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汎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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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英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十四人公 法定代理人 楊淑均 被 告 朱堂松 羅憲忠 羅森益 陳阿絨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967,2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之派下員,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所有,嗣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派下 員同意,竟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序移轉登記至被告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名下,系爭土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各被 告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移轉登記,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祭祀公 業十四人公,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67,200元【計算式:(48 6地號土地面積1,424㎡+486-1地號土地面積180㎡)×公告土地 現值21,800元/㎡=34,967,2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異動別 被告 1 106年3月2日 106年普登字第018590號 買賣 刪除 羅憲忠 新增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2 107年2月13日 107年清普登字第019310號 買賣 刪除 陳阿絨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3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30號 贈與 修改 朱堂松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4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40號 贈與 修改 羅森益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5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7990號 贈與 刪除 朱堂松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6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8000號 贈與 刪除 羅森益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異動別 被告 1 104年1月12日 103年永登字第001650號 買賣 刪除 祭祀公業十四人公 新增 朱堂松 新增 羅憲忠 新增 羅森益 新增 陳阿絨

2025-03-04

TCDV-114-重訴-42-202503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未達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 ,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然存款僅有3元,而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等,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 4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依前述無資力情節以為釋明,而准予 訴訟救助,為免裁判結果分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 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 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 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 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 641341號公告、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證。 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列,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 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 至上開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 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非必相關;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 貸額度試算、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執行命令,充其量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 ,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而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準此,依上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04

TCDV-114-救-23-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沈娙如 沈翠萍 沈盛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懷恩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萬元(計 算式:190萬元+190萬元+235萬元=6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03

TCDV-114-補-546-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豐 被 告 謝瑪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 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7

TCDV-114-重訴-15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陳尚欽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劉水秀 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奕辰、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應將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 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之登 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奕辰、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劉水秀、舞春 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應將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在地、 營業稅籍登記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地址 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具狀追加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劉奕辰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主張事實均為相同,符合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劉水秀於112年1月13日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劉水秀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作為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營 業稅籍登記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地址,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嗣原告與被 告劉水秀業已於112年8月28日合意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劉水秀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自應遷出前 開公司登記;另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劉奕辰無權 繼續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前開登記,而迄未將前開登記遷 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爰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在 地、營業稅籍登記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 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水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之陳述如下:系爭租約已終止,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業 已頂讓他人,惟該人並未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奕辰、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劉水秀)若將 公司或商業營利事業登記或個人戶籍遷入本租賃標的者,應 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遷出或撤銷,否則不得請求甲方(按指原 告)退還保證金」,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可 稽。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而消滅等情,固為被告劉水 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劉水秀無權辦理舞 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登記及臺中市政府 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地址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劉水秀固 於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登記及臺中市 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地址遷出前不得向原告請求 返還保證金,惟被告劉水秀仍無從據此辦理變更登記,是原 告請求被告劉水秀將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在地、營業 稅籍登記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地址自系 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難認有理。此外,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劉水秀辦理變更登記,性質上乃係求命被告劉水秀為一定意 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本件係請求被告劉水秀為一定行為云云 ,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劉奕辰,而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劉奕辰無權繼續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公司所在地、營業 稅籍登記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然其等 迄未變更登記地址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文件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而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 限公司、劉奕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劉奕 辰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仍將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登記及 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 ,將導致主管機關認定系爭房屋為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之地址,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難謂無妨害,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劉奕辰辦理遷出 登記,自屬有理。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劉水秀辦理遷 出登記等情,蓋被告劉水秀既非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亦無權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 奕辰、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應將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 司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登記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 許可證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6

TCDV-113-訴-266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張安瑀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賴宣圻 柯妙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應特定其原因事實,惟其未特定所主張 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時間、具體行為態樣,又原告係何時知 悉、原證2、3所示之對話及照片係何年度所發生等情。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6

TCDV-114-訴-154-20250226-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PANG KWOK KI 彭國基 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 相 對 人 詹登翔 詹婷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 月2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裁定( 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號裁定 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2,180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故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辦理提存282 ,18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 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相對人未支付訴訟費用,亦無可能 有任何費用損失。然原裁定未指明相對人所支出之公務機關 查詢費用具體為何,且相對人乃係自行支出前開費用,亦難 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原裁定認定前開費用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聲請,顯有未 洽;另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前依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282,180元,並以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1 1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而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 訴訟終結等情,有異議人提出系爭訴訟一、二審判決書暨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上卷 證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前已以本件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26號、於11 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 保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異議人本件重複 聲請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6

TCDV-113-事聲-2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逸股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 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 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 ;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無 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 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請求人於113年12月25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 錄、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 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請 求人並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1

TCDV-114-續-1-20250221-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惟甯 再審相對人 林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本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3年 度小上字第140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因原確定裁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公告時 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小上卷第53頁),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再 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是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9 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件尚有諸項之待證資料需查證,如案發當天警察已拍照並 存證多張多角度之現場照片,警方應依法提出照片,供法院 判斷。又再審相對人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已涵蓋再 審聲請人之私人領域,為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為無證據而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已就一審法官是否有違職務等情 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憑證。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請本 院待聲請人收到另行提起之行政訴訟結果,備齊佐證資料後 再行提出補正狀。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 ,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 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 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記 載之再審理由,就關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98 號判決(即原一審判決)指摘部分,均僅係表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沙鹿簡易庭沙小字第798號前審判決不 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並未加以指摘,難謂就此部分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 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即難認合法。  ㈡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小額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必須主張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並據為 再審理由時,始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 ,係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再審 聲請人之上訴,自毋需實質審查卷內之證據資料。而本件再 審聲請人指摘本件尚有諸項證據需查證,卻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非對 原確定裁定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1

TCDV-114-聲再-1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何世峯即何鎮煜 林秀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 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於調解期日請求逕行訴訟,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65 號卷第11、6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 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被告何世峯之債權,起訴 請求被告林秀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21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 收件字號110年正普登字第1915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世峯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本院職權調取房屋課稅 現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 405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 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6,405元。又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 ,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 ,已如前述,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外,尚應補繳1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m2)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北區東義段 70地號土地 2,798 910/100000 57,883元/m2 1,473,805元 (計算式:2,798×910/100000×57,883=1,473,805元) 2 575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5) 全部 422,600元 422,600元 合計 1,896,405元

2025-02-21

TCDV-114-補-24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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