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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11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憤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黃孟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源田為友人 ,楊源田因認黃孟堃竊取其財物,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下午6時許,相約在楊源田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5樓之居所談判,黃孟堃明知猛力開門,站在門後者可能遭 門板撞擊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楊源田站 在門後仍出手猛力拉門,導致楊源田遭門板擊傷而受有左眼 眶挫瘀傷等傷勢。 二、案經楊源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述時、地,猛力打開門扇而打傷告訴人楊源田之客觀事實。 ⑵雙方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竊盜乙事,而有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被告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⒉ 證人即告訴人楊源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打傷而受有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勢。 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人楊源田遭被告毆傷至醫院就診,並受有左眼眶挫瘀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420-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興 代 理 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害人丁澤(下稱被害人)之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款,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 、29所示時間匯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興(下稱聲請 人)之帳戶,即認定其有於國內利用大陸地區之人對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取款、匯款,並認定此部分構成間接正犯,但無 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該年籍資料不詳之構成間接正犯。另 依再證一即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提出被害人之「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自107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存、提 款交易紀錄及再證二之中國建設銀行客服問答,可知此期間 距被害人離世約3個月至半年,而聲請人已將被害人之提款 卡歸還其家屬,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足認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不排除被害人可能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委託第三人為其在大陸 地區辦理轉帳、匯款等金融業務;或被害人可能為感念聲請 人照料之情,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前開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聲請 人之帳戶等可能性。然原審未調查為何聲請人未出境卻可提 領被害人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存款,亦漏未斟酌前開聲請 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甚者,若經調查亦無法排除被 害人之銀行存款有遭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或委託於大陸地區 之第三⼈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故原審僅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逕 認聲請人有指示、授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 款,將被害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似有違無罪推定、罪疑惟輕 原則。而上開再證一、二與本案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審認定聲請人有利用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 款,侵占款項之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7日送 達聲請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113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卷第321頁),遲至113年11月2 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業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不得再 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起再審 。本件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而 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合夥經營力歐時 尚旅館(下稱力歐旅館),因被害人長期住宿力歐旅館,經 常為其處理事務,被害人認自己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遂於 106年4月2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聲請人自其所有之大陸地區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或匯款,用以支付生活所需,並經公證。嗣被害人於10 6年5月29日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迄 106年12月27日病故,期間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受託持有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機會,趁被害人住院期間不及查核帳務,接續於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地點,自行前往或委託不知情之第 三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轉存或逕行匯款自己所有之中國建 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23至24(其中人民幣3萬8 000元)、25至27、29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人民幣5 0萬9000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 侵占罪確定。核本案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 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提出上開再證一主張被害人雖於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所示期間前即已病故,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 ,足認該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故不排除被害人為感念 聲請人照料而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可能性, 而此部分原審漏未調查斟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 敘明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四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聲請人製作之結算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 函、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 人不僅隱匿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已遭提領、轉匯,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4(除人民幣2000元外)、25至27、29 所示款項均由聲請人取得之事實,更拒絕以此部分款項支付 被害人之醫療費用,亦未將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106年7月7 日至106年8月1日之金流項目揭露於上開結算表使家屬知悉 ,顯見聲請人已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再證一、二之被害人所有「中國建 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客服問答,並無記載該銀行帳戶之 帳號,無從認定此乃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亦與 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侵占被害人所有中國銀行帳戶內款 項,分屬不同之銀行帳戶,縱認聲請人誤稱銀行名稱,惟其 提出之交易明細中,就107年3月20日之交易紀錄,更與卷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調取之被害人 所有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同日之交易紀錄不相符。是 聲請人所提再證一之被害人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否 確為被害人所有帳戶資料亦有可疑,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 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 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 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不得抗告

2024-12-31

TPHM-113-聲再-522-20241231-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綉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一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並穿越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與長安西路 交岔路口,俟將駛出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適甲○○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 往南欲步行穿過長安西路,乙○○機車不慎撞及致甲○○,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 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 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 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 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固為本 案肇事因素之一,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 因中山北路一段路幅較寬,被告騎車駛入首揭交岔路口雖仍 為綠燈,然因更前方發生壅塞,車輛回堵至該交岔路口內, 被告車速因而放慢,致駛至該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時, 該南北向通過之行人穿越道已轉為綠燈,而告訴人於該行人 穿越道轉為綠燈前,已在該交叉路口東北側等待,其視線始 終朝東側車來方向看去,而燈號轉為綠燈後,其未立刻穿越 ,而係持續向東觀望數秒才走路行人穿越道,且其穿越過程 甚一度站在路中莫名停等,見被告騎車緩慢前來才又突然往 前行走而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從而告訴人 持續向東觀望,明確知悉被告緩慢騎車前來,雖無證據足認 其係故意製造本案交通事故,也無積極證據可認其違反何注 意義務,然其確實已預見危險並有充足機會可資避免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則其消極不作為也應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之一。準此,本院審酌此情,認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惡性較輕, 爰不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雖無注意 義務,然其消極不作為亦為發生原因之一,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偵查期間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 ,然告訴人於協商過程,竟以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其心理受創 為由,提出告訴人應讓其親吻大腿1年之顯不合理條件,經 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協商過程錄影錄音檔案確認無訛,應認被 告確已盡力彌補自己過失,反係告訴人藉端索要才未能達成 和解。本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上述不合理要 求才致和解破局,加以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使被告飽受驚嚇 ,迄今仍不時擔心告訴人會在其辦公處所出現擾。本院審酌 被告經告訴人騷擾行為,所受精神上侵害實已超過其於本案 應處之刑之懲罰,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㈤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予審酌告訴人就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雖無注意義務,惟其已注意被告緩慢駛來卻未予 避讓之消極不作為亦為發生原因之一,被告違犯情節顯難認 重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 刑,並論被告所為係犯該條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再據此科刑,自有未恰,應由本院撤 銷並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上-2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馨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琪華 參 加 人 李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09年10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10年1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 1年6月2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 訴訟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同向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而原告則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 。又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仍疼痛不已,就醫後陸續經高雄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為「兩側足踝外傷、左側 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 裂併關節滑囊炎」;經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診斷為「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 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 節滑囊炎、左足踝扭傷及拉傷」;經怡安堂中醫診所診斷 為「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 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最 終受有兩側足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⒈ 醫療費用8萬0,829元。