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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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曾優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宣告緩刑上訴(本 院卷第40、41、5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是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 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開車前幾天施用愷他命,把車停在 停車場,在附近全家超商被警察抓,被抓當下沒有開車也無 施用毒品,我之前並無前科,僅針對量刑上訴,請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 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兼衡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量刑 係在法定範圍內,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無濫用裁量權情 形,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無不當。被 告所稱其遭查獲當下未開車或施用毒品,對於量刑基礎並無 影響,且其無前科部分,亦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被告以上 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1頁)。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而犯本案,固屬不該,惟念其年紀 尚輕,且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交簡上-73-20250218-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昕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乙○○經營飲料店,代號AD000-A112226(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下稱甲 )為該飲料店員工,乙○○知悉甲 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該飲料店於112年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 ,結束後乙○○送甲 返家,二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車,接著步行至甲 位在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附近之公寓1樓(地址詳卷)樓梯間,乙○○竟基於成年 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強行抱甲 、親吻甲 嘴巴,伸手進入甲 衣服內摸其胸部,再伸手進入甲 內褲將手指 插入其陰道,而甲 將乙○○之手拿出內褲外後,乙○○又將甲 外褲 及內褲脫下,隨後將甲 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 性交得逞,然因甲 以站直抵抗,乙○○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 始作罷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 抱、親吻嘴 巴、摸胸部,且有脫去甲 內外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餐廳聚餐時,我和甲 有2次親密接吻動作,結束後我送甲 回家,到樓梯間我主 動親吻甲 ,因為甲 有回應,我才進一步環抱甲 、摸他胸 部,但沒有把手伸進他內褲及陰道內,我脫去甲 褲子後他 轉身,我將生殖器掏出,但我因為喝酒無法正常勃起,所以 完全沒有放進甲 陰道,過程中剛好有住戶進來,我很緊張 就沒有後續行為,我所為沒有違反甲 意願、沒有強迫他, 如果我有威脅他,我們不會很好的結束離開,甲 有親我一 下,我才回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甲 所述被 告對其親吻、摸胸、手指插入陰道、脫內外褲,且其一再拒 絕、反抗,甲 也提及其以站很直方式不想讓被告抽動,可 見甲 知道如何不讓被告為性交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有喝酒 還可以順利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且甲 於此過程竟沒有受 傷,顯非合理。本案被告與甲 在氣氛很好的狀態一起到某 處,依當下情境、氣氛,被告所為應無違反甲 意願,而甲 一直未提到其有閃躲或掙扎的動作,只說推開或拒絕,是否 是不想要破壞與被告間員工與老闆或朋友間情誼,則甲 之 反抗是否能夠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 另由甲 案發後與朋友間對話以嬉鬧語氣描述當日案發過程 ,看不出有受脅迫、恐懼、害怕的敘述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飲料店,甲 為該飲料店之員工,該飲料店於112年 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結束後被告送甲 返家,二人於 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下車,步行至甲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之公寓1樓( 地址詳卷)樓梯間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又甲 為 00年0月生,被告因雇用甲 看過其填寫之員工資料,故知悉 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 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不公開卷第129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 字卷第57頁)可查,亦堪認定。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甲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經 過,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公司在THE FOUR 酒吧舉辦聚 餐。在酒吧我跟被告都有喝酒,期間有玩遊戲,之後有到店 外抽菸,被告有抱住我,我有半推但沒推開他,隨後他親我 嘴,當時我只想離開,約112年3月29日3時許,我打算叫計 程車回家,被告先去結帳,我去附近攔計程車,我有問他接 下來要去哪,被告說他喝酒不能騎車,隨後我搭上計程車, 他就說他順路要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 我住哪裡,我就跟司機說要到迴龍捷運站,然後引導他在中 正路891之46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被告也跟我下車, 我走到中正路新建巷口,被告要我陪他抽完菸再走,他抽完 菸,我就往案發建築物走進去當時大門沒關,之後被告正面 環抱我,一隻手伸進我內衣抓捏、搓揉我一邊胸部,我當時 說不要並把他手推開,隨後他一隻手伸進我內褲內,把手指 放進我陰道內,我馬上把他手指拿出我陰道、把他手拿出我 內褲外,他把我外褲跟內褲一起脫下來,然後把我背對他壓 在牆壁上,他掏出生殖器強制插入我陰道內,我當時想辦法 要把我的內褲跟外褲穿起來,這時有男性住戶進來1樓樓梯 間但他默默走上去,沒有幫我報警,我當下因為覺得丟臉也 沒跟這名住戶求救,後來被告發現他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卻 沒辦法前後抽動,這過程約持續一分鐘,之後他就把他生殖 器從我陰道拿出來,我馬上穿回褲子,過程沒有戴保險套也 沒有射精,隨後被告馬上抱住我跟我道歉,但我只想離開, 這時他提出要我親他嘴、才讓我離開,於是我照做親他嘴, 他先往大門走出去,我往3樓走等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 家。過程中我有說不要、用手推開,因為被告是我老闆我還 需要工作,我怕被被告打或威脅等語(他字卷第6-8頁)。  2.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公司酒吧聚會,到後面老闆開始灌我酒 ,他找我玩小遊戲,輸了要喝酒,喝到凌晨3、4點,我說隔 天要去我媽媽那邊照顧我弟所以要先走,他就結帳跟著我走 ,原本只有陪我去搭計程車,不知道為何他跟我一起搭計程 車,他上車時,我問他我們是反方向,他就說他喝酒也不能 騎車,也沒有給我一個明確答案,我只跟司機報我家附近的 捷運站,計程車開到捷運站後,我就叫司機轉彎到我家附近 的清心福全飲料店,到了之後,我原本問多少錢,被告說他 會付,我就下車,結果他付完錢也跟我下車,下車後我跟被 告說我要回家,他跟我說抽完煙再走,我就跟他一起抽個菸 ,後來我往我家巷子走,他就跟著我,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家 在哪,所以我看到有個門沒關的公寓,就走進去假裝是我家 ,在公寓1樓的平台他就開始抱我、親我的嘴巴,我有推他 但沒有大力推,我跟他說好了好了我要回家,他就說他喜歡 我,後來我開玩笑跟他說,叫他去找張詠雯比較有機會,後 來他說會去跟張詠雯說清楚,又開始抱我,我一樣有推他, 說好了夠了,他開始用手碰我胸部,把手伸進我褲子裡,我 把他的手從褲子裡抽出來,他把我背對著他,把我褲子脫下 來,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陰道裡,我一直站直,所以他沒辦 法抽插,我們僵持著,後來他就沒碰我了,我就把褲子穿起 來,他抱我跟我道歉,我說好了我要走了,他叫我親他才會 讓我走,後來我親他一下就趕快離開,我假裝回家走上那間 公寓3樓,等被告離開,10分鐘後才回家等語(他字卷第24、 25頁)。  3.