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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2 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行動電源壹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現金新臺 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丁○○: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8日19時1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構成威 脅,足以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 ○○路0段000號之1,乙○○所經營管理之「夾冠天下」娃娃機 店,持空氣槍朝店內機台玻璃櫥窗射擊,致該櫥窗之玻璃因 此碎裂(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丁○○即自破裂之櫥窗 缺口,伸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 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丙○○所經營之「霖妹妹」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 啟店內機台之收銀箱,徒手自收銀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 12時40分至同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 0段00號前,徒手將林致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卸下,以此方式竊得車牌1面,並於113 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將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於113年7月16日3時2分許, 前往址設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甲○○所經營之「動動 腦」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店內機台之收銀箱 ,徒手自收銀箱內竊取400元得手。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 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下稱偵10962號卷,第9-13、135-13 9頁;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下稱偵11102號卷,第9-15 頁;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下稱易卷,第79、83、86-87 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2號卷第15-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0962號卷第21-29頁)。  3.案發現場及遭竊物品外觀照片(見偵10962號卷第19-21、29 -31頁)。  4.本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962號卷 第33-43頁)。  5.車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下稱偵11101號卷 ,第21頁)。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01號卷第13-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1101號 卷第15-19頁)。  3.車籍資料(見偵11101號卷第21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1.被害人林致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02號 卷第19-21、25-27頁)。  2.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102號卷 第29-36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1102號卷第3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竊盜罪三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別論罪科刑。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10962號卷第7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 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再為本件4筆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有多次因竊 盜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7-36頁),然被告並未因 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現金金額,告訴人乙○○、 丙○○、甲○○、被害人林致誠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 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工程車司機工作,與母親、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所用或預備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2.被告為上開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行動電源1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現金1,4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將上開物品攜帶作為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犯行所使用之鑰匙,被告供 稱已於其他案件扣押(見易卷第79頁),本院考量如重覆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被害人、犯罪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113年7月8日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113年7月8日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致誠、113年6月21日12時40分至同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甲○○、113年7月16日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空氣槍 1把 沒收 2 二氧化碳鋼瓶 5瓶 不沒收 3 鋼珠 1包 不沒收

2025-02-20

CYDM-113-易-1207-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秉承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鄧秉承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 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鄧秉承(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7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 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部分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23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30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犯行,已於上訴鈞 院後之113年11月28日、114年2月17日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 、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 人林哲煒、黃麟翔新臺幣(下同)40萬元、230萬元(均含 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煒部分, 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分,約定 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 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之科刑,從輕量刑。②被告既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林哲煒 、黃麟翔所受損害,請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被告已於上訴後之113年11月28日、1 14年2月17日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40萬元 、230萬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 訴人林哲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 黃麟翔部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 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被告與 告訴人林哲煒113年11月28日和解書、告訴人林哲煒之代理 人於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黃麟 翔114年2月17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118至1 19頁、第283至284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 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 諸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 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行 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依燈號之指示,未 等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穿越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黃麟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林哲煒行駛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依綠燈之指示直 