⒉看護費用25萬元: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即108年4月22日),因不良於行而由親友看護 照顧,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賠償術後100天之看護費,計25萬元(計算式:2,500元×1 00元=25萬元)。⒊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⒋機車修理費5 ,650元。⒌復健輔具及藥材費7,345元。⒍後續復健及治療 費用3萬元:原告日後須持續至高雄義大醫院回診,並至 中醫診所復健,故預估請求後續治療費用3萬元。⒎工作損 失10萬元:原告於107年3月14日至工商時報任職,於107 年、108年、109年之所得分別為64萬1,352元、177萬9,85 8元、110萬5,183元,而於110年起,原告即因自109年10 月5日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聽從醫囑休養,收入遽降至40萬 元以下,故原告僅請求10萬元用以填補工作損失。⒏精神 慰撫金99萬元。以上合計156萬3,459元(計算式:8萬0,8 29元+25萬元+9萬9,635元+5,650元+7,345元+3萬元+10萬 元+99萬元=156萬3,45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4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碰撞,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 於同一車道,且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為右前方之前車、原 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左後方之後車,故被告除無超車之可 能外,被告亦無注意後方車之義務,且原告雖主張被告騎 乘系爭B車突然超越系爭A車並右轉,導致其摔車受傷,然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而 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下分別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雖以系爭事故之事故現場圖( 下稱系爭現場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因為被告右轉未注意 其他車輛,然因系爭現場圖所標示之箭頭僅係示意兩造當 時自述準備行駛之方向,並非代表兩車實際上之相對位置 及終止位置,且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兩 車先後出現之位置,系爭B車之車頭略比系爭A車低,足徵 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係行駛於系爭A車右前方而非左 前方,故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以系爭現場圖 推析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是行駛於系爭A車之左前方 ,即屬無據。又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尚未右轉, 僅係沿系爭路口已右偏之右側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故系 爭B車之車身自會與道路傾斜之角度相同,然因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並未考量系爭路口之道路交岔型 態(即系爭路口並非垂直交岔),即以系爭B車之車頭於 系爭畫面中呈現略微右偏之狀態,即逕認被告有右轉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肇責,顯與客觀現場條件不符,不足採信。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前車之系爭B車保持得 隨時煞停之距離,則原告自應負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系爭路口前方18公尺 處設有右側道路縮減標誌,故原告如欲西向東直行,則原 告自應於通過鄭州路之停止線後靠左直行,故原告亦應負 有未靠左直行之過失。再者,縱使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系爭B車之右轉方向燈故障而無法警示後方車輛,然 系爭路口右側道路於通過停止線後,即逐漸右偏以利右轉 車輛行駛,且依系爭畫面可知,系爭B車進入畫面時,係 行駛於最右側鄭州路延伸邊線上,且車頭朝前,仍為前行 未右轉之狀態,右側並無空間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反觀系 爭A車於出現於系爭畫面時,即已往南自摔,且係倒於已 過彎之重慶北路上,並非交岔路口內,顯見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變換車道或改變行向而造成系爭A車向左摔 倒,故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原告摔倒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且因系爭A車於倒地前並非位於直行車之動線上,則被 告亦無法預測其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A車貿然自後方右 切之行為。此外,原告雖主張以系爭B車之乘客(即參加 人甲○○)所受傷勢可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然系爭A 車係於系爭B車後方貿然往南右切右轉,且甲○○於刑事偵 查庭時係證述其遭「後方」車輛碰觸;併參以甲○○受傷痕 跡為「由後往前,末端往右彎」之輕微劃傷,故可見本件 事故肇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由後往前右轉右切不慎劃傷甲○○所致 。況因系爭事故係於108年4月22日發生,原告於當日即已 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之請求權可行駛時點 即自當日起算,迄至110年4月22日完成,則原告雖於109 年10月7日因起訴而中斷時效,然原告並未於訴狀表明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則此時效中斷之效果並不及於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及1 11年1月10日具狀提出之變更及擴張部分,故被告就此部 分得拒絕給付,且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原告亦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0,884元,此部分應予以 扣除。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①醫療費用8萬0,829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有關,因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 急診時,其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 挫傷」等傷害,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4月22日 )後2個月之108年6月28日始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韌帶斷 裂之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係自行行走上救護車,並於急診後自行離去,且依原告 於事發當日在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及事 發隔日在信義英爵醫美診所(下稱英爵診所)所拍攝之照 片均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僅受有淺層之左側擦傷,而其 右腳並無外傷。另因聯合醫院已回覆無法判定原告當日所 受之傷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 24小時內並未有皮下瘀腫之症狀,意即原告並無內部軟組 織受損時之正常免疫反應,足徵原告所主張其有韌帶斷裂 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再者,因韌帶斷裂之原因眾 多,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診斷當日已 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害,但並無法證明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 故有關。此外,原告之病理資料及檢查報告結果均未見有 影像檢查報告得佐證原告有韌帶斷裂之情形,且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詳細記載原告是何韌帶斷裂導致需要治 療、手術及復健,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具有實質 證據力。又依原告於108年6月28日、109年6月5日在義大 醫院簽署之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可知,原告於108年6月28 日係勾選未曾接受過手術,而於109年6月5日時則改勾選 曾接受手術,並親寫手術為「左足踝骨折固定」,顯見原 告在108年11月6日並非進行韌帶修復手術。基上,因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僅受有擦傷,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80 元(計算式:聯合醫院急診費510元-證明書費130元=380 元),且因原告於急診時已進行清創及施打破傷風針,並 經醫院開立外用抗生素藥膏及止痛藥,故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所受有之淺層擦傷,應可於短時間內痊癒,並無重複看 診之必要。況有關英爵診所部分,因依英爵診所之診療單 可知(見本院卷㈡第67頁),原告尚有因頸背濕疹就醫, 而其開立之藥品有包含治療濕疹部分,故原告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費用;有關耿誠中醫診所部分,因自費內服藥與治 療挫傷無關;有關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部分,被告否認雙和醫院診斷原告受有血腫與系爭事故有 關;有關承安醫院、漢祥中醫診所、宜興診所、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中山醫院、怡安堂中醫診 所等部分醫療支出,均因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歷經相當時日 ,故被告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②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須專人全日看護100天,然原告於108年( 即系爭事故發生當年)之所得並未較107年少,顯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正常工作而未受有薪資損失,且此 亦可證明原告並無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日看護之情形。 且原告並未證明親屬看護為何人、如何看護,況依108年1 2月23日偵查庭錄音錄影檔案所示,原告距離手術出院僅 月餘,卻未如義大醫院醫囑記載因病情須穿著踝關節支架 固定保護之情形,且原告係持單支拐杖而非兩隻,其行走 狀態亦與一般不良於行之病患相異,更可證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③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部分:原告僅因系 爭事故受有擦挫傷,並非屬無法行走之情形,且原告所居 住之臺北市並非無合適之醫療院所可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勢 ,則原告自臺北遠赴高雄看診所花費之高鐵支出除與系爭 事故無關外,亦無必要。又因原告已自承其所提出之收據 均為其自行填載,顯見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法證明其搭乘計 程車所花費之數額。④機車修理費5,650元部分: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之案由為過失傷害而非過失毀損,故原告不得請 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且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已載明 系爭A車無明顯車損,故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A車遭被告及 甲○○拉扯碰撞而損壞,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 108年4月25日開立,距今已有數年之久,顯非實際支出, 故原告應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⑤復健輔具及藥材 費7,345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均為108 年11月8日以後,且均與治療韌帶斷裂有關,故因被告否 認原告韌帶斷裂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⑥後續復健及治療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醫囑復健之計畫,且通常施作韌帶修復手術後之復健應 以增加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訓練為主,之後再輔以加強和運 動有關之訓練用以增加踝關節之動態穩定度,故如原告已 於108年11月接受手術,則原告得隨時為上述復健,並無 從臺北遠赴高雄就醫之必要,且因被告否認原告韌帶斷裂 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⑦工 作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於108年之所得並未較107年少, 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正常工作而未受有薪資損 失,且原告自承其為工商時報記者,請求工作損失之原因 為使用拐杖工作有礙觀瞻而須請公傷假,但又與其自承「 因工作需要,無法在進行採訪工作時以拐杖助行」、「有 些時候不使用拐杖助行是有難言之隱」等語,顯屬矛盾。 又原告係主張其於109年10月5日開始請公傷假,但經搜尋 後,其於109年12月31日仍有撰寫新聞報導,顯見原告主 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業務推廣之獎金應 與其自身推廣能力相關,故此部分顯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 故受傷無涉。⑧精神慰撫金99萬元部分:原告至精神科看 診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且原告僅因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為前車、系爭B車 為後車,且系爭B車並非位於系爭A車左側,而當時兩車並 未發生碰撞,係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後方跌倒時,車輛先 觸碰到參加人臀部位置後,再下滑至大腿處始造成參加人 受傷,故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自始即與被告無關。又當時系 爭B車係沿重慶北路行駛至第2條人行道處,並非如原告所 述行駛至鄭州路第2線道。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自 行行走上救護車,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受有韌帶斷裂 之傷害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413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折算1日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 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3至34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右轉彎時 ,應靠右側路邊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 0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右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同向騎乘系爭A車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 覆議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7頁)。