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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3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平之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冷平之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租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0號3之2室。其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5分,因不 滿其樓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之2室)住戶 黃文俊曾於同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間,至其住處敲 門請其放低音量,竟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恐嚇之犯 意,手持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前往黃文俊上址 居所外,大力敲擊黃文俊居所大門,並冒充員警而向黃文俊 表示「開門,我是管區,我要檢查你的身分證」而行使警察 職權,且拉動槍枝滑套發出聲響,以此示意可藉該槍枝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文俊,致黃文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冷平之於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陪同其女友周玉萍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周玉萍住處搬運行李時,因故與 周玉萍之子周嘉揚、周嘉揚之友人劉家祥發生口角糾紛。冷 平之竟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駕駛座持不詳證件及槍枝1把(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下車後,朝劉家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方向前進,並向坐於甲車駕駛座之劉家祥出 示該不詳證件、冒充員警誆稱「警察、下車」而行使警察職 權,嗣並將裝有該證件之皮夾自甲車駕駛座窗戶深入車內, 持該皮夾揮打劉家祥之臉頰,後又持上開槍枝1把指向劉家 祥並拉動滑套,同時出言「這次是給你教訓」、「注意一點 不要太白目」等語,以此示意可藉該槍枝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劉家祥,致劉家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冷平之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辯稱:事 實欄一的事情我沒有做,我沒有恐嚇2樓鄰居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黃文俊並於111年9月21日上午 11時許就其指訴上情,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報案,且於同日中午12時許35 分許向承辦員警提供其與被告住處房東「楊先生」之電話 供警方聯繫求證,此有上述警詢、偵訊筆錄及龍潭派出所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 官問:龍潭區中原路一段56巷24弄11號3樓是從何時開始 承租?)之前是用我的名字承租,從去年4月開始承租, 到現在都還是我承租。(檢察官問:111年4月到112年1月 10日間,雖然你不是住在上址中原路一段處所,但你會回 去該處所?)會,我會回去看小朋友,平均兩天回去一次 。」、「(檢察官問: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5分,你 是否就是有到上址中原路一段2樓鄰居家,在門口大聲稱『 開門,我是管區,要檢查你的身分證』,後來鄰居不開門 ,你還稱不要道歉、開門、檢查身分證,還發出拉滑套的 聲響,且該鄰居表示『他就是前晚跑去你家家門說要小聲 點,隔天你會來找他』?)完全沒有這件事,但房東有跟 我反應2樓房客說我去嚇他。」等語在卷。經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始終全盤 否認,是其原無為附和告訴人所述,而虛構不利於己之不 實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前揭所供各情,當堪信為真 。基此,依被告前揭所供,告訴人黃文俊所指住居在其住 處樓上亦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客即 為被告一節,首堪認屬實。再者,依被告前揭所供,告訴 人確曾向房東反應遭被告恐嚇,而依被告及告訴人黃文俊 之陳述,渠2人原僅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在告訴人向警方 指訴其與被告發生事實欄一所示爭執前,尚無何特殊仇怨 過往,是以,倘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當天未曾有 任何爭執發生,被告甚且亦無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則殊 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竟需於該日突然無端憑空杜撰遭被告以 事實欄一所示手段恐嚇之虛情而報警究辦,甚且將該虛構 情節告知與被告相識、而得輕易向被告確認該指控真實性 之房東,致其本身需蒙受倘其誣指被告之謊言遭揭穿,則 其非僅需擔負誣告罪刑責,且在房東面前將失去信用,與 樓上鄰居即被告更將因此交惡之風險,僅為無端構陷與其 無甚嚴重恩怨仇隙之被告之必要。基此,足徵告訴人黃文 俊所為前揭指訴,要非子虛。 (三)再者,告訴人黃文俊指控遭被告恐嚇之手段,係被告向其 偽冒為管區員警,並以拉動槍枝滑套發出聲響之方式,示 意其可藉該槍枝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而恫嚇之。而查, 被告於後述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恐嚇事實欄二所示 被害人劉家祥之方式,同樣係出示某不詳證件向劉家祥偽 冒為員警而行使職權,並持槍朝劉家祥出言恫嚇,而事實 欄二所示犯罪態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經 查,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黃文俊與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劉 家祥素不相識,且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發生時間係在事實欄 一所示犯罪日、時之後,是倘非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黃文 俊確曾遭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偽冒管區員警並拉動槍枝滑 套發出聲響之方式為恐嚇,則更無可能其所稱被告於恫嚇 之際所自稱之身分,及被告用以恫嚇之工具即槍枝1把, 竟均能與被告嗣後對素昧平生之他人犯恐嚇罪之手段如出 一轍。基此,益徵告訴人黃文俊所為前揭證述,當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尚無足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 目擊之人周嘉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事實欄二所示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另有本院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113年4月1日所為勘驗筆 錄、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所為勘驗結果(如該日 審判筆錄所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冷平之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為,各均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固未敘及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惟此 部分犯行與原起訴之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攻擊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均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被害人發生衝突,竟即動輒冒充員警對渠等為恐嚇之舉,嚴 