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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 原 告 林亨芬 被 告 郭侑旻 鞠琮麟 郭政綱 林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鞠琮 麟、郭侑旻、郭政綱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行為。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以在主 文內諭知者為限,即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有合 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時,方得提起;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再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參照)。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 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 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 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附字第29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林秉豐部分   查被告林秉豐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7 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未據檢察官、被告林秉 豐上訴而於112年8月18日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 林秉豐之上開刑事案件自始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林秉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 將此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被告郭政綱部分   被告郭政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在案。惟其中關於原告之起訴主張部分 ,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 參、五、(三)所載】,且原告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郭政綱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部分   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在案。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不以 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 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 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 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所示之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 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縱因 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 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對被告鞠琮麟、郭侑 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應將此部分之訴與 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12

KSHM-113-附民-437-2024111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鞠琮麟 選任辯護人 潘正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侑旻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綱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鞠琮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 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郭侑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捌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政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 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鞠琮麟、郭侑旻為夫妻,郭政綱為郭侑旻之胞弟。鞠琮麟自 民國108年起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督察室擔任少校監察 參謀官,郭政綱及林秉豐(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 確定)均曾任軍職、具有同袍關係。 二、鞠琮麟、郭侑旻、郭政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郭侑旻任職某知 名化妝品公司,及鞠琮麟、郭政綱曾任軍職,鞠琮麟、郭侑 旻、郭政綱(就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 資人)及林秉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鞠琮麟使用名為「愛拚才會贏2.0」之LINE社群(下稱 本案群組),以投資化妝品生意需用長短期資金,分1年期 購入化妝品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得利潤2萬5 000元不等之「長期」投資方案,及節慶檔期搶購化妝品之 資金10萬元、每月約可得3000元至1萬2000元之「短期」投 資方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高額利 率為誘因,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之 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如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 雅婷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合計吸收資金達2億1 951萬1027元。嗣於109年11月中旬,因郭彥宏發覺鞠琮麟、 郭侑旻經營方式類似老鼠會而有異常,遂要求鞠琮麟及郭侑 旻於109年11月30日退回其投資款項,鞠琮麟、郭侑旻未理 會且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由郭侑旻在本案群組張貼:「 今年收最後一批短期囉!利潤是10萬35000走一個月,要的+1 」之訊息。郭彥宏始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郭彥宏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古丞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政綱(下稱被告郭政綱)及其辯護人固爭執 古丞祐、林秉豐於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02頁),然因本判決未引用古丞祐、林秉豐於調詢之陳 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已於陳述前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 及偽證刑責,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 被告郭政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古丞祐、林秉豐此部分證述之 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作證之程序或 依其陳述時之客觀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 明,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鞠琮麟、郭 侑旻(下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被告郭政綱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71、3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固坦承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 8、40至43所示利率,吸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 43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事實,及被告郭政綱亦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資人將投資 款匯入其帳戶後,其再轉匯給被告鞠琮麟或郭侑旻等事實, 惟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郭政綱(下合稱被告3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辯稱 :沒有主觀犯意,被告郭侑旻擔任化妝品專櫃小姐多年,有 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係被告3人親友見被告3人投資獲利可 觀而主動加入,其等未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本案投資,且未保 證獲利,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 另被告郭政綱辯稱:伊未主動招攬附表一編號10、12、15、 18、41至43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伊自己有參與本案投 資,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之人,有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利率,參與本案保證獲利 方案,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方式交付 