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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棟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亞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 以證明葉亞棟知悉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三人以上 暨實施詐術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 為下列犯行: 一、葉亞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1時10分許前某日時許,以不詳 方式告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甲,使某甲得以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乙)於112 年5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嗣陳憲冠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 上開不實投資廣告後私訊某乙如何投資,並點擊某乙提供之 即時通訊軟體「Line」連結,因此加入成為「Line」匿稱「 天天加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丙)的「Line」好 友,然後依某丙提供之聯絡資訊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丁),某丁將陳憲冠加至「L   ine」聊天群組,之後陳憲冠依在該群組認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戊)的指示而註冊成為 投資網站(名稱:「一站式買幣 投資全世界」)會員,某 戊進而向陳憲冠佯稱:會帶陳憲冠投資操作云云,陳憲冠因 此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其中一次即陳憲冠於112年8月15日 21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不知情之洪義富(以下所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洪義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We chat」匿稱「小蝴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 月15日2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領款 3萬元且旋即存入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 「小蝴蝶」指示而於112年8月15日21時34分許自其名下之臺 灣企銀帳戶匯款3萬元(另有扣款15元的跨行轉帳手續費) 至本案郵局帳戶。 三、葉亞棟依某甲指示,於112年8月15日21時34分許、同日21時 35分許及112年8月22日21時4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領款方 式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2萬元、9,900元(以上兩筆款項另有 扣款5元的跨行提款手續費)及3,800元,藉此隱匿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3萬元,並將該3萬元花用殆盡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葉亞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頁),核與證人洪義富、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冠於警詢時之 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 至第7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並有洪義富名下之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洪義富與「小蝴蝶」於「We 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憲冠以其使用之中國 信託帳戶匯款3萬元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陳憲冠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洪義富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10頁、第11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 26頁正、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正面、第29頁背面、第 32-35頁、第36-37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4、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陳憲冠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依 指示領款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 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迄今尚未 與陳憲冠和解,亦未賠償陳憲冠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更未取得陳憲冠的原諒,加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 供稱願與陳憲冠洽談和解,本院因此安排雙方行調解程序, 但被告卻未參加調解程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查庭 及審理庭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庭的審判程序 時才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所為並已消耗 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不宜僅因被告最終坦白犯行 而給予高度刑度減讓之量刑優惠,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3萬元(詳下述),惟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 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人數不多且金額非高,復被告未曾因 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可見其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及 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其所領取之陳憲冠遭騙款項3 萬元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3萬元,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既已依上 開規定沒收陳憲冠遭騙款項3萬元後,自無須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的洗錢財物即 陳憲冠遭騙款項3萬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金訴-239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凱宏 被 告 林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陳凱宏、林筠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 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安崌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函辦 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被告陳凱宏為清算人一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安崌公司股東同意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29頁)。是以, 於安崌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 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陳凱宏為安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安崌公司、被告陳凱 宏、林筠庭(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安崌公司於112年2月23日邀同陳凱宏、林筠庭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止,並自 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3年3月24日償還;詎料被告未 依約按期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信用顯已惡化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 約定,因被告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 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 加0.575%機動計息=2.295%】。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 催繳紀錄表等文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31至 39、59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安崌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 (即安崌公司,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可知,原告已如期通知安崌公司應依約清償本 金及給付利息,然安崌公司仍未依期返還本息,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債務當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安崌公司 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29萬6,603元,自屬有據。又安崌 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 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固不待言。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安崌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陳凱宏、林 筠庭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見陳凱宏、林筠庭確為本件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 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7

