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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麗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字 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麗芳(下稱受刑 人)雖有血液透析病史,惟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搬運牛奶、做土司、提水桶等清潔打掃工作,希望可以有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經 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上開情形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執字第119號指揮執 行,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到案陳 述意見後,受刑人並檢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請求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受刑人之 診斷證明書僅敘明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而臺南地檢署配合 之社會勞動機構皆須長時間站立及走動,並提舉或推動一般 重量物體,已達中度或重度工作標準,且受刑人之左手因血 液透析之故無法施力,執行作業略有困難,而不適合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檢附受刑人之左手臂照片1紙為據,經檢察 官斟酌上情,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114年執字第119號執 行筆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臺南地檢署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基本資料表、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刑人 之左手臂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執字 第119號中),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 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 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明定,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 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 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 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 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 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 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有身心疾病 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 務者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之事由;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 或由他人陪同從事社會勞動,同要點第5點第7項、第10點第 2項亦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社會勞動之內容,係指 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多須在室外執行,且偏重於環 境清潔維護、對弱勢之照護等勞務事項,多屬耗費體能之勞 務工作,且每日履行時間長達6小時,並須親自履行,不得 由他人陪同。  ㈣依受刑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載受刑人現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六類【b610.4】;而依受刑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確載稱受刑人目前罹有冠狀 動脈阻塞疾病、心房顫動、慢性腎衰竭併長期血液透析、左 下肢靜脈炎等疾病,有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查;而經診斷為障礙類別b610.4者,係指慢性腎臟疾病 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 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現左手臂亦確因血液透析治療之 故,而罹有左下肢靜脈炎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 拍攝之照片1紙及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審酌社會勞 動多為需親自執行且耗費體能之勞務工作,每日履行時間又 長達6小時,且不得由第三人陪同,復經觀護佐理員評估認 受刑人之左手無法施力,已難認受刑人於罹有上開疾病且左 手無法施力之情況下,得順利配合社會勞動之履行;且依受 刑人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受刑人亦確已因慢性腎臟疾病生 活無法自理,致其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而現行執 行社會勞動機關,多未配置專業醫護人員,督勤人員亦不以 具醫護相關背景為必要,未若矯正機構設有專責醫護人員可 隨時提供受刑人必要之救護及治療,對於有特殊疾病之社會 勞動人,恐難即時因應各種危及其生命、身體健康之突發狀 況。是檢察官斟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已因身心健康致其執 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其裁量有 何違法或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現仍有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搬運牛奶、做土司、提水桶等較粗重清潔打掃工作,應可 勝任社會勞動之執行等語;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有受刑人目 前透析中狀況穩定,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之相關紀錄乙節,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查。然經本院電請受刑人提出其工作內容之相關證明,受 刑人僅出具載有早餐店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段0號、工作 內容為「製作土司三明治、煎蛋餅」之手寫文件,其上並無 任何店章或店長簽名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 本院現場訪查,上址確經營有一家早餐店,該早餐店之店主 並稱受刑人確有在該早餐店工作,惟工作內容僅有受理點餐 、送餐等,並不包含店內打掃、進貨、搬貨等事務,上開手 寫文件亦非其所出具等情,有本院查訪紀錄1紙(見本院卷 第23頁)、臺南市○○區○○街0段0號街景圖1紙(見本院卷第2 5頁)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提出之手寫文件顯有疑義,且 雖可認受刑人確有在早餐店工作,惟工作內容僅止於受理點 餐、製作早點及送餐等輕度勞力工作,並未包含聲明異議意 旨所稱之搬運貨品、提水桶或打掃等需中度或重度勞力之工 作。綜上觀之,受刑人目前血液透析之病況雖稱穩定、可從 事類如受理點餐、製作早點、送餐等輕度勞動工作,然該等 活動於受刑人之體力負擔及勞動強度,尚難與社會勞動等同 視之,難認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4-聲-119-20250218-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游朝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間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 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 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 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 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 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第46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 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 院111年度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 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12年度醫字第1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 第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 該事件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 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 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9,47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4,205元,則此二筆訴 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兩造調解成立,應退還 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僅酌收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 一。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應 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14,205元(計算式:第一審9,470元+第 二審14,205元/3=14,205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 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4

TNDV-114-司他-18-202502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張時雨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柯傑詔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27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0,2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關係對被告求償,而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向參加人投保責任險,因原告上開主張,若經本院判決認 定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將直接或間接影響 參加人之利益。是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 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原先停等處離路口較 遠,為了較靠近路口而貿然往前行駛,然因油門加油不當, 機車往前爆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第五、六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及薦 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因而致雙下 肢癱瘓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及人工皮耗材之費用:原告因系爭事 故多次往返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4,199元、計程車費用170,300元、購買人工皮之醫療 耗材費用238元,合計共294,737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環安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即終身無法工作,以111年 4月6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止(即134年6月29日),共278月2 3日,故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達9,282,930元【計算式: 33,300元×(278月+23/30月)=9,282,93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自111年4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且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終身下肢癱瘓,以110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歲 計算,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時為42歲,計算至原告84歲止, 共42年(即15,330日),以每日薪資2,400元計算,請求被 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6,792,000元(2,400元×15,330日=36,79 2,000元)尚為合理,惟暫以5,087,333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副學士,工作原為環 安助理,家庭生活美滿,因系爭事故無法行動自如,沮喪萬 分,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下半身癱瘓云云。惟查,本件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依原告之病歷 資料所示,原告於105年間即因脊椎等相關疾病就醫,是原 告下半身癱瘓之情形與系爭事故無關。又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原告有任何下半身癱瘓之情 事,故縱原告日後下半身癱瘓,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原告 所稱下半身癱瘓部分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不能工作 部分是否涉及勞動能力減損,皆需由原告加以舉證證明。再 者,原告早患有脊椎相關疾病,針對受傷比例予以區分,或 就此部分分別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及過失相抵之 問題,原告均應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65,000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 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原先停等處離路口較 遠,為了較靠近路口而貿然往前行駛,然因油門加油不當, 機車往前爆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之安 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郭 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單、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 乘車證明、聖和外科診所醫療單據、德昌藥局交易明細(附 民卷第9-95頁;本院卷第65-177、183頁)等資料影本為證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0 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就原告主張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 變及雙下肢癱瘓部分,被告否認係肇因於前開駕駛行為,是 就原告之上開傷害結果,被告是否需依民法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與原告薦骨骨折、 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雙下肢癱瘓之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茲就原告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 下半身癱瘓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 關係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0年11月25日起持續就醫,並提 出奇美醫院110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傷勢為:「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至112年4月28日止奇美醫院更陸續診斷原告患有:「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 間盤突出、薦骨骨折」、「頸椎神經壓迫」、「第五六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薦骨骨折、下肢癱瘓、頸椎脊椎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 」(附民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65頁)等疾病;安南醫院 亦於111年7月13日診斷原告患有:「頸椎神經病變併下肢癱 瘓、上肢無力」(附民卷第11頁)等疾病。