投資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 資人將投資款匯入被告郭政綱帳戶後,再由被告郭政綱轉匯 給被告鞠琮麟或郭侑旻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調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據林秉豐於偵查(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4號卷〈下稱他1674卷〉一 第235至237頁;他1674卷三第173至176頁)、證人郭彥宏於 調詢、原審(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5號卷 〈下稱他365卷〉第3至45頁反面;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74至393頁)、謝瑞鴻於調詢、原審( 見他365卷第61至6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00至407頁)、陳 惠婷於調詢(見他365卷第68至69頁反面)、羅云佃於調詢 (見他365卷第71至72頁反面)、羅春敏於調詢(見他365卷 第81至82頁反面)、池素真於調詢(見他365卷第86至88頁 反面)、林亨芬於調詢(見他365卷第104至106頁反面)、 蘇仁傑於調詢(見他365卷第118至120頁反面)、蘇俊凱於 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259至260、263至266頁)、陳 ○輝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281至285、301至303頁 )、吳怡瑩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191至192、217 至219頁)、賴佳旻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191至19 2、197至202頁)、邱清偉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3 09至313、327至328頁)、吳筆智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 卷一第331至335、349至350頁)、鄭景陽於調詢、偵查(見 他1674卷一第353至358、371至372頁)、古丞祐於偵查(見 他1674卷三第201至203頁)、岑于洋於調詢、偵查(見他16 74卷一第375至379、395至396頁)、陳帝維於調詢、偵查( 見他1674卷一第403至407、423至424頁)、謝明翰於調詢、 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427至432、449至451頁)、許嘉峻於 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7頁)、陳敬富於原審(見原審 卷一第348至355頁)、姚忠其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 47頁)、劉慶春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8頁)、洪惠 君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94至400頁)、朱旭庭於原審(見 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孫鈺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他 1674卷三第211至213頁;他1674卷三第219至221頁;原審卷 三第96頁)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38、40至4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以前述方式收受資金,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 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 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 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 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 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 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 ,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 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 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 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是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 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 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 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 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 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 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3人辯稱未保證獲利,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要件不符 云云。惟查:  1.證人郭彥宏於原審證稱:有保證獲利,每個月會按時拿到獲 利,依照投進去的金額、時間拿取相對的獲利。從(開始) 投資一直到109年11月間,中間都固定領到獲利,後面有些 金額會說服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6頁)。  2.證人洪惠君於原審證稱:鞠琮麟跟我講投資50萬元,大概一 個月給我2萬元,投資期間,當初說的獲利都有固定給我, 鞠琮麟講投資50萬元大概獲利23000、24000元,假設一個月 後退,本金、獲利會一起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 )。  3.證人謝瑞鴻於原審證述:一開始鞠琮麟講投資50萬元,每月 有25000元的利潤,後來才有投資短期的10萬元,1個月會給 幾千或1萬元上下,107年10月投資第1筆50萬元,投資以後 每月獲利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7頁)。  4.證人許嘉峻於原審證稱:我跟鞠琮麟是好朋友,詢問他賺錢 的機會,他問我有沒有興趣,他估算10萬元每月大概有3000 元或3500元的利潤,50萬元就按比例計算;每個月會按照投 資款項,依照約定的利潤匯款到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4至325頁)。  5.證人劉慶春於原審證稱:當時鞠琮麟講先給我一個基本數, 10萬元大概2000元左右,有多賺或賠會再跟我講,我聽完覺 得比定存高,從開始投資每月都有匯款進來,都有獲利金額 ,基本上是投資10萬元每月有2000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7至338頁)。  6.證人陳敬富於原審證述:長、短期投資的利潤不一樣,鞠琮 麟講(投資)50萬元的利潤大概是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51至353頁)。  7.參諸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等係因每月可獲取約 定之利潤而參與本件投資方案,此節適與被告郭侑旻於調詢 陳稱:「我給投資人的獲利是以月結方式計算,所謂獲利3 萬5000元只是平均值,多了我不會給,但少了我會用自己的 錢儘量補充到獲利金額」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139頁)相 符。又依被告3人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38、40至43所示約定紅利為月利率1.6%至12%,換算年 利率約為20%至144%不等,上開年報酬率相較我國金融機構 近年來,一般均不到2%的存款年利率(見原審卷二第241頁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資料),顯然高出許多,足以誘使 投資者爭相投入資金參與其中,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 。因此,本案投資方案係以高額之獲利、分紅,向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項 ,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四)被告3人復辯稱僅接受被告3人之親友投資,未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云云。惟查:  1.被告鞠琮麟於調詢時陳稱:葉佩庭是我買手機認識的,葉佩 庭每投資50萬元,我會給葉佩庭獲利款2萬2000元(周年利 率52.8%);林義翔是由陳敬富介紹認識,林義翔第一次投 資50萬元,我次月匯給林義翔獲利款2萬8000元(周年利率6 7.2%);林孟潔是陳敬富的女朋友,林孟潔的投資款項與陳 敬富一樣;洪仲賢是洪惠君的男朋友,我們給他的獲利金額 比例與洪惠君是一樣的等語(見他1674卷三第123、125至12 6頁)。  2.證人陳惠婷於調詢時陳稱:透過男朋友謝端鴻認識鞠琮麟, 之後在高雄市某個百貨公司化粧品專櫃認識郭侑旻,郭政綱 是某次到郭侑旻家烤肉認識的,這3人都不是很熟,會投資 鞠琮麟等人所招攬化粧品投資,是因他們提出的分紅獲利很 高等語(見他365卷第68至69頁)。  3.證人羅云佃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也無關係, 是姊姊羅春敏表示投資保養品利潤很好,我全權委託我姐姐 處理等語(見他365卷第71頁正反面)。  4.證人羅春敏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是同事謝瑞 鴻介紹投資保養品,每投資10萬元大約1個月可以拿回利潤 約1萬元等語(見他365卷第81頁)。  5.證人池素真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但我有與同 事謝瑞鴻聊天談過鞠琮麟、郭侑旻,謝瑞鴻跟我談到郭侑旻 有在投資保養產品,而且利潤很好等語(見他365卷第86頁 )。  6.證人林亨芬於調詢時陳稱:於107年間常在屏東市棒球路茉 莉服飾店逛街,因而認識郭侑旻,與郭侑旻聊天過程中,她 提及有從事化妝品投資,問我想不想一起投資化妝品等語( 見他365卷第104頁)。  7.證人蘇俊凱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鞠琮麟、郭侑旻,我原 本不認識郭政綱,是透過林秉豐,在郭政綱經營的手機店内 認識郭政綱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263頁)。  