PCDV-114-訴-112-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浚瑀 張若穎 被 告 張家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 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浚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己○○ 應切結將所侵占之美金77.389.9元、新臺幣1,599,912元及 不動產房地(按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1棟,依法分配給相關繼承人。因原告戊○○主張基 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向被告己○○為請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為訴訟 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戊○○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丙○○為原告,此經丙○○及被告己○○所同 意;又因訴訟進行中,查明被告己○○之子丁○○亦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戊○○乃另追加丁○○為被告,此亦為被告 己○○、丁○○所同意,揆諸前開說明,程序均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迨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請求依據, 且迭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己○○應返還美 金77,389.9元(下稱系爭美金存款)、新臺幣1,599,912元 (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其中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下稱系爭臺幣存款)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己○○、丁○○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 追加、變更,均係以同一事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之 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張振民(已歿)育有原告丙○○、戊○○及 被告己○○3名子女,張振民死亡後留有系爭美金存款。原告 與被告己○○當時約定將系爭美金存款存放在被繼承人甲○○在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美金存款帳戶內供其安心養老、 以備不時之需,至每年利息則由原告與被告己○○3人均分。 未料,被告己○○竟於96年12月17日擅自將系爭美金存款轉出 匯入其紐西蘭銀行帳戶中,侵吞入己。 (二)又被告己○○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未得被繼承人甲○○同意,陸續以網路銀 行之操作方式將被繼承人甲○○名下新竹建中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系爭臺幣存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至其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內,占為己有。 (三)再者,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竟於110年4月15日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28,912元(如附表三所示),侵吞入己,而被告己○○ 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四)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大的希望就是其百年之後,將系爭房地 留給原告戊○○之兒子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之兒子即被告 丁○○。然被告己○○竟於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先後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至其及其子即丁○○名下(如附表四所示)。 (五)被繼承人甲○○因被告己○○對其財產起貪念,於108年6月17日 公證立有「甲○○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聲明書 」(下稱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表明撤銷其前曾簽署給被 告己○○,並於108年4月9日至本院公證之「甲○○財產(包含 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下稱系爭108年4月委託 書),並改由原告戊○○全權處理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事宜。 是被告己○○、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己○○、丁○○返還所有不當得利,並塗銷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己○○應返還美金77,389.9元、新臺幣1,599,912元予被繼 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己○○、丁○○應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到庭及所提書 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己○○不知道被繼承人甲○○生前有美金存款帳戶,系爭美 金存款亦非存入其紐西蘭銀行帳戶,則原告訴請其返還系爭 美金存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己○○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自被繼承人 甲○○郵局帳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至其中小企銀帳 戶內,惟此係因被繼承人甲○○將其郵局存摺、帳戶交由被告 己○○管理,被告己○○乃陸續轉帳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甲○○ 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修繕、住院費用及贈與等用途,且均 已用罄。況被告己○○於107年11月至110年2月間,就被繼承 人甲○○之生活餐食、水電、醫療、天主教會捐贈、系爭房屋 修繕、稅賦及被繼承人甲○○之後事操辦等支出粗估已達280 萬元,顯高於系爭臺幣存款,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被告己○○雖有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28,912 元,惟此乃係由被告己○○先行代管,等待日後遺產分配,並 非非法取得,亦非屬不當得利。     (四)被繼承人甲○○認為系爭房地為祖產,希望留給張家子孫,不 希望百年之後原告丙○○亦得繼承,故被告己○○曾與原告戊○○ 商量是否由兩人的兒子各取得一半,惟原告戊○○並未同意。 嗣因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出國後,對被繼承人甲○○未 有任何問候,後續原告2人又經常返家騷擾、脅迫被繼承人 甲○○給予財產,故被繼承人甲○○遂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己○○,因系爭房地之增值稅高達140多萬元,被告己○○無 力繳納,遂與被繼承人甲○○商議分3年辦理分批移轉以節稅 ,此經被繼承人甲○○同意後,被告己○○乃著手辦理後續移轉 登記事宜,並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2分之1給被 告己○○與丁○○。則系爭房地既為被繼承人甲○○同意贈與被告 己○○、丁○○,其等自無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美金存款、臺幣存款及房地,均非被 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己○○、 丁○○返還或塗銷,均無理由,又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乃係先由 被告己○○保管,等待日後遺產分配,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張振民(已歿)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丙 ○○、戊○○及被告己○○。被繼承人甲○○於110年3月8日死亡, 原告丙○○、戊○○及被告己○○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一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1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 系爭美金存款、臺幣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請求被告己○○、丁○○塗銷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倘所有人並非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 自屬合法有效。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 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 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⑵、就系爭美金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美金存款轉入其紐 西蘭銀行帳戶中,侵吞入己,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 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1頁)。