 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A 車及B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與「江偉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品,係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NTDM-113-投簡-53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或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 提供多樣迅速、便捷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 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 社會經驗可知悉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將成為他 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人,竟仍基於縱係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 由臉書社群軟體尋找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猴子」、「將軍」、「彥祖」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簿 手」(黃培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41號提起公訴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負責依「猴子 」等人之指示至不同地點收取內有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 包裹並轉寄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黃培桓即與「猴子」等人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謝先生」向有貸款需求之劉于菁,佯稱需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帳號進行金融核對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45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包裝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崇德站)435寄物櫃 之01號櫃內,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謝先生」。黃培 桓再依「猴子」指示,於同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 分許,前往上開寄物櫃拿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轉寄交付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于菁蒐尋網路資訊,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黃培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菁於警詢中證述(113偵35713號卷第43 至47頁)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偵35713號卷第17頁 )、臺中捷運市政府站之監視影像截圖(113偵35713號卷第 27至33頁)、劉于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5713號卷第49至51 、57頁)、劉于菁提供與暱稱「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聊天紀錄匯出文字(113偵35713號卷第67至121、123至 171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網路銀行 交易結果照片(113偵35713號偵查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次修正有關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而修 正第1項之序文,及將條次移列至同法第21條,僅係文字修 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 處。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其擔任取簿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但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劉于菁施 以詐術,然其既擔任取簿手工作,且從中獲取利得,所為係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 告與暱稱「猴子」、「將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本院卷第70、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劉于菁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劉 于菁以4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起分期給付 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現在家裡所經營拆廠房工程做業務主管工作,月薪約5萬 元,已婚,需負擔與前妻所生子女之贍養費,及需負擔房租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其本案獲有1,500元報酬, 由集團成員以冷錢包轉傳泰達幣之方式支付等語(113偵357 13號卷第221頁、本院卷第75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與劉于菁已成立調解,但依約定被告係自113年12月 起開始給付,是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于菁任何金錢,並無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形,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該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意,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於劉于菁遭騙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金融 卡,業經被告依「猴子」指示轉寄,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 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訴-1174-20241122-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有關「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 ,各匯款1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5萬, 2000元」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分別於111年9月25日16 時28分許、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各匯款2萬元、1 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7萬,2000元」 之文字。  ㈣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明義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薇雅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薇雅)( 偵卷第45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偵卷第47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  ⒊告訴人廖珮筑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廖珮筑)( 偵卷第91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偵卷第95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頁)。  ⒋告訴人林柔儀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柔儀)( 偵卷第121至1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偵卷第123至1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 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3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 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陳明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甲帳戶、乙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與王薇雅、廖珮筑、 林柔儀聯繫,致王薇雅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 所示)。嗣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申請開立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珮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2,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柔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對方匯回1萬2,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薇雅提出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珮筑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柔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乙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明義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辯稱:伊於111年5月間去領錢發現金融卡遺失,因兩家銀行 的提款密碼不同,所以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當時丟掉名片 夾,所以卡片跟密碼就一起遺失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 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 無輕易使用甲帳戶、乙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 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 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竟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顯有違常理。再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竟仍將其所有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使 用,被告固不知該人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人將利 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 ,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人利用甲帳戶、 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乙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王薇雅 111年9月26日、27日 於111年9月16日,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王薇雅聯繫,以LINE向王薇雅佯稱:介紹渠網站,借渠帳號登入該網站,依指示存錢可領回饋金云云,致王薇雅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續分別於翌(27)日21時10、48、49分許,各匯款1萬元、5萬元、4萬元至乙帳戶內。 15萬元 2 廖珮筑 111年9月27日 於111年9月1日,經由LINE向告訴人廖珮筑佯稱:有VIP活動序號,請渠依指示註冊帳號後,匯款拿回饋云云,致廖珮筑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各匯款1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 5萬2,000元 3 林柔儀 111年9月27日 於111年9月20日,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柔儀聯繫,以LINE向林柔儀佯稱:介紹渠網購平台,依指示匯款可回饋禮金20%云云,致林柔儀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內。 1萬元