於審理中證稱:員工聚餐時我和被告雙方都有喝酒,被告說 要送我回家,我說沒關係我可以自己回家,因為那時我意識 是清醒的,後來被告執意要送我回家,我們就到輔大麥當勞 對面那邊搭計程車到迴龍捷運站附近下車,被告陪我走到我 家附近,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我和被告 稍微打屁哈啦結束後,就隨便走進一個公寓的1樓,因為那 間公寓的門沒關,我就走進去假裝要上樓回家。在公寓1樓 被告就開始抱我、碰我、親我,還有碰觸我胸部,然後把手 伸到我內褲裡面,把他手指放入我陰道內,後來才把我轉過 去背對他,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來,但不是全脫,是半脫到大 概膝蓋位置。被告把手指放入我陰道內時,我有嘗試把被告 的手拿出來,或是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生殖器只有插入我 陰道一下,因為我馬上站很直,所以被告只有放進去一下、 沒有進行到抽插。被告讓我背對他要放進去的時候蹲下,把 我背部往下壓然後放進去,我背對他當下是嚇到、錯愕,因 為有喝酒我自己也是蠻遲緩狀態,我發現有馬上站直、試著 想辦法轉過去面對被告。我不敢跑,畢竟我還在那邊上班、 嚇到腦袋蠻混亂的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05-107頁)。 (三)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 其因不想讓被告知道住處,先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因被告跟著下車,其又 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之案發公寓假裝回家,在該公寓1樓 樓梯間被告曾抱其、親吻其嘴巴,伸手進入其衣服內摸胸部 ,其已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被告仍伸手進入其內褲、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其將被告之手拿出內褲外後,被告又將甲 內外褲脫下,將甲 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性交 得逞,因甲 以站直抵抗,被告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始 作罷離去此基本事實,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參佐被 告亦供承其當場沒有問甲 可不可以,以及其有環抱、親吻 甲 、以手摸甲 胸部,脫去甲 褲子,並將自己褲子脫去、 生殖器掏出等情(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115、116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並非 無據。 (四)關於甲 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以及被告案發後之反應: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後其先往案發公寓3 樓走,馬上用IG聯絡朋友許幸如說當下事發經過,在3樓等 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家,約3時51分許到家後曾用IG聯 絡張詠雯(即安娜)告以事發經過,張詠雯當下回稱已經知道 、被告有先傳訊息說自己做錯事、差點發生一切,後來其請 張詠雯幫忙提離職,未再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聯繫。事 發後其有陣子不想出門,會叫外賣,如果外賣來了是騎GOGO RO,聽到GOGORO聲音會想到被告不敢下去、請別人幫其拿。 也曾做惡夢夢到遭被告強姦。除了上課,也不大出房間門, 當下沒有去做筆錄,是因為想要逃避等語(他字卷第7、25頁 )。  2.證人許幸如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1分甲 打IG給 我,我沒接到,3時46分他又打給我,我要接時他就掛了,3 時47分他又打給我,我有接到,甲 電話中跟我說:老闆(即 被告)對我亂來,老闆一直不讓我走,脫下我的褲子,說老 闆想要幹他,他反抗老闆,然後把褲子穿起來,這時我還不 知道老闆有性交得逞。是事後甲 用IG群組與我及安娜(即張 詠雯)講,內容大約是他在群組提到說有吃事前避孕藥,我 問他為什麼要吃避孕藥,他回答是為了用來調經,然後我又 問他說那件事不是沒有進入成功,他就說有放進去,但是沒 有抽動成功,因為他打死不彎腰,老闆也動不了,我們就開 始批評老闆,這中間也有講到老闆抓奶、下體很痛等語(他 字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3月29日凌晨, 甲 曾傳訊息說求我接電語,他打第三通時我接了,他說老 闆對他亂來、摸他私處、胸部,把他壓在牆上,想要放進去 ,這件事完後老闆有停止動作、道歉。他說他一直反抗,一 開始是婉轉說要回家,老闆繼續動作,他有撥開老闆的手, 但老闆力氣太大,他無法完全拍打掉,他也有拉著自己褲子 ,但還是被老闆拉下來,老闆把他翻著背對老闆,再把生殖 器放進他生殖器,但因為甲 有把身體打直,老闆沒辦法繼 續就只有放入。他跟我說的時候聲音聽起來很緊張、焦慮, 他打給我的時候已經把老闆打發走了,他說他腿發軟坐在樓 梯間跟我說。事發後甲 變得不一樣,那幾天變得比較沒有 回訊息,我們隔一個禮拜後才見面,之後他陸續有回我訊息 ,我有鼓勵他報警等語(他字卷第25、26頁)。且甲 於112年 3月29日凌晨3時41、46分確有以IG撥打語音各1通給許幸如 ,並表示「拜託」、「接電話 拜託你」,兩人於當日3時47 分通話約2分鐘後,許幸如即向甲 稱「妳老闆很可怕、明天 馬上離職找新工作」、「要記得跟爸爸說這件事情…以後不 准跟男生單獨出門 不管是誰都一樣 媽的人不可貌相」,同 年月30日甲 又以IG向許幸如表示「我剛剛做惡夢夢到老闆 」、「我...好so sad」,有其等間IG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 公開卷第39-43頁)。  3.證人張詠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4分我與甲 打 工之飲料店老闆(即被告)用LINE傳訊息告訴我做了不該做的 事,表示其親了甲 ,送甲 回家時差點發生了一切。約10分 鐘後甲 以IG打電話給我,說差點被老闆性侵,甲 表示差一 點插入,但隔了約l、2天,甲 說老闆其實有侵入,但過程 中他一直反抗,所以老闆沒有侵入得很成功。後續我有問甲 是否要提出告訴,他沒有給我很明確的回應,我便表示先 休息,待起床後於群組中討論好再做處置等語(他字卷第14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9日凌晨老闆有先傳訊息說 他做了不該做的事,說他喜歡上甲 ,而且親了甲 ,他送甲 回家的時候,差點發生了一切。我回個點點點或驚訝的貼 圖。他有先問我方不方便電語,我說不方便,所以他就傳訊 息。之後甲 打給我,我問他還好嗎,他說不好、說老闆送 他回家,把他拉到樓梯間要強姦他。甲 說老闆一直想侵入 ,但他一直扭來扭去,我沒有問到底有沒有侵入進去。甲 說他一直抗拒,他有拉住衣服、扭來扭去,因為他當時很慌 張,我沒有問太多就先安撫他。甲 一開始不願意說有沒有 侵入,後來才在群組坦承說被侵害,他是在我們3個人的IG 群組說的,大概過一、兩天後才說的。事後甲 感覺有點逞 強、說他很好他沒事,但有時候會說怎麼可能沒事,他現在 只要聽到GOGORO的聲音都會害怕、發抖嚇到,因為老闆騎GO GORO。事發當天我有去上班,我跟被告說我跟甲 都要辭職 ,被告問我甲 還好嗎,我說不太好,被告跟我說很多、他 真的喜歡甲 ,但應該要把婚姻關係處理好,他還拜託我轉 達,跟甲 說他真的喜歡他,但我沒有幫他轉達,被告有問 我說要不要跟甲 道歉,我跟他說不要、你等他冷靜之後再 跟他說,不要刺激他,被告還說很懊悔,一次失去兩個員工 等語(他字卷第26、27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29日3時45分 時許確有以LINE向張詠雯稱「你可以講電話不、可能做錯事 了、我喜歡上甲 了、我親了她…我剛剛送她回家~差點發生 了一切」等語,有被告與張詠雯LINE對話紀錄可查(偵字不 公開卷第61、63頁)  4.依甲 與許幸如、張詠雯之IG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許幸如曾 稱「事情已經夠煩了還來月經」,甲 回稱「不要排擠我吃 事前沒月經」,經許幸如詢問為什麼要吃事前藥,甲 表示 為了「調經」、「但老闆那件事我也有吃事前」,許幸如問 「可是不是沒有...嗎」,甲 則稱「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 成功 有成功ㄉㄨ進去」、「我打死不彎腰他也動不了」,許 幸如問「可是妳不是有掙扎嗎」,甲 稱「硬塞」,許幸如 問「怎麼還進得去」,甲 則稱「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 尖、我只是…沒跟你詳細說,他還抓我奶、我奶超痛、他感 覺要把我奶扯下來」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5-57頁)。  5.甲 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向其輔導老師林杏芝稱「我最近 工作辭職了。因為我被老闆亂來…但是沒有成功性侵到,就 是已經碰我了摸完了親到了但是我一直反抗什麼的。然後這 件事有點小陰影。我剛剛外賣來了那個外送員騎gogoro我也 不敢下去取餐是請我爸去取餐。剛剛睡覺也夢到被我老闆侵 犯。這件事情的開始是因為公司聚會我一個人離開 老闆堅 持送我回家 然後我也沒多想但我又不想讓我老闆知道我住 哪 然後我就隨便找個門開著的公寓走進去打算等我老闆走 掉再回我家。誰知道在公寓一樓被亂來。…但是內心有點小 陰影這樣…想說這種無助時刻找你們聊聊。雖然我生活還是 很平常的在過。但是其實內心還是有點小陰影」,林杏芝回 稱「天啊你一定嚇壞了。你做的很好馬上離開保護自己。那 個老闆真的太糟糕了」,甲 則回稱「但我還是有被放進去 、他還說他喜歡我、超噁心」、「完全不想動了,我一直在 家頹廢都不出房門,都是半夜才出去洗澡」等語,有甲 與 林杏芝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他字卷第25頁)。  6.