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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志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事 實「適有王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補充為:「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王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許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告訴人 各所具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 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9號   被   告 許志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良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第2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4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王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 客吳佩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 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許志良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左後車尾與王俊偉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王俊偉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擦傷、右下肢擦挫傷、 右下肢挫傷併皮下組織局部感染、頭痛、暈眩等傷害。嗣許 志良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主觀認知該注意之駕駛行為都有注意到等語。 2 告訴人王俊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7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33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永育醫療南勢角診所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1-28

SLDM-113-審交簡-419-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王有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地方團體所組成之汽車肇事 責任鑑定委員會,既非一般之行政官署,其作成之鑑定書, 亦非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 效果,自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 4號判決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段與○○街口東側路段,與 訴外人簡瑞伽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簡瑞伽向臺北市行車事故 鑑定會申請鑑定,經被告以112年12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 3280704號函檢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1123280704,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告不服系爭鑑定 意見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鑑定意 見書。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往忠孝橋方向走直線車道時,簡瑞 伽整個車身跨越白線從左側撞來,原告脖子拉傷本想告傷害 罪,第一次協調會見其賠償金額不高也合理,便打消念頭, 不料簡瑞伽申請車輛事故鑑定,判定原告壓線為主因,原告 認為判定不公不想覆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說過了覆議時間 ,就去法院告被告等語。經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係訴外人簡 瑞伽就其與原告間車輛行車事故事件申請鑑定,目的在協助 司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 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 復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故其作成之意見書顯非 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以,原告對系爭 鑑定意見書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8

TPBA-113-訴-1202-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林宣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52448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宣君(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行 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因「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4486 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1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52448618裁 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系爭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標線短時間內劃設又取消,無預先公告致原告無從預測,不 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應提出規劃這個禁止直行標線之相關 辦法或評估報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檢視採證資料,該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無視交 通標線設置與其他用路人安全,任意跨越行駛,違規屬實。 且合法之行政處分係於廢止後(即標線變更後)向後失其效 力,於廢止前所為之處分基於法安定性之原則,應不受影響 繼續有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 7條:「(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第二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 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 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 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 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 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就禁制標線而 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參照)。因 此,一般處分係於廢止前所為之處分基於法安定性之原 則,應繼續有效。    ⒉從舉發照片可知(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係緩緩從檢舉 人右側市民高架橋道往西方向第2車道,至重慶北路匝 道出口時跨越白色實線駛入第1車道,而當時視距良好 、標線清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就有注 意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且從現在雙白線劃設之照 片(本院卷第67頁)觀之,該處雙白線標線並無模糊不清 ,原告自應遵守。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規劃這個禁止直行標線之相關辦法 或評估報告云云。惟按,標線乃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效 之一般處分,一經繪設完成即生公告之效力,原告倘認 其有合法性或妥適性之疑義,自應向系爭一般處分之作 成機關提起救濟,而非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爭執之; 且參照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5條等 規定可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至有無設置之必要 ,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雖係由主 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 量,核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或刪除交通標線 、標誌等之公法上權利。經查,本案地點係舉發機關考 量該處下匝道車流量大,為改善市民高架橋下重慶匝道 匯入鄭州路易與平面車道產生車流交織之情形,先行調 整而劃設雙白線以管制車輛分流,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後所增設等情,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113年4月2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820號函暨 交通瓶頸改善計畫─民眾入選提案可行性討論第5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89-90、93-105頁)在卷可參,堪認該標 線設置並無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4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 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 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 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493-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朱正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詎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審判系統收 文明細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5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19