本院刑事庭認定 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即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 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 原告之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等傷 勢是否皆可歸因於系爭事故,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並由成 大醫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9901471號函檢 附成附醫鑑0888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回覆: 「110年11月25日奇美醫院門診病例記載,原告之腰部X光檢 查影像發現:疑似第四五薦椎骨折、腰椎退化;第一腰椎楔 狀變形、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高度降低。磁振造影檢查 顯示第五、六頸椎椎間板突出,韌帶肥厚、骨刺、關節退化 及雙側神經孔洞狹窄。上述頸椎病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 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 病變及功能障礙。因此,後續之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11 0年11月22日之外傷實難謂無因果關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 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斷 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449頁) 等語,是依該鑑定報告顯示,原告之薦椎骨折與後續之脊椎 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應就此部分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就原告主張其受有雙下肢癱瘓傷害之部分,上開鑑定報告 則以:「上開病變如果病況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 病人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月18日門診紀錄並無下肢無 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 肢癱瘓。」、「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1年4月9日於奇美醫院 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板切除手術非必造成原告下半身癱瘓, 手術造成下肢癱瘓等神經併發症的風險和術前脊椎脊髓病變 的嚴重程度有關。病人術後下半身癱瘓和車禍前自有症狀難 謂無關。」(本院卷第450頁),衡酌本院調取原告最初於1 05年7月23日至奇美醫院就診時之門診病歷記載:「…腰(部 )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未明示 部位肌肉耗損及萎縮,他處未歸類者、未明示側性膝部未明 示之半月板囊腫。」(詳參病歷卷第203頁),及原告於108 年10月8日接受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二、身心 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b730b 肌肉力量 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程 度:1級…2.鑑定綜合等級:輕度。」(本院卷第335頁), 可知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 障礙之舊疾,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而該外傷又可 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參以 上開鑑定報告意旨,該病變即有可能導致原告雙下肢癱瘓,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雙下肢癱瘓之傷勢結果間仍難 謂無因果關係。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 24,199元、計程車費用170,300元、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 費用238元。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24,199元: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認定如前,原告為治 療上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應屬必要。而原告自110年11月2 2日至112年5月31日前往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院、佳里奇 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安南醫院、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共124,199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7-134頁),經核應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此部 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⑵計程車費用170,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迄今共支 出計程車費用170,300元,並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 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附民卷第81-95頁;本院卷第53-64、 135-175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此部分支出自得認係因系爭事故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⑶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費用23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人工皮之費用238元,並提 出德昌藥局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提 出之購買人工皮發票之日期為111年4月16日,與原告往返奇 美醫院回診之日期相符,且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9,282,93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限公司,且自11 1年4月6日起終身無法再繼續工作,自該日起至原告65歲止 ,共計工作損失為9,282,930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79頁)。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系 爭事故,隨後出現下肢無力、雙上肢麻痺等症狀,並於111 年4月9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椎間盤切除加前融合手術,嗣於11 2年4月28日回診時經診斷已為雙下肢癱瘓(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65頁),就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本院亦曾函詢成 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覆:「111年4月9日病人術後下肢癱 瘓,至112年3月2月之殘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450頁)可知原告因雙下肢 癱瘓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且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係擔任環安助理一職,需協助執行、推動環境安全衛生 管理等事項,縱原告之下半身癱瘓於日後有所好轉,亦難繼 續從事環安助理工作。又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 為33,3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以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33,300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核算原告自111年4月 6日起至原告65歲即134年6月29日止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169,309元【 計算方式為:33,300×184.00000000+(33,300×0.00000000)× (185.00000000-000.00000000)=6,169,309.000000000。其 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於6,169,30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5,087,333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雙下肢癱瘓,自111年4月21日至今皆 需專人照顧,故請求以每日2,400元,預計餘命42年,共15, 330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36,792,000元(本件就看護費用部分 暫僅請求5,087,333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0 年簡易生命表新聞稿為證(本院卷第65、185-186頁)。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反覆出入醫療院所,後經醫師診斷為雙 下肢癱瘓。111年7月7日奇美醫院醫師就原告之身心障礙狀 況進行鑑定,判定:原告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第7類 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b730b 肌肉力量 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鑑 定向度之程度:3級、類別之程度:重度、直接施測下肢活 動能力分數:4分(分數:0-4分,分數愈高愈困難)、戶外 行動方式及家中行動方式皆需推手動輪椅,故認定原告之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患有重度障礙(本 院卷第362-364頁),嗣原告112年10月17日重新接受鑑定時 ,直接施測下肢活動能力分數仍為4分,且戶外行動方式需 推手動輪椅、家中行動方式需他人協助移位(本院卷第314- 315頁)。另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目前身體狀況, 成大醫院回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月9日至112年3月2月之殘 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 第450頁),故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又因本件車禍外傷,致神經根 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原告受有 雙下肢癱瘓之損害,及前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日常生活 需專人協助,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  ⑵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無非係以聘請專業 看護之標準,然本件原告既係由親屬對其看護照顧起居,照 顧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有間,是本院認為看護費以每日1, 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陳於111年4 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時約42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年,計算至 原告84歲止,共歷時42年。從而,原告於尚存平均餘命期間 看護費以每月30,000元計算(1,000元×30日=30,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156,266元【計算方式為:30,000×271.00 000000=8,156,265.8259。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5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5,087,333元,並未逾上開 金額,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 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原告雙下肢癱瘓,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事發時 為環安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詳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兩造財產 、所得歸戶資料、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 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 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 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 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個人因素 釀成損害與有責任,基於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 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 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 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 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 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 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 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 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 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本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因系爭 事故所致之外傷,使得原本的狀態急速惡化,最終導致雙下 肢癱瘓之結果,可知原告之傷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 告個人上揭原有之痼疾所致,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兩造就 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本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疾病,及頸椎病 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 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頸椎退化性脊椎 炎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 斷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上開病變如果病況 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 月18日門診紀錄原告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 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肢癱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損害應自行負擔80%之責任,被告負 擔20%之賠償金額,較為公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330,276元【計算式:(124,199元+170,300元+238元 +6,169,309元+5,087,333元+100,000元)×20%=2,330,2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附民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 本件於訴訟中因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經原告繳納鑑定費用12 ,00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14

