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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峻宇( 下稱被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 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借其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告訴人翁守堂及劉桂容使用,卻於出借期間擅將帳戶掛失 並變更密碼,提領告訴人存款,金額頗大,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 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從未出借系爭帳戶供告訴人使用, 而係告訴人劉桂容向被告商借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存款至 該帳戶之方式,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系爭帳戶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存入200萬1,141元,係被告及配偶之自有資金, 並非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委請被告代存;其後存入數額 則係劉桂容存入以清償欠款。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有遭剪接 拼湊等變造情形,應不得作為證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惟查:  ㈠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2人與被告談 話時所錄製,目的係為保全被告允諾出借系爭帳戶及收受現 金200萬元之證據,尚非出於不法目的,又非竊錄他人間非 公開談話或活動。該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聲音連 續而未中斷,無剪接或變造等情形,且錄音內容核與譯文相 符(原審卷第45頁);劉桂容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其錄 音時所使用之手機及原錄音檔等原始證據,經比對無誤(本 院卷第301頁)。上述私人錄音既由對話之一方使用手機本身 錄音功能,藉其機械性能而錄製,錄音內容經勘驗並無剪接 或變造情形,錄音目的係為保全證據,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又非竊錄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或活動,該錄音光碟、譯文 及勘驗筆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自行委請 「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而質疑錄音疑有剪接、拼湊 等變造情形,然而該私人鑑定結果僅質疑上述錄音並非該次 會談之全部內容,惟仍認錄音全程(2分57秒)可呈現該時段 所發生對話(本院卷第55頁),即該段錄音具有連續性;又被 告既由原審法院轉拷錄音光碟而非以原始錄音檔送鑑,經上 述私人鑑定認錄音檔之時間戳記(檔案建立時點)及使用之硬 、軟體與原始錄音不符,亦屬當然,難認該錄音有何遭剪接 、拼湊等變造情形。  ㈡告訴人劉桂容、翁守堂係情侶關係,被告為劉桂容之外甥, 翁守堂因其胞兄翁福隆變賣家產(高雄市左營區房地),分得 現金500餘萬元,惟因劉桂容、翁守堂均有信用瑕疵,不便 存入其個人帳戶,遂向被告商議借用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 月21日面交200萬元現金,委由被告代為存入系爭帳戶後, 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劉桂容,而出借系爭帳戶專供 劉桂容、翁守堂使用。劉桂容、翁守堂並於111年5月24日至 111年7月10日,先後存款共計124萬元至系爭帳戶。詎被告 於111年9月8日,違背約定而將系爭帳戶掛失並變更密碼, 復於111年9月19日及20日,從該帳戶提領劉桂容及翁守堂之 存款40萬元及50萬元,而拒不返還等情,經證人翁守堂、劉 桂容、翁福隆(即翁守堂之胞兄)於原審分別結證明確,互核 大致相符,並有翁守堂(受領分得價金)之收據、不動產出售 分配價金契約暨公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 日函檢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項變更紀錄及ATM交易 明細表可佐。且依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提出其2人與被告 之對話錄音,內容如下: 被 告:提款卡給你們這樣。 劉桂容:喔喔。 被 告:確定吼?說好喔。 劉桂容:3天喔? 被 告: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 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 被 告:就是存完啦,但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     就是我把這些錢…… 劉桂容:好啦好啦,沒關係,你就是到最後…… 翁守堂:整合就是。 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     我就對了。 被 告: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     就是等於說…… 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 被 告:沒有,它也是可以刷,就是裡面…… 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 被 告:你裡面有錢,它就是可以刷。 翁守堂:喔,他說這個對。 劉桂容:它這個要簽名啦。 被 告:簽名就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啦,就是說     讓你方便,這很簡單,就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錢就1塊都不付。 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啦,200萬拿去,不會怕你啦。 被 告:我是要跟你講啦。 劉桂容:沒啦,要袋子嗎? 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最多1年啦,她是要信用用好,我     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來了。 被 告:沒關係啦 翁守堂: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 劉桂容:你要跟你太太說一下,才不會誤解。 被 告:不會啦她不會怎樣,剛剛我有跟她說這個問題,     不過我是要提醒,她一定會問為什麼你們要用這     條錢。 劉桂容:對啊。 被 告:她說獲利,問題是怕會有平均風險。 劉桂容:這條錢我說給你聽,他們家房子賣掉,我說你媽     媽那邊不是有寫1個帳號1個月3000多塊,結果他不知道,他就跟人家打契約說媽媽百歲之後才要分,那現在他的郵局只有年金3,000元,3000多塊根本不夠支付她的養老金,我就說你簽那個是王八蛋,是在多貼錢,1個月要3、4萬,那你簽那個3,000元不就是要拿錢放人,結果這個200萬是他昨天去找他大哥說,說你這樣我會怕,你先拿200萬出來,因為他簽那個契約有寫醫療、牛奶零零總總,養老金都要從郵局支出,但是郵局1個月才3700。 翁守堂:老人年金一個月3000多元。 劉桂容:所以他說這樣不行,他說大哥不行我怕你,每次     你都這樣不行,所以他才要來這200萬,這200萬就是要慢慢支付老的在養老院的錢,這個不是胡來的錢,如果是胡來的錢阿姨也不敢叫你用,如果是胡來的錢我就先去處理我的負債,就都丟進去,我就是要等過年後去協商。 被 告:我知道啦,因為我們伍軒儀之前他們二伯去大陸     也是這樣。   被告及翁守堂、劉桂容於上述錄音內容中,確有提及劉桂容 將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3天內處理」、「存完」、「洗 一起轉過去」、「要袋子嗎」、「要是將信用弄好,就可以 轉回來了」、「200萬元是他們家房子賣掉、跟他大哥要來 的」)等語,及被告出借系爭帳戶專供告訴人使用(「提款卡 給你們」、「它也是可以刷」、「簽名就簽我的名,簿子有 錢就可以刷」、「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劉桂容)就對了」、 「後面也可能會存進一些錢」)等語,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 翁守堂、劉桂容指證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其2人上述證詞之 可信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依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所經營「紘竣裝潢有限公司」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之配偶伍軒儀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配偶伍軒儀自111 年1月21日15時21分至16時23分,密集利用臨櫃及ATM轉帳, 將總計189萬4,000元現金存款,拆分成數筆小額在上述帳戶 間迂迴轉匯,最後再集合為40萬元及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本院卷423至435頁),核與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指訴及 上述錄音內容中,被告表示要將200萬元「洗一起轉過去」 情形吻合。且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8日經被告辦理掛失前,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7月10日止,僅111年6月22日有1筆5千 元之卡片提款紀錄,顯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供其公司發放 薪資及流動資金使用,未出借予告訴人使用等情不合,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提出劉桂容所傳送簡訊內容雖提及:9月8日你說就是你 要幫忙的那塔位40萬……我跟二姨說你夫妻真善良要出40萬幫 忙,還有真感謝你幫我跟姐多要20萬也退還你等語(他卷第1 61頁)。惟劉桂容證稱:該40萬元是我姐姐(即被告母親)曾 說要幫我父母買靈骨塔位的錢,是我姐姐死後交代被告給我 的;20萬元部分則是我姐姐感念她生前都是我在照顧她,所 以她給我20萬元作為彌補,並非我向被告借款等語,並有被 告向其兄弟吳慶輝、吳慶逸說明其母親遺產去向之「說明暨 同意書」記載:媽媽生前說要給阿嬤買塔位近40萬元等語可 佐,足證劉桂容上述簡訊所稱「塔位40萬元」等語,並非向 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劉桂容積欠被告債務之證 據。且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甚至可使用手機轉 帳,匯款方式多樣且便捷,如有付款需求,僅需對方帳號即 可迅速完成匯款,實無費時費力借取對方之提款卡,再以存 款方式支付欠款之理;倘如被告所辯其提供提款卡,係供劉 桂容以存款方式清償欠款,何以上述錄音內容中,被告復向 劉桂容表示「我的提款卡……就是信用卡、也是可以刷、簽名 就簽我的名字、簿子有錢就可以刷」等語,顯違常情,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劉桂容雖曾稱被告係於當天(111年1月21日)交付系爭 帳戶存簿等語,似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辦理補發存簿等情 不符。惟劉桂容最早係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中,始經詢問 交付存簿之具體日期,距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時間已將近 1年之久,本難期其能清楚記憶;況且依上述錄音內容:「 被告:提款卡給你們這樣」、「劉桂容:3天喔?」、「被 告: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劉桂容:3天   200萬處理完?」、「被告:就是存完啦,我把它洗一起轉 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些錢……」、「劉桂容:好啦好啦 ,沒關係,你就是到最後……」、「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 起來,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等語,雙方約定劉桂容 於111年1月2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被告應於「3天內」將該 200萬元輾轉存入系爭帳戶後,再交付存簿,此與被告係於1 11年1月24日辦理補發存簿並無不合,僅因時間已久,劉桂 容對於具體日期記憶不清,尚難認其證詞有何重大明顯之瑕 疵。