交互參照前開事證,足認甲 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凌晨3時許 打語音通話給許幸如、張詠雯,因許幸如未接聽第1、2通語 音電話,甲 即傳訊息拜託許幸如接聽,倘非甫遭被告性侵 害應不致如此焦急於半夜急於連絡友人,且甲 打第3通語音 通話向許幸如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緊張、焦慮之情緒反應,甲 向張詠雯提及本案亦呈現慌張反應,而甲 於案發後隨即自 被告經營之飲料店離職,並有作惡夢、求助輔導老師表示覺 得被告噁心、未回朋友訊息、不想出門、害怕聽到被告所騎 同廠牌GOGORO機車聲音等情,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 ,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況 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張詠雯表示自己「可能做錯事」,詢 問張詠雯要不要跟甲 道歉、對此感到懊悔等舉,倘其所為 已取得甲 同意、未違反甲 之意願,實無坦承自己過錯、向 甲 道歉之必要。由上各情當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 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之經過屬實。  (五)至甲 於案發當日向許幸如提及本案時,雖未告知被告有以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詠雯表示差點被性侵、插 入,且於112年4月14日報案後拒絕身體採檢,故本案無驗傷 檢查資料,有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偵字 不公開卷第69頁)。然考量遭受性侵害或檢查身體隱私部位 ,均屬個人極為私密之事、多不欲為外人所窺知,則甲 於 案發第一時間未能對外人啟齒遭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陰 道,或拒絕身體檢查,難認即有違反常情之處。況甲 於案 發、報案時年僅16歲,於警詢時已證稱案發當天回家,其馬 上洗澡、沒有保留相關證據,因不想讓醫生檢查下體不願意 做身體採檢等語(他字卷第9頁),且報案、就醫時距離案發 已有十餘日之久,則其拒絕身體檢查尚無不合理之處。本院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始終證述被告 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明確,且甲 於案發翌日即112 年3月30日即以LINE向輔導老師林杏芝稱「但我還是有被放 進去」,且曾在許幸如、謝詠雯IG群組稱「但老闆那件事我 也有吃事前(指避孕藥)」、「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成功 有 成功ㄉㄨ進去」、「硬塞」、「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尖、 我只是…沒跟你詳細說」;並考量前述被告尚有表示喜歡甲 ,兩人間應無重大糾紛嫌隙存在,張詠雯案發後曾詢問甲 要不要提告但甲 無明確回應、係許幸如鼓勵甲 報案等情,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案發之初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就 本案係消極以對,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 證述應至為可信。再者,依被告所供其當場已脫下甲 內外 褲、將自己生殖器掏出,有對甲 性交之意至為顯然,綜合 前開事證堪認本案甲 確有遭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 道強制性交得逞,尚難僅以甲 案發當日未立即告知許幸如 有遭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詠雯表示差點 被性侵、插入,或拒絕身體採檢,即認被告未對甲 強制性 交得逞。另由上述被告當日聚餐後尚可與甲 一同搭計程車 、抽菸、步行至案發公寓、自行離去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並 未因飲酒過量而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被 告未將手指伸進甲 陰道內、因喝酒無法勃起故未將生殖器 插入甲 陰道云云,應不可採。   (六)被告雖仍辯稱聚餐時和甲 有親密接吻動作,其送甲 回家到 樓梯間親吻甲 ,甲 有回應其才有進一步行為,所為未違反 甲 意願,甲 親其一下其才回去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甲 沒有受傷顯非合理、被告與甲 聚餐後,依當下情境、氣氛 很好,被告所為無違反甲 意願,甲 未提到有閃躲或掙扎, 只說推開、拒絕,甲 之反抗是否能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 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被 告於聚餐時和甲 有親密接吻動作,係因甲 與餐廳吧檯人員 玩遊戲差點接吻,被告也加入一起玩遊戲方親吻到甲 ,此 經證人張詠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4頁),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亦已證稱:被告要我親他才讓我走,於 是我照做親他嘴等情(他字卷第7、24頁),自難僅以甲 於案 發前、案發時有與被告親吻,即認其對被告有好感、曖昧情 愫存在,而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1樓樓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 、性交行為。況且,甲 於案發前為避免被告知悉其住處, 尚有先在住處附近飲料店提前下車、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 之公寓假裝回家之情,應無可能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1樓樓 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前所證其於案發過程已有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將被 告之手拿出內褲外、站直抵抗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當明知 其所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甲 之意願無誤。另衡以 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3時許,案發地點為甲 住處附近之某公 寓1樓樓梯間,證人即告訴人甲 復證稱當下因為在被告經營 之飲料店上班、不敢跑、嚇到腦袋混亂等,亦如前述,可見 甲 係突然遭被告性侵害一時慌亂、礙於被告為老闆、工作 等,且在深夜時段、陌生環境不敢對被告所為採取劇烈反抗 或積極大聲呼喊求救,則甲 身體縱無明顯受傷,亦無從認 定被告即未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甲 、親甲 嘴巴、摸甲 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 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98頁)、漏未論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7款乃屬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及強制性交 罪之結合犯,則犯強制性交因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加重其 刑者,係以其於侵害性自主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 必須於未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 ,進而以侵入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者,始能成立。查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均證稱案發之公寓大門沒關、其走進去 假裝要上樓回家等語,且未證稱有何積極反對被告進入該公 寓之行為,而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聚餐結束後其送甲 回家 ,在樓梯間其主動親吻甲 、想要跟甲 進一步,其那時以為 甲 住在案發公寓樓上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可見被 告主觀上非無可能係認甲 同意其送甲 回家、方進入該公寓 ,而於案發公寓1樓樓梯間起意對甲 為如上強制性交行為, 尚無從認定被告「侵入」案發公寓、於進入案發公寓「以前 」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42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同一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如事實欄所示 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甲 犯強制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方式對少年甲 強制 性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受創、負面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甲 和解、取得甲 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甲 之損 害,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未成 年女兒、現擔任餐廳員工(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原侵訴-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景珷、陳堃翔(另結)與張元瀚(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 