8.證人吳怡瑩於調詢時陳稱:被告3人我都不認識,謝瑞鴻跟 我說郭侑旻是櫃姐,有從事投資化妝品等語(見他1674卷一 第217頁)。  9.證人賴佳旻於調詢時陳稱:謝瑞鴻的女朋友陳惠婷是我國中 同學,108年4、5月間我與陳惠婷聊天過程中提及投資郭侑 旻保養品交易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197至198頁)。 10.證人邱清偉於調詢時陳稱:不認識鞠琮麟、郭侑旻,是透過 林秉豐認識郭政綱,我看林秉豐投資有成,因此透過他介紹 認識郭政綱加入投資行列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309頁)。 11.證人古丞祐於偵查中陳稱:我去找林秉豐介紹買手機的店家 ,因而認識郭政綱,後來相約吃飯時才認識鞠琮麟等語(見 他1674卷三第202頁)。 12.證人洪惠君於原審證述:透過朋友葉佩庭認識鞠琮麟,並聽 葉佩庭說郭侑旻從事化妝品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頁 )。 13.由上可知,被告3人本案招攬投資之對象,顯非限於特定人 ,而包含友人之友人、友人介紹之人或偶然認識之人,非但 未限定加入投資之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投資人之狀態, 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此部分辯 解,難以採認。 (五)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再辯稱本案有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非 違法吸金云云。惟遍查全卷,卷內僅有數紙開立日期在本案 案發後之110年5-6月、7-8月百貨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某 公司開立之110年9-10三聯式發票影本可參(見他1674卷三 第103至113頁),難以證明本案有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且 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有無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亦無礙於被 告3人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認定, 上開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三、關於本案吸金金額的認定 (一)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 。而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 無扣除成本的必要。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 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 高而被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 者,反而可以主張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 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 外,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 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 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 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 參考〉。 (二)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違法 吸金之規模,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 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 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 行為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時,自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是以,被告鞠琮麟、 郭侑旻縱將部分被害人獲利款項連同本金匯還,仍應計入吸 金金額計算內,無須扣除。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及其等辯護 人主張原審判決未扣除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返還給被害人之 金額,有重複堆疊計算吸金數額之情,並非可採。 (三)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 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 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 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 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 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 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 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 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 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 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 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 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為參考〉。是 以,林秉豐之投資款仍應列入本案吸金總額內,不應扣除, 一併說明。 (四)本案吸收資金情形,詳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8至38、40 至43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林秉豐投資金額,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固記載為320萬元,惟林秉豐實際投資金額為220 萬元,其餘100萬元係代其胞弟林建鈞將投資款匯予被告郭 政綱,及林建鈞共投資150萬元等情,業據林秉豐於調詢時 陳述在卷(見他1674卷一第243頁;他1674卷三第180頁), 對照附表二編號41所示林建鈞交付款項方式,原審判決附表 一重複計算該筆100萬元款項,應予扣除;附表一編號7黃家 豪之50萬元不應列入投資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27葉佩庭之投資款,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固均記載 為208萬1700元,惟該部分應加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以李 雅婷名義匯出之款項110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9所示李 雅婷,不應列入本案之投資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合計319萬700元。從而,本案吸收資金總額合計為2億1951 萬1027元。 四、關於各被告應負責之吸金金額的認定 (一)共同正犯間,雖不是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但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的行為,在主觀上並無 任何認識,或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而缺 乏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即難認其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在共同非法吸金的案件中,具有集團 性、階層性的特質,執行吸金業務的行為人,因有利用吸金 方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的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若認行為人在其行為期間,就所有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 部資金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 ,卻必須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的情形,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 害法益程度及其主觀不法意圖來看,未免輕重失衡,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在共同非法吸金的案件中,應綜 合行為人在吸金團體中的角色地位、責任分工、本身投入之 金額、其直接及間接(指經由下線人員而招攬者)之吸金金 額、有無因其他共同正犯之吸金行為而取得獎金或可運用之 資金等眾多事項,判斷其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據以論認各行為人所負責之吸金金額 (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部分   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共同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運作及招攬, 決定投資方案期間、紅利等內容,及收受、管理所吸收之資 金,而可決定所吸收資金如何運用。其2人顯有利用其他共 同正犯吸金,藉此擴張自己可運用資金金額的情形,依據上 述說明,其2人應就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所應負責之吸 金金額,即本案之吸金總額2億1951萬1027元。 (三)被告郭政綱部分    1.