被告 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搭載甲○○行經系爭 路口,惟辯稱兩車並無碰撞,且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為右前方之前車、 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左後方之後車,故被告除無超車之 可能外,被告亦無注意後方車之義務,且原告雖主張被告 騎乘系爭B車突然超越系爭A車並右轉,導致其摔車受傷, 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 又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尚未右轉,僅係沿系爭路 口已右偏之右側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故系爭B車之車身 自會與道路傾斜之角度相同,然因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 覆議意見書並未考量系爭路口之道路交岔型態(即系爭路 口並非垂直交岔),即以系爭B車之車頭於系爭畫面中呈 現略微右偏之狀態,即逕認被告有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肇責,顯與客觀現場條件不符,不足採信。另縱使系爭B 車之右轉方向燈故障導致無法警示後方車輛,然因系爭B 車出現於系爭畫面時,係行駛於鄭州路最右側之延伸邊線 上,且車頭朝前,仍為前行未右轉之狀態,右側並無空間 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反觀系爭A車於出現於系爭畫面時, 即已往南自摔,且係倒於已過彎之重慶北路上,並非交岔 路口內,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變換車道或改變 行向而造成系爭A車向左摔倒,故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原告 摔倒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3、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即系 爭畫面)顯示:「(2:29至2:30)被告騎乘系爭B車( 機車後座載有甲○○)於畫面時間2分30秒時自畫面左上方 出現,此時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街由西向東行駛 至鄭州街與重慶北路1段交叉路口準備右轉,其車頭已呈 現略向右偏移之情形。且在B車後車尾有一銀色三角形的 影像。(2:30)系爭B車持續向右前方移動,隨後原告騎 乘系爭A車自系爭B車後方出現,且系爭A車出現時已呈現 向左摔之狀態。(2:31)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向右 前方行駛。(2:32至2:33)被告騎乘系爭B車持續向右 前方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觀諸上開畫面 顯示,被告騎乘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2分30秒出現時,其車 頭已呈現略向右偏移之情形,而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隨即 於系爭B車後方出現,且出現時已呈現向左摔之狀態,而 系爭B車迄至畫面時間2分33秒停止行進止,均有持續向右 前方偏移之情形;又參以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駕駛LOT-341車(即系爭B車 )由鄭州路第3車道右轉重慶北路第3車道,當時為右轉綠 燈,我有打右轉方向燈,而在右轉時我車後車尾遭A車碰 撞,至於哪一部分碰撞我不清楚,在事故之前我不清楚A 車(即系爭A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另 參以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勘驗筆錄記載:「(被告):他是 擦撞到我車尾啦。(警員):你的車尾嘛齁?(被告): 對對,他擦到我的車尾。(警員):他擦到你車尾,好, 那,他是哪個地方?(被告):他應該那個也,劃到,那 個手把應該是倒下去的時候劃到我老婆。…我是右轉,我 是靠右行駛然後右轉。…我也想到他那個,以他那個速度 ,他應該貼我很近,所以我轉的時候他臨時反應不過來… 。(警員):所以碰撞之前,距離多遠?(被告):我根 本不可能知道…,已經在彎,彎進來那個一點點,這邊撞 到我…」等語(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㈢第140至142頁)、 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稱:「我於108年4月22日11 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B車 )搭載配偶甲○○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第3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重慶北路一段交岔路口,前方號誌 為綠燈,我欲右轉(由西轉南)重慶北路一段,因為我車 右側方向燈故障,因此右轉重慶北路一段時無法打右側方 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我車想要右轉重慶北路一段,但是還 沒有右轉之前,我聽到後方機車騎士大叫,我立即停車回 頭查看,發現後方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 車)及騎士丙○○人車倒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12066號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109年4月1日系 爭偵查案件中陳稱:「我根本不在他的左方,當時我已順 利轉到重慶北路了。我的乘客甲○○的照片身上的傷口呈一 直線,可以證明我當時是在重慶北路上是靜止的狀態,是 告訴人從後面掃過我乘客的右大腿,我是早就已轉到右邊 重慶北路上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4頁) 、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 案發當時我的預定行程是要右轉,但是在路口時我還沒有 右轉,因為那裡是一個大彎道,不是十字路口…兩車發生 擦撞的時候我還在直行且速度很慢,當時車子完全沒有碰 到,而是她的車子劃破我後面乘客的大腿,當時我的車子 是還在直行中,西向東,我當時預定行程是要右轉,但是 還沒有右轉。…」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28至2 9頁)、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 :「當時我有打方向燈,打了之後我就發現燈不亮。發現 後我車開始減速,慢慢騎並盡量靠右行駛,我有注意前方 、兩側車輛。」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233至2 34頁);併參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有「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此有甲○○受傷照片為證(見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1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另參以系爭事故前送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及覆議,而 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三)1.依 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即 系爭A車)與B車(即系爭B車)同沿鄭州路西向東第3車道 行駛,B車在左前,A車在右後,至肇事處,B車右轉時,B 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B雖稱『她是在我後面摔 車的,我到路口還沒右轉前就摔』,惟參酌影像所示,B車 右偏時,其右側之A車隨即倒地,及現場圖A車定位,兩車 縱未發生接觸,B車右轉之行為仍已影響A車直行動線,顯 示事故係B車行至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之A車行車動 態,直接右轉而發生事故。2.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3.綜上研析,B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 彎未注意其他輀』為肇事原因;A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依規定行駛,對左側逕向右轉之B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 素。」、「鑑定意見」記載:「一、丙○○騎乘HG8-96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二、 乙○○騎乘LOT-341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B車):右 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35至137頁);再參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 」記載:「…㈢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 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B車同沿鄭州路 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B車欲右轉,A車欲直行 時,B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錄影畫 面(LAEBO80-01北平西路與重慶北路1段)顯示,11:27:28 (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B車沿鄭州路西向東行駛於肇事 路口內,其車頭朝東南方;11:27:29許見A車沿同向出現 於肇事路口時即向左人車倒地於B車左後方,A車車頭朝南 。另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倒地A車之油漬位於鄭 州路西向東右轉重慶北路1段之轉彎處。復參酌上述影像 及跡證顯示之兩車行駛動態,是以推析,B車為右轉彎車 ,於事故前駛於A車左前方,惟B車於右轉彎之過程中疏未 確實注意同向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態,雖兩車未有直接碰 撞,惟B車逕自右轉巳妨礙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線,A車左 倒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是以,B車乙○○『右轉 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另依A車倒地位置,其車 身倒地於肇事路口西南角,惟A車係往左側傾倒,推析其 於事故前應非右轉車輛,且其對於左前方B車向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無法預期,爰A車丙○○於本事故無肇 事因素。」、「覆議意見」記載:「一、乙○○騎乘LOT-34 1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肇事因素)。二、丙○○騎乘HG8-960號普通重型 機車(A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45至14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 為被告騎乘系爭B車沿鄭州路行經系爭路口時,於準備向 右轉彎進入重慶北路1段時,不論被告是否已開始右轉進 入重慶北路1段,因被告當時確有向右偏行卻未顯示右轉 方向燈之行為,卻疏未注意原直行於其右後方之系爭A車 行駛動態,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肇事。   4、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前車之系爭B 車保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則原告自應負有未與前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系爭路口前 方18公尺處設有右側道路縮減標誌,故原告如欲西向東直 行,則原告自應於通過鄭州路之停止線後靠左直行,故原 告亦應負有未靠左直行之過失云云。然查,因系爭B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行駛於系爭A車左前方,並於沿鄭 州路行經系爭路口向右偏行時,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與 系爭B車搭載之乘客甲○○右側下肢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足認兩車間並非單純之前、後車關係,原告自難對被告突 然右偏之行為反應並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 生,且「右側道路縮減標誌」,僅係用於提醒沿鄭州路直 行之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如欲繼續向前直行,則應 留意道路縮減之狀況,並非課予駕駛人應靠左行駛之義務 ,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又辯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係以系爭現場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為被告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因系爭現場圖所標 示之箭頭僅係示意兩造當時自述準備行駛之方向,並非代 表兩車實際上之相對位置及終止位置,故系爭鑑定意見書 、系爭覆議意見書以系爭現場圖推析系爭事故發生前,系 爭B車是行駛於系爭A車之左前方,並不可採云云。然查, 因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均非以系爭現場圖作 為其唯一判斷肇事原因之依據,故被告辯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不得採信,並無理由。被告復辯稱系 爭A車係於系爭B車後方貿然往南右切右轉,且甲○○於刑事 偵查庭時係證述其遭「後方」車輛碰觸;併參以甲○○受傷 痕跡為「由後往前,末端往右彎」之輕微劃傷,故可見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由後往前右轉右切不慎劃傷 甲○○所致云云。然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確有與系爭B車當時 搭載之甲○○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而甲○○之受傷照片(見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1頁、第35頁)僅能證明甲○○有受傷 之事實,並無法以此證明係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由後往前 右轉右切不慎劃傷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 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 傷,並最終導致受有兩側足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 踝關節滑囊炎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固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外,並曾陸續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 所就醫,且於108年6月28日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兩側足 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之傷害後,再陸續經新光醫院診斷、中山醫院診斷受有 「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1.兩側足踝外傷。2.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3.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4.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5.左足踝扭傷及拉傷。 」等傷害(見本院卷㈠第307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 0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87頁),然高院刑事庭曾於11 1年2月14日函詢聯合醫院以:「請查明丙○○(即原告)… 是否有於108年4月22日至貴院中興院區就醫?貴院於當日 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予丙○○?依據當日丙○○之傷勢,是 否有導致其日後韌帶斷裂之可能?並請檢送丙○○當日就醫 之全部病歷資料(包括X光及其他各項檢查紀錄)供參…」 (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69頁),經聯合醫院於111年 3月1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113015783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 料到院,並函覆高院以:「因時間久遠,僅能依病歷記載 有就診紀錄及交付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導致其日後韌帶 斷裂之可能?』