行,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過失肇 事行為,致告訴人黃麟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顏面、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與撕裂傷、胸部挫傷、上顎 右側側門齒、左側犬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 門齒、左側側門齒脫位、下顎右側與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 、犬齒半脫位、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 傷害;告訴人林哲煒則受有左臉深挫裂傷約4.5公分、左上 唇挫裂傷約1公分、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黃麟翔傷勢嚴重,告訴人林哲煒傷勢非微,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 院後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40萬元、230萬 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 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 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 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 已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已分別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 黃麟翔40萬元、230萬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 ,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 ;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 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 情,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 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 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 如附件和解書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 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 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0667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偵一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卷【偵二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卷【易字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卷【簡字卷】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卷【原審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卷【本院卷】

2025-02-19

TNHM-113-交上易-697-202502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勁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勁昊(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1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   「交易員-皓羽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受   款項後,將虛擬通貨USDT(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受   詐欺之人的電子錢包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周勁昊在火幣網上刊登販賣USDT的廣告,而   「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於113   年1 月21日起,陸續以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林宥蓁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林宥蓁陷於錯誤後,與被告周勁昊聯繫,分別於①   113 年1 月25日17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   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被告周勁昊   購買USDT,並將詐欺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63   63顆USDT(每顆約33元);②翌(26)日18時6 分許,在上   開中興門市,交付17萬元予被告周勁昊購買USDT,並將詐欺   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5151顆USDT(每顆約33   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林宥蓁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周勁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見起訴書第2 頁所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宥蓁   之指訴(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保本合約、對話紀錄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檢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監視器   照片;㈤面交核對表、被告提供電子錢包資料;㈥USDT網頁   價格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個人經營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刊登   販售USDT泰達幣廣告,並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宥蓁完成   交易USDT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辯稱:伊本身正職收入是擔任服務生,虛擬貨幣的   幣商是兼職賺外快,伊在Huobi 火幣網以「幸運星小商鋪」   刊登廣告,完全不認識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   尚仁」、「交易員- 皓羽」,除了自己刊登廣告外,並沒有   透過任何媒介平台開發客戶,告訴人林宥蓁主動以LINE暱稱   「小搭」跟伊聯繫約面交USDT泰達幣,她說看到廣告來的,   所以伊認為是廣告效益,伊不會知道告訴人真正的想法,伊   請告訴人做KYC 認證時確認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   且本人購買USDT,她說要存幣、投資,伊還跟她說投資風險   要掌控,伊以自己購入USDT價格抓0.7 的利潤,而非交易所   的市場價格,因為伊都到COINSHA 實體店購入的價格較高,   平時伊趁價格低就囤幣在電子錢包裡面,方便迅速去跟客戶   交易,不是等客戶要買幣了才去購幣,會試算給客戶看能否   接受再進行交易,伊正當交易自己電子錢包內USDT,不需要   遮掩,也確認客戶有收到幣才離開,伊家住新北,主要客戶   都在北部,1 月25日那次是伊跟家人在臺南旅遊,從臺南回   臺北順道跟告訴人約面交,同時期衍生案件伊懷疑是不是遭   詐欺集團盜用,伊已沒再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   2-4 頁;偵卷第35-41 頁;金訴卷第53頁、第55-57 頁、第   85頁、第88-8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 年12月起至113 年3 、4 月間,經營LINE暱稱「   幸運星小商鋪」以販售USDT泰達幣,並在Huobi 火幣網刊登   販賣USDT之廣告,以及告訴人林宥蓁主動與被告聯繫面交,   而於113 年1 月25日17時59分許、翌(26)日18時6 分許,   在嘉義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現金21萬元、17萬元予被告,   各購買6363顆、5151顆USDT,由被告個人使用電子錢包轉入 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告訴人林宥蓁指訴在卷,並有113 年1 月25日和26日之 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林宥蓁LINE暱稱   「小搭」間對話紀錄及向COINSHA 購入USDT交易紀錄、COIN   SHA 實體店出具面交核對表(被告於113 年1 月24日和27日   購入USDT)、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即COINSHA )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7 日夏字   第1130607527號函暨檢附客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   -22 頁、第35-38 頁、第39頁;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1   -5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宥蓁指訴113 年1 月間陸續遭LINE暱稱「點石成金   」、「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以投資為由詐騙等   情,業據其證稱:伊在社群軟體看到如何賺錢的短視頻,點   連結加入「點石成金」傳送Gleneaglentv網站跟保本合約,   伊列印簽名拍照回傳,又推薦加LINE好友「程序員- 尚仁」   、「交易員- 皓羽」,「程序員- 尚仁」擷圖火幣網、叫伊   加入幣商LINE,伊提供給幣商的電子錢包是詐欺集團給伊,   不是伊個人申請,「日出個人兼職幣商」和「幸運星小商舖   」是不同幣商,113 年1 月23日、24日伊跟「日出個人兼職   幣商」面交現金91,000元、15萬元購入2757顆、4545顆USDT   ,「幸運星小商鋪」有問伊如何知道他,伊將詐騙集團給伊   的火幣網擷圖丟給他,1 月25日、26日伊跟「幸運星小商鋪   」面交現金21萬元、17萬元購入6363顆、5151顆USDT,1 月   25日是1 名年輕男子前來,他穿著灰色帽T 、黑色束口包、   戴眼鏡、沒戴帽子或口罩,有稍微寒暄,對方稱從臺南來,   家在臺北、有2 個小孩、賣虛擬貨幣只是兼職,伊問他這樣   賺多少,他說這次利潤約4,000 元,隔天也是同1 名男子,   他有問伊為何又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85-86   頁;金訴卷第54-55 頁),並提供保本合約、其與「Glenea   gle 點石成金」、「Gleneagle 」、「財務部」、「程序員   - 尚仁」、「交易員- 皓羽」、「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幸運星小商鋪」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頁、第29-34 頁   ;偵卷第93-2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25-27 頁)附卷為憑。  ㈢觀諸前揭告訴人林宥蓁「Jingle× 小搭」(下稱「小搭」)   與「程序員- 尚仁」(下稱「尚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45-171 頁)所示:   2024/1/22(週一)   22:19 尚仁 小搭,這是我在火幣網上找到的合格幣商   22:19 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y00000000 【指「日          出個人兼職幣商」】      22:20 尚仁 你加入他跟她說   22:20 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9 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22:20 尚仁 他回覆你什麼在截圖給我,你是第一次做購          買我怕你亂回會被漲價或多收手續費   ……   22:31 小搭 沒回   22:32 尚仁 稍等他一下     22:32 尚仁 可能是太晚了   ……       2024/1/23(週二)   11:12 尚仁 你可以直接換9 萬1   ……      11:28 尚仁 我教你怎麼跟幣商說   11:28 尚仁 你好~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地址          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DroG           等等見面點收完9 萬1 的現金請把USDT打到          我的錢包地址   11:28 尚仁 這樣跟幣商說就可以囉           2024/1/24(週三)   09:28 小搭 請問如何跟幣商約呢?   10:03 尚仁 我要跟你購買22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今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10:03 尚仁 小搭你這樣問他就可以了   ……   10:27 尚仁 有回覆你嗎?   10:29 小搭 還沒已讀    ……     11:04 小搭 幣商說隔天有事    11:05 小搭 無法交易今天可以     11:05 小搭 那明天該怎麼辦呢     11:09 尚仁 我再幫你找找   ……           20:24 尚仁 小搭你找這間幣商就可以了   20:24 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star000000 【指「          幸運星小商鋪」】    20:24 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21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20:24 尚仁 這樣問他就可以囉   2024/1/26(週五)     12:02 小搭 你們公司確定是合法的沒錯   12:03 小搭 那我可以去報警講這件事嗎       ……    15:22 尚仁 妳是約18點嗎?   ……   18:02 尚仁 小搭幣商遲到了嗎?   由對話紀錄可知,「程序員- 尚仁」誆稱怕幣商漲價而要求   告訴人林宥蓁截圖確認,且關於幣商方面,有無回覆訊息、   面交是否可行、面交是否準時等順利完成交易流程重要事項   均無法掌握,「程序員- 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非僅指定   單一幣商,即「程序員- 尚仁」經告訴人林宥蓁回覆「日出   個人兼職幣商」因時間問題無法於隔日交易後,才轉另搜尋   被告所經營「幸運星小商鋪」,則客觀上被告是否參與配合   「程序員- 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顯有疑義。  ㈣除了上開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皆向「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幸運星小商鋪」謊稱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而來(另可參偵   卷第131 頁),未誠實說明是「程序員- 尚仁」提供截圖外   ;反觀被告經營「幸運星小商鋪(Lucky shop)」與告訴人   林宥蓁間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31頁、第36-37 頁;偵卷   第119 頁)所示,被告詢問「21萬的usdt是6363顆請問可以   接受嗎?」、「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子錢包地址」、「   (小搭傳訊:17萬)5151顆」、「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   子錢包地址(小搭傳訊: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   DroG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及被告傳送「《依金管會規定   》請確認下列問題後開始進行發幣流程:1.地址是否正確為   本人所有?2.交易是否遭到人員脅迫?3.交易是否為本人意   願且本人操作?」,告訴人林宥蓁以上均答「是」,未如實   說明電子錢包地址由「財務部」提供(見警卷第31頁左上圖   )等節,被告既已盡力核實告訴人林宥蓁①如何得知管道、   ②同意兌換數量、③確認本人所有電子錢包及基於本人意願   交易,然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有所隱瞞,以被告之立場,尚   難苛求其知悉辨別或認識預見告訴人林宥蓁係遭他人詐騙或   洗錢。  ㈤況且,被告個人所有電子錢包地址內USDT於本件交易前、後   均向COINSHA 實體店面合法購入或補幣一節,此有前揭面交   核對表、夏和公司客服經理李燕芸提供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   擷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第71-73 頁),復經本院   職權查詢該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證(見金訴卷第63-68 頁)   ,益見其電子錢包地址有多筆USDT匯入與轉出紀錄,且轉出錢包地址也非同一,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從事購入USDT、轉賣   個人實有USDT賺取價差,且便利機動快速與客戶進行交易,   被告稱以自己在實體店購幣價格為基準加上0.7 利潤轉賣,   亦與起訴意旨指摘USDT交易平台市場浮動價格(見偵卷第27   -31 頁)非必然直接連動相關,遑論上述情節俱與一般配合   勾結詐欺集團之假幣商收現並由他人造假打幣情形迥然不同   。  ㈥縱起訴意旨固指:告訴人豈有捨公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多   耗費勞力、時間,但卻以高於市價金額向被告購買USDT之理   云云;惟虛擬貨幣迄今仍無統一交易平台規制,113 年8 月   2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法制上非只允許大型交易平台   販售兌換,實務上亦存在交易平台外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   、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難逕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   處。又遍觀全卷,查無「程序員- 尚仁」及詐欺集團成員等   與被告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轉售予告訴人林宥蓁   之USDT後續回流至被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之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等跡證,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   」一環之可能。是本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參與詐欺   組織、與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向被告購幣受害,即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   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要旨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CYDM-113-金訴-589-202502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鄭和國 羅章銓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和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章銓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帳號暱稱「可達鴨」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可達鴨」之不詳人士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 別匯入洪右儒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呂欣妮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欣 妮郵局帳戶)後,張祐瑋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予以提領,再依指示交予擔任第一層收水之羅章 銓,羅章銓再轉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之鄭和國,復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案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 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伍富貴、邱靖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瑋(警卷第22-29頁、偵卷第3 0-34、81-83頁、本院卷第84、346頁)、鄭和國(警卷第7- 