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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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璇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鈺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為初犯,於本案中亦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話術欺騙匯款,受有新臺幣(下同)41 2,200元損害,然已與告訴人陳晏琳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下述之增訂及修正,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卷第92頁、原審卷第78、103頁、本院卷第159頁),且因被 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原審卷第103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撤銷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以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尚 有未合。  ⑵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 8萬元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此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5至17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⒉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自高職畢業後一直於火鍋店工作,生活經驗單純,因 甫生產後為找家庭代工貼補家用,遂上網尋求工作機會,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先受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共412,200元( 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囿於 其智識程度及反應能力,竟轉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 款車手,依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畫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 色,其未涉入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足見其已知所悔 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目前仍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 2萬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尚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有同因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1810、1 987號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下稱前案)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96、101至117頁)。其所犯前案雖經宣告緩刑,然緩 刑期間既未期滿,則所受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再 無宣告緩刑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05-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往工商路方向行駛 ,行經五福路3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即五福路往圓環方向),適有行人廖月嬌由南 往北方向步行穿越五福路,遭陳宥諠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腓股幹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頭部外 傷併牙齒骨折等傷害。陳宥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 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玉嬌(委由其子李家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24頁、第26頁、第2 7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及證物袋 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7頁駕籍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 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行走在其右前方穿越五福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核與本 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 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3頁至第54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貨 運司機工作、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易-1358-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政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0年度 偵字第6782號、第82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976 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國 政(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不服, 其餘上訴部分俱撤回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83頁 ),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本案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 案事實分工、金流,並繳回犯罪所得,應有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之適用;另本件投資內容雖無契約可佐,然依被告 及相關投資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渠等係就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 進行投資,被告非公司負責人,應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又本件被害人多由陳三貴、陳啟榮招攬,被告分 潤微薄,犯罪情狀可憫,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 請考量被告已與余遠清、黃耀程、陳啟榮達成和解、黃靖雯 投資之款項亦全部匯款返還,暨被告無前案記錄、家庭經濟 狀況、亦因本案受有投資款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 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狀,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適用刑法第59條: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依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第74條所定之緩 刑制度,旨均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是若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縱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犯罪情狀及結果,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允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準此,縱使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其原因動機可能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或有經營管理階層、受雇從業人員之參與程度差 異,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設定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即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經查,被告雖無視國家 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屬不該 ;然考量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案吸金行為之主謀及 策劃者,且被告招攬吸收投資之人數非眾,自身亦投入相當 金額等情,認為對被告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處以最低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㈡本案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 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 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 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 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 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1年台非字第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因告訴人陳欣鈴要買以太幣,故協 助告訴人陳欣鈴匯款至其同居人傅家芯之帳號,或收受來自 陳三貴之匯款,再交付以太視界以購買以太幣;並經以太視 界授權,為商學院之代理人等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一第145 至148頁、偵卷三第2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 以:我未在以太視界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只是純粹投資而已 ,透過買以太幣投資該公司;○○街是我與朋友搭夥的辦公室 ,因為以太視界公司在臺灣市場還不是很成熟,以太視界並 無委託我處理,但因為我介紹我一些朋友一起投資,故我才 租該辦公室教他們要如何買賣及操作,說明會由新加坡以太 視界公司舉辦,告訴人等錄到我講授投資方案的過程,我是 分享;(問:涉犯銀行法是否認罪?)投資是數字貨幣的投 資,沒有固定的獲利比例,因為幣會漲跌,挖礦有好有壞, 沒有保證這回事,而且都是由以太視界公司派來的顧問講解 ,我只是把所瞭解的用白話跟會員解釋清楚;經由陳三貴參 與以太視界投資案之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他們的投資方式我 也不知道;我是投資人云云(見偵卷一第145至148頁、偵卷 三第272頁、第301頁、偵卷六第304頁、他卷第697頁)。顯 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強調其僅為投資人之身分,而未就其係 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所為上開陳述顯非自白 ,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 犯後已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一節,仍可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之參考事項(詳後述)。  ㈢本案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為前提,始得對論以正犯或共犯之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援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 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 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其行 為人不以具有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為限,凡知情而參 與共同實行之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法人犯之者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 而參與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本院量刑所依附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 「以太俱樂部」之名義與顧問「小張」一同向投資人說明投 資方案、獲利模式、心得分享,而招攬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以 太俱樂部,被告並非以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之法人名義進行 吸金行為,而係以自然人名義進行違法吸金,且吸收之款項 係匯入被告或許承濬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 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又被告 因本案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比例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原判決誤以被告自身投入資金亦受有損害為由,不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尚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違誤,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營收受資金,係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賺取奬金,積極舉辦說明會, 擔任講師,招募其他投資人,致使投資人受其提出之優厚條 件所吸引,相繼投入款項,令投資人蒙受損失,已具體妨害 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人等投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被告則因而獲得 下述之獎金及利益達6萬1,387元及美金1086.5元(可獲取之 報酬比例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不當,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除返還附表編號1黃 靖雯投資本金及獲利外,另與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 編號4陳啟榮達成和解,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私人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及額外之團購收入、尚須扶 養同居人、未成年子女、照顧輕度殘障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無有期徒刑之執行記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參諸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對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 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啟榮於107年2月14日晚間8時59分許匯 款之金額應為2,212元,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8202 卷二第27頁),原判決誤載為2萬212元,應予更正,是本院 附表編號4陳啟榮之被害金額應為40萬7,892元,核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黃靖雯,投資本金為20萬元,以被告獲利比例為投 資本金之5%計算,其獲利金額為1萬元,然被告已返還告訴 人黃靖雯23萬元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 告訴人黃靖雯112年2月6日於111年度他字第6875號案件之刑 事追加告訴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可參,告訴代理人對於收受該 筆還款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393頁、第398頁 );又附表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號4陳啟榮,以 被告獲利比例分別為投資本金之5%、3%、1.5%計算,其獲利 金額依序為1萬9,246元、7,800元、6,118元,被告業與該3 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有卷附和解協議書、收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371至373頁、第403至407 頁、第413至417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 還告訴人黃靖雯、余遠清、黃耀程及陳啟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被告自承之組織架構及獲利分配方式,計算被告招攬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 共計508萬8,340元及美金22萬4,300元,被告獲利金額為6萬 1,117元及美金1086.5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已與附表編號1黃靖雯、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 號4陳啟榮達成和解,被告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7,953 元及美金1086.5元(均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共繳交新臺幣8萬6,416元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85、359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犯 罪所得5萬2,982元(即1萬7,953元及美金1086.5元,美金部 分經被告依繳交前一日即113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賣出之 牌告匯率換算,為3萬5,029元,共計:1萬7,953元+3萬5,02 9元=5萬2,982元)之範圍內,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 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六、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本院宣告之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要 件不相符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於法即有不合,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1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聰明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聰明與告訴人黃德安為同事,雙方於 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對面工地內,因工作事宜而生糾紛,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臉部、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 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兩次叫伊進去,伊都不理 會,雙方對視後,告訴人撲倒伊,抓伊衣服、胸前及背心, 左手抓伊、右手打伊左眼,坐壓在伊身上,伊不能動,用手 防禦,伊是結束後才拿棍子,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打告訴人 ,只有推告訴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是單 方面壓在被告身上毆打,告訴人手指是自己毆打造成,膝蓋 傷是壓在被告身上造成,只有下頸部瘀紅是被告正當防衛而 造成,告訴人單方面壓制被告在地上毆打被告眼睛、頭部等 重要部位,被告自得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晚上9時6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 及下頸部瘀紅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 醫院113年10月7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53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徒手攻擊告 訴人臉、頸部及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手臂等情。惟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拳頭攻擊 告訴人臉部及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右手之傷害行為。  ⒉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勢,然並未記 載「臉部」或「手臂」有傷勢,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右側手部」是否即為「手臂」,仍有疑義,則告訴人是否因 被告徒手攻擊其臉部或遭木棒攻擊而成傷,或是被告於被壓 制在地上後掙扎所致,即有所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以拳頭攻擊伊臉部跟頸部 ,伊將被告推開,之後被告使用木棍攻擊伊右手手臂,伊才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徒手攻擊伊臉、頸部,用木棒攻擊伊,伊用左右手臂 去擋,伊右膝及左側小指是伊把被告抱住過程中受傷的等語 (見偵卷第7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搭被告肩膀要 拉被告一下,被告一回頭就打伊臉頰,伊跟被告保持一段距 離,被告又衝過來,伊把被告拉住,不要讓被告繼續攻擊, 被告拿木棒攻擊伊,攻擊伊的手臂,被告被伊壓在地上掙扎 ,被告沒有攻擊伊,有抓到伊脖子下巴和胸口等語(見原審 卷第75至7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徒手攻擊 伊,伊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語(見偵卷第25頁及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出手打伊 左眼,把伊壓制在地上一直捶伊左眼、後腦和耳朵等語(見 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且被告確於112年3月9日前往敏 盛綜合醫院診療,經診斷有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 傷、右手多處擦傷等情,此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將被 告壓制在地,並以手臂勒住被告脖子,且有持續攻擊被告左 眼,而被告遭告訴人壓制時亦無攻擊之行為等情,則告訴人 所受有之「下頸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 挫傷」等傷勢,不能排除被告被告訴人壓制在地,遭告訴人 毆打左眼之際,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求掙脫告訴人的壓 制及傷害所為的掙扎,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⒋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部挫傷」部分,除告訴人之指 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木棒毆打所致,而「下頸 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則不排除是 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掙扎所致,從而,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 