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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扶養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9,833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及兩造母親陳黃彩櫻曾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0日就 母親之扶養事宜共同簽訂扶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定明扶養方式及輪值方法。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明 定兩造每年應各自扶養陳黃彩櫻半年,所提供之扶養地點須 為「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是相對人於11 0年至112年輪值期間所提供之扶養地點為民權東路租屋處, 該租屋處上下樓有扶手可握,且陳黃彩櫻亦未向兩造表示拒 絕居住於民權東路租屋處,足見相對人知悉陳黃彩櫻對於扶 養地點之品質要求。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輪值期間所擇定 之扶養地點係位於重慶北路之處所(下稱「重慶北路住所」 ),該處所有三層樓梯,樓梯除直升無緩衝空間外,於二樓 前往三樓之樓梯更無攔杆扶手,是陳黃彩櫻因擔憂會跌倒而 拒絕居住並隨即返回聲請人之汐止住所,顯見重慶北路住所 並不符合陳黃彩櫻對於居住地點之安全需求,也與系爭協議 書所指「相對較安全且適合居住之處所」規定未符。聲請人 多次透過律師與相對人律師聯繫變更扶巷地點之可能性,並 提出各式解決方案,惟均遭相對人拒絕。  ㈡受扶養人陳黃彩櫻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走 路不穩,需他人協助並長期追蹤,聲請人亦委請外籍看護協 助照料,倘以受扶養人身體狀況觀察,以「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作為衡量扶養處所是否達「相對安全」之依據 ,應符合扶養協議之要求。相對人提供之扶養地點走道、樓 梯、浴室及廁所,應符合系爭規範所要求規格,始符合爭協 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相對較安全且相對適合居住 之場所」,是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附表1(見 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提供安全設備及環境,始符扶養協議 契約要旨。 ㈢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定有約定,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母親扶養義務。觀諸109年11月28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陳黃彩櫻之生活起居需有他人協助,故聲請人自110 年3月起即聘請外籍看護照護陳黃彩櫻,且於相對人扶養輪 值期間,陳黃彩櫻皆會攜外籍看護一同前往,相對人對此亦 無提出反對意見或表示拒絕,可認相對人亦贊同委請專人照 顧陳黃彩櫻。再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聘請外籍看 護支出479,499元,嗣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聘請之外籍看護 每月薪資為30,000元,聲請人並需支付仲介費用每月5,000 元,故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8月共計支出175,000元之看護費 用。準此,自110年3月至112年8月聲請人已支付654,499元 之外籍看護費用,而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為327,250元,惟 相對人至今並未支付,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代墊付陳黃彩櫻之扶養費327,25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1所示設備環境,作為受扶養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⒉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327,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程序事項:  ⒈當事人不適格:本件扶養協議約定之受扶養人為陳黃彩櫻, 而非聲請人陳明忠,故聲請人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當事 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變更後聲明事項第一項為「相對人應提供如附表1設備 環境,作為受扶養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之附表1,實際上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 04.2.2、303.502、304.1、304.2、502.2、505.5507.6602. 2、604.3.3等條文之内容,實屬抽象不確定之法規,而非可 具體確定之扶養地點。第一項聲明内容未明確,無從為強制 執行,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⒊關於聲請人變更第一項聲明,因内容不具體特定,且與扶養 協議之約定不符,相對人不予同意。  ㈡實體事項:  ⒈聲請人主張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   案扶養方式之依據,顯不足採: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總則載明該規範係依據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4項規定訂定,而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則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 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 礙設施。由此可知,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係針對新建 或增建建築物時,如何設計無障礙設施之規範。然而,本案 係履行扶養義務案件,與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顯 屬二事,自無從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 本案扶養方式之依據,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之係約定以相對人「經濟能力 負擔之範圍内,擇定相對較安全之處所」,相對人已依協議 履行:  ⑴相對人已退休多年,目前並無收入,目前是靠配偶及子女扶 養。承租的重慶北路住所,租金為兩萬餘元,係在子女支援 下才能勉強維持,該住所與相對人原先照顧母親之民權東路 住所條件相近,確實係相對人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内(實際 上已超出相對人經濟能力範圍)所能擇定相對較安全之處所 。此前母親陳黃彩櫻於112年4月14日至重慶北路住所時,雖 曾向相對人表示該處二樓至三樓間之水泥扶手不算扶手,但 嗣後仍於112年10月14日同意入住由相對人照顧,然而母親 陳黃彩櫻入住三、四日後卻又以該地點沒有網路、房間燈不 夠亮伊無法好好看書為由,表示不想繼續住在該處,故返回 聲請人住所。儘管相對人多次向母親表示扶養期間母親可隨 時至重慶北路住所同住照顧,但母親卻向相對人表示她不會 再出來。由此可知,相對人確有意願扶養母親、並已依扶養 協議履行,但母親陳黃彩櫻恐係因伊與相對人先前之嫌隙, 一再以細故吹毛求疵。  ⑵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已約定扶養地點之 擇定方式,相對人已依約履行。至於聲請人主張須以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案扶養方式之依據云云, 顯然與系爭協議書不符,自屬無據。  ⒊聲請人指稱重慶北路之住處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無攔杆扶手 云云,並非實情,且於前調解階段相對人已於扶養地點另加 裝圓柱型之不鏽鋼扶手:  ⑴實則重慶北路住所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原本就有水泥扶手,   聲請人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除原有水泥扶手外,相對人已於扶養地點二至三樓樓梯另加 裝圓柱型之不銹鋼扶手。本案於112年11月9日調解時,經調 解委員溝通協商後,相對人盡力與房東協商,自行出資於11 2年12月間另外加裝圓柱型之不銹鋼扶手,但即使如此,113 年1月18日第二次調解時,聲請人卻仍表示不願接受。  ⒋聲請人所提供之扶養地點同樣係公寓建築,其安全性並未優   於相對人所提供之扶養地點:   聲請人之扶養地點係位於汐止林肯大郡之舊式公寓,因該公 寓位於斜坡,母親出入聲請人扶養地點,需由地下一樓爬樓 梯至三樓,比相對人重慶北路住處要多爬一層樓。在此情形 下,聲請人既然認為母親在汐止扶養地點接受扶養沒問題, 卻指摘相對人之扶養地點不符合扶養協議,顯然自相矛盾。  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條請求相對人給付外籍看護之費   用云云,實屬無稽:  ⑴聲請人請外籍看護係因聲請人在輪執照顧期間常常出國,未   親自同住照顧母親,故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反之,相對人於   照顧輪值期間,皆親自與母親同住照顧,並無聘請外籍看護   之必要。況聲請人請外籍看護並未徵得相對人同意,是以外   籍看護之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後段載明,如甲方日後有身體疾病或 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 人照顧之必要者,則甲乙雙方同意,屆時將民生東路房屋租 金用以支應甲方必要之「醫療費」或「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 請專人照顧之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給醫院或相關單位。如 租金仍不足支付甲方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則就不足 支付之部分,應由乙丙雙方及其他甲方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 負擔方式。由前揭條款可知,在母親陳黃彩櫻有身體疾病或 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 人照顧之必要者,「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 」,應由民生東路房屋租金支應;如有不足,則由聲請人、 相對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母親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年 邁走路不穩,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對於母親因上述原 因走路不穩部分,相對人輪值照顧期間可協助攙扶,尚無請 專人照顧母親起居之必要。且依前揭協議書條款,請專人照 顧應經雙方同意,且相關費用應由民生東路房屋租金支應, 如有不足則由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而本件聲請 人聘僱外籍看護,並未經相對人同意,且聲請人主張費用負 擔之方式,亦與系爭扶養協議之約定不符。是以,聲請人主 張,顯與系爭扶養協議第三條第㈠項後段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兩造及兩造母親陳黃彩櫻 於110年3月20日就陳黃彩櫻之扶養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陳 黃彩櫻於112年4月14日之後,除112年10月14日住在重慶北 路住所3、4日外,均居住於聲請人汐止住所等情,業據提出 扶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 1頁)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4頁), 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 附表1所示設備環境: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自本協議書簽定時起,乙方(按 :即相對人,下同)及丙方(按:即聲請人)應依照本協議 書所載扶養及輪值方式扶養甲方(按:即陳黃彩櫻,下同) 」,第2條第1項載明:「乙方及丙方於下列輪值期間內,應 與甲方一同居住以扶養甲方……」,第2條第2項第1點載明: 「於乙方(按:即相對人)輪值期間,乙方應在符合乙方經 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內,擇定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 處所(應盡量配有炊煮工具可供炊煮)作為扶養地點(下稱 乙方扶養地點)」,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點固未明 定得向相對人主張提供扶養者為何人,然自體系解釋之角度 ,參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為扶養陳黃彩 櫻而簽立,則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之對象為陳黃彩櫻,並非 聲請人,應慎明確,參以系爭協議書並無聲請人得請求相對 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文字,難認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 義務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點 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云 云,應屬無據,不可採取。  ⒊此外,聲請人聲請時提及重慶北路住所樓梯間無扶手,致使 陳黃彩櫻因害怕上下樓跌倒而無法居住於重慶北路住所,然 相對人已於該住所樓梯間加裝扶手等情,此有照片1張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25頁),而陳黃彩櫻至今仍不願至重慶北 路住所居住,顯見陳黃彩櫻並非因系爭重慶北路住所安全疑 慮而拒絕入住,則重慶北路住所是否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 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顯有疑問。