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83,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
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1,147,5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1,14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慧娟即極緻設計邀同相對人梁士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9月6分別向原
告借貸各1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徐慧娟自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1,147,000元之本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梁士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聲請人以電話聯絡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
對人,相對人均未履行,經實地訪催,營業登記地已無營業
事實,另依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徐慧娟除積
欠本件債務外,於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亦有借款遲延未清償,
已入催收款,且其信用卡亦未全額繳清;梁士謙則有五張信
用卡遭強制停卡,卡款全額未繳,並有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
之記錄,顯見相對人財務發生困難已無力償還貸款。以上情
事相對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或提供確保清償方案,證足
證相對人已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為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無法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
釋明,請求准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47,58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有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及回執、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示
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查
詢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聲請人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已
補釋明之不足,用以衡平兩造之權義。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於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