重影響警察機關之形象,且更以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作為恐嚇工具,此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畏懼程度顯鉅 於單純言詞恫嚇,惡性非輕,又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甚且 動手以皮夾揮打被害人臉頰,且被告未曾與事實欄一、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犯後固始終坦承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惟對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矢口否認,此部分犯後 態度非佳,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事實欄 二所示被害人劉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用以恐嚇告訴人黃文俊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亦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以恐嚇被害人劉家祥之槍枝相同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 以恐嚇被害人劉家祥之未扣案槍枝1把,係被告自本身所駕 車輛中取出並持有使用,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冷平之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112年2月 18日下午3時許,在周玉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前,除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外 ,另持槍指向周嘉揚恫稱「不要走,等一下叫人來處理,有 膽就不要走」、「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等語,致周嘉揚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冷平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周嘉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2月18日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冷平之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 稱:周嘉揚的部分我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一)證人周嘉揚於112年2月18日警詢中,就與被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之衝突經過,證稱:「......冷平之這時從車 上拿出一把槍與一個包包走到劉家祥駕駛座旁,手持包包 朝我朋友劉家祥的臉揮打,並拉槍的滑套指著劉家祥作勢 要擊發的樣子,說句『這次只是個教訓』後轉頭上車要離開 ,這時我衝上前要將他攔下,接著他搖下車窗對我說『我 會叫人家過來把你帶走,你等著』,我請他只要針對我就 好,冷平之說了句『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後便開車離去 ,這時我朋友劉家祥也開車追上去。」等語,後於112年7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冷平之要倒車離開時 ,有下車亮出他身上的一把槍對著我,跟我說『不要走, 等一下叫人來處理,有膽就不要走』......。冷平之才拿 包包打他(指劉家祥)、亮槍,接著冷平之上車就是發生 我上揭亮槍指著我恫稱不要走等言論」等語在卷。惟告訴 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周嘉揚前揭所證,是否屬實,自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為佐,而非得逕信為真。 (二)經查:      1、證人周嘉揚前揭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該日 下午4時31分許,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距離前揭公訴 意旨認周嘉揚遭被告恐嚇之時間點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僅相隔約2小時,是證人周嘉揚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 ,對於當日案發經過情形,當仍記憶鮮明。另參以證人周 嘉揚於同次警詢中,就被告拉動槍枝滑套指向友人劉家祥 並作勢擊發一節證述綦詳,足認證人周嘉揚顯認被告以槍 指向他人之舉係具重要性之恐嚇舉動。是倘案發當日被告 確曾持槍指向周嘉揚,殊難想像周嘉揚有何竟就此隻字未 提之理。惟觀諸證人周嘉揚於案發後2小時之警詢筆錄所 載,周嘉揚僅曾證稱被告於當日欲駕車離開現場前,曾搖 下車窗對其表示「我會叫人家過來把你帶走,你等著」、 「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等語,而無一詞提及有何曾遭 被告持槍相指之情況,是本件案發當日是否確有被告持槍 指向周嘉揚一情,恐已有疑。基此,證人周嘉揚於距離案 發日期約5個月後之檢察官訊問時,始證述之被告「下車 亮出他身上的一把槍對著我」一節,是否符實,亦更有可 疑。  2、再者,依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結果所示,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皮包揮 打劉家祥臉頰,嗣又持上開槍枝1把指向劉家祥並拉動滑 套之後,曾一度以左手指向劉家祥示意警告,後即返回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駕駛座並駛離現場,而 在被告返回車輛並駛離現場之過程中,未見證人周嘉揚有 何「衝上前要將他攔下」之舉,此有本院113年4月1日勘 驗筆錄、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 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劉家祥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中, 亦證稱:「(法官問:當被告上車準備要開車離開時,你 有沒有看到周嘉揚衝上去要攔住被告車子的情況?)沒有 。(法官問:在被告上車準備開車離開的這段時間,因為 被告車輛右側部分畫面比較看不到,是否知道被告有無搖 下車窗與周嘉揚對話?)沒有,應該是周嘉揚的媽媽。」 ,且針對被告於案發當天返回車上後是否曾對證人周嘉揚 講任何話語一節,另證稱:「被告好像沒有,那時候周嘉 揚的媽媽好像有,因為周嘉揚的媽媽坐在被告車子的副駕 ,有聽到他們對話,但沒仔細聽內容。」等語明確,而證 人劉家祥為證人周嘉揚之友人,原無蓄意杜撰或隱瞞實情 以迴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劉家祥前揭所言,當堪信為 真。是綜上各情,證人周嘉揚所證其係在「衝上前將他( 即被告)攔下」之際,遭被告搖下車窗並出言「我會叫人 家過來把你帶走,你等著」、「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 等語,是否屬實,更已有疑。  3、再查,依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被告於持槍指向劉家祥並拉動滑套,且以手指向劉家祥示意警告後,曾有站在劉家祥所駕車輛旁邊,短暫貌似持槍指向畫面外方向之動作,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審理筆錄存卷可考。惟查,被告出現上揭動作之時間點,係在恐嚇劉家祥之後、返回本身所駕車輛之前,而與證人周嘉揚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遭被告持槍恫嚇之時點亦即「冷平之要倒車離開時,有下車亮出他身上的一把槍對著我」或「接著冷平之上車就是發生我上揭亮槍指著我恫稱不要走等言論」,均有不同,是上開影像畫面原難作為佐實證人周嘉揚證述之依據。況且,證人劉家祥前於本院113年8月7日審理期日,雖曾證稱被告槍指方向係指向畫面外之周嘉揚;惟嗣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中,則改稱係指向「那個穿條紋衣服的人(亦即周嘉揚之爺爺)」、「(檢察官問:年紀稍微比較大的人?)對,當時我看到他家人有走出外面。」,並稱「(檢察官問:所以當天他有無持槍朝著周嘉揚?)沒有。(檢察官問:沒有是確定沒有,還是你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而就被告上開持槍貌似指向監視錄影畫面外方向之舉,究係持槍指向何人一節,前後證述迥然相異,而無從信實。是以,本案被告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有短暫貌似持槍指向畫面外方向之動作,惟被告該舉是否係蓄意指向證人周嘉揚以對之恫嚇,顯亦無從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周嘉揚前後不一而難認屬實之證述外 ,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所指情節為真。