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思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應更正並補充「至林思妤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內
「50,000元」應更正為「49,986元」、編號2「金額」欄內
「50,000元」應更正為「49,987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
1月25日儲字第1130071789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
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
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且被告於偵查否認前揭犯行,
迄本院審判時始自白前揭犯行,雖未獲有犯罪所得,仍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誤會。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被
告前揭郵局帳戶作為向告訴人張朝任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事,已有認識
或予以容任,即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張朝任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
被告自承:我將提款卡交出時,也是很擔心,但是因為缺錢
,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時僅慮及個人利益,動機非善。⑵被告所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告訴人
受有損害,助長詐欺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不
小。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非惡,然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尚未能就其所為適
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
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
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認定。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
告除本案外,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⑸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語,足見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⑹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未曾表示其有因本
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
已獲取報酬,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
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
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
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錢部分
,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所匯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且被
告本案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業於113年3月9日經列為警示帳
戶,並於同年4月13日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11月25日儲字第1130071789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可見前揭郵局帳戶現
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支配,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
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
,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
禁物,況被告本案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
銷戶等節,業如前述,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
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妤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張朝任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
告郵局帳戶內。嗣張朝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張朝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因找工作,於對方稱需提供提款卡辦理,並可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該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朝任於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紀錄截圖5張。 證明附表所載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找代工,對方說可以
申請補助5000元,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觀諸被告偵查中供
述,對於對方所述補助項目、申請資格為何,均不知悉,僅
知提供卡片即可獲得5000元,然被告自承自己有5年工作經
驗,從無任何工作需繳交提款卡,加上帳戶內也無餘額等情
,是可知被告因郵局帳戶無餘額,提供提款卡並無財產損害
,再誘於他人給予5000元之對價,是其縱預見對方可能藉由
自己郵局帳戶從事不法一情,仍選擇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
而容任他人自由使用郵局帳戶一情,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係單純找工
作而交付提款卡,並不知情該郵局帳戶中之金額係詐欺款項
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朝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使用於world GYM健身房扣款繳費之信用卡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問題,致其陷於錯誤,使告訴人建立Linepay並綁定自身之台灣企銀帳號,並依指示將其台灣企銀內存款轉帳至Line pay ipass MONEY,再轉帳至詐團指示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8日20時 50,000元 2 113年3月8日20時4分 50,000元 3 113年3月8日20時30分 49,985元
PTDM-114-金簡-12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