聲請人雖主張:重慶北 路住所並不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應非「相對較 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2項既載明「符合乙方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內,擇定相對 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等文,可見「相對較安全 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應非絕對之標準,不僅應參酌相 對人經濟能力,且應衡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受扶養人之年 齡、健康、可輔助人力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而現今社會民 情,於透天厝扶養年長者之事例所在多有,此種不動產內多 有樓梯,對於長者上下雖有不便,但仍可透由主要照顧者( 例如:外籍看護)之注意、扶手之加裝以確保長者安全,實 不能僅以扶養處所內有樓梯,遽認該處所並非「相對較安全 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更不能僅以受扶養人主觀上不 願至某處所扶養,驟謂該處所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 合居住之處所」,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 不足為採。  ⒋基上,聲請人並無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 合居住之處所」之權利,且重慶北路處所已安裝扶手,依一 般社會常情,已屬「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 ,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提供如 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1設備環境作為陳黃彩櫻 之扶養地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27,25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 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履行扶養 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前述利益、損 害間如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陳黃彩櫻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年邁走路不 穩,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頁),參以陳黃彩 櫻於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3月間已高齡90歲,並有前述腦 中風、走路不穩之症狀,衡情確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則聲請 人於110年3月間聘請外傭照顧陳黃彩櫻應有其必要,此部分 外傭費用自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分擔。  ⒊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明需醫生評估有專 人照顧必要、並經兩造同意方得委請專人照顧,本件相對人 並不同意,相對人得自行攙扶陳黃彩櫻,故無分擔外傭費用 之理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記載:「三、扶養方式( 民生東路房屋房租部分):㈠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屋)為乙方及丙方所共 有,現以乙方名義出租中,租約期間為自109月(按:應為 「年」之誤寫)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所實收之 房租收入在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後,由乙方於收取當月房租 後五日內,匯入甲方名下帳戶,以供甲方日常生活花費之用 ;如乙方遇特殊情況(如出國、緊急或重大醫療事故等客觀 上無法匯款之情況),則至遲應於當月月底前完成匯款。如 甲方日後有身體疾病或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 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必要者,則乙丙雙方同意, 屆時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以支應甲方必要之醫療費或經乙 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給醫院 或相關單位……」,該條文僅係約定民生東路房屋自109年8月 5日至111年8月4日之租金使用方法,而非限制聘請專人照顧 陳黃彩櫻之條件甚明,否則何須有「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 以支應甲方……費用」之記載?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扶 養方式後明白註記「民生東路房屋房租部分」亦可得知,上 開規定僅係約定民生東路房屋租金使用方式,並非扶養方式 之限制,則相對人以此條文辯稱聘請專人照顧須經其同意, 顯然將扶養義務有無與租金使用方法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⒋至相對人辯稱:外傭係因聲請人自己不親自照顧而聘請云云 ,然陳黃彩櫻確因疾病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已如前述,且兩造 既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定民生東路房屋租金可支應專人 照顧費用,顯然兩造斯時已預料陳黃彩櫻恐將因疾病而需專 人照顧,則外傭是否僅因聲請人自己不親自照顧而聘請,顯 有疑問,相對人上開辯解,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⒌末查,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向立全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聘僱外傭所支付費用共479,799元等情(聲請人誤算為4 79,499,本院逕予更正),此有立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 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上開扶養費用 自應由陳黃彩櫻之扶養義務人分攤。至聲請人請求112年3月 至同年8月外傭費用,僅提出手寫薪資紀錄單為憑(本院卷 第99頁),然該薪資紀錄為何人記載、外傭是否確實簽收、 金額是否正確均有未明,自難認聲請人確有支付該些費用。 又陳黃彩櫻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第三人陳麗玲等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自 應負擔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給付159,933元(計算式:479,799÷3=159,933), 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本院卷第1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 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 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6

TPDV-113-家親聲-2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柏曄(原名陳為彬、陳嘉修)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秢蓁(原名黃霈妮,即黃燕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黃燕秋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就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權 利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嗣於113年1月11日聲請裁定許其 承當訴訟等情,有公證書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權利讓與契約 書、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一頁283至291),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伊向聲請人借款之借據為憑(本院卷二頁371至391)。 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惟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准由被 上訴人為黃燕秋之承當訴訟人確定(本院卷二頁375至376、 381、383、387),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燕秋於84年4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借用 其夫即訴外人蔡崇志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償將系爭房地 供給其姊即訴外人黃宥鏸(原名黃美齒)及家人居住使用。 嗣黃燕秋因經營事業不善,為免系爭房地遭執行,乃於86年 9月25日改借用其所營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楊筱松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後因楊筱松要離職,遂於91年3月18日改借用黃 宥鏸之子即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黃燕秋收執保管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且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貸,尚 於103年11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借款。黃 宥鏸於111年7月11日與黃燕秋談話時,承認系爭房地係由黃 燕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談話內容如原判決附件勘驗筆錄 所示)。黃燕秋於111年8月29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但上訴人迄仍拒絕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54 1條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燕秋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黃宥鏸自85年起擔任黃燕秋夫妻經營3家公司 之人頭董事,因連帶保證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負債新臺幣( 下同)273,221,000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黃宥鏸所有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地,黃燕秋夫妻為感念黃宥 鏸之恩惠,乃於91年2、3月間,由伊父即訴外人陳坤山出面 與黃燕秋夫妻協商,將蔡崇志購入之系爭房地作價900萬元 回饋黃宥鏸及讓售登記予伊,並由伊及家人居住、管理使用 迄今,水電費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伊曾於101年7月間花費 鉅資整修系爭房地,雙方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系爭房 地於103年11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黃燕秋向伊 佯稱需用資金,始同意交予所有權狀正本以設定抵押,黃燕 秋事後竟拒絕返還。而黃燕秋執有系爭房地地價稅收據正本 ,係因繳款單據寄至黃燕秋住所地,但實際上仍由伊繳付。 又黃燕秋提出之錄音,係非法竊錄取得,經過剪接拼湊組合 ,而非原始檔,應無證據能力,況錄音中黃宥鏸僅於黃燕秋 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以前」之所有權人乙事無異議,並無承 認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黃燕秋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燕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黃燕秋之夫為蔡崇志;黃燕秋之姊為黃宥鏸;黃宥鏸之子為 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即黃宥鏸之前配偶)為陳坤山(於98 年5月16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李謝玉霞於84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蔡崇志;蔡崇志於8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楊筱松於91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黃燕秋於111年8月29日向上訴人送達「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房地自84年4月起由黃宥鏸一家人居住、管理迄今並繳納 相關之水電費用。  ㈤系爭房地僅須繳納地價稅,並無房屋稅。  六、爭點:  ㈠黃燕秋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4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蔡崇志,是否為黃燕秋借用蔡崇志名義所為 之登記?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係蔡崇志借用楊筱松名 義所為之登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 抵償黃宥鏸因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欠債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債權?  ㈣黃燕秋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所為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七、本院判斷:  ㈠黃燕秋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4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蔡崇志,是否為黃燕秋借用蔡崇志名義所為 之登記?   ⒈黃燕秋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被上訴人之母黃宥鏸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證稱: 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出錢買的等語〔訴卷一頁357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1年度他字第7976號訊問筆錄〕 ;又黃宥鏸與黃燕秋談話時,對於黃燕秋表示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上訴人卻有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不當行 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燕秋等語,非但毫無異議 ,且數次表示肯認黃燕秋說法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訴卷二頁29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如原判決 附件勘驗筆錄編號1至24、31至37、62至68所示)。   ⒉參以,認識黃燕秋與黃宥鏸之黃家蓁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 證稱:系爭房地是黃燕秋的,只要是住在○○街的人,大概 都知道是黃燕秋提供黃宥鏸免費居住的。認識黃宥鏸後, 聽她提過,是她妹妹黃燕秋提供給她免費住的,109年黃 燕秋公司沒營業,黃宥鏸才說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後來借她 兒子的名字去登記的等語(訴卷一頁270至271之雄檢上開 案件訊問筆錄);暨楊筱松具狀陳稱:黃燕秋於86年9月2 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語(訴卷一頁29之答 辯狀第2頁);暨居住○○街鄰居舒容驊證稱:我認識黃燕 秋、黃宥鏸,黃燕秋買下系爭房地後,借給黃宥鏸一家居 住,沒有收取租金,黃宥鏸於85年間搬來時,就聽黃宥鏸 說的,101或102年間房屋整修時,聽黃宥鏸說是黃燕秋出 錢的,黃宥鏸說沒有錢處理,我有詢問負責施工的葉先生 ,是25、27號兩家一起整修,沒看過周佳彥或其工班整修 ,不認識周佳彥等語(本院卷二頁184至189);暨黃燕秋 之夫蔡崇志證稱:黃燕秋向李謝玉霞付款購買系爭房地, 我們是夫妻,所以就登記在我名下,貸款債務人是我,每 月貸款是黃燕秋繳納;我們家人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我跟我太太付的;嗣於86年9月25日因公司財產規劃,改 借用楊筱松名義登記,貸款仍由黃燕秋繳納,後因楊筱松 要離職,我與黃燕秋小孩還在美國,且系爭房地借給黃宥 鏸一家居住,乃於91年3月18日改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權狀都在黃燕秋手上,地價稅、房屋稅(後來無殘值, 沒課徵)、房貸都是由黃燕秋繳納,黃燕秋有好幾間房子 ,黃宥鏸生活困難,才無償提供借給黃宥鏸一家居住等語 (訴卷卷一頁291至295)。   ⒊輔以,觀諸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 爭房地係於102年5月28日因上訴人更名而申請補給所有權 狀(審訴卷頁20、25),核與黃燕秋主張因得知上訴人改 名,請求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後,交予翰林地政士事務所 謝淑美申辦更名登記乙事,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發狀日期與前開異動索引一致,雄司調卷頁27 至28)、翰林地政士事務所歸還紀錄(本院卷二頁447) 等,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卻係 於109年9月17日發狀(審訴卷頁67至69、訴卷一頁87至89 ),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父陳坤山於91年2、3月間洽購 ,原登記其舊名陳嘉修,權狀由其持有,嗣申請更名一直 由其持有權狀云云(訴卷一頁54之112年3月24日答辯㈡狀 第4頁),益徵上訴人所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發狀理由 ,顯非因其更名之故(審訴卷頁21、26),其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取。至上訴人被訴竊佔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 雖認:上訴人提出91年3月18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可知系爭房地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初,所 有權狀確由上訴人保管,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實際所有人 保管所有權狀之情節不符云云(本院卷三頁26之原審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第10頁第21至27行),廼上 訴人係提出91年3月18日發狀以其舊名陳嘉修登記之所有 權狀影本,並非正本,殊難遽認上訴人於91年間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即已保管所有權狀之情事。況黃燕 秋因得知上訴人改名,請求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後,交予 翰林地政士事務所謝淑美申辦更名登記,受領102年5月28 日發狀之所有權狀,仍由黃燕秋持有保管等情,已如前述 ,是故該刑事判決所敘理由,洵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   ⒋尤以,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6日,因擔保黃燕秋之子即蔡 鎮宇經營冠田木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頁21之變更登記表 )申貸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訴卷頁13至16之依 職權調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頁21、26之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供蔡鎮宇籌資週轉,有上訴人不爭 執之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認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 卷足憑(本院卷一頁417至420),而黃宥鏸於111年10月1 2日偵訊卻證稱:黃燕秋拿房子去借錢,上訴人並未去銀 行簽名,但是他們就是可以借到錢云云(訴卷一頁358之 雄檢前開案件訊問筆錄)。顯見上訴人於91年間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如已取得所有權,縱認黃燕秋或蔡鎮 宇如何佯稱公司營運困難,亦與上訴人無關,應無憑黃燕 秋或蔡鎮宇說詞,即率予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益徵黃燕秋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僅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始 請求上訴人配合貸款銀行簽名對保而已。   ⒌另黃燕秋提出系爭房地於101年起至108年之地價稅繳納收 據(雄司調卷頁19至26)、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於92年 起至94年、96、98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二頁493 至507)等為證,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繳 納地價稅之事實。   ⒍綜覈上述,足徵黃燕秋係於84年4月間向系爭房地前手李謝 玉霞買受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夫蔡崇志名下,並繳交地價 稅、償還房貸本息;復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給黃宥鏸一家 居住等各情,黃燕秋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係蔡崇志借用楊筱松名 義所為之登記?   系爭房地既係由黃燕秋買受後登記在其夫蔡崇志名下,其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楊筱松亦具狀自承:黃 燕秋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語,詳 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 乙事,乃黃燕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 抵償黃宥鏸因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欠債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債權?   ⒈黃燕秋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係因其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然系爭房地既係由黃燕秋買受後登記在其夫蔡 崇志名下,復無償提供給黃宥鏸一家居住;再於86年9月2 5日向其經營公司員工楊筱松借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楊 筱松名下等情,已如前述。且黃燕秋於109年9月17日上訴 人重行申請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均執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並繳交地價稅、償還房貸本息,詳如前述;上 訴人之母黃宥鏸亦表示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出錢買的,並當 面肯認黃燕秋所指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卻有拒絕返 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不當行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黃燕秋等情,亦如前述,足認黃燕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抗辯:因黃宥鏸擔任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之人頭董 事,連帶保證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負債273,221,000元, 遭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黃宥鏸所有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2樓房地,黃燕秋夫妻為補償、感念黃宥鏸,由其 父陳坤山於91年2、3月間出面與黃燕秋夫妻協商,將系爭 房地作價900萬元回饋、讓售予上訴人云云,為黃燕秋、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此抗辯,核與其舉109年重行 申請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父陳 坤山於91年2、3月間洽購,原登記其舊名陳嘉修,所有權 狀由其持有,嗣申請更名後一直由其持有權狀云云( 訴 卷一頁54之112年3月24日答辯㈡狀第4頁)迥異,殊有疑義 。復以,上訴人就其此抗辯由其父陳坤山出面協商,黃燕 秋夫妻為感念、回饋黃宥鏸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之利己事實,除黃宥鏸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佐其說,若果有此事,則黃宥鏸與黃燕秋談話時,為何不 提出予以反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能採信。   ⒊上訴人辯稱:黃燕秋所提出與黃宥鏸談話錄音,係非法竊 錄,經過剪接拼湊組合,無證據能力云云。經原審當場勘 驗錄音內容及手機,黃宥鏸當時之對話係基於自由意思, 未有受誘導、詐欺、脅迫;且錄音之背景音連續,並無剪 接或變造,核與黃燕秋所提之譯文內容相符等情,有112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7頁在卷可稽(訴卷二頁23至 29)。且細繹談話錄音內容,黃燕秋係因上訴人違反借名 登記約定,不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保障其合法權利 之目的,始與黃宥鏸談論如何解決系爭房地之問題,並非 單純竊錄他人間談話,核無不法目的。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洵無所據。   ⒋而上訴人抗辯:黃燕秋持有地價稅繳款書,係因郵遞黃燕 秋○○街0○0號住所地,再通知其繳款或由黃燕秋代繳後告 知其轉給云云(審訴卷頁43至44之112年1月19日答辯狀第 5至6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 :其於93年6月21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其 會至該址拿取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是由其繳 納云云(本院卷一頁242),亦為黃燕秋與被上訴人否認 。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但未舉證證明之,且與其前抗 辯內容大不相同,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名下,其於101年7月間 出資增建系爭房地,可見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 黃燕秋、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地是由黃燕秋出資與鄰 房共同整修、加蓋等語。