惟此已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己○○有侵權行為責 任原因事實、被告己○○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己○○曾於96年12月17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填寫外匯交 易水單,自被繼承人甲○○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美金 存款帳戶內以轉帳匯款方式將系爭美金存款匯至被告己○○在 紐西蘭所開設之帳戶一情,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1月6日新竹外 密字第11350015161號函及檢附系爭外匯交易水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22至223頁),且為被告 己○○所不爭執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上的字跡確為其所書寫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有將被繼承人 甲○○之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至被告己○○紐西蘭之帳戶乙節, 堪認尚非子虛。 ②、惟查,被告己○○固有於前開時地,將被繼承人甲○○美金存款 帳戶之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至其紐西蘭之帳戶,惟觀之系爭 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外匯交易水單可知,被告己○○ 乃係持有並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美金存款存摺及於該銀行所 留存之印鑑章憑以辦理,此觀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上尚蓋有甲 ○○之印章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衡情金融帳戶存簿 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及管理使用,而印章亦係由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顯然系爭美金存款之轉帳匯出係 出於被繼承人甲○○之授權所為,尚堪認定。又依原告丙○○自 承:伊之前未曾見過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但曾陪同被繼承人 甲○○至臺灣銀行結清被繼承人甲○○之系爭美金存款帳戶,被 繼承人甲○○乃係先至臺灣銀行保險櫃拿存放在保險櫃內之美 金存款存摺,且向櫃臺承辦人員表示要結清系爭美金存款帳 戶,再將帳戶內所餘之2萬多元結餘全數贈與給伊,被繼承 人甲○○並將結清後之系爭美金存款存摺交給伊保管,復向伊 提及之前的事不要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頁),依此 足悉被繼承人甲○○生前尚曾邀約原告丙○○至臺灣銀行結清其 名下之系爭美金存款帳戶,並指定將帳戶內之餘額贈與原告 丙○○,甚明確向原告丙○○表示之前的事情不要管等語綦詳, 顯見被繼承人甲○○於辦理結清系爭美金存款帳戶業務之前意 識清醒,自可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抑或授權他人代其為之 ,足證被繼承人甲○○就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出一事清楚知悉 。再者,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之匯款日期為96年12月17日,而 被繼承人甲○○係於110年3月8日死亡,期間相隔14年之久, 倘系爭美金存款係遭被告己○○擅自轉匯侵吞入己,實殊難想 像被繼承人甲○○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生前亦未曾就 此向被告己○○有所主張或追償,顯啟人疑竇。況且,匯款可 能之原因繁多,亦難僅憑被繼承人甲○○曾有將系爭美金存款 匯至被告己○○紐西蘭之帳戶乙節,遽認即為被告己○○有侵占 被繼承人甲○○系爭美金存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等此部 分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己○○ 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是授權,擅將系爭美金存款侵吞 入己云云,尚難採信。   ⑶、就系爭臺幣存款部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己○○未得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所提領系爭臺幣存款侵吞入己等語, 業據其等提出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被繼承人甲○○郵局存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23至31頁、第61頁、第215至224頁),至被告己○○就其 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自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 帳戶轉帳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一情固不爭執,惟另 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新竹市稅務 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 二第179至185頁)。經查: ①、被繼承人甲○○有於108年4月間書立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載 明「1.本人郵局存簿與喬治互助會之存款委託大兒子己○○負 責管理。日後本人生活開銷,房屋修繕或其他相關費用可由 本人存款支出。」等語。惟嗣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7日 另向本院請求公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而該委託書第1至3項分別聲明【1.本人甲○○在此聲明, 於即日起(民國108年6月17日)撤銷過往曾簽署予本人長子 己○○先生的所有委託書與聲明書。包含(但不限於)民國108 年4月9日由公證人李碧雲女士所公證之「甲○○財產(含動產 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本 人將不再承認其他相關委託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長子己○ ○先生或所持有之關於本人財產處分之文件。2.本人甲○○特 別聲明,日後本人之一切財產處分權(包含動產與不動產)與 所有法律行為代理權,唯一委託給本人之次子戊○○先生全權 處理。本人之長子己○○先生並非本人甲○○的委託人,不得對 此委託書與聲明書之內容以及戊○○先生憑此書所作之處分有 任何異議。3.本人甲○○所持有之動產,包含(但不限於)本 人名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 所有款項,將全權委託於本人甲○○之次子戊○○先生代為收支 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 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所需。本人之長子己○○先生不得對戊 ○○先生對本人動產事項所作之任何處分出任何異議。】等語 ,此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108年4月委託書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8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 08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 就被繼承人甲○○曾先後出具前開2份系爭委託書,並均經本 院予以公證一事均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次查,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8日公證系爭108年6月委託 書前,既有於108年4月間書立並經法院公證系爭108年4月委 託書,表明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己○○負責管理 ,被告己○○可提領被繼承人甲○○之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 甲○○一切日常生活開銷,房屋修繕或其他相關費用之情,已 如前述,而被繼承人甲○○於出具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前,其 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確係由己○○負責管理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於被繼承人甲○○出具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後 ,被繼承人甲○○之郵局存簿乃即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等事宜 ,此觀被繼承人甲○○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查,觀之被繼承人甲○○之郵 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足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均係被 告己○○以網路銀行操作跨行轉帳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為被告己○○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堪信為實。 按申請網路郵局帳號者須簽訂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 務契約,且應由儲戶本人親自辦理,足悉被繼承人甲○○前開 郵局網路銀行之申辦乃係本人知悉且親自辦理,是以,倘被 繼承人甲○○於申辦郵局網路銀行後未曾將網路銀行所設定之 帳戶密碼告知被告己○○,被告己○○自無法擅自操作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款項之網路轉帳事宜,顯見被告己○○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操作提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 ,堪認有得到被繼承人甲○○之授權。此外,原告就其等所主 張被告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未經被繼承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他立證方法以佐其說,則 其等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是被告己○○辯稱其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表所示之款項,均係被繼承人甲○○知 悉且同意乙節,堪信為真實。 ③、至被告己○○雖辯稱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操作 提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亦 有得到被繼承人甲○○之授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甲○○已於 108年6月17日書立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明確聲明表示其名 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所有 款項,將全權委託原告戊○○代為收支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 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 所需,且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不再承認其他委託文件 或被告己○○所持有其有關財產處分之文件等語明確,此觀系 爭108年6月委託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被繼承人 甲○○名下郵局存摺亦即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再依原告戊○○ 與被告己○○於108年11月20日對話內容足悉,被告己○○陳述 :「那我舉個例子,我媽是我在照顧他,你把她存簿換了, 我又去換了,你又去換,我去公證你就把我抽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顯見被告己○○至遲於108年11月20日即 已知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之存在,惟其猶自109年1月6日 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再以 網路銀行操作提領將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321,000元轉帳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至被 告己○○固以113年5月30日答辯狀列舉說明其提領款項之支用 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然其就此僅提出新竹市 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卷二第179至185頁),惟細繹其所提前開繳稅資料之時間 及金額均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之時間及金額不符,已難採 信,況被告己○○始終未能就被繼承人甲○○於出具108年6月委 託書後,尚有授權其提領轉帳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一情,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 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④、綜上,被告己○○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轉帳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致被繼承人甲○○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 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被繼承人 甲○○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依法即為繼承人全 體即原告、被告己○○3人公同共有,被告己○○自負有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繼承 人甲○○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於法有據。   ⑷、附表三所示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在全體繼承人不 知情下,竟擅自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領取被繼承人甲○○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金錢,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 第2號起訴書、甲○○郵政綜合儲金簿及內頁明細、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 6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133頁 、第333頁、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10頁),而被告己○○ 對於其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 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其係先代 為保管,等待日後遺產分割,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 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7   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銀行存款戶亡故後,繼承   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 逕行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經查,被告己○○明知 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後,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 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己○○3人公同共有, 詎其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錢,而被告己○○就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至被告己○○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1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至被告己○○雖辯稱:其僅係先代為保管該筆款項,等待日後遺產分割,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己○○係於被繼承人甲○○去世後之110年4月19日即自被繼承人甲○○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然其於領取該等款項後,從未曾主動向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表明要進行該等款項分配一事,乃係原告戊○○於111年間對其提起詐欺等告訴,並於112年間提起本件返還遺產訴訟後,被告己○○始為前開抗辯,足見被告己○○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逕將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如附表三所示之28,912元款項自被繼承人甲○○前述郵局帳戶內領出後侵吞入己,即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致使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返還該等款項即28,912元予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⑸、就系爭房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先後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己 ○○及丁○○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云云,固據其等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11月19、20日之影音檔暨譯文、新 竹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另有贈與稅)、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隨課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總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9頁、第237至239頁、第24 3至244頁、第286至296頁、卷二第23至77頁)。而被告就系 爭房地已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 移轉登記在被告己○○與丁○○名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乃係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均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分次陸續將系爭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己○○、丁○○名下,目前被告己○○、 丁○○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之情,有原告所提前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 (另有贈與稅)、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隨課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 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7至59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3至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惟查,系爭房地於辦理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1次將系爭房地 之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丁○○時,乃係被繼承人甲○○與 被告丁○○之受任人即被告己○○共同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且 由被繼承人甲○○親自提出其身分證件以供辦理,此經被繼承 人甲○○於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及身 分證影本旁親自簽名,且載明辦理日期及時間為「108.10.2 8,15:17」等語,並經承辦人員於其上註記「登記義務人 於108年10月28日親自到場,經提驗身分證明文件核符後, 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章無訛」等語,此觀系爭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堪認被繼承人甲○○就欲贈與其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與 被告丁○○一事清楚知悉,且親自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己○○ 係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辧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云云,已難採信。