11頁、偵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129、346頁)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被告羅章銓(警卷第12-17頁、本院卷第2 88、346頁)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淑花、告訴人伍富貴、被害人程于恩、告 訴人邱靖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0-52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網頁畫 面、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53-5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警卷第 60-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71-85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6-90頁)、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呂欣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 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警卷 第1-3、4-6、34-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 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3人,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可達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3人就上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鄭和國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羅章銓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鄭和國、羅章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且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 酌其等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等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第二層收水、第一層收水角色,與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 (被告鄭和國、羅章銓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張祐 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鋪 設地板磁磚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和國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羅章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7-3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 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之前揭 說明,宜俟其等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 其等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其等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均已領取本案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20日共2日各擔任車手、第二層收水、第一層收水 之報酬,分別為3500元、4300元、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6頁),是被告張祐 瑋、鄭和國、羅章銓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500元、4300元、 1000元,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行/分工 1 賴淑花 於112年6月18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淑花佯稱:因簽名欄位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1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分許 ,應予更正) 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 99986元 112年6月18日19時1分至3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嘉義縣○○鄉○○○○區○○○路0號遠東機械頭橋廠之永豐銀行ATM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2 伍富貴(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18時25分許,假冒為買家「陳玉玲」,以臉書私訊向伍富貴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22分、30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①1元 ②49985元 112年6月20日19時37分許 49000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3 程于恩 於112年6月20日19時10分許,假冒為買家「frank black」,以LINE傳送訊息向程于恩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50分、51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①49105元 ②11008元 112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 49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4 邱靖恩 於112年6月20日18時40分許,假冒為買家「詩怡」,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邱靖恩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23123元 112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 12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112年6月20日20時5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6985元 112年6月20日20時5分、11分許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②1萬元 ①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②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8

CYDM-113-金訴-303-20250218-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4-甲基甲基卡西 酮」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附 表關於純質淨重之記載更正如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約為34.2348公克 (詳如附表),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如鑑定結果欄所載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含包裝袋6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87-97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5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3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6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6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3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9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4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㈤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4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㈥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3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1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60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99-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12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33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9.1247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21.756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481公克。 【計算式:(0.4553+0.7876+0.3622+0.6929+1.5449+0.6391)×74.7%=3.3481】。