上訴人雖舉證人周佳彥證稱:當 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地加蓋之改建工程,工程費用200 多萬元,但沒有一併承攬鄰房的改建工程;其沒有成立公 司行號、沒有報稅,現也無與當時工人聯絡;專業為工程 管理,曾在晉欣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7年,離職很久, 忘記101年間承包工程時是不是在晉欣營造公司工作云云 (訴卷一頁287至290),但據上訴人提出之改建契約記載 合約總價2,744,000元,分6期現金支付(審訴卷頁101、1 14),承攬人僅有工程管理專業之周佳彥竟無成立任何公 司行號、沒有報稅,也無法聯絡當時施作工人,其證述情 節實有可疑。另黃燕秋就其主張提出系爭房地與鄰房外觀 照片(訴卷一頁353),足徵系爭房地2、3樓之外牆磁磚 顏色、種類、大小皆與鄰房一致;窗臺、冷氣孔位置兩兩 對稱;4樓加蓋外牆、女兒牆及屋頂亦大致對稱,並有前 開證人舒容驊證詞可據,顯見周佳彥並非系爭房地於101 年間整建加蓋之承攬人甚明。是故上訴人提出改建契約等 資料及周佳彥證詞,不能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之情事。   ⒍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秀川、姚士琳,分別為黃宥鏸與 黃燕秋之弟、弟媳,均為黃燕秋夫妻或其經營公司之受害 人,黃秀川曾經借支票給黃燕秋夫妻及其經營公司,姚士 琳之夫黃建華則借款給黃燕秋夫妻及其經營公司,或擔任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知道黃宥鏸因擔任黃燕秋夫妻公司連 帶保證人而背負債務,且被查封拍賣三民區自由一路的房 地,但不清楚黃燕秋如何補償黃宥鏸,也不知道系爭房地 後來是否增建;知道系爭房地給黃宥鏸一家住,並且過戶 在上訴人名下,但不知道過戶原因等語(本院卷一頁442 至449)。經核渠等證述內容,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 認定。  ㈣職是之故,黃燕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實存在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黃燕秋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於111年8月29日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發生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效力,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 八、綜上所述,黃燕秋與上訴人間於91年3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黃燕秋已於111年8月29日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黃燕 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並無不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另本件上訴後,黃燕秋與被上訴人簽約讓與系爭房 地所有權請求權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聲請裁定許其承 當訴訟,悉如前述,故原判決第1項應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2-上-278-20250226-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 原 告 李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蔡宏圖 陳慶煌 廖泗滄 徐永東 陳武宗 周平吉 劉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1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 7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查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元,而系爭房地 屋齡約50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 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 年4月11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324,053元(計算式:交易 總價7,100,000元÷交易總面積21.91坪=324,0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7,351,952元(計算式: 建物面積75㎡×0.3025×324,053元=7,351,952元),已逾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4

KSDV-113-補-1226-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000年滿18歲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000扶養費 新臺幣1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兩 造於112年4月21日成立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000親權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就扶養費 金額具體協議,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000之父親,與聲請 人同負子女扶養義務,相對人目前雖無業,然名下尚有財產 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北市,為期子女受到完善之照顧,相對人應負擔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成年時,每月16,000元之子女扶養費用。 是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 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相對 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㈡因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113年11月止)皆未負擔未 成年子女000之扶養費用,共計23個月,合計368,000元,皆 由聲請人代墊之,相對人相當於受有不當得利共368,000元 ,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368,000元,及自11 3年11月1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迄未成年子女000年滿1 8歲時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6,000元及自應負日之次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用予聲請 人,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8,000元, 及自自113年11月1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將相對人的錢提領完,相對人又失業, 小孩的存款有400萬元,這些足夠支付小孩至大學畢業之基 本開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1日成立調解離婚,相對人於112 年1月1日起迄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000扶養費等情,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復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 至1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請求000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 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居住在臺北市,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臺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4,014 元,復參酌兩造資力、收入、財產狀況,認000每月扶養費 應以32,000元為適當,參以兩造正值青壯,均有謀生能力, 資力狀況並無顯著差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000扶養費用半 數16,000元為宜。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0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負擔000之扶養費用1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於 本裁判確定後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至聲請人雖主張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遲延時,應給付自 「應負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扶 養費用」,然所謂遲延責任必以清償期屆至或經催告而未為 給付為要件(民法第229條參照),如尚未屆清償期,實難 認已有遲延責任之發生,則相對人對於000未來之扶養費, 顯然並未屆期,尚不能確認相對人會否如期給付,要無遲延 責任可言,聲請人主張就未來扶養費請求遲延責任,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此外,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固然明定法 院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然本院既已諭知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相 對人不履行即將倍增給付金額,應已足監督相對人履行扶養 義務,相對於此,加給遲延利息金額較小,嚇阻效果有限, 並有不易計算之困難,本件核無再酌定加給金額之必要,是 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未 曾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000之扶養費,聲請人確有為 相對人支付子女扶養費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尚非無據。  ⒊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盜領伊400萬元,這些財產足夠支付子 女生活費云云,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 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義務人如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 為主張者,自仍有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7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主張張聲請人盜領伊471 萬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71萬元, 經本院另案判決聲請人應返還其中2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固可認聲請人確有 未經相對人同意盜領230萬元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與 原告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係屬獨立之不同債權,不能混為 一談,且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主張抵銷 ,本院自無於本件審究之必要,是相對人上開辯解,於法律 上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⒋查000每月扶養費為32,000元,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為16 ,000元已如上述,依此計算,本院認相對人於112年1月起至 113年11月,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 墊之扶養費368,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家事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卷內並無該書狀送達證據, 逕以該書狀陳報後最近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編號 代墊期間 代墊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1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6,000元×12=192,000元 0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16,000元×11=176,000元 總共368,000元

2025-02-20