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上述錄音光碟送請鑑定有無經剪接、 拼湊或其他變造情形。惟被告先前自行委請「瓦器聲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既未認該「整段錄音」 有何不連續情形,不足認有遭剪接、拼湊等變造情形,均如 前述,已難認有何再送鑑定之必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查詢結果,均覆稱各該機關並無受理 此項鑑定,且無其他推薦鑑定機關,此因不易發現錄音檔案 之偽、變造,國內無鑑定機關敢做此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55 至257頁)。辯護人雖建請另囑託「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或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惟其提出上述 私人機構之簡介資料記載,兩者均非具有鑑定職務之機關, 受託鑑定多為民事事件,而非刑事證據鑑定,其中前者既於 本案中曾受被告私人委託鑑定,因利害迴避關係已不宜再受 囑託鑑定;後者之簡介資料記載,其專業鑑定範圍似不包括 錄音檔案有無遭剪接、拼湊或其他變造情形之鑑定(本院卷 第405至407頁),亦不宜受囑託鑑定。又上述錄音光碟已經 原審當庭勘驗,並經告訴人提出錄音時所使用之手機及原始 錄音檔如前,且其內容除合於告訴人指訴外,亦與被告部分 供述(如交付提款卡)及其他書物證(如不動產出售分配價金 契約、現金領據、系爭帳戶變更紀錄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 )所示事證相符,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系爭 帳戶供告訴人使用,卻於出借期間將帳戶掛失並變更密碼, 提領告訴人存款,罔顧告訴人信任並造成其財產損害,謊稱 該帳戶內存款均係其自有資金或告訴人清償欠款,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具有親屬關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 被告上述行為時,系爭帳戶內歸屬告訴人之存款32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之 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未逾 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於檢察官 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 如前,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峻宇係劉桂容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桂容則與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 係。劉桂容、翁守堂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於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內,乃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吳峻宇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借用吳峻宇所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吳峻宇存入本件帳戶內,雙方約定本案帳戶專供劉桂 容、翁守堂平日存提款之用,吳峻宇負有使劉桂容、翁守堂 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任務,且不得擅自提領或私用其 中款項,吳峻宇遂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陸續 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劉桂容, 供劉桂容、翁守堂使用本件帳戶。劉桂容、翁守堂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存款共 1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詎吳峻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劉桂容、翁守堂之同意,於111年9 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作為其私人使用,導致劉 桂容、翁守堂無法任意自本案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324萬餘 元,吳峻宇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而違背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 擅自提領或私用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劉桂容、翁守堂。 嗣劉桂容、翁守堂發現無法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與吳峻宇協 調不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容、翁守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劉桂容、翁守堂(下稱告訴人2人)提出與被告吳峻 宇之錄音光碟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 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 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 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 、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 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 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 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 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 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 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告訴人2人提出之與被告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 談話時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告訴人2人與被告本案帳 戶借用事宜之證據,堪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而前開光碟之內容,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非 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談話或活動,自無違法取證問題。 又該錄音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或聲音而成, 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之聲音均連續 未中斷、並無剪接、增加、變更、串改之跡象等情,有前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5頁),應可認定前開錄 音光碟並無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 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錄音檔案有經剪接、 串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二、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得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告訴人2人,供告 訴人2人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存款共124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並坦承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 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 密碼,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40萬元、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我沒有收受告訴人2人之200萬,帳戶內之200萬元原本就 是我的,我提供提款卡給告訴人2人是讓他們還款給我,他 們所存的124萬元都是還款,我之所以會掛失是因為我找不 到本案帳戶的簿子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自劉桂容與被告往 來簡訊可知雙方確有借貸關係,足認告訴人2人存入本案帳 戶款項均為還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2031號函及其附 件、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林園郵局之網頁截圖在卷 可佐。另被告係告訴人劉桂容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家庭成員 關係等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存卷 可參,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告訴人2人確有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取得現金542萬50 00元,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資金來源,供存入被告本案帳 戶:   1.查證人即告訴人2人俱證稱:當時因為翁守堂的哥哥翁福 隆變賣家產,協議由翁守堂分得500多萬元,我們於111年 1月20日與翁福隆會同至三信銀行取得500多萬元等語(易 字卷第105至122頁)。核與證人即翁守堂哥哥翁福隆於審 判中證稱:我在111年間的時候有出售左營區房地,當時 出售價金為1870萬,是匯到我的戶頭,我有一個弟弟(即 翁守堂)及一個妹妹,我們將出售的價金分三份分配,分 給翁守堂的部分是542萬5千元,當時是我先給他50萬元, 餘492萬5千元是去銀行領出來給他,至於翁守堂後續怎麼 處理這筆錢我就不曉得了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22至124頁 ),並有證人翁守堂當庭提出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不動產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出售價金分配款項(依 公證書111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2號)現金肆佰玖拾貳萬 伍仟元整,現場點收無誤。特此證明。領款人:翁守堂..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易字卷第157頁)在卷可證,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事務所111年 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2號公證書暨所附不動產出售分配價金 契約記載略以:出售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為1870萬。乙方(即翁守堂)分配542 萬5000元,甲方(即翁福隆)應於買賣價金全數入帳後之 翌日,一次全數給付乙方...(他卷第231至243頁)存卷 可證。   2.依上,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取得 現金542萬5000元,是告訴人2人確有充足資金來源,供存 入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 並無資金來源存放至本案帳戶等情,諉難採認。 (三)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1日14時許,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2 00萬,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款使用 後,由告訴人2人陸續存入124萬元至本案帳戶:   1.