次查,被繼承人甲○○於辦畢前開系爭 房地之建物應有部分1/2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後,隨即於翌 日(即108年10月29日)親自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載明其申請目的為供不動產登記使用,嗣又先後 於108年11月11日、110年1月12日委託被告己○○申請印鑑證 明,載明其申請目的為供贈與、土地贈與使用,迨被告己○○ 先後持被繼承人甲○○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於 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系 爭房地各次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亦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被繼承人甲○○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影本 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1至77頁 )。參以,被繼承人甲○○多次提供自身之身分識別文件、印 鑑證明,並簽屬相關戶政、地政機關申請文書,供被告己○○ 完竣系爭房地之贈與事宜,堪認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系爭 房地各次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宜,確係被繼承人甲○○所同意並 授權所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辧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亦非可採。  ③、第查,細繹原告戊○○所提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0日 影音檔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6頁),被繼承人 甲○○於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戊○○兩人之對話內容,就原告 戊○○詢問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半數已過戶在被告己○○名下 等事時,泛稱「我當然是不知道啊!我什麼都不知道啊!」 、「我不知道」、「你跟我講有什麼用,我什麼都不知道」 、「我沒有給,哎唷,都和你講說我沒有啊!」、「我都沒 有,這些事情我都不管」、「我什麼都忘記了,我就是要住 在這裡」等語,嗣就原告戊○○繼續詢問被繼承人甲○○欲將系 爭房地要給何人時,被繼承人甲○○雖先答「就是要給阿棋和 家智兩個孫子」、「就是要給兩個孫子啊!哎唷」、「對啊 ,以前很早就講了,煩欸」等語,迨經原告戊○○再反覆追問 系爭房地之房屋一半產權斯時已經過戶登記在被告己○○名下 等事時,被繼承人甲○○猶多次稱「唉唷,我不知道」、「我 不知道,我沒有管這些事」、「哎唷,你跟我講沒有用,你 要和阿平講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然被 繼承人甲○○與原告戊○○為前開對話斯時,系爭房地已辦畢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而被繼 承人甲○○前開所述「伊不知情」等語,核與其曾親自或提供 印鑑證明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符。 又被繼承人甲○○雖於原告戊○○反覆質問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 權半數已辦畢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名下時,泛稱「伊不知情 」等語,然其應答全文中,全無驚訝或亟欲追討之意,反應 答態度敷衍,甚出現無奈嘆氣,並一再託辭其不知道、沒有 再管這些事,要原告戊○○自己去找被告己○○商談等語,顯然 無意與原告戊○○深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追討等相關問 題,甚至僅係順從戊○○之語意鋪陳述說,亦可窺見其因系爭 房地產權事宜夾在兩兄弟之間之為難,惟此均無從資為被繼 承人甲○○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全不知情 之有利認定。再者,依被繼承人甲○○於翌日(即108年11月2 0日)與原告戊○○及被告己○○兩人之對話內容以觀,被繼承 人甲○○就原告戊○○詢問「你房子是要給誰啊?」,據被繼承 人甲○○答稱「給阿平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其 後原告戊○○與被告己○○就房產、7萬元美金、被繼承人甲○○ 日後照顧及成立共同基金等事宜爭執不休,嗣原告戊○○再向 被告己○○質問房產如何處理一事,據被告己○○先後回應「阿 棋的房子你不用擔心啦!我跟你講,我該做的會還給他,就 是這麼一句話好不好,該他的我會還給他」、「我只能告訴 你我願意這樣做」、「你放心好不好就這樣子」等語,最終 原告戊○○向被告己○○確認房子究要如何處理一事,據被告己 ○○回覆稱「法院公證啊!母親百年後就歸阿棋一半啊,一人 一半啊,就像你講的」等語,期間均未見被繼承人甲○○就原 告戊○○與被告己○○兩兄弟之前開爭執及討論有任何意見表示 或具體回應,此觀108年11月20日影音檔及譯文內容自明(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6頁)。其後被繼承人甲○○再先後委任 被告己○○陸續辦畢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 ,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 人甲○○不知情下,擅自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及丁○○名 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綜上,被繼承人甲○○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己○○及丁○○之 意,且客觀上亦親自或多次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之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如附表四所示)之情,均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塗 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至 被告己○○知悉被繼承人甲○○生前之遺願,乃是將系爭房地留 給張家子孫,希由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之 子即被告丁○○各分配取得一半產權,及其前開承諾願將系爭 房地一半產權歸還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乙事,係屬別 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美金 、臺幣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併請求被告己○○、丁○○ 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繼承人甲○○已非系爭美金存款、房地及如附表一所示金 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 等財產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己○○返還系爭美金、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及被告己○○、 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之請求既經准許 ,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再 為同一之請求,爰不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己○○返還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就原告勝訴部 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係依職權假執行宣告 之敦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附表一:己○○於108年6月17日前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07年11月12日 50萬元 0 107年11月21日 50萬元 0 108年5月9日 5萬元 0 108年5月12日 20萬元 合計 125萬元 附表二:己○○於108年6月17日後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09年1月6日 2萬元 0 109年1月6日 8萬元 0 109年3月3日 5萬元 0 109年4月5日 2萬元 0 109年5月4日 18,000元 0 109年7月3日 25,000元 0 109年10月5日 38,000元 0 109年12月17日 25,000元 0 110年2月18日 45,000元 合計 321,000元 附表三:己○○於110年4月19日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4月19日 28,912元 附表四: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登記內容 編號 原因事實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受贈人 受贈標的 0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28日 丁○○ 房屋所有權2分之1 0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5日 丁○○ 土地所有權4分之1 0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12日 己○○ 房屋所有權2分之1 0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26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1 0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6日 丁○○ 土地所有權20分之5 0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6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2 0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7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7

