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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7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庭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梁庭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時,將 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裕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吳祐昇、陳嘉閔、鄧仲哲、李孟君、陳佑誠 、李佩樺、吳昱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梁庭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 4478號卷二第203-205頁;本院金訴卷第89-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祐昇、陳嘉閔、鄧仲哲、李孟君、陳佑誠、 李佩樺、吳昱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一 第47-49、103-113、187-191、255-259、333-337、339-341 頁;卷二第7-9、61-64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梁庭娟,帳號:000-0 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祐昇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INSTAGRAM 主 頁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嘉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ATM 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鄧仲哲提供之LINE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收據及購物 平台商家訂單及結單明細、告訴人李孟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宅急便包裹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土地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及花壇鄉農會ATM 匯款 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佑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N STAGRAM 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一第19-23、79-85、157-17 3、 226-237、291-303、305-310、第365-385 頁)。 ㈣、告訴人李佩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告訴人吳昱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告訴人吳昱萱提供之 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ATM 匯款收據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頁面截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 行提供之帳戶(戶名:梁庭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二第33、83-84、135-164、 175-181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東基隆字第 113000327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梁庭娟,帳號:000-00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10月25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8824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梁庭娟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95558 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梁庭娟, 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 申請資料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33-43、47-53、61-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梁庭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合庫及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裕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被告梁庭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吳 祐昇、李孟君遭詐騙後之匯款金額、就告訴人吳祐昇、陳嘉 閔、鄧仲哲、陳佑誠之匯款時間有所誤繕,已據公訴人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參本院金訴卷第90頁)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並補充告訴人陳佑誠遭詐後,另於「113年1月25日下午 2時52分將4萬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而此部分與告 訴人陳佑誠遭詐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合庫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 為,致告訴人吳祐昇、陳佑誠、李佩樺、吳昱萱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各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編號1 、5、6、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均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 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合庫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實行 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合庫 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祐昇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 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 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戮力與到庭之陳嘉閔、鄧仲哲、李佩樺、吳昱萱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10-111頁),並斟酌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餐飲業服務,需給付前夫 2個小孩之撫養費、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 本院金訴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92 頁)及告訴人陳嘉閔、鄧仲哲、吳昱萱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本院金訴卷第113-114頁)之量刑意 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 之告訴人陳嘉閔、鄧仲哲、李佩樺、吳昱萱調解成立,已如 前述,而告訴人吳祐昇、李孟君、陳佑誠則因未到庭調解, 始無法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 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 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祐昇等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本案新光銀行、合庫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祐昇 113年1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21時4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2 陳嘉閔 113年1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9時39分許 4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3 鄧仲哲 113年1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7日9時27分許 8萬5,000元 本案合作帳戶 4 李孟君 113年1月底 假交友 113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合作帳戶 5 陳佑誠 112年1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4時52分許 4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113年1月25日14時59分許 1萬元 6 李佩樺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7 吳昱萱 112年12月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25日12時31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1月25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113年度附民移調解字第257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   聲請人 陳嘉閔 地址詳卷   聲請人 鄧仲哲 地址詳卷   聲請人 李佩樺 地址詳卷   代理人 朱素親 地址詳卷   聲請人 吳昱萱 地址詳卷   相對人 梁庭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A棟16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26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26分,在本院刑 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嘉閔、鄧仲哲、吳昱萱 到   聲請人李佩樺訴訟代理人 朱素親  到   相    對    人 梁庭娟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嘉閔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共     分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貳仟元,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東石     郵局帳戶(戶名:陳嘉閔;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鄧仲哲肆萬伍仟元,共分15期,以     每月為1 期,每期參仟元,自114 年1 月起,於每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     戶(戶名:鄧仲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佩樺肆萬元,共分20期,以每月     為1 期,每期貳仟元,自114 年1 月起,於每月10日前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     (戶名:李佩樺;帳號: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昱萱伍萬元,共分25期,以每月     為1 期,每期貳仟元,自114 年1 月起,於每月10日前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戶名:吳     昱萱;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六、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陳嘉閔            聲   請   人 鄧仲哲            聲   請   人 吳昱萱            聲請人李佩樺代理人 朱素親            相   對   人 梁庭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2024-12-23

KLDM-113-基金簡-225-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兆安 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嫌疑人黃兆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追徵其犯罪所 得,認有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聲請人經檢察 官許可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扣押裁定 聲請書、扣押理由釋明書暨所附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依偵查 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上開資 料,認聲請人所指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涉違反銀 行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犯嫌重大。   ㈡審核聲請人提出本案相關犯罪事證,犯罪嫌疑人黃兆安吸金 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3億8,728萬元(投資筆數計2561筆 ),故將來亦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且有預防犯罪 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內金錢來源,確可疑為犯罪嫌疑人黃兆安之犯罪所得; 又不動產交易市價浮動,影響成交價格因素甚多,變價或因 主動出售或遭拍賣而有不同之成交金額,遭聲請拍賣時,往 往乏人問津,且不動產持分多寡亦影響交易價值,均為一般 人普遍經驗,如為保全日後對犯罪嫌疑人黃兆安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數額,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全部餘額 款項,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扣押,尚屬必要之範圍內 ,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及不動 產均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若俟至判決有罪確定 ,將來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容有執行困難 之虞,是衡酌犯罪嫌疑人黃兆安犯罪所得數額甚鉅,聲請人 認應就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以 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 3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准予扣押,該准許扣押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10月3 1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實際 上並非抗告人黃兆安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配偶, 因抗告人先前為辦理貸款,名下需有財產以利貸款,始由配 偶將本案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原裁定逕予扣 押,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 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 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 ,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 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四、經查: ㈠、本案依據卷內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涉案其他犯罪嫌 疑人之供述及文書等證據內容(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足認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 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尚非無 據。又依前開卷內事證,聲請意旨指稱抗告人吸金規模達43 億餘元乙節,非屬無據;另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其自109年 開始操作選擇權交易,其資金來源包括客戶代操款項,平均 每年可賺300萬至500萬元,且其無期貨從業人員資格,亦未 任職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是以被告自承之獲利計算, 其非法從事期貨投資之獲利,至113年9月間遭查獲時止,至 少已累積1,500萬元以上。 ㈡、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為抗告人名下,所示不動產係登記在抗 告人名下,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3年10月22日函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可 稽(見原審聲扣卷二第339至340、345至347頁),依前開函 所示,帳戶中餘額合計169萬9,428元,聲請人亦已提出該不 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聲扣卷二第293頁),釋 明不動產價值約850萬元。是上開存款、不動產合計價值約1 千餘萬,尚未逾前開抗告人犯罪所得,應無超額扣押之虞。 ㈢、據上,原裁定依據卷內事證,認聲請意旨為保全判決確定後 追徵之需要,有就附表所示存款、不動產聲請扣押之必要等 節,已釋明在卷,且相互比較上開財產價值與前揭估算之抗 告人犯罪所得,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無據,爰予准許,已詳敘其依據 及理由,其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違 誤。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本案不動產係其配偶所有,僅借名 登記在其名下,核與該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登記原因為配偶 「贈與」不符(見原審聲扣卷二第273、277頁),且抗告人 提出抗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所稱借名登記之情, 尚難遽以採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犯罪嫌疑人 財產名稱 准予扣押之範圍 黃兆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全部餘額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十四

2024-12-23

