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 珊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女兒張愷佳醫療費及後續
相關費用而積欠信用卡卡債,後亦因女兒之照顧需求影響職
涯發展,導致現今收入有限,無力償還。民國87年女兒張愷
佳3個月大時罹患死亡率極高的細菌性腦膜炎,經搶救雖挽
回一命,卻有水腦後遺症,出院2個星期後,立即返院開刀
,在頭部裝引流管,引流至腹腔;後因引流管感染細菌或斷
裂等原因,數度重製引流管;重製過程要先取出舊管再裝臨
時引流,打抗生素1週,再拔臨時管,最後再裝入新管。這
期間看護費用加上自費部分,最起碼15萬元起跳,出院後還
要回診,以防傷口感染。術後照料,讓人身心俱疲,無法專
心工作,數度辭職,專心照顧女兒,並利用信用卡暫度難關
;原本公司要外派聲請人至美國工作,但考量女兒在國外可
能因病產生巨額醫療費用,便決定不再上班而在市場打零工
,較能兼顧女兒,但也因此收入驟減,無力償還卡債,進而
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5%、月償4,496元之
協商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款1,000元以致協商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
、新北市汐止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女所領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
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查
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
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
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近兩年主要在北北基
各市場替他人顧攤販售女裝及五金等商品,每月收入約8,00
0元,兼職從事天麗生技直銷近2年收入共13萬4,878元,每
月並領有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民
年金保險老人年金補助1,841元,租屋與配偶、女兒同住,
與配偶共同扶養中度障礙女兒、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
務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1萬5,000元、於113年8月27日承辦人
員電訪中稱每月市場零工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
於113年9月12日之更生聲請狀陳報打零工每月薪水1萬5,000
元,嗣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稱誤會每月薪資為家戶
所得故更正為8,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暫以上開
平均數1萬2,625元為其每月顧攤收入【(15,000+12,500+15
,000+8,000)÷4=12,625】,加上直銷所得5,620元【134,87
8元÷24月=5,6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政府發
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保老年年金1,841
元,總共2萬8,415元(12,625+5,620+8,329+1,841=28,415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
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
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9,840
元,惟查聲請人之女兒每月領取政府發放之中低收身障生活
補助5,437元、租金補貼3,204元,故聲請人女兒之扶養費分
擔額為5,820元【(20,280元-5,437元-3,204元)÷2人=5,81
9.5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6,100元
(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女兒扶養費分擔額5,820元=26,10
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41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
100元後,剩餘2,315元(28,415元-26,100元=2,315元),
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前
置協商所提每月清償4,49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2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
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
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PCDV-113-消債更-595-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