述,即認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告 訴人單一之指訴,尚難確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19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明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802號、1803號、18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74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0樓5C室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13日1 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5C室,為警查獲,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明河於偵查 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20352號)等,茲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未出示合法搜 索票,且屋主未同意下搜索,同案洪郁翔亦坦承本案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該毒品之吸食器具為其所有,警察非 法逮捕,且在被告非自願同意下違法採尿驗尿,主張適用11 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查:      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確實在內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 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吳文睿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於112年8月13日持拘票在另案被告劉省論新北市 ○○區住處親自執行拘提,但認劉省論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5C室臨時居所有詐欺集團相關事證,經請示檢察官准 予逕行搜索,嗣後亦陳報法院而經准予備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證人即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李崑仲亦就其1 12 年8 月13日所參與的部分是釐清劉省論當時的動態,但 沒有到場執行搜索部分,依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記載 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實施逕行搜索,且依檢察 官112 年8 月15日函有函送北院備查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  ⒉員警原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拘提劉省論,且發現劉省論在○○區○○路000號0樓5C室過夜藏 匿,於112年8月13日10時45分在上述○○址拘提劉省論,並帶 至前開○○區址,而於同日11時至15時逕行搜索,但有人應門 拒不開門,經強制力進入後發現含本案被告共另有7人在內 ,現場有安非他命共4包及吸食器共3組等物,嗣經檢察官於 同年月15日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經准予備查等情,經 本院調閱該院112年度急搜字第41號全卷及前述拘票、報告 書及臺北地院備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⒊是前述逕行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之規定,且查無被告所稱屋主曾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 況,難認有被告所辯搜索不合法之事。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惟現場毒品均無人承認為渠等 所有,警方於112牟8月13日15時0分當場將施明河、...等7 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並宣告三項權利,是否 屬實?)屬實」(見偵卷第5頁),且經被告於新店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在案(見112年度急搜字第41 號卷未編頁碼),惟徵諸被告自承當日在該處找黃睿謙拿機 車車殼,員警破門當時伊在廁所裡面清洗車殼,沒有聽到聲 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就何時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表示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另同遭查獲逮捕之洪 郁翔於警詢中僅就編號5之安非他命1包承認為其所有,其餘 均不知道等語(見上開急搜卷未編頁碼),黃睿謙於警詢陳 稱警員黑色包包中裡面裝有毒品,是劉省論的(見上開急搜 卷未編頁碼),被告辯稱其非屋主,當時在廁所內,毒品有 人承認,質疑逮捕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非毫無 所據。證人吳文睿、李崑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印象 中伊查獲11人都表明同意採尿,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自 己簽名,未受員警強暴脅迫不法行為;製作筆錄詢問被告「 本次採集尿液是否你自願同意下所採集」,「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是否你簽名、捺印」,被告表示同意,而記載「均是我 本人自願簽名捺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被告同意親自簽 名捺印;對被告製作筆錄,以及被告填寫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均沒有員警施用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第167、169頁)。然觀諸被告上開警詢供述 之並未承認持有毒品、未明確供述何時施用毒品之相關內容 及情形,且已遭員警帶回警局,即便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簽 名捺印之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頁),被告人身自由已經 受限,況且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那天會同意是因為被帶回警 局,非做不可,因為逮捕前就說東西不是伊的,也有人承認 是他的,而被強帶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承上各情審 視,被告縱於警詢同意採尿並簽署同意書,亦係不得不配合 警方違背自己之意願而為,應認此「同意」僅具形式意義, 難認出於被告之「真摯同意」。  ㈢按一、「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 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 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 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二、又本判決 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 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 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 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 採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 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 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 第 16 號判決主文參照)。是自本判決111年10月14日宣示後 ,關於採尿程序,除情況急迫者外,自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 定許可書,始能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被告尿液。而本案之查 獲及採尿時間為112年8月13日,除情況急迫者外,自應報請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能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被告尿液 ,而本案未見任何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事證,亦未 見情況急迫之情事。上開警員採取被告尿液之程序,尚與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  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者,係以該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程序而取得者為其前提。對於違法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117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尿液之採集程序,既不符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屬違法取得。該尿液及相關派生之檢驗報告,經衡酌尿程序警員當時並無緊急情況,主觀上雖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惡意,但未尊重被告意願,違法對被告進行採尿,程度非輕,被告涉犯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直接侵害第三人法益之實害或危險,又對被告造成須面對偵審程序之侵害程度,如依法定程序,員警必然能發現該證據等情狀,認為員警違法採尿所取得尿液,及衍生的驗尿報告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  ㈤被告雖然於偵查、原審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偵卷第26頁正面;原審卷第74 、78頁),然因排除被告上述驗尿報告後,起訴書所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證 據,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徑,尚有合理懷疑,本院難 能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亦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判決未予詳查被告並非出於自願採尿,且員警無急迫情況 ,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該尿液及派生驗尿報告 應予排除,而無證據補強被告自白,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795-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8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第327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 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甲○○、乙○○及丁○○於 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 下稱警卷】第91至99頁,偵5518卷第21至27頁,偵3274卷第 17至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367至372頁,偵緝卷第101至117頁)、中信銀行113 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74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設 定轉帳功能申請資料(見偵3274卷第141至147頁)、中信銀 行113年4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8671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申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見偵3274卷第161至171頁)、被 告之身分證異動資料(見偵3274卷第173至183頁)、中信銀 行線上新增網路銀行暨行動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之流程截圖( 見偵3274卷第185至193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 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 7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第32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 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達635萬元之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 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 7至372頁,偵緝卷第101至11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及陳沛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91至9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至 167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5、 179頁) 4.