查告訴人劉桂容於審判中證稱:翁守堂於111年1月20日取 得500多萬元後,因為我和翁守堂信用不良,怕被銀行查 到扣款,故不敢將錢存在我們自己的帳戶,所以就向被告 商借本案帳戶,約定由我們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提款功能, 111年1月21日14時許我們就將500多萬元的其中200萬元現 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當場交給被告,被 告有答應出借本案帳戶給我們使用,並且當天下午就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我們,當時我翻存摺裡面就 有200萬餘元之餘額,印章則是過幾天才給我,之後我就 有陸續使用卡片存款功能存款進去,那些是我們自己的錢 ,不是還款,直到後來我發現卡片不能用,在111年9月8 日下午打給被告,被告都不予理會,才發覺有異(易字卷 第105至114頁),核與告訴人翁守堂於審判中證稱:我於 111年1月20日取得4、500萬元後,因為我和劉桂容信用不 好,所以我們就將其中的200萬元於111年1月2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交給被告去存,並借用本 案帳戶,大約當天下午被告有拿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給我 們,當下看存摺裡面就有200萬元,之後劉桂容有陸陸續 續存錢進去帳戶,但後來我們發現都無法領錢,詢問被告 都不接電話等語,才發覺有異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15至1 22頁)。堪認告訴人2人就款項來源、交付款項,以及借 用帳戶後陸續存款等證述,並無互相齟齬之處。   2.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2人與被告有關借用本案帳戶之錄音 光碟,被告表示:提款卡給你們這樣,應該是3天啦我在 存就是3天;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被告:就是 存完啦,但是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 些錢...;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 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被告: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 儲蓄卡的信用卡就是等於說...;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 用卡;被告:它也是可以刷;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 順便?;被告:你裡面有錢它就是可以刷;翁守堂:他說 這個對;劉桂容:它這個要簽名啦;被告:簽名就簽我的 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啦...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 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錢就一塊都不付;劉桂容: 好啦,阿姨相信你,「200萬」拿去啦,不會怕你啦。要 袋子嗎;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最多一年啦,她要是信 用好,我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來了。「後面也可能 存一些錢」等語明確(他卷第109至111頁,易字卷第45頁 )。   3.經核前開錄音,確有提及告訴人劉桂容將200萬交付給被 告,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提供予告訴人 2人之內容,核與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相符。另自翁守堂提 及:「轉回來」、「後面陸續存錢」等語可知,被告除應 允將200萬存入外,更知悉告訴人2人取得帳戶後會陸續存 錢至本案帳戶。再者,依上開對話脈絡,告訴人2人借用 本案帳戶之目的,初始僅係做存提款使用,然被告竟主動 介紹本案帳戶提款卡另有信用卡功能,顯然係將本案帳戶 之全部支配權,提供予告訴人2人,否則實無庸介紹除款 項進出外之消費功能,顯見被告已將告訴人2人視為本案 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存摺、印章予告訴人2人。   4.又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係作為公司薪資發放、資金流動使 用,公司原先名稱是明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 ,後來改叫紘竣裝潢公司等語(易字卷第141頁),惟若 本案帳戶為被告公司重要資金帳戶,應有明顯之資金流動 方屬合理,然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9月8日 掛失補副帳戶前,從111年5月24日到111年7月10日之近2 個月間,僅有一筆5千元之卡片提款紀錄(111年6月22日 )(他卷第41至43頁),顯與作為薪資發放、資金流動之 重要公司戶使用特徵不符,更遑論翁守堂已證稱前開提領 為劉桂容所為(易字卷第121頁),被告亦自承:111年5 月24日至111年9月8日間之帳戶交易均係劉桂容所為(他 卷第221頁),堪認被告確已對該帳戶無實際需求,方可 能將此無使用必要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2人。   5.綜上,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1日14時許,收受告訴人2人 交付之200萬,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 款使用後,由告訴人2人陸續存入124萬元至本案帳戶。   6.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1日原本即有 200餘萬元,此為被告即其配偶所匯入之公司資金,與告 訴人無關。此外,告訴人2人後續存入之124萬元亦為劉桂 容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並非告訴人2人借用本案帳戶之 存款云云,然查:   (1)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之餘額為2,001,141 元,主要來源為當日15時36分許由伍軒儀匯入之40萬元 (匯入前該帳戶原來即有10萬餘元)及由金融帳號000-0 0000000000於111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匯入之150萬元等 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他卷第41至43頁) 。而伍軒儀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他卷 第33頁),另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明興公司 ,負責人姓名為伍軒儀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713號 函及其附件(他卷第129至131頁)可按,固堪認定前開1 90萬元為被告或其配偶所匯入。惟告訴人劉桂容證稱: 當初說好將存摺有200萬元之紀錄給我就好(易字卷第10 6頁),顯見告訴人2人既認為已將200萬元交給被告,則 已不在乎被告係以何方式、何人名義將200萬存入本案帳 戶,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允諾將取得之200萬元存入後出 借帳戶,則被告先持有現金,而另以匯款之方式將該200 萬匯入;抑或先存入伍軒儀及明興公司帳戶後,再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方式均有可能,此部分亦與被告錄音所言 「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等語相符,堪認該帳戶於111年 1月21日之餘額200餘萬元,確為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後所 存入,實不能單因上開款項非直接存入,或由他人名義 匯入,而認非屬告訴人2人所有款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2)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24萬元為還款部分,查此部分業經 告訴人2人否認在卷,且上開錄音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意在還款,又依照一般社會 常情,縱有以現金方式還款之不便,以現時金融機構及 櫃員機林立,甚至可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入款項,可見資 金來往並無時間、地點之限制,實不必大費周章長期取 得他人帳戶後,以卡片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作為還款之用 ,遑論被告若有使用還款之需求,豈非需臨時要求告訴 人歸還卡片,徒增不便,更難想像被告提供帳戶給告訴 人作為還款之用,然竟將存款有200萬餘元之帳戶、密碼 提供予告訴人,愈顯被告辯稱之不合理性。又雖劉桂容 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提及:9月8日你說(還錢)就是你要 幫忙的那(塔位錢)塔位40萬...我跟2姨說你夫妻真善 良要出40萬幫忙。還有真感謝你幫我跟姐多要20萬也退 還你(他卷第161頁),然劉桂容已證稱:該40萬是我姐 姐曾經說要幫我父母買靈骨塔位的錢,是我姐死後交代 她兒子即被告給我的;20萬元部分是我姐感念她生前是 我在照顧她,所以她給我20萬元作為彌補,與是否向被 告借款無涉;上開簡訊是指不然我把這個60萬還給他, 但324萬扣掉60萬後之264萬還給我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 07頁),亦與該簡訊末提及:現在你郵局帳本變更換新 ,300多萬被你扣住,你要拿回,就要扣除60萬其餘金額 近260萬請你應退還堂哥,拿我們該拿的,一碼歸一碼, 你不能扣住堂哥的錢等語相符,顯見該60萬並非劉桂容 積欠被告之還款。縱有借款性質,亦與告訴人2人是否借 用本案帳戶一事本可併存,互不干涉,難執此即認告訴 人2人未借用本案帳戶存放款項,是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亦難採認。   (3)辯護人另辯稱:上開錄音內容提及交付之200萬係作為日 後照料翁守堂母親所需花費使用,與上開不動產出售契 約第五條所載418萬作為照顧渠等母親花費名目一致(他 卷第236頁),顯見該200萬非翁守堂自該契約第三條( 一)取得之542萬5千元而來,故翁守堂是否確有取得200 萬,當屬有疑,然契約雖定有418萬作為照料翁守堂母親 所需花費使用,非當然即謂翁守堂不可另用分得之542萬 5千元作相同目的使用,反而此額外之418萬,更可證明 告訴人方有足夠資力提供款項存入本案帳戶,是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自屬無稽,諉不足採。 (四)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復分 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0萬 元、5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其借用本案 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款使用,帳戶內款項本屬告訴 人2人所有,其負有不得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恣 意動用所存款項之任務,竟為上開掛失、變更密碼行為, 不僅使告訴人2人無法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更無故自本案 帳戶前後提領90萬元,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聲請送鑑本案錄音光碟有無偽造、變造部分,業 經本院勘驗無此情形如上,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 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 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 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 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 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 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 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查本案款項( 總計324萬元)匯(存)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僅銀行具 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對上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 之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事後依其與本案帳戶銀行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其自銀行所領得之現金 ,已非原匯入者原始之金錢,是被告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 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 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 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 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 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 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 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 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 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 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 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既同意將上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存提款所用,於被 告未向告訴人表示需取回帳戶前之借用期間,當係受告訴 人委託,負有不得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帳戶或恣意動 用所存款項之任務,而屬依借用契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 人,被告竟擅自將本案帳戶掛失及變更密碼,並提領上開 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款項雖非被告持有,然被告所為 顯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為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 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掛失、變更密碼及前後提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之 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承諾將本案帳戶出借予告訴人,供告訴人任意使 用,非有變更約定不得限制告訴人使用帳戶,且在明知款項 屬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更不得恣意動用,竟違背任務,為 掛失、變更密碼、提領款項等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更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且聲稱帳戶內款項要非屬自 己資金,即為告訴人所為還款,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舉,犯 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為親屬關係、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 為時即111年9月8日,本案帳戶歸屬於告訴人2人之存款為32 4萬元,應屬被告背信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324萬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HM-113-上易-33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佳穎(下稱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至122、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發現跟對方去香港可能是從事詐騙,就反悔不想去了, 但對方恐嚇若不去的話,必須賠償機票等費用,被告才跟去 香港申辦銀行帳戶交給對方。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一旦 被告入監服刑,雙親將失去依靠,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整體 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中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對於 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 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減刑要件以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㈢依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嗣於第一、二審始自白 犯行,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機票、 住宿及防疫隔離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予整體適用。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 最新修正,雖未及整體比較適用,惟結論並無不同。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 中自白減刑)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貪圖前往香港免費旅宿等不法利益,前往香港申辦金融 帳戶容任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 助長洗錢歪風,破壞金融秩序及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提供帳戶 數量及所獲利益無多,情節相對較輕,於原審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 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 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 而未過輕,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以父母年邁需其照顧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而被告 前已於99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109年2月間因提供人頭手機 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58號、110年度簡字第4258號),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更進而前往香港 開戶以提供人頭帳戶,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未見悔改, 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同案被告柯雅玲、吳美娟、方祥玉、黃金雀 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708-20250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8、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3、36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雅萍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雅萍(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至1 2頁、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現均願坦 承認罪,但被告尚有2名年幼的小孩需要我照顧,如果入監 服刑,小孩就沒有人可以照顧,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得當。爰提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其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所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無比較新舊法之有利或不利被告問題。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雖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已 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最有利被告。  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係否認被訴犯行,在原 審中始坦承犯行。故被告本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3年6月(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2部分),有期徒 刑1月至1年9月(原判決事欄二部分,加上幫助犯減輕)。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2部分),有期徒刑3 月至2年6月(原判決事欄二部分,加上幫助犯減輕)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整體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 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 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即輕罪部分,雖因被告於原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受限於 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適 用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能待量刑時併予審酌。 至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白部分,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 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 以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 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依「整體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因而事實欄一部分均適用條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被告在原審自白洗錢犯罪部分則「割 裂適用」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有未恰。