TPDV-112-家親聲-150-2025022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鐘德三 鐘晟航 鐘國晉 被 告 鐘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鑾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鍾德三起訴係以被繼承人陳鑾杏所遺之遺產請求分 割,而有關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鐘德三起訴時僅列其為原 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裁定命其補正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或被告,原告乃於113年6月5日追加鐘晟航、鐘國晉為原告 ,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鐘慧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鑾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 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應如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 尚未分割,因被告鐘慧真旅居日本,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 陳鑾杏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鍾慧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其曾於 110年10、11月間接獲原告鐘德三寄送之遺產分割等文件, 因礙於新冠疫情緣故而無法前往東京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 處進行文書認證,其曾建議原告鐘德三將其除名,讓母親遺 產能順利過戶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原告主張陳鑾杏於110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死亡證明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 及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及明細等件為證,復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復 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 鑾杏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欒杏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0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04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50000) 05 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50000) 0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07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8 臺灣銀行存款500,109元暨其孳息 09 郵局存款1,247,392元暨其孳息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54元暨其孳息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407元暨其孳息 12 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15,850元暨其股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鍾德三 1/4 02 鍾晟航 1/4 03 鍾國晉 1/4 04 鍾慧真 1/4

2025-02-13

TPDV-113-家繼訴-7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112年度婚字第54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000、0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 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 度婚字第53、54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000、000之程序監理 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 ,完成工作事項,為此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   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   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13

TPDV-112-婚-53-2025021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Zheng Mei Y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在臺灣結婚,108 年分居,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出境後未曾返臺,被告曾回大 陸地區,之後赴美國定居生活,原告曾赴美找被告,希望被 告回臺,但被告不願意,因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108年間兩造因故分居 ,之前住在原告住處,後來回中國,之後就來美國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   ,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   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   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   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   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   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   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結婚,兩造於108年2月 21日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 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 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出境後 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6年,兩造婚姻維 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11

TPDV-113-婚-94-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陳仁欽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至99年7月4日,擔任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於96年8月間,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鎮宇,就 蔡鎮宇名下坐落○○市○區○○段000、000-0至000-0、000-00至 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洽談合作開發事宜 ,由上訴人親自將雙方合意內容擬定為契約,指派財務經理 鄭德盛,於96年10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蔡鎮宇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億4,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親自確認或指派法 務人員審閱契約內容,漏未發現契約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 追加價款條款):「本案預估總銷售額為3億4,000萬元,雙 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結算實際已銷 售總價款,如有溢上開預估總銷售金額時,以溢價金額(不 含營業稅)扣除乙方自取得標的土地產權起,迄上開結算日 止,就貸款額度1億2,500萬元整所設算之土地貸款利息後, 餘額之40%為追加土地買賣價款」之約定,與原先秉持「合 建精神」之「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之超額盈餘再分配一定比 例予地主」之意旨明顯不符,導致只要建案銷售額逾3億400 0萬元,被上訴人便須將溢價金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後之40% ,作為追加價款給付蔡鎮宇,毋庸扣除買地、興建、管銷等 成本,使被上訴人蒙受鉅額虧損之風險。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之簽約過程,未事先將契約交法務等相關人員協助審閱,復 未親自對契約內容作最後之確認,即指示下屬與蔡鎮宇簽約 ,導致未能察覺系爭契約條款有與上訴人之真正意旨不符, 其行為顯然違反經理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後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案「太子美學」之大樓(下稱系 爭建案),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使用執照。蔡鎮宇即於104年6月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買賣價款,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9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蔡鎮宇8418萬5,220元,及自 102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給付蔡 鎮宇1億0813萬8216元。如上訴人未漏將扣除成本再作利潤 分配之意旨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系爭建案銷售額扣除土 地貸款利息與被上訴人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後,於101年4月 27日結算時已虧損604萬7875元,根本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 予蔡鎮宇。因上訴人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上開金額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1億0813萬821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之簽訂,未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伊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土地買賣事 宜未有明確之內部作業規範,系爭契約經公司內部員工多人 經手均未發現缺失,被上訴人就其之使用人之過失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累計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8億 0753萬2,000元,扣除成本6億8742萬6,350元,縱使再支付 追加買賣價款給蔡鎮宇,被上訴人亦無虧損;上訴人任職總 經理月薪約17萬元,7年半薪資1657萬多元,若須伊賠償被 上訴人8418多萬元,顯屬過苛造成上訴人生計困難,應依民 法第218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18萬5220元,及自110年1 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此項請求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65年3月任職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人員,歷任職員、 課長、襄理、副理、經理、協理,於89年間升任副總經理, 92年1月1日由執行副總經理升任總經理,至99年7月4日屆齡 退休(108偵字第9533號卷第279頁),前後任職被上訴人34 年。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與蔡鎮宇簽訂爭買賣契約,蔡鎮宇 以1億4,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面積3372.73平 方公尺。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有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被上 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億4,000萬元予蔡鎮宇,蔡鎮宇於 96年11月15日,將系爭20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3日,合併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南工使字第03894號使用執照。  ㈣蔡鎮宇於104年6月10日,依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追加價款,經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 決後,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鎮宇84,185,220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本院另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3日,依確 定判決給付蔡鎮宇108,138,216元(含利息)。  ㈤本院另案更一審訴訟程序係於107年8月1日收案,107年9月18 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聲請告 知上訴人訴訟,告知訴訟狀繕本於107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未參加訴訟,但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委 任林世勳、郭群裕律師參與,上訴人曾親自到庭陳述,於10 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上訴人對爭點整理表 示無意見。   ㈥系爭建案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 為止,實際已銷售之總價款為597,183,255元。被上訴人自9 6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土地貸款利息為46,720,2 05元。