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庭復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林秉松 被 告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本件判決理由中適當部分刊登於報刊 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卷(下稱高院 卷)第3至5頁】。嗣改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並擴張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 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 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 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復原 告之名譽(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5至7頁),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英文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 起訴書)以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352號,下稱系爭案件)。詎本院承辦系爭案件 法官竟以虛構之「逃匿」為由,於110年11月19日通緝原告 (下稱系爭通緝),被告當時為本院院長,竟未依法院辦理 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通緝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通緝書依法應由院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 送由院長(或其指定之庭長)詳閱,從嚴核定」,從嚴審核 系爭通緝適法與否,而在系爭通緝之通緝書(下稱系爭通緝 書)簽名並依職權對原告發布系爭通緝,原告因此遭我國駐 舊金山辦事處依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項 第1款適用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留及註銷原告之舊護 照及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駁回原告新換發護照之申請 ,侵害原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並使原告成為通緝犯,致原 告之社會地位受有嚴重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17萬元,並以判決理由之一部刊登新 聞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 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 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通緝為刑事訴訟程序強制被告到庭之方式,倘被 告不到庭,刑事訴訟程序恐無法進行,故在系爭案件中,是 否對原告為通緝,核屬系爭案件繫屬法院之職權,為「審判 獨立」核心事項之一環,有無通緝必要,並非司法行政首長 所得干涉,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以機關首長名 義具名,僅能審查通緝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並無從介入個 案實質審查是否具有必要性。再者,「通緝之決定」與個案 之審判有關,為審判上行為,如認該行為違法,自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13條規定為請求,原告並未證明為「通緝決定」之 承審法官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有罪,則 依照該「通緝決定」為「通緝發布」之被告,自無侵權行為 可言,況原告雖遭扣留及註銷舊護照,仍非不可向我國駐外 單位申請核發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應無前開所指權利 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臺北地檢署以系爭起訴書對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分案為110年度易字第352號即系爭案件, 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發布系爭通緝 ,被告為時任本院院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起 訴書、系爭案件110年7月28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系爭通緝之通緝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7頁、第201至204 頁、高院卷第43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以虛構之「逃匿」為由通緝原告 (即系爭通緝),被告當時為本院院長,竟未從嚴審核系爭 通緝適法與否,而在系爭通緝書上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 ,因此侵害原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名譽權等,被告應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817萬元,並以判決理由之一部刊登新聞之方式 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 明者,得免記載。二、被訴之事實。三、通緝之理由。四、 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 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刑事訴訟法第8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通緝書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各款規定,查 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通緝書依法應由 院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送由院長(或其指 定之庭長)詳閱,從嚴核定,通緝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通緝書已記載上開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並由當時本院院長即被告以本院院長名義簽名(見高院卷 第43頁),堪認系爭通緝書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5條所規 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並無不符,業已完備法定形式要件,從 而被告在系爭通緝書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即難認有原 告所主張之違反前揭通緝注意事項規定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依上開通緝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應從嚴審核系爭 通緝,然系爭通緝書未記載通緝理由,只有記載結論,系爭 通緝書所載「通緝之理由:逃匿」,並未詳載原告有何逃匿 情事,「逃匿」僅為通緝的結論,不是理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10至11頁)。惟通緝書法定應記載事 項已為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8 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故而系爭通 緝書之「通緝之理由」記載「逃匿」(見高院卷第43頁), 於法並無違誤。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均故意不考量卷內客 觀可信事證,即原告於系爭案件被訴之妨害名譽罪僅為微罪 ,且涉案情節顯有諸多得合理懷疑之充足事證,可資認定屬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得以阻卻有罪心證形成之客觀條件;原 告根本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之藏匿、逃亡之事實; 系爭通緝違反通緝之實質要件即所犯罪嫌須非輕罪且須犯罪 嫌疑重大(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7頁、卷二第7至9頁),未 經詳查即率行通緝,可見被告未依通緝注意事項規定從嚴審 核,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通緝書須 由院長簽名並發布,然院長並非承審法官而無審判權,可知 院長在通緝書簽名並發布通緝,並非審判事務,則被告依通 緝注意事項規定所應從嚴審核者亦非審判事務,故本件無國 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不以被告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為損害賠償之前提等語。然查:   ⒈原告前揭所指摘被告未從嚴審核、故意不考量之卷內客觀 可信事證,乃涉及原告於系爭案件所涉犯之罪名為何、該 罪名是否為非輕微罪、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原告被訴行為 是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均屬職司審 判之法官即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斟酌、取捨卷內現有事證,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尚難逕指非屬審判事務。原 告徒以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通緝書須由院長簽名並發布 ,主張被告依通緝注意事項規定所應從嚴審核者即非審判 事務等語,並非可採。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通緝注意事項規定,故意不考量卷 內客觀可信事證、未從嚴審核上開事項,即在系爭通緝書 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等語,實屬指摘被告就系爭案 件之審判事務未予從嚴審核。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系爭 案件之審判事務屬該案件承審法官之獨立審判範圍,實非 被告本於本院院長之職務所得介入、干涉。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從嚴審核前開實質上屬系爭案件審判事務之事項,實 與司法審判獨立原則有所扞格,難認有據。   ⒊況且,倘若依原告所言,被告應從嚴審核前開屬系爭案件 審判事務之事項,卻故意未予審核,然按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 ,此係法律對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 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 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 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之公 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 員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 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予嚴格審核之事 項既屬系爭案件審判事務,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因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 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 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待證事實為系爭 案件於110年10月20日由證人行準備程序時,證人為何無故 退庭,而未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除第2款以外之法 定準備程序事項?以及證人為系爭通緝之決定時,有無事先 或事後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報告?被告有無審核系爭案件卷 宗?被告有無對證人就系爭通緝提出指示或意見?等,然系 爭通緝書已完備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被告於 系爭通緝書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亦與刑事訴訟法第85 條及通緝注意事項規定並無相違,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 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及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7