是本案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確有首揭恐嚇周 嘉揚之犯行一節,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 告被訴此部分恐嚇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賴穎穎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槍枝1把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以恐嚇被害人劉家祥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易-100-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原 告 鐘金村 訴訟代理人 吳正宗 被 告 王漢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漢立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無罪在案,揆 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91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黃暐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知悉李○宇(民國00年 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李○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互有嫌隙之陳○孝(00年0月 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陳○孝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約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五福公園 籃球場理論,甲○○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攜帶棍棒、球棒 數支前往上址籃球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54秒許抵達上 址附近之停車場後,甲○○及其車上友人即分持棍棒、球棒下 車,前往籃球場與李○宇及另一因知悉前情而到場之友人林○ 政(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林○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會合,嗣見李○宇與 陳○孝一言不合,甲○○竟即與李○宇、林○政及上述成年友人 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林○政及前開成年 友人分別以持棍棒、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孝,其中甲○ ○係持球棒在陳○孝正前方毆打陳○孝,使陳○孝受有頭皮鈍傷 、右側上臂、大腿、肩膀及左側手肘、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曾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友人前往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們當時只是去那邊聊天,我那輛車上的 人也沒有拿棍棒,我們沒有做任何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孝於案發時、地,遭數人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孝、證人即在場之人李○宇 、丙○○、齊○詒(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曾○宥(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又告訴人陳○孝因上開毆打行為 ,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大腿、肩膀及左側手肘、大 腿挫傷之傷害,此有陳○孝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警詢以迄檢察官訊問時,迭次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甲○○, 係在本件案發時、地持棍棒對其毆打之人,且被告甲○○係 在其正前方持球棒毆打其身體等語明確。而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甲○○; 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地,係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前往案發地 點,嗣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07秒許,由被告甲○○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述成年友人離開案發地點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以下簡稱現場照片)、桃園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下簡稱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該次勘驗標的為警局光碟內,「監視器截圖」資料夾內 ,檔名【(租10903)五福路、文化街347巷口】之檔案, 勘驗筆錄上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2日、地點為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辦公室之勘驗筆錄,惟勘驗筆錄未載勘驗人員 之姓名,無從認定為何人所製作)所附照片存卷可參,洵 堪認定。  2、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丙○○、齊○詒於警詢中,就案發 當日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下車之人係 手持棍棒一節,分別證述明確。而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晚8時49分54秒許抵達案發地 點附近之停車場後,甲○○及其車上乘客即手持棍棒下車步 行前往籃球場,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丙○○、齊○詒前揭所證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足認被告甲○○及其以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之成年友人數名,於案 發當時確係攜帶棍棒抵達案發籃球場,是證人即告訴人陳 ○孝所證案發當時持球棒對其毆打之人當中包括本案被告 甲○○一節,當非子虛。   3、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潘宥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案 發經過證稱:「那是甲○○本人去打的,在楊梅五福公園, 是他自己去的,在場有林○政。甲○○有個年輕人在學校被 欺負,都是同一個公司,他們約在公園,對方到了,弟弟 也在,甲○○就載2、3個過去。甲○○是林○政的朋友,被欺 負的是甲○○的弟弟叫『○○』(經指認為李○宇),當天林○政 、甲○○、劉○威有去,這些是甲○○這方的人。當時大家都 在烤肉,『○○』說他被欺負,有人找他輸贏,他們就一台車 去,但我沒有過去。」等語在卷,而就案發當日被告甲○○ 係與其友人林○政,因李○宇與人「相約輸贏」一事,一同 率眾前往案發地點毆打對方一情證述綦詳。而查:被告甲 ○○於警詢時,就其在事實欄一所示在場之人當中確與林○ 政相識一情,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齊○ 詒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後來不知道是誰找林○ 政來,他大概跟7、8個人一起過來,和林○政同行的人有 人拿棍棒……,林○政他們一群人衝過來,就換林○政那群人 在問陳○孝,我不知道他們在問什麼,問一問,林○政他們 那群人就打陳○孝。」(見偵卷第330頁)、證人即案發當 時在場之人曾○宥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我看到 陳○孝在現場被打時,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打,但是我攔不 住,我走過去跟林○政說不要打,然後我就走去旁邊……, 有一大票人從籃球場下面停車處帶著棍棒跑上來,那群人 大概有10個人,是直接跑到陳○孝面前,那10個人中我只 認識林○政,那10個人上來把陳○孝圍住……,後來那群圍住 陳○孝的人就開始打陳○孝,我看到有人開打,我走上前告 訴林○政說不要打,但是那群人沒有理我。」(見偵卷第3 22頁),而分別就案發當時與林○政同行之人,係自籃球 場下面停車處持棍棒前來,且與林○政共同毆打告訴人陳○ 孝一情證述甚詳。