TPHM-113-抗-2693-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儒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林美娟 温碧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美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碧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儒自民國102年7月起任職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0號21樓,下稱京騰公司)會計一職,其 職務範圍為處理京騰公司廠商應收應付款項之帳務作業,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林美娟係高城泰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高城泰公司)負責人、 温碧玲則係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下稱大立光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均明知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與 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京騰公司並未向高城泰公司、大立 光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呂明儒先於106年8月間以作帳為由要求林美娟 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另呂明儒於107年間透過鉦龍 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望龍(已歿)向温碧玲要求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發票,林美娟、温碧玲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買受人 均為京騰公司),林美娟將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交予呂明儒, 温碧玲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予陳望龍,再由陳望龍交予呂 明儒,呂明儒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後,以上開不實 進貨事項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京騰公司會計憑證傳票 ,並持向京騰公司行使。 ㈡、呂明儒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利用京騰公司每月請 款數量龐大,因此執行長范秉豐、其妻王雅萍偶有漏蓋印章 之情形,明知高城泰公司與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亦未購 買如入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京騰公司內,檢附內 容不實如附表一之傳票、發票,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范秉豐、王雅萍,向其等佯稱先 前所送之取款憑條有遺漏蓋印之情,致范秉豐、王雅萍陷於 錯誤,誤認上開發票亦為京騰公司之應付款項,遂於上開取 款憑條上蓋印,再由不知情之京騰公司出納人員填據匯款申 請書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匯款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如數支付予高城泰公司。嗣不知上開詐術之林美娟,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將扣除百分之八稅額及報酬之餘額匯款至呂 明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呂明儒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京騰公司。 二、案經京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 被告呂明儒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細繹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林美娟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高城泰公司所匯 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其內容全未提及告訴人所指被 告呂明儒詐得京騰公司所有,由陳望龍於107年4月11日匯入 其新光銀行帳戶之20萬元此犯行。又衡以陳望龍於107年4月 1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呂明儒新光銀行帳戶之舉,與附表三 所示各次行為時間具有相當間隔,難認各次犯行間具有法律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告訴人所指107年4月11日該次犯行 與被告呂明儒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不具有法律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呂明儒於107年4月11日所收取20萬元此 犯行應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 告呂明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至2 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3人及 被告呂明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32頁、第201至213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坦承不諱,至詐欺取 財部分被告呂明儒則矢口否認犯行,就此部分其辯稱:我有 跟被告林美娟拿取高城泰公司的發票,這是因為京騰公司之 執行長范秉豐要求我拿其他公司的發票來報帳,目的是節稅 。京騰公司匯款給高城泰公司之後,高城泰公司再把收得款 項扣除須繳納的稅金及報酬共8%後,便將餘款轉匯到我的新 光銀行帳戶,我再以家中本來就存有的緊急備用現金中取出 等額現金,交付給范秉豐之妻王雅萍,這些現金來源是我的 家人之前逢年過節累積下來要給我父母親的孝養費,會這麼 做是因為范秉豐不希望留下金流紀錄。我將款項交給王雅萍 後,她有在我製作的4張收據上蓋用京騰公司的印章,但王 雅萍沒有簽名,我當時想說已經蓋了公司印章就沒有要求王 雅萍簽名。附表三所示款項我都當面交給王雅萍了,我沒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3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4頁),經核與證人范秉豐、王雅萍 、徐綺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 7至213頁),另有京騰公司內帳(見他2464卷一第13至22頁 )、高城泰公司與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匯款申請書(見 他2464卷一第23至32頁)、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之LINE對話 紀錄(見他2464卷一第51至6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 他2464卷一第69至7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4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1109996號函暨檢送高城 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7月至10月、107 年6月至8月之進銷貨申報交易明細資料20紙(見他2464卷一 第79至1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9年5月19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1311736號函暨檢送大立光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7年1月至3月進銷項明細(見 他2464卷一第141至147頁)、京騰公司之會計總帳暨票據管 理系統頁面(見他2464卷一第151至171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90156404號函暨檢送呂明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45至49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 二第13至19頁)、京騰公司會計系統、請款系統及相關請款 資料(見他5048卷第11至270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 行111年9月23日北桃園字第1110002697號函暨檢送京騰公司 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等件相符,足徵被告 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被告呂明儒確有收受高城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不實之發票,嗣製作會計憑證傳票並填載取款憑條交由京騰 公司執行長范秉豐、范秉豐之妻王雅萍用印後,交由京騰公 司出納人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給高城泰公司,經高城泰公 司扣除百分之8之稅額及報酬後,剩餘款項轉匯入被告呂明 儒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娟證述 明確(見他2464卷二第233至239頁),經核與證人范秉豐、 王雅萍及徐綺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 7至213頁),另有高城泰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所製作傳票 及匯款申請書(見他2464卷一第23至30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90156404號函暨檢送被告呂明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45 至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 4卷二第13至19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9月23 日北桃園字第1110002697號函暨檢送京騰公司取款憑條(見 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為憑,且被告呂明儒就上開客觀情 節亦坦承確有此情,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係利用京騰公司執行長范秉豐簽核請款單後,自行或 委由其妻王雅萍代為用印時,偶有漏蓋印章之機會,向其等 佯稱有漏蓋印章等語,並將內容不實之傳票、附表一所示發 票及取款憑條交給范秉豐、王雅萍用印,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同意付款給並無實際交易之高城泰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王雅 萍於原審證稱:我是京騰公司的特助,我不會處理公司業務 ,我只有幫忙蓋章,京騰公司的取款憑條、支票在范秉豐簽 核完成後,有時會請我用印。京騰公司並沒有和高城泰公司 有合作,會計如果要請款,他們要拿發票、收據寫請款單, 經由會計審核完畢後,會由范秉豐在請款單上簽核,之後才 會去取款及蓋支票,而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支票都是由 會計製作。我們公司的月結款量很大,有時會有漏蓋印章的 情形,會計會來跟我說我漏蓋章了,這種情形下我就會將章 補蓋上去,我不會回頭去確認這份資料有無附上請款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4至202頁);另證人范秉豐於原審亦證稱 :我是京騰公司的執行長,我與王雅萍是夫妻關係,被告呂 明儒在108年以前則是會計。京騰公司處理應付款的流程是 廠商會送發票及請款單過來,由工地主任核對後往上簽核, 經過2、3名主管審核後,最後會到我這裡來簽核。簽核時會 將請款單拿給我審核,簽核完成後我會把請款單拿給會計, 會計會將支票及取款憑條拿來給我蓋章,或由我太太王雅萍 蓋章,通常都是我不在臺灣的情形,王雅萍才會幫我蓋章。 請款單都是由我簽核,王雅萍只負責蓋章,且王雅萍只有看 到經過我簽名的請款單,才會在支票或取款憑條上用印,京 騰公司的款項也不會進入會計職員的金融帳戶。京騰公司與 高城泰公司沒有實質的業務往來,附表一與高城泰公司的這 幾筆款項也都沒有請款單的簽核,公司內部的請款系統中也 沒有與高城泰公司的請款資料,後面接手的會計人員覺得很 奇怪拿來問我,我們才發現並沒有跟這間公司有往來。因為 每次蓋章的款項非常多,我印象中被告呂明儒常在我把所有 章蓋好後來跟我說有取款憑條漏蓋的情形,我不疑有他就直 接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3頁);又證人即京騰公 司會計徐綺秀於原審證稱:我目前在京騰公司擔任會計,現 場工地拿到發票後會登打請款系統,經過工地承辦、主管簽 核後來到會計這邊,內容無誤的話會計會製作傳票往上送交 執行長簽核,簽核完畢由會計製作支票寄給廠商,如果是匯 款的話會拿取款條請出納去銀行辦理。如果需要公司用印的 取款憑條會由范秉豐或王雅萍用印,他們簽了請款單以後就 不會再確認後續製作的支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的內容 ,而如果是范秉豐在請款單上有簽名,王雅萍在蓋章時就不 會再看了,因為一次請款單會有大約一、兩百份,有時會有 漏蓋的情形,這時會計就會拿去給他們補蓋,而補蓋時范秉 豐及王雅萍並不會要求出示原始的請款單。被告呂明儒離職 後由我接替她的職位,當時附表一所示與高城泰公司的交易 沒有發現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10頁),是由上 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京騰公司之正常請款流程係由請款單 位製作請款單並逐層審核,最終送至證人范秉豐處簽核,於 證人范秉豐審核完畢後將請款單交由會計製作支票寄交收款 人,或填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匯款,且京騰公司於支 付款項時均有請款系統及請款單為憑據,然就附表一所示交 易並無請款單,則此請款流程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呂明儒 利用京騰公司營業規模龐大,於請款時常有漏蓋印章之情形 ,加之證人范秉豐、王雅萍於補蓋印章時未再行檢查取款憑 條之請款事由之漏洞,佯以漏蓋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 發票及其製作之傳票、取款憑條一併交由范秉豐、王雅萍蓋 印,並以支付貨款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由京騰公司匯款 給高城泰公司等情,應屬事實。且被告呂明儒、林美娟亦均 坦承京騰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發票並未與高城泰公司有實質交 易,且附表三所示款項均由被告林美娟扣除8%之稅金、報酬 後,轉匯至被告呂明儒之新光銀行帳戶中,由此足徵被告呂 明儒確有上開詐欺犯行無誤。 ⒊至被告呂明儒雖辯稱:京騰公司匯給高城泰公司如附表一的 款項,經扣除8%的稅金及報酬後有匯回至我的新光銀行帳戶 ,由我以家中所存放做為緊急備用的現金交回給王雅萍,王 雅萍也有開收據給我。我會這麼做是范秉豐指示的,目的是 為了要節稅等語。然查,證人王雅萍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呂 明儒所提出的收據我從來都沒有看過,該收據上的印章也不 是我蓋的,被告呂明儒從來沒有拿過40至50萬元的單筆大額 的現金給我,京騰公司的現金並不會走到我這邊來,且我如 果有拿到錢,單據也一定是用簽名的,不可能會蓋公司大小 章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4至196頁);另證人范秉豐則證稱 :我沒有拿發票給被告呂明儒報帳並要求她拿錢給王雅萍過 ,我也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呂明儒提出的收據過,更沒有指示 被告呂明儒開立高城泰公司的發票,再將款項領出交給王雅 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是由證人王雅萍、范秉豐 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王雅萍並未有取得被告呂明儒所主張 交付如附表三之款項,更未曾開立收據給被告呂明儒。 ⒋至被告呂明儒之前開辯解最主要之憑據係其所提出之收據4紙 (見他2464卷二第105至108頁),且該收據上所蓋用之京騰 公司大小章經原審送鑑後雖與京騰公司營業登記用章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然佐以上開收據內所有文字均 係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更未表明實際收 款之人為何,此與一般收據上均會記載由何人收款,更由收 款者簽名以釐清責任此情顯有不符。而被告呂明儒身為會計 人員,對於此證明資金流向之文件,較諸常人應更清楚其重 要性,實無任憑他人出具其上根本未記載收款人之收據之理 ,則上開收據可否用於佐證證人王雅萍確有取得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此情已非無疑。況衡以證人范秉豐於原審中證稱:除 京騰公司的銀行章是由我親自保管,其餘的便章、合約章及 營登章也會在我們那邊,公司同仁因為申請作業需要,會將 這些章攜出到外單位辦理各項作業,但需於登記簿上登記後 始能借用,公司中任何單位為了工作需要,這些章都有可能 會被借出去使用。京騰公司的營登章是由我太太王雅萍保管 ,王雅萍不在時會有代理人保管,被告呂明儒曾申請使用過 上開營登章,因為有一些水電或其他作業申請作業必須檢附 京騰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必須蓋印營登章,所以有 申請攜出過該營登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第19 3頁),另證人王雅萍證稱:京騰公司一共有5套大小章,分 別為便章、營登章、請照章、合約章及銀行章,營登章通常 是用於工商憑證使用,就是要變更工商登記所用,被告呂明 儒當時是會計,所以也會借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至201頁),故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被告所提出收據上雖 有京騰公司營業登記用大小章,然該印章被告呂明儒於任職 於京騰公司從事會計執行業務過程中亦得借用,則不能排除 被告呂明儒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曾使用該印章蓋用於自行繕打 之收據之情形。況蓋印於上開收據之大小章因主要使用於營 業登記,且任何有業務需求之公司員工均得借用,則涉及收 受款項此重要財務事項,證人王雅萍倘欲出具收據,斷無理 由使用無法辨別何人所蓋印之營業用登記章,如此一來根本 無從佐證該筆款項由何人所收取。更遑論倘被告呂明儒係受 指示為上開行為,證人王雅萍當可直接於收據上簽名豈非更 為便捷,何須取出公司同仁均得借用之營業登記用大小章並 用印,如此作為不僅毫無識別收款者之效,更增添手續而顯 畫蛇添足,是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收據並無從佐證被告呂明 儒有將款項轉交證人王雅萍之情。 ⒌又同案被告林美娟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呂明儒之新 光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均未自被告呂明儒上開帳戶提領為 現金,而被告呂明儒就其所稱交付證人王雅萍之現金來源, 並無提出任何提款之金流以供查詢,則被告呂明儒所辯其有 將與林美娟所匯如附表三金額等值之現金轉交證人王雅萍此 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被告呂明儒雖又辯稱:交付給王雅 萍的款項均係來自於我的兄弟逢年過節要給我父母親的孝親 費,他們都是給我現金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然衡以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均高達40餘萬元,一般人實無 任何理由於家中收藏如此大量現金,此番舉措不僅增添遺失 或遭竊之風險,更造成保管之困難。況依被告呂明儒所述, 其自106年8月10日交付41萬814元後,竟於3個月內又取得現 金47萬9,420元並於106年11月9日交付證人王雅萍;另於107 年7月10日交付現金45萬6,988元後,於兩個月內之107年9月 10日又自家中取得現金並交付45萬3,026元予證人王雅萍。 衡以上開各筆金額均高達40餘萬元,則被告呂明儒所辯於家 中存放現金之金額、頻率實不合常理,則被告呂明儒所辯殊 難採信。尤有甚者,附表三所示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部 分款項反而於附表三編號2收款翌日之106年11月10日匯款23 萬9,730元至被告呂明儒之妹呂美慧帳戶、於附表三編號3之 收款後2日之107年7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呂明儒父親呂 理添帳戶中,此亦為被告呂明儒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 0頁),且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2464卷 二第49頁),則被告呂明儒未能合理證明其確有交付附表三 款項給證人王雅萍,更將部分款項自行挪用,由此足徵被告 呂明儒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佐證其有將附表 三所示款項交付證人王雅萍,是其所辯應不足採信。被告呂 明儒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 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 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故核被告呂明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次核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分別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告呂 明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呂明儒、林美 娟及温碧玲係個別擔任不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商業負責 人,所填製之傳票及發票亦分屬京騰公司、高城泰公司及大 立光公司之會計憑證,足徵其等上述犯行之犯意係獨立個別 所為,尚難認其等間就彼此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娟、温碧玲與被呂明儒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呂明儒是否另對京騰公司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取決於 京騰公司在本件虛偽交易中,究竟是有意識的共犯,還是陷 於錯誤之被害人。