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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新裕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龔新裕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龔新裕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 路快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4 分許,行經林森路455號中油加油站對向,林森路與育賢路 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路段快車道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上開路段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白 色直線箭頭指向線,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 遵循標線直行,貿然自快車道內側車道違規左轉欲進入上開 加油站,適吳美輝(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 處,龔新裕之機車車頭遂與吳美輝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吳美輝再失控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側車身,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雙側蜘蛛網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於113年1月7日下午8時53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 亡。而龔新裕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於案發當日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新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通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 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 」標字之快車道內側車道,且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該車道 劃有直線箭頭即指示直行之指向線,未遵守指向線之指示繼 續直行,又未禮讓對向被害人吳美輝之直行來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因此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失控碰撞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至於本件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部 分固認「一、龔新裕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內側禁行機車快車道進入路口,左 迴車後駛出道路,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查(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惟被告當時係欲左轉進入上 開加油站加油,經被告自陳在卷(他卷第47頁),又觀諸卷附 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係自上開內側車道左轉,並未迴 轉(他卷第129頁),故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採憑,併予說明 。  ㈢從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間乃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於死罪。本件起訴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且其貿然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內側車道, 又未依直行指向線規範,復未禮讓對向被害人之直行來車先 行,逕行違規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衡以其過失情 節,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機車上路 ,復因有上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其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肇事原 因,另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然因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參酌被告前科 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其自陳小學畢業 ,目前無工作,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獲得宥恕,因認 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本案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洪玲玉   1.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  二、王麗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1.112.12.2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第533號    卷第99頁)   2.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533號卷 1.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之113年1月5日刑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暨告訴狀(他字第533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及所附:   ⑴《甲證1》戶籍謄本2份(他字第533號卷第9頁、第11頁)   ⑵《甲證2》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他字第533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⑶《甲證3》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頁)  2.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洪人傑(他字第533號卷第25頁)    3.告訴人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之113年1月19日刑事告訴(二)狀(他字第53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所附:   ⑴《甲證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1月8日)-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41頁)(同上卷第87頁)   4.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8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第533號卷第89頁)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第533號卷第91頁)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字第533號卷第93頁、第95頁)   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01頁)   9.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2月24日檢驗檢查報告(急檢生化檢驗單-B)-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03頁)  10.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字第533號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字第533號卷第123頁)   12.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擷圖(他字第533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13.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字第533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41頁)    ⑵王麗鳳(他字第533號卷第143頁)  1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47頁)     ⑵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4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51頁)     ⑵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3頁)    ⑶王麗鳳(他字第533號卷第155頁)  17.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7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    1.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3月5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0257號函(偵字第11298號卷第27頁)及所附:   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吳美輝(偵字第11298號卷第29頁至第135頁)   2.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13年4月10日)-未成立(偵字第11298號卷第151頁)  3.被告龔新裕之113年5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字第11298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649號函(偵字第11298號卷第185頁)及所附:   ⑴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11298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附件:    ①《附件》鑑定人結文(113年8月9日)(偵字第11298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三、本院卷  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     3 《被告供述》 一、龔新裕  1.112.12.2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他字第533號卷第97頁)  2.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3.113.03.15偵訊   (偵字第11298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4.113.05.28偵訊   (偵字第11298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5.113.11.05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6.114.01.07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  7.114.01.07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7頁)

2025-03-18

TCDM-113-交訴-341-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0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3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宜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記載 「廖宜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 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車籍資料2份、駕籍資料2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廖宜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 見發查卷第5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 守。經查,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7、67至93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致告訴 人郭尊曜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4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起駛前原應顯示方向燈 ,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未注意於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 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 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9號   被   告 廖宜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昇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起步欲 駛入車道沿中山路2段往北屯區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適有郭 尊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擦撞,致郭尊曜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尊曜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宜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郭尊曜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尊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騎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共27張等 1、車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78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略以:「一、廖宜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始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郭尊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交通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3-17