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0至371頁)  111年9月29日8時 54分許,匯款300萬元 111年9月30日9時6分許,匯款140萬元 2 乙○○(新北地檢 113偵 20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6日9時 48分許,匯款5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5518卷第21至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18卷第33至35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5518卷第39至41頁) 4.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18卷第65頁)  111年9月28日10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 111年9月30日9時 36分許,匯款40萬元 3 丁○○(士林地檢 113偵 3274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3274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3274卷第 35、40頁)  3.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74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金簡-779-202411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婕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補充為「於113年5 月3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婕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裡包裝、月薪約新臺幣1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   被   告 王婕名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婕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368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4-11-21

PCDM-113-審簡-1331-20241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共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冠霆(施用毒品部分,為另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 所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 6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花蓮縣七星潭附近某處, 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16萬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6包,而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112年10月11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自強一街與自強二街口前為警緝獲,林冠霆即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冠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33 至4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030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0691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99至103頁、第117 至1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即主動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並於警詢時坦承上 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 17至18頁),足見員警於逮捕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 被告有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 、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 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其前有因恐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 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據認定如 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8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 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4.73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4.5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3.03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8.0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05.96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81.69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34公克)

2024-11-20

PCDM-113-審訴-645-20241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佐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75、15142、 24144、24236、29092、303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51、46317、46527、60882、6356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佐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佐任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 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 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該等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顏佐任之中信臺幣帳戶(附 表編號3所示匯款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顏佐任之中信外幣帳 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顏佐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9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10頁),且經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中信臺幣 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提供其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及外 幣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中 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被領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領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51、46317、46527、6 0882、6356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就被告提 供中信臺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行騙等節移送併案審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 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處,自無從維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原 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 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惟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兼衡本案 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 卷第22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 被告之中信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陳怡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思源、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陳三鎮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3時15分許 4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陳三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17頁)。 三、被害人陳三鎮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30、32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33至45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75、15142、24114、24236、29092、303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秀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4時21分許 26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許秀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69頁)。 