被告呂明儒指稱其開立虛偽發票係受京騰 公司之執行長范秉豐指示,且有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返還予 王雅萍。而經法院傳喚執行長范秉豐、其配偶王雅萍到庭後 ,證人范秉豐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曾私自拿發票給被告 呂明儒,並要求被告呂明儒換取現金給王雅萍等語明確,證 人王雅萍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明儒並沒有將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交給伊,京騰公司用印任何文件都是會有申請流程 ,京騰公司的所有交付現金的流程也不會走到我這邊,而且 我任何單據都是用簽名的,不可能用印章等語明確,即使先 撇除證人范秉豐、王雅萍之證詞內容,而僅觀察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匯回被告呂明儒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呂明儒分別將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用於附表三所示之私用,絕無任何將款項 提領而出,再交付予證人王雅萍之可能。再者,被告呂明儒 固提出與附表三所示金額相應之收據4紙,並蓋有「京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登章,經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屬實,然被告呂明儒原為京騰公司之 員工,無法排除被告呂明儒趁工作之機會取得京騰公司營登 章,再虛偽填寫並捏造收據之可能,而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 被告呂明儒所私用,業如前述,是被告呂明儒根本無法將附 表三所示款項交付予證人王雅萍,更遑論其中49萬4710元款 項收據之簽收日期為107年7月10日,斯時證人王雅萍恰巧不 在國內,自無交付附表三編號3收據予被告呂明儒之可能。 綜合上情,即可證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收據4紙不足採信, 被告呂明儒確實有施用詐術騙取京騰公司附表三所示款項之 事實,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竟為無罪判決,自不足採。  ⒉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至今未向京騰公 司道歉或與之達成和解,京騰公司亦未同意緩刑之條件,原 審未審酌此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僅從輕量處上開之刑, 量刑難謂妥適。另就被告呂明儒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 量刑亦屬過輕。   ㈡、原審以被告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呂明儒確有詐欺取財 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以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 尚有未合;②又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均未徵得告訴人諒解, 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原審就被告林美娟、温碧玲所諭知 緩刑容有未當;③另被告呂明儒於原審中雖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坦承犯行,然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更陳稱該犯行係受告訴人公司執行長范秉豐指示所為,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就被告呂明儒所量處之刑度亦稍 嫌過輕。基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呂明儒身為京騰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應依法忠實 履行其業務,竟利用京騰公司執行長之信賴,向身為高城泰 公司、大立光公司之負責人之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取得虛偽 發票,更利用該內容不實之發票向京騰公司詐取財物,是被 告呂明儒所為誠屬非是;另被告林美娟、温碧玲身為公司負 責人本應如實填載發票,為獲取報酬竟虛偽開立附表一、二 所示不實發票,其等所為均有非是。復佐以被告林美娟、温 碧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呂明儒雖坦承違反商業會 計法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 告林美娟犯罪所得為5萬8,465元,被告温碧玲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呂明儒犯罪所得達180萬248元,又輔以被告呂明儒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 庭情況、現從事會計之經濟能力;被告林美娟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情況、現 為高城泰公司負責人之經濟能力;被告温碧玲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情況、 現為大立光公司負責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 明儒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另就被告林美娟、 温碧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美娟因本案獲有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之3%報酬,即 新臺幣5萬8,465元(計算式:194萬8,852元×3%=58465.5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作為對價(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被告林美娟獲得之3%報酬,係直接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違 法行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明儒因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總額180萬 248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京騰公司匯入大立光公司帳戶之金額,據被告温碧玲供稱 :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有交易往來,陳望龍確有向大立光公 司購買裝潢材料,陳望龍說是幫別人做工,所買之材料業主 會付錢,要求開立抬頭為京騰公司之發票,本案之款項於匯 入帳戶後,扣除陳望龍積欠大立光公司之貨款後均交還陳望 龍,並提出鉦龍裝潢(陳望龍)之客戶資料、出貨單以及其 與陳望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2464卷三第25至29頁、第31 至63頁)佐證,是以被告温碧玲就京騰公司所匯入之款項雖 取得8萬餘元,然其認定該等款項為陳望龍所給付之貨款, 非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且其確有與陳望龍有交易之事 實,故難以逕認被告温碧玲就開立不實發票一事有獲得不法 利益。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明儒、温碧玲因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賴 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城泰公司):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號碼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6年8月10日 44萬4,729元 高城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3日/ PL00000000號 機械零件1批 106年8月10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8月11日) 2 106年11月8日 51萬8,992元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QB00000000號 機械零件1批 106年11月8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11月8日) 3 107年7月10日 49萬4,710元 同上 107年6月22日/ CL00000000號 鐵件1批 107年7月10日 傳票編號:003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7月10日) 4 107年9月10日 49萬421元 同上 107年7月23日/ EH00000000號 鐵件1批 107年9月10日 傳票編號:002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9月11日) 附表二(大立光公司):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號碼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7年4月10日 27萬4,434元 大立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27日/ YR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2 107年4月10日 9萬270元 同上 107年3月6日/ AN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3 107年4月10日 10萬5,000元 同上 107年3月7日/ AN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附表三(林美娟將款項回流呂明儒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6年8月10日 41萬814元 林美娟存入 2 106年11月9日 47萬9,420元 林美娟存入 3 107年7月10日 45萬6,988元 林美娟存入 4 107年9月10日 45萬3,026元 高城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07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91 號、第54263號、第5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當日15時前,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紅龍過背金龍紅尾金龍魟魚各式觀 賞魚器材交易交流」社團,以暱稱「Hayden Colin」虛偽刊 登欲販售藍底過背金龍1條之貼文,致譚辰凱於同年月日15 時許瀏覽該貼文後,遂於同日15時9分許私訊楊智聰,雙方 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須先匯款始能交貨云 云,譚辰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2,000 元至楊智聰竊取之李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李育瑋帳戶,楊智聰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譚辰凱匯款 後,楊智聰始終藉詞推託遲未依約交付販售之藍底過背金龍 ,譚辰凱於112年5月20日19時前往楊智聰告知之取貨地點發 現並無該地址,且聯繫不上楊智聰,始知受騙,經警循線始 查獲上情。 二、楊智聰明知其無足夠資力購買龍魚,亦無還款、匯款之真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經營魚貨之林天寶佯稱其願意以3萬 6,000元之價格購買3條龍魚,雙方遂於112年3月20日,在臺 中市大雅區龍善街見面,楊智龍向林天寶佯稱:當天先交付 1萬6,000元,翌日即21日再親自交付餘款2萬元云云,致林 天寶信以為真,因而先行交付3條龍魚,惟翌日楊智聰並未 交付餘款予林天寶,經林天寶催款後一再拖延遲未繳付價金 。 ㈡、嗣林天寶要求楊智聰將餘款2萬元轉帳至友人彭懷萱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楊智 聰為免一再遭受林天寶之催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 電磁紀錄,並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天寶行 使,佯稱其已於同年4月27日已匯款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林 天寶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天 寶聯繫彭懷萱查明前開帳戶並未入帳該筆2萬元款項,林天 寶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三、彭乾鈞因收到全球人壽美金保單保費催繳通知,遂詢問其保 險業務員楊智聰該如何補繳,詎楊智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美金帳戶),並向彭乾鈞佯稱:可匯入前開美金帳戶 補繳保費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7日 匯款美金1,675元、1,675元及111年7月8日匯款美金1,675元 、1,675元至上開美金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向楊智聰表示因 美金匯款有上限,尚有美金1885元之保費未匯款,遂提供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臺幣帳戶),接續向彭乾鈞佯稱 :可將尚未匯款之美金保險費轉成新臺幣5萬5,992元後,匯 款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云云,彭乾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於111年7月9日匯款5萬5,99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內 。嗣於111年7月11日,彭乾鈞又收到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之美金保險催繳通知,彭乾鈞再次詢問楊智聰 如何補繳,楊智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提供其所申辦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並向彭前鈞佯稱:將保費匯到前開新光帳戶,可以多2%的 優惠折扣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分別 匯款7萬4,546元、1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再 次收到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費催繳通知發覺有異,而向 上開保險公司求證,始發現前開匯款帳號均為楊智聰之私人 帳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智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㈡及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告訴人彭乾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偵56636卷第15至19頁 、偵39491卷第149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林天寶之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彭乾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彭乾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0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040208號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2582號函檢附被告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5 4263卷第59至67頁、第65頁,偵56636卷第33至39頁、第43 至47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87至142頁),足徵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已收受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之2,00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有過背金龍1條可以賣且也想要賣,是告訴人譚辰 凱沒有跟我約好時間就過來,我當時在上班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線前開社團,並刊登前開 貼文,告訴人譚辰凱瀏覽貼文後,遂私訊被告表示其欲購買 藍底過背金龍1條,並於前開時間,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定 之李育瑋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提領,然迄未交 付約定之藍底過背金龍1條,亦未退款與告訴人譚辰凱等情 ,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譚辰凱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39491卷第33至34頁),復有告訴人譚辰凱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5日中業 執字第1120019996號函檢附證人李育瑋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6142號函檢附之ATM 提領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491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 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49至57頁、第59至62頁、 第63頁、第75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 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 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 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贗品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 近年來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買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 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 ,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常見的「白吃白喝」 犯罪,即屬適例。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對話紀錄以   觀(見偵39491卷第75至97頁),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匯款後 ,告訴人譚辰凱於111年5月14日稱:「大大預計禮拜五,下 午過去」等語,被告答以:「好」、「時間在跟我說」等語 (見偵39491卷第88頁),然告訴人譚辰凱於同年月17日向被 告稱:「禮拜五,晚上6點前會到」、「出發前在跟大大您 說一下」等語,被告並未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復於同年月18 日稱:「或是你明天幾點有空我去抓魚」等語(見偵39491號 卷第88至89頁),被告卻遲於同年月18日始回以:「晚點回 可以嗎」等語(見偵39491卷第89頁),後對告訴人譚辰凱稱 :「禮拜六」,告訴人則向被告稱:「好的」、「那禮拜六 我大概晚上6點左右會到喔」等語(見偵39491卷第91頁),然 於同年月20日當日,告訴人譚辰凱不斷向被告再次確認交易 時間,並撥打數通電話,被告卻均未回應等情(見偵39491卷 第91至94頁),直至告訴人譚辰凱告以:「我這等你最後到7 :30」、「沒有的話我們跟里長一起去報警備案了」等語時 ,被告才回以:「我覺得扯」、「你帳號來 我退錢」等語( 見偵39491卷第94頁),即使告訴人譚辰凱於聯絡上被告後欲 完成交易,被告仍告以:「不了」、「不想賣」等語(見偵3 9491卷第95頁),可徵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欲約定交易時間 時,被告遲遲不回應或延後交易時間,於告訴人譚辰凱告知 欲報警時,被告始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卻仍不願意完成交易 ,僅以退款為由塘塞告訴人譚辰凱,然迄今已逾1年多卻仍 未退款等情,實難認被告有履約之真意,加以被告刻意使用 竊取之李育瑋帳戶供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並於收到匯款當日 即提領殆盡,復告知告訴人譚辰凱虛偽之取貨地點等情,倘 被告係有履約真意之賣家,焉有可能為如此異常之舉措,反 與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日後遭買方發現,避免警方追查 而特意使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及使用虛偽地址之手法相仿, 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擁有藍底過背金龍以供出售之證 據,綜核前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能力及真 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逕將告訴人譚辰凱先行給 付之買賣價款充為己用,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堪 以認定。