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
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
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
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
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
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
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92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1月1
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
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曉孝113偵16628字
第1139063110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至11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有
前案11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
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件
CHDM-113-訴-114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