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良民證

共找到 85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本裁定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說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之關係。 三、說明提出本件收養認可之原因為何? 四、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出養者,請提出出養同意書並經公 證(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五、提出收養人甲○○、丙○○之健康檢查報告。 六、提出被收養人乙○○之健康檢查報告。 七、提出收養人甲○○、丙○○之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或最新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提出被收養人乙○○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或最新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九、提出收養人甲○○、丙○○及被收養人乙○○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 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十、提出被收養人乙○○之生父、生母、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不省略)。 十一、提出收養調查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6

TCDV-113-司養聲-284-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補正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者,請提出出養同意書並經公證( 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二、被收養人生母蔡筑雲戶籍謄本。 三、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四、被收養人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五、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六、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 科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15

TCDV-113-司養聲-289-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雨辰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 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雙親長年罹患重病,另就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問題與前妻進行家事訴訟,於家事、工 作等多重壓力短時間內排山倒海襲擊而來,無可負荷,一時 禁不住好奇,不慎接觸毒品,駕車上路致誤觸法網,懇請法 院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家人獲悉此事後亦全力支持,協 助被告早入回歸生活軌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荷原 判決高達新臺幣12萬元之易科罰金,被告在科技公司擔任工 程師,工作型態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工作需要進 出台積電廠房,若無良民證(按:正式名稱為「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難以繼續工作,請求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願 接受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本院考量毒駕行為嚴重 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現今社會所難以容忍 ,並嚴加譴責之行為。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非一般人可輕易在超商或量販店購得之物,被告施用 上開毒品後,尿液濃度顯然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 ,應知悉自己不可在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竟仍犯本案毒駕 犯行,並貿然闖越紅燈,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範 ,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 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家庭經 濟狀況,均是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存在之狀態,被告仍 選擇不顧他人之生命安全而毒駕上路,實難以上開事由認定 被告無再犯之虞。況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法 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 監執行。至於被告辯護人稱被告為科技公司工程師,工作型 態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交簡上卷第57頁),則本院 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一定時數之義 務勞務,亦可能出現被告工作型態難以配合之問題,難以期 待被告能按時履行,而不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 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 菸內點火吸食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翌日(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處闖越 紅燈時,為警於同日4時許攔查,經甲○○同意後搜索後,員 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1.81公克)、K盤1個,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 大於2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660ng/mL,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8489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濃度大於2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60ng/mL,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20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正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YT-2625」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正翔因其使用之車號BDR-9993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WVWZZZ13ZBV02152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業已繳 交監理站執行註銷車牌在案,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 網際網路向不詳網友購買偽造之車號「AYT-2625」號汽車車 牌2面,於同年9月底至10月初此期間某時,取得上開偽造之 車牌後,即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並駕駛上 開車輛外出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YT-2625」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主黃翊城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 因「AYT-2625」號車牌車主黃翊城發現該車牌於同年10月6 日開始部分行駛區域,明顯非其本人活動範圍,遂於同年10 月10日報警處理,吳正翔於113年10月17日17時許,駕駛懸 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 東路口處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翊城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㈣扣案偽造之AYT-2625號汽車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 車號BDR-9993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距離其開始懸掛該 偽造之車牌不到1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應係 於同年9月底至10月初此期間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其駕駛之車輛上,迄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 期間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查扣後,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 ,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 生損害於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甫因在本案車輛懸掛另一偽造 之車牌(BRM-3887號),於同年8月3日經警查獲,有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在卷可參,顯然於前次遭查獲後未 久,仍不知警惕,再度為相同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時間,暨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T-2625」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5