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罐(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含透明塑膠罐3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87-97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6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2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5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8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4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60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99-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12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33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9.1247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21.756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8698公克。 【計算式:(2.1604+2.1714+2.1873)×74.7%=4.8698】。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檢品編號B0000000,含透明塑膠罐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87-9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31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3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60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99-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5.27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750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5.2707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18.599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檢品編號B0000000,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7069公克。 (計算式:2.3192×73.6%=1.7069)。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一日喪命散」包裝毒品咖啡包191包(含包裝袋191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95-198頁): 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一日喪命散包裝),310包,另分別予以編號G1至G310。 編號G1至G310:經檢視均為紅/藍黑/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7.25公克(包裝總重約251.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6.1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G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及褐色粉末。 ⒈淨重1.50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3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一日喪命散」包裝毒品咖啡包19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3.47公克。 (計算式:476.15÷310×191×8%=23.47)。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老師」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95-198頁): 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老師包裝),3包,另分別予以編號D1至D3。 編號D1至D3:經檢視均為紅/綠/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25公克(包裝總重約4.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經檢視內含土黃色粉末。 ⒈淨重1.62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鯊魚」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95-198頁): 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鯊魚包裝),11包,另分別予以編號F1至F11。 編號F1至F11:經檢視均為黑/褐/綠/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5.15公克(包裝總重約10.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6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F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及淡褐色粉末。 ⒈淨重1.2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鯊魚」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19公克。 (計算式:14.63÷11×2×7%=0.19)。 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為34.2348公克。 (計算式:3.3481+4.8698+1.7069+23.47+0.65+0.19=34.2348)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 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萬5 ,000多元之代價,購入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而持有之。嗣為警接獲通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6 樓嘉冠大飯店601室有可疑情事,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前往處理,經在場之沈育存開門後,發現甲○○、李紹汯及少年 張○○(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等人在房間內(沈育存、李紹汯 所涉毒品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所涉毒品案件,另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經甲○○同意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的毒品,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汯 、沈育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少年張○○於警詢時之 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勘 察採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報告日期:112年11月1 6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9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6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038號函暨其檢送 之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的扣押物可資佐 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及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包裝袋,均屬違禁 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以宣 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罪嫌。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 意圖販賣毒品的犯行,辯稱:我買這些毒品是用來自己施用等 語。報告意旨僅憑警察在嘉冠大飯店601室,扣押第三級毒品 之情節,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可是,警方並未同時查獲其 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分裝勺等物予以佐證,且亦 未有他人(俗稱:藥腳)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有何與販 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初步鑑識報告在卷足憑。從而,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行為,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但是, 若認定成立犯行,與上開提出公訴的犯行,是同一社會基本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品編號 1 晶體 6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4.3047公克,純度74.7%,總純質淨重3.2156公克。 B0000000至B0000000 2 晶體 3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6.4241公克,純度74.7%,總純質淨重4.7988公克。 B0000000、B0000000、 B0000000 3 晶體 1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2.2302公克,純度73.6%,總純質淨重1.6414公克。 B0000000 4 「一日喪命散」包裝毒品咖啡包 19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93.36公克,純度8%,總純質淨重23.4688公克。 G (送驗共310包為G1至G310) 5 「老師」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5.91公克,純度11%,總純質淨重0.65公克 D1至D3 6 「鯊魚」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66公克,純度7%,總純質淨重0.1862公克。 F (送驗共11包為F1至F11) 合計 總純質淨重33.9608公克

2025-02-17