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林天寶交易龍魚3條,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就把剩下的2萬 元給告訴人林天寶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天寶約定以3萬6,000元交 易龍魚3條,被告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263卷第51 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據證人林天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表示要購 買3條龍魚,因此我們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購買魚貨 ,我現場交付3條龍魚給被告,被告現場交付部分魚貨款1萬 6,000元給我,並表示剩餘魚貨款2萬元將會於隔日即112年3 月21日親自交付給我,隔日被告未付款且一再拖延,因此我 對被告說將剩餘2萬元匯款到友人彭懷萱所有的帳戶即可,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表示已轉帳匯款成功至彭懷萱之帳戶, 但彭懷萱表示未收到,被告堅稱有匯款,且不願提供銀行正 式交易紀錄,僅用LINE傳轉帳擷圖畫面給我,因此至所提告 報案等語(見偵54263卷第27頁)。 3、另自證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偵54263卷第 59至67頁),證人林天寶稱:「煙投ㄟ~上回龍魚還25000~這 樣好嗎~我切5000給你~20000就行~」、「一星期沒動了~先 給我~不然我真動不了~我再好康給你~謝謝啦」等語(見偵54 263卷第59頁),被告遲於112年4月9日始回覆:「我過兩天 過去」等語(見偵54263卷第59頁),被告復於112年4月23日 回以:「老闆昨天忘了跟你說 原本要去找你 但我臨時被叫 去外縣市支援工作 要過2天回去 對你比較抱歉 還是你有帳 戶 我在轉跟你感謝」等語(見偵54263卷第61頁)。 4、綜上證人林天寶證詞及被告與證人林天寶間對話紀錄以觀, 可徵被告於收受證人林天寶交付之3條龍魚後,即未曾給付 剩餘之2萬元價金,從而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告訴人林天寶訂 約後未履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日已清償2萬 元云云,倘被告於向證人林天寶購買龍魚當日即已付清價款 ,證人林天寶豈有可能一再催促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又何需 一再編織各種不實推遲給付價金,甚至於112年5月5日傳送 虛偽之2萬元匯款紀錄與證人林天寶,佯稱已給付價金云云 ,足證被告自始即未清償2萬元價金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核屬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認。 5、又被告到院後,僅抗辯已給付剩餘之2萬元價金云云,而非 一時未能償還積欠之2萬元價金,足認被告於締約當時明知 其已無資力清償剩餘之2萬元款項,卻刻意隱瞞告訴人林天 寶,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告訴人林天寶誤 信被告確有清償之資力,進而交付3條龍魚,益徵被告自始 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主觀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殊難憑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 載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㈡之犯罪行為,堪認已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起訴,起訴書雖漏論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上開疏誤 不影響本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罪名(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尚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使告訴人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交付財物,致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復偽造已轉帳之電磁紀錄,持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林天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 ,然迄未與譚辰凱、林天寶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與告訴人 彭乾鈞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7頁),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譚辰凱及林天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彭乾鈞,因而詐得美金6,700元及新 臺幣23萬538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16萬元,業 據告訴人彭乾鈞證述在卷(見偵39491第151頁),依前揭說明 ,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美金6,700 元及新臺幣7萬53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 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天寶傳送之轉帳畫面1張,固屬被告實 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僅屬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 被告本案使用之電子設備未據扣案,所在亦屬不明,難認被 告尚持有該電磁紀錄及其載體,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告訴人林天寶行動電話之本案電磁 紀錄,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告訴人譚辰凱) 楊智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天寶)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魚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詐欺告訴人彭乾鈞)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柒佰元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CDM-113-易-51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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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鈺茜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林陳好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法定利息」,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增列「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亦符合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故核無不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晉聰於民國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並無 約定特別財產制,惟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故法定 財產制消滅,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而與原告同為繼承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之一半。  ㈡茲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6建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 ,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上開房地雖係 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且被繼承人亦已於108年7月8日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惟婚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共同支付上 開房地之貸款,並負擔家庭費用,而經計算原告用婚後之財 產去清償婚前房貸,清償之金額為148,852元,其價值自應 追加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又被繼承人過世後,經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銀行往來紀錄得知 ,被繼承人自其罹患病症後,帳戶內經常有大筆款項匯出, 且提領時間非常接近,例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 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 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 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 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4萬元,以上共計提領之金 額為193萬元(下稱上開提領款項),以客觀標準來看,當 時被繼承人提領上開款項,顯然為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上 開提領之金額自應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㈣承上,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解消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2,079,852元【計算式:149,852元 +1,930,000元=2,079,852元】,因此,二人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半數為1,039,926元【計算式:〈(149,852元+1,930,00 0元)-0元〉÷2=1,039,926元】。為此,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經被告與其配偶資助部分款 項後買受上開房地,且因被繼承人罹患重病,認無法對被告 盡孝,遂於108年6月20日將該房地贈與被告,而上開房地為 婚前購買而為婚前財產自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至於 被繼承人雖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 款,但因被繼承人處分其婚後財產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上開193萬元款項是惡意侵害婚 後財產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繼承 人生前既與原告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上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 或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行提領使用較合常理。  ㈢此外,原告之婚後財產並非0元,其名下除了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輛外,尚且有多筆存款及定存,自應均予列入 其婚後財產。  ㈣又被告曾經代墊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之住 院費用共計41,704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附卷 可憑,而被繼承人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代繼承人支付該筆 住院費用後取得繳費證明,足證此筆41,704元係被告所代為 支付,且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於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中扣除。   ㈤綜上所陳,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少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主張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自應以110年4月29日為準。  ㈢被繼承人婚前以貸款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96建號房屋並取得所有權,為其婚前財產。  ㈣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20日,將上開房地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 開房地之房屋貸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193萬元提領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所 為,而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給被告,且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 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該筆149,852元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0年4 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原告與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110年4月29日 為基準日。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上開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02747號函附上開房地貸款及繳款資料等附卷可稽, 是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應可認定。  三、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生前提領現金193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倘主張被繼 承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 者,自應就被繼承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繼承人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 認定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自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 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 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 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 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 領4萬元,共計提領之金額為193萬元等情,有上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就被繼承人上開提領款項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  ㈢惟查,上開款項固然係被繼承人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所提領,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有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故意存在,並以前詞抗辯,而被繼承人是否基於故意侵害 被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提領乙節,原告僅稱上開 款項提領異常,以客觀提領情況來判斷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婚 後財產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係被繼承人 死亡,而非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破裂而離婚之夫妻財產制 消滅,則被繼承人自無在生前故意提領存款以減損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再者,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間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確診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於108年6月至9月間先後接受28次標靶治療;並於109年 2月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住院,接受骨髓幹細胞移植,且出 院後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 月27日、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因上開疾病於109年10月22日起留職停薪至110 年4月29日身亡之情,亦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4月17日儲運人字第016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於身 亡前長達半年多的時間因留職停薪而無正常薪資收入,且於 病逝前2年間頻繁請假接受標靶治療及骨髓移植手術住院, 自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需要提領大筆現金支付生活 費、醫藥費(自費部分)、看護費用及病中三餐、營養品費 用之可能性,故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異常提領存款 為由,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提領193萬元款 項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追加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爭執事項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且以婚後財 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部分: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故本件但書 之適用前提應為「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惟查,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前購買而屬其婚前財產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亦屬被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婚前財產之情形 。