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實際支出建築成本為310,098,285元、廣 告費及管銷費為104,896,711元、過戶費及佣金為1,525,929 元。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累計至101年12月31 日止,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807,532,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台南調查處),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告 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953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載 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蔡鎮宇追加價款之 損害,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84,185,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及民法第218條生計減輕抗辯 ,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 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司法院發布本法於110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上 訴人係於110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就上訴人 擔任其總經理即公司負責人期間,執行系爭土地買賣之公司 業務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1億0812萬6216元,有 起訴狀可按(原審110年度補字第843號卷第15頁)。是本件 應屬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專屬商業法院 管轄。但同法第5條第6項規定,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 案終局判決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 裁判。依上說明,本件原審法院既未移送商業法院審理而 自為判決,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應為實體審理,合先說明。  ㈡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存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升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至99年7月4日 屆齡退休,系爭契約簽訂於96年10月26日(不爭執事項㈠、㈡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 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是以, 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 關係,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則兩造間之關係為委 任關係,堪以認定。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準此,上訴人於擔 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係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處理本件契約之簽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著有明文。如前所認定,上訴人係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 之總經理,受有報酬(月薪17萬元,本院卷二第270頁), 於執行職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所謂忠實執 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 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主導訂立:  ⑴上訴人於偵查案件在臺南調查處接受調查(110年2月20日) 時供述,其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之公司治理係採總經 理制,總經理之職務包含綜理公司全臺灣各部門所有業務, 土地採購金額在5億元以下者,總經理可直接決行,不用送 董事會等語(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以下稱1 08偵9533卷,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13-114、118頁)。系 爭土地之價金為1億4000萬元,在其決行權限範圍內。上訴 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陳稱:「契約書的條文都是由我 與王寶珠直接洽談,沒有其他人參與」「談妥所有買賣條件 後,於簽約當日再拿給鄭德盛審視並請他持往與蔡鎮宇或王 朝籐簽合約」「本土地開發契約內容我沒有拿給法務人員審 核,我都是交待鄭德盛辦理」「一般來講,太子建設公司土 地開發案契約書條文都會先交給法務人員或財務部門、企劃 部門等相關單位複核,…」等語(同上卷第122-123、131頁 )。上訴人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契約是我 草擬的,簽約當天交給鄭德盛去簽約」「我草擬的買賣契約 就已經包含第2條第2款有關於追加土地買賣價款的約定,… 」「我所擬的合約沒有拿給太子建設法務人員審核」「會叫 鄭德盛代表公司簽約是因為他當天有空,我沒空。不見得所 有的合約都要我去簽,因為合約我都擬好了,只是叫鄭德盛 去簽」等語(同上卷第137-138頁)。依其於調查處及檢察 官訊問之上開陳述,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談判、交涉係其親自 處理,系爭契約之條款係其個人直接擬定,並無公司之其他 相關人員參與。  ⑵江校煜(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96年7月至9月30日之經理)於 臺南調查處調查時(107年1月5日)證稱:「陳仁欽於92年 至98年間擔任本公司總經理,於96年8月間,向土地開發單 位同仁戴均融表示,對○○段000號等00筆土地進行土地開發 效益評估,…有製作本建地之損益分析表,並上簽至我本人 ,我簽核後亦有逐級陳核至總經理,但陳仁欽將損益表擱置 在他那邊,沒有做指示。…;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指示財務 經理鄭德盛與蔡鎮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但陳仁欽與蔡鎮宇 商議之交易條件,並未先在公司進行提案討論,亦未依一般 簽約程序經法務人員或公司配合的顧問律師審閱契約條文, 係由陳仁欽自行決定簽約」等語(106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 ,第77至83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38頁)。該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109年7月17日)時證稱「…當時我曾陪同戴均 融及業務部門代表,去現地會勘,查看現地有無嫌惡設施及 現地狀況,回來後把這個土地開發案交由戴均融他們去作評 估,後來土地開發部門作成個案損益分析表呈核上來,…業 務單位加註意見…認為不符合公司目標,建議不予開發,我 看完簽名便往上呈核給陳仁欽總經理。」等語(108偵9533 卷,第183至186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48頁)。又證 人所稱損益分析表(96年9月10日)影本亦存卷可按(同上 卷第235頁)。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未於事 先經公司相關人員商議討論,上訴人未接受土地開發部門之 不開發之建議,逕行決定買受系爭土地。  ⑶戴均融(臺南分公司經理)於檢察官訊問時(109年7月17日 )證稱:「…94年7月1日調到台南分公司開發處的規劃課,… ○○段000地號土地是陳仁欽總經理交辦…,要我進行評估,96 年年中,我就跟…經理江校煜及業務部門王朝禾、姚正慧, 去現地勘査及討論商品的定位,評估完之後,…,製作了本 案的個案損益分析表,…,就給會辦單位加註意見,結論是 不建議開發,呈核給經理江校煜,後來就沒有下文」「沒有 看過本件的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等語(108 偵9533卷,第186至188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50頁) 。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未接受內部同仁之不開發系爭土地 之建議,簽約當日其不在場。   ⑷鄭德盛(簽約當時之財務經理)於偵查(108年4月18日)時 證稱:「是當時之總經理陳仁欽叫我去簽訂契約,…;本件 土地買賣洽談、契約擬定我的感覺是陳仁欽總經理和對方談 好的」「他叫我去簽,就是沒有問題,就是我形式上去蓋章 ,就是代他去而已」「沒有參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洽談及 擬定」等語(106他字第5763號卷,第178至180頁,筆錄影 本附原審卷第228頁)。於偵查中(109年11月2日)證稱「 契約不是我擬的,…是陳仁欽叫我去跟對方簽約的,一開始 該筆土地是陳仁欽直接跟對方談的,…。去簽立的契約版本 跟陳仁欽直接拿給我的契約版本是一樣的内容」等語(108 偵9533卷,第219-220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32-233頁) 。於本院前案(106重上64號)中證稱:「就是按照總經理 交待之版本去簽約」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45頁) 。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契約條款是上訴人親自與賣方談妥、 擬定,其僅形式上代替上訴人代表公司去蓋章簽約而已。  ⑸證人沈斐卿於本院前案(106重上46號)證稱:「94年12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負責公司各部門合約審定, 公文的擬定。土地買賣契約是後來蔡先生來要求要結算的時 候,我才看到。簽約之前沒有看過」「不知道本件契約之交 易過程」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332-333頁)。依證人 上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前開所述(即⑴)「契約係簽約當 天交鄭德盛去簽約、未交給法務審核」相互勾稽,足以認定 證人鄭德盛於臺南調查處(108年3月8日)及臺南地檢署(1 08年4月18日)偵查中所證述「96年10月間拿土地契約書給 我或相關同仁檢視,並表示有問題可提出討論,印象中法務 有意見」「在簽約日早上或前1日,拿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 版本叫我去簽約」,其中「前1日拿契約書給伊」「10月間 (指簽約前)拿契約書給相關同仁檢視,並表示有問題可提 出討論」「印象中法務有意見」云云(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 223、229頁),均屬誤記,簽約前系爭契約未曾讓公司相關 同仁檢視討論,證人鄭德盛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明顯不符, 不足採認。  ⑹蔡鎮宇(系爭土地之賣方名義人)於110年2月20日接受臺南 調查處訊問時陳稱:「我是在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在太 子公司會議室與陳仁欽談妥所有買賣內容及條件,…當天並 未攜帶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到太子建設公司與鄭德盛核對, …,與陳仁欽討論合約内容,…,由陳仁欽將契約書的草稿交 代太子建設公司的法務人員,…依據他的草稿内容及加註我 們雙方談妥第2條第2項的内容繕打土地買賣契約書,…繕打 完成後,陳仁欽請鄭德盛到簽約的會議室,代表太子建設公 司簽約」「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當場由陳仁欽指示太子建 設公司人員繕打的,…陳仁欽確實有到會議室的簽約現場, 陳仁欽全程在場直到簽約完成,還送我到電梯口,目送我搭 電梯下樓。」「我於96年間經王富弘介紹購買○○段00筆土地 ,…因公司財務吃緊,決定委託王富弘出售,…不是由我直接 向太子建設公司接洽土地買賣及議價,委託王富弘與太子建 設公司聯繫」「我簽約前沒有跟太子建設公司的人進行協商 過,中間人王富弘跟王寶珠先談好的,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是被告在簽約當天跟我談妥的」等語(108偵9533卷,第347 至363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38、248、250-251頁)。於 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才 見到太子建設公司的人…,細節部分中間人有跟太子建設公 司談好了…,合約書第2條第2項是當天才講的,該條款是太 子建設公司總經理陳仁欽當天臨時提出來的。當天本來就約 好要去簽約,後來因為臨時說到這一條,所以重新打契約用 印…我不知道簽約前王富弘已經跟陳仁欽先協商過。聯繫過 程都是王富弘、王寶珠和太子建設公司的陳仁欽接洽的沒錯 」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54-256頁)。依證人之證述 ,系爭契約條款係由上訴人提出,經賣方同意,簽約當天其 未帶書面契約到場。又證人雖證稱系爭追加價款條款係當天 由上訴人臨時提出,但其亦承認其不知道王富弘與王寶珠已 事先就此條款與上訴人協商過,是其所證述此項追加價款條 款係上訴人臨時提出云云,當屬誤會。  ⑺王富弘於接受臺南調查處調查(110年2月20日)時證稱:「○ ○市○區○○段00筆土地由我本人在96年間購買,蔡鎮宇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都是我處理的。