SCDV-112-家繼訴-26-202503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吳修桓 被 告 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 蔡湘瑩即蔡文停 徐宥勝即徐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9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33元由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 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邀被告蔡湘 瑩即蔡文停(下稱蔡湘瑩)、徐宥勝即徐國翔(下稱徐宥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30日,按 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增加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 期間按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2.16%機動計息,目前為3.875%,並約定逾期6 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8月31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 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1,082,133元,及自113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109年9月25日邀被告蔡湘瑩、徐 宥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25日,按月付息,每月 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 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按月付息 ,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 5%機動計息,目前為3.685%,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 日止,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 1,363,955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 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徐宥勝連帶 清償借款㈠1,082,13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㈡1,363,955元,及自113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7

ULDV-114-訴-104-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奇勝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宥喬 被 告 顏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84,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奇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勝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邀同被告黃宥喬、顏宏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6年 8月19日止,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後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授信條件變更,增加本金償還寬 限期。詎料,原告撥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後,其每月應繳納 之款項僅繳納至113年9月18日,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584,660元,利息依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逾期時點為週年 利率1.72%)加1.28%機動計息,故為3%計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之影本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影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影本、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 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本件被告奇勝公司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黃宥喬、顏宏維既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奇勝公司所積欠之前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奇勝公司、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黃宥喬、顏宏維連帶給付借款6,584,66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一 6,584,660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7

CHDV-114-重訴-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順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佩珊 被 告 楊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已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順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邁公司)、謝佩珊、楊 逸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邁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楊逸 塵、謝佩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 年7月21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目前年息計為2.22%(即1.7 2%+0.5%=2.22%),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僅 償還本息至113年9月,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憑,並 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68頁) ,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368,493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CDV-114-訴-40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柏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加收10%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20%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加收10%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2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柏浩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  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視為到期時為1.72%), 加計年息0.575%利息,即2.295%,原告已於110年6月30日交 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僅還款至 113年7月,尚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32,67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還。  ㈡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視為到期時為1.72%),加計年息1%利息 ,即2.72%,原告已於110年6月30日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 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僅還款至113年7月,尚欠主文 第2項所示之本金473,2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兩造 約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給我 一些時間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被告 王柏浩為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4-訴-563-2025032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5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黃香榕 債 務 人 邱曉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7