TNDM-114-簡-132-20250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文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0707號車牌肆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與其妻即 同案被告翁婉婷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0日遭嘉義監理站 人員發覺報警處理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自113年7月10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而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2次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無法懸掛車牌號碼B TQ-070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 ,而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 使偽造車牌;復於該次遭公路監理機關發現後,再次取得偽 造車牌懸掛上路,所為誠為不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行使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BTQ-0707號車牌4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瑞與翁婉婷(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劉文瑞所有之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無法繳納貸款而未懸 掛車牌,翁婉婷與劉文瑞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劉文瑞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網站向 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製車牌2面 後,並由翁婉婷與劉文瑞共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再由 翁婉婷駕駛該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接續行使該類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該車超速違規遭 吊扣車牌,經翁婉婷於113年7月10日將偽造BTQ-0707號車牌 繳交至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監理站),為 嘉義監理站人員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偽造車牌2面。 二、劉文瑞復因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監理站吊扣 車牌而未懸掛車牌,報案遺失後,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犯意,於113年7月10至9月18日間某日,再以臉書 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製車 牌2面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再駕駛該懸掛偽造BTQ-0 70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接續行使該類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巡邏發現該車懸掛遺失車牌,乃通知劉文瑞前往處理,始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翁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虹惠於警詢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7月23日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 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 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 、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 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 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 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自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至為警察查獲為止, 將扣押的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 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 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 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1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押之偽造BTQ-0707號車牌共4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5-01-13

CYDM-114-嘉簡-31-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收養契約書,且須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章。 二、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且收養認 可聲請狀末須補正被收養人之簽章。 三、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同意書。 四、被收養人之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需經大陸 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五、被收養人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 六、被收養人監護權由何人行使之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地區公證 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七、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資料。 九、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十、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十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鑑定報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3

TCDV-114-司養聲-10-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90號、第1292號、第1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誠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起訴書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羅偉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1枚 、指紋14個、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個、左右手掌印各1個(即 指印共20個、掌印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名1枚、指 印共20枚、掌印共2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A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 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係為基於避免自己身 分遭員警追查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附表A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在員警攔查時,冒用他人名義,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件之 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超市收銀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患有 精神疾病、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第42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95號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竊盜罪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等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 怡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101頁), 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竊得之良民證1紙,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 經扣案,本院審酌該良民證可透過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 證件失其功用,且該良民證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 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 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係偽造,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員警 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 庸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羅偉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偉誠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第1292號                         第1293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凌 晨4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自大門侵入未有人居住之居家整 