委託王寶珠幫我仲介 賣出,她介紹太子建設公司的總經理陳仁欽,雙方達成土地 買賣的共識」「是與陳仁欽接洽土地買賣,…完全依照該合 約,簽約當時有鄭德盛、王寶珠、蔡鎮宇及我等4人參與, 合約都是太子建設公司草擬的,我方完全沒有改過任何文字 」「有跟陳仁欽在簽約前先談論簽約的内容,陳仁欽有拿擬 完的合約給我看,但我希望是整筆的土地買賣合約,希望一 次賣斷,可是陳仁欽向我表示公司規定要用追加土地買賣價 款的方式才能完成簽約,在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就直接 簽約」「内容是經過王寶珠的協商及我事先知悉後才確定的 」「簽約當天有看到陳仁欽,契約書不是當場繕打的,簽約 完畢後,陳仁欽有送我們離開,但是他並沒有進入會議室」 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63、267、275、277-278、281 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證人王富弘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 有人,由證人與中間人王寶珠直接與上訴人洽談契約內容, 系爭追加價款條款係由上訴人提出。又蔡鎮宇與王富弘二位 證人就系爭契約書面是否於簽約當天繕打,為相異之陳述, 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但就系爭追加條款已於簽定書面 契約前已談妥一節,則甚為明確。二位證人均陳稱契約係先 由王富弘與陳仁欽接洽、由陳仁欽擬定契約條款,並由被上 訴人公司製作完成契約書面,賣方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等情, 是證人鄭德盛於臺南調查處陳述「蔡鎮宇簽約當天有帶2份 契約書來,核對無誤後在蔡鎮宇帶來之2份契約書上簽名」 一節,核屬誤記,不足採認。又依證人之上開證述簽約之在 場人數、姓名,比對證人戴均融上開「簽約時其不在場」之 證述,是證人鄭德盛於109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 「簽約時戴均融在場」一節,亦屬誤記,不可採信。  ⑻綜合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多位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 ,上訴人排除了公司土地開發部門之反對意見,買賣契約之 內容及價金付款方式等系爭契約之具體條款,均係上訴人親 自與中間人及地主談妥,親自擬定契約條款,未於簽約前先 將契約條款交由公司之土地開發部門及法務人員審核,於簽 約當天始交付鄭德盛形式上代表被上訴人去簽約,堪以認定 。易言之,系爭土地買賣之整個過程,係上訴人親力親為未 假手他人完成,鄭德盛僅形式上出席於契約上蓋用公司印信 ,完成簽約手續而已。  ⒋上訴人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由司法院依商業事件法第80條之規定所頒布之商業事件審理 細則第37條規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二、有無充分 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 斷或具迴避事由。四、有無濫用裁量權。五、有無對公司營 運進行必要之監督。本件訴訟實質上係商業事件,自應參酌 上開細則之規定而為審理判斷。本院認本件於起訴時屬於商 業事件,上開辦法可供本院審理之參考,核先說明。  ⑵承前段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執行副總理、總 經理多年,深具土地之買賣、合建、營建經驗,於本件土地 買賣過程,未依公司過去之一般處理流程,將契約書條文先 交給法務人員或財務部門、企劃部門等相關單位討論複核, 跳過公司之各部門,逕自直接與賣方商談,未集思廣益,自 行擬定契約條款,擬出公司營運30多年來未曾有之「所謂形 式上買賣實質上合建」之系爭「追加土地買賣價款」二次付 款方式,致公司除須支付當時市場之行情價之價金外,於出 賣人無須再支付出任何合建代價之情形下,可分受營建利潤 ,完全無視賣方因系爭土地背負每月須支付90萬元貸款利息 之沈重負擔(調查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72頁),急於出售 解套之主觀事實,以及系爭土地之價金1億4000萬元,與當 時之市價相差不多(每坪10-14萬元)之客觀事實(調查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即便退言之,認為如上訴人所辯 每坪賣價約有少二千元少了約200萬價金(上訴人陳述,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因而提出此種追加價款條款,以 上訴人之前開學經歷,實無從解釋為何未於此條款中加上須 扣除「價金、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之文字,從此等事實 觀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議約簽訂無法通過「行為本於善 意符合誠信」「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之檢驗標 準」,換言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簽訂之執行職務行為, 顯未「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之忠實義 務及忠於職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受任人義務,事甚明確。     ㈢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 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漏未將 「扣除成本」之意旨載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中,顯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此一疏失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比較 倘若上訴人有將扣除買賣價金、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之意 旨載入條款中,被上訴人須支付蔡鎮宇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 金額,與上訴人漏未載入致被上訴人依約須給付予蔡鎮宇之 追加土地買賣價款金額,二者相較之差額,即屬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此一疏失所生之損害。  ⒉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 為止,實際已銷售之總價款為597,183,255元,被上訴人於9 6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依系爭條款約定計算之 土地貸款利息合計為4672萬0205元;被上訴人除購買系爭土 地之1億4000萬元外,於系爭建案實際支出建築成本3億1009 萬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1億0489萬6711元、過戶費及佣 金152萬5929元,業經另案更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引為判 決基礎(不爭執事項㈥)。倘若上訴人有將扣除成本之意旨 載入系爭條款,系爭建案銷售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與被上訴 人支出之前揭成本費用後,至101年4月27日結算時已虧損60 5萬7875元(計算式:已銷售總價款597,183,255元-土地貸 款利息46,720,205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0,000,000元-建 築成本310,09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104,896,711元-過戶 費及佣金1,525,929元=-6,057,875元),根本無須再給付任 何追加價款予蔡鎮宇。惟因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之意旨載 入條款中,致被上訴人須給付蔡鎮宇追加土地買賣價款8418 萬5220元(不爭執事項㈣)。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告記載,累計至101 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8億0753萬2000元(不 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成本費用為6億8742 萬6350元(土地買賣價金+建築成本+廣告及管銷費+過戶費 及佣金元+土地貸款利息+追加買賣價款),被上訴人開發系 爭建案並無虧損云云。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最終是 否有虧損,與其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損害,係屬 二事,倘若上訴人稍加注意,將上開相關成本費用過戶及佣 金支出一併列入上開條款之扣除範圍,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再 支付系爭追加土地價款,是追加土地價款,即屬被上訴人所 受多支出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 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受告知訴訟之參加效果之排除抗辯,本院 就此部分即不再細論,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以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與有過失抗辯及民法第218 條因生計之減輕賠償抗辯,是否可採?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諸多公司員工參與,當時被上 訴人就土地買賣之程序亂無章法,內控機制不足,無任何作 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亦應負責,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 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 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 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既係請求其使用人即總經理賠償,上訴人並非使用 人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即使 用人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 已無足取。   ⒉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 業務,系爭土地之買賣開發事宜,其親自與中間人及地主接 洽商議,自行擬定買賣條件及系爭條款,未就契約相關條款 提出於公司內部與其他相關法務土地開發部門人員討論,且 系爭土地之開發金額亦在其可自行決行之五億元之權限範圍 內,無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所辯公司員工多人參與未 發現契約漏洞云云,並非事實。  ⒊至於其另抗辯公司制度無章法內控機制不足云云,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其長期在被上訴人任職,歷練課長、襄理、副 理、經理、協理,於89年間升任副總經理,92年1月1日升任 總經理,長期從事土地買賣合建之開發事業,本身又係大學 會計統計系畢業,對成本費用深具專業知識,於擔任總經理 7年半期間,顯可以其長年高階主管專業經理人之歷練,規 劃建立完善之採購相關規定,其所辯公司內控機制不足作業 程序無章法一節,實係其長期擔任高階主管消極不作為所致 ,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民法第218條因生計影響重大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 否可採?  ⒈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次「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緃令該侵權行為人,  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551號原判例可資參照。學說上 認 為,於個案中如具備發生酌減權之積極要件(倘全數賠 償將重大影響賠償義務人之生計),而無消極要件(損害非 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存在時,酌減權即依法當然發 生,法院即取得酌減損害數額之權限。酌減權乃法院依法當 然發生之法定權限,並非賠償義務人之權利,本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即得審酌行使。故法院應依職權探知發生酌減權之積 極及消極要件是否存在(林易典,論法院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之規範:歐陸各國民法中之酌減條款與我國民法第二百十八 條之比較研究,刊台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3期,第358-359頁 )。或謂「民法第218條不是一種請求權基礎,非屬抗辯權 ,而是抗辯,法院得就個案依職權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而減輕義務人的之賠償金額(王澤鑑,損害賠償,第393頁 ,2017年3月版)。準此,本條既屬抗辯而非抗辯權,法院 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即得審酌行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 審言詞辯論時始行主張,逾期提出已生失權效云云,即無足 採。  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質疑上訴人不應購買 開發系爭土地,而係對上訴人於決定以買賣而非合建方式開 發系爭土地後,於執行簽約之過程中之失誤,即就系爭契約 第2條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條款之擬定上之失當。如前 所述,上訴人既有意排除公司相關人員之協力集思廣益,自 行單獨與賣方商討契約條件,自行擬定契約條款,漏未「扣 除相關買受、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列入扣除項目(多賺 的錢),此種錯失遺漏係屬明顯可見之錯誤,只要上訴人能 於簽約前再稍加核對,或依過去公司一般作業方式與法務人 員或土地開發人員就本條款稍加商討研究,即可輕易發現此 項錯誤進而及時更正,卻因上訴人特意排除公司相關法務及 土地開發員工之參與,獨自處理致生此項疏漏,上訴人之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應屬重大過失。依上說明 ,本院無從援引民法第218條,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㈥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性 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 性質上係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為2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第49號判決)二者不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23條第1項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尚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 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違反其擔任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時 應盡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情節重大顯有重大 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蔡鎮宇追加土地買賣價款84 18萬522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上訴人之過失相抵及生計減 輕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 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418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16日(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1