TPBA-113-訴-1056-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0號 原 告 林豪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1AP5158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6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市○○路000巷0號周邊(下稱系 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3年1月1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9頁)。被告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 ,主張系爭路段紅線因日久淡化、斑駁脫落,又有腳踏車停 放,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為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機車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於人 行道上,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57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 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系爭路 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縱有斑駁情形,仍能辨識為連續之紅色 實線,而可確認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其主張並不 可採。系爭機車周遭縱有其他車輛停放,係其他車輛違規問 題,不影響原告之不法性而得處罰。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 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 以三○公分為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

2024-11-18

TPTA-113-交-720-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周翊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 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19日第 27-2770602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對其於113 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攬載乘客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一 航廈至新北市板橋區,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為,處以10萬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 照4個月之處分,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 其附帶之其他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為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2

TPBA-113-訴-1267-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克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鄭克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潮州街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已知告訴人李諸禮闖紅燈,自當減速 避讓,且原審判決認定當時被告平均車速約時速36至36.8 3公里,遠低於一般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則被告 面對道路交通之各種狀況,當有餘裕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但被告見告訴人闖紅燈,竟無法採取有效措施為避讓,實 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既然無法有效避讓告 訴人,是否係因被告當時車速非僅原審判決認定之平均車 速,而係以更快之速度欲搶越紅燈,無法對闖越紅燈之告 訴人為有效避讓之故?原審未究被告辯詞無法自圓其說之 處,容有未洽。 (二)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其駕駛車輛於案發時之車速,約時 速55公里等情,顯已超速。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在行駛車 道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圓形黃燈為警告作用,並非闖黃燈即擁有 通行路權,且被告在本案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四面全紅清 道期間,仍未通過路口,顯然無從主張有通行路權,而無 需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既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即無從適用信賴原則。 (三)本案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對於本案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 之認定錯誤,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有所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闖紅燈部分      1.本案路口號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本案發生當日,無故障 報修紀錄,於當日上午7時至9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 週期為200秒,第1時相為被告行向即金山南路2段雙向車 輛暨南北向行人通行1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 紅燈3秒),第2時相為告訴人行向即潮州街雙向車輛通行 暨東西向行人通行7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 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 階轉換,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 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 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 替互換;依前開預設時制,本案路口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 人綠燈採同開運作等節,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 稱交工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6555號 函及檢附之時相簡表、路口號誌時制計畫附卷為憑(見偵 11574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亦即依交工處函文所載 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之 綠燈時相為67秒(即交工處函文所載第2時相之75秒-潮州 街行人紅燈3秒-潮州街車道黃燈3秒-四面全紅清道之紅燈 2秒=67秒),紅燈時相為133秒(即潮州街行人紅燈3秒+ 潮州街車道黃燈3秒+四面全紅清道之紅燈2秒+交工處函文 所載第1時相之125秒=133秒)。   2.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經①以影像分格軟體,將 拍攝到潮州街東西向行人號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下稱甲 影像)進行分格檢視,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經計算約0.033 秒/格,在影像時間「07:27:47(總分格1425)」,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 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②以影片播放軟體,就張至善 提供拍攝到潮州街車道號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乙影 像),進行逐格播放檢視,在影格時間「00.00.00.400」 ,潮州街車道號誌之倒數秒數燈號熄滅並開始閃爍;在「 00.00.02.600」,潮州街車道號誌轉為綠燈。而依①甲影 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間為134.937秒【即(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之總分格5514-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 紅燈之總分格1425)×0.033秒/格=134.937秒】,與前開 交工處函文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133秒間,有約2 秒之誤差。且依②乙影像所示潮州街車道號誌紅燈倒數秒 數閃爍時間為2.2秒(即潮州街車道號誌轉為綠燈之影格2 .600秒-潮州街車道紅燈倒數秒數開始閃爍之影格0.400秒 =2.2秒),與前述甲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制紅燈時相之 秒數,比交工處函文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秒數 多約2秒等情相符,足認當時號誌週期有多約2秒之時制轉 換時間。因倒數秒數燈號產生閃爍之情形,一般係因時制 轉換產生時差,造成倒數秒數與實際狀況不同,導致倒數 秒數結束後,紅燈時相尚未轉換為綠燈時相,但因倒數秒 數已結束,故通常會呈現虛線方式閃爍;一般而言,時制 轉換所產生之誤差秒數,通常可能會在該時相之綠燈秒數 增加調整,或在全紅清道時段增加。但因甲影像、乙影像 均未拍攝到金山南路號誌,以現有跡證無法分析潮州街紅 燈號誌多2秒之時制轉換時間,是增加在金山南路綠燈時 相或紅燈時相。經依甲影像所示「被告車頭平行潮州街路 緣,與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之經過時間」,及警方繪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測量被告行向車道停止 線與潮州街路緣之距離」計算,若前述時制轉換所產生之 誤差秒數,係增加在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則被告車輛係在 金山南路車道號誌為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 等情,此有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110021457號 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偵11574卷二第23頁制第97頁)。足認被告 自始辯稱其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時,行駛車道之號誌 燈號係由綠燈轉為黃燈等情(見偵11574卷一第8頁、第31 頁、第68頁、第112頁,交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48頁、 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要非無憑。此外,檢察 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時,金 山南路號誌燈號確為紅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上開交工處函文所載「行人 紅燈3秒」與「全紅2秒」應分別計算,且第1時相與第2 時相的「全紅2秒」沒有重疊,指稱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 告對於本案路口號誌時制運作情形之認定錯誤,且該鑑定 報告未敘明計算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117秒從何而 來,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 3頁)。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記載交工處函文所述本案 路口時制運作情形(即偵11574卷二第89頁圖30),係將 「行人紅燈3秒」與「全紅2秒」分別計算,亦未將第1時 相與第2時相之「全紅2秒」重疊計算,並無檢察官上開所 指誤解交工處函文所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之情事。又依上 開鑑定報告書及該報告檢附圖30之記載,可知逢甲大學說 明交工處函文所述潮州街行人號誌綠燈時相67秒、紅燈時 相133秒,紅燈時相秒數之計算式為「3+3+2+117+3+3+2」 ,其中「117」即為金山南路行人號誌綠燈時相之秒數, 且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秒數133秒,與交工處 函文所載時相週期200秒-潮州街行人號誌綠燈時相67秒=1 33秒之計算結果亦屬相符。