月11日2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瘋夾子 娃娃機」店內,郭景珷、陳堃翔見由賴筠云承租管領、擺放 在上址店內之娃娃機臺(下稱本案機臺)玻璃櫥窗門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郭景珷徒手推開本案機臺玻璃櫥窗門,伸手將賴 筠云所有、擺放在本案機臺內之「P&G寶僑洗衣球」6盒(每 盒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下稱洗衣 球)撥動至本案機臺取物口,再由郭景珷、陳堃翔徒手自該 機臺取物口取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賴筠云發現本案機 臺擺設異常且玻璃櫥窗門呈開啟狀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筠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景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 日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5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筠云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張元瀚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堃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8、23-24、 39-22、7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9、59-61、75-11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景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郭景珷與共同被告陳堃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共同被告陳堃 翔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而未果(見 本院易字卷第81-83頁),堪認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有 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 理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郭景珷與共同被告陳堃翔為本案犯行,並竊得洗衣球 6盒,該等洗衣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郭 景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洗衣球均為共同被告陳堃翔取走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此亦與證人陳堃翔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0頁),堪認被告郭景珷非實際取得 本案犯罪所得即洗衣球6盒者,爰對被告郭景珷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易-957-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良 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法扶律師)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18 號、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9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佩瑜」(下稱「賴佩瑜」)及 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紀凱銘、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證人即告 訴人林富榮、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證 明、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賴佩瑜」,亦不爭 執「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賴佩瑜」,「賴佩瑜」告訴伊可以從事 網路拍賣增進收入,且教伊如何操作網路拍賣儲值,因為伊 從事貨運工作,沒有多餘時間可以操作銀行匯款且存款不足 ,「賴佩瑜」說可以幫伊儲值資金,伊不知道是詐騙,伊主 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與「賴佩瑜」,嗣「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2、138-140 頁),並有證人紀凱銘、黃劭安、林富榮、陳威豪於警詢時 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863號卷第13-14、32-35、48-49頁 、偵字第3207號卷第17-20、22-23頁),復有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及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查(見偵 字第62863號卷第6-7、15-27、36-39、51-58頁、偵字第320 7號卷第24-33、144-14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其與「賴佩瑜」及「商城官方帳號客服」間之對話紀錄佐 證。依被告與「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賴佩瑜」 間就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經過如下:被告於 110年3月間開始單方偶而向「賴佩瑜」傳送招呼訊息及不明 內容之照片,均未獲回應,直至110年4月9日開始,「賴佩 瑜」始詢問被告為何人,雙方並開始詢問對方工作、年紀、 日常聊天及噓寒問暖迄至112年6月11日;「賴佩瑜」於112 年4月13日聲稱自己兼職網路拍賣賺取零用錢,於112年4月1 4日詢問被告創業經歷後,開始分享自己網路拍賣成功創業 經驗、高額獲利情形,於112年4月16日提供商城平台網址予 被告,給被告觀看其店鋪經營狀況,並告知被告可註冊登入 、入駐商城,亦提供被告商城之客服聯絡方式即「商城官方 帳號客服」;被告註冊登入、入駐商城後,「賴佩瑜」即開 始教導被告如何上架商品販售,亦催促被告要多上架商品販 售且有有訂單時即需聯絡客服儲值資金始得發貨交易;後被 告表示其在商城上自己經營之店鋪(依被告與「商城官方帳 號客服」間之對話紀錄,該店鋪名為「良鑫女裝」,下均以 「良鑫女裝」稱之)儲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 已無資金可再儲值,投入之款項均未回流,「賴佩瑜」即告 知被告若無法儲值資金即無法發貨交易,會遭客戶投訴;「 賴佩瑜」嗣於112年4月24日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以共同經 營店鋪,經營方式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賴佩瑜」負責儲 值資金,被告則負責訂單、發貨及記帳等經營事宜,待月結 後,被告至銀行提領經營獲利款項後,再將一半款項交予「 賴佩瑜」,被告同意後,即陸續將「良鑫女裝」及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賴佩瑜」,亦依「賴佩瑜」 以儲值資金較方便、省錢為由之指示,辦理幣託帳戶、本案 帳戶綁定「賴佩瑜」指定之帳戶,並每日回報商場上訂單之 情形、發貨狀況、是否需要儲值款項及商場評價予「賴佩瑜 」,而「賴佩瑜」亦會於依被告告知之訂單及發貨情形陸續 儲值資金至「良鑫女裝」;至112年6月1日,「賴佩瑜」即 要求、教導被告將「良鑫女裝」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至被告自 己銀行帳戶以便分潤,亦表示其亦已無資金可再儲值,然商 城平台要求被告需繳納3%手續費始得將「良鑫女裝」內之款 項提領至其銀行帳戶,被告向「賴佩瑜」表示其亦已無存款 可繳手續費,需至同月10日公司發薪水時才有款項可繳,「 賴佩瑜」隨即有要求、催促被告向他人商借款繳納手續費; 於112年6月9日,被告告知「賴佩瑜」其帳戶已被設為警示 帳戶,詢問「賴佩瑜」原因,「賴佩瑜」否認為其造成外, 仍一直催促被告繳納手續費、分潤利得並質疑被告否係不願 意分潤始編造帳戶遭警示之理由,被告急欲澄清外,尚希望 「賴佩瑜」詢問其「警察哥哥」如何解決此事;「賴佩瑜」 至112年6月13日仍催促被告繳納手續費、提領「良鑫女裝」 內款項,而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起即未回應「賴佩瑜」(見 本院卷第41-149頁)。依此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賴 佩瑜」之分享始知於商城經營網路拍賣獲利一事,亦係因「 賴佩瑜」之邀約始入駐商城經營「良鑫女裝」,進而再共同 經營「良鑫女裝」,以由「賴佩瑜」負責儲值所需資金,由 被告負責店鋪訂單、發貨及客戶回應等方式經營「良鑫女裝 」,且被告同意與「賴佩瑜」共同經營「良鑫女裝」,即每 日將商場上訂單、發貨及需要儲值之狀況告知「賴佩瑜」, 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因「良鑫女裝」訂單狀況良好、營業 額高達400多萬而喜悅之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 是被告辯稱其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賴佩瑜」後,「賴佩瑜」 告知、教導其從事網路拍賣增進收入,且幫其儲值,其因相 信係與「賴佩瑜」一同經營店鋪,且因經營店鋪之需而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賴佩瑜」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又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銀行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於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 前,均會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款項提領殆盡,以避免他人將其 所有之款項提領或轉帳,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已知。