SSEV-112-新簡-227-202502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黃婉礽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張全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 拾伍萬伍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275 巷東向西行駛,其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處路口左轉行至 大同路段時,適原告自大同路1段222號前方,沿行人穿越道 穿越大同路1段,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行人,加速撞擊原告 ,導致原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雙側腦挫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經救護車送成大醫院急診,併由該院立即開刀施行 顱骨切除減壓及血塊清除手術。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鑑定被告為肇事唯一責任。原告 於車禍後腦部遭撞擊,受有顱骨缺損,雙側腦挫傷,右側慢 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水腦症、癲癇等症狀,嗣後經多次手 術,目前因顱骨重置及腦部傷害,有經常性癲癇,也造成語 言障礙、肢體無力等症狀,未來長期需要全日照顧。原告因 本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48,286元、 交通費支出37,770元、租金必要支出422,400元、其他生活 及醫療必要支出51,718元、看護費用22,299,610元(家人看 護部分22,219,010元,專人看護部分80,600元)。原告因本 件事故,公司給付薪水至111年11月,即長期請假迄今,而 依據原告111年扣繳憑單,其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一年薪資約4 18,300元,車禍發生時58歲,公司領薪水給付至111年11月 ,其為00年00月00日生,如以1ll年12月以足歲59歲起計算 至其退休年齡65歲,還有6年,故薪資損失為2,509,800元(4 18,300X6)。本件經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 為55%,依據原證六,原告於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全年薪資為4 18300元X55%=一年損失勞動能力為230,065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234,154元。又原告遭撞擊後,腦部開刀,幾乎癱瘓 臥床,經常要四處復健,殘障手冊為極重度,已無法工作, 造成身體及精神損害嚴重,需女兒研究所休學,全日照顧迄 今,全家幾乎因被告一時疏失,陷入困境,參成功大學鑑定 報告,全人身體殘障達37%,再治療也無法達其效果,故原 告請求精神損害1,000,000元,應屬合理。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3,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刑事庭判決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請求的金 額我無法賠償。醫療費用148,286元強制險都可以理賠,對 於醫療費用不爭執。交通費支出37,770元不爭執。租金必要 支出422,400元有爭執,此部分應該沒有必要。其他生活醫 療必要支出是51,718元有爭執,價錢太高。看護費部分22,2 99,610元請求金額過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34,154元也 是太高,工作損失新臺幣2,509,800元也太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2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其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路口處作左轉行往大同路1段 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黃婉礽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沿行人穿 越道步行穿越大同路1段,遭張全福車輛當場撞擊倒地,並 因而受有雙側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認知功能及語言障礙 、肢體無力等重傷害結果。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48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7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被告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該案刑事判決可供 參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交通法規所生之注 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時 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確有 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286元 ,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彙總清單、高雄榮 民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張金石小兒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慶恩中醫診所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172頁),經核 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 出,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148,286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37,770元,並提出車資試算資料、巴士車資收據為證。 乃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 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 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的產生,加以原告所受上揭 傷情,其選擇以計程車為就醫交通工具,亦非沒有必要或不 符情理,再酌之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與其提出之前開就 醫單據呈現的就醫、就診次數可以相為對應無違,堪以認定 係屬本件事故致生損害所生的必要支出費用,被告對此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7,770元,亦應准許。  ⒊租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後,經常往返醫院及復健於住家 無電梯設備,基於安全及必要性考量,自111年11月4日起於 成大醫院附近之臺南市北區長榮路承租電梯大樓套房,以方 便子女照顧及接送就醫,支出租金422,400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被告對此有爭執,並答辯如上。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方便性考量而 另有租屋之舉,雖難謂無條件關係,但此乃事故因素本身無 法預設之條件,也不是此事故之客觀狀態通常會發生的結果 ,是以其另因就醫復健方便性而另租房屋所支出之費用,難 謂與本件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難以准 許。  ⒋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其他 生活及醫療必要支出51,718元,並提出收據影本、床墊夢工 廠收訂購單為證。被告對此有爭執,並答辯如上。細究原告 此部分主張及其提出之前開單據,其中全國電子電子發票為 錄音筆1,790元、達瑞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教玩具339元( 南簡字卷第81、89頁),難認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有何關聯 性。至於床墊夢工廠9,900元訂購單部分(南簡字卷第105頁) ,原告自陳係上開另租屋之處無床墊而購買等情(南簡字卷 第39頁),本院認其租屋之需而支出租金部分與本件損害賠 償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支出,基於同理,亦難 准許。是扣除上開無法證明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之費用共12,0 29元,餘39,689元支出涉及的品項多與醫療或照護原告具有 關聯,審酌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可認該部分支出應屬必要 費用。因此,原告請求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費用在39,689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應駁回之。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自111年9 月27至10月6日共支出25,200元,同年10月6日至18日支 出49,800元,同年月18日至20日支出5,600元,共支出8 0,600元,有其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字卷 第27-32頁),核與原告所受前揭傷情及卷附診斷證明書 內容可以相為符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②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未來長期全天候專人照顧之 必要,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字卷第13頁),酌之 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之症狀至遲於113年10月鑑 定時已達治療後症狀固定而無法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 有卷附成大醫院113年11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2 1號函附病情鑑定書可考(南簡字卷第157-171頁)。據此 ,原告之未來餘命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程度及審判上已知的看 護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之,核屬 妥適。其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803,000元(計算式:2,20 0×365=803,00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參照內政 部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附民字卷第35頁) ,其餘命為27.67年(已到期部分2.22年;未到期部分2 4.45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831,189元 【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803,000×2.22=1 ,782,660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48 ,529元《計算方式為:803,000×16.00000000+(803,000× 0.45)×(16.00000000-00.00000000)=13,048,528.00000 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45[去整 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到期與未到 期合計:1,782,660+13,048,529=14,831,189元】,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    ③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911,789元(計算式: 80,600+14,831,189=14,911,7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⒍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 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 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 之所失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確定性始可(並參:孫森焱,「民 法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44頁)。是以, 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 為必要,乃屬具體損害;此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 屬於抽象損害(即人格權本身)有所不同,兩者亦無重複請 求之問題(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的性質/本質, 詳後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該公司 司給付薪水至111年11月,即長期請假迄今,原告一年薪 資約418,3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58歲,如以1ll年12月足 歲59歲起計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還有6年,故薪資損失2 509,800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民 字卷第37頁)。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於113 年10月接受成大醫院鑑定時,已達治療後症狀固定而無法 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業如前述,則以原告之此狀態,實 難認為其尚有可透過工作而受有預期利益之客觀確定性, 因此,其工作損失應至多僅能計算至113年9月方屬於上述 規定所稱的所失利益。依此,原告之月薪約為34,858元, 其可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為111年12月至113年9月共計22 個月,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在766,876元範圍內(計 算式:34,858×22=766,876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 此範圍者,於法無依,應駁回之。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及其喪失或減少的概念,本判決採納之見解 如下(以下所稱「人」,均指自然人):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是被害 人的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後呈現的結果,亦即人之身體 或健康未遭侵害前本具有勞動能力,但因被侵害而使人的 身體或健康原本具備的勞動能力遭到剝奪或減損,則勞動 能力本質上為身體、健康的內涵元素之一,其遭到侵害而 被剝奪或減損時,即為身體、健康原備要素的消逆轉替, 不失其本質上即為以人格為本的身體、健康的質性。