是檢察官指稱逢甲大學鑑定結 果誤解交工處函文所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等詞,即非有據 。   4.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指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就交工處 函文所載本案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有所誤解,且該鑑定 意見書「四(三)1 」記載「(甲影像)07:27:47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在07:30:04轉為綠燈,共經過約 135秒」,但以數學計算秒數,07:27:47至07:30:04 總共138秒,與逢甲大學認定約135秒間,存有2 、3 秒誤 差,可否以此推論「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約有135秒,與 時制計畫推算紅燈應有133秒間,有多約2秒紅燈差異」, 亦有疑問,聲請就此等事項函詢交工處(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4頁)。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已說明甲影像之影像 總時間為3分59秒(即239秒),經以影像分格軟體「Free Video to JPG Converter 」將該影片轉為圖片輸出,共 7169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即影 像總時間239秒÷影像總格數7169格=0.033秒/格);因甲 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誌在「07:27:47(總分格1425)」 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轉為綠燈,依 (總分格第0000-0000)×0.033秒/格之計算結果為134.93 7秒,據以認定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約135秒等情,此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二第37頁、第4 3頁),足徵甲影像之畫面秒數經以上開分格軟體進行分 析,可再分成數格,逢甲大學係以甲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 號誌轉變之分格截圖畫面的格數,乘以每格畫面代表時間 ,精確計算潮州街行人號誌顯示紅燈之時間。檢察官僅以 影像畫面顯示之秒數差異,指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格數 計算之結果有誤,即非可採。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交 工處函文所述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並無檢察官指稱誤解交 工處函文內容之情事,業如前述,要無就上開事項進行函 詢之必要。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超速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本案事故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之車速 約時速55至60公里(見偵11574卷一第31頁);於偵查時 ,則稱其駕車駛至本案路口時,見行駛車道(即金山南路 )之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因來不及煞停,想要趕快通過 路口,遂稍微加速,車速約時速55公里等情(見偵11574 卷一第68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車速並非完全相同,足 徵其上開所述,主要係在說明當時其行駛車道之號誌正由 綠燈轉為黃燈,因無法即時煞停,欲盡快通過路口而有加 速情形,尚難以此遽行認定當時被告確有超速之違規情形 。至於警方就本案事故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依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車速,記載被告涉嫌超速行駛(見偵1157 4卷一第25頁);惟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覆議,覆議結果認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被告有超速 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9日北市交安字 第1103002177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再經逢甲大學將甲影像所示被告車輛通過同一基準點之 分格畫面進行疊圖分析,依前後車輪通過同一基準點之時 間差,分別以該車車長、軸距計算之結果,為被告車輛進 入拍攝範圍之平均車速約為時速36至36.83公里,未逾該 路段速限即時速50公里,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偵11574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97頁)。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 速超過速限,即無從僅以被告先前供述,逕謂被告有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部分   1.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 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 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 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 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 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 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 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本件被告駕車行駛之同向車道(即金山南路北往南車道) 共有3線道,被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而原在潮州街西往 東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係在潮州街號誌仍為紅燈時,即 起步朝左斜切往金山南路行駛,駛至潮州街東西向(跨越 金山南路)之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車 輛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二)、甲影像截圖、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11574卷一第27頁、第37頁、第95頁至第97頁、卷二 第61頁)。可見被告駕車沿金山南路最內側車道,直行駛 入本案路口時,告訴人已自潮州街闖紅燈,並往左斜切至 靠近金山南路最內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所騎機 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而發生本 案事故。足認被告辯稱其是在金山南路燈號為黃燈時,駕 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隨即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距其所 駕車輛右前側很近的位置;其本想加速往前開,避免遭告 訴人之機車撞到,但還是來不及,告訴人之機車仍然撞到 其車右前側,其無從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情(見偵1157 4卷一第8頁、第167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4頁至第115 頁),並非無憑。亦即對於屬於直行車之被告而言,其駕 車駛入本案路口時,縱見告訴人機車闖紅燈自潮州街往左 斜切朝己車駛來,然不論採取急煞或盡最大努力採取加速 往前行駛等措施,仍均無從避免碰撞之發生。參酌前揭所 述,即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迴避可能性,無 從僅以本案事故之發生,逕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負擔過失責任。   3.檢察官指稱縱被告係在金山南路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停 止線,仍無從主張有通行路權,而無需注意車前狀況等詞 。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其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 時,行駛車道之號誌為黃燈等情,既非無憑;檢察官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難逕指被告係 在無通行路權之情形下駛入本案路口。且當時潮州街行向 號誌為紅燈,被告辯稱其駕車進入路口時,無從預見告訴 人之機車會闖紅燈,違規自潮州街往左斜切至其行駛之最 內側車道,無從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即非無據,自無從 令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擔過失罪責。又本案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於 行向車道號誌為黃燈時駛入路口,對於告訴人未依號誌管 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或防範,就本案事故無 肇事責任,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11574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至於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案判決之個案情形與本案有別(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0頁),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 罪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規行為,亦即對於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一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克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克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克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與潮州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為紅燈 號誌時,以每小時55公里之車速貿然闖越路口,適告訴人李 諸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潮州街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闖越紅燈,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務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 控字第1103006555號函、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1 10021457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112年8月9日逢建字第112001714 4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禍,告 訴人因這件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 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 紅燈,鑑定報告從影像、距離推算出我的時數是每小時33公 里,我沒有超速,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金山南路與潮州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潮州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並左轉欲行駛金山南路,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39卷第32 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11574卷一第11至1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 第1110021457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11574卷二第57頁、第23至99頁; 偵11574卷一第15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MCS-0509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要左轉(西往北方向)進入金山南 路二段北上車道,當時我在潮州街停等紅燈,等待紅燈倒數 餘3秒時我便打左方向燈,見我方號誌變為綠燈時,我才起 步。