而觀 諸被告與「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賴佩瑜」指示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 內之餘額提領出來,然被告卻向「賴佩瑜」表示帳戶裡餘額 款項不多、毋庸先將款項領出(見本院金訴卷第86、89-90 頁),是被告此舉已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會於銀行帳戶交付前先將銀行帳 戶內餘額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有別。復被告於「賴佩瑜」分享 其商場經營成功經驗,並應「賴佩瑜」邀請登入、入駐商場 ,並以「良鑫女裝」店鋪經營後,已先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 帳3萬元至「商城官方帳號客服」指定之帳戶,用以經營商 場,嗣見其商場訂單已逾3萬元,尚須儲值款項始能發貨後 ,再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2,000元至「商城官方帳號客服」 指定之帳戶,以便將「良鑫女裝」內之訂單發貨,此有被告 「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商城官方帳號客服」間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 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72、74-76、215-234、243-245 頁),足見被告已相信「賴佩瑜」所分享商場經營成功之經 驗以及「賴佩瑜」所提供之商場交易平台(包括訂單、發貨 、儲值)係屬真實,否則豈有依「賴佩瑜」建議及「商城官 方帳號客服」指示將自己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可能。再觀諸被 告與「賴佩瑜」約在112年4月24日開始一同「經營良鑫女裝 」,「賴佩瑜」於112年6月1日指示被告將「良鑫女裝」之 獲利款項提領至其銀行帳戶以便分潤,被告依「賴佩瑜」指 示操作商城平台,自其「良鑫女裝」欲提領75萬元至其銀行 帳戶,平台因此要求繳納3%手續費(即約5萬元)始得提領 ,被告伊時無存款可繳納手續費,而向「賴佩瑜」表示需至 112年6月10日領薪水時始可繳納手續費,有被告與「賴佩瑜 」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43-146頁), 可見被告為將「良鑫女裝」內之75萬元獲利領出,縱其已無 存款,仍有於公司發薪水時再將款項轉入商城內繳納手續費 以提領出獲利之打算,益徵被告對於「賴佩瑜」所言及共同 經營「良鑫女裝」等情深信不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因 相信「賴佩瑜」所分享之商場經營經驗,進而與「賴佩瑜」 以由「賴佩瑜」負責資金儲值、被告負責訂單、發貨等之方 式共同經營「良鑫女裝」,並因經營「良鑫女裝」所需而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賴佩瑜」,難認被告主 觀上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為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及密碼交予「賴佩瑜」,且「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該等款詳為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然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予「賴佩瑜」,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意即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除此之外,卷內 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4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凱銘 (未提告) 112年5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同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黃劭安 (提告) 112年3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 90萬元 3 林富榮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48分許 45萬元 4 陳威豪 (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 10時6分許 19萬元

2025-02-13

PCDM-113-金訴-1295-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違反保護 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是我們的感情糾紛,告訴人之前告我 的都是斷章取義,我今天有提供完整的對話內容,我也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64307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同上偵查卷第13至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竟無視 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新 臺幣3萬元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 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就本案錄音 檔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該 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2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傷害、性騷擾 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且其係告訴人乙○○之前男 朋友,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騷擾、通話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 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調解且願意給付新臺幣3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建翔)與乙○○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 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 騷擾、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仍基於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9時42分至43分許,以 未顯示號碼電話撥打乙○○手機,並對乙○○稱;「我們好好談 一談」、「會跟她離婚」、「在一起2年」等語,以此方式 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接到被告以未顯示號碼撥打之電話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簽收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丙○○

2025-02-13

PCDM-113-簡上-467-20250213-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福明知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7時19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北部交友」群組內,公然 以暱稱「新北廣善社」傳送「還有需要嗎」訊息,以回應暱 稱「金魚腦」於該群組發送之「三重支援泡的有嗎」訊息,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指其有販售毒品之資訊。