TNDV-114-司促-5554-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朝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7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朝忠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7號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以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不予免責確定;其後伊已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 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本條例第141條免責之 規定,雖伊還款清償來源係訴外人即伊女兒張啟鳳及其友人 魏宇澤無償提供,然此亦無礙於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原裁 定未及審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 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雖為: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 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 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 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惟此乃因債務人就辛苦工作之所得,一般 均希望將之用以消費、投資、保險等與清償債務無關之事項 ,未必願意清償債務,為鼓勵債務人清償債務,於債務人不 免責確定後若債務人願意主動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即准予免責,至於彩券、他人贈與或繼 承所得之財產,雖非辛勤工作所得,但基於鼓勵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目的,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觀本條例第141條法 條對此並無予以限制即明。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 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本條例第 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 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9年10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裁定自110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而於110年9月 6日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 自110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 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再因普通債權人未同 意免責,且抗告人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經本 院以第77號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 閱明確。是抗告人前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定不 應予免責,則其於原審再依本條例第141 條聲請本件免責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抗告人於裁 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 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據第77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1 萬7,120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萬6,40 0元後之餘額為39萬0,720元(計算式:417,120-26,400=3 90,720),抗告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繳款證明書為證(原審卷 第13至19頁)。雖抗告人於原審稱其係向女兒之友人借款 ,始得陸續清償各債權人等語,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改 稱係張啟鳳及魏宇澤無償提供,並提供張啟鳳及魏宇澤出 具之114年1月8日切結書在卷可證(本院卷弟47、49頁) ,顯見抗告人於受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之款項來源,已 據張啟鳳及魏宇澤同意無償贈與提供,已非原審所稱另行 舉債清償,揆諸前揭意旨所示,他人贈與之財產,並非本 條例第141條限制清償資金之來源,足認抗告人於受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抗告人依本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第7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債務並符合本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自應予 免責。原裁定未及審酌,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應予免責。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抗告人 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 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 且抗告人於原審先稱係向女兒友人商借所得之款項用以清償 本件之欠款等語,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始改稱係張啟鳳及魏宇 澤無償提供,並提供其等無償提供之切結書,對於提起本件 抗告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 件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7

KSDV-113-消債抗-30-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貞惠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呈              住屏東縣○○市○○街0號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貞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聲請更生,復於112年4月20日改聲請清算程序, 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58 7,469元,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在早餐店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18,000元,租金補助3,6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多元,尚有餘額等情,經其陳 明在卷(本案卷第8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5頁)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8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受雇曾貂云於各工地之福利社任職,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 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8,000元不等(因無礙結論,暫以28, 000元計算),111年1月至3月因疫情休息而無收入,111年4 月至11月每月收入27,00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於111年6月30日 解約,以支票領回272,069元解約金;於110年6月30日、111 年6月30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美元300元、美元300元(均約略 以匯率30元計算,而為新臺幣9,000元);於110年7月9日領 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111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7-128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第141-14 4頁)、在職證明(調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1 頁、清卷第145-147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1,26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其主張每月支出19,78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 房屋租金8,800元,調卷第11-1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調 卷第41至48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其主張金額逾此範圍,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8,16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1,269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8,160元,尚有餘額563,109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7,587,469元(見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143頁),高於該餘額563,109元,因此債務 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5 月22日對於被繼承人黃春美拋棄繼承,違反消債條例第100 條,使清算財團蒙受重大損失,核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而有不免責 之事由(本案卷第43頁)。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2日具狀 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春美),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通知在卷可參(清卷第87頁),應受限消債條例第 100條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因此於清算執行程 序經司法事務官行使撤銷權並命第三人檢送案款至本院,合 計已提供5,906,690元(3,200,000+2,706,690)供債權人分配 ,有本院通知、分配表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93、39 4頁、卷二第143頁),大於母親遺產總額12,113,880元扣除 喪葬費用360,000元,再由債務人與兄長平分後之數額5,876 ,940元【(12,113,880-360,000)÷2=5,876,940】,亦有資產 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0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 所函(清卷第97-100頁)可佐,債權人既受有分配未受損害 ,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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