2024-11-19

ULDM-113-金簡-107-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Redmi 12 5G(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於民國113年6、7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 林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忠」向其表示依LINE暱 稱「Jack Anderson」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便可獲得收取金 額5%之報酬,林麗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上開 工作實際上係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然為賺取5%報酬,猶仍基 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忠」、「 Jack Anderso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 月上旬,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珈偉」與盧秀桃互加好 友,再與盧秀桃聯繫、聊天以取得盧秀桃信任,復向盧秀桃 訛稱:我是阿拉伯聯合國軍人,將寄出一內有85萬美金之包 裹云云,盧秀桃表示允諾幫忙代收包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以「HEADQUARTERS」航運公司名義,向盧秀桃訛稱: 因為稅金問題,需要收取相關費用,並將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使盧秀桃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盧秀桃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執行誘捕,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林麗雲旋依「Jack Anderson」指示搭車前來收款,盧 秀桃將含現金真鈔及道具鈔共計150萬元之款項交予林麗雲 後,林麗雲旋由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盧秀桃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 秀桃、證人李永騰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5—9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7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99頁,第221頁)、被告搭乘計程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99頁)、被告扣案手機Redmi12 5G畫面截圖 (偵卷第101頁)、被告扣案手機Redmi12 5GLINE畫面截圖 :⑴被告暱稱「吳勤」、「林馨」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103 、111頁)、⑵「Jack Anderson」、「葉子(圖示)」、「 林忠」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105、107、113頁)、⑶與「Ja ck Anderson」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3—105頁)、⑷ 與「Jack Anderson」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7—1 11頁)、⑸與「林忠」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3—117頁 )、告訴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79—18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3—25頁)、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存摺內頁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119—125頁)、⑷定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 表(偵卷第127頁)、⑸盧秀桃提供其社區113年7月1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29頁)、⑹告訴人提供其手機畫面 截圖:①臉書暱稱「珈偉」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131頁)、 ②LINE暱稱「嘉偉」、「HEADQUARTERS」首頁畫面截圖(偵 卷第131頁)、③與面交車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33— 137頁)、④與LINE暱稱「HEADQUARTERS」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第139—163頁)、⑤與LINE暱稱「嘉偉」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偵卷第165—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關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被告洗錢未遂之金額為150萬 元,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曉諭被告為認罪與否(見偵卷第201─ 202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就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均 予承認,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因被告並未獲取犯 罪所得,故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解釋上被告仍然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序 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 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 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 仍應予以考量;並考量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 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並非處於 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且本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 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被告犯後自白犯 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1、依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03─117頁), 被告係使用扣案之Redmi 12 5G(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 ,該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Galaxy A52S 5G手機1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被 告於偵查中所陳,本案係被告第一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見偵卷第20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意思,或客觀上有持續不斷為本案詐欺集團收 取贓款之行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之共 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金訴-3189-2024111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就附 表一編號4、6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未扣案Google帳號「[email protected]」雲端相簿內儲存 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勳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初在網路遊戲「王者榮 耀」結識代號AB000-A113377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8時許至9時許,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㈡、於上開強制性交完畢後之113年4月21日9時許,為規避遭警查 緝之風險,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A女許可,無故 刪除A女手機內與其之對話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㈢、於113年4月27日8時許至10時27分許,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並於過程 中違反A女意願,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之性影像。 ㈣、於113年4月27日23時4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傳送:「我可以去你家妳 學校找你」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3年5月5日8時26分許至10時許,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並於過程 中違反A女意願,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2至11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及照片之性影像。 ㈥、於113年5月2日20時26分許、21時53分許,接續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傳送:「我可以去你家妳學校找你」 、「禮拜日你別求饒」、「找到你就把你抓回家鎖起來」等 加害身體、自由之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3377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A女、B男(以下 僅稱A女、B男)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冠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圖、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住家現場照片、Google Map列印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A女之微信 主頁截圖、被告之微信大頭貼截圖、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 中,有持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之私密性影像乙情,然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案時,有持智慧型手機對其拍攝(見偵卷第35至49頁、 他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於最後2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即犯罪事實一、㈢、㈤ ),才有持手機對A女拍攝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1頁),且 觀諸卷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此次犯行之照片及 影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能認定被告於此 次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持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之私密性影 像;則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㈤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均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錄 影之強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揆 諸前揭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重 失衡。 