次查,被繼承人於87年12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購 買上開房地,此後每月即陸續繳納貸款,至97年5月24日為 止,已清償大部分貸款而僅剩餘149,852元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於 婚後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之行為,並非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 文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條項但書「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之除外規定適用。  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查 本件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 2元,清償上開房地(即婚前財產)之房屋貸款,即屬「夫 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之情形,故 於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自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㈠查被繼承人及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分別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部分有其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卷第27至43頁);原告之部分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946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7月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285號 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8日彰作管 字第113004729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82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6411號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27日 新光集作字第113010162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儲字第1130041000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5178號函所附帳戶 餘額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7至301頁)。而被繼承 人生前提領193萬元之款項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計算;被繼 承人以婚後財產149,852元清償婚前財產所負之債務,應納 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情,已如上所述。故本件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存款367,287元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尚未鑑 定價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存款22,085元、應予追加 計算之婚後財產149,852元、應扣除之婚後債務41,704元( 即被告代被繼承人支付之住院費用),總計為130,233元( 計算式:22085+000000-00000=130233)。故原告之婚後財 產在未加計上開自小客車價值之情況下,已經大於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自無法再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其得 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0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告主張給付103萬9,9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晉聰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兆豐商業銀行    62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2 合作金庫銀行   2,005元 截至110年4月21日 3 國泰世華銀行  20,004元 截至110年4月29日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4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總金額 22,085元 附表二: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 10,388元 2 臺灣土地銀行    6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 55,414元 4 彰化商業銀行    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66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期存款 1,336元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存款 300,000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    58元 總金額 367,287元

2024-12-17

ULDV-112-家財訴-11-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妍慧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珀漢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珀漢、黃慶安辯稱因賭博或生意用途交付本案系爭帳 戶,惟被告黃慶安對「小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毫無知悉,違反常理;被告林珀漢交付之原因亦與證人蘇 柏義證述不符,故渠等所辯是否屬實猶有疑問,實難認渠二 人係本於所稱事由交付帳戶。  ⒉被告二人均有就讀高職、有工作經歷,依渠等之智識、經驗 ,可預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騙、洗錢之工 具,且被告二人交付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顯 見萬一帳戶遭人濫用亦無致使自己受到財產損害,自有輕率 交出帳戶之嫌,而渠等仍執意交出,益彰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縱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未洽,然被告2人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亦可能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故請撤銷原審 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  ㈡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林珀漢、黃慶安如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引事證, 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其內經匯入款項之事實。然姑 不論二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果有預見並容任犯罪事實及 結果將因其行為而實現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茲依原審判決意 旨,既已指明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係 經商家用為收取客戶消費或支付交易款項之工具,並經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將犯罪所得,利用被害人之行為逕行匯往 上開帳戶及帳號,而以指示交付之形式履行自己對商家之給 付等情形,客觀上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就本件被害人 遭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何因果關 聯,則原判決依既有事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既未就此不能證明之事實再為具體之主張或舉證,僅 以被告二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渠所述相符,或依二人之 智識程度對其行為之態樣可能經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應有預見,甚至退而另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係成立幫助犯 云云為由,資為指摘,經核均對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就 本件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成立犯罪之理由,不生影響,自無 從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所 指犯罪事實,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珀漢、黃慶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珀漢、黃慶安(下稱被告2人)於民 國109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昱」 、王收圓(業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所涉詐欺等部分,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 52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分別提供其等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林珀漢名義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柒柒公司,業於112年9月15日起停業)申辦商店帳號「林珀 漢」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務之功能且綁定本案合庫帳戶之實 體帳戶作為提領帳戶,另以被告黃慶安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業於113年4月12日起停業)申辦 商家會員帳戶「黃慶安」且綁定本案新光帳戶之實體帳戶為 提領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告訴人張羽萱、張銀河(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繳款時間,透過超商條碼繳款 之功能,繳交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商店帳號「林珀漢」 、「黃慶安」帳戶內,復由壹壹柒柒公司、剛谷公司於附表 一所示撥款時間,撥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珀漢名下 本案合庫帳戶、被告黃慶安名下本案新光帳戶內,後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小昱」指示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 款項之繳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 2001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 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 11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新光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1年3月16日合金十全 字第1110000836號函暨取款條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1201 6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領款行為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林珀漢辯稱:我有將本案 合庫帳戶借給我朋友蘇柏義(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當時蘇柏義是說要作為賭博之用,後 來因為我跟蘇柏義說我要把帳戶拿回來,他就請我把裡面的 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他說那是他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55至58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09頁、金訴卷第83至 90頁、第219至2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二);被告黃慶安辯稱:我在110年間打球時認 識了「小昱」,「小昱」說他公司信用破產,沒有帳戶使用 ,因此向我借帳戶要作為生意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也沒特別去問是什麼生意,就將本案新光帳戶借給他,後來 我想要把帳戶拿回來,「小昱」就請我把帳戶裡面的錢領給 他,領完後我將錢交「小昱」,他就把帳戶還我等語(見警 卷第19至32頁、偵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75至79頁、金 訴卷第83至90頁、第191至202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該二帳戶並經綁定為壹壹柒柒公司「林珀漢」會員 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 務功能之實體撥款帳戶,嗣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以附表一 所方式詐騙後,即依指示操作IBON機台而繳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予上開「林珀漢」、「黃慶安」會員帳號,待壹壹 柒柒公司、剛果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時間,匯撥附表一 所示撥款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後,被告2人再依不詳之人 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經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80頁、金 訴卷第145至167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與施詐者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款項之繳 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2001號 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件、 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11 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110年3月2日取款憑條、110年8 月27日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3頁、第273至 305頁、第317至333頁、第336至343頁、第347至350頁、 偵卷第17頁、第75至89頁、第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金訴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壹壹柒柒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共計匯入25筆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 乃介於9萬520元至19萬7,480元不等;剛谷公司則自110年 7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共計匯入9筆款項至本案新 光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乃介於8萬7,550元至27萬7,75 0元不等,此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37至343頁、第349至350頁),足見於被告2人出借 本案二帳戶予不詳之人期間,該二帳戶經借用者用於收受 款項之情形均屬頻繁。又被告2人迄今因出借本案二帳戶 而被訴詐欺等罪並經偵查或審理之案件,均僅有本案1案 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則自被告2人上開出借帳戶期間均非短,且匯入款項 總額頗鉅,然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遭王收圓施詐之 事提起本件告訴等情以觀,此情實與一般詐欺人頭帳戶經 詐欺集團使用相當時長而有多筆詐欺贓款匯入後,人頭帳 戶提供者將遭多數被害人報警追訴之常情相違。此外,經 告訴人2人指為施詐者之王收圓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已自 承:告訴人2人使用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是我在 九州博弈平台玩賭博遊戲的儲值金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 136頁、第161頁),而與被告林珀漢辯稱「將本案合庫帳 戶借予他人作為賭博使用」之情恰恰相符。則本案二帳戶 是否確經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該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容屬有疑。 (三)又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於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12月 27日間,除指示告訴人2人至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 收款項而詐得財物外,另亦有以相類話術內容指示告訴人 2人陸續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包含王收圓及 其配偶王林澔(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112年度偵 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帳戶,另亦有民宿業者、租車行業者、宗教用品販賣 業者以及欠款債權人等人所持用金融帳戶,而以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作為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支應生活開銷、 還款及娛樂花用等用途等情,業經證人王收圓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瑞閔(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 ,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 分確定)住在我家,告訴人張羽萱是曾瑞閔當時的女朋友 ,那時候是曾瑞閔用我的LINE跟告訴人張羽萱對話的,我 是在事情爆發之後才知道告訴人張羽萱有應曾瑞閔的要求 而投資博弈公司,告訴人2人的錢全部都是被曾瑞閔拿走 的,因為曾瑞閔有欠我錢,又說住在我家要貼補家用,所 以告訴人2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的款項,都是匯入我及 我先生王林澔名下金融帳戶,或是匯款給我們購買佛具的 商家、曾瑞閔欠債的債主,以及曾瑞閔帶我們去環島時匯 款給民宿及租車業者所用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19至137 頁),核與卷附各民宿及租車業者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與王收圓間訂房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住房登記名 冊翻拍照片、旅客住宿登記表、住宿費轉帳入帳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相符(見警卷第111頁、第123頁、第139至143頁 、第185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7頁),而堪認定。 由是可見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有利用正常交易過程中所取 得不知情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帳號,以接收告訴人2人之詐 欺贓款,並進而獲得由告訴人2人代為清償債務、支付訂 房費用、租車費用及購買物品費用等不法利益之情事(即 俗稱之三角詐欺)。 (四)綜合上開事證,本案二帳戶固受有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及 其所屬共犯詐欺後匯入之贓款。然本案二帳戶經借用者於 相當期間內頻繁接收款項後,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 遭王收圓等人詐欺之事提起告訴,且經王收圓供稱「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2人IBON繳付款項實為其從事博弈遊戲之儲 值金」等語在卷,復有相當事證顯示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 確實以類如民宿業者、租車行及商家等不知情之第三人金 融帳戶帳號,作為接收告訴人2人詐欺款項之用,並進而 以「三角詐欺」方式享受免費住房、租車及購物等利益之 舉措。則本件實不能排除本案二帳戶經綁定之壹壹柒柒公 司「林珀漢」會員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 亦有類如前述民宿業者般僅是於正常交易過程中,經王收 圓惡意利用而不慎收受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之可能。從而 ,於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2人或借用本案二帳戶之人, 有何欲與王收圓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可言,且被告2人所為提供本案二帳戶及提領款項 行為,更無從算為王收圓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嫌,於被告2人交付本案二帳戶之對象為「王收圓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該二帳戶並為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使用,且 與其等間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等方面,檢察官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林珀漢供稱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友人作為博弈之用 乙情,雖與證人王收圓前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合。 然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並進 而成立(幫助)洗錢犯行,此節依卷內現存卷證,仍有未明 。且縱被告2人所為成立此部分罪名,惟刑法第339條之4及 同法第268條之罪雖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然該二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二罪侵害之法益 不同,前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後者為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 差異甚大,難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本件固不能排除被告 2人之本案二帳戶是遭他人作為博弈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 可能,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起訴部分並不具有同 一性,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及繳款金額 (新臺幣) 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羽萱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09年8月某日起,聯繫告訴人張羽萱佯稱:依指示投入指定金額在博弈公司以入股之方式可賺取紅利云云。 於109年11月23日16時31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9萬52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林珀漢於110年3月2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合庫帳戶款項15萬2,854元。 於109年11月23日22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10時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23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2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2日22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16萬8,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8日11時2分許,匯款13萬2,052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6日18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7日14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4萬9,95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3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0時6分許,匯款15萬4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17時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9時3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12時5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4時2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0日10時8分許,匯款14萬9,97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6日9時3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8日10時2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9日10時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4日18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14萬9,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1,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6日13時1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14萬9,96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9萬3,15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2月12日7時5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同上列。 於110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25日9時39分許,匯款14萬9,96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2 張銀河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10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助理陳佳芯」、「財務于姿盈」、「主管何發貴」聯繫張銀河佯稱:依指示繳付款項可辦理退股事宜云云,致張銀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付右列金額。 於110年8月10日22時1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OOOOOOO000000000」。 於110年8月11日14時41分許,匯款18萬1,360元至黃慶安名下新光帳戶。 黃慶安於110年8月27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 ○○○○○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新光帳戶款項21萬9,000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999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宗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76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華 黃于庭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世華、黃于庭為男女朋友,且均為郭倫獨資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米醬生活館之員工,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劉世華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米醬生活館擔任直銷小編,負 責網路行銷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自107年間某日至108年間某日期間,接續徒手竊取 與其職務無關、為郭倫向盛貿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貨之飼 料,嗣以市價約7折之價格,在蝦皮樂購網站上販售,因而 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黃于庭於106年間至111年3月間,在米醬生活館擔任行政人員 ,負責聯繫客戶收、付款及出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 償還家中債務、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月23日至110 年8月25日期間,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不知情之劉世華所有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 網友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苡純、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蔡嘉豪、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辦理 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帳號),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共125萬751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㈢嗣郭倫驚覺有異,質問劉世華、黃于庭,劉世華、黃于庭坦 承不諱並書立認罪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483、495頁),經 查,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他 卷第23至25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11頁),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被告劉世華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5至169、23 1至234頁),且有被告劉世華認罪書影本、盛貿寵物股份有 限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表、盛貿寵物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包裝照 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13、131至155頁);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復有被告黃于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71至175、231至234頁),且有被告黃于 庭認罪書影本2紙、被告黃于庭侵占貨款之部分明細表、客 戶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5至17、33至34、35 至6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9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5112號函暨檢附戶名劉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2055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13624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395、411至412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各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劉世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上開飼料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黃于庭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 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法治觀 念薄弱,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劉世 華竟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黃于庭竟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損及告訴人郭倫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各已 返還告訴人郭倫部分款項(詳如後述),暨告訴人郭倫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世華所竊得之飼料,已在蝦皮樂購網站上販售,因而 獲利4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他卷第232頁、本院卷第431頁),則變賣所得40萬元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劉世華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劉世華前已返還告訴人郭倫258, 000元【計算式:224,000+34,000=258,000】,業據被告劉 世華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448、476頁),並有LINE帳款確認群之記 事本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而就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倫之142,000元【計算式:400,000 -258,000=142,000】,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世華本案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于庭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257,514元,並未扣 案,而被告黃于庭前已返還告訴人郭倫62,000元【計算式: 7,000+55,000=62,000】,業據被告黃于庭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4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8 、475、476頁),並有LINE帳款確認群之記事本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而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郭倫之1,195,514元【計算式:1,257,514-62,000=1, 195,514】,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于庭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易-2911-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詐欺金額欄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第13至14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中 」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 開詐欺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謝易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第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至 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3年9月10日函暨其附件告訴人謝易妡帳戶資料(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19至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 3年9月16日函暨其附件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39至141頁)」及被告蔡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 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幫助洗錢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自述為貸款 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4人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不一定,需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 容向告訴人4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謝易妡(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 1萬3,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蔡俊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提款卡,以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直ATT 商場置物櫃內供人拿取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 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見到貸款資訊,聯繫對方後,對方表示須提供提款卡接受貸款匯款,並抽取佣金,伊不疑有他始提供國泰帳戶,嗣後伊雖透過更新存摺確認有款項匯入,然發覺該些款項旋即遭領出,始悉受騙,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2 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1 游于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2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20時43分許 2萬2,981元 2 謝易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6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40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41分許 1萬7,000元 3 陳柔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應徵模特兒廣告,吸引其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對其佯稱:須依其指示至「SHOP」優惠商城儲值並下單衣服以利後續拍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39分許 1萬元 4 陳琪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旋轉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40分許 2萬2,12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3號   聲請人 游于萱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游于萱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戶名:   游于萱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游于萱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4號   聲請人 謝易妡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易妡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   給付壹萬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南屯分行,戶名:謝易妡,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謝易妡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5號   聲請人 陳琪元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琪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岡山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   名:陳琪元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陳琪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0號   聲請人 陳柔心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柔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113 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柔心   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陳柔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2-09