TCDM-114-交簡-102-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5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香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陳香君於肇事經送醫救治後,自行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 警所屬派出所說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香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經送醫救治後,自行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所 屬派出所說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失控 摔倒,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受有右踝及下段脛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告訴人 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兼衡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 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6號   被   告 陳香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邴○妃(民國106年生,年籍詳卷) ,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中棲幹61電桿時 ,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右偏向 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失控摔倒,適同向後方由黃立孚(其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陳香君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黃立孚因而受有右踝及下段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立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立孚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黃立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騎車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9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79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陳香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往右偏向駛至路外,駕駛失控摔倒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黃立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倒地之車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CDM-114-交簡-183-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詹焜鄗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林文雅 林文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09,2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2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林文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40頁),復於113年5月8日再具狀追加林文政為被告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林文雅、林文政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遺產範 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35,500元,及自民事陳報二暨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就追加被告部分 ,因林文政同為林楊隨之繼承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 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至 於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請求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原告之追加被告、擴張本金、減縮利息之聲明,均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楊隨於111年3月9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北二路慢車道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政北二 路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時,又驟然往右偏駛,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順向沿市 政北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林楊 隨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楊 隨於本件事故後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林文雅、林文政為 其子女,且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林楊隨死亡時,林文雅 、林文政均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林楊隨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林文雅、林文政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楊隨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35,500元,及自民 事陳報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楊隨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支出大於遺產,已無遺 產可清償;另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源汽車修 配廠委修單、行車執照、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 第27、43、45、113至12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98頁 )。又原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75 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林文雅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6號處分書駁回在 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19 7至20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楊隨 騎乘肇事機車,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逆向行駛車道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驟 然往右偏向駛入對向快車道,適依順向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楊隨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 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及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4至206、208至21 0頁),顯見林楊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楊隨賠償其所受損 害。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 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查林楊隨已於 本件事故日即111年3月9日過世,繼承人林文雅、林文政為 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前揭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就林楊隨死亡前對原告已發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林文雅、林文政應於繼承林楊隨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喪葬費用支出大於林楊隨 遺產,已無遺產可清償,然依前揭民法繼承之規定,繼承人 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林楊隨是否確已無 遺產可供清償,則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 請求債權之存在,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林楊隨遺 產之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殊有誤解。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陳明系爭車輛尚未修理, 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後送金源汽 車修配廠估修,修理費用935,500元(含工資費用128,600元 、零件費用806,900元),有前揭金源汽車修配廠委修單在 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 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該車出廠 日為97年1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 即111年3月9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0,690元(計算式:80 6,900×0.1=80,69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28,600 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9,290元(計算式 :80,690+128,600=209,29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陳報二暨追加被告狀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9,290元及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1272-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林一中 被 告 林瓊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 議委員會)委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1 783號原告與訴外人王品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擔任鑑定人時,被告不實作證稱「原告所 提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但是並不是正式 公文」、「在進入路口前就應該要注意來車,而非以卡位的 方式慢慢前進,應該要有禮讓的行為,如果在路口才左右觀 望,這反而是一種危險」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又覆議委 員會做成之鑑定結果存在明顯錯誤,忽略王品深行車時速超 過82公里,且與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結果相違背,故意侵害 原告提告系爭事件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企圖誤導本院做出 錯誤之判決,被告故意做偽證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於作證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何方有不小心,只 說事故發生時,兩車都有閃避的動作,因為影像畫面過短, 原告個人所作推論,無法達到確認的情況,所以原告所述危 險駕駛無法判斷,無法採信。原告所提逢甲大學的鑑定與覆 議委員會的鑑定不合,其實兩個鑑定報告都認定原告為次因 ,另一方為主因,並無不合,最大爭議是覆議委員會認為王 品深行車時速超過52公里以上,不足達時速82公里,理由為 :㈠俯瞰兩車碰撞並未強烈接觸,車損情況不嚴重,原告所 述王品深達82公里,與現場跡證不合;㈡由現場的煞車痕、 刮地痕,參考交通大學研究中心及各地區鑑定會所採機車倒 地之刮地痕摩擦數係,無法確認王品深車速達82公里;㈢逢 甲大學認王品深車速達82公里,其中存在因子是減速因子加 刮地痕來做換算,如果以此計算方式,尚嫌率斷。監視畫面 王品深車輛出現到碰撞時間,沒有超過1秒,查核車速的誤 差值過大;王品深影像畫面每秒畫格不是等距行進,畫面遺 有殘影,無法由起訖點來界定點數,故車速無法由監視器畫 面認定,逢甲大學認定車速82公里尚嫌速斷,覆議委員會之 原鑑定沒有問題。伊作證沒有任何不實,完全依照過去行車 事故覆議的工作經驗及在每個車禍案件經驗累積之判斷,無 任何不實或虛偽情況;伊縱有口誤之情形,對於系爭事件之 結果亦無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刑法第16 8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倘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者,即無構成偽證罪之餘地。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稱:被告於本院就系爭事件之證述有所不實,構成偽 證罪等語。