三、被害人許秀涓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影本(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181至187、189、193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113至125、223至2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聰偉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3時45分許 21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臺幣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外幣帳戶 一、告訴人王聰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27至3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11、13頁)。 三、告訴人王聰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21、41至43、47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15至19、25至26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徐萬城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4時42分許 7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徐萬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27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89頁)。 三、告訴人徐萬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49、65至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31至37、45至4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李溪河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2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李溪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35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李溪河提供之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77、81至1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45至71、113至1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黃蘇菊枝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2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黃蘇菊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30頁)。 三、告訴人黃蘇菊枝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41至43、51、55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33至39、61至6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雯惠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3時00分許 5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王雯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47頁)。 三、被害人王雯惠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17、19、29至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13至1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陳順桐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2時33分許 7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陳順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27至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75頁)。 三、被害人陳順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投資網站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29至31、33至41、105至10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43至46、111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1月6日 13時34分許 125萬元 同上 9 呂蕙良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1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呂蕙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47至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76頁)。 三、告訴人呂蕙良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51至53、57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65至69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蔡永源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14時13分許 144,810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蔡永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41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38頁)。 三、被害人蔡永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53至55、57至1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47至48、51、113至115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 藍美蓮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0時26分許 6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藍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31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藍美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53至55、57至7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37至49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9日 11時5分許 40萬元 同上 12 詹謝瑞霞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3時17分許 20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詹謝瑞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11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4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19至3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49-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 葉乙蓁,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林家宏名下 之華南帳戶,復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葉乙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林家宏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乙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32856卷第33至37頁),並有邱嘉琳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32856卷第9至24、29至32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葉乙蓁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起訴書附表固漏未記載告訴人葉乙蓁於111年8月10日20時16 分匯款10萬元(即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④ 部分)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③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之 事實,然告訴人數次匯款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 於密接時、地多次匯款,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 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科刑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 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提供其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52、8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地,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中旬,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林正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0時5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 年7月22日9時36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 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 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華南帳戶與中 信帳戶係於不同時間交給不同人,其先交付中信帳戶再交付 華南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80至81頁),是依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時間、對象, 與本案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本案係被 告交付中信帳戶後另行起意所為,難認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葉乙蓁 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葉乙蓁,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8月9日20時26分,10萬元 邱嘉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0時40分,89萬8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②111年8月9日20時26分,10萬元 ③111年8月10日20時14分,10萬元 ②111年8月10日20時14分,32萬8000元 ④111年8月10日20時16分,10萬元 ③111年8月10日22時53分,65萬8000元

2024-11-18

PCDM-113-金訴-108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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