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整聊公司)建築物(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後,徒手竊取居家整聊公司所有、由秘書林怡君管領之HP 白色筆電1臺(已發還)、Dynabook白色筆電1臺(已發還)及公 司員工蔡元斌良民證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下稱本案電腦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怡君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㈡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客觀上能預見施 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4 日23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龍江路口前 ,因有夜間駕車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 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經警員高家揚、施順勝 攔檢盤查,羅偉誠為規避查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羅偉軒」之名義,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文書之簽名處簽署「羅偉軒」之署押,將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偉軒與警察機 關對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偉誠於盤查過程中出言 辱罵員警,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羅偉誠褲子右側 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 )、隨身背包扣得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上開竊得之HP白色筆電1臺、Dynabook 白色筆電1臺,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2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 /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因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業經簽結),並比對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發現與其檔存羅偉 誠之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居家整聊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1張(編號1號至31號)、113年1月3日凌晨6時53分許案發現場周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道口)盤查現場照片截圖7張(編號32號至38號)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2.經比對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人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於同日凌晨6時53分許案發現場周邊經警盤查之現場照片,二者衣著、體型及衣服品牌LOGO、所背之黑色背包等特徵均相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隨身背包扣得HP白色筆電1臺、Dynabook白色筆電1臺,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第12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羅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辯稱:該人不是伊等語。 2 被告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羅新明一親等資料、羅偉軒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羅偉軒為被告胞兄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指紋卡片、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8張、密錄器譯文表各1份 證明本件警方查獲、逮捕之過程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羅偉軒」署押之事實。 4 指紋比對結果列印單1份 被告於指紋卡之按捺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自動比中檔存被告之指紋卡。 5 (1)被告113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羅偉軒」、「拒簽」筆跡資料各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經警查獲、逮捕於左列「(2)」欄所示文件書立之「羅偉軒」、「拒簽」等筆跡,與被告113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羅偉軒」、「拒簽」筆跡資料,二者之運筆方式及字體外觀以肉眼比對均一致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搜索時,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7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因夜間駕車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為警攔查,經觀察可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生幻覺等狀態。又經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語無倫次拒絕為同心圓檢測之情形。 8 (1)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各1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時經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行政院係於11 3年3月29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相關法制作業尚在進行 ,行政院尚未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無從據以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判斷,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偉 誠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就偽簽「羅偉軒」署名部分,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羅偉軒」之署名、按捺指印與掌 印,該簽名、指印與掌印僅表示均係「羅偉軒」本人無誤, 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羅偉軒」之署名 ,除表示被告乃「羅偉軒」本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外,尚有 表示「羅偉軒」業受告知其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被告於上 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已將該等文字內容採納為其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並據以傳達該等意義,是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交予承辦檢警人員收執以為 行使,顯對該等文件內容為主張,均足生損害於羅偉軒及犯 罪偵查機關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故此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該等文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應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觀諸卷 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容 ,可知被告駕駛時即有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 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狀態,經警查獲後,觀察 可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 生幻覺等狀態。又經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且語無倫次拒絕為同心圓檢測之情形,又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亦徵被告應係施用完毒品不 久即駕駛上路,且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高達215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更高達000000ng/mL,足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就上開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 之本案電腦等物品,除蔡元斌良民證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 人林怡君,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所示偽造「羅偉軒」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居家整聊公司並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或住宅,被告竊盜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從率論以上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另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對於違規舉發事件當事人陳述之姓 名、住址應查證是否屬實,如不屬實,仍須繼續查明身分, 可見員警對此本有調查權限,對於被告自述事項,尚須蒐集 其他事證進行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任由任何人之主 張或聲明而逕為一定之記載,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名處 偽造種類、數量 性質 1 指紋卡片 簽名處 簽名1枚、指紋14個、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個、左右手掌印各1個(即指印共20個、掌印2個) 偽造署押 2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簽名1枚 偽造文書