TPDM-113-審簡-2294-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育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 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 山一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郁傑」之成年詐欺者。嗣該詐欺者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者於附表「第 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二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者於附表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三 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匯款第 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者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編號2至11所 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 載之供述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的證據等語(見 原審卷第161至16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第150至 163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 於原審113年2月15日審理時供明:「(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 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我承認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111年3月中旬,在士林 區陽明山交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王郁傑,他說要 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辦了虛擬貨幣之帳戶,有覺得怪怪的, 當下沒有深究,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於原審113年3月14日審理時亦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 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坦承犯罪,其餘同前次開 庭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卷 頁所在」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 編號1至12),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 不詳詐欺者,使不詳詐欺者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該詐欺者將款項先後轉匯至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而遂行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詐欺者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第 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為轉匯後 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 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於原審始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 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9條之新舊法比較,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 (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使 之在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施以詐術,而分別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該詐欺者將 款項先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後, 又將被騙款項從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轉匯一空等情,已 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 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在士林 區陽明山交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王郁傑,他說要 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辦了虛擬貨幣之帳戶,有覺得怪怪的, 當下沒有深究,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由 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 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 ,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 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物 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移送 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雖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幫助 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6頁、第160頁),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 之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操作虛 擬貨幣之利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 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甲○○、子○○、戊○○、寅○○當庭調解 成立,與告訴人乙○○、丙○○、丑○○、丁○○和解成立,就告訴 人甲○○、被害人寅○○部分,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就告訴人子 ○○、戊○○、乙○○、丙○○、丑○○、丁○○部分,均待依各自調解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惟尚未與告訴人庚○○、辛○○、癸○○、 壬○○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先前素行,再 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 ;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烤肉店打工,時薪200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業經其於原審審 理時陳明在卷;又被告固提供系爭帳戶交予他人,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 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 就告訴人或被害人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 尚稱允洽,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洗 錢標的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能於上訴程序繼續尋求賠償全體告訴人, 並爭取和解之機會,而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已有積極和解,係 部分告訴人屢經傳喚不願到庭,故無法和解應無從苛責被告 ,原審量刑已有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被告所 執前詞,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 原審之量刑。此外,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之和解意願 ,安排被告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庚○○、辛○○、癸○○、壬○○於 113年9月24日進行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導致雙方無法磋 商等情,有刑事報到明細及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3頁),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庚○○、辛○○、癸○○、 壬○○進行調解或和解之真摯意願。是被告前開主張,難認可 採。  ㈣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審酌緩刑部分有所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 25頁)。惟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庚○○、辛○○、癸○○ 、壬○○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 與告訴人庚○○、辛○○、癸○○、壬○○進行調解或和解之真摯意 願,詳如前述,另衡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幫助本案詐 欺者遂行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微,自難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 上開所認,亦無可採。    ㈤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原判決適用法律 之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 敘明。    ㈥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告訴人庚○○ (起訴書) 不詳詐欺者設立不實網路博奕遊戲,致庚○○陷於錯誤,自111年4月30日起,依不詳詐欺者只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沂鋒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林沂鋒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下午8時1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張國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張國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下午8時17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至林沂鋒帳戶】(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 ⒊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⒋林沂鋒中信銀行帳戶之個資、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85頁至第1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2669號函暨檢送張國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409頁至第414頁) ⒍張國威第一銀行帳戶之個資、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67頁至第83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9270號函暨檢送張國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緝字1198號卷第93頁至第105頁) ⒉ 告訴人甲○○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佯稱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誠徵打字員,伺甲○○於111年4月10日主動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轉帳紀錄,應予補充)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1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4萬9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6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⒊ 告訴人辛○○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辛○○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6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8萬元(左列②、③兩筆款項金額)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8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⒋ 告訴人丙○○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資訊,丙○○於111年3、4月間,主動聯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參與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以臺灣PAY轉帳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5萬5,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5,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3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萬5000元,應予更正)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7萬元(內含附表第二層帳戶欄編號6①之款項)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丙○○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64頁至第16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298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對應虛擬卡號(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 告訴人子○○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1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⒍ 告訴人癸○○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癸○○於111年4月3日查見後主動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藉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7萬元(內含附表第二層帳戶欄編號4⑤之款項)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⒎ 告訴人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3月1日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丁○○,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9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⒏ 告訴人乙○○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乙○○於111年3月29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參與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左列①、②兩筆款項金額)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9②、編號10①之款項)。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⒐ 告訴人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擬貨幣假投資廣告,戊○○於111年4月13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4萬1000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8③、編號10①之款項)。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57頁、第260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⒑ 告訴人壬○○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兼職家庭代工之假廣告,壬○○於111年4月18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8③、編號9②之款項)。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4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4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8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⒒ 告訴人丑○○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丑○○於111年4月17日查見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即向丑○○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67頁至第271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⒓ 被害人寅○○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間,透過緣圈交友軟體結識寅○○,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寅○○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77頁、第286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2024-12-04