無法判定。」(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 75頁),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亦無有關足部韌帶 斷裂之傷勢(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77至82頁);又 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至英爵診所就醫,係經醫師 診斷受有「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之傷勢,嗣原 告再於108年4月30日至雙和醫院就醫,亦僅經醫師診斷受 有「雙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而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108年6月28日始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兩側足踝外 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等 傷害;併參以義大醫院108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病患〝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開診斷…」(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則因此部分僅為原告至義大醫院看診時之主述 ,其上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受有上開韌帶斷 裂等傷害係由何原因造成,且原告之看診時點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點(即108年4月22日)亦已歷經相當時日,自難認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6、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0,82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聯合醫院、 英爵診所、耿誠中醫診所、雙和醫院、義大醫院、承安醫 院、漢祥中醫診所、宜興診所、新光醫院、中山醫院、怡 安堂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8萬0,829元,並提出聯合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英爵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耿誠中醫 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承安醫 院繳費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漢祥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宜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中山醫院門診收 據憑單、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副本、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怡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9頁、第293頁、第297頁 、第301頁、第306頁、第309至317頁、第321頁、第325頁 、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57頁、第361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之「兩側足 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即系爭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左 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並於翌日經英爵診所診斷 受有「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再於108年4月30 日經雙和醫院診斷受有「雙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本 院卷㈠第271頁、第291頁、第299頁),其看診時間尚屬密 接,且治療部位與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相符,應堪信為醫療 上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255元 【計算式:(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510元)+(108年4月 23日英爵診所1,075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108年4月 30日雙和醫院670元)=2,25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②又關於原告主張之耿誠中醫診所9,000元部分,其看診日期 雖分別為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21日及108年6月15日(見本院卷 ㈠第297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已 如前述,而有關中醫門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 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耿誠中醫 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③至被告抗辯有關原告不得請求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510元 中之診斷證明書費130元部分。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 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273至27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④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至英爵診所看診,支出醫 療費用2,150元。然依英爵診所之療程確認單可知(見系 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33頁),於醫囑部分可見原告於該 次看診尚有因頸背濕疹就醫,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因受有 左膝、左腕及左踝之挫傷而至英爵診所換藥之事實(見本 院卷㈠第291頁),認原告得請求之英爵診所醫療費用應以 一半即1,075元(計算式:2,150元/2=1,075元)計算始為 合理。   ⑵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行走不 便而須由親友看護照顧,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 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術後100天之看護費,計25萬元( 計算式:2,500元×100元=2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 無關,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108年4月22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受傷部位需休息 避免活動,宜門診追蹤」(見本院卷㈠第271頁)、雙和醫 院108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需 休養1個月,追蹤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等語,均 無記載原告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22日起 至110年12月29日為往返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車資、高鐵車 票費用,共計9萬9,635元,並提出高鐵乘車明細、購(退) 票/搭乘證明單、高鐵交易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 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收據、高雄市高義 計程車交通服務協會專用收據及車資證明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67至4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尚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傷害往返就醫 有關聯性者為要。查原告於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30日分別至聯合醫院、英爵診所、雙和醫院看 診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雖有提出 與其就醫日期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3頁 、第395頁、第447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搭乘時之上、下 車地點等資訊,尚無從作為本件支出交通費用認定之全然 依據。是本院審酌原告住處(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至就醫地點即聯合醫院、英爵診所、雙和醫院間 之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90元【計算式:(90元+90元)/ 2=90元】、263元【計算式:(260元+265元)/2=263元, 元以下4捨5入】、338元【計算式:(340元+335元)/2=3 38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㈢第533至541頁),而 原告僅請求以195元、210元計算往返英爵診所之交通費( 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 為1,171元【計算式:事故發生日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1 趟90元+(英爵診所:195元+210元=405元)+(雙和醫院 :338元×2往返=676元)=1,17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⑷機車修理費5,65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5, 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騎乘於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卻未顯 示右轉方向燈之行為,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已如前述,且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 「A車(即系爭A車):無明顯車損」(見本院卷㈠第45頁 ),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㈠第69頁),系爭A車有多處明顯損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憑採。   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 修復費用為5,650元,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 241頁)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 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 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4,238元(計算式:5,650元×3/ 4=4,238元)、零件1,412元(計算式:5,650元-4,238元= 1,412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A車係於8 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則至108年 4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8年 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 之1,即141元(計算式:1,412元×1/10=141元,元以下4 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85元( 計算式:工資4,238元+零件141元=4,379元)。   ③至被告辯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案由為過失傷害而非過失 毀損,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云云。然按於附 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得請求之範圍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及 於物之毀損(刑法不罰過失毀損行為),然原告已繳納車 損部分之裁判費,是該部分請求即屬合法,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屬無據。   ⑸復健輔具及藥材費7,3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而 購買冰敷袋、藥材、拐杖、熱敷墊、手術免縫膠帶等物品 ,共計支出7,345元,並提出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9至46 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 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而經檢視原告 提出之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 票,原告係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 1月22日、109年2月25日及109年9月11日購買上開用品, 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相當時日,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 事故間有何關聯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⑹後續復健及治療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後仍須持續至義大醫院回診及復 健,故預估請求後續治療費3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致未來需持 續復健及治療之費用,即屬無據。   ⑺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4日至工商時報任職,於107年、1 08年、109年之所得分別為64萬1,352元、177萬9,858元、 110萬5,183元,而於110年起,即因自109年10月5日起因 系爭傷害而聽從醫囑休養,收入遽降至40萬元以下,故原 告僅請求10萬元用以填補工作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108年4月30日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 年4月30日至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 99頁),然因原告係請求自109年10月5日起,因系爭傷害 需休養而受有之工作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⑻精神慰撫金99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⑼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7,61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255元+就醫交通費1,171元+機車修理費4, 18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7,611元)。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月10日具狀提 出之變更及擴張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 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騎乘系爭B車 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 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復健輔具及藥材費、後續復健 及治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訴,自難 認原告追加請求之53萬7,140元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蓋對於損害額,請求權人無認識之必要,是損害額變更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故被告抗辯已逾2年 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云云,難謂有據。