而如前述,於本件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友人數名前往案發 地點附近停車場,並與成年友人分持棍棒下車後步行前往 案發地點之人,即為被告甲○○,再佐以上述證人齊○詒、 曾○宥所述情節,更足認證人潘宥宇所證案發當日被告甲○ ○係與林○政及不詳友人數名,共同前往案發籃球場毆打與 李○宇發生爭執之人(亦即告訴人陳○孝)一節,當與事實 相符而堪信為真。基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所證其 於案發時、地,係遭被告甲○○等人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而被告甲○○係持球棒在其正前方對其毆打一情,當堪信屬 實。  4、綜上,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陳○孝之犯 行,堪足認定,其空言否認犯罪,要無足採。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上開犯行,除係夥同林○政及李○ 宇所為外,另亦係夥同丙○○、潘宥宇、曾○宥、齊○詒犯之 ,惟查:   1、本案共同被告丙○○被訴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罪嫌,業經本院 於後述「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無證據可 證明其犯罪成立,此詳如後述。是本案無從認定丙○○係被 告甲○○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2、潘宥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曾於本件案發時間出現在本件案發地點。而被告證人陳○孝於112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潘宥宇於案發當時究否在場一節,先稱「(檢察官問:【提示潘宥宇口卡】是他嗎?)……當天我有看到他在場。」然於同日訊問時,旋又兩度改稱「潘宥宇的部分不是很確定他是否在場」、「潘宥宇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也不確定他有沒有毆打我」等語,而無從肯認潘宥宇於案發當日確曾出現在案發現場,是本案原無證據證明潘宥宇確曾於本件案發時、地在場。況潘宥宇經警移送涉犯本件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之案件,業經某檢察官(該不起訴處分書上未載檢察官姓名,無從認定為何人所製作)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本案檢察官於相同偵字案號、且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同日所為之本案起訴書中,仍將潘宥宇列為甲○○所夥同之共犯之一,且未曾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說明其認定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屬無據。   3、曾○宥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固陳稱其於本件案 發當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毆打告訴人陳 ○孝之舉。而揆諸附表甲所示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證據 ,至多僅足證明曾○宥於告訴人陳○孝遭毆打當時曾在旁觀 看,然無一積極證據足證曾○宥就本案甲○○之傷害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亦無所 據。  4、齊○詒於本案中,固係接獲李○宇之電話而於案發時、地到 場之人,此據齊○詒及證人李○宇分別陳明在卷。惟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齊○詒與甲○○彼此相識,而依附表甲所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認齊○詒於告訴人陳○孝遭毆 打當時曾在旁圍觀,然尚無從以此旁觀之舉,即認齊○詒 就甲○○對告訴人陳○孝所為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舉,是檢察官認齊○詒係被告甲○○所夥同犯本案 傷害犯行之人,尚無從逕採。   5、另就林○政、李○宇係與被告甲○○共同犯本案之部分: (1)林○政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其於本件案發 當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毆打告訴人陳○ 孝之舉。然林○政就被告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對告訴人陳○孝所犯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林○政空言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尚無足採。 (2)李○宇為本案中與告訴人陳○孝發生爭執之人,而證人即案 發當日在場之人關○騰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事 發當天……,陳○孝跟我、唐○○說他要跟別人講事情,對方 的人大約15人左右,其中幾個人手上拿球棒,那群人我認 識的人有曾○宥、李○宇、劉○○、林○政……,李○宇與陳○孝 講話大概3到5分鐘,跟著李○宇來的那群人就開始打陳○孝 ,有人拿球棒打,也有人打陳○孝巴掌。」等語在卷,而 就案發當日係李○宇所率同之人以球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 告訴人陳○孝一情陳述明確。是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李○ 宇於案發時、地確有親自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惟其就被告 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陳○孝所犯傷害 犯行,仍堪認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6、如前所述,本案僅堪認林○政、李○宇就被告甲○○等人於事 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而林○政、李○宇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檢 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於本案審理中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甲○○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林○政、李○宇係少年,是本案尚無 從認成年之被告甲○○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林○政、李○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尚無從認成年之被告甲○○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業如前述)。另本案告訴人陳○孝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甲○○故意對少年犯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陳○孝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相識,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陳○孝係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認本案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友人李○宇與告訴人陳○孝發生衝突,竟即貿然率眾以持棍棒、球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孝,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陳○孝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惟念本案被告甲○○等人毆打告訴人陳○孝之時間未及3分鐘、歷時非長,且告訴人陳○孝所受傷勢幸非甚鉅,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陳○孝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甲○○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緣少年李○宇(民國00年00月0日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細故與少年陳○孝(00年0 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竟夥同丙○○、甲○○、 