TPHM-113-上訴-4820-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5、354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遠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8日,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綁定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復於 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併同先前業已申設 之第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等資 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林甄妮、李婷婷、洪秀梅、劉家禎、林秀英( 下稱林甄妮等5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或其後層轉至蔡遠如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 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蔡遠 如(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56、91頁),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其國 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 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 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林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轉帳一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 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買小 型洗衣機,於111年3月9日收到統一超商中和艾德蒙門市取 貨通知,取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90元,但我僅拿到一 個桶子,直到111年6月間對方打電話跟我說洗衣機送錯了, 要賠我錢,需要我的帳戶,我就把我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也有跟我要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我跟對方通話滿久,約有半小時,通話過程 中有認證碼訊息傳到我行動電話,該認證碼訊息寫街口支付 或icash pay,對方要我把認證碼給他,對方於111年6月8日 還有從我新光銀行帳戶扣款9,108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後來 過兩天我有打給165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於111年6月8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 ,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 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4992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1006539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620 卷第9-17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 30283卷第14頁、偵31915卷第15頁、偵42940卷第20-21頁) 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 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 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 帳一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憑卷可查;是前述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因 被告提供而遭詐欺集團供作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工 具,洵堪認定。  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任意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固以:該等帳戶係因購物錯誤,遭賣家要求賠償而為 交付,同在不知情狀況下為簡訊驗證云云,並提出水桶照 片、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為佐。然被告又稱:我沒有查 證如何退款、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資料,但我沒有翻拍照 片,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見偵26190卷第75頁), 均無法提出任何與賣家聯絡購買貨物之資訊、或其後賣家 關於賠償之對話紀錄、或提供帳戶過程之資訊相佐。   2.細查被告所提之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見金訴字卷第61 頁),簡訊之發送日期為「111年3月9日」、內容為「您 商品已送達7-11艾德蒙門市,配編00000000000,請於03/ 16前領取」,並無任何特定商品內容可佐被告所稱「購買 電冰箱」、及其後所提之「水桶照片」相佐。再以貨到通 知簡訊發送日為「111年3月9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係供稱:我是在111年5月中旬至網路購買商品結果寄來與 商品不符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偵26190卷第6頁、偵 緝字第17頁),竟係先收到貨到通知、再購買貨品?而以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無任何111年5、6月間之到貨通知簡訊可佐。復被告所 稱遭詐騙為簡訊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之日期 為「111年6月8日」(詳下述),已與被告所指貨到通知 簡訊發送日相隔有3月之遙,實難佐認二者有何關聯性。   3.被告所指:詐欺集團詐騙我帳戶之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然經與被告提供其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8日通訊結果比對,該「000 0000000」僅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37分發送「簡訊一通 」,被告與之並無其餘「通話往來」等情,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稽(見偵緝3087 卷第18頁)。又被告註冊驗證悠遊付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6月8日下午6時25分」(見偵30283卷第14頁)、註冊驗 證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更早為「110年8月29日」(見偵31 17卷第71頁),竟均早於被告所指「詐欺集團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要求驗證、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況被告所 提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與之通話之電話號碼,實無法得知 該通話之真實對象為何人、通話之內容為何,縱被告於11 1年6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確有發信來 源為美國之發信號碼與其通話,期間並有數次接收簡訊等 情,亦無法佐認被告所稱:購物遭詐騙需賠付而索要帳戶 資料等情。   4.又申辦愛金卡帳戶時,須先綁定各銀行之存款帳戶,並須 留存正確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簡訊OTP驗證使用,再填 載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資訊等情,有愛金卡公司網站 之註冊流程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63至66頁);而被告愛金卡帳戶係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 39分許註冊成功,該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中,載有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行動電話號碼、國泰世華帳戶及 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且有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 綁定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成功之紀錄,有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 所附使用者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9620卷第9至10頁),若 為購貨錯誤、關於賠付,賣家何來被告之姓名、生日、身 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為註冊?   5.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為何退款需要提供驗證(見偵26190卷 第76頁),參照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未曾見 過對方、亦未聽聞對方之聲音,彼此僅有以文字訊息進行 聯繫,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即依對 方之指示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密碼予對方,顯殊難想 像。就此「送錯貨物而賠償」之過程、提供帳戶過程均前 後矛盾,更遲至111年9月8日方報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6190卷第77頁)在卷可稽,在報案後,竟又無視 其街口支付帳戶再遭利用為附表編號4、5之犯行?遑論被 告所稱:以990元購買電冰箱,後來寄來的是水桶,但我 沒有打算退貨云云,實匪夷所思。   6.故被告前後所陳已難盡信,更與所提資料不符,俱徵被告 所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驗證及密碼云云,顯 係虛詞,無足憑採。是被告任意交付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9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 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配合辦理帳戶後,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就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前 開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 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 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有利 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 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其與對方先前毫 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未曾碰面,被告卻 配合辦理前開帳戶;據此,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則被 告配合辦理帳戶,並將之提供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 其索取帳戶、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 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足見被 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2.被告既能預見上開帳戶將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轉帳使用 ,而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向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予以轉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 ,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 認知。又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之林甄妮、洪秀梅、劉家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 匯款、層轉至被告愛金卡對應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 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林甄妮 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林甄妮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 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 5、3545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因誤信購物糾紛可獲賠償而提供帳戶、 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獨居 、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見本 院卷第99頁)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甄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27分許,以電話向林甄妮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甄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林甄妮之指述(偵26190卷第17頁正反面) 2.林甄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偵26190卷第52頁反面-第72頁反面)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111年6月11日0時58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2 李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12分許,以電話向李婷婷佯稱:其網購訂單因官網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持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下午11時53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李婷婷之指述(偵59620卷第23-26頁反面) 2.李婷婷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網路跨行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通知、連結郵政儲金帳戶付款–設定通知、線上取消通知擷圖、李婷婷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不詳成員傳送給李婷婷之「張凱翔」身分證照片、李婷婷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59620卷第27、29、31-35、38-39頁)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3 洪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洪秀梅佯稱:其網購之商品有退貨,需提供其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才可退款云云,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39分許 9,999元 鄧佳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佳芳郵局帳戶),再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轉匯29,997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1.洪秀梅之指述(偵3117卷第43-50頁) 2.洪秀梅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簡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3117卷第57、61-65頁) 3.鄧佳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117卷第67-69頁) 4.被告街口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7卷第71-73頁)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4 劉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以不詳方式用劉家禎名義註冊悠遊付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下稱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劉家禎之指述(偵30283卷第6-7頁) 2.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博客來訂單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驗證簡訊、玉山網路銀行通知電子郵件、玉山網銀登入紀錄、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18、21-40頁) 3.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9-10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30283卷第14頁)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6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5 林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以電話向林秀英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出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22,000元 林秀英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帳戶(下稱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再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匯21,984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林秀英之指述(偵42940卷第23-26頁反面) 2.林秀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2940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 3.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18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42940卷第20-21頁) 備註: 1.附表編號3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41 號移送併辦 2.附表編號4、5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 54、35455、35456號移送併辦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4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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