TPDV-112-重訴-596-202503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1號 原 告 吳美茹 被 告 張霓瀠 陳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太湖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勲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21,6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777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 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 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 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 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 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太湖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太湖水產公司)應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之 增建物、鐵欄杆(面積共77.623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增建物 ),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思宏、張霓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609元。㈢被告太湖水產公司 應給付原告150,843元。本院審酌系爭增建物係位於系爭建 物之樓頂平台,依前揭說明,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應以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 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 尺347,000元,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5層(見本院卷第45頁 、第149至151頁),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暫定為77.623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定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4頁),則聲明第1項部分之價額應暫核定為5,387, 036元(計算式:347,000×77.623÷5=5,387,03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34,609元。聲明第 3項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太湖水產公司以系爭增建物占用 系爭平台所生使用系爭平台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生活飲用、 清潔、煮菜桶裝用水費、賠償公共設施用電費、精神賠償、 原告加裝水塔費用、訴訟成本賠償共150,843元(見本院卷 第142頁),經核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1,645元(計算式:5,387,0 36+534,609=5,921,6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 ,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7,930元,尚應補繳51,777元。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5

TPDV-113-訴-3491-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追加 被告 陸永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熙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對被告陸永芳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陸永芳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熙祥為被告,請求⒈被上 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 系爭建物)垂直上方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頂、鐵架、支架、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 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 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 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應依原有通 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 。⒊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 樓前方共用天井(下稱系爭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 二灰色部分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前 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 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 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原審卷第262 頁附件三灰色部分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 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315頁、第259頁正反面)等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追加陸永芳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陸永 芳應共同移除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如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111號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 水管(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卷三第82頁)等語。惟上 訴人上開追加陸永芳為被告,業經陸永芳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三第84頁),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 ,對於陸永芳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為追加,顯 將損及陸永芳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始對陸永芳為上開訴之 追加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陸永芳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3

TPDV-108-簡上-121-2025030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被 上訴人 張熙祥(原名:張兆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319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776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垂直上方樓頂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 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系 爭建物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鐵架、支架、 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 、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 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應依原有通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 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⒊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 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前方共用天井(下稱 系爭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二灰色部分所示,有關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前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 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 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三灰色部分所示 ,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 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5頁、第259頁正 反面)。  ㈡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建物 比鄰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增建之估價報告(見本 院卷三第211至252頁、第255頁),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3 99元,評估價格時間為105年11月15日,核與本件起訴日107 年4月16日相距不遠,應認得參酌其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又違建A占用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6006383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可考,是上 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計算 式:2,399×81=194,319元)。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 至4項部分,核屬就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以一訴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爰不予以併計。是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4,630元,溢繳2,530元,爰依前揭 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530元。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1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春暉大廈乙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水管(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相同,則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無須併計價額。上開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之價額則為16,457元【計算式:2,399×(6.39+0.47)=1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776元(計算式:194,319+16,457=210,7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上訴人上訴繳納6,135元,溢繳2,655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65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3