嗣 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喬 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平」於該群組向李家福表示欲購買 毒品之意,嗣雙方於111年3月7日23時40分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購買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合 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喬裝買家員 警於111年3月8日0時4分到達上址與李家福會合,李家福旋 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下均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員警,並欲向喬裝買家員警 收取價金,旋遭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包及李家福所有且供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家福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48-50頁、本院訴緝字卷 第75、102-10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梃模、陳昱豪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查獲現場相關照片及扣案毒品暨檢驗結果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5、27、28-38、60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包裝為夢想之毒品咖啡 包,以1包3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包裝為海尼根之毒品 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而被告係以400元、500 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包裝分別係「夢想」及「海 尼根」)予喬裝買家員警(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顯以高 於其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價額之價格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予 喬裝買家員警,故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氯乙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 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 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 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 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 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7時19分許,公然於上開LINE群組以暱 稱「新北廣善社」傳送「還有需要嗎」訊息,以回應暱稱「 金魚腦」於該群組發送之「三重支援泡的有嗎」訊息,以此 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指其有販售毒品之資訊,使閱讀 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上情,為查緝犯罪而喬裝為毒品買家與被告達成本 案毒品交易合意,進而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是 本案被告具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 並依約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員警,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 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且該等毒 品咖啡包為被告於本案犯行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第三級毒 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 本院訴緝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夢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淨重7.3199公克。 2 「海尼根」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淨重20.1536公克。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型號:VIVO;顏色:黑。

2025-02-12

PCDM-112-訴緝-112-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5  號等案號」,應補充為「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5 號、11 0   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應補充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四、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 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 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澈底戒絕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 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 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實況、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犯罪所生 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7 月11日17時3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46巷口緝 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01)各1紙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0

PCDM-113-審易-4451-20250210-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佳恩於民國110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禁」、「天誠」、綽號「順利」、臉書暱稱 「龍天誠」(後改名為「龍家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恩 於110年9月1日,搭乘不知情之陳紹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接送徐承義(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葉修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金山大飯店某號房,並由蔡佳恩負責在該房間看顧徐承 義、葉修誠,以確保徐承義所交付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葉修誠所交付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作詐騙他人使用。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上9時14分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雞上工」、「高正陽」、「zh i Wei」聯繫顧家安佯稱:點選指定網址,並依指示操作匯 款投資帳號可獲利等語,致顧家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 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台新 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轉匯1萬8,085元(起訴書 誤載為1萬8,0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聯邦帳戶,嗣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顧家安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承義、證人葉修誠、證人即告訴人顧家安、證人陳紹瑜證述 相符,並有110年9月1日計程車乘車消費紀錄及行車路線地 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徐承義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本案台新、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調閱 資料回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禁」、「天誠」、「龍天誠」、 綽號「順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 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 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分工 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4-審金訴緝-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亞歆共同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嫩光波儀共貳拾參台均沒收。   