既此 ,勞動能力實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原生具備的生存基本 條件,建立在人之個體的本體上;此與人對外發展外在關 係而衍生出的事務處理、職務、分工等具有超越個體的社 會性關係或網絡而呈現的工作能力並不相同;換言之,勞 動能力是人作為權利主體而存在的、具有自我指涉獨立性 的概念,而工作能力,則是人與其他外在主體、環境發展 出社會關係後,呈顯出的具有相對性他者交互評價系統而 成形的概念;前者,即為人個體本身人格之內涵及能力, 本質上無法評價為金錢,後者則為人的社會關係產生之後 ,經交動、交易、交流之評價過程所產生的可轉換為交易 或交流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格)價值的能力。   ②基此,所謂勞動能力,應是指人作為權利主體的一般性活 動的能力,人之為人,除思想、思維上的精神條件外,亦 具備透過身體本身的活動而達到進行經驗其生命歷程的條 件,此身體條件即屬勞動能力,乃是人所具備基本的生物 性生命條件,故性質上屬於抽象、普遍的能力概念。至於 前述因社會關係發展而成者,則是一個人具體進行某項具 有社會性意涵的事務的能力,由於涉及具體社會性意涵之 事務者,民法上有以「工作」稱之者(例如民法第490條第 1項),是可暫且名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既為人格(身體 、健康)之元素,其本身即為價值,並無金錢評價的問題 ;工作能力則是因人之發展社會關係網絡後,因交動過程 所形成,則其自有因交動過程而產生交動自身需求所要具 備的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值的可能(反之,若無交動 過程,該價格或價值即無從發生);進言之,勞動能力的 存在,本身就是價值的存在;工作能力則必然要透過人與 人之間交互流動過程,方有產生價值的可能。   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立法例上有所得喪失說 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內容觀 之,我國民法應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 身即為損害(按我國整部民法,僅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 「勞動能力」的規定)。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抽象之 謂,乃因其即為身體或健康之人格本體)。循此以析,抽 象損害涉及人之基本條件,源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所致之 結果,其抽象之本質特性,原不得以金錢評價之,然立法 者以之特別立法保護,自仍有確立人之基本存在條件的功 能;乃將之納入損害賠償法體系,固可彰顯人的基本生存 條件的意義,但由於其不可金錢評價性,放諸損害賠償法 之意旨,本應以回復其勞動能力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因其 抽象損害之特性,同時具有無法或難以回復性,自僅能在 慮及前述特性的不得已情形下,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效果 (民法第215條參照)。   ④基於以上的理解,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 力而有的條件,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 而異的問題;又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 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 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 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 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 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 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者,有藝術之專才者...), 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 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個案、具體、特定性, 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揭特質,對之進行金 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將有與其人格本質 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價之,亦有與工 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動能力的普遍 、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基本工資的 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準;除 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於工作 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社會 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力 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   ⑤承上,勞動能力既為人之基本生存活動條件,與從事個別 事務之工作能力兩不相同,則在考量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賠償範圍時,其計算之終期即應以人之生存殞消時 為終點,方符合勞動能力之概念。從而,被害人因身體、 檢康受到侵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應以勞動能力 喪失或減少之發生時點,算至被害人之餘命。又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 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⑥綜上,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的概念, 且在我國民法規範體系上亦可尋至相關依據;前者,具有 普遍一般抽象性,不涉及個人不同處理事務能力,建立在 人之獨立個體的自我指涉上;以目前法規範架構,關於其 減損,應可以基本工資為本,計算至人的餘命而獲致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至於工作能力,乃是具有社會性意 涵的概念,建立在他者體系之中,具有特定、個別、具體 性,涉及每個人所具備不同事務處理的條件,呈現出不同 價格、價值的交互系統,其損害則應以個別能力所創造的 價值(例如薪資、報酬等),計算其賠償範圍。   ⑦至於最高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如:89 年度台上字第1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是否已有混淆兩者概念不同的疑義, 值再深思:    ⓵事實上,單從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勞動能   力何以與工作能力可以畫上等號,除未見前揭實務見   解說明有力之理由外,也無法在文義解釋的域疇,獲   得合理的解釋;若再從該條項整體法條結構來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知勞動能力應是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後的逆消代體,並無與工作或工作能力的概念   可做闡釋或推論之處。    ⓶目前司法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勞動能力是抽象損害(並   藉此區別謂之具體損害的無法工作損失),一方面又認   為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的「   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如: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而此收入標準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如:最高法院63年 度  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 然  則,勞動能力損害既為抽象損害,又何以連結至通 常  情形下可能之收入?蓋收入乃是個人分別透過相互 的社  會交動關係創造的價值,不論是否為通常情形下 可取  得,均無法改變此蘊有個別、具體特性的本質; 該實  務見解或許想透過「通常情形」的概念操作,企 以緩  和因為以「收入」為標準所產生此並為非抽象概 念的  疑慮,但關鍵並非是否為通常情形,而係「收入 」本  身的本質問題,與勞動能力為抽象損害之間,乃 格格  不入的邏輯辯證關係。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彼此 之間  已見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⓷再目前司法實務上,多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之終期,然勞動能力既為一般普遍抽象存在於   人之生存條件,自與該自然人是否在社會關係網絡上   擁有工作乙事,無所相干,倘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   該損害之終期,無異認為過了法定退休年齡,人就不   再有勞動能力,此亦為實務上將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   等同視之而產生的見解,與前述勞動能力概念嚴重背   離,亦有再為檢討思索的必要。    ⓸鑒於上述,如果將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勞動能力直接   解釋為工作能力,亦將產生另一疑義;工作需要透過   人的相互交流過程才能創造價值,因此,沒有工作的   狀態,即無法繼續創造價值,因此,人若因被侵害權   利而使其工作狀態置入停滯,其造成的因不能工作而   受有的原本預期可以取得的收入的損害,本屬民法第2   13條所稱所失利益的概念可以涵蓋,何以需要再由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予以規範?且倘一個人未曾有過工作 ,  亦無法預判未來是否有工作,換言之其並未曾因為 工  作而有創造價值的過去或預期可能性,此時仍以民 法  第193條第1項認為其工作能力減損而可以請求以通 常  情形收入為標準而計算的損害,則此人是否已在沒 有  創造價值的情形下,獲得與創造價值相同對待的評 價  結果?此結果,是否已經造成一個人因侵權行為成 為被  害人,卻反而獲得原本不存在且亦無法預期未來 會存  在的價值或利益?西諺有云「Der Gebrochene Ar m Dar  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 ,目前  司法實務上的見解混淆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 概念,  是否已使司法判決成為創設違反平等原則而為 賠償的  後果,同時也背離了損害賠償法的基本法理, 誠值省  思。    ⓹基上,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不為本判決採納,   特此說明。【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在概   念上可以且應予區分,已分析如上,惟本判決之論述   僅屬於法律適用上的見解;至於「勞動」與「工作」   的概念,在哲學、歷史上的思考與深入分析,可進一   步參閱當代思想家HannahArendt(漢娜・鄂蘭)所著「T    he Human Condition」〈人的條件〉,中文譯本於11   0年4月由商周出版;此書非法律類別的著作,而是屬   於更大視角的哲思之作,有助於反思、啟發法律上前   述概念的尋索;人的勞動,雖然在HannahArendt的闡   述中,屬於人的三種生命境界(即勞動、工作、行動)   的最初階,具有原始生物性特徵,但卻也是開展進一   步生命境界的基本條件,此概念與本判決認為勞動能   力係屬人的基本生存條件大致相同,至於Hannah Aren   dt對於勞動具備的囚禁、孤獨、隔絕特性,屬於哲學   層次的論述,則非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的法律解釋學   範疇可以承載;另Hannah Arendt對於工作的論述, 區  別出人與動物的界線,以及工作具有超越製作者〈 人  〉的生命而留存,並形成客觀世界的特性,此部分 概  念與本判決對於工作能力,乃是人對外發展社會性 關  係而生的具體條件的概念界定,有若干相似之處。 放  諸法律領域的思維,人可以在具備勞動能力的基本 條  件下,透過個人處理具體事務的能力培養,以社會 關  係的形成,創造出勞動以外的眾多具體價值,從而 形  塑人的總體世界模樣;其中社會關係與價值創造, 可  連結至契約自由等原則的體現,以尊重個人條件所 能  迸發、創新的工作能力,燦然各飛,共同構造出人 的  社會世界;由此以觀,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與工作 能  力的概念區分,不僅在哲學理則上可以稍有呼應Ha nna  h Arendt的部分想法,在法律學的領域,則反映 出契  約自由等原則在法哲學中的定位;如此,民法第 193條  第1項關於勞動能力的賠償規定,亦有宣示人之 基本生  存條件的法理功能。從而,整體來說,本判決 關於勞  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見解,也與古典乃至當代 自由主  義思潮之一脈血液的面貌可以渠通與軌接,附 此補充】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重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黃婉礽於111年9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 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 括:「頭部外傷合併慢性右顳頂葉硬腦膜下血腫、雙側額 葉和右顳葉腦部軟化、腦室擴大,經右額顳頂葉顱骨切除 術、自體骨移植顱骨成形術、左側腦室前角腦室腹膜分流 ,合併四肢無力、器質性認知功能缺損、失語症及癲癇」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 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7%,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55%。』,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26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100221號函附病情鑑定書及永久性障害及 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南簡字卷第157-171頁) 。而該院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 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採。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5 。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55之 損害,堪可認定。又承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乃指抽象之 損害,屬人之基本活動能力之抽象損害,非具體個人之工 作能力的具體損害,自應尋求一個平等的標準,以衡量該 抽象損害之金錢額度,並彰顯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平等性 。酌之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 ,透過勞動可能取得之金錢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 失,較符合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 循上,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15日),最低基本工資 為每月25,25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月9日) 則為每月28,59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 基本工資審議之參採資料涵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勞動 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 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 成之分配比率、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 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 最低生活費等端(最低工資法第9條參照),兼衡歷年基 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 偏失。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8,59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 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   ⑷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15日 )為58歲之成年人,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人之勞動生存的 生命基本條件減損的抽象損害,不涉及其具體工作所獲致 之回饋,直至人之生命殞落,此基本條件的存在方屬終結 ,故應以其餘命為計算之終點,始符合該損害之本質概念 。