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何世峯即何鎮煜
林秀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
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於調解期日請求逕行訴訟,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65
號卷第11、6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
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被告何世峯之債權,起訴
請求被告林秀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21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
收件字號110年正普登字第1915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世峯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本院職權調取房屋課稅
現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
405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
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6,405元。又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
,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
,已如前述,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外,尚應補繳1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m2)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北區東義段 70地號土地 2,798 910/100000 57,883元/m2 1,473,805元 (計算式:2,798×910/100000×57,883=1,473,805元) 2 575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5) 全部 422,600元 422,600元 合計 1,896,405元
TCDV-114-補-24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