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0,884元(見本院卷㈠ 第159頁、第514頁),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3萬7,611元應再扣除8萬0,884元 。從而,因上開理賠金額顯已逾上述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萬3 ,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10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 29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反訴原告騎乘 之系爭B車發生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後 ,無端捏造事實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意圖向反訴原告求 取錢財,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 ,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影響健康,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曾經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判決過失 傷害罪,故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確實對反訴被告有過失 傷害之行為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詳 言之,除非有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否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以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且該行為具有「不法」或「 背於善良風俗」之性質,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情形,行為人始應對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反之,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但無上開情形 存在者,該等損害即屬被害人應自行承擔之社會生活風險 ,無從請求行為人賠償之。又當事人依民事程序法之規定 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本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於法律上之具體實現,除非有違反訴訟法上濫訴制裁等 規定之特殊情形,否則即應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不能認 為有何不法性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存在。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與系爭B 車在系爭路口發生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 後,無端捏造事實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意圖向反訴原告 求取錢財,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名譽 權,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影響健康云云。經 查,兩造於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後,反訴原告曾經臺北 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一審案件判處反訴原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嗣反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並經高院以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 反訴原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3至34頁),是反訴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本件 訴訟,然其目的在藉由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並非出於 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是反訴被告上開所為應屬維護自身 權益之行為,而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反訴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屬不法。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開立日期 就診日期 開立單位 (醫療院所) 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 出處 1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聯合醫院 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 受傷部位需休息避免活動,宜門診追蹤。 本院卷㈠第271頁 2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英爵醫美診所 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 門診換藥。 本院卷㈠第291頁 3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雙和醫院 雙踝部挫傷、血腫。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年4月30日至門診就診,需休養一個月,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299頁 4 108年11月2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6月15日 耿誠中醫診所 騎機車,機車碰撞,左上肢,左臀,左膝,左小腿,兩踝關節,挫傷。 共計6次。 本院卷㈠第295頁 5 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28日 義大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病患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年6月28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需手術治療。 本院卷㈡第437頁 6 110年3月20日 108年7月29日至110年3月20日 漢祥中醫診所 挫傷(兩側踝),左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宜休養1個月,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319頁 7 108年7月29日 108年7月29日 承安醫院 雙踝挫傷。 病患於108年7月29日門診治療,宜休養1個月,續追蹤治療,病患主述於4月份車禍導致。 本院卷㈠第303頁 8 110年4月12日 108年8月5日至110年4月12日 宜興診所 雙側足踝部韌帶斷裂。 復健,建議休養不宜多走動及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323頁 9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18日 新光醫院 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 病人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08/07,108/08/28,108/10/16,108/10/18,於本院骨科門診共就診4次。需震波治療及左側足踝韌帶重建。 於108/08/20,108/08/27,108/09/24,108/10/01接受震波治療。預定於108年11月,行左側足踝韌帶重建手術,需住院3天,術後宜休養3個月。 本院卷㈠第307頁 10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0日 義大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病患自述因108年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06/28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須手術治療。 病患於108年11月5日入院,11月6日接受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於11月8日出院,需穿戴護踝、冰敷、熱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助行。需專人看護1個月,應休養3個月,11/22,12/17,109年03/10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系爭偵查事件卷宗第33頁 11 109年6月5日 109年6月5日 義大醫院 同上 同上,並加註06/05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系爭偵查事件卷宗第91頁 12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1日 義大醫院 同上 同上,並加註09/01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9頁 13 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3日 中山醫院 1.兩側足踝外傷。 2.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 3.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4.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5.左足踝扭傷及拉傷。 於109年9月3日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 審交易字卷第87頁 14 109年9月10日 空白 中山醫院 同上 於109年9月3日、109年9月10日本院骨科門診診治,需護具使用,建議休養、不宜多走動及門診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0頁 15 109年10月5日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0月5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患者因上述情形,宜多休養,不宜久站、久行,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1頁 16 109年12月2日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2月2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患者因上述情形,9/21、10/5、10/13、10/26、11/2、11/5、11/11、11/18、11/26、12/1、12/2至本院就醫,建議宜多休養,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35頁 17 110年11月10日 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1月1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同上,並加註12/7、110/1/29、2/4、2/23、3/18、4/14、5/7、6/29、7/23、8/19、9/24、10/5、11/1至本院就醫,建議熱敷、抬腳,配合復健,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129頁 18 111年1月5日 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2月29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同上,並加註11/25、12/16、12/29日至本院就醫,建議熱敷、抬腳,配合復健,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267頁 19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4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12,並加註12/04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㈠第317頁 20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5日 義大醫院 外傷性右脛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斷裂、右踝及右小腿挫傷。 病患於109年12月25日至骨科門診就醫,病人於109年12月29日入院,109年12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於110年1月1日出院,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護木固定保護,須冰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及輪椅助行,須修養及專人看護3個月,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48頁 21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19,並加註110年01/05、01/19、02/09、03/09、05/04、07/27、10/26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本院卷㈠第130頁 22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21,並加註12/21門診回診。 本院卷㈠第265頁 23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臺大醫院 1.左踝韌帶斷裂後,術後(依據義大醫院110/12/21出具之診斷書) 2.右脛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斷裂,術後。 病人因上述傷病於111/9/14、111/9/28、111/10/6、111/10/27、111/11/10、1111/11/16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並接受物理治療,目前仍存下肢乏力,外出時建議使用拐杖以利安全行走,目前無法判斷何時可恢復以及可能恢復之狀況,有可能無法回到受傷前狀態,不排除遺留功能障礙之可能性。目前安排2022/12/20右下肢手術,術後宜持續雙腳復健。 本院卷㈡第333頁

2024-12-30