潘宥宇(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案,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 年11月12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五福公園籃 球場之公共場所,夥同少年曾○宥(00年00月00日生,姓名 年籍詳卷)、齊○詒(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林○ 政(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少 年,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以持球棒毆打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少 年陳○孝,使少年陳○孝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大腿、 肩膀及左側手肘、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另係基於與丙○○、潘宥 宇、曾○宥、齊○詒、林○政及李○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丙○○、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甲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就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是齊○詒從 我家裡,開我父親黃琳桂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載我和我當時的女友出門吃飯,吃完飯後到五福公園打球 ,我當時在五福公園籃球場旁的空地抽煙,抽完煙才到籃 球場,我人就在籃球場的籃框底下,沒有靠近陳○孝,我 也沒有動手打他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本件 案發當時其亦遭被告丙○○持棍棒毆打,且丙○○是站在其後 方打他,因其當時有回頭看,故能指認丙○○云云。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陳○孝與被告丙○○利害相反,所為上開指訴 之目的原在使丙○○受刑事追訴,是其指訴是否屬實,自需 有旁證以佐其說,要難徒憑其單一指訴即為認定,原不待 言。     2、而查,證人齊○詒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中,證稱本案係 其友人李○宇與其聯繫,李○宇向其表示「有人要打我」, 而請李○宇前去幫忙,斯時齊○詒正駕駛丙○○之父黃琳桂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丙○○之女友 等人,而齊○詒旋將車輛駛往本件案發地點。是依證人齊○ 詒所證,被告丙○○係因齊○詒接獲李○宇要求前往本件案發 地點幫忙之電話,因同在車上而隨同前往,且全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丙○○與李○宇或陳○孝相識,是原已難認被告丙 ○○乘坐齊○詒所駕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初衷,即係為以任 何方式參與李○宇或陳○孝之爭執。   3、再者,觀諸附表甲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暨本案全卷事證,均僅足認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即五福公園,且或亦曾在場圍觀本案衝突之發生,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曾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陳○孝,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與毆打陳○孝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存在。 (二)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之事 實,除證人即告訴人陳○孝之單一指訴外,實別無旁證可 佐,而無從逕信為真。 四、就被告丙○○、甲○○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一)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 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 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 險犯」,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 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 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 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 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 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 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 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秩序。 (二)經查:   1、本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林○政、李○宇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犯之,而無證據證明 潘宥宇、曾○宥、齊○詒亦為共同正犯,此業如前述,首予 敘明。   2、本案被告甲○○與事實欄一所示之人共同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孝之案發地點在埔心五福公園籃球場,而案發 時間為111年11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即被告甲○○所駕車 輛抵達現場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即被告甲○○ 所駕車輛駛離現場時)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而依本案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已屬夜晚時分,且自前述照片 所示內容觀之,原已無從認定案發當時在埔心五福公園內 ,除本案相關人士外,尚有其他公眾或路人在場。   3、再者,如前述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案發 當晚8時49分54秒許,被告甲○○所駕車輛抵達現場附近之 停車場,該車及其後尾隨之機車上多名人員下車,手持棍 棒往案發籃球場之方向離開;後於同日晚間8時52分07秒 許,上開人等即已返回並分乘揚傑所駕車輛及機車離開, 前後歷時不及3分鐘。則被告甲○○等人實際抵達告訴人陳○ 孝所在地點並下手毆打陳○孝之時間,當更短於上述時間 。就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陳○孝不及3分鐘之毆打、衝突 過程,客觀上亦難逕認即會產生外溢作用,造成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而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4、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 察官問:當時除了你跟圍住的人之外,還有其他人在現場 ?)還有其他打球的人。(檢察官問:你被打時,其他人 也在打球?)他們有讓開,等到我被打完,那些原本在球 場打球的人又繼續打球。」等語在卷。是縱證人陳○孝所 述案發當場確有其他打球之人在場一情屬實,然依陳○孝 所證情節觀之,案發當時在場之其他打球之人僅係暫時讓 開,而未離開衝突現場,甚且於事實欄一所示衝突結束後 ,隨即回復正常打球活動,渠等從事籃球運動之行為並未 因不及3分鐘之突發衝突事件遭受妨害。基此,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毆打陳○孝之舉,顯未 外溢而殃及旁人或他物,在場之人亦未因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躲逃離去現場之情,是被告甲○○等人所為事實欄一 所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孝之行為,客觀上顯難認已擾亂 公眾安寧,而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無從逕以 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5、末就被告丙○○而言,本案原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甲○○等人 就毆打告訴人陳○孝一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更 無從認其有何與被告甲○○等人以此方式共同妨害秩序之情 ,自無從對之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刑相課。