被告郭政綱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郭政綱於調詢陳稱: 伊就林秉豐(應含林秉豐之弟林建鈞、林秉豐之女友林莉娟 )之投資款,每50萬元可得3000元佣金;古丞祐其餘投資金 額是伊與古丞祐談的,伊給古丞祐的獲利,每10萬元為5000 元(周年利率60%)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98頁;他1674卷 三第141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有獲取古丞祐、 蘇俊凱、邱清偉、林尹傑等人投資紅利之差額(即佣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足認被告郭政綱有收取、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之投資款項 、紅利,並可從投資紅利中分得利潤(佣金),就此部分顯 係以自身利益為考量而參與其中,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有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雖證人古丞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認識郭政綱開始,郭政 綱沒有主動說投資的事,都是我主動問郭政綱;一開始不是 郭政綱相邀投資,我是看到林秉豐有獲利就跟著林秉豐投資 ,之後認識郭政綱,才私下跟郭政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5、350頁),然被告郭政綱有無主動招攬古丞祐,或由 古丞祐主動詢問投資之事,均無礙於被告郭政綱有參與收付 投資款項、投資紅利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因此取得投資紅利佣金之犯罪結果,故證人古丞祐上開證 述,不足為被告郭政綱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郭政綱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2.然除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外,被告 郭政綱並未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制定、形成,亦無管理、運 用本案非法資金之權限。依卷內事證,被告郭政綱無從知悉 、促成上開編號以外之人參與本案投資,亦未因其他共同正 犯之吸金行為而取得上開編號以外之人投資之不法利潤,難 認其就上開編號以外之人之投資金額應一併負責,而應僅就 其直接及間接(指經由下線林秉豐)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 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之金額合計1370 萬元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參與部分之吸金金額,均達1億元 以上,已如前述,故其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鞠琮麟、郭侑 旻犯行,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雖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原審、本院審 理時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372頁;原審 卷三第49頁;本院卷一第342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郭政綱參與之吸金金額, 未達1億元,亦如前述,故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林秉豐就其等應負責金額範圍內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是以,被告3人先後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9年11月間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係基於 吸收資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 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應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二)經查,被告3人分別向同袍、親友招攬投資,然經原審傳訊 到庭之被害人陳敬富、朱旭庭、洪惠君、許嘉峻、孫鈺婷( 見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及馮博舜之刑事陳報狀、各和解書 所載之內容,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事後已有全部或部分彌補 被害人損失、降低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且被告3人前均有正 當職業,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素行尚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家中尚有幼子,又被告郭政 綱非本案主要操盤者,直接及間接招攬之人數非多,若被告 鞠琮麟、郭侑旻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7年,被告郭政綱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均尚嫌過重。是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政綱除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 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參 與本案投資方案外,亦有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 13至14、16至17、19至40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另被 告鞠琮麟、郭侑旻除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 0至43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外,亦有共同招攬如附表 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雅婷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因認 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部分  1.證人黃家豪於調詢、原審時陳稱:郭政綱跟我借款50萬元投 資開店做生意,不清楚被告3人邀約投資情形,只是單純借 錢給郭政綱,每月利息5000元,不清楚郭政綱借錢真正的用 途;我是借錢給被告郭政綱並不是投資,本案我是之後才得 知等語(見他365卷第95至9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6頁), 核與被告郭政綱於調詢、偵查中迭稱:黃家豪是我軍中同事 ,沒有招攬或邀約黃家豪投資化妝品買賣,向黃家豪借款50 萬元,借款用途是我開設手機店的周轉金等語(見他1674卷 二第98、100、298頁;他1674卷三第139至140、166頁)互 為相符,無論黃家豪、郭政綱,自始均認該筆50萬元款項為 雙方間之借貸款項,而非參與本案投資之投資款。縱被告郭 侑旻就此部分誤認為黃家豪之投資款(見他1674卷二第460 、462頁),仍應以第一手直接洽談該筆款項用途之黃家豪 、郭政綱陳述較為可採,自難認黃家豪有參與本案投資,而 為本案投資人。  2.被告郭侑旻於調詢、偵查中均稱:李雅婷是葉佩庭的朋友, 李雅婷是幫葉佩庭匯款,李雅婷並未投資,都是葉佩庭的投 資款項,金額為110萬9000元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359、46 8頁),及觀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投資紅利」欄內亦記 載「李雅婷幫葉佩婷(庭)匯款,都是葉佩庭投資款項,葉 佩庭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 投資」(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以,依現有卷證所示,附 表一編號27葉佩庭之投資款應加計附表一編號39所示金額11 0萬9000元,惟檢察官就李雅婷是否為本案投資人之舉證不 足,自難認李雅婷有參與本案投資,而為本案投資人。  3.是以,就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雅婷部分,難認 有遭非法吸收資金之情事,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被告郭政綱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 、19至38、40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據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19至26、 34、40所示之投資人郭彥宏、謝端鴻、陳惠婷、羅云佃、羅 春敏、池素真、林亨芬、蘇仁傑、陳○輝、吳怡瑩、賴佳旻 、吳筆智、鄭景陽、岑于洋、陳帝維、謝明翰、許嘉峻、陳 敬富、姚忠其、劉慶春、洪惠君、朱旭庭、孫鈺婷於調詢或 偵查或原審均未提及被告郭政綱有何參與招攬其等加入本案 投資方案之情,及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於調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被告郭政綱有何參與招攬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19至38、40所示之人參 與本案投資方案之情(卷證出處詳理由欄貳、一所示)。再 者,被告郭政綱就本案所參與之非法吸金金額為1370萬元,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貳、四、(三)部分所載】,故 起訴意旨逾本院認定之部分,尚難予以證明,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卷內並無葉佩庭(李雅婷)、李丞浩、陳譔幀、劉詔元、馮 博舜、曾國炫、林義翔、林孟潔、林哲安、李俊龍、林建鈞 、林尹傑、林莉娟之證述,原審未察而列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29行),此部分採證容有欠當。 (二)原審認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部分,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 ,而未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15頁第2至3行),然據檢 察官所提112年度蒞字第247號論告書、原審112年4月18日及 112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檢察官仍表示被告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請 審酌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187、381至434頁;原審卷三第45至97頁),而未明示變 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是原審就此部分漏 未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三)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本案非法吸金之總額,合計共為2億195 1萬1027元【如理由欄貳、三、(四)所載及附表一所示】, 原審誤認為2億2101萬1027元,容有違誤。   (四)被告郭政綱所參與非法吸金而應負責之金額為1370萬元,業 據前述【見理由欄貳、四、(三)所載】,原審認其應負責之 吸金金額為2億2101萬1027元,並因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合。 (五)原審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不當之處(理由詳如 後述沒收部分)。 (六)從而,被告3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罪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 (一)爰審酌銀行法之所以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予以科處刑責 ,乃是著眼於此一行為會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 而行為人在吸收大量資金的過程中,又多因管理大量資金之 專業性不足、無法適當控管風險,導致其不但無法給付原本 所允諾之紅利、利息、報酬,甚至將吸收的資金虧損殆盡, 造成社會大眾的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社會安定及危害金融 秩序。因此,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量刑審酌,其最為 重要者,乃是行為人非法吸金的規模(包含金額、人數)、 非法吸金的手段(誘使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的程度、 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情形及事 後填補狀況等事項,先予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 務,竟仍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從事違法吸金 行為。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主導、策畫及經營本件投資方案 ,其中被告鞠琮麟、郭政綱藉由擔任或曾任軍職之便,透過 保證獲利、利息遠高出銀行定存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本案投資,本案吸金時間前後2年餘,被害 之投資人達41人,吸金總額達2億1951萬1027元,已嚴重影 響金融秩序;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迄今仍無法明確交代所吸 收之金錢用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惡性重大; 另考量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事後與各被害人間,或因達成和 解、調解而為部分或全部給付,或因被害人取回本金而不願 追究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和解內 容」欄所載,對上開被害人稍有彌補;另考量被告鞠琮麟、 郭侑旻2人係統籌負責本案犯行之人,情節較重,被告郭政 綱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及其應負責之吸金 金額為1370萬元,復斟酌被告3人均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與被告3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情狀、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6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 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 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 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 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的 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 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 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 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 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扣 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收,以 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郭政綱之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不爭執被告郭政綱收受附表一編號10、12、15、1 8、41至43所示資金後,轉交給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之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171、302頁),是被告郭政綱對上開吸收之 資金無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應堪認定,自難遽認上開吸收之 資金即為被告郭政綱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郭政綱可獲取附表 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資紅利之差額(即佣 金),業據被告郭政綱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 見他1674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郭政綱陳 稱自林秉豐(應含林秉豐之弟林建鈞、林秉豐之女友林莉娟 )投資紅利可獲之佣金比率為每50萬元取得3000元(即0.6% ,見他1674卷二第98頁),惟無法說明自蘇俊凱、邱清偉、 古丞祐、林尹傑投資紅利可獲之佣金比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均按被告郭政綱陳明之佣金比率0.6%予以估 算,則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2200元(計算式:1 370萬元×0.006=8萬22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郭 政綱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之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7、19至22、24至2 5、32、36至37、40所示被害人於案發後,業已領回本金, 或其收受之利潤超過被害金額,各該被害人損害已受填補, 倘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國家或被害人反而因被告鞠 琮麟、郭侑旻犯罪而獲利,並非沒收制度之規範目的,此部 分應自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以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2.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業與附表一編號1、8、10、12、15、18 、23、26至31、33至34、38、41至4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此部分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和解內容/被害人陳述 」、「給付情形」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郭彥宏於 本院審理時陳報其尚未受償數額為346萬4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15至249頁),爰就此部分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給付 情形」、「沒收」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林亨芬已領 回之本金應為281萬4015元,而非原審認定之208萬4015元, 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他1674卷二第239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報其自110年3月至113年2月共受償44萬4000元(見 本院卷二第7頁),爰就此部分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給付情 形」、「沒收」欄所示。  3.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已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部分,應認符 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古丞祐未實際受償及其餘附表一編號1、8、10、12、15、28 至31、33至34、41至43所示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尚未履行和 解或調解條件部分,認屬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合計25 75萬5815元(計算式:346萬4000元+35萬4815元+225萬4000 元+290萬元+342萬元+223萬元+397萬3000元+129萬元+71萬 元+516萬元=2575萬5815元),扣除前揭分配予被告郭政綱 之犯罪所得8萬2200元後,剩餘2567萬3615元。又被告鞠琮 麟、郭侑旻共同主導本案吸金行為,參與程度尚屬相當,復 難以明確區分其2人對於不法利得之分配情形,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並各分擔2分之1,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於本案應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1283萬6807元(2567萬3615元÷2 =1283萬6807.5元,小數點下捨去),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 告鞠琮麟、郭侑旻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日後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應由 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 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郭政綱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郭政綱雖於調詢、偵查中坦認非法吸金之客觀事實,且 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自始以 本案被害人自居、否認犯罪,未與任何被害投資人達成和解 、賠付損失(見本院卷一第462頁),難認有悔悟之意,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林秉豐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與被告關係) 投資金額(新臺幣) 和解內容/被害人陳述 給付情形 沒收 1 郭彥宏(為鞠琮麟前軍中同袍) 4471萬1350元 (虧損560萬元) 原審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頁) 以500萬元和解,已付100萬元。