事 實 徐亞歆與侯紅菱(未據起訴)意圖販售、供應,未經衛生福利部核 准,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徐亞歆於民國112年7 月5日前某日先給付侯紅菱購買粉嫩光波儀(下稱本案儀器)23台 之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侯紅菱於:(一)112年7月 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儀器8台,並委託不知 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7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AX12514EQ3J9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分提單 號碼:SZ0000000000000);(二)112年8月14日前某日,向大陸地 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儀器15台,並委託不知情之海威報關有限公 司人員,於112年8月14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AX0000000RSN、AX0000000PV5號、主提單號碼 :HPTTB23151E812G、HPTTB23151E811G、分提單號碼:HW000000 00、HW00000000),而擅自輸入屬醫療器材之本案儀器共23台, 為基隆關人員所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亞歆固坦承侯紅菱於上開時間訂購本案儀器共23 台未經核准而輸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犯行,並辯稱:本案儀器不是醫療器材,我訂購時也 不知道是醫療器材,後來有退貨但對方還是寄來,112年8月 14日這15台不是我訂的,侯紅菱自己用我名義訂購我不知情 等語。經查: (一)侯紅菱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 案儀器8台,並委託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1 12年7月5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AX12514EQ3J9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又於112年8月14日前某 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儀器15台,並委託不知情 之海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4日向基隆關報運進 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AX0000000RSN、AX 0000000PV5號、主提單號碼:HPTTB23151E812G、HPTTB2315 1E811G、分提單號碼:HW00000000、HW00000000),而未經 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本案儀器共23台,且為基隆關人員 所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侯紅菱於審理中證述 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3 日函及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粉嫩光 波儀FN-608使用說明書、貨物外箱及粉嫩光波儀照片各1份 可參,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共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然:  1.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 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 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製 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 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儀器業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為醫療器材,應以醫療器材 管理,報運進口前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規定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或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完成登錄後,始得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 或其授權者輸入,然於112年7月5日、112年8月14日上開貨 物進口時,均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輸入 許可資料,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0月3日函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1日函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他字10128號卷 第2、12頁,他字1286號卷第3、10頁)可佐。再者,粉嫩光 波儀FN-608使用說明書已載明「應用低能量的純光及獨有的 光調技術對皮膚進行護理及治療」、「本儀器採用德國芯片 技術,通過理療的方式促進新陳代謝,來阻斷黑色素的擴張 ,把多餘的黑色素分解出去:1、可改善老化鬆弛、毛孔粗 大、細小皺紋等症狀。2、可改善色素性病變。3、可改善代 謝不良、循環欠佳引起的萎黄灰暗膚色。4、可對受損性皮 膚進行修復護理。5、有效的對油脂性痤瘡進行消腫、消炎 、消痕的治療。」等內容(他字1286號卷第19頁),不論其 實際有效性,均符合上述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 況一般人由粉嫩光波儀名稱,亦可知本案儀器顯然係設計、 使用於人體以達治療、改善皮膚相關目的之醫療器材理應受 相關法規管制,且證人侯紅菱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做美容 行業,幫客戶做美容課程,被告是我的學生,跟我學習美容 行業,後面被告升級成老師,所以被告有自己的學生要教學 ,這儀器我們也是幫學生代訂。被告在我訂8台粉嫩光波儀 之前就給我10萬元,她給我錢時就知道我要交給她23台粉嫩 光波儀等語(本院卷第55-57、61、62頁),可見被告跟隨侯 紅菱從事美容產業,對於前述本案儀器使用、應用目的有相 當了解及經驗,被告委由侯紅菱訂購時,要無可能不知本案 儀器屬醫療器材,輸入自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 獲准始得為之。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儀器非醫療器材、訂購時 不知是醫療器材云云,要無可採。  2.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 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上面的人幫我叫 貨,我因為要教學授課才需要20幾台,我會賣給學生,也會 自己用等語(偵緝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侯紅菱前開關於被 告委由其訂購本案儀器之目的用途、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 某日已給付購買本案儀器23台費用1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已 足認被告與侯紅菱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准許擅自輸入屬醫 療器材之本案儀器共23台。再者,被告自承知悉侯紅菱112 年7月5日有訂購本案儀器8台之事實(本院卷第36頁);而證 人侯紅菱於審理中雖證稱:112年8月14日進口本案儀器15台 ,我訂購時沒有跟被告說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的認知是 我只要把貨交給她就好,她不知道我是如何訂購,被告的認 知是給我10萬元、我要交給她23台粉嫩光波儀,我訂購本案 儀器15台報關行有跟我要被告資料,所以我有找被告要委託 書資料,之後112年8月22日我才跟被告說要退運,112年8月 22日清關行跟我說需要請證、如果請不到證是否要銷燬等語 (本院卷第61-64頁),並其提出112年8月22日以後聯繫退運 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85頁),亦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5 日前某日先給付侯紅菱訂購本案儀器23台之費用10萬元後, 係推由侯紅菱處理後續訂購事宜,並陸續提供侯紅菱2次報 關所需資料,知悉本案儀器共23台分2次報關進口、輸入我 國境內,被告與侯紅菱就本案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事實欄所示本案儀器共 23台分2次非法輸入之結果同負責任。被告以112年8月14日 本案儀器15台非其訂購、侯紅菱訂購時其不知情為由,否認 共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應無可採。  3.