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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翼威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 度簡字第4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翼威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劉翼威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 均由辯護人為其撰狀(本院卷第5至21頁),復已透過辯護 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58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諭知之沒收或追徵,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或追徵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未在監或在押,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審判期 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5、55、63、6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經濟拮据;又僅以徒手竊取,手段平 和,贓物價值亦有限,犯後並坦承犯行。  ㈡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罹「衝動控制疾患」,係一時失控 始犯本案,惟原審未斟酌上情。  ㈢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完畢,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  ㈣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斯時尚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 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今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權限,或漏未審 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至被告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受輕度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疾 患」影響。惟被告於本件既係利用店家未注意而下手行竊 ,則其有無該障礙及疾患,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⑷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及其負擔:   1.本院考量: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⑵本件被告認罪,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12月17日賠 付新臺幣3,000元完竣,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宣告緩刑,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 、22頁)。   ⑶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疾患」,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8頁)。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 觀後效。    ⑷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前案已享緩刑寬典,本件既在該緩刑 期內再犯,不宜再予緩刑(院卷第61頁)。惟查:   ①被告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全數賠付被害人,已如前述 。   ②前案距本件間隔9月餘,與短期內密集竊盜之惡性,尚屬有 間。   ③本件竊得贓物與前案同,均為耳機1副,數量並未增加,所 破壞法益,亦屬有限。    是公訴人所言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對仍以 被告宣告緩刑為宜,併此指明。    2.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 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3.至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0629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KSDM-114-簡上-13-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 月內,向告訴人陳若羲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 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美」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睿濬、陳若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李睿濬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濬、陳若羲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李睿濬、陳若羲等提供之轉帳 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 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 利於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睿濬、陳若羲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主動 聲請移付調解,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李睿濬調解成立, 而告訴人陳若羲未到場致無從調解,此有刑事答辯狀、本院 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至第25頁、第41至4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睿濬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李睿濬具 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告訴人陳若羲終究因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 序中展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陳若羲之意 願,為衡平保障各告訴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 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經濟 狀況,以及上開與告訴人李睿濬之調解條件等情,認另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陳若羲支付10,000元之損害賠償, 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五、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40,000元之 報酬(偵卷第27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且無證據證明繳回該犯罪所得,故 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睿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許連繫李睿濬,佯稱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九州娛樂城」手機軟體進行遊戲云云,致李睿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0時42分許 1萬元 2 陳若羲 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GOOD NIGHT」暱稱「曾冠捷」與陳若羲聯繫,假冒其為醫生佯稱其家中開設建設公司,可匯款加入該公司之勞建保云云,致陳若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43分許 1萬元

2025-02-24

KSDM-113-金簡-1004-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義傑基於賭 博之犯意」更正為「黃義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5行更正為「以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 1月底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院參諸其素行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自承:大約贏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等語(見偵卷 第12、50頁),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5000元,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連結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 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 博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4號   被   告 黃義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註冊「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後,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2年 11月底止,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富遊娛樂城」賭博 網站,以其申辦之土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將現金轉 換成賭博點數,簽賭「拉霸機」等遊戲,若獲勝可贏得下注 金額,若未獲勝則賭資全歸「富遊娛樂城」所有,以此方式 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而賺取約5,000元。嗣警方清 查「富遊娛樂城」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發覺黃義傑 上開土銀帳戶有收款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資料截圖、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 年10月起同年月11日止,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 為,是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2-24

KSDM-113-簡-4807-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3日8時50分許,在范富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內 部零錢箱,將其內零錢裝入隨身塑膠袋內而竊取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8,170元得手。嗣經范富淳即時監看店內監視 器影像發覺上情而通報警方,員警獲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 賴民桓,並扣得賴民桓竊得之現金8,170元(已發還范富淳) 及行竊所用之鑰匙2串,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富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所竊取娃娃機台之現金,已裝入其隨 身塑膠袋內,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將竊得現金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既遂。至被 告雖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當場查獲,然此僅屬竊盜行為完 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並不影響 既遂結果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僅屬竊盜未遂罪,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並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97年 起陸續有多達數十次之竊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已見其素行非佳。嗣於108年起,被告更多次以「自備 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香油錢箱」等相同方式至各處 行竊,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28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 4號、111年度簡字第1737號、109年度簡字第450號等判決附 卷可參,顯見其不僅未曾因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反而 進一步使用犯罪工具,以更周延、縝密之方式遂行竊盜行為 ,益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不應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自陳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鑰匙2串,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開啟前揭夾娃娃機台內 零錢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在卷可佐,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8,17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DM-114-簡-747-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張逍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YAN TIONG XIAO 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同欄二第1行 「家樂福」均更正為「家福」,同欄一第8行「將上開物品 放物隨身背包」更正為「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背包」;證據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任 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 」更正為「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物品均業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郭泓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 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 與否之問題。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微醉冰涼鳳梨1瓶、WAT小綠西瓜1瓶、WAT刺 波起司蛋糕1瓶、微醉乳酸沙瓦1瓶、4D洗衣球粉1盒、ARIEL 洗衣膠囊4盒、洗衣膠囊盒裝-微香1盒、絲帛透薄型10入1個 、獅美露活視捷1個等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 開物品之隨身背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YAN TIONG XIAO 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 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微醉冰涼鳳梨1瓶、W AT小綠西瓜1瓶、WAT刺波起司蛋糕1瓶、微醉乳酸沙瓦1瓶、 4D洗衣球粉1盒、ARIEL洗衣膠囊4盒、洗衣膠囊盒裝-微香1 盒、絲帛透薄型10入1個、獅美露活視捷1個等物(共價值新 臺幣1,381元),將上開物品放物隨身背包而未結帳,得手 後欲離開之際,為上開超市之警衛長郭泓儀發現予以攔下並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郭泓儀領回),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郭泓儀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任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 明細、上開物品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2-20