112年5月18日起每月付款67000元,迄今付8期。 500萬元-100萬元-53萬6000元=346萬4000元 2 謝瑞鴻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323萬467元(匯1516萬26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61萬元及代轉池素真30萬元、代購手機2萬2198元) 否。(投資有獲利,含共同投資人陳惠婷、吳怡瑩、賴佳旻、池素真、羅云佃共獲利1317,2830元) 投資有獲利 (編號2至6為謝瑞鴻投資組) 無 3 陳惠婷(為謝瑞鴻女友) 306萬7440元 同上 同上 無 4 羅云佃(羅春敏之妹,透過羅春敏投資) 35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5 羅春敏(經由謝瑞鴻投資) 215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6 池素真(經由謝瑞鴻投資)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7 黃家豪(郭政綱軍中同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 林亨芬 418萬2830元 共計領回281萬4015元。有和解(參他365號卷第105頁) 前已匯還57萬,尚餘79萬8815元,郭侑旻目前已付44萬4000元。 79萬8815元-44萬4000元=35萬4815元 9 蘇仁傑(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5萬元 否。計算後無實際虧損。 無 無 10 蘇俊凱(透過林秉豐結識郭政綱,匯給郭政綱) (與12林秉豐、15邱清偉、41林建鈞、42林尹傑、43林莉娟為同一投資組) 80萬元(投資款匯給郭政綱;紅利由林秉豐匯入紅利12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11 陳○輝(與鞠琮麟同受訓結識) 123萬元 否。因投資金額與獲利金額相差不多。 無 無 12 林秉豐( 與10蘇俊凱、15邱清偉、41林建鈞、42林尹傑、43林莉娟為同一投資組) 220萬元 109年12月1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一第255頁;他1674卷三第235頁) 以257萬元和解。郭侑旻於110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按月償還4000元,目前已清償30期(116000元)。 257萬元-20萬元-11萬6000元=225萬4000元 (林秉豐組之各投資人平均獲償63200元) 13 吳怡瑩(經由謝瑞鴻投資) 241萬元 同編號2謝瑞鴻 無 無 14 賴佳旻(經由謝瑞鴻投資) 280萬8800元 同編號2謝瑞鴻 無 無 15 邱清偉(林秉豐招攬) 10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16 吳筆智(鞠琮麟邀約投資、同袍) 81萬元 後來拿到10萬元(110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投資有獲利,有拿回193萬元(見他卷一第332頁) 無 無 17 鄭景陽(鞠琮麟邀約、同袍) 265萬元 有獲利、取回本金 無 無 18 古丞祐(前為郭政綱同袍,經由郭政綱介紹投資) 450萬元 1.本金和利息取回130萬元。後鞠琮麟返還5萬元、郭政綱還10萬元。 2.110年4月9日和  解書(見他1674  卷三第239頁)。 古丞祐不追究投資290萬元之財物損失。 290萬元 19 岑于洋(為鞠琮麟同袍,邀約投資) 210萬元 投資虧損為10萬元。 鞠琮麟匯還10萬元。 已還清 無 20 陳帝維(為鞠琮麟同袍) 631萬元 否。無損失。 無 無 21 謝明翰(為鞠琮麟同袍) 430萬5000元 否。無損失。 無 無 22 許嘉峻(為鞠琮麟之同袍) 188萬2500元 本金與利潤均已匯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 無 無 23 陳敬富(為鞠琮麟之同袍) 與編號35林孟潔為同一投資組 1274萬9100元 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1頁) 每月5000元達成和解。後月付1萬元,用110萬元折讓損失,目前已還款完畢。 無 24 姚忠其(為鞠琮麟之同袍) 165萬5000元 否。有獲利約400餘萬。 無 無 25 劉慶春(為鞠琮麟之同袍) 1303萬8000元 否。無虧損(見他1674卷二第422頁) 無 無 26 洪惠君(透過葉佩庭結識鞠琮麟) 與編號38同一投資組 452萬4000元 109年12月15日和解(見他1674卷三第227頁)、目前清償完畢(見112年6月20日陳報狀附件2對話紀錄) 洪惠君、洪仲賢以2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0期給付,每期5000元。 目前已全數清償。 無 27 葉佩庭 319萬0700元(208萬1700元+110萬9000元=319萬0700元) 109年12月15日和解(見他1674卷三第229頁)、111年9月15日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已履行完畢 無 28 李丞浩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639萬4940元 109年12月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7頁) 李丞浩以357萬元與鞠琮麟和解,每期給付5000元。目前給付15萬元。 357萬元-15萬元=342萬元 29 陳譔幀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377萬2600元 109年12月12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5頁) 陳譔幀以328萬元與郭侑旻和解。75萬元以售屋款給付,每月另給付1萬元。目前已還款30萬元。 328萬元-75萬元-30萬元=223萬元 30 劉詔元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2194萬8000元 (虧損647萬元) 110年5月7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7頁) 劉詔元以60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已給付202萬7000元。 600萬元-202萬7000元=397萬3000元 31 馮博舜(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306萬2000元 (虧損138萬元) 是。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3頁)、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303頁)。 馮博舜以138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60期給付,每期3000元。已付9萬元 138萬元-9萬元=129萬元 32 曾國炫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40萬元 無虧損(見他1674號卷二第435頁) 無 無 33 林義翔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80萬1000元 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1頁) 林義翔以8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267期給付,每期3000元。已付9萬元。 71萬元 34 朱旭庭(為鞠琮麟軍中同袍)錄) 737萬6300元 109年12月1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3頁) 朱旭庭以56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郭侑旻允諾每月給付朱旭庭1萬元。目前給付44萬元 560萬元-44萬元=516萬元 35 林孟潔(編號23之陳進富女友) 288萬元 無 同編號23 同編號23 36 林哲安(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5萬元 無(見他1674卷二第443頁) 無 無 37 李俊龍(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8萬7000元 無(見原審卷三第26、33、35頁) 已全數清償完畢 無 38 洪仲賢(洪惠君) 與編號26同組 317萬元 有和解書(見他1674號卷三第227頁) 洪惠君、洪仲賢以2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0期給付,每期5000元。 無 39 李雅婷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0 孫鈺婷(經由郭侑旻招攬) 196萬4000元 否。