CYDM-113-嘉簡-1338-20250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忠 謝選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9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振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選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蔡旻靜」更正 為「蔡旻靜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行車事故」 更正為「車輛行車事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振忠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謝選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振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謝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邱振忠未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邱振忠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 可憑(警卷第31-32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2人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邱振忠部分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被告邱振忠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 人並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被告謝選光駕駛自用小客車,占 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肇生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及左側大腿鈍挫傷、右手、前臂及右側踝 部鈍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邱振忠、謝選光分別為本件車 禍肇事主因、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2人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 邱振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不動 產仲介、做工程、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選光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 代客驗車及過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交易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邱振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選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邱振忠已達考照年齡但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上午,在位於嘉義市西區劉厝里14鄰自強街195巷(東西向 ,以下均簡稱為甲巷)21號的住所前騎樓處,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起步,謝選光則 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D車) ,占用甲巷北側西向的車道即甲巷23號前,邱振忠原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自路外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並 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謝選光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占用 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依當時之情形,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 ,竟分別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邱振忠未注意甲巷行進的左右 來車,貿然自北向南進入嘉義市自強街,又謝選光無故將D車 停放在甲巷北側西向的車道即甲巷23號前,適有蔡旻靜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 甲巷北側車道,自東向西的方向行經甲巷21號前,邱振忠、蔡 旻靜等2人均因D車的遮蔽,妨害行車視距,致A車、B車等2車 相撞,蔡旻靜人車倒地,B車向南滑行,衝撞停放在甲巷47號 前即甲巷南側東向的車道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 客車(以下均簡稱為C車,所有人是許登貴,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蔡旻靜受有下背部及左側大腿鈍挫傷、右手、前臂及右 側踝部鈍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時,邱振忠 、謝選光等2人均在場並自承是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蔡旻靜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旻靜、證人許登貴等2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 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488號函 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邱振忠所犯法條:被告邱振忠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汽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並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振忠所為,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謝選光所犯法條:被告謝選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的罪嫌。 被告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均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 是肇事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要件,均得減輕其刑。被告邱振忠有前揭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17

CYDM-114-嘉交簡-25-20250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7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L-956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懸掛」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懸掛」均補充為「自1 13年5月間某日起懸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 3年5月間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 年10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 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7 707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牌照因車輛辦理停駛繳回,竟為圖便利 ,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 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秘密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 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L-956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易字卷第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   被   告 陳志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 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 於其所使用原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陳 志安借用友人林冠甫之名義購買)而行使之(該原車牌因車 輛辦理停駛繳回監理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 日下午7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達觀寒舍」 前,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行軌跡明細資料、相片 同上。 3 扣案偽造車牌兩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   被   告 陳志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成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 第11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間,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 掛於其所使用原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 陳志安借用友人林冠甫之名義購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 000號「達觀寒舍」前,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 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兩面及查獲照片。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 以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核 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17

