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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杜晋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品妘)部分,撤銷。 被訴犯附表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告訴人黃鉉壹)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即告訴人黃鉉壹)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6頁),因此關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被告上 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有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且努力履行,希望能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 三、量刑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 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 錢盛行之歪風;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 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範圍酌予衡量,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 告上訴雖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本院 卷第165頁),然迄今並未繳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快速取得之利益,即參與此等現今社會 中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綜 衡其犯罪情節、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雖請求緩刑,然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多筆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本案顯非偶發性犯罪 ,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並無遽予緩刑諭知之理。是原審 關於量刑部分,既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 請求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僅與告訴人黃鉉壹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為 賠償,此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審誤以被告已賠償完畢,就不法利 得7,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固有未洽,然因此部分未在上訴範圍,本院 自無從予以審酌,但告訴人黃鉉壹仍得依調解筆錄循民事程 序實現債權,附此敘明。 貳、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害人陳品妘)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杜晋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亦與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 陳品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陳品妘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旋 再依暱稱「歲月流逝」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2年5月14日18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7 ,000元,再自行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第8條規定不 得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依大法官會議第168號解釋意旨,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 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 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   上開起訴(即附表所示)犯罪事實,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65、1863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 事實(下稱他案),無論係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匯款及 提領之金額均完全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他案於112年12 月13日即已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未審結,而本案則 於113年4月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63至70頁),本案為 後繫屬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本 不得為實體審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乃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無罪判決,即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原 判決此項違誤(見本院卷第184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7款,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被訴罪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品妘 (未提告) 112年5月14日15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旋轉拍賣平台線上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品妘,向其佯稱:系統異常需要填入銀行帳戶才能正確運作,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5月14日15時59分許 池莊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49,987元 112年5月14日16時5分許 4,123元 112年5月14日16時8分許 5,985元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239-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7、5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因此 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矢口 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本案 犯行已造成告訴人經濟、精神上巨大負擔,犯罪之損害亦非 輕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原審並未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二 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仍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敘明被告所為,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再據以減輕其 刑。復具體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但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被 告於上開犯行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 額;暨被告為低收入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判決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 顧被告有利及不利(含上訴意旨所指,於審理中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態度、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等情事,且所宣 告之刑亦均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隨意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本案12名被害人遭受共達130萬5千 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對全數被害人之損害均分文未予賠償 ,固應予責難,然亦無法過度偏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忽 略其他相關量刑事項。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之角色, 未參與詐騙過程之任何一環節(被告為幫助犯),復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從中獲取不法 利得,原審因而於平衡兼顧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其他犯罪情 節後,所量處之刑,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公平及 責罰相當原則,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58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杜晋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 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因此僅就 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犯行固然違法,應予非難,然被告自遭警查獲後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整件犯罪中並非核心人物,係遭上手利 用之邊緣角色,而淪為取款車手。又被告未有機會與被害人 試行和解,希望透過本次上訴能有商談和解之機,為量刑基 礎之改變,再給予被告刑法59條減刑或緩刑之機。另被告亦 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以被告2次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及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竟仍未能戒慎行事而再度違犯本案;且被告正值青年,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私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負責「收水」工作,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 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極為接近之時間內為 提款、收款、轉存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⒊原判決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均於法定刑範圍酌 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定執行刑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上訴 雖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迄今並未繳 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 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快速 取得之利益,即參與此等現今社會中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 欺集團,擔任指示其他車手領款之工作,綜衡其犯罪情節、 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⒋原審關於量刑部分,既無違誤,雖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換言之,於量刑審 酌時,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作為有利之考量因素,而非如原判決所爰引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同,自不因有些微 瑕疵,而予撤銷。