本金與利潤均取回,無損失(見他第1674號卷三第211頁) 無 無 41 林建鈞(為林秉豐之弟,林秉豐招攬) 15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42 林尹傑(林秉豐招攬) 9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43 林莉娟(為林秉豐女友,林秉豐招攬) 28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83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總計 2億1951萬1027元 2575萬581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 投資紅利 款項交付方式(匯款帳戶或現金) 證據出處 1 郭彥宏 4471萬1350元 以月利率7%〈即年利率8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1月25日、6月18日、6 月29日、8月26日、7月24日、10月6日、9月3日、9月15日、11 月4日、7月31日、9月7日、10 月5日以郭彥宏台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46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12萬 3000元、133萬4000元、150萬 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9年3月1日、7月16日、1月3 1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2 7日、4月20日、7月13日、3月1 9日、6月18日、3月20日、8月2 5日、3月4日、5月15日、5月26 日、7月24日、7月9日以郭彥宏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分別轉帳4200元、5400元 、7424元、10萬元、20萬元、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 元、50萬元、60萬元、61萬元 、7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40萬元、16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4月20日、10月26日、9 月24日、108年9月27日、109年 7月24日、8月10日、7月9日、1 1月4日、6月18日、9月22日、5 月26日、7月31日、10月6日、1 1月11日、11月12日、10月15 日、10月20日以郭彥宏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47萬350元、54萬8000 元、1萬9024元、4萬8000元、2 1萬元、25萬元、40萬元、50萬 元、70萬元、8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13萬4000元、150萬元、192 萬4000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8年8月20日、7月5日、11月 25日、12月26日、9月30日、10 月2日、5月27日郭彥宏電匯20 萬元、50萬元、50萬元、70萬 元、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5.108年9月20日曾至潔電匯10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6.108年9月20日、11月26日、10 月18日郭彥宏電匯200萬元、10 0萬元、10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7.108年12月9日以郭彥宏彰化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轉 帳3455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8.108年12月11日以郭彥宏彰化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轉帳7140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9.108年9月21日、11月26日以曾 至潔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1萬129元、5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9年11月25日、6月18日、6 月29日、8月26日、7月24日、 10月6日、9月3日、9月15日、 11月4日、7月31日、9月7日、 10月5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3月1日、7月16日、1月 31日、1月30日、1月31日、2 月27日、4月20日、7月13日、 3月19日、6月18日、3月20 日、8月25日、3月4日、5月15 日、5月26日、7月24日、7月9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4月20日、10月26日、9 月24日、108年9月27日、109 年7月24日、8月10日、7月9日 、11月4日、6月18日、9月22 日、5月26日、7月31日、10月 6日、11月11日、11月12日、 10月15日、10月20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4.108年8月20日、7月5日、11 月25日、12月26日、9月30日 、10月2日、5月27日郭彥宏電 匯20萬元、50萬元、50萬元、 7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 0萬元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5.108年9月20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9月20日、11月26日、1 0月1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7.108年12月9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8.108年12月11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9.108年9月21日、11月26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57帳號交易明細。 10.郭彥宏110年1月13日筆錄。 2 謝瑞鴻 1323萬467元(1516萬26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61萬元及代轉池素真30萬元、代購手機2萬2198) 以月利率8%〈即年利率96%〉,或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2月25日、3月21日、年5 月7日、5月22日、6月4日、6月 2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 27日、8月30日、10月1日、11 月15日、12月17日、109年1月6 日、2月5日、2月14日、2月26 日、3月3日、3月16日、3月28 日、4月6日、4月20日、5月21 日、5月21日、5月27日、6月3 日、6月5日、6月11日、6月20 日、7月1日、7月2日、7月7日 、7月13日、7月29日、7月30日 、8月5日、8月6日、8月11日、 9月8日、9月8日、9月22日、9 月23日、9月24日、109年9月25 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1 6日、10月23日、10月23日、10 月27日、10月27日、11月3日、 11月4日、11月5日、11月8日、 11月9日、11月17日、11月22日 、11月23日、11月27日以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存入10萬元、10 萬元、1339元、10萬15元、10 萬元、2860元、10萬元、10萬7 015元、1010元、1060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15 元、20萬15元、20萬15元、10 萬15元、10萬元、30萬15元、7 30元、1815元、35萬15元、30 萬14元、5萬14元、60萬14元、 3萬元、60萬14元、50萬14元、 65萬14元、50萬元、67萬700 0元、30萬14元、10萬14元、40萬14元、10萬14元、80萬元、20 萬元、1萬2414元、10萬元、40 萬元、970元、30萬14元、20萬 14元、3萬5000、60萬14元、40 萬、40萬15元、42萬3015元、4 2萬3015元、30萬15元、20萬15 元、10萬元、10萬元、70萬15 元、5000元、40萬15元、54萬1 5元、130萬15元、5萬15元、10 萬15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計1516萬26 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 61萬元,謝瑞鴻投資金額為135 5萬2665元。 1.108年2月25日、3月21日、5 月7日、5月22日、6月4日、6 月28日、8月19日、8月20日、 8月27日、8月30日、10月1日 、11月15日、12月17日、109 年1月6日、2月5日、2月14日 、2月26日、3月3日、3月16日 、3月28日、4月6日、4月20日 、5月21日、5月21日、5月27 日、6月3日、6月5日、6月11 日、6月20日、7月1日、7月2 日、7月7日、7月13日、7月29 日、7月30日、8月5日、8月6 日、8月11日、9月8日、9月8 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 4日、109年9月25日、9月28日 、10月6日、10月16日、10月2 3日、10月23日、10月27日、1 0月27日、11月3日、11月4日 、11月5日、11月8日、11月9 日、11月17日、11月22日、11 月23日、11月27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10年4月15日謝瑞鴻筆錄。 3 陳惠婷 306萬7440元 以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5月9日、5月9日、10月1 8日、10月19日、10月19日、11 月14日、12月17日、109年1月1 7日、2月6日、4月20日、5月21 日、8月17日、11月23日、11月 25日、8月8日、10月16日、9月 8日、11月22日、10月7日、107 年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 8日、10月28日、10月28日、10 月28日、10月29日10月29日、1 0月29日、10月29日以陳惠婷中 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1440 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1 0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 元、20萬元、6萬6000元、20萬 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1 440元、5萬元、5萬元、20萬 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8月8日、10月16日、9月 8日、11月22日、10月7日以陳 惠婷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 00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1.108年5月9日、5月9日、10月 18日、10月19日、10月19日、 11月14日、12月17日、109年1 月17日、2月6日、4月20日、5 月21日、8月17日、11月23日 、11月25日、8月8日、10月16 日、9月8日、11月22日、10月 7日、107年10月27日、10月28 日、10月28日、10月28日、10 月28日、10月28日、10月29日 10月29日、10月29日、10月29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207540 116257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10月16日、9 月8日、11月22日、10月7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3.陳惠婷110年4月15日筆錄。 4 羅云佃 3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0 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5 月28日、4月25日以羅云佃合作 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計150萬元( 以上匯款含羅云佃35萬元、羅 春敏115萬元)。