TPEV-110-北簡-16166-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迎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及證人 潘怡君手機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吳迎鴻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澄清誤會,自認 告訴人伍昭憲駕車尾隨,竟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 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負責經營家中之旅店、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0號   被   告 吳迎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迎鴻與伍昭憲間素不相識,兩人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 ,吳迎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 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伍 昭憲,致其因而受有左耳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伍昭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伍昭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潘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錄影畫面光碟1份。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SLDM-113-審簡-1556-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簡 字第2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巧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巧霏犯罪後未與告訴人林蓁成 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且衡酌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63頁),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本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巧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巧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金巧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巧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錢櫃KTV中華新館電梯門口,因故與林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蓁臉部,致林蓁 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眼及右眼周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金巧霏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蓁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取畫面。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PDM-113-簡上-287-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AW000-H1118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蔡昀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焄律師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零陸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觸犯刑法第2 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侵權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原告姓名應以代號 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10時50分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A2「WA-SHU和酒」酒吧飲酒,詎:㈠ 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上開酒吧吧檯前,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突然咬伊之右上手臂,致伊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犯行);㈡伊表示欲返回自家住處之際,被告 表示順道送伊返家,2人遂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 一同搭乘訴外人王清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離去,被告及伊分別坐在系爭車輛後座右 側及左側,途中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伊稱:妳不喜 歡我嗎?為什麼不跟我回家、不跟我做愛等語,並強行摟住 伊,以其右手掌心包覆伊左側胸部,伊則大聲制止被告,並 以手腳抗拒掙脫,伊因此受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 、下肢瘀傷及雙前臂背側擦傷之傷害,被告以此強暴之方法 ,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下稱系爭強制猥褻犯行);㈢嗣 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系爭車輛抵達臺北市○○區伊住 處之大樓前方,被告尾隨伊下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 手拉住伊之手,阻止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行動自 由之權利(下稱系爭強制犯行);㈣經伊將被告之手甩開後, 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伊之同意,尾隨伊 而侵入與伊住處直接相連通之大樓1樓梯廳,因伊不欲讓被 告知悉其所住樓層,遂走出至大樓前方,被告亦跟隨之,後 因伊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處理,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離 去(下稱系爭侵入住宅犯行)。伊因被告系爭傷害、強制猥褻 、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犯行,除受有右上肢瘀傷、右下肢、前 胸及左上下肢瘀傷、雙前臂背側擦傷等傷害,經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5元,更令伊 因此經診斷有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足證被告侵害伊人格權 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同法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695元,及精 神上損害賠償799萬9,3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網友,本件事件發生前雙方相約吃飯後至 酒吧喝酒,相處融洽,伊對原告絕無系爭傷害或系爭強制猥 褻犯行,刑事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重大而悖於常情 之違誤,且原告於報案當下,僅以伊跟隨返家等語主張伊有 性騷擾行為,但就其於計程車上遭強制猥褻乙事倶未提出, 而是事後始為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顯不相符。又本件倘確 如原告所稱係遭伊為系爭強制猥褻犯行且身心受有重大創傷 ,直至112年1月4日心情仍無法回復,並前往精神科診所就 診,則原告自己臉書頁面自事發當日直到原告112年1月4日 前往身心診所就診前,有諸多用餐、出遊照片,與原告於刑 案證述所稱案發後近3個月間吃不下、睡不著也無法工作等 語顯有重大矛盾,自難以精神科診斷證明證明事發當日有遭 伊為系爭強制猥褻犯行乙事。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強制猥 褻犯行業經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與事實未符,故原告 請求伊因系爭傷害、強制猥褻犯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99萬9,305元,其額度顯與一般司 法實務悖離而有過鉅,伊現今無業,其名下財產不動產項目 則為父輩贈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網友,2人相約於111年11月5日見面吃飯、聊 天,詎查:(一)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A2之「WA-SHU和酒」酒吧吧檯前,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突然咬原告之右上手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肢瘀 傷之系爭傷害犯行。(二)嗣原告表示欲返回臺北市○○區住處 之際,被告表示可順道送原告返家,2人遂於同年月6日凌晨 0時許,一同搭乘由王清男駕駛之系爭車輛離去,被告及原 告分別坐在系爭車輛後座右側及左側,途中被告意圖性騷擾 ,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 際,以手觸摸原告左側胸部1次,而對原告性騷擾得逞。(三 )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系爭車輛抵達原告住處大 樓前方,被告尾隨原告下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 住原告之手,阻止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 自由之權利,而為系爭強制犯行;(四)經原告將被告之手甩 開後,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原告同意, 尾隨原告而侵入原告住處直接相連通之大樓1樓梯廳,因原 告不欲讓被告知悉其所住樓層,遂走出至住處大樓前方,被 告亦跟隨之,而為系爭侵入住宅犯行,後因原告報警處理, 經警員到場處理,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離去等情,業經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1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強制罪、 侵入住宅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就傷害罪部 分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強制罪 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侵 入住宅罪部分,判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案一 、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頁至第19頁、第215頁至第 2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系爭傷害、強制、強制猥褻及侵入住宅 犯行,致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695元,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799萬9,30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系爭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業據被 告於系爭刑案一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系爭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原告於系爭 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 17頁至第218頁)。復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酒吧監視器錄檔案 ,顯示:被告坐靠近原告,將其頭部及上半身靠向原告之肩 膀及手臂,而當時正在使用手機之原告隨即抬頭看向被告並 拍打被告肩膀,使被告離開其身體,而後撫摸其上臂,並與 被告交談30餘秒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1頁頁),可認被告確有 在酒吧突然咬原告右上手臂之情。再參以原告於案發翌日即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有該院111年11月6日證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 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確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被告辯稱若伊有咬原告, 何以未見診斷證明書有齒痕之記載,另觀之原告傷勢平均散 布於右上肢、右下肢、右前臂背側、左上肢、左下肢、左前 臂背側及前胸,係因原告按摩所導致等語,惟觀諸系爭刑案 勘驗酒吧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原告身著長袖衣服,且有相 當之厚度,是被告既隔著有厚度之衣服咬原告手臂,雖造成 瘀青,但未留下齒痕,尚與常情無違(見本院卷第219頁)。 至被告辯稱原告傷害係因按摩所致,未見被告有何舉證,空 言所辯,自難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1、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在計程車上時被告原本是摟著 伊肩膀,突然把伊壓往被告身上同時觸摸伊胸部,伊把被告 甩開並斥責不要碰伊,後來一路上被告不停詢問「你不喜歡 我嗎?為什麼不跟我回家?」伊感到不舒服;…在車上被告 說住松江南京要順路送伊回家,但是到伊家後被告卻不離開 跟著伊下車還一直拉著伊的手;讓伊感到被性騷擾,是被告 在計程車上摸伊胸部,當下伊感到不舒服;伊要提出性騷擾 告訴等語: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上車後被告整個人就變 了,在車上被告問伊為什麼不跟被告回家、不跟被告做愛, 又用右手摟伊左側腋下,把伊人往被告那裡拉,被告摟伊左 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伊左胸整個包覆住,對伊性騷擾,伊 把被告手揮開,被告有一直跟伊拉扯,造成伊手腳瘀傷等語 。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則證稱:上車後,伊坐後座左側,被 告坐後座右側,被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伊左邊的胸部, 對伊上下其手,就是摸伊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 胸部,還有摸伊的腰,要把伊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 說為何不來被告家,為何不跟被告上床,為何不給被告幹, 伊當時非常大聲制止,手腳並用推開被告,有產生肢體碰觸 ,當時伊手腳都已經瘀青了,那時計程車司機也有聽到,因 為伊喊得很大聲拒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 )。原告就其與被告在乘坐計程車時,被告以右手摟原告左 側腋下時,有以右手觸摸左側胸部,其則將手撥開之主要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另參原告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向警 員稱:「他(即被告)剛剛還對我毛手毛腳」、「我想要告 他性騷擾法」,並語帶哽咽地敘述其與被告一起搭乘本案計 程車,由被告送其返家,但被告卻下車一直要進去其住處等 情,亦據系爭刑案勘驗手機錄影在卷(見本院223頁)。是從 原告指述之情節,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性騷擾犯行。 2、另參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司機王清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 伊是計程車司機,昨天開車載了一組男女客人上車,像一般 朋友,沒有什麼異狀。伊開車時只記得女生(即原告)有對 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 話特別大聲到伊有注意到;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要 回家,叫男方繼續搭伊駕駛的計程車回去男方家,女方下車 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到女方下車後叫男方繼續搭伊的車 回家,當時伊的左後門是打開狀態,伊要求先把計程車錢付 清,男方付錢、把車門關上後,伊就離開等語;於偵訊證稱 :兩造一上車有先爭執到底先送誰回家,女生說先送男生回 家,男生說先送女生回家,伊叫他們兩人自己先討論好再說 ,後來女生就跟伊說那先去○○路,在路上有聽到女生跟男生 說「我想睡覺,不要吵我,不要煩我」,伊好像有聽到男生 問女生說「你不喜歡我嗎?」女生下車時要男生就坐這台車 回去,男生也打開車門下車,伊就叫住男生先把車資結清等 語;嗣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車後他們二人說要先送誰 回家,本來女乘客說要送被告回家,被告說要先送女乘客回 家,在開車途中,女乘客有說「我很累,不要吵我,不要煩 我,讓我睡覺」,伊好像有聽到被告跟女乘客說「你不喜歡 我嗎?」因為伊專心開車,沒有從後視鏡看發生何事,伊聽 到的聲音大概是這樣子,結果到了臺北市○○路,女乘客下車 以後,被告跟著下車要跟著女乘客講,我說「麻煩一下,你 們計程車資還沒付,你們先付一下」,被告回來付錢,伊收 了車資後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2頁)。可知 在系爭車輛上,原告有對被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 不要吵我,不要煩我」等語,被告有對原告稱「你不喜歡我 嗎?」等語,而原告下車時要被告繼續坐車回家,但被告卻 跟著下車,忘了關車門,經司機提醒,被告始付車資、關上 車門,足以證明原告指訴在系爭車輛上,被告摟其時有摸其 左胸,其則對被告稱「不要碰我」等語,而被告有對原告稱 「你不喜歡我嗎?」等節,實屬有據,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 開性騷擾犯行。 3、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系爭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惟依 原告所述內容,被告係以右手摟原告左側腋下,把原告往被 告那裡拉,被告摟原告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原告左胸整 個包覆住,對原告為性騷擾。