2、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 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 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3、更正、變更論罪法條之說明: ⑴、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強制性交時,並未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 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 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等語。但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 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上 開所為於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規定後,自不再適用普通法即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⑶、被告為89年次,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為上開各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稍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4、罪數之說明: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多次恐嚇A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係成年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故意對少 年A女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應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3頁)。然查,被告固曾於108年1月31日經診斷患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 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其嗣後並未再就醫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疾病或受其影響之情 形,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規避遭警查緝之風險, 猶刪除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清 楚、思慮縝密,對於自己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難 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 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應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 頁),但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逞一己之私慾,而對A女先後為 上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由此 犯罪動機、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6、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 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 式對A女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 羈押前經營鹹酥雞販賣、家庭經濟勉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6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 有成年人對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就此部分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7、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 均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妨 害自由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 分相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A 女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8、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過程中,另有持手 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綜合 評價,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已如上述,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 就此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沒收: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 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錄製之性影像,核其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儲存 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 還原處理,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除儲存於各該 拍攝之手機內外,亦儲存在被告Google帳號「zx8980000000 il.com」之雲端相簿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06 至207頁),且有該雲端相簿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不公開 偵卷第33至59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既同時儲存 上開雲端相簿內,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該等備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7項亦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2支手機,分別為 被告拍攝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性影像所用,且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3支手機均可登入上開雲端相簿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有被告手機 畫面翻拍節圖存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18 1至185頁),爰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㈣、㈥所為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8時許至9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交得 逞,並於過程中違反A女意願,以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 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 與A女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車行軌跡 紀錄、被告雲端相簿內之檔案截圖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製作之犯罪時序一覽表等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然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 時,均未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及持 手機對之拍攝性影像之事實(見偵卷第35至49頁、他卷第53 至56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是於星期 六或星期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曾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在被 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於113年4月25日(星期四) 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來找我都是星 期六、日,沒有於平日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相 符。此外,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雖有被 告於113年4月25日8時6分拍攝其與身分不詳之女子為性行為 之影片,但該影片長度僅有9秒,畫面中該名女子背對鏡頭 ,且全程並無言論交談等情,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第173頁),影片中並無法清 楚識別該女子之長相、特徵,況被告手機內尚有其他不詳女 子之性影像,故無從遽認該影片中之女子即為A女。再者,A 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無足以佐證其等於113年4月25日 有性行為之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之車行軌跡紀錄, 亦未見被告於該日有騎車搭載A女之情形,則尚難認被告確 有為本次之犯行,即便被告曾自白犯行,然其自白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規定,無從單憑被告自白即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於前揭時間、地點,對A女為 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等犯行,此情僅有被告單方面之自白 為證,別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可 信,則其自白之內容,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 此部分之事證仍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備註 1 IMG_1973 (113年4月27日10時27分) 犯罪事實一、㈢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75頁) 2 00000000_082020.mp4 (113年5月5日8時26分) 犯罪事實一、㈤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81至185頁) 3 00000000_082948.mp4 (113年5月5日8時29分) 4 00000000_084707.mp4 (113年5月5日8時47分) 5 00000000_092147.mp4 (113年5月5日9時22分) 6 照片1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7 照片2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8 照片3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9 照片4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10 照片5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11 照片6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Samsung S2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Samsung S21+手機1支(無SIM卡)