本案儀器23台分批於112年7月5日、112年8月14日輸入我國 境內,而為基隆關人員所查獲;又侯紅菱係於112年8月22日 方向被告通知要辦理退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辦理退貨 顯然係於其等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罪既遂後為之,自不影響 其等本案犯行之成立,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海威報關有限公司 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侯紅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以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查被告於11 2年7月5日前某日給付侯紅菱購買本案儀器23台之費用共約1 0萬元,推由侯紅菱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批訂購、報關而非 法輸入本案儀器共23台,其等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 、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 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案儀器共23 台,有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可能 影響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輸入本案儀器數量,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本院 卷第89、90頁)、自陳高職畢業、從美容業、月薪約10萬元 、無人須扶養(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儀器共23台,雖非違禁物,然不失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顯示經主管機關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侯紅菱(年籍詳本院卷第69頁)就本案犯行經論以共同正犯 ,然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 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5-02-07

PCDM-113-易-1128-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EE JIA T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余家棟)於民國113年12 月1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都慧 李」、「Victory」等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家棟擔任收取 款項之車手工作(即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余家棟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9時4分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玉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 以獲利云云,因洪玉玲前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可認余家棟有參與此等犯行), 而提前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2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永福 店」,佯裝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投資款項。余 家棟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開全家 超商,持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並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外派專員「王永福」工作證,向洪玉玲 佯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永福」,欲 向洪玉玲收取投資款項,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為警扣得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現金2,600元、印 泥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即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所犯之罪,其法定 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5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5、71-75、89-93頁 、本院卷第24-26、58-59、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33頁,就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對 話紀錄截圖、機票截圖、地圖搜尋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41-45頁、本 院卷第49-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其於馬來西亞接觸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搭訕、介紹本案詐欺工作者)與 被告來臺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下述 )之人為不同人(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 3人以上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領取款項,車手再將領取到 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犯罪 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 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洪玉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詐騙 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220萬元款項,嗣持220萬元假 鈔交付予被告(見偵卷第27-33頁),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 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 項,而及時查獲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王永福」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都慧 李」、「Victor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23、57、6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 未遂,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 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訊問程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24-26、59、65頁),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 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告訴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 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始終坦 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 又被告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所購買之機票搭乘飛機入 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業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5-25、71-75、89-93頁),並有 機票截圖、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6、63-65頁),對社會造成危害,復 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使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 諸如提供來臺機票等事宜,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來臺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供被告向告訴人佯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收取投資款項及作為被告在臺交通、住宿費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 、59頁),是該等物品及款項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固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永福」 之簽名各1枚,然因本院業宣告沒收該文書,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 2 IPHONE 11 紫色 3 偽造之工作證1個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福 4 偽造之投資憑證1張 上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永福」簽名各1枚 5 印泥1個 6 新臺幣2,600元

2025-02-06

PCDM-114-金訴-8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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