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 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下肢瘀傷 及雙前臂背側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37頁)。惟依王清男 之證述可知,在系爭車輛上,王清男並未察覺到乘客有何異 常,印象中原告與被告較大的爭執係一上車要先送誰回家一 事,至雙方對話內容,僅聽聞原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 ,不要吵我」等語,及被告稱「你不喜歡我嗎」等語,並未 聽聞被告稱「為何不跟我上床」等欲滿足性慾之言詞。衡以 常情,倘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原告過程遭其肢體抗拒、雙方 發生拉扯,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手、足等多處瘀傷等傷害 ,理應二人於車內發生激烈爭執、肢體接觸、拉扯,何以王 清男駕車時始終未能感受到後座乘客有何腳踢、掙扎等大動 作、聲音或其他異常之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強制 猥褻犯行,尚難認有據。且依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 ,僅稱被告突然觸摸其胸部,經其甩開並斥責「不要碰我」 ,及被告一路「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其感到不舒服, 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強制猥褻其胸部等處、雙方發生激烈拉扯 甚至致其受傷之情形。且原告於警詢時復稱:「讓我感到被 性騷擾是他在計程車上摸我胸部」、「(嫌疑人除了用手碰 觸你的胸部外,還有無其他騷擾行為)沒,在車上摟我的肩 並把我往他身上靠時也讓我感到不舒服」,有原告警詢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可認被告行為上除觸摸 原告胸部、摟原告肩部往被告身上靠外,並未有何強行撫摸 原告左右胸部、腰部及雙方不斷拉扯致原告手腳瘀傷等傷害 之行為,尚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前開行 為構成強制猥褻犯行,原告主張,亦難認有理。 (四)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強制及侵入住宅行 為,至原告主張被告另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部分,依原告所 述及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犯行,系爭 刑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犯行 ,致有醫藥費支出695元,有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堪信為真。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罹有 慢性輕鬱症,有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原告於111年間有所得2千餘元、112年有所得8 千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財 產數十萬元等情(見限閱卷),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系爭傷害、強制、侵入住宅 犯行部分各1萬元之範圍內、就性騷擾部分於7萬元之範圍內 ,合計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之前即於身心科有就診紀錄,尚難認原告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病症均為被告行為所導致;且依原告臉書資料,原 告於事發後又前往高檔餐廳用餐、參加萬聖節變裝派對,與 原告所吃不下、睡不著也無法工作等情有重大矛盾等語,雖 提出原告臉書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惟此 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 罹有身心疾病;至原告於事發後仍有與友人外出用餐、參加 活動,此部分本屬原告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尚難以此即可認 原告未因被告前開系爭傷害、強制、侵入住宅行為及性騷擾 行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被告所辯,洵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 5元(計算式:醫藥費69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695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13-重訴-542-2024122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榮政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0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榮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北捷店」應更正為「北捷門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榮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起初於偵訊時辯稱係為找朋友而暫離並否認竊盜犯行(見偵字第54-55頁),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姿妤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道歉之情節,及告訴人接受被告之道歉及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並同意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參見原易卷第53至5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並已返還;暨其犯罪動機、無竊盜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易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偵字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易卷第11-14頁) 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其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盡力彌補 其所生損害,併參酌告訴人前揭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 刑之意見(見原易卷第41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末參辯護人表示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 右眼失明等節,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 證明書1紙(見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卷第11頁)為證 ,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 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 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台灣農林日月紅玉紅茶 1瓶 30元 2 麥香錫蘭奶茶 1瓶 28元 3 新感覺雞蛋沙拉 1個 30元 4 統一麵包金黃墨西哥奶酥麵包 1個 35元 5 T3香脆炸雞 2個 120元 合計 243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4號   被   告 馮榮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榮政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0樓統一超商北捷店(下稱本案商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臺灣農林日月紅玉紅茶1瓶、麥 香錫蘭奶茶1瓶、新感覺雞蛋沙拉麵包1個、統一麵包金黃墨 西哥奶酥麵包1個、T3香脆炸雞2塊(價值共新臺幣243元, 下稱本案未結帳商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店長林姿妤當場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榮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拿取本案未結帳商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確實手上拿著店內商 品,但伊剛好要見網友,又見排隊的人很多,伊怕排進去他 會找不到伊,就先走出去找他,且伊沒有離開店家很遠,伊 主動要回去店裡時,才看到店員小姐追出來等語。然觀諸卷 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手持本案未結帳商品,環視店內待結 帳之隊伍後,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一面通話一面走向店門 徘徊,並回頭查看店內櫃檯方向,隨後遂逕直向人潮來往之 走道走去,離開本案商店。被告明知渠所拿取之商品均未經 結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倘被告果真與人有約,尚 有在電話中向對方說明渠仍在本案商店消費,將於結帳後前 往約定地點會合;或向對方更改會面地點至本案商店等可能 性,然被告反逕持本案未結帳商品離開本案商店,且於離開 前,曾回頭朝櫃檯方向察看,就此,尚難認被告欠缺不法所 有意圖;再參以告訴人林姿妤見被告離去而追出店外,係在 距離本案商店數十公尺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處(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旁) 方得以將被告攔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足 見被告辯稱渠沒有離開店家很遠,主動要回去店裡時才看到 店員小姐追出來等語,難謂可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本署勘驗 筆錄1份、遭竊物品照片及其明細照片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未結帳商品共6件,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原簡-126-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曉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曉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迪化街」均 更正為「迪化街2段」,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花曉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路口,疏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並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林文信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2號   被   告 花曉恬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曉恬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94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幹線道迪化街146巷交 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林文 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迪化街146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 車右側車身與花曉恬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文信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近端骨 折等傷害。嗣花曉恬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曉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花曉恬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林文信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信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前揭影像畫面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花曉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4-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嘉伶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內,因與丁伊欄發生口角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丁伊欄走出上開超商後,仍尋找丁伊 欄去向,嗣見丁伊欄站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中山南路2 巷(起訴書誤載為「許昌街」,應予更正)口處等待過馬路 ,竟快步走向丁伊欄,並自丁伊欄正面以其身體對之用力衝 撞,再快步朝捷運臺北車站離去,丁伊欄因重心不穩倒地, 因而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害。丁伊欄 經他人扶起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伊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丁伊欄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 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併此說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 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充分表示意見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 告之辯護人所爭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市醫 興字第1123079767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丁伊欄之病歷影本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否認犯罪,然經本院 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留長髮,監 視器影像畫面衝撞、傷害告訴人之人則為一短髮女子,所以 我不是傷害告訴人之人。況案發當時我是在新北市○○區000 巷0號旁之公園與網友聊天。至於是時雖有持用我原本申辦 之悠遊卡進出臺北車站之事實,但當時我的悠遊卡是遺失狀 態,所以是別人持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 人對被告而言為對立性證人,陳述虛偽可能性較高,故其不 利被告之陳述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告訴人於偵 訊中供稱被告自其後面推他的背,她就倒下去骨頭斷掉;被 告戴口罩,應該沒有超過150公分等語;之後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被告用雙手推其後面全部推倒,好像很高興就走到捷運 站,被告好像沒有戴口罩;其有看清楚被告相貌,不會很胖 、穿長褲及留學生頭等語。惟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 係畫面中之「甲」在超越告訴人約一步之後,旋即快速轉身 往告訴人左側身體衝撞,告訴人於甲衝撞後,即向後倒地。 可知告訴人證述與監視錄影器畫面反應事實截然不同;再者 被告身高153公分,亦非告訴人所述未超過150公分;另告訴 人前後所稱關於傷害行為人有無戴口罩乙節,證述亦前後不 一。是告訴人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復與事證矛盾而不可採 信。㈡被告自承所持用之兆豐悠遊卡於111年9月遭人盜用, 故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係使用現金搭乘捷運 ,更已於111年11月6日將兆豐悠遊卡掛失停用。此外,案發 時被告係在新莊區福壽街旁的公園與網友聊天,亦未帶手機 出門,而將之放在三重區奶奶家中,奶奶家沒有門故而手機 疑遭他人持用。是以被告已清楚交代緣由及行蹤,確未於案 發時地衝撞告訴人致傷犯行。㈢縱被告持用之悠遊卡有於111 年9月17日21時23分許自捷運臺北車站進站,並於同日22時1 7分許自捷運淡水站出站之事實,亦不得推論即為被告所持 用。