2024-11-05

TCDM-113-侵訴-139-202411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素惠前向王進郎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告知租賃契約於民國111年4月30 日終止後不再續租,然蕭素惠於111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拒 不返還本案房屋,經王進郎訴請蕭素惠遷讓返還本案房屋, 由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 決命蕭素惠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王進郎後,王進郎執上 開判決聲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3月7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蕭素惠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 本案房屋點交予王進郎,王進郎並委由其妻邱碧蓮請人更換 本案房屋門鎖完畢。詎蕭素惠於上開房屋經強制執行點交予 王進郎後,明知其已喪失本案房屋之占有,仍於113年3月7 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屋,然因發覺不得其門而入,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指示不 知情之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除而毀損該門鎖,並另行 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擅自侵入本案房屋 。嗣經邱碧蓮於翌(8)日欲進入本案房屋時,發現本案房 屋門鎖遭更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郎委由邱碧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素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7日點交同日晚間8時許指示鎖匠 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要進入本案房屋拿東 西,告訴人王進郎假稱係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且存在 不定期租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因認被告於租期屆至 後未返還本案房屋,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由本院 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被 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執上開判決聲 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 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 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之妻即告訴代理人邱碧蓮請人更換 門鎖完畢,而被告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 屋,發覺不得其門而入,遂指示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 除並另行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進入本案 房屋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核與證人邱碧蓮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165至167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陳報狀(偵卷第37至 38頁)、本院113年1月23日中院平112司執春字第58260號執 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本院113年3月7日公告( 偵卷第41、10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 至51頁)、更換門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53頁)、告 訴代理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 73、85至97、107至133頁)、執行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83 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 決(偵卷第169至17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本院卷第 49、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房屋之 出租人及提起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民事訴訟並聲請 假執行之人,均係告訴人1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及王榕羣3人所為,應有誤會。  ㈡本案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告訴人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11年4月30日 屆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偵卷第43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1130004771號函文(偵卷第57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封面(本院卷第49、51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則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存 在不定期租約等節,均無從採憑。  ㈢查本院執行處受理前開假執行事件後,定於113年3月7日上午 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本 院113年1月23日執行命令,揭示「本院定於113年3月7日上 午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如附表執行標的(即本案房屋)」 之旨,告訴代理人並於113年3月5日將此執行命令以LINE傳 送被告知悉,且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上午如期執行遷 讓點交本案房屋,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 點交予告訴人,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封條即本院公告揭示 「本院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58260號債權人王進郎與債務人 蕭素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依法執行,解除債務 人蕭素惠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案房屋)之占有 ,點交予債權人王進郎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利」 ,且由告訴代理人當場請人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完畢等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頁) ,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公告(偵卷 第41、101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7至125頁)、更換鎖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 第53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上開執行 命令,有見聞本案房屋大門上張貼上開執行命令,其於113 年3月7日晚間發現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被換,其於鎖匠到場前 將封條撕下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於113年3月 7日晚間,已知悉本案房屋於該日上午執行點交完畢,其對 本案房屋之占有業經解除,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房屋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雖被告辯 稱其進入本案房屋係為拿取物品等語,然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查被告供承 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同 意,即拆除、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進入本案房屋等語( 本院卷第42頁),被告顯擅入本案房屋,縱被告係出於取回 其物品之意,亦應連絡告訴人取回,而非擅自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其所辯係要拿回東西等語,並不可採 。  ㈣次查,本案房屋於強制執行點交時,即經告訴代理人請人更 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請鎖匠拆除本案房屋大 門門鎖,並另行更換門鎖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 ),則被告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自係毀損 該門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房屋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 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係告訴人之建築物,尚難 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侵入住宅,容有未洽。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毀損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告訴人,仍無視強制執行之效力,擅自以破壞門 鎖方式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CDM-113-易-2798-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許雅伶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䝉紹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1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 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中信帳 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 月8日於SWEETRING交友軟體以暱稱「等待」認識原告,並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家銘」、「進口紅酒商會」向原告佯 稱:可在「bbow322.com」網站投資紅酒期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0年8月16日14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及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6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2張(見併警三卷第14 頁)、詐騙集團成員「等待」SWEETRING交友網站個人頁面 擷圖(見併警三卷第23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劉家銘 」、「進口紅酒商會」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 見併警三卷第24至26頁)、「bbow322.com」投資網站頁面 擷圖(併警三卷第24至2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三卷第27至28、38、49至50頁)在卷 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16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 