依此,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附民 字卷第35頁),其餘命為27.67年(已到期部分2.22年;未 到期部分24.45年),以每月28,59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 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 437,172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8,590× 12×2.22×55%=418,900.68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437,172元;計算方式為:28,590×191.00000000+( 28,590×0.4)×(192.00000000-000.00000000)=5,487,766. 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4.45×12=293.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5,487,766×55%=3,018,271.3。已到期與未到期合計 :151,799+872,113=3,437,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437,17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 為受有前揭重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48,286 元、就醫交通費37,770元、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費39,689元 、看護費用14,911,789元,工作損失766,876元、勞動能力 減少損害3,437,1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3 41,58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步行經過該行 人穿越道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撞擊 ,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違 規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 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 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786,548元乙節,有保險公司理 賠及電匯資料可參(南簡字卷第213、2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原告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8,555,034元(計算式:20,341,582-1,786,548=18,555 ,034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39頁)。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555 ,034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3

TNEV-113-南簡-432-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蓉 林柏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晉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柏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郭晉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林柏中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郭晉蓉 、林柏中於肇事後均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均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均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33、35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晉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貿然由路肩起步向左切入車道行 駛,致與告訴人林柏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柏中受有   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林柏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郭晉蓉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郭晉蓉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 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 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晉 蓉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柏中為肇事次因,雙方互有過失,暨 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郭晉蓉所投保之責任險保險公司於 將來得以補償告訴人林柏中之損害、被告之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晉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柏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柏中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二人互 為告訴人,僅因雙方間彼此就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認知不同 ,尚有賴民事判決認定,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就 刑事案件部分同意給予對方宣告緩刑機會等語,故本院考量 告訴人之意見,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各併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82號   被   告 郭晉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中 男 44歲(民國69年12月29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蓉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自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139巷口前路旁、由南往 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林柏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自同向後方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 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郭晉蓉所騎乘之機車後車 尾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柏中並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 骨折之傷害,郭晉蓉則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 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中、郭晉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晉蓉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柏中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林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郭晉蓉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柏中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郭晉蓉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晉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柏中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光碟 證明被告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柏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郭晉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TNDM-114-交簡-342-20250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毓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 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 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 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 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考領之自小客車駕照有效日期雖 迄民國110年10月1日止,然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被 告之車籍查詢資料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依前揭說 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 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 然其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 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 第6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肇致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蘇沛鍾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擦挫傷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足認被告並非全 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毓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屏東 縣高樹鄉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興路交 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蘇沛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嘉翎)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蘇沛鍾因此受有左鎖骨 骨折、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吳嘉翎所受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蘇沛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沛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嘉翎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資料 各2份、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 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場向警方承認為 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 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賠償意願,且告訴 人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13

PTDM-113-交簡-1379-202502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3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宗華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宗華(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 回關於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簡上卷第57、63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曾宗華 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承認犯罪,我已經與 告訴達成調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雇用勞工從事工作,未能善盡雇 主所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勞工於高風險之情形下 從事勞動,對於勞工之人身安全有所輕忽,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致事故之過失情節,所 致上述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屬輕微,因與告訴人所認知之 請求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 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 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原審判決 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 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按期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67至68、71頁),然執此與原審判 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 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 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應駁 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有依約按期給付,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 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告訴人也 具狀表明請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可參 (簡上卷第53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本院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支付告 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 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曾宗華應給付告訴人許仁清新臺幣(下同)38萬元。 給付方式: ⒈其中5萬元,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已給付完畢)。 ⒉餘款33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宗華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許仁清受僱於 曾宗華擔任冷氣維護技師,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曾宗 華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夾子園左營旗艦店,與許仁清共同進行冷氣機濾網 之清潔及裝設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提供預防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使許仁清 於垂直高度3.1公尺之開合鋁梯上,進行冷氣機濾網之拆卸 及裝設作業,嗣許仁清因重心不穩,隨即墜落地面,因此受 有頸椎第2至4節骨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華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仁清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王淑芬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112年2月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370164400號函、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職業災害通報表、檢查談話紀錄表、一般安全衛 生檢查會談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 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 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 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 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 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被告使告訴人按其指示從事工作,以抵 償債務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被告以對價關係雇用 告訴人為其經濟活動從事勞動,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項 所定之雇主。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架設防止墜落之施工架、安 全網,及提供安全帶或繩索等設備予告訴人,即使告訴人於 高度約3.1公尺之開合鋁梯上,進行冷氣濾網之拆卸及裝設 作業。告訴人嗣因重心不穩,於未受防止墜落之設施或裝備 之防護下,自開合鋁梯上跌落,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以致 肇生本案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第2至4節骨折之傷害等節,有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上 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雇用勞工從事工作,未 能善盡雇主所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勞工於高風險 之情形下從事勞動,對於勞工之人身安全有所輕忽,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致事故之過失 情節,所致上述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屬輕微,因與告訴人 所認知之請求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 ,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2025-02-12

CTDM-113-簡上-155-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盈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盈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盈國為佳里區○○○○宮(下稱○○○○宮)之副主任委員,林温 祥及楊昆翰(均經判決確定)亦為○○○○宮之人員,黃盈國與 ○○○○宮之主任委員楊炳源因廟務處理方式意見不同早有嫌隙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殿 前,黃盈國為阻擋○○○○宮之主任委員楊炳源帶領轎班等進入 ○○殿參拜,竟與林温祥、楊智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黃盈國先出手推擠阻擋楊炳源,致後方緊隨之轎班人群因 推擠而發生衝突,在場之楊智賢(亦經判決確定)即出拳揮 打欲往前保護其父楊炳源之楊昆翰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 ,另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拳揮打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 部,致楊昆翰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 傷等傷害;楊炳源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炳源、楊昆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盈國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 楊智賢、林温祥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上訴意旨則 略以:當天尚未輪到○○○○宮人員入殿參拜,楊炳源乃準備擅 自闖入○○殿,○○殿出巡部人員黃良吉見狀,請被告阻止楊炳 源等人,楊炳源仍執意要進殿,方有後續推擠動作,惟雙方 無毆打情節,被告當時在大批群眾推擠下,與楊炳源分開, 不知楊炳源在何處,且被告案發前不認識楊智賢,如何與其 形成犯意聯絡,林温祥雖為被告親戚,然本案係信眾相互推 擠致發生毆打事件,為臨時發生之意外事件,非被告所能預 見,被告對楊智賢、林温祥會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並 無預見可能性。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原審認定、 錄影帶也予以證明,被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但原審 在沒有證據下即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且被告不認識楊智賢,怎可能叫他去打人或跟他有犯意 聯絡,就算被告與楊智賢認識,也沒有任何證據直指他們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依楊智賢證述,他們之間衝突是不 確定且隨機的,被告根本不知道會發生推擠,甚至有互毆狀 態,且地點發生在哪裡,其也不知道,因被告一直站在○○殿 殿門口,衝突點位置則距離他很遠,連證人黃良吉也證稱其 沒有看到等語,顯見肢體衝突的位置距離證人黃良吉、被告 站立的○○殿門口有相當遠距離,是因主持人在上面講話,他 們才聽到,故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確實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也確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楊炳源,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炳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13 日晚上我們輪到33號○○○○宮的神轎要進去繳旨,到廟廷的 時候,我跟我兒子(指楊昆翰)還有一些委員、神轎班在 那邊排隊,被告就衝出來對我們喝斥說不能前進,然後對 我一直推擠、一直拉扯,要製造衝突點,我那時候被推到 差一點倒下去,突然一群人衝出來對我們父子拳打腳踢, 我兒子為了要保護我,他雙手保護我的身體,他也是被他 們打的對象,一直到警方,當時有三個警察出來拉開,才 結束這一場被痛毆的悲劇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楊昆翰於警詢中亦指證:因為當時狀況是○○ 殿繞境最末天,我方入廟參拜的時候,副主委黃盈國他帶 領陣頭先入廟參拜,參拜完畢後,換爸爸(主委)帶領神 轎欲入廟參拜,我擔任轎班領隊亦跟隨神轎入廟,黃盈國 就突然上前擋住我爸爸前進,然後開始推擠我爸,我便上 前要隔開他繼續推擠我爸,突然就有人開始攻擊我爸跟我 ,我就一直護著我爸爸不要被打,現場被毆打的就只有我 爸爸及我,動手之人無緣無故朝著我爸爸一直毆打,他們 的行為就是預謀及故意傷人,先由黃盈國阻擋我爸,推擠 我爸爸,然後就有其他人開始動手毆打我爸,他們的目標 很清楚就是一直朝著我爸毆打,我為了護住我爸,也一直 被打等語(見警卷第28頁)。 (二)次查,經原審勘驗現場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圖片 01 0分2秒至0分7秒 畫面最右方揹粉紅色揹帶之男子(即被告黃盈國)阻攔轎班進廟並動手推擠,故引發衝突,此時身穿藍色上衣揹黑色斜背包之男子(即被告林温祥)站在一旁查看。 圖1 02 0分7秒至0分24秒 畫面中一群人推擠發生衝突,在推擠過程中,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出拳約10次,另被告林温祥亦於影片時間約16秒時出拳數次,最後由旁人阻止衝突繼續發生。 圖2至圖4 03 0分24秒至0分27秒 旁人阻止衝突後,被告林温祥又於影像時間約25秒時往畫面左方移動並再次出拳,被告楊智賢亦緊隨在後。 圖5   勘驗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圖片 01 0分7秒至0分19秒 影像中一組轎班欲進入廟宇,遭到身揹黃色揹帶及粉紅色揹帶之人阻擋。 圖6 02 0分20秒至0分41秒 影像中一群人發生推擠,本段影像較為模糊,但仍可見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出拳數次;另影片時間37秒時,亦有一名藍色男子出拳毆打,最後由旁人阻止衝突。 圖7至8 03 0分46秒至0分57秒 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又追上前出拳一次,最後經現場員警阻止才停止衝突。 圖9    故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確是因為 被告在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時間0分2秒至7 秒間,先有動手阻攔並推擠告訴人楊炳源之動作,嗣在0 分7秒至24秒間,被告楊智賢、林温祥則分別有揮拳攻擊 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圖1】至【圖10】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3至169頁),是上開客觀事 實自堪以認定。 (三)此外,告訴人楊炳源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楊昆翰則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亦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楊炳源提出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31頁)、告訴人楊昆翰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65頁 )、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見警 卷第41至45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1)證人黃良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2月14日是擔任○○殿之志工,其並沒有指示或請任何人 一起去阻擋○○○○宮先暫時不要進來,因為現場很小,其旁 邊都是○○殿出巡部的人員在幫忙,流暢度都是其在主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並非是○○殿出巡部 之人員,並不負責維護現場之流暢度,且其亦非在黃良吉 之身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楊炳源 準備擅自闖入○○殿,○○殿出巡部人員黃良吉請被告阻止楊 炳源等人,楊炳源仍執意要進殿,方有後續推擠動作云云 ,均屬無據,難以憑信。 (2)再查,同案被告林温祥為○○○○宮龍鳳獅陣之人員,與被告 有親戚關係,本即相識等情,亦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警 詢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警卷第13頁),核並與 告訴人楊炳源及同案被告林温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7、8頁),且案發當時,被告於先動手推擠 阻擋告訴人楊炳源時,同案被告林温祥就站在一旁查看,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之【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63頁),且同案被告林温祥出拳攻擊之時間點,係在被告 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之短短幾秒後,此有原審如上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而同案被告 林温祥亦於警詢時供述:其是因為準備要入廟(○○殿)時 ,○○○○宮的人員被推擠出來,其才會出手揮拳等語(見警 卷第8頁),顯見同案被告林温祥於案發當時出手揮拳致 告訴人楊炳源等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在場先行推擠阻擋 告訴人楊炳源之行為間,自屬有關聯,且其2人間復有親 戚關係原即相識,在被告先動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時,同 案被告林温祥即在旁注視觀看,亦有上開擷圖之【圖1】 可證,故其2人在此過程中形成默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並各自為出手推擠及出拳毆打告訴人楊炳源之行為分工 ,要屬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此外,一般參與群毆之人, 並不需要全體均互相認識,或需與全體均直接有犯意聯絡 ,故被告楊智賢縱與被告原不相識,然因當時亦受到被告 先出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致發生衝突之影響,故而亦共同 參與出手毆打告訴人楊昆翰等人,然此並無礙於被告與其 等間已存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 定。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是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等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其與同案 被告林温祥雖為親戚,然與同案被告楊智賢間並無認識, 且本件事發突然,以此辯稱其與同案被告間均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屬無據。 (3)末查,案發當日被告於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時,在場圍 繞其等之人員已有不少,且均屬貼身近距離站立,此有上 開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之【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 頁),故只要有人稍加推擠,自可能致其他人受到影響, 進而引爆肢體衝突,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得 知悉且得有所預見者,何況被告身為○○○○宮之副主任委員 ,當天在場知悉人群眾多,對於其若率爾動手推擠告訴人 楊炳源,將可能導致後方人群受推擠而發生肢體衝突乙情 ,自更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一開始即是站在○○殿之入 口前,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而同案被告林温祥、 楊智賢等人後續出手毆打之地點,亦是在○○殿之入口前, 距離其實即近在咫尺,時間亦僅短短數秒鐘,均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擷圖之【圖1】至【圖10】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9、163至169頁),且依上開證人黃良吉於本院具結 證稱其當時身旁都是○○殿出巡部之人員,可知被告當日並 非在其身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一直與黃良吉站在 ○○殿之殿門口,與衝突點位置距離相當遠,看不到,是聽 到主持人在上面講話才知道有發生衝突,故本案係信眾相 互推擠致發生毆打,為臨時發生之意外事件,非被告所能 預見,被告對同案被告楊智賢、林温祥會對告訴人等下手 實施傷害,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均屬與事實不符,無從 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僅為出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與實際出拳數次毆 打告訴人等之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2人相較,其就本案 犯行參與之輕重程度,自難謂相同,是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温祥、楊智賢2人均同樣量處拘役40日,已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行,固為無理 由,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炳源間,僅 因宮廟慶典細故,不思以口頭理性之方式來解決問題,竟率 爾先動手對告訴人楊炳源推擠阻擋,致其他同案被告亦出手 毆打告訴人楊炳源及欲保護其父之楊昆翰等人,致其等之身 體均因此受有傷害,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再參酌告訴人等 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自難稱良好,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94146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卷