CYDM-114-嘉簡-154-2025021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培倫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7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 東區大雅路2段由西往東行向慢車道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起駛,適告訴人林漢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 駛至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鎖骨中斷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2-3-4肋骨閉鎖性骨 折、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2-17

CYDM-114-交易-12-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禧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禧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黃文禧因故對黃俊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12分許,頭戴 安全帽、攜帶汽油桶、長棍,步行至黃俊男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2住處,見黃俊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黃品堯,下稱本件車輛)停放於 上址庭院內,遂持長棍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並將汽油自 左後窗戶倒入本件車輛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一塊布 條,自左後窗戶丟入本件車輛內引火點燃,致本件車輛後座 左側座椅燒焦毀壞,且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生公共危險。嗣 黃俊男即時發現,隨即撲滅火勢,火勢始未繼續擴大,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調閱上址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在黃文禧位 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空地扣得汽油桶1個、瓦 斯罐2罐。 二、案經黃俊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9、18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俊男、證人黃松村、高忠順、龔水木、黃才主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70-77頁),並有嘉義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3L04D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3 、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共6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13-49、51-68、78頁、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19-27、8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 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 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532號、88年度台 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因 受燒燒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66-67頁),顯見 該車輛後側左側座椅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查 本件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住宅庭院內,與住宅相鄰,庭院內車 輛周邊有放置物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 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至庭院內放置之 物品,亦可能再延燒至住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 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 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部分,然起訴書已經就被告持長棍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 之事實記載明確,此部分與前開放火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就該部 分之事實為實質調查,且該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本於同一目的所實施 之毀損及放火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 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並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焦慮症,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4頁),關於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個案(即被告)約於6-7年 前開始性格和行為明顯改變,包括淡漠、不與鄰居互動或打 招呼、與人相處格格不入、情緒不穩、焦慮、易怒、煩躁、 衝動控制困難、社交判斷力變差,行為脫序、具有攻擊性, 做事情似乎不加考慮後果,出現異常的想法或妄想。上述症 狀可以是失智症的早期表現、也可能是老年妄想症、或嚴重 的憂鬱症的徵兆,個案傾向於對外在人事物作簡化錯誤的判 斷推理。推估個案於犯案當時有部份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 損的情形,致其清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中總嘉精字第1 13250132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 9、113-129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被告之個人發 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 、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心理衡鑑、門診鑑定、實驗室檢驗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為綜合判斷,並審慎評估被 告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其據此所為之鑑 定結論,應可憑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 病症之精神障礙發作,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無視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率爾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並將汽油自左後 窗戶倒入本件車輛內,再點燃布條自左後窗戶丟入本件車輛 內引火點燃,致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燒焦毀壞,致生公共 危險,危害公共安全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罹有上述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 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 ,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 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 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關於被告 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可能性,及未來適合之處 遇為何等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鑑定意見認為: 因爲出現性格和行爲改變的老人罹患失智症的風險會增加, 即使首次診視未達到“失智”診斷,接下去的幾年也務必需要 提高警惕,建議定期到門診追縱個案之精神及生理狀態、認 知功能變化,施以必要之治療,並於較密切的關注及監督下 生活,提供適當的疾病衛教與生活適應的訓練,以減缓其認 知功能退化及出現干擾或不適切之行為。若上述建議方案難 以執行,則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會增加,而有施 以監護之需要,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另參以上開精 神鑑定書記載:個案平時獨居,與案妹較常聯繫,個案自10 7年開始多次出現被害感,感覺他人會害自己以及出現失眠 症狀,當時案妹建議個案就醫,但個案拒絕,於113年1月開 始因上述被害感症狀,案妹陪同個案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就醫,然服藥順從度不佳,此次犯行因覺被他人針對 ,感到生氣做出的衝動行為表現。