然查:原告就與王品深間之系爭車禍事件於本院 一審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民事事件二審審理後,就原告與王品深之車禍事件之肇事責 任結果,判決理由為:…,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 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 線道車動態,與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 事原因,並有該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31 0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10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 753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可稽;又經原告聲請送由逢甲大學 再次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於多線道行駛之王品深之機車先行,與 王品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暫 停之準備,反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係雙方疏 失情節相當,同為系爭事件之肇事原因,有逢甲大學112年1 0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可證明原告與王品深 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各有上述過失情事甚明。…,原告為少 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其未予禮讓,原應負擔較高 過失責任,但王品深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 減速行駛,且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其車速高達約80公里,超 速甚多,過失情節非輕,經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整體情狀 綜合判斷,認原告與王品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 妥適公允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第5、6 頁),與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對此肇事責任比例之判斷認定 結果,大抵相符(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民事簡易判 決第6、7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於111年12月7日系爭事件審 理中,以鑑定人身分出庭作證之內容,對本院就系爭事件對 原告與王品深2人之肇事過失責任判斷結果,未見有何影響 之情形。況系爭民事事件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等不同 機關進行鑑定,均認原告駕車之行為存有過失,而上揭各鑑 定機關均係本於其等對證據之評價判斷所為,難認有何不實 之處。再者,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未見與覆議 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何矛盾及歧異,更未見被告於系爭車禍 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是原告逕 自指稱被告證述不實,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本院111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 「原告所提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不是正式 公文」、「在進入路口前就應該要注意來車,而非以卡位的 方式慢慢前進,應該要有禮讓的行為,如果在路口才左右觀 望,這反而是一種危險」等語,為虛偽不實,然就前者而言 ,被告業已澄清表示「這是我所述,是觀念通知,不是行政 處分,這部分我有點口誤,或者是書記官當時製作筆錄時誤 解我的意思,對車禍的結果沒有任何影響」等語(本院卷第 161頁),對照被告本身亦同時擔任律師,對此不可能不知 悉;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正式函文, 當然為公文無誤,本院於系爭事件審理時,當然不會受被告 當時一時口誤之影響;又不論系爭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結 果,亦未將被告之口誤所述採為判決認定之基礎,自無所謂 原告所稱被告有不實證述之偽證情事可言。次就後者而言, 被告依照系爭車禍事件現有之證據,本於其經驗法則所為認 定及陳述,亦難謂有任何虛偽不實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㈣另按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9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 主張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偽證之情 事?如何造成原告損害?以及此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等,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系爭事 件中有何偽證之情事,已如前述。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4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亦未見與被告之證述有何相關, 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在此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 告所為之證述有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難認 有據,並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王品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等人到庭作 證,指稱待證之事實分別為:車禍如何發生、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42號 函是否為公文書、被告於系爭事件中之證述是否正確等。然 被告並非原告與王品深發生車禍事件之當事人,故原告聲請 傳喚王品深為證人,表示欲證述當時車禍之經過情形乙節, 衡情,與原告指稱被告涉嫌偽證不實之情事,無任何關聯性 存在,自無傳喚之必要。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函文當為公文書無誤,此應無待任何人之證述說明,即可 得知,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實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再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於被告在本院就系爭 事件為證述時,並未在場,是原告聲請其就被告有無偽證情 事作證,亦欠缺關聯性存在,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做偽證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2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4-中簡-377-202503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蘇若瑤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85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行經中山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新街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至該處,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破裂、左手腕關節 攣縮、左腳多處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再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1,271,505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28,579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原告住處各往返沙鹿光田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8,783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住院及手術,受有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 (合計9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損害216,000元( 2,400×90=216,000),及受有需專人半日照護2個月(合計6 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損害72,000元(1,200×60 =72,000),二者合計288,000元(216,000+72,000=288,000 )。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下列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合計5,2 23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棉棒、 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腕護具 、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四腳拐 輔具而支出200元。   ⑶原告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支出正本文件掃描、複 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 服務中心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980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同年8月31日止該段期間, 受有21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17,062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800元,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並有匯款資費30 元、掛號郵資28元,合計3,858元。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歷長期診療及復健,行動能力、日常生活 及工作俱受甚大影響,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日情景,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原 告為高,被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 ,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90,053 元(1,271,505×70%=890,05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 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890,053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21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793,932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793,9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793,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兩造就本件車禍均 有過失,且對原告主張之過失責任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 21元,以保險公司理賠資料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 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 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 系爭機車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 確定等情,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 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且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 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70%、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堪予憑採。