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新舊 法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之輕 重,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非無據,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 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 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 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在原審終能 坦承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犯洗錢罪部分,有上述洗錢 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此部分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 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 ;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如原判決 事實欄示之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2次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 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 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 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 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 改依舊法論處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3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緩 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 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 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除提供帳戶外,更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非輕(近新台幣一百萬元),且被 告犯後本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原審後始坦承犯行 ,已難認真心徹底悔悟。又衡以其尚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 (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更難認被告已可經由與被害 人協商調解之過程及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而深切體認所為 對各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之重大 危害,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不宜僅因被告陳稱家中尚有年 幼子女需照顧等家庭狀況,因而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經斟酌再三,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928-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天明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是否正確之判 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7、48、74頁),並 就(事實)部分撤回上訴聲請,經載明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 8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第二審已坦承犯行,其為量 刑因子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良好機轉,並在一審時已與告 訴人AV000-A1124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調解 成立及已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餘金額亦會依 調解內容所示之日期如期給付。足見被告已深感悔悟,並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一時糊塗始誤觸法網,如入 監服刑反而有礙被告復歸家庭及社會,懇請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如認不適宜為緩刑諭知,亦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已 敘明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確知告訴人甲女係為有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從而並無從逕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是否真心悔悟而坦承犯 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是否真心知錯而坦承犯行,態度坦誠而願意接受懲 罰,或僅係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等情狀,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 告訴人甲女如上述之身心狀況,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② 於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曾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並否認犯行 置辯,難認有悛悔實據;③另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身心、 生活狀況;④被告於審理中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其內 容為部分給付之客觀情形,⑤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知道自己行 為錯了,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第47、48、74、80頁),辯 護人且具狀陳報被告有誠實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目前已給付約4萬元(本院卷第89至93頁)等情。參諸前揭 說明,自得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㈤末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 一時衝動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 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4年度台上 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此 一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甲女係被告之女兒讀國中 時之安親班同學而認識,倫理道德上並不存在與性有關之連 結基礎,竟無視甲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憑藉其體型、力氣 優勢以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之行為對甲女之性自主法益侵害程度非輕,難認其於行 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 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本院認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 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 第59條酌予輕其刑,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上開審理及量刑結果,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及目前實際履行調解內容,即共給付賠 償金額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後在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變更上訴理由為請求重新考量刑法第57 條第10款 犯罪後態度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明知告 訴人甲女係其女兒讀國中時之安親班同學,本應將其視如兒 女輩愛護,二人間並不存在與性有關之連結基礎,竟為滿足 性慾,利用邀得告訴人甲女乘坐其機車外出購物之機會,不 顧甲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願,仍施以強制力抱住、親吻及撫 摸隱私部位,進而為性交之行為,侵害甲女身體自主權,造 成其心理傷害,且犯後於偵查、原審仍否認犯行,上訴本院 之上訴理由狀仍堅稱上訴意旨係請求改判無罪,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表明未來會依在原審達成之調解條 件確實履行,目前已給付4萬元賠償。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另審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 庭及身體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緩刑之諭知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法定要件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 云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HM-113-侵上訴-10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原審認被告所為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有事實認定 之違誤:觀諸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可知本件被告於影片顯示0分03秒 至1分12秒,共1分09秒內,以臺語謾罵共6次「俗仔」,另 於2秒內重複辱罵「肖查某」2次,且係於告訴人乙○○未與被 告有明顯衝突、告訴人乙○○係在勸架、打圓場之情況下重複 謾罵「肖查某」,被告所為並致圍觀群眾(影片可見路人1人 及錄影之人,至少2人)其中之一出言稱被告「挑釁」,可知 一般旁觀者認被告是主動、超乎一般合理範圍以言語持續攻 擊告訴人丙○○、乙○○2人,衡情,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 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 論內容價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乙○○2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 告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㈡   且觀之上開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 ,現場確實係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2人外,尚有不特定之路人1人及錄影之人1人 ,且該處係於馬路上,隨時可能有人經過,並有住宅緊鄰, 以被告出言之音量甚大,而謾罵時間超過1分鐘,告訴人丙○ ○、乙○○2人居住於案發地址附近,周遭之人均知悉告訴人丙 ○○、乙○○2人,被告與告訴人丙○○、乙○○2人交談後謾罵之內 容,聽聞之人均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間建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是 以原審所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 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 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 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 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 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 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 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 