2025-02-11

TNHM-113-上易-661-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43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 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1號   被   告 吳幸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號誌 燈光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於直行及右轉綠燈時段即提前 左轉,適有許庭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許庭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庭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幸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 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認本件車禍另造成其受有右後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害 。惟查,告訴人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惟上開傷害所記載診斷日期為113年1 0月31日,而告訴人於車禍後當日即113年5月14日就醫之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上 開傷害,且兩次就診日期差距逾5月,是上開傷勢是否為本 件車禍碰撞所造成,實容有疑義,尚無法證明上開傷勢係因 與被告發生碰撞所造成,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08

TNDM-114-交簡-315-202502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飛辰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吳政緯 訴訟代理人 葉特堺 王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帶給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3,389元,嗣因陸續增加醫療費用 支出,減縮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因鑑定結果減縮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之金額為2,260,415元,此有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核其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 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政緯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起訴書誤 載為新市區)環館北路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環 館二路之交又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原告 陳飛辰騎乘NKE-1231號重機車(下稱乙車),沿環館二路由東 向西駛來。惟被告吳政緯竟未注意及此,被告吳政緯之車輛 左前車頭與原告陳飛辰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飛辰雙 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胸、右側第1-4肋骨、左側第1-6肋骨 和胸骨骨折、右側胸壁皮下氣腫,右背部延伸至頸部、右腎 損傷伴輕度腎週血腫、骨盆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等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告 違規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損 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謹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20,452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併 就後續醫療照護至111年10月止,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89,455元。又後續前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安南醫院及奇 美醫院就醫,陸續增加醫療費用30,997元,故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合計為120,452元。    ⒉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於111年4月1 2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因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 月,原告即由家屬全日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勞力,實務上亦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認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依目前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 500元,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 ,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9,100元:原告受傷後因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 院所治療傷勢,須以計程車代步或家人駕車載送。原告就診 其行為①安南醫院就診11次,每趟來回車資470元,交通費用 為5,170元。②奇美醫院就醫6次,每趟來回車資200元,交通 費用為1,200元。③楊牙醫診所就醫2次,每趟來回車資170元 ,交通費用為340元。④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9次,每趟來 回車資170元,交通費用為1,530元。⑤主恩中醫診所就醫3次 ,每趟來回車資180元,交通費用為540元。⑥不甘中醫診所 就醫1次,每趟來回車資320元,交通費用為320元。以上, 交通費用共計9,100元。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21,406元:原告傷後診療所需之醫療及 保健用品,共計花費21,40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62,38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建 議需休養6個月,此期間皆無法正常工作,又原告於臺灣艾 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77,064 元(計算式基本薪72,064+車資補貼5,000元)【見原證8], 則原告於上揭期問所減少收入之金額,計462,384元(計算 式:6個月×77,064元=462,384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乙車嚴重 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0,500元,惟原告同意零 件費用計算折舊,故請求賠償36,471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52,5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嚴重傷害 ,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減損勞 動能力程度(PDR)為3%,則依原告平均薪資77,064元、減損 3%、自事故之日起至屆滿65歲之工作期間,及採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2,570元。    ⒏慰撫金969,00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多次復健治 療,惟傷勢仍痊癒,已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使 原告心情低落、沮喪難抑;凡此種種,皆造成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之煎熬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及原告為碩士畢業,現 為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月入7萬多元,家 中尚有現職為機車行員工之父親及打零工之母親需扶養。   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慰撫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事故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筆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但原告行經該 路口時,曾先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繼續前行及肇事路段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撞擊原告車輛瞬間,其車速飛快等情,足認被 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外,應另有「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被告超速行駛、不知何時突出現 在原告視野前,對原告而言,幹線道上並無所謂「來車」, 則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並不存在,今原告似 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或是後續車禍 事故之發生,實不可忽略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此一重要因素。 換言之,被告之違規行為非僅為肇事次因,而係同為筆事原 因。    ㈤另被告對於原告各項求償金額之抗辯,原告意見略為:原證5 表格編號15、18-19之醫療費用,乃原告因車禍發生後,長 時間、多次復健治療,傷勢仍難痊癒,進而心情低落、沮喪 難抑,及原告因車禍當時所受驚嚇之急性心理壓力,導致睡 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於人群、車陣中,皆時常因腦中浮 現車禍畫面,而誘發焦慮症,精神上受有十分煎熬痛苦,遂 前往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表格編號20-25之醫療費用 ,為原告前往奇美醫院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復健。 表格編號26-27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因車禍導致牙齒受有損 害,前往牙醫診所就診治療。表格編號28-36之醫療費用, 係原告後續前往骨外科診所復健治療支出之費用。表格編號 37-40之醫療費用,則係原告所受傷害未全然痊癒,受傷部 位後續仍持續疼痛,遂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上開費用均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方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據此行 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實屬合理。交通 費用方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 所就診或復健之需,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受有就醫交通費9,100元之損失,自堪採信。原證7 所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總計21,406元,其中亞培安素香 草、雞精及液態鈣,乃復健期間因進食不若往日,經醫生建 議,為補充營養及鈣質等而購買,所支出之費用,皆與被告 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剔除。工作損失方面 ,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六個月,原告皆無法正常工作,亦確 實未曾前往任職公司上班,原告每月薪資77,064元,有原告 任職之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之證明可稽,被告辯 稱應以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並不可採。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41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⒉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載內容。  ⒊原告傷勢部分。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內容及原告之勞動力減損 為百分之3。  ⒌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①醫療費用如被證九打「✓」 部分(經核計為117,752元)、②看護費用66,000元(30日/每日 2,200元)、③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如本案卷第271頁打「✓」 部分(經核計為4,207元)、④機車修理費36,471元、休養期間 半年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原告傷勢及醫療收據:經核對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不爭執部 分如被證九打「✓」部分,打「✗」部分則有爭執。被告認為 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勢不同,原告應舉證說明與事故之關聯性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 」,但就醫日期110年12月6日與事故日110年10月9日相距近 二個月,身心科之醫療收據,應非本件事故所致。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看護一個月不爭執,但合理費用為每 日1,200元。嗣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合理的費 用一日為2,2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對於原證6之車資表不爭執,至於費用方面經 核計合理就醫交通費用為3,995元(1次出院、8趟回診,合計 來回17次,以每次235元計算),其餘有爭執。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對於本案卷第271頁打「✓」部分不爭 執,其餘爭執。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資主張以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及以減 損程度3%計算,同意賠償328,399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需休養6個月不爭執,但薪資應以投保薪資每 月45,800元計算,及應舉證證明收入減少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車禍發生時,被告立即報警,並當場向警員自 首,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惜原告請求金額7百餘萬元 過高,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至於原告稱被告無調解意願, 且不斷以言語挑釁及二度傷害云云,皆屬無稽。另原告提出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傷勢尚待釐清,衡量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主張15萬元較為合宜。    ㈢對於原告不斷指摘被告超速行駛,但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反觀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影像均為正常清 晰,原告駕駛車輛之影像出面糢糊曝光情事,顯見原告之車 速大於被告車速。