TNHV-112-重上-11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婚姻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關係初期相處尚稱和睦,生活融洽 無慮。嗣被告不安於室,與第三人暗通款曲,常以通訊軟體 LINE互傳曖昧對話,甚至共處一室或過夜,原告質問被告是 否在外結交女友,被告卻以哭鬧方式辯解;原告念及兩造間 結髮情誼,盼被告得能醒悟悔過,共同攜手持家,乃咬牙忍 耐以對。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持續與第三人互動密切,更因 外遇事件遭原告發現反惱羞成怒,常因細故對原告施以言語 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更甚者於112年1月16日上午5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社區管理室前庭,兩造因 上開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原告欲取回其胞姊黃采潔為被告申 辦之手機,卻反遭被告扭傷手指,致使原告受有右手第4節 骨折之傷害,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是被告之行為已令原 告心生恐懼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傷 害告訴後,未到案接受檢警偵訊,反因逃亡而遭受臺北地檢 署通緝迄今行方不明,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 不僅無法與之相互溝通扶持,且無法預見兩造關係之未來, 堪認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前揭施行法第2 條關係之意欲,顯然兩造間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 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僅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第17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關係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 關係。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 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第2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7條立 法理由載明:「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具有不適 於與他方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情事,他方應得請求法院判決 終止第2條關係,爰參酌民法1052條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 明定判決終止之法定事由」。故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 由,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 使雙方當事人請求裁判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 ,且無其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 制規定,是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 否有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參 酌民法第1052條規定,亦即為該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 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該 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締結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嗣被告與他名女子對話曖昧, 顯逾一般友誼關係,112年1月16日被告因前揭感情問題與原 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骨折等傷害,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告於是日即搬出兩造住處並失去聯 繫,兩造因而分居至今,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 因逃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3年6月9日因緝 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刑庭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7日北檢銘偵字金緝字第2583號通緝 書(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驗傷診 斷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27 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本院卷第7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卷第75至77頁)、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卷第79至81頁)、 被告與他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基於兩造永久結合關係,自當與原告共同經營 和諧的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被告於112年1月26日 對原告為家庭暴力成傷後離家行方不明,迄今已逾2年,且 被告與他名女子對話中,對方以「親愛的」等語稱呼被告, 並傳送:「你拋棄你老公跟我再一起」等語,被告亦回稱: 「有時可以唷」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二人對話流 露關心親密曖昧之情,已逾一般友情互動,可認兩造間關係 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而破裂,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關係之意欲,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就該重大事由之發生,非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終止兩造間依該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依同法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請求終止與被告間關係,然與 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 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 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06

TPDV-113-婚-226-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7日結婚,育有一名成年 子女黃翊維,兩造及子女、被告母親原共同居住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期間被告母親與原告就黃翊維之教 養方式有所分歧,被告母親會強行要求原告擔起一切家務事 及照料子女,被告亦不曾主動協助原告照料子女亦或分擔家 務事,且此期間,被告每周亦有幾天向原告表示需要加班, 直至半夜始返家,惟彼時被告之工作係於工廠製作紙箱,而 該工作亦非24小時制,當無需如此頻繁加班,事後始知被告 係謊稱要加班,實則係出門與友人玩樂,令原告對被告之信 任逐漸喪失,再自91年間因銀行信用卡帳單寄至家中,原告 始發現被告積欠銀行卡債,且無力自行清償,反而要求原告 為其支付債務,原告雖不願但彼時為維護夫妻情誼及照顧年 幼子女,僅得以工作所得及以自己名義申請信貸陸續為被告 清償將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且被告因自身債務問 題亦幾無支出家庭及子女之費用,至此兩造婚姻始生嫌隙。 嗣約於98年兩造及子女搬離原住處後,為照顧年幼子女,均 由原告與兒子同住一房間,被告則居住於另一房間,自此雙 方互動已逐漸冷漠。106年間原告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居住, 被告則居於原址,雙方幾無互動,又於分居期間,原告仍陸 續接到被告債務及被告住處房租催繳之簡訊及電話,使原告 不堪其擾,原告通知被告此情,被告更謊稱債務催繳簡訊係 詐騙,並且於112年年初,被告竟向其子黃翊維表示為支付 被告母親眼睛開刀之醫療費用,需要黃翊維借款30萬元作為 醫療費用支出使用,並保證後續債務會由被告清償,黃翊維 遂以自己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並簽發票 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自黃翊維將3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 告後,黃翊維曾致電予被告母親關心其身體狀況,並於電話 內容中得知,被告母親雖確實有醫療需求,惟被告並未代其 母親支付醫療費用,黃翊維及原告始知被告所稱均為謊言, 且黃翊維因無力清償借款,而受有法院之本票裁定,原告至 此對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難以繼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 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 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故依社會一般觀念,兩 造婚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 之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 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 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 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 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 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 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屢受催討,106年已與被告分居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手機簡訊及電話通聯紀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5至43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本院審酌106年間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且原告於11 1年2月14日傳送:「再這樣下去並沒有意義,我們談談吧! 」等文與被告,被告全無回應,此有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難認被告有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參以被告 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電 話告以第二次開庭期日,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第1 39至145頁),益徵被告刻意逃避面對兩造婚姻議題,且嚴 重忽視原告之感受,致兩造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 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 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足見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 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非不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06

TPDV-113-婚-21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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