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丙○○ 、甲○○被訴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應 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前揭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 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訴-58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夔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奇異果旅店」,因細故與擔 任櫃臺客服之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乙○○辱罵:「你媽機掰」等 侮辱性言詞,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 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照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甲○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確曾向告訴人乙○○出言「 你媽機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前開所 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經查 : (一)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 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 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 ,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 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 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 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 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 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 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 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 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 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 上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   1、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 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 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 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2、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 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 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3、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4、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 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三)而查,本案被告係在案發時、地,因住宿費用是否已繳之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突然出言該與攻擊告訴人,該 攻擊言語僅有短語1句,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可認被告應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尚難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倘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容有過 苛。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20分、案發地點為「 奇異果旅店」,案發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僅有另一名 告訴人之同事,而別無其他旅客在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為本案言語時,在場見聞者僅有1 人而寥寥可數。則被告所為,尚與在大庭廣眾之下以言語 嘲諷他人,致見聞者眾多之情況有別,何況被告並非無端 多次對告訴人發表本案負面言語,而僅係在本次因住宿費 用爭執之特定偶發情況下,講述前開1句負面言語及動作 ,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並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其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以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被告客觀上固有 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之事實,然尚難認其主觀上確係意在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亦未因本案言語而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又被 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依照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本案言語固屬粗鄙,惟尚難逕認 主觀上確有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 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前揭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查被告甲○設籍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卷內被告居所地址, 及被告前經拘提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 傳喚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遵期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 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係法院認 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就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事實,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 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易-1416-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承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因被告於民國113年 3月1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公司113年6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2包 (驗餘總毛重合計26.262公克) 白色透明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抽1,淨重14.212公克)