TPDV-108-簡上-121-202503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江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第1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469元,及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系爭 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項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可依持卡人信 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 循環信用利率區間(即週年利率5.99%至14.99%)範圍內通 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本件適用週年利率 14.99%)。而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與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 申請分割,將澳盛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個人金融及 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就澳盛銀行分割 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之。詎被告 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11月29日止,尚有11萬4,475元(含本金9萬5,0 8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萬9,39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1月3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至115年1月3日止,每1個月為1期, 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第1期至3期,按週 年利率4.68%固定計算,自第4期至8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Ⅱ加年利率3.6%(合計週年利率5.21%)計算。詎被告逾期 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42萬2,994元(含本金39萬5,45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 息2萬7,53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系爭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請求金 額附表、呆帳備查卡、繳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 、第73至8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1萬4,475元 9萬5,081元 14.99%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42萬2,994元 39萬5,456元 5.21%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3-訴-695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呂典容 訴訟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嗣因兩造 和解不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詎被 告竟心生不滿,整理前案之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提供予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 司),並向三立電視公司誣指原告「威脅被告人身安全」、 「趁被告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被告撤告」(下稱 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同月 28日止,在其新聞台及Yout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 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 ,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對話紀錄及使三立電視公司播 報系爭內容,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另有對被告提出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6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提出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號處分駁回再議,原 告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刑 事裁定駁回聲請(下合稱另案),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妨 害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三立電視公司自111年3月21日起至同月28日止,在其 新聞台及Yout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聞畫面截圖、Youtube網路平台截圖、新聞 報導之文字稿(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並向三 立電視公司誣指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司在其新聞台及Yo ut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 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 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向三立 電視公司誣指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司在其新聞台及Yout 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等語。然查:   ⒈三立電視公司所屬之記者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當有其專業 性,且為維護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新聞自由最大限度之 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新聞媒體工作者仍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就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為合理查證,並就 報導內容本其新聞專業進行篩選,斟酌報導之時機與方式 ,而非只要有人提供消息,即一概不問消息來源為何、內 容妥適與否均予報導。是以,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 紀錄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並誣指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 司所屬記者有上開報導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然依前揭 說明,三立電視公司之記者當就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為合 理查證,並本於其新聞專業,就消息來源所提供之內容是 否適於報導予以篩選,則縱使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提供系爭 對話紀錄予三立電視公司並指稱系爭內容等情為真,三立 電視公司是否播報系爭內容、何時以何方式播報,尚需經 其所屬記者予以查證、篩選及斟酌,尚非被告所能左右。 況訴外人即報導系爭內容之三立電視公司所屬記者徐湘芸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報導系爭內容之新聞是根據起訴書內 容得知的,不是被告提供的,我不認識被告,系爭對話紀 錄是公司長官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且 觀諸系爭對話紀錄所顯示之群組成員人數有十餘位,而被 告並未在該群組中(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則亦不能 排除係該群組其他成員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或輾轉流傳予 三立電視公司,故實難認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內容為被告 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起訴請求徐湘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1號,下稱他案 )中,徐湘芸抗辯原告涉犯前案經起訴之際,徐湘芸接獲 消息來源提供原告前案起訴之詳盡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該消息來源並稱:原告違反被告之意願,前往被告家人 參與之教會欲使其等撤告等語。系爭資料中之對話紀錄上 方記載文字為「費罵我婊子+毀謗」等語,而該對話紀錄 即為系爭對話紀錄,可見上開記載之「我」是指被告,則 系爭資料即為被告提供予徐湘芸,系爭內容亦為被告所誣 指等語,並以徐湘芸之他案書狀及所附系爭資料(見本院 卷第182頁、第187至194頁)為證。然縱系爭資料所載之 「我」係指被告,至多僅能認系爭資料為被告所製作,而 不能逕認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予徐湘芸並指稱系爭內容, 況徐湘芸已明確證稱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內容並非被告提 供等語,則不能排除系爭資料為被告製作後遭他人取得並 提供或輾轉流傳予徐湘芸,並由該他人指稱系爭內容,是 原告前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  ㈢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另有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號處分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而聲請交 付審判,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等情,有各該處分、裁定(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可考,核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使原告 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莫 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徐湘芸及負責新聞拍攝及剪接之記者 鄭翔仁,待證事實為需釐清被告如何透過三立電視公司為原 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然證人徐湘芸已明確證述如前,自無再 予傳喚之必要;而證人鄭翔仁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負責 新聞剪接,我只是在外拍攝教會,沒有進入採訪,我是有什 麼畫面就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證人鄭翔仁 並不知悉三立電視公司如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內容, 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訴-235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1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OTP-他行非數存戶認證方式(IP位址: 114.41.21.58),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約 定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120年1月3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21%(合 計週年利率9.92%)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9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1萬9,985元 本金,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2% 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7至2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訴-705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大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4,9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民國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8萬4,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 、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舖有限公司(下稱 大舖公司)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為解散登記,且被告大舖 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清算人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可 考,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大舖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張 蕙蘭(見本院限閱卷)為清算人並為本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3 頁)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舖公司前於110年11月3日邀同被告張蕙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 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自 同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定儲利率)加0.155%機動 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定儲利率(現為1.72%)加碼1.905% 機動計息(現合計為3.625%,計算式:1.72%+1.905%=3.625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嗣被告大舖公司就前開借款先於111年7月6日與原 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意自同月11日起展延寬限期6 個月,後於112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 意自112年3月2日起,再給予寬限期1年,並將借款期間變更 為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7年11月3日止。詎被告大舖公司自 11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 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68萬4,9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蕙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 告大舖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2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68萬4,922元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27

TPDV-113-訴-611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曾兆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35分, 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2月27日宣 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訴-630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麒凱 被 告 陳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共計借款2筆,借 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 75%按月計付(現合計為2.295%,計算式:1.72%+0.575%=2. 295%),如遲延還本時,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除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4日及同年1 0月1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 50萬8,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本件借款,但目前沒有資力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書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郵件 回執、催告函、存證信函、郵件執據、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 計息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8萬6,822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萬1,302元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2-27

TPDV-113-訴-668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