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 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 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名譽感情部分:名譽 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 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 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 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 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 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 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 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 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 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 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㈡查本件起因係被告及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丙○○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告訴人乃俟 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發生毆打之傷害行為,結果致 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參卷附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則對告訴 人丙○○、乙○○2人以台語口出「俗仔」、「肖查某」等語, 作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言詞。依據上開具體個案之表意脈 絡,被告與告訴人2人(告訴人乙○○係告訴人丙○○之配偶) 因偶發之懷疑被吐口水之嫌隙糾紛,彼此甚至動手發生肢體 衝突而各有傷害,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 語,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 有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 出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屬一般街坊或住同一鄉鄰間之居民較 為激烈之爭吵、肢體衝突之情形。其次,刑法公然侮辱罪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此外,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 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 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惟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因而以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突當場之 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論內容價 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惟原判決綜據卷內證據資 料,已詳敘: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 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即屬不確定而有可疑,故而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 之損害,是否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 理懷疑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31行)。再如本院前 三、㈡之所述「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 ,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有 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 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 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語 。檢察官仍執被告係重複謾罵「肖查某」,係反覆、持續攻 擊告訴人,已非一時的表達不滿情緒,且言論價值甚低,逕 認被告所為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 面評價等語,指摘原判決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應係誤解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關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自難採憑, 其上訴核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原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夫婦2人有嫌 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聞之下 ,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丙○○、乙○○2人,貶損其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並以台語「俗仔 」、「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人 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毀謗我,亂說 我吐口水,並且打我,我才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 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本院 簡上卷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9-11頁、13-14頁;偵卷第19-21頁) 互有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屬 實,有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 犯行。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 許 ,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丙○○於同日17時24分許,俟被告 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丙○○以 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被告則以右手朝丙○○頭部 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臂 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及丙○○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 有發生爭執。  ㈢被告上開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 、乙○○2人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之行為,俟被告於同 日17時24分許,騎自行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丙○○上前 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成傷之 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與丙○○互 毆成傷,始口出上開言語,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2人 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來 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 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人2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時間 為下午17時24分許、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 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 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 張(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共場 所,但上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僅有1名路人在 旁觀看,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按,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被告 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實屬可疑。況且被告為上開言 語時,告訴人以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言語,是否 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立連 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故被告 上開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丙○○認被告吐口水,嗣後被告再騎車 折返該地點時,告訴人丙○○即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二人 並互毆成傷,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出上 開言語,已如前述。此一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 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被告 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 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 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2-26