另被告雖請求緩刑,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多筆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本案顯非偶發性犯罪 ,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未符,是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沒收部分   ⒈不法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依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偵查中陳述其所獲之報酬約為4. 8%(見偵卷第113頁),認定屬被告案發後最先陳述之具體 報酬比例,以此推算其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約為2,000 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12,000元)×4. 8%≒2,000元,百元以下捨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所為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 因認無撤銷改判之理。  ⒉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說明,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計1 7萬1186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被告雖僅負責領取部分贓款,再購買 虛擬貨幣,然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自無從切 割,仍應全部論以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即應宣告沒收,惟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 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尚需 拋頭露面,為底層易遭查緝之車手,顯非集團內之核心成員 ,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 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同,當無撤銷之 必要。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265-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張玉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玉貞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三㈠、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希能從輕量刑 ,並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 判時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 ,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後,2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㈢被告上訴後,因已自白犯罪,依上說明即應予減刑,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 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 審既有如前所述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情,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全部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利, 即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隱藏真實身分 ,躲避查緝,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 訴人鄭力豪損失新臺幣12萬元,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 ,素行良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另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次係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張玉貞)願給付聲請人(按指鄭力豪)新臺幣(下 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先當場交付伍仟元整,聲 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額伍萬伍仟元整同意分11期給 付,每期各伍仟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支付伍仟元整。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期逕行匯入聲請人 於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鄭力豪、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442-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BEARDEN ROBERT PAUL(鮑爾登)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陳韻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EARDEN ROBERT PAUL(鮑爾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已認罪,且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請求給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原審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復已敘明以被告 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唇 及口內撕裂傷約2公分之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度以及所生 損害;復考量原審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 願,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惟本案迄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至於被告   上訴後,雖已能坦認犯行,並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本院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3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 筆錄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 27至228、271頁),此等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 然考量被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蔡新妤受有創 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唇及口內撕裂 傷約2公分等傷害程度,均非輕微,且原審所宣告之刑,為 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本不宜再為調降,再加上本院已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 暫緩執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 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 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考量被告 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除獲得諒宥外,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 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HM-113-交上易-16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 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考量被告並無毒品犯罪前科,因當時家庭 狀況及經濟壓力才會誤犯本案之犯行,且並未有金錢獲利, 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合計僅有4克,次數僅3次,對象僅 單一人,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10公克或數百公 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而被告僅有高中肆業 ,智識程度實屬不高、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穩定,不諳法 律、一時失慮而步入歧途,雖行為不當,但犯後態度尚稱可 取,已有悔意,且記取教訓,日後定當尋得正當職務任職, 以自己勞力獲得金錢,是以,原審宣告之法定刑期,猶嫌過 重。又被告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梟有異,仍屬小額 零售,顯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後已具有悔意,暨審酌以上各情,認縱依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容有過苛,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 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 給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 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 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 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 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 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酌被告無視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 ,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 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 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販賣 金額為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3年7月(2次,販賣金額各 為2,000元),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 含上訴意旨所指,販賣之金額、數量及對象、智識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不利之事由,各罪所宣告之刑幾乎為處斷刑範 圍內之最低度刑,定執行刑亦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量定,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於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考量其無毒 品相關之犯罪前科,且又提出其父親罹患肝癌之診斷證明書 ,請求列為量刑事由。然被告父親身體狀況,屬於被告家庭 狀況之細項,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家庭狀況整體納 入考量,自無就同一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之理。又被告雖 未有毒品相關前科,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 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原判決 理由雖未併記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然已得依卷附前科資料審 酌其素行,且已嚴守責任原則,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裁量,均合法妥適,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上訴後,提出 父親之診斷證明書之單一量刑因子,即遽指原判決量刑不當 。  ⒊又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明知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損害,亦危及社會治安,政府為了 阻止日益嚴重之毒品氾濫情形,除修法提高法定刑度外,同 時嚴加查緝毒品相關犯行,被告竟無視國家禁令,仍販賣毒 品,次數達3次之多,被告戕害他人,損害社會之行為,客 觀上已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有可憫恕之處,況且, 被告業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是其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8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蘇塎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113年度偵字 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蘇塎翔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本案 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蘇塎翔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審酌被告後續之和 解狀況與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關於自白減刑, 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改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二相比較,修 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後,屬於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因而僅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為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200 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上訴後亦坦承犯行,並將前述犯罪所得 全部繳回,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另就洗錢之財物亦未及 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行騙,擔任車手工作,將所收得之詐騙贓款,依指示,以「 丟包」方式再轉交予其他共犯,除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0萬 元之損失,亦因被告之配合轉交贓款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及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自始即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洽談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 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與同一詐騙集團共犯其他詐欺案 件,目前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53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9、59至64頁),足認被告並非偶犯,且可預期被 告於另案亦遭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認本案不宜緩刑。  ㈢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20,200元(事後取得報酬19, 000元及車資1,2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0971頁第4 9頁、原審訴卷第40頁),且被告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共20萬元,且於共犯鐘冠于為警查獲時 即當場扣得,有鐘冠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足稽(見警228 卷第12至1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筆扣案之20萬 元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倘欲聲請發還,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可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493-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蘇宗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宗賢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及擔任 車手,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是在客觀上已足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會員編號:17 1173,下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 後之某時,將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 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轉入該會員帳戶連 結之遠東銀行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張育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1至73、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向幣託公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案發時係遭人盜用, 該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並非我使用之電子信箱;告訴人被騙 匯款之款項並未進入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我並無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曾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向幣託公 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細繹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該會員帳戶於110年7月22日間,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 張育菖儲值之2萬元詐騙款項之用,然尚難證明被告究係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況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詐欺正犯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 ,尚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更無從排除本案 幣託會員帳戶有遭盜用之可能。㈡被告當時是想要投資才好 奇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申辦後因不諳使用方式,就未再 登入使用,並未頻繁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該帳戶於110 年7月22日遭詐騙集團利用期間,被告沒有出境紀錄,且於1 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然APP IP登入位址均位於香港,衡 酌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又依其他實務判決,可 知若用戶登入位置非在臺灣,幣託公司並非皆一一通知,且 幣託帳戶確實存有遭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數位入侵之可能。 ㈢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m電子信箱」)並非被告使用,此觀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下稱「s電子信箱」)於1 10年7月16日收到幣託公司傳送之帳號驗證電子郵件即明, 又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本案案發之際綁定之入金虛擬帳戶(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其對應連結之實體 帳戶(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均非被告所 有。倘被告果有交付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圖, 縱屬至愚,亦應將帳號內與被告有關之資訊全部更改藉以躲 避查緝才是,豈會毫無所為,靜待檢警追緝?㈣縱被告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僅假設語氣),造成詐欺正犯以不明方 式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 院卷第74頁),並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提供貸 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等詐術手段對告訴人張育菖施以詐 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 ,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內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張 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幣託公司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傳送驗證碼,且驗證過 程中需輸入電子信箱及簡訊驗證碼,被告既可成功完成註冊 ,且之後亦無變更電子信箱之紀錄,足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 並未遭人盜用  ⑴按欲申辦使用幣託公司平台,需先進行用戶身分確認,而其 確認之程序為: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 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電子信箱及簡 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須 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冊等情,業有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 時所提供之資料,電子信箱即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 申辦前開幣託會員時,亦是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一 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 ,是該幣託會員之申辦及事後資料之變更,均會以前揭行動 電話與被告進行認證,被告已無法推稱有遭人盜用。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會員資料之「m電子信箱」非被告 所用,其使用之電子信箱為「s電子信箱」,故該會員應係 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其向京城商業銀行之線上申請開戶明 細、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及GOOGLE等帳號資料截圖等為 證(見偵卷第25至37、81至89頁)。惟:  ①GMAIL電子信箱乃係美商GOOGLE公司所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申辦時無需檢附相關身分證件,即便隱匿真實姓名,亦可 申辦,且該公司提供申辦之電子信箱,可一人申辦數電子信 箱等情,係屬眾所週知之事。是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信 箱與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服務書及GOOGLE等帳戶 登入之信箱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 。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時,自 始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即為「m電子信箱」,業如前述,被告 否認「m電子信箱」與其有關,辯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係遭 人盜用云云,自無法憑信。  ②被告雖又提出幣託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進行驗證時,寄件至 「s電子信箱」之信件截圖(見本院卷第91頁)。然據幣託公 司函覆本院稱:用戶蘇宗賢分別於2021年5月及2021年7月向 本公司申請註冊共兩個帳號,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過level 2驗證)及「000000000000000000 0.000」(僅通過level 1驗證,僅有看盤功能,無法為任何 交易)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向幣託公司共 申請2個帳戶,本案帳戶為第1個(使用m電子信箱),被告企 圖以第2個帳戶驗證時所使用之「s電子信箱」,與第1個帳 戶申請時所使用之「m電子信箱」相混淆,達到切割其與「m 電子信箱」之關聯,至為顯然,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幣託會員 帳戶係遭盜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前開幣託會員資料中所載,綁定之華南銀行實 體帳戶內,並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紀錄云云。惟: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連結的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該虛擬帳號於案發之際,對應連結之實 體帳戶為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有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寄付之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87頁),而該帳戶內,於 告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0,000元匯入之紀錄一節,亦有遠東 銀行前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實進入被告所申辦 幣託會員連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 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實體帳戶等詞,資為辯解,同無可 採。  ⒉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請註冊,此帳戶即在被告掌 控中,之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衡諸常理,該帳戶即可認定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至於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APP IP登入 位址均位於香港,幣託公司可能遭駭客入侵云云,然被告提 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後之登入等行為自非被 告所為,是不論IP位址有無在臺灣,以及登入時被告有無在 公司上班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可能 遭駭客入侵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判決為據。然細繹上開判決,該案之被告於該 案發生時,係隨軍艦出海執行任務,於出勤期間,私人手機 需統一繳存,與本案被告手機均在其保管中不同,申言之,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倘有任何異動,相關通知定會傳送至被告 申請註冊時所提供之手機及「m電子信箱」,被告豈有不知 之理。更何況幣託公司從未表示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有遭駭客 入侵之情事,被告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可認,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 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 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 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 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如果將幣託公 司這種會員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騙使用?)答: 知道。」(見原審卷第114頁),再參諸被告前亦曾因2次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第2次更參與領款),先後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及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41、215至223頁)。是被告知悉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此種 涉及個人金融財務流動,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相關資料,不得 任意交付給他人,然其竟仍將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此當 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 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 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 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育菖,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刑),緩刑2年,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應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累犯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且 前後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 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又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可認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盡主張 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其所申 辦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告訴人張育菖受有2萬元之經濟損失,且犯後猶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場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共2萬 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已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全數損害,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874-202411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周進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進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 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 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我已經認罪,希望能維持原刑度,並給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事 後逃逸也導致告訴人權益受有影響,難以即時釐清事故責任 ,幸因他人即時報請警方前來協助,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 始未生延誤就醫之情狀;被告確實曾經短暫滯留於現場,客 觀而言,被告逃逸犯行態樣與所生危害均非屬嚴重;犯後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且當庭對告訴人稱「我去關這筆錢我就不 賠了」等語,被告當下除語氣激動外,並展現僅考量自身利 益,忽視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之緣由全 肇因於被告,被告當庭發表此言論,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前述之易刑標準 。  ⒉原審判決未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所為裁量尚合於規定,另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 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 用之瑕疵。至於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且就民事損害賠償 部分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6萬5千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並已 履行第一期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此等量刑事由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包含頭部 外傷併腦出血,可認受傷程度非輕,被告竟不顧及此逕行離 去,犯後又未自始坦承犯行,整體觀之,情節並非輕微,再 加上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本不宜再為調降,又本 院亦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 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且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 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知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獲得諒宥外,告訴人 亦均同意給予緩刑,有前述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分7期給付,第1 期至第6期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 ,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壹萬元整,第7期於114年5月1 0日前(含當日)給付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被告按期匯入原 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戶名:許美麗 、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NHM-113-交上訴-121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37頁 ),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另更正原審 判決案由欄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自白誣告之時點 ,已在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雖非不得謂 非在裁判確定以前,惟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從 而原審量刑是否過輕,非無研究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被告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依法予 以減刑後,復審酌被告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已造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有害於司法 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引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嚴 重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自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2

TNHM-113-上訴-120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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