2024-12-23

TYDM-113-單禁沒-1152-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維(原名李忠國) 具 保 人 張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7 號、113年度偵字第279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737號、113年度 偵字第29589號、113年度偵字第38190號、113年度偵字第38593 號、113年度偵字第4032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世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承維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張世 華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份附卷可稽。本院前定於民國113年10月 14日行準備程序,並對被告及具保人居、住所分別寄發傳票 ,因均不獲會晤其本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具保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於上開期日前均已合法送達。 嗣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 到庭,而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派 警前往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逃匿,核 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 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訴-1145-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L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L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HOANG L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留 資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 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L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黃麟)             男 19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LAN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餐廳飲用啤酒,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1段與福興街口處,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 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LA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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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芹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表檢察官之「受刑人吳旻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2 「罪名」欄所載「洗錢防制法」有誤,應更正為「加 重詐欺取財」;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0/11/29 」有誤,應更正為「110/12/29」),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 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妨害秩序案件,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7均為詐欺罪 案件,其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 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兼衡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曾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案 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裁定理由,並就全案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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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江上鵬於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遭遇 騎乘摩托車之告訴人,竟即無端對之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素 昧平生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右前 臂挫傷之傷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被告未曾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鉅,及於本案前另曾因犯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5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許瑞蘭素不 相識。詎江上鵬於民國113年6月7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朝陽街與中興街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 毆打許瑞蘭,致許瑞蘭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右前臂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瑞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瑞蘭於偵查中證述證稱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11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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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為恭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為恭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 罹有思覺失調症,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5月3日即經送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迄今,經本院多次向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函詢被告之病況,該院數度函覆被告至今無預估出院 時間,且被告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負性症狀明顯、 社交退縮,無法自行離院出庭應訊,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函文數紙、被告之胞兄林○漢之陳報狀1紙、被告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依被告歷來及 目前之病程,足認其確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有前開停止審判 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案有關被告之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2-訴-125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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