KSHM-113-上易-524-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8、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3、36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雅萍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雅萍(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至1 2頁、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現均願坦 承認罪,但被告尚有2名年幼的小孩需要我照顧,如果入監 服刑,小孩就沒有人可以照顧,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得當。爰提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其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所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無比較新舊法之有利或不利被告問題。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雖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已 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最有利被告。  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係否認被訴犯行,在原 審中始坦承犯行。故被告本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3年6月(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2部分),有期徒 刑1月至1年9月(原判決事欄二部分,加上幫助犯減輕)。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2部分),有期徒刑3 月至2年6月(原判決事欄二部分,加上幫助犯減輕)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整體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 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 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即輕罪部分,雖因被告於原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受限於 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適 用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能待量刑時併予審酌。 至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白部分,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 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 以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 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依「整體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因而事實欄一部分均適用條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被告在原審自白洗錢犯罪部分則「割 裂適用」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有未恰。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新舊 法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之輕 重,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非無據,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 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 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 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在原審終能 坦承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犯洗錢罪部分,有上述洗錢 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此部分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 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 ;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如原判決 事實欄示之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2次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 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 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 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 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 改依舊法論處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3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緩 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 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 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除提供帳戶外,更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非輕(近新台幣一百萬元),且被 告犯後本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原審後始坦承犯行 ,已難認真心徹底悔悟。又衡以其尚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 (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更難認被告已可經由與被害 人協商調解之過程及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而深切體認所為 對各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之重大 危害,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不宜僅因被告陳稱家中尚有年 幼子女需照顧等家庭狀況,因而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經斟酌再三,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92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潘全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全國(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 皆同)7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潘全國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 分)。潘全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1519字 第11390459350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 敘明。㈡甲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裁定所載,係檢察官依 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 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次查,上開裁定及判決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 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毒品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裁定應執行刑7年(下稱A案)及本 院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下稱B案),依據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再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避免接續執行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應 有禁止雙重評價、不利益變更禁止、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限制,再依據刑法第53、54、51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除「首先確定」外尚有 「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檢察官更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對受刑人為訴訟照護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等判決要旨可參照。經查受刑人A案編號5-11 所示各罪與B案所示之各罪依法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法 院整體評價較有利受刑人,惟遭原檢察官函覆否准及原審裁 定駁回,原定應執行刑以A、B兩案合計刑期為23年10月,而 依據受刑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其上限空間為26年10月應 對受刑人較有利,請鈞院依據恤刑原則,准予受刑人所請求 之撤銷原審裁定,准予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 三、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潘全國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判決所 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15 19字第1139045935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 文1紙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卷 第43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抗告 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 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四、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即B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A裁定、B判決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 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1日屏檢 錦常113執聲他1519字第113904593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 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且上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本件不 得重覆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之後受刑人不服該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 聲字1357號刑事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有上開裁定、刑事判 決、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抗告人所犯上開A裁定、B判決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刑事判 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 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 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 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 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之首先 判刑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109年12月15日」 ,而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 均係於109年12月15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如前述,A、B裁判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判決 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 無許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 ,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 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 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裁定、B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合計23年10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 年,且A裁定、B判決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 定而言,共21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1年1月,定應執行 刑僅定有期徒刑7年;B判決共3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8 年2月,定應執行刑僅16年10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 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受刑人 客觀上未因A裁定、B判決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 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徒憑己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 已確定之定刑裁定、判決,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 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 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 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 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 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 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仍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自無足取,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6

KSHM-114-抗-3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聲 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 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 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 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 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 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 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 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 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 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 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 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 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 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犯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 109年1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2年,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A)。聲請人 另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則經屏東地院於110年4月30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 ,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B)。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3、37至146頁)。  ㈡本院法官莊崑山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即聲請人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固其亦曾為前案A 、前案B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卷 之電子卷證,並稽之該卷內資料及原審判決(本院卷第147 至156頁),聲請人於本案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案A所犯詐欺取財、侵占2罪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亦與前案B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得見本 案與前案A及前案B均非屬同一案件。況且,法官莊崑山與本 案訴訟關係人間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聲請人亦未釋明 法官莊崑山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 言行,或有一再忽視之明顯程序瑕疵,而本案係合議審判之 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 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 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見聞或知見為斷,實 無任由身為合議庭成員之一之法官莊崑山為偏頗認定之可能 ,故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 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 適用情形而定,法官莊崑山於前案A、B再審案件對與聲請人 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審判形 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法官莊崑山於本案不能處於中立 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即主 張法官莊崑山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偏頗之 虞云云,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法官莊崑 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 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莊崑山不能為公平裁 判,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 以法官莊崑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5

KSHM-114-聲-12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瑋(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3年9月25日)前所犯,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 計為有期徒刑11年,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受刑 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屬與 毒品有關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隔約8個月等情,本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5

KSHM-114-聲-13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判決因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1(高雄○○○○○○○○),業經原審查其有無在監押 資料登載為「並無在監押」。再依其居所地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送達判決,亦因該址無此人而遭退回,則其送達處 所顯然不明,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112 年10月18日裁定為公示送達,並經原審於同日公告完畢等情 。則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上揭通知公告日起經30 日生 效,上訴期間至112年12月7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1 2日、114年1月7日始先後具狀聲明不服,此有狀紙上所蓋原 審收狀之日期戳章、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抗 告人於113年9月6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桃園監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可查,是其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依據首 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等語。   二、按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之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看守 所羈押之人,即應依該規定為送達,不能視其為所在不明, 逕以公示送達或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否則不能發生送達之效 力,而依此項方式送達之裁定,自亦無由確定,此乃法理上 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另案,於112年11 月7日至113年1月6日羈押在台北看守所,有台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開刑 事判決書,自應囑託台北看守所代為送達,方為合法。乃原 審疏未詳查,以抗告人所在不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為公示送達,公告日起經30 日生效(即112年11月17日),惟抗告人自同年11月7日起 既已在押,送達應囑託該監所之長官為之。從而原審所為公 示送達自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審認其公示送達已生效 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抗告人卻遲至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7日始先後具狀聲明不服,其上訴自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4

KSHM-114-抗-8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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