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同樣行進時 間,雙方向前完全離開停止線後,扣除停止線至道路邊線交 會之距離,原告前進10.1公里,被告前進約6.6公里,換算 下原告時速比被告時速快了53%,假設被告當時時速為50公 里,則原告時速約為76.5公里,此情況要求原告進行反應及 閃避,實過於困難,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肇責, 並非不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 受傷及騎乘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 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行駛路段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 道線,應讓幹線道先行;被告行駛路段為閃光黃燈,為幹線 道,應減速慢行,果兩造均能遵行上開規則行駛,應無發生 碰撞之可能,本件事故兩造顯均有行車疏失。惟兩造為釐清 雙方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而據該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均認原告支線道線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 意見,亦認本件事故兩造均有行車疏失。及兩造對於雙方均 有行車疏失未再否認,僅爭執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害,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相關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鄭光 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主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不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門診收據、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估算車資試算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據。復經被告核對後,就原告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被證九打「✓」部分(經核算為117,752元)、交通 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4,20 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均不爭執與本件事故有關之 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認以30萬元即足填補。其餘賠償請求 ,則答辯如上。是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17, 752元、交通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用品及 保健費用4,207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可認為有理由 ,均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本院調 查及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超過117,752元部分:經核閱被證九之明細,被告爭 執者為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6次門診費用2,080元、楊牙醫診 所門診費用200元及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經查:  ①本院檢視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29頁),病名 為焦慮症,首次就診時間為111年7月12日,與本件事故之時 間相近。再者,原告當日尚於胸腔外科門診,佐以,原告自 陳:因車禍所受驚嚇甚鉅,導致睡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 腦中浮現車禍畫面,誘發焦慮症等語。可見,原告因身體受 傷,醫療期間除需擔憂身體復原情狀,亦對心理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而有同時尋求身體及心理治療之需要,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2,080元,自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 賠償,認有理由。  ②原告於楊牙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元,雖有二紙醫療費用 收據可憑,但無診斷證明書可知就診病名。及原告提出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29 頁),亦無牙齒或口腔受傷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抗辯此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尚非無據。  ③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同據原告提出三紙醫療費用收據( 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71、73頁)為據。然檢 視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鼻咽炎、其他睡 眠障礙」,然睡眠障礙原因多端,且原告已在安南醫院精神 醫學部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於慢性鼻咽炎乃咽部 長期發炎,包含受空氣污染、抽菸、喝酒、刺激的食物等引 起,或用口呼吸(例如因患鼻炎、鼻竇炎、鼻息肉或鼻中隔 彎曲),讓未經過濾、未加溫的空氣刺激咽部所造成,此為 醫學一般常識,稍加查詢即可得知。由此可知,原告罹患慢 性鼻咽炎,若非外部環境即為自身因素,而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 17,752元,加計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費用2,080元,合 計為119,832元。        ⒉看護費用超過66,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 人全日看護一個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乙節,被告不爭執上 開看護日數,及同意負賠償責任,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有不 同意見。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以2,2 00元計。茲因兩造均未提出上開收費標準供本院審酌,及經 本院查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最新資訊為每日 2,600元,但無111年間之收費標準,爰折衷以2,400元計算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合理看護費用為72,000元,逾此部 分,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超過3,995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 費9,100元,係以原證六之車資估價單為據。被告雖不爭執 負有賠償之責,但認部分醫療與本件事故無關,合理交通費 用僅3,995元。茲依本院上開調查,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 醫療行為係本案卷第267頁編號1至25、編號28至36及編號39 ;同案卷第268頁編號1至13。但交通費用原告僅以267頁請 求,故安南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1、2僅列出院1次,編號 3至19(扣除同日重複部分)共計10次,以每趟車資235元,合 理交通費用為4,935元(計算式:{(2×10)+1}×235=4,935元) ;奇美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20至25共計6次,以每趟車資 100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6×2×100=1,200元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為267頁編號28至36,合計就醫9次, 以每趟車資85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530元(計算式:9×2×85 =1,530元);不甘中醫診所就醫一次,以每趟車資160元,合 理交通費用為320元(計算式:1×2×160=320元),本件就醫之 合理交通費用為7,985元,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7,98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超過4,207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支 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合計21,40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核。嗣經原告核對,認僅4,207 元(即本案卷第271頁編號1至14及編號17至23)為必要支出, 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同意賠償。本院檢視上開有爭議之費 用亞培安素、清沖及雞精等,為常見之保健食品及清潔用品 ,應屬日常支出,而非因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編號26及 27之收據品名為「藥品」,難以審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綜原告採購者為液態鈣,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建議補充之相 關記載,是被告就上開爭議之支出拒絕賠償,實屬有據。  ⒌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嚴重,需半年期間 進行治療及復健,於休養期間受有收入減少損失乙節,係以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休養期間,但抗 辯原告應證明薪資受損,及應以投保薪資計算損失云云。本 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8薪資單,佐以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 投保紀錄,可信原告事故時受僱於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 司之事實無誤。惟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是否受有薪資減少 之損失,則為被告所爭執,自有調查必要。經本院於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病假期間是否屬於公傷假及有 無受領薪資?並告知應提出請假期間之薪資單供參。原告訴 訟代理人引用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之內容即「原告於請假期間 並未受有薪資」。惟原告本人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係於下班時間發生事故,屬於公傷假。一開始沒有支 薪,後來有補。及有申請公司團保及向勞保局聲請職災給付 等語。是原告先稱請假期間未受領薪資,嗣後已改稱有受領 薪資,卻未提出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單據。因此,原告 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因事故受傷而需長達半年之休養,但休 養期間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及損失若干,則舉證顯有不足, 難以審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減少之損失462,384元, 不予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雙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 胸等傷害,歷經手術及復健,勞動力減損達36.67%乙節,經 被告質疑減損程度並無事證後,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院113年11月13日來函 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經採用「勞保局委託 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 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 、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 前勞動力減損3%。…」。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僅對 計算減損金額意見不一。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77,064元計 算,並提出原證8之薪資單為據。被告則主張應以投保薪資 每月45,800元計算。本院認勞保投保薪資為勞動部基於勞工 政策,為雇主與勞工間可以合法約定之薪資金額,屬於所得 保障的一種形式,實務上僅於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所得收入 情狀下,始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既有受僱事實, 自無適用餘地。爰參考上開薪資單,基本月薪為72,064元, 至於交通補貼難以確認屬於固定給付,故以上開基本薪資, 及自113年10月29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情始穩定而有 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減損)起至65 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8月又20日之工作期間,勞動 力減損3%,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20,883元(計算式詳卷) ,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20,88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騎乘機車,因事故之猛烈撞擊,身體多 處受傷,歷經手術及長達半年之復健與休養,心理上亦因嚴 重驚嚇,罹患焦慮症,另須尋求精神醫學科治療,造成時間 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為已足,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119,832元、 看護費用為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985元、醫療用品及 保健費用4,20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20,88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61,378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兩造各有不同之行車疏失,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應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自非無據。本院參考鑑定機關 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均認原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復參酌相關肇事資料,及實務上類似案件之肇事責 任之認定,認應由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其餘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378,41 3元【計算式:1,561,378×30%=468,413.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 81,071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有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剩餘為387,342元。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561,378元。然因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1,071元,最終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387,3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除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尚有鑑定費支 出,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故僅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被告 之聲請則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及原告其 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2-新簡-39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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