沒想到行經路口的過程,我還尚未左轉入金山南路二段 北上車道,我突然遭到左方車輛即APK-7270號自小客車撞擊 (行向為金山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遭到撞擊後我便立刻 昏迷,後續狀況便不太清楚。事故發生後,我有受傷。傷勢 為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擦 挫傷等語(見偵11574卷一第12至13頁)。惟查:  ⒈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MADB067-02金山南路165號旁)顯示 ,7時28分49秒至54秒許,可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下 在鑑定意見中均簡稱「B車」)沿潮州街西向東方向行駛, 駛至與金山南路路口前之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此時車身接近 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7時28分54秒至7時29分58秒許,B車 仍停等紅燈;7時29分58秒許,B車重心略向左偏,此時路口 西北側行人號誌仍為紅燈;7時29分59秒至7時30分00秒許, 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起步,往左斜切至對向車道前之路口 西側行人穿越道線處;7時30分1秒許,B車持續左切至路口 北側行人穿越道線上(在金山南路北向南車道延伸區),7 時30分2秒許,告訴人右腳離開踏板處又回放於踏板,隨即 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以下在鑑定意見中均簡稱「A車」 )在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線上發生碰撞,7時30分3秒至4秒 許,路口西北側行人號誌方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金山南 路與潮州街」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採同開運作等情,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控 字第1103006555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二第95至103 頁;偵11574卷一第143至145頁)。則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 所示情形,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在潮州街、金山 南路口起步左轉時,其行向尚為紅燈,是告訴人應有闖紅燈 之情形。  ⒉又事故當時之目擊者張至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我曾於109年間提供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金山南 路與潮州街口發生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之行車紀錄器。我印 象是機車闖紅燈出去,自小客車過路口時就撞到他。本案卷 內所存放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是我提供的,沒有經過變造,紅 綠燈部分也沒有經過變造,當時騎士經過時是紅燈等語(見 偵續一14卷第105頁)。而證人張至善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拍攝方向係同被告當時行向,即金山南路北往南), 顯示於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影片時間3秒 時,潮州街雙向車輛綠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3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續64卷第23頁),則由 此影片所示情形,告訴人起駛時,潮州街仍是紅燈,是依證 人張至善之證詞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案發情形,告訴 人有違反燈號管制而起駛之行為。  ⒊再查,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比較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兩影像燈號顯示之時間相近 且經格放分析影像時間(播放速度)無明顯差異,故研判影 像内容應可採信,應可排除兩影像有經修剪或變造之可能性 ,有該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1157 4卷二第5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逐格檢視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認影像畫面連續,未發 現有明顯中斷情形;行車紀錄器錄影中紅綠燈與路口監視器 錄影之行人專用號誌變換情形一致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79199號函附卷可憑( 見偵續一14卷第69頁)。足認上揭路口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 器錄影均未經剪接、變造。綜合以上各情,告訴人有闖紅燈 之行為,足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時,以每小時55公 里之車速貿然闖越路口」,亦即認被告闖紅燈並超速,然查 :  Ⅰ闖紅燈部分:  ⒈臺北市○○區○○○○路0段○○○街○路○號誌於109年7月13日無故障 報修紀錄,於當日7時至9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2 00秒,第1時相為金山南路2段雙向車輛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 通行1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第2時 相為潮州街雙向車輛通行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75秒(含 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 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 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 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 、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依前開預設時制,大安區 「金山南路與潮州街」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採同開運 作等節,有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函附 卷為憑(見偵11574卷一第143至149頁)。  ⒉臺北市○○○○○○○○○○○○○○○○○○○○○○○○○○○○○○○○○○○○○○○路○號誌 情形,併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 ,推析事故前B車由潮州街西向東方向起駛進入路口時為第1 時相黃燈時間,即潮州街西向東行向號誌為紅燈,B車仍由 西向北起駛並左轉進入路口,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其他車輛 之行駛動態,方致與黃燈駛入路口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是以,認B車駕駛人「違反號誌管制(依影像)」為肇 事原因;另A車於第1時相黃燈時間駛入路口,其對於B車未 依號誌管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或防範,故A車駕 駛人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11574卷一第101至103頁 )。  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事故為鑑定時, 參照上述臺北市○○○○○○○000○00○00○○○○○○○○○路0段○○○街○路 ○號誌時制運作情形,並分析案發現場之道路監視錄影及證 人張至善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其分析過程與結論摘錄如下( 詳細鑑定內容見偵11574卷二第37至55頁):  ⑴道路監視錄影以分格軟體分格進行分析,每格畫面代表時間 經計算約為0.033秒/格;行車紀錄器錄影因係翻拍影像,未 拍攝到影像時間,故以「PotPlayer」播放軟體檢視影像總 秒數,並以播放軟體進行格放檢視,不做分格分析。  ⑵依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函所載之號誌時 制運作情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的潮州街行人號誌 (跨越金山南路)之綠燈時相應有67秒,紅燈時相應有133 (=3+3+2+117+3+3+2)秒。  ⑶道路監視錄影顯示行人號誌分析號誌運作情形:  ①在「07:27:47(總分格1425)」,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 南路)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潮州街 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轉為綠燈。共經過約135秒。時 間計算:(總分格第0000-0000)×0.033=134.937秒。  ②由道路監視錄影所見「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紅 燈有約135秒,與前述由時制計畫推算紅燈時相應有133秒, 有多約2秒紅燈之差異。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起始點為00.00.00.000,結束時間為00. 00.03.511,故此段翻拍影像總時間約為03.511秒。此影像 顯示之倒數秒數閃爍情形如下:  ①在「00.00.00.400」,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②在「00.00.00.900」,倒數秒數燈號亮起。  ③在「00.00.01.433」,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④在「00.00.01.900」,倒數秒數燈號亮起。  ⑤在「00.00.02.433」,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⑥在「00.00.02.600」,B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 由影像所見「潮州街號誌」紅燈倒數燈號閃爍約2.2秒後號 誌燈轉為綠燈。(計算式:2.600—0.400=2.2秒) ⑸倒數秒數燈號產生閃爍之情形,一般係因時制轉換產生時差 ,造成倒數秒數與實際狀況不同,導致倒數秒數結束後,紅 燈時相尚未轉換為綠燈時相,但因倒數秒數已結束,故通常 會呈現虛線方式閃爍。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諸設置規 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 ,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内,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 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 燈號行止」,故倒數秒數僅供駕駛人參考,駕駛人仍需依燈 號行止。 ⑹綜合上述分析,若以上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 日函所述號誌運作情形,「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 )」紅燈時相應有133秒,與鑑定人依道路監視錄影推算「 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紅燈時相有約134.937 秒,兩者有約2秒之誤差 ;而再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倒 數秒數與實際變燈之時間差約有2.2秒之情形,研判事故當 時號誌週期應有多約2秒之時制轉換時間。一般而言,時制 轉換所產生之誤差秒數通常可能會在該時相之綠燈秒數增加 調整,或在全紅清道時段增加。惟因卷附影像皆未拍攝到金 山南路號誌,以現有跡證無法分析潮州街紅燈號誌多2秒係 增加於金山南路綠燈時相或紅燈時相。爰採以下2種狀況分 析: ①若係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黃燈時相通過 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 ②若係全紅清道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紅燈時相通過停止 線之可能性較高。(計算過程詳見鑑定意見書) ⑺B車部分由經兩影像分析,縱使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沒有時制轉 換所產生之多2秒全紅時間,B車仍約於金山南路紅燈時相第 1秒即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此研判本案B車有違反號誌管 制進入路口之行為。 ⑻若係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黃燈時相通過 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研析B車於紅燈時段違反號誌管制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認B車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應負100%之肇事責任;A車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無肇事因 素。 ⑼若係全紅清道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紅燈時相通過停止 線之可能性較高。研析本A、B兩車皆於紅燈時段違反號誌管 制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認A、B兩車應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筆事原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⒋據上,3個交通事故鑑定機關均認定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 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然就被告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 有闖紅燈之行為,即便經過精密分析、計算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亦指出因現有跡證不足, 尚無法確認被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已轉為紅燈,自不能 僅因鑑定意見列出兩種可能的情況,即逕採其中一種對被告 不利之可能情況,而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罪。  Ⅱ超速部分: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 認: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之情事(見偵11574卷 一第103頁)。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事 故相關影像分析,認:以A車車長計算之A車平均車速約為36 公里/時,以A車軸距計算之A車平均車速約為36.83公里/時 ,綜合上述,分別以A車車長及軸距計算A車進入影像之平均 車速約為36〜36.83公里/時,依該路段50公里/時計算而言, 未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見偵11574卷二第47至49頁)。復無 其他客觀證據得證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 屬無據,自非可採。  Ⅲ據上,綜合分析現場號誌運作情形、錄影影像及目擊者之證 詞,尚難認被告確有闖紅燈及超速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闖紅燈及超速致釀本案事故云云,自不可採。 ㈣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另稱:依被告當庭所述,被告已經 知道告訴人闖紅燈,被告卻反而加速闖越而不是把車停下來 ,當然告訴人闖紅燈是不對的,但不代表被告即可免除其注 意車況的義務以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義務,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來看,檢察官認為被告仍有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庭期中是稱:「因為他(告訴 人)已經到我的車子右邊,這時候我已經過了路口,他快 要撞上我了所以我有加快一點要離開」(見本院交易39卷第 50頁)。則依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向及被告所述其 發現危險時之情形,被告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已 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方,則被告若當下煞停,豈不是停 在原地讓告訴人撞上來?且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係在 被告右方,顯然並非「車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 均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未依號誌管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 法預期或防範,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見偵11574卷一第1 8頁、第103頁),是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 本案事故之過失。從而,檢察官僅因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3 日審判程序中有上開陳述,即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㈤綜上,並無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闖紅燈、超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真,自不能對被告課以過失傷害罪之刑 責。 四、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94-2024110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于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于萱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鄭品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4號   被   告 詹于萱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于萱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22-JPF號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新生北路2段58單行道由東往西方逆向行駛至林森北路口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標線方向行駛及來往車輛,而依當 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林森北路南北向 車道之東北側,逆向行駛至森林北路中間車道,適有鄭品豪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KR-5723號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2段58巷口,因詹于萱之違規穿越 行為煞車不及,NKR-5723號機車前車頭與122-JPF號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品豪人車倒地,造成右小腿挫傷及右 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122-JPF號機車與騎乘NKR-5723號機車之告訴人鄭品豪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騎乘NKR-5723號機車行經上開時、地,見被告詹于萱騎乘122-JPF號機車逆向行駛於林森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車道,因煞車不及,NKR-5723號機車車頭與122-JPF號機車左側車側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照片4幀、現場照片17幀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告訴人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違規逆向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2730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168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PDM-113-審交易-582-2024110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秀華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魏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續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960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3 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 2段3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聲請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成年人林○○(00 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沿同 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突遭被告之車輛擦撞,致聲請人 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緞則受有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陳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 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 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 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有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我有注意到聲 請人騎乘機車在我的右前方,看到聲請人當時想要右轉逆向 進入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 ,是聲請人甲○○轉頭與告訴人林張緞說話並向左偏行,才會 撞上我駕駛的汽車右側車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路口時,適有聲請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 成年人林○○,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兩車發生碰 撞,致聲請人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 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 緞則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5713號卷,下稱第15713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0 頁、44、48頁、第53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第29號偵 查卷,第114頁、第121至124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AA_02_CAA028993_CAA02899 3_00000000000000000.mkv)   (影片檔案00:12)聲請人機車(行駛於公車715-U3旁)出現           於畫面中    (影片檔案00:16)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聲請人機           車後方。   (影片檔案00:20)兩車位置逐漸靠近。   (影片檔案00:23)兩車逐漸駛出畫面外,因拍攝距離過於遙           遠,僅得確認兩車尚仍持續向前行駛。   (影片檔案00:24~00:30)因遭車流阻擋,無法確認兩車行               駛情形。   (影片檔案00:30~00:39)見得後方公車停下等候,因遭車               流阻擋,仍無法確認兩車行駛情               形。   (影片檔案00:49)見得被告車輛再次出現於畫面中,已為靜           止狀態  ㈢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行駛 在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後方,然因車流阻擋拍攝視線及角度, 而無法得知兩車發生碰撞時之行車狀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4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518號函說明:「 二、旨揭事故經本局113年4月1日第8次覆議會第5案(11377 案)討論,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 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臺北地檢署偵查 卷宗等跡證,尚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A、B車之行向關係及事 故碰撞情形,致無法釐清事故原因,爰決議本案『跡證不足 ,不予覆議』」等語相符(見第29號偵查卷第135頁)。是以 ,本件尚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 指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事存在。  ㈣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一直有注意到 聲請人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我看到聲請人想要右轉進入中 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是聲請人後來又向 左偏,才會擦撞到我汽車的右前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99號卷第23頁),此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WR AA1618.MP4),勘驗筆錄記載「(檔案時間00:55處)可見 得被告已行駛至聲請人機車左後方,聲請人及告訴人此時均 望向右側;(檔案時間00:55處)聲請人及告訴人仍望向右 側,而聲請人機車此時開始向左偏行駛」相符(見第29號偵 查卷第50頁);且聲請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我往 右側看是要右轉找停車位,後來我把機車車身拉回來,我認 為那不是左偏,就只是將龍頭往前直騎等語(見第29號偵查 卷第50頁)。基此,聲請人確實是先欲往右轉,爾後改為直 行,暫不論聲請人騎乘之車輛是否有左偏,聲請人確有調整 行進方向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聲請人行車方向 改變而與其發生擦撞等情,即非無所據,尚難單憑聲請人之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存在,逕以過失傷害罪予以 相繩。   ㈤至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經臺北地檢署 向警方函詢確認後,警方回覆本件交通事故之影像資料,僅 有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尚無其他車輛之 行車紀錄影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 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7817號及中正第二分局 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843號函各1紙 附卷可參(見第29號偵查卷第75、7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閱112年7月 4日聲請人間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以及聲 請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均無足 採,此並無礙告訴人另於兩造現繫屬中之民事案件再行送請 交通鑑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聲自-232-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劉○○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劉○德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吳○○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被上訴人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零貳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12分許 ,騎乘訴外人蕭茹尹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馬路, 沿松德路南向北第2車道直行時,因上訴人劉○○騎乘U-BIKE 自行車(下稱B自行車)自松德路168巷口竄出,斜切進入松 德路,行至松德路161號前方,未行至自行車及行人穿越道 時,旋即違規自第3車道向左急轉,侵入被上訴人之第2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為有 過失,致使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A機車毀損,及被上訴人受有多處挫擦傷及右小 腿1%表面積之2至3度燒燙傷(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64萬5,720元;其中 如附表所示A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蕭茹尹已於112年4月11日 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各為75%、25﹪,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其賠償123萬4,290元(即164萬5,720元×75%=123萬4, 29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劉○○於系爭事故發生即 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乙○○、甲○○為劉○○之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萬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因為被上訴人騎乘A機車沿松德 路行駛至松德路168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依該 閃光燈號誌減速慢行,反而加速準備超越上訴人劉○○騎乘之 B自行車,而適逢B自行車向左偏駛,始致兩車發生碰撞,故 劉○○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實係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規定所致;縱劉○○有過失,然因 被上訴人於超車時,並未經前車(即B自行車)表示允讓或 靠邊慢行,且劉○○於其超車時之反應時間僅有0.4秒,則不 論其有無注意車前、側狀況,皆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僅占1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計程車 資6萬1,890元及A機車修復費用5,152元部分均不爭執;惟被 上訴人須人看護之期間僅二個月,且無全日看護必要,故看 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另否認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到不能 工作之程度,況其亦未舉證證明有請假達4.5個月而有薪資 損害;又被上訴人僅需接受飛梭雷射5次治療,故其請求之 醫療美容費用應僅約3至4萬元,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以 模特兒為職業,並為不同廠商拍攝產品DM,則其主張受有醫 療美容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0萬元,自乏所據。至於慰 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55萬4,811元(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欄所示),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裁判 範圍,下不贅述)。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7 8號判決參照)。又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且自行車、 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慢車種類,同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劉○○於110年11月13 日14時12分許,騎乘B自行車,與駕駛A機車之被上訴人碰撞 而發生系爭事故,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審卷 第27至37頁)、照片(原審卷第53至59頁)及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195至201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原審卷第239至243頁)可證。上訴人就劉○○確有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已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原審卷第199、243 頁);並且,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即左手 掌、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及左足多處挫擦傷,暨右小腿共 1﹪表面積二度至三度燙傷之事實,亦據上訴人不爭執(本院 卷第70頁、原審卷第39頁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綜此, 堪認劉○○騎乘B自行車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4項後段、第5項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 定。