由於個案在未 能穩定接 受精神科治療的狀況下,容易會因妄想症狀以及情緒感到厭 煩而影響其社會判斷能力,建議透過藥物及心理治療逐漸增 加病識感及情緒調適能力,以利生活適應等情(本院卷第12 3、127-129頁),可見被告病識感不足,以往並未接受精神 科規則之門診追蹤治療,雖於113年1月開始就醫,然服藥順 從度不佳,家庭監督協助功能亦有不足,難以期待其自行規 律、固定就醫及服藥,且衡以被告在本件之前,曾有毀損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所為 乃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未來 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 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 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 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汽油桶1個、瓦斯罐2罐,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作案用長棍係在路邊撿拾,犯 本案所用之長棍、汽油桶於作案後已丟在路上;扣案之汽油 桶1個是之前拿來燒住家旁的枯枝、樹葉,扣案之瓦斯罐2罐 是家中卡式爐使用,都已經放很久,與本案無關等語(警卷 第4頁、本院卷第18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長棍、汽油桶、打火機等物,均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訴-221-202502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壹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子嫻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能預見提供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或隱匿,即為洗錢之 行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作為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用,而參與名籍不 詳、綽號「勇霸天下」、「陳玫君」、「陳麒文」、「李永 上」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勇霸天下」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林 子嫻之中信帳戶,而林子嫻持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 x」1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陳麒文」之指示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與「李永上 」。 二、案經陳○福(名籍詳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子嫻固坦承,伊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 ,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嗣「勇 霸天下」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被告 之中信帳戶,被告持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1支,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陳麒文」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與「李永上」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兼職買賣虛擬貨幣、臨櫃提領款項後, 再交付公司業務,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之1%,無法預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提供其申設之中信 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嗣「勇霸天下」等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輾轉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持行動電話「iPho ne 12 Pro Max」1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受「陳 麒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與「李永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4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112年9月18日函暨附件取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個人資料、回覆紀錄、數位鑑識報告存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此亦為 被告所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另今日社 會上,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 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 全民「共識」,被告教育程度達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1頁 ),屬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在通訊軟體結 識名籍不詳「勇霸天下」等人後,不知雇主經營之公司名 稱或地址(本院卷第112頁),竟輕易提供存款帳戶,明 顯容任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再觀諸對話紀錄(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不乏未進行虛 擬通貨現價詢答之過程,且交易者均非本件被害人之姓名 或附表所示帳號之戶名(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已難認 被告確實從事虛擬通貨買賣。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期日均供承,公司會將伊之「Telegram」帳號予客戶,客 戶聯絡伊詢價,再將款項匯至伊之中信帳戶,伊復提領款 項交付公司業務等語(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 11頁),堪認被告根本從未持有虛擬通貨,其擔任之角色 ,僅係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無訛。 (三)衡諸一般商業交易,除銀貨兩訖外,通常可透過金融匯兌 ,將款項存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由 借用第三人(即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第三人提領款項 後,交付與自己,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 竊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占。 因此,苟非收受款項者(即被告)早已知悉或預見委任取 款者(即「勇霸天下」等)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任取款 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任取款者在 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 想像委任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受款項者又毫無所 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受款項者單獨向交付款 項者收受鉅額現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 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猶 聽從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提領及交付款項,凡此行為, 難認行為人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 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責。 (四)末參諸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至少有「勇霸天下」、「陳玫君」 、「陳麒文」、「李永上」等語,堪認為三人以上無訛, 本院前已認定「勇霸天下」等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續向陳 ○福實施詐術,而被告負責收受及提領無合理來源之款項 ,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可能參與犯罪組織,並不違背其本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1支,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不諱,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 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中信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 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三)至於,扣押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本院既已宣 告沒收前揭中信帳戶,勢必滅失其通常效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之。 (四)末被告收受、隱匿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 0,000元,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 李永上」,考量該款項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 占有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之,特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陳○福 詐術 自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起,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盈盈」向陳○福佯稱:加入「B股旺金生股社」群組,再依名稱「裕盈」之指示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90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糧心有限公司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 111年12月27日10時9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2,000,000元 900,055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志翔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 111年12月27日10時27分許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 470,050元 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子嫻 臨櫃提款時間 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 臨櫃提款金額 470,000元 臨櫃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025-02-12

CYDM-113-金訴-57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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