則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及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晉昇公司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併附112年5月18日請求權讓與書,見原證11)送達被告之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86頁),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 費用128,57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單據、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 堪認該128,579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28,783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綜參前揭 卷附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 1)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4 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 護一個月(30日),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28日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30日),其餘 期間之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不宜負重而難認確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且衡諸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全日) ,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153,600元(2,400×64日= 153,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 棉棒、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 腕護具、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 四腳拐輔具而支出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海線輔具 資源中心收據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所支出正本文件 掃描、複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固據 原告提出掃描、影印費統一發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 ,惟原告係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本係取決於原告之選擇而得自主決定(亦即原告並 無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義務),堪認該753元 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該75 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前開醫療耗材、輔具費用4,470元(4,270+200 =4,470)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 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 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 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 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 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   ⑴綜參前揭卷附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 4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持 續休養三個月(包括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在內);及 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28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 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與休養二個月。基此,原告自112 年1月6日至同年4月8日(3個月4日)、112年6月28日至同 年8月27日(3個月)該段期間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堪 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 ,98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該段期間,該局未有因前開傷害而減少給付原告薪資情 形(其中112年1月6日至112年4月5日、112年4月6日至112 年6月5日、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7日〈合計211.5日〉 為公傷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職該局之薪資明細表、 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表為證(見原證5),並有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各月出勤紀錄(含請假)及薪資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112年1月6日至同年4月8日(3個月4日)、112年6月28日 至同年8月27日(3個月)(即該段期間亦為公傷假)所受 不能工作之損失275,877元(《44,980×6月=269,880》+《44, 980÷30日×4日=5,99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00元(均為零件),此觀原告提 出之松輪機車商行估價單及收據即明。惟應將零件折舊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車自1 05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6日,使用已 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80元(計算式:800×1/10=80)。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80元,為有理 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並有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固據原告提出 支出該3,000元之郵政匯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繳納收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 該鑑定費用3,000元、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乃 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 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 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 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 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 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 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 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 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91,389元(128,579+28,783 +153,600+4,470+275,877+80+200,000=791,389)。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553,972元(791,389×70%=553,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96,12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入帳通知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57,851元(553,972-96,121=457,85 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57,851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7,851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簡-403-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蘇書國 被 上訴 人 蘇琬洳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交通事 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 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元(見本審卷第 12頁、104-10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快車 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順路440巷交岔路口,並 欲左轉進入福順路440巷之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胞姐即 訴外人蘇書麗,沿對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 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上訴人在 對向車道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 然左轉,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及 蘇書麗當場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 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 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共計受有561,08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事故會發生完全是因被上訴人外送Uber Ea ts趕時間沒看清楚、判斷錯誤,沒算好距離及轉彎的時間, 就貿然左轉而撞到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後方,使上訴人猝不及 防,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全責 。且從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沒有一句慰問、關心、 道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俱受創,醫師診斷為PTSD,心 裡的創傷及壓力至今仍無法恢復,被上訴人應盡力彌補、賠 償,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975元。又追加請求之後續 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皆是由原審提出之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相同之醫院及醫師診治,截至目 前為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7,610元,爰追加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0多天後始至澄清醫院就 診,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部分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 連性;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且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金額40,000元內不 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⒉上訴人請求之後續骨科、精神科醫療並無診斷書、收據等相 關證明其損失,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縱使有提供相關診斷 書,被上訴人仍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該項請求並無 理由。再者,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之病 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所載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等 ,認為沒有因果關係,無法理賠,故此部分所延伸之醫療費 用無法核定,強制險無法理賠。  ⒊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為主,主張上訴人責任應為20%肇事責 任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6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 岔路口轉彎時未讓在對向車道上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 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6770號起訴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因駕駛汽車,因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3,080元、機車修理費用2,6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以上訴人與有過失20%減輕,再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130元後,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975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確已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 狀況、兩造之過失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 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上訴人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975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61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共17,610元 ,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見本審卷第49-97頁),堪以認定。次查, 原審函詢澄清醫院關於上訴人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8日始 前往該院就診,依該院110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上訴人傷勢,是否可能為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及上訴人 於110年11月9日至112年1月5日陸續前往該院骨科、復健科 、精神科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相關?經澄清醫院 函覆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經骨科轉診至復健科,上 訴人主述於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後,肩膀持續疼痛,後雖 於111年1月26日再次車禍,但未傷及肩膀,故無法完全排除 肩膀之疾患為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所造成;上訴人於111年 3月31日至112年1月5日間持續之身心科門診就醫,同時安排 心理衡鑑,根據其自我陳述,目前身心狀況,無法完全排除 與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事件無關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10 月25日澄高字第1120002963號函、112年11月27日澄高字第1 120003063號函在卷可參。