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16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746-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彭寶慶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他所交付的金融卡( 含密碼)犯罪,也不違背他本意的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士林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士林農會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以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許虹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虹萍」取 得彭寶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彭寶慶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年成員再持彭寶慶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將各該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貳、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寶慶(下稱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 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 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據 他於原審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缺錢,所以上網 借錢,找到網路上自稱貸款公司的人,對方說我信用不好, 要幫我做包裝,願意借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2年償還 ,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我的帳戶是被人 家騙走的,對方用話術希望我放心,保證提供帳戶是用來辦 貸款云云;又以上訴狀略稱:被告自97年間看報紙應徵工作 被騙後,生活一直困苦,當無於時隔6年後才再與他人共謀 詐騙,本件合庫帳戶係為薪資轉帳始申設,板信、台新、士 林農會等帳戶則已8年完全沒再使用,郵局帳戶則是供領取 聽障補助費用專戶專用,無其他匯進匯出紀錄等語。  ㈡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許虹萍」,嗣「許 虹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 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許虹萍」對話紀錄、被告所申 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吿訴人曾友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吿訴人劉晏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吿訴人劉晏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不詳之人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的上開帳 戶向上開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詐欺取財得逞。  ⑵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明   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  ②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 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此一般民眾 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又特定犯罪之正犯 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曾於97年6月4日前某日,將他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金融卡,輾轉交付自稱「劉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 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劉經理」金融卡密碼,「劉經理」 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後,分別於97年6月3日21時許、同年月4 日19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薛怡禎,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之分期付款有問題, 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扣款云云,致被害人薛怡禎因誤信 而分別於同年月4日19時53分、1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1 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現金得逞,此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 94號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9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 第67至73頁)。則依被告此部分生活經驗,早已知悉詐欺集 團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情,被 告既已有因此被判處罪刑紀錄,竟再次提供自己申設的上開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他對自己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 ,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 一空的洗錢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對方表示要幫我美化我的帳戶,幫我做包裝,願意 借我5萬元,分2年償還,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5本帳戶資料 寄給對方等語;而觀諸「許虹萍」傳送給被告之對話訊息亦 表示「到時候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 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做完流水 就會馬上歸還給你」等語(見偵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為了獲取「貸款利益」,明知他所提供的金融帳 戶資料將被「許虹萍」用以從事虛假交易、收受不明金流( 即所謂「包裝」、「美化」或「資金流水」),抱持縱使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以作為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無所謂」的態度,足認被 告已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 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 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名詐 騙者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方將 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 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④至於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用以證明自己亦曾遭詐騙匯款 ,因缺錢欲貸款而寄交本案5個金融帳戶云云。惟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僅能用以證明被告自己曾為被害人的事實; 且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上開規定立 法理由更明白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於正當理由。更何況,被告先前 已曾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因而被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上情更不能諉 為不知,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⑶被告另以其個人家庭及身體因素不佳、經濟情況拮据等事由 ,否認涉及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然此僅是被告犯罪前、後 個人家庭、身體相關之狀態,尚不得以此作為卸責之理由。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並於113年 8月2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2條,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此條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 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受有匯入本案帳號金額 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他們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已年逾70 歲,患有重聽、失智症,領有聽障補助,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7、65、73頁),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0月9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銀行帳戶 1 曾友艾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李玉林」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曾友艾,要求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待曾友艾創立賣場後,「李玉琳」隨即佯稱該賣場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全家好賣+」客服連結,要求曾友艾自行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全家好賣+賣場」客服人員,對曾友艾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曾友艾,要求其配合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曾友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被告之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24分許 49,918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26分許 49,978元 112年11月28日 13時51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53分許 49,983元 2 劉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8分許,以暱稱「袁子萱」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劉晏如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對劉晏如佯稱:其所經營之「好賣家」購物網站有問題、無法購買,並傳送線上客服之連結要求劉晏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線上客服專員,對劉晏如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劉晏如,要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融簽署、保證其金流安全云云,致劉晏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被告之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59分許 38,91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4-11-01

TCHM-113-金上訴-112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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