2025-01-09

TPDM-114-交簡-28-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興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之車牌遭吊扣,吳家興遂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 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訂購「OOO-OOOO」號車 牌2面後,旋於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 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22分 許,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06巷15弄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懸掛上開OOO-OOOO號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並扣 得上開OOO-OOOO號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汽車照片、扣案車牌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嘉監單南字第OOOOOOOOOO號函、群達 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群(總)字第OOOOOOO號 函暨所附(號牌)鑑定報告、臺南市○○○○○○○○○道路○○○○○○○ ○○○○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7-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112 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22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因其所有之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將近一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8

TNDM-114-簡-5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章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2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3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受有右下肢前側擦傷,右下肢後側挫 傷、右大腿外側疼痛及右髖疼痛等傷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右下肢前側1×1公分擦傷、右下肢後側挫傷」(見易字 卷第3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龍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保全公司,負責停 車場操作機械停車平台之業務,理應審慎確認位在停車場之 人員安全,並注意機械停車位的使用情形,卻疏於注意,致 告訴人謝政諭為機械停車位之移動機臺夾住右腿,而受有前 揭傷害,實有不該;復參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經本院通 知於準備期日到庭亦未能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此有 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各1紙(見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2901號卷第27-28頁、易字卷第29頁)存卷可 查;末參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未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成立調解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認本案所處被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㈢被告固稱其工作需要良民證等語。惟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不予記載受拘役之宣告者,則本案既為宣告應處拘役之刑,難謂對被告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有影響,被告自得於本案執行完畢後,向警察局申請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張龍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章為安橋綜合設施管理服務之保全,派駐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SOGO 台北復興館地下停車場,負責巡邏、停車及操作機械停車平 臺等業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在上址, 因疏未注意現場人車狀況,貿然啟動機械移動車位,致當時 正在機械車位上之謝政諭遭移動機臺夾住右腿,受有右下肢 前側擦傷,右下肢後側挫傷、右大腿外側疼痛及右髖疼痛等 傷害。 二、案經謝政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龍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政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 署113年6月27日勘驗報告1份。 (五)安橋保全sogo崇光百貨停管處事件處理記錄(113年2月28日) 、簽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PDM-113-簡-466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樂秀興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此案件為交通事故所致,非作奸犯科,原裁定正本所示「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甚為消極」,抗告人無法認可, 因沒人願消極的過生活,經濟狀況差和兩老父母縮衣節食度 日、雜支如國保、健保、水電、稅金費用之餘,醫藥費用外 ,所餘每人差不多就一個月用來溫飽的錢約6至7千元左右   此可調閱各項醫院相關就醫紀錄證明。至於找正職工作,在 台南區及年紀已中年下,能找到不過2萬6、7仟左右,又須 支付因白天不在,無法照顧行動不便的父母,長照費用也約 近2萬元,如不因老父母尚在,或許可能淪為犯罪的另一人 ,因我外送時遇收送單件文件,錢財(數十萬到數百萬)每 次2000薪資,因有老父母健在而放棄淪為詐騙車手,故自認 並未消極以待之。在此乞求寬限,展延緩刑期間。最後如真 無法展延,也乞求服義務勞役,以便照顧年老父母。母親因 跌倒加上腎已近洗腎狀況,如再跌倒恐危急,在此懇求。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樂秀興前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損害賠償,於 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依前述調解筆錄所載,雙方約定之給付方式為,抗告人於111 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千元、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日)給付1萬5千元,餘款22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 然抗告人除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11年5月10日)給付1萬5千元 ,及於地方法院開庭時交付2萬元外,餘款均未依限履行, 是合計僅給付告訴人3萬5千元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撤銷緩刑申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 堪認抗告人尚餘21萬5千元未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抗告人於前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審理期間,既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應已評估過自身經濟狀況,確認自己有能力支付賠償 ,始同意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足見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且抗告人本應信守承諾,按照約定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 賠償之義務,竟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即未依照調解條件履 行,嗣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又於112年6月1日以南檢 和壬112執緩404字第1129039514號函,通知抗告人應依判決 附件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償,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 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為任何履行,自112年4月27日判決 確定後,迄今長達1年有餘之緩刑期間,均分文未付,業如 前述,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或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有何 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情, 甚至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7日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 告人表示「目前沒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是父親的退休俸, 其餘就是靠打零工,母親有輕度肢體障礙,父親退休,年紀 大了有時候會因為身體不舒服住院,最近也有住院,因為要 照顧二位老人家,所以我會打零工,發傳單或是到餐廳做外 場,一個月約8000到9000元左右,本來是想去送外送,但是 申請不到良民證,後來想說去便當外送,但是我母親最近又 受傷,需要人照顧。因為我也沒有給告訴人剩下的錢,所以 我也不敢跟對方討論如何處理。目前是無法賠償剩下的錢, 可能要過一段時間,但整筆支付應該是不可能,因為我母親 現在的情形,其餘部分的錢我可能也要兩三個月之後才能給 付,之後1個月可能也就1000至2000元給付給告訴人」等語 ,然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5、21日分別電詢抗告人,抗告人 依舊表示沒有賠償告訴人,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 見原審法院卷第33、35頁)可稽。  ㈣由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僅履行不到3期賠償,之後即分毫未 付,一再拖欠,其對於確定判決所命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甚為消極之態度,應係以成立調解作為取得較輕刑度 或緩刑之手段,難認自始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又 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傷害,損害至為嚴重,對比抗告人 履行之程度,足見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原緩刑宣告預測抗告人有自我約束之能力,期望以緩刑並 附加條件代替刑罰之執行,以促使其真正改過遷善,達到矯 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顯無法達成,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原裁定因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所為裁量核屬適法妥當。 抗告人雖稱其無法遵期履行,係家中經濟不佳云云,然抗告 人家庭暨經濟情況,並非於調解成立後始突然發生,倘若真 有抗告人所述之困窘狀況,則其明知無法負擔,為獲得刑度 上有利之認定而成立調解,如此敷衍虛應之心態,更可認抗 告人並非真心悔悟,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請求易 服義務勞役部分,此乃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圍,應於緩 刑撤銷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本案判斷時,無權併 以審酌。  ㈤綜上所陳,原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已詳為說明理由依據 ,抗告人猶執相同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635-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