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劉○○為00年 0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乙○○、甲○○為劉○○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第13頁)。乙○○、甲○○對劉○○即負有監督之責,以防損害發 生,惟乙○○、甲○○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劉○○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乙○○ 、甲○○應就劉○○對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堪認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等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 器材費用1萬2,894元、計程車資6萬1,890元及A機車修復費 用5,152元,且其已自A機車所有權人處受讓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情,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65至92 頁,第317、371頁)、醫療器材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藥物證明(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355 頁)、計程車資支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乘車證明(原審卷 第99至105頁)、A機車修復費用明細(原審卷第111頁)、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383頁)、行車執照(原審卷第4 1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至於 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1,835元,及A機車其餘修 復費用1萬9,368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開各費用,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30萬元部分(至被上訴人其餘經原審駁回之看護費 用4萬5,000元請求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止,共1 20日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賠償看護 費30萬元云云,雖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7、 49、273頁)為佐。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無全日看護必 要,故看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查:  ⒈萬芳醫院於110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固記載:「邱小姐 (即被上訴人)於倫敦別館任職,擔任店員。她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以上【即:右小腿背側二度 及三度灼傷(1﹪)】。…目前站立與行走時感疼痛,稍微跛 行,無法下蹲,右大腿肌肉萎縮,肌力減退。考量其售貨工 作(販賣理貨、搬運等),目前尚無法恢復工作,建議先休 養至111年1月9日,…由於屬三度灼傷,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護一個月」(原審卷第47頁);另111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須休養至111年2月8日,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原審卷第49頁),及111年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上訴人須休養至111年3月31日,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等情(原審卷第273頁)。然上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 照護一個月」是否達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單以此等診斷 證明書所載,實尚有未明之處;惟經萬芳醫院以112年2月2 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0856號函回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 ,病人即被上訴人乃屬於三度灼傷之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 護(原審卷第345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 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⒉惟就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部分,經本院調閱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萬芳醫院、永和耕莘醫院、龍昌診 所就診之病歷(本院卷第221頁、第249至277頁),囑託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該院已於113年5 月23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2931號函覆鑑定結果表示:以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至該院門診初次看診治療之傷口恢 復狀況,合理休養期間為二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準此,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係自 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11月13日起二個月至111年1月12日止 ;被上訴人主張需人看護期間達120日(其餘日數經原審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自非可採。  ⒊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 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有關親 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 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爰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據馬偕紀念醫院上 開113年5月23日函載該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全日24小 時費用為2,300元(本院卷第285頁),則被上訴人因生活無 法自理而需由專人及親屬全日看護,費用以需看護期間二個 月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共61日(即18日+ 31日+12日),每日以2,300元計算,為14萬0,300元,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醫療美容費用9萬元部分(其餘6萬元醫療費用、30萬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害,非本院審理範圍):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後,右小腿有腫脹、色素沉澱、嚴重色差,傷痕 側邊仍有異常突起,更留有疤痕,經醫師診斷需以飛梭雷射 治療除疤至少十餘次,此部分預估之醫療美容費用為15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314頁、本院卷第228頁),固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宜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 51頁、本院卷第237頁)。惟馬偕紀念醫院在綜合本院檢附 之被上訴人歷次至前述各醫療機構就診病歷,並被上訴人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期間至該院整型外科治療 之歷程後,作成鑑定結論為:「病人(即被上訴人)燒燙傷 後續疤痕肥厚及色素沉著的部分,除了矽膠凝膠、矽膠片、 壓力襪之外,依照治療的合理建議為飛梭雷射五次,每次間 隔兩個月,醫療費用約為三至四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亦即,飛梭雷射必要次數為五次,治療費用總金額為 3至4萬元(本院卷第29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自事發 後迄今,接受醫療美容而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8,670元 (本院卷第22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美容 費用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難謂有據。  ㈣薪資損害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7,5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任職於小客廳 服飾店,但於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無 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3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4.5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5萬7,500元(即3萬5,000元 ×4.5月=15萬7,500元)等語,雖仍以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9頁、第47至49 頁、第109頁、第273頁、第3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休養之建議,但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請假4.5個月之事實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小客廳服飾店(原審卷第407頁), 就此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又小客廳服飾店係 由訴外人林鴻翔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觀諸小客廳服飾店製作之 薪資證明(原審卷第109頁),已載明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 起任職於該商號,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3萬5,000元;併 參據小客廳服飾店於112年5月19日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到職,於110年11月13日停職,尚未復職等語, 且提出薪工資支領單為證(原審卷第399至403頁);再於11 3年1月2日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受僱,擔任 穿拍模特兒,及在分店「倫敦別館」擔任銷售員,負責收貨 、理貨等例行業務,於110年11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 辦理離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可知,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致未能繼 續受領薪資,受有損失。再依小客廳服飾店上開113年1月2 日函表示:被上訴人薪資結構為底薪、全勤、工作津貼,如 員工有以優惠價格訂購該店服飾,則自每月應領工資中扣抵 ,此部分於每月5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另被上訴人領有 銷售獎金、業績獎金,則於每月10日以現金支付等情(本院 卷第149頁)。