再參酌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至11 2年8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數次治 療,皆無法排除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等情,有中國醫112年1 0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5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 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部 分,觀諸其提出之醫療收據,亦係於骨科、復健科、精神科 就診,足認亦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伊於路口時查看對向來車後 ,對方(即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有段距離,於偵 查中亦供稱起步前有看到對方;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不確定 被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快到路口時 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以為被上訴人要讓 伊先過等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調 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 筆錄可按(見偵卷第26、57、110、115-116頁),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及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亦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稱「①蘇琬洳(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蘇書國(即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情在案(見原審卷第22 2-223頁);故綜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具有過失,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無 過失責任之詞,尚非可採。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 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80% 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20%肇事責任。是就上 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依比例酌減為14,088元(計算式:17 ,610*0.8=14,088)。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權,以被上訴人受催告後始負遲延 責任,上訴人就其追加請求部分,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催告,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審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迄未給付,則上訴人就追加請求部分加計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88元,及自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4

TCDV-113-簡上-478-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83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永承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王清隆發生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之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接送司機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補助5000元,但需支出房租、照顧母親, 哥哥、弟弟也都是殘障、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32頁),被害人亦有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向左迴轉之 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94頁),被害人就本 案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2號   被   告 陳永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承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中山路路邊起駛 ,欲沿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中山路519號 之1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 ,適王清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停靠在中華路路邊,並自該處路 邊起駛欲往左側迴轉,亦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向左迴轉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清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 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王清隆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 二、案經王清隆之子王建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行,辯稱:我在事故發生地點的前100公尺左右就已經起步了,我沒有警察說的起步時未注意安全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臨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路邊起駛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之事實。 0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被害人王清隆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14

TCDM-113-交簡-101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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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何金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巧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28號   被   告 何金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泉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區公所前時, 擬由慢車道往左變換到快車道行駛,此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禮讓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向左切換至快車道,撞擊同向前方由張巧華(其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張巧華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張巧華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張巧華於警詢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921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何金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自慢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張巧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CDM-114-交易-155-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 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珈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五四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於同年6月2日15時28分 許不治死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於同年6月2 日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林珈賢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 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珈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6667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27至2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 見相字卷第39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 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 卷第31、47頁),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速前行, 與被害人即死者劉銀英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 而有過失。另被害人劉銀英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仍執意穿越前揭路段 ,足徵被害人劉銀英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⒉被害人劉銀英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23至25、77、81至89、91至111頁),是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銀英之上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被害人劉銀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 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致死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12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6675號函暨檢附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 字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於上開路段超速行 駛,適有被害人劉銀英亦未遵守規定貿然穿越馬路,肇 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劉銀英受有前述嚴重傷 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 被害人劉銀英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銀英之家屬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 卷第11至12頁;詳如【附件二】所示),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5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容有過輕,乃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⑷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劉銀英之家屬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 損害,暨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 害人劉銀英之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 要件,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 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4號   被   告 林珈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20時58分許,行經民權路35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以每小時約80.4公里時速超速 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貿然前行;適行人劉銀英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由 民權路353號前穿越民權路。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林珈 賢所騎機車遂撞及劉銀英,劉銀英因此受有外傷性小腦蜘蛛 膜下腔出血病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一至第 七肋骨骨折、左側薦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併急性出血、左 腓骨骨折、左脛骨遠端骨折移位、左肱骨頭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於同年6月2日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漢強即劉銀英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騎車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劉銀英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漢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銀英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0000000案)等 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原因之一。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3

TCDM-114-交簡-13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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