況觀諸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人「甲」 為短髮、戴口罩,畫面亦非清晰而可辨識五官特徵,實難以 特定此人即為被告。尤其被告當時蓄長髮,此經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提出案發前後之照片即明,益證被告確實非為監視畫 面所呈現之行為人甲。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權利,故被告 所為辯解縱不足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 犯罪。否則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原則對 被告為無罪推定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從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 出,行至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2巷與公園路路口等待過馬 路,此時有一人(身型瘦、短髮、穿著短袖紅色上衣、淺藍 色長褲、戴黑色口罩、右肩背一個白色提包、左手提一個粉 紅色提袋,下稱「甲」)也自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出,並左 右張望,嗣即快步走向告訴人,並於超越告訴人時,立即轉 身面向告訴人,向告訴人左側身體處衝撞,並旋即快步走向 捷運臺北車站之M8出口並入內,告訴人被「甲」衝撞後,旋 向後倒地(臀部、下背部、手著地),「甲」走向M8出口之 途中有手舞足蹈之狀態等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 易字915號卷第315至319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光碟暨原 審113年6月4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34頁;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12至313頁、第347 至351頁)。告訴人於當日23時30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 骨折之傷害,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9月 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而此 等傷勢亦與告訴人遭「甲」蓄意衝撞後向後倒地(臀部、下 背部、手著地)所應造成之傷勢相符,故上情首堪認定。至 告訴人雖於偵訊中供稱被告係自其後面推背、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稱被告用雙手推其後面全部推倒等語,而與上開監視器 畫面所呈現之「『甲』自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出,並左右張望 ,嗣即快步走向告訴人,並於超越告訴人時,立即轉身面向 告訴人,向告訴人左側身體處衝撞」 等節不相符合,然此 或係因時隔久遠,告訴人印象模糊所致而為之記憶錯置陳述 ,本無礙於本件告訴人確遭「甲」撞擊而倒地成傷之事實。 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 孝西路派出所提告,經警詢問事發經過,亦明確陳述「『甲』 與我發生口角紛爭,接續我就離店往公園路東側往南方向離 去,沒想到『甲』從後方跑到我前面撞擊我後離去」之與本案 客觀事實經過相符之陳述,故告訴人縱於偵訊及原審就本案 遭撞擊之經過,關於係遭「正面撞擊」或「自背後推倒」等 節,陳述有錯誤情況,仍非屬不實陳述。  ㈡本件經告訴人提告後,承辦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告訴人遭衝 撞)及「甲」離去之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截圖存卷,再依 影像所呈現,查知「甲」於衝撞告訴人後,旋即跑向捷運臺 北車站M8出口,再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卡( 下稱系爭悠遊卡)於同日21時23分39秒刷卡進入捷運台北車 站,並於22時17分24秒自淡水捷運站刷系爭悠遊卡離站。嗣 查出系爭悠遊卡為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登記持卡人即為被 告,且被告亦居住在淡水地區無誤,上情同有監視錄影畫片 擷取相片、悠遊卡個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 )。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甲」,且是時系爭悠遊卡已遺失云云, 惟「甲」於111年9月17日21時23分39秒係持被告所持用之系 爭悠遊卡通過捷運臺北車站之閘門,嗣並於同日22時17分24 秒在捷運淡水站有刷卡出站至被告住居之淡水地區。再者, 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翌(18)日21時33分許仍由一外型與「甲 」相同之人在捷運臺北車站東側詢問處(該持用系爭悠遊卡 之「甲」於當日13時9分以系爭悠遊卡自捷運淡水站刷卡進 站)交付給捷運站服務人員加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該外型與「甲」相同之人再於同日21 時34分許持系爭悠遊卡自捷運臺北車站刷卡進站,復於同日 22時17分許在捷運淡水站刷卡出站等情,同有捷運臺北車站 內監視錄影截圖及系爭悠遊卡之使用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35至37頁、第113至135頁),足認「甲」於111年9月18日 仍繼續使用被告名下之系爭悠遊卡在臺北車站與淡水之間搭 乘捷運。而當時「甲」之身型、瀏海至頭頂之髮型與被告並 無不符之處,且是時「甲」於捷運臺北車站東側詢問處就系 爭悠遊卡為加值時,曾攜帶一粉紅色提袋,此提袋更與被告 經通知而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忠孝西路派出所所提之粉紅色提袋高度雷同,上情同有上開 道路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及捷運臺北車站站內、 外之監視錄影截圖、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 孝西路派出所之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12 至313頁、第347至351頁;偵卷第31至40頁),再佐以「甲 」之夜間出站地點均在淡水,與被告住居所地點相符,當得 認定「甲」即為被告本人。另辯護人雖以被告身高153公分 ,非告訴人所述未超過150公分、告訴人前後所稱關於傷害 行為人有無戴口罩不一致等節,主張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信。 然上開枝節爭辯,仍無礙於「甲」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認定 。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當時已遺失、非其所使用。然 查,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翌(18)日21時33分許於捷運臺北車 站東側詢問處有加值1,000元並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之情事 ,已如前述,嗣系爭悠遊卡亦有密集使用之情,甚而直至11 1年10月19日有再次加值及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此後仍有 密集持用之情,而被告經警通知應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被告至所後,詢 問警方所犯何罪,何以通知製作傷害筆錄,經警先行告知案 發經過、事由及讓被告檢視監視器,惟被告堅稱警方偵查錯 誤,且其無兆豐信用卡云云,並表示無製作筆錄意願,警方 讓其離去而未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40頁警員說明參照)。 是日系爭悠遊卡有自淡水捷運站進站而搭乘捷運,於9時31 分10秒至捷運臺北車站下車出站之事實,此有上開系爭悠遊 卡之使用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35頁)。而被告亦 自承當日確有搭乘捷運(見原審審易字1329卷第40頁;偵卷 第100頁),並有捷運臺北車站內外之監視錄影截圖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8至39頁),甚且被告於捷運臺北車站通過閘 門之同一時間,即為系爭悠遊卡於捷運臺北車站刷卡出站之 紀錄時間(見偵卷第38至39頁),被告辯稱系爭悠遊卡於案 發當時已遺失、非其所使用,實屬無稽。況被告於111年11 月5日在上開派出所經警詢問系爭悠遊卡相關情事之後,於 翌(6)日即申請停卡,故再無使用紀錄,此有上述系爭悠 遊卡使用紀錄及停卡證明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5、103頁) 。而被告出捷運站之時間、地點與系爭悠遊卡出站紀錄相符 ,且於得知警方已查得系爭悠遊卡之使用情形後,系爭悠遊 卡即未再被使用。若系爭悠遊卡於案發時已遺失,而遭盜用 ,盜用者竟與被告出捷運站時間及出站地點均完全一致、分 秒不差。且若系爭悠遊卡真有遺失之情而屢遭盜用,更於11 1年9月18日、111年10月19日先後遭扣款加值辦理捷運1280 元月票,被告竟未有任何察覺,顯悖於常情,甚且於被告為 警詢問後,系爭悠遊卡即未再任何持用。基此,除見被告申 請停卡之舉,係掩過飾非之舉,其所辯更悖於事實而難以採 信。  ㈤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7日2 1時6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0樓樓頂,亦有該門號之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堪認該門號之持用者即被告身 處在案發地點附近無誤。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時是與網友 在新莊見面,手機放在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奶奶家裡,可能 是被人拿去用,伊回奶奶家後發現手機通話量變多,有很多 撥打紀錄,當月手機繳費金額變高云云。然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於該日之基地台位置完全未出現在三重區,僅出現在新北 市三芝區、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中正區等情,有上開門 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73至75頁),被告前揭辯詞仍難認符合事實。況觀前揭 通聯紀錄,被告所稱「案發時通話量增加,有很多撥打紀錄 ,手機繳費增加」一節,與上開門號於111年9月17日晚間實 際上僅有「收簡訊2筆」乙情完全不符,足認被告前揭辯解 仍為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於偵查中稱:9月17日我去見網 友小強時,我沒有帶手機出門,我手機放在三重區三和路O 段000巷00號00樓的我奶奶家裡,我奶奶家沒有門,有可能 手機被人家拿去用,我跟小強見完面,我就回三重,我回去 時手機在房間裡,我有感覺到通話量有變動,我有打電話給 亞太電信說為何通話量會變多,繳費有比之前多,我平常都 是每月繳一百多,但如果超過通話量就會往上加,我那個月 應該有繳到快250云云(見偵卷第101頁),嗣於原審審查庭 112年8月28日審判程序中改稱:在檢察署我也有跟檢察官說 我被盜用有掛失,檢察官問我當天在那裡,我說當天我手機 放家裡,我手機沒有帶出去,我還有一個家是在三重區三和 路4段160巷75號4樓,我那時在那個家手機沒有帶出去,但 是跟朋友約在那附近公園談事情,我懷疑那時候有人拿我的 手機,我當時有請我朋友到我家,後來我回去時我手機不見 了,我有問我朋友,他說他拿出去了,因為我朋友中有一個 是短髮的,但我跟他是網友,我手機他要還不還的,他有說 要還我,但是他隔了幾天後才還給我,他也不是偷,他就是 說他有急事借用我的手機云云(見原審審易字第1329卷第39 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l11年9月 17日21時我是跟網友約在新莊福壽街的公園聊夭,聊到大約 22時30分,我發現我手機不見了,就是沒有在身上,我就想 說是不是放在我祖母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我的手機放在裡面,且4樓沒有門,4樓都是租給粗工放置工 具用,我回去拿手機有發現手機內有很多撥打紀錄,因為那 邊有時候會有粗工來來去去,而且粗工曾經跟我借手機去用 ,我不知道是否是粗工或陌生人拿我電話來打云云(見原審 易字915號卷第259頁)。可見被告就行動電話究係被陌生人 還是朋友拿去使用、與朋友約在新莊還是約在三重見面等節 之說法反覆更迭,所辯亦不符合客觀證據,自不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伊為長髮,「甲」為短髮,而其經警通知於111 年11月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時亦係以長髮 造型搭乘捷運及出現於警局,故伊根本不可能是「甲」云云 。惟頭髮長度只需靠假髮或接髮即可改變。而被告直至本院 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提出其於案發前為蓄長髮之照片, 照片顯示日期為「2022年8月12日」(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43 至153頁),並稱佐以其於原審提出其在案發後即111年11月 9日之蓄長髮之照片(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263至265頁), 即可證明其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均為蓄長髮,故非上開蓄短髮 、撞擊告訴人成傷之「甲」。然觀諸上開2份照片,被告之 髮型、髮長,甚且被告之妝容、服裝全然相同,背景(置有 一布偶娃娃)亦一致,該等照片顯然係同時拍攝,而非被告 所辯係分屬案發前、案發後所拍攝,況被告長髮造型顯有假 髮覆蓋感。被告此等抗辯,同無足採。  ㈦被告另質疑告訴人若真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 折之傷勢,何以仍得前往警局報案而未先就醫,告訴人是偽 證云云。然告訴人於當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 與中山南路2巷遭被告撞擊倒地後,旋於21時45分就近至路 程甚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台 北市○○區○○路00號)報案,再於23時30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 盆骨折之傷害,而此等傷勢與告訴人遭被告蓄意衝撞後向後 倒地(臀部、下背部、手著地)所造成之傷勢相符,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況人之小腿不只有腓骨,還有脛骨,並非腓骨 骨折即無法立即行走,且骨折之型態、嚴重程度不一,亦非 骨折後即得感受深切疼痛而無法走路、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 。況被告於撞倒告訴人之後旋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完全不知 其身分與行蹤,於不知是否能查獲加害人之情況下,豈可故 意造成自己骨折之傷勢。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將近70歲 的年齡及其因本案受到的撞擊與跌倒情形,導致近端腓骨骨 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勢並未悖於經驗法則。上開被告所指 ,亦無足採。  ㈧綜上,被告確於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 園路與中山南路2巷口故意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而受 有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 竟刻意追上告訴人並將其撞倒,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無 調解意願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於告訴人作證之程序 中,逕質問告訴人「妳現在是不是要錢」(見原審易字915 號卷第320頁),於對告訴人之證詞表示意見時,並稱:「 她在做筆錄時一定沒有骨折、一定好好的,她去醫院時變成 骨折,中途她把自己打成骨折,所以方才檢察官跟法官問她 是不是我的時候,因為她要3萬元,她在良心不安,她在思 考要不要為了3萬元隨便指認我這個無辜的人當成撞她的甲 來墊背」等語(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22頁),於該次審判 程序中另稱:你們隨便找一個人作為加害告訴人的加害者成 為被告、告訴人獅子大開口、告訴人也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告訴人找一個不是加害者的人要頂罪等語(詳見原審易字 915號卷第331頁、第340至341頁),顯見被告犯後並無任何 悔意,並不斷指責他人,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門市銷售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稱現擔任公司 會計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類別:第5類),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屬無據,並據 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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