KSDM-114-簡-497-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皆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9 時42分許,騎乘679-CLX號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 昌二路與大昌二路462巷口時,不慎擦撞張桂娟騎乘之YA3-9 62號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0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皆興之自白。  ㈡證人張桂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本案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7 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KSDM-113-審交易-1288-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為「隨 後上開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上開9萬元因圈存抵銷, 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轉出而洗錢未遂。嗣卓敬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 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憶雯(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未遂犯、行為時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9月,並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 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减輕後 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止於未遂,應適用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未遂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繳交完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9月以下(1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卓敬勳(下稱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本案帳戶遭列警示 ,該筆款項因圈存抵銷,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提領、轉出,有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則告訴人受騙款項,雖因 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 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著手於洗錢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 項遭警示圈存抵銷,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未遂,是被 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 (詳前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 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考量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9萬元,然因及時經警示圈存抵銷 ,損害幸未及擴大,因告訴人不欲和解(調解),未能和解 (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 示有正當職業,有員工在職證明可佐,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情節,難認單以刑罰之 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9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 示圈存抵銷交還告訴人,認此部分即無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3000元一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6頁),故該3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犯罪所得業經繳回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9號   被   告 黃憶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 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如交付告 知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 同)3,000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等資料,以LINE傳送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隨緣自在」與卓敬勳連繫, 佯稱:可參加投資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卓敬勳等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16日9時13分許,匯款9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嗣卓敬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敬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憶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敬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匯款紀 錄擷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 059050號函及檢附之約定轉帳申請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 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黃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2025-02-17

KSDM-113-金簡-992-202502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志賢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某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遭警方盤查,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3、9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8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78號)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 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頁),及 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SDM-113-審易-2322-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協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協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楊協鑫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賢」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協鑫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二)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對陳序耀佯稱可投資國際原油賺錢云云,致陳序耀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陸續層轉至第四層帳戶,而楊協鑫則依 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第五層帳戶(金流詳如附表所示), 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從第四、五層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由「阿賢」指定之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因此獲得提領款項之0.05%即15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陳序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協鑫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序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提領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有分次轉匯、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 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賢」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至本院審判中方坦白承認,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未合,爰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院 卷第111-11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元等語(院卷第51頁),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 院收據可憑(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1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30萬元 000-000000000000(宋建融-國泰世華) 111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30萬元 000-000000000000(宋建融-中國信託) 111年6月10日13時19分許、30萬元 000-000000000(陳品志-兆豐商銀) 111年6月10日13時20分許、30萬元 富邦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36分許、10萬元 台北富邦前鎮分行 111年6月10日13時25分許、10萬元 玉山帳戶一 111年6月10日13時30、31分許;5萬元、5萬元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111年6月10日13時27分許、10萬元 玉山帳戶二 111年6月10日13時28、29分許;5萬元、5萬元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60-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施亦旋所 經營之公司大門紗門、玻璃門致破裂、有刮痕而不堪使用,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手杖、石塊、金爐,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 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0號   被   告 林文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崑因不滿施亦旋未妥適處理其所經營之公司(地址:高雄 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公司)所販售凝膠坐墊之保固問 題,於民國113年年8月12日8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本 案公司大門前,持手杖戳公司大門之紗門,復分別持門口之 石塊及置放於該處騎樓之金爐朝公司大門丟擲,造成本案公 司大門之2片紗門破裂及玻璃門有刮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施亦旋。 二、案經施亦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亦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上開紗門2片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丟石塊、金爐砸中告訴人之玻璃門而不堪 使用等情,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然觀諸卷附 該玻璃門照片,實有遭物品砸中之痕跡,但客觀上尚未達不 堪使用之狀態,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2-13

KSDM-113-簡-463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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