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佳恩於民國110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禁」、「天誠」、綽號「順利」、臉書暱稱
「龍天誠」(後改名為「龍家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恩
於110年9月1日,搭乘不知情之陳紹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接送徐承義(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葉修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金山大飯店某號房,並由蔡佳恩負責在該房間看顧徐承
義、葉修誠,以確保徐承義所交付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葉修誠所交付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作詐騙他人使用。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上9時14分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雞上工」、「高正陽」、「zh
i Wei」聯繫顧家安佯稱:點選指定網址,並依指示操作匯
款投資帳號可獲利等語,致顧家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
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台新
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轉匯1萬8,085元(起訴書
誤載為1萬8,0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聯邦帳戶,嗣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顧家安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承義、證人葉修誠、證人即告訴人顧家安、證人陳紹瑜證述
相符,並有110年9月1日計程車乘車消費紀錄及行車路線地
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徐承義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本案台新、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調閱
資料回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禁」、「天誠」、「龍天誠」、
綽號「順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
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
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分工
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4-審金訴緝-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