上情再對照小客廳服飾店前於112年5月19日 函附之被上訴人110年薪工資支領單(原審卷第403頁),足 見,被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底薪2萬4,000元、全勤3,000元 、工作津貼3,000元及銷售獎金3,000元,暨2,000元至1萬5, 000元不等之業績獎金。而小客廳服飾店之負責人林鴻翔確 有於每月5日左右匯款如上開薪工資支領單所示「5號匯款」 欄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197號函附之交易 明細足稽(本院卷第187頁、第190至193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即底薪2 萬4,000元+全勤3,000元+工作津貼3,000元+銷售獎金3,000 元+業績獎金2,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 訴人員購後之餘額,以2萬0,465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 資云云(本院卷第211頁),自不足採。  ⒊又如前所為之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後,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 111年1月12日止,共61日期間,確實需專人全日看護,應認 其此段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薪資損失計7萬1,187元(即3萬5,000元 ÷30日=日薪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67元×61 日=7萬1,187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逾此數額部分,洵非 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僅 有薪資所得;劉○○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乙○○名下有房 屋、土地、田賦、汽車等不動產及動產,另有投資、股利、 營利及薪資所得;甲○○則有利息所得,上情有本院職權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後 證件存置袋)。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等狀況,並 考量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留有疤痕而需接受後續醫療美 容治療,且事發後二個月期間行動不便等因系爭事故對生活 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萬元,核屬適當(被 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 可得審究之範圍)。  ㈥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金 額,計為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 計程車資6萬1,890元、A機車修復費用5,152元、看護費用14 萬0,300元、醫療美容費用4萬元、薪資損失7萬1,187元及慰 撫金12萬元,共49萬6,574元。 七、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㈡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劉○○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亦均記載:「丙○○騎乘MPB-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次因)」(原審卷第199頁、第243頁),是被上訴 人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 ,可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除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外,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違法超車之過 失,故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低於70﹪等語(本院卷第70、79 頁),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位於松德路161號之福二摩莎 大廈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80至184頁、第20 3頁)以佐。惟此經原審勘驗後,監視錄影影像顯示:「(0 :25至0:28)劉○○騎乘B自行車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先向 左前方騎乘,於0:26左右,再轉右前方騎乘,此時B自行車 沿臺北市松德路由南向北均騎乘於第三車道。(0:29)被 上訴人騎乘A機車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此時A機車沿臺北市 松德路由南向北行駛於B自行車後方,於0:29至0:30位於B 自行車後方,B自行車是在第三車道左偏到第二車道標線旁 右側,靠近標線但沒有壓到第二車道的標線,A機車行駛在 第二車道標線旁左側,靠近標線,但沒有壓到第二車道標線 (至於是否有偏左,本院於勘驗當天由電腦畫面肉眼檢視監 視錄影畫面尚無法判斷),B自行車仍行駛於第三車道。(0 :30至0:31)B自行車開始向左前方往第二車道偏行,此時 A機車亦開始向左前方行駛。(0:31至32)B自行車左前車 身與A機車車身碰撞,劉○○及B自行車隨即倒於松德路上之行 人穿越道位置,被上訴人則向左前方倒下滑行經過人行道後 一小段距離,倒於前方松德路第一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又參以上開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於「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欄 位均記載:「…劉○○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按:B自行車)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丙○○騎 乘MPB-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按:即A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原 審卷第199頁、第243頁)。堪認事故發生過程實係劉○○騎乘 B自行車於上開畫面0:29至0:30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疏 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A機車已行駛而至,且未禮讓原行駛於 第二車道之A機車先行,即貿然自第三車道向左偏行,致被 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僅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過失,並無上訴人所陳 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違法超車之過失。 ㈣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劉○○過失之比例為7成,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 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上訴人僅須連帶賠償70%,計34 萬7,602元(即49萬6,574元×70%=34萬7,602元)。上訴人抗 辯劉○○過失比例不到70﹪,抑或至多為10﹪云云,均無足取。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連帶賠償之34萬7,602元,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原審卷第161 、1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217頁),應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萬7,602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55萬4,811元-34萬7,602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項    目 聲明請求金額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1 醫療費用 4萬5,151元 全部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2 醫療器材費用 1萬2,894元 全部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3 看護費用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由親屬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 34萬5,000元 認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止(共120日)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0萬元。 4 車資費用 6萬6,725元 ⒈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1,835元部分,駁回請求。 ⒉家人載送就醫之車資6萬4,890元部分,其受有就醫交通費6萬1,890元【即:(聯合醫院:735元×2趟=1,470元)+(新光醫院:625元×2趟=1,250元)+(臺大醫院:445元×2趟=890元)+(長庚醫院:415元×2趟=830元)+(耕莘醫院:425元×2趟=850元)+(萬芳醫院:255元×2趟×4次=2,040元)+(龍昌診所:665元×2趟×32次=4萬2,560元)+(馬偕醫院:500元×2趟×15次=1萬2,000元)=6萬1,89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5 薪資損害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每月以3萬5,000元計) 15萬7,500元 全部准許。 6 A機車修復費用 2萬4,520元 ⒈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152元(計算式:2萬1,520元×1/10=2,152元)。 ⒉工資:3,000元。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5,152元(即:零件2,152元+工資3,000元=5,152元)。 ⒋上訴人不爭執。 7 車禍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不予准許。 8 醫療美容期間 45萬元,項目如下: ⒈6次醫療美容之費用15萬元。 ⒉醫療美容期間6個月無法進行模特兒拍攝作業之工作損害,每月以5萬元計,共30萬元。 ⒈飛梭雷射手術費用應以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美容費用9萬元(即:1萬5,000元×6次=9萬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有擔任模特兒且每月受領薪資5萬元之部分未提出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進行醫療美容手術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9 精神慰撫金 54萬0,930元 認以12萬元為適當。 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上開各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9萬2,587元(計算式:4萬5,151元+1萬2,894元+30萬元+6萬1,890元+15萬7,500元+5,152元+9萬元+12萬元=79萬2,587元)。 ⑵上訴人過失之比例為7成,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故上訴人僅須賠償70%,計55萬4,811元(即:79萬2,587元×70%=55萬4,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30

TPDV-112-簡上-4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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