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 0月27日、年8月5日、10月12 日、5月28日、4月25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 2.羅云佃110年4月21日筆錄。 5 羅春敏 21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0 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5 月28日、4月25日以羅云佃合作 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計150萬元( 以上匯款含羅云佃35萬元、羅 春敏115萬元)。 2.108年12月19日、10月25日、5 月24日、11月19日以羅云佃名 義電匯10萬元、50萬元、10萬 元、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計100 萬元。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 0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 、5月28日、4月25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 2.108年12月19日、10月25日、 5月24日、11月19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 3.羅春敏110年4月21日筆錄。 6 池素真 200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1月14日、109年8月8日 、10月16日、10月26日、11月1 0日以池素真台灣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 、500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2.109年7月13日、8月5日、9月8 日以池素真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至至謝瑞鴻合 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由謝瑞鴻代轉至郭侑旻中信帳 戶。 3.108年5月10日、11月18日、9 月3日楊淨傑電匯10萬元、10萬 元、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8年9月3日楊岱璇電匯2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5.108年4月24日楊心妤電匯2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6.108年5月28日池素真電匯40萬 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4日、109年8月8 日、10月16日、10月26日、11 月1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7月13日、8月5日、9月 8日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 3.108年5月10日、11月18日、9 月3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8年9月3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5.108年4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5月28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7.池素真110年4月21日筆錄。 7 黃家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 林亨芬 418萬2830元 以月利率7%〈即年利率84%〉,或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2月27日、12月30日、1 09年1月2日、1月10日、1月24 日、4月6日、4月17日、5月15 日、6月16日、7月7日、7月17 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31 日、9月17日、10月29日、11月 5日、12月1日分別以林亨芬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存入500元、10萬 元、10萬元、9萬元、20萬元、 30萬元、1萬8330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000元、10 萬元、1萬2000元、5萬元、10 萬元、190萬元、1萬元、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12月16日林亨芬電匯8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8年12月27日、12月30日、 109年1月2日、1月10日、1月2 4日、4月6日、4月17日、5月1 5日、6月16日、7月7日、7月1 7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 31日、9月17日、10月29日、1 1月5日、12月1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 2.108年12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 3.林亨芬110年5月12日筆錄。 9 蘇仁傑 15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7月 26日、109年3月26日、1月30日 、3月2日、7月13日、7月30日 、8月31日、10月14日、108年1 0月1日、7月11日以蘇仁傑元大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 9年3月26日、7月26日、1月30 日、3月2日、7月13日、7月30 日、8月31日、10月14日、108 年10月1日、7月11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蘇仁傑110年5月14日筆錄。 (見他365卷第118至120頁) 10 蘇俊凱 8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7月6日蘇俊凱電匯80萬 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9年7月6日郭政綱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2.蘇俊凱110年8月3日筆錄。 11 陳 ○ 輝 123萬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或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4月2日、108年5月21日 、3月11日、109年6月6日、7月 6日、3月3日、7月13日、8月31 日、9月1日、10月14日、11月3 0日以陳0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0 萬元、170元、1萬5000元、1萬 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7年4月2日、108年5月21日 、109年6月6日、7月6日、3月 11日、3月3日、7月13日、8月 31日、9月1日、10月14日、11 月3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陳○輝110年8月3日筆錄。 12 林秉豐 220萬元 以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月10日、1月18日林秉 豐電匯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2.108年5月1日、11月10日、12 月9日、12月24日、109年1月3 日、1月4日、3月15日、3月15 日、3月19日、3月29日、4月3 日、4月4日、4月5日、4月11日 、4月19日、5月16日、6月5日 、6月14日、6月18日、6月26日 、7月5日、7月5日、7月6日、7 月25日、8月5日、9月5日、9月 8日、9月30日、9月30日、9月3 0日、10月11日、10月14日、11 月7日、11月8日、11月10日、1 1月15日、110年1月1日、1月5 日以林秉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存入 6050元、10萬元、50萬元、200 0元、1萬元、9050元、3500元 、4萬元、1萬5000元、1500元 、10萬元、1250元、2萬元、23 00元、2100元、2100元7萬元、 5300元、3400元、3250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3250 元、1500元、1500元、1375元1 0萬元、7萬5000元、2萬5000元 、6萬2675元、2100元、6萬150 0元、4萬2000元、10萬元、210 0元、1500元、2875元至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2月、3月、11月間各以5 0萬元現金交付郭政綱。 1.108年1月10日、1月18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2.108年5月1日、11月10日、12 月9日、12月24日、109年1月3 日、1月4日、3月15日、3月15 日、3月19日、3月29日、4月3 日、4月4日、4月5日、4月11 日、4月19日、5月16日、6月5 日、6月14日、6月18日、6月2 6日、7月5日、7月5日、7月6 日、7月25日、8月5日、9月5 日、9月8日、9月30日、9月30 日、9月30日、10月11日、10 月14日、11月7日、11月8日、 11月10日、11月15日、110年1 月1日、1月5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4.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13 吳怡瑩 241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8月8日、11月10日、11 月23日、10月27日、10月12日 以吳怡瑩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00元、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4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29日、5月30日、5月 31日、6月3日、6月4日、12月2 5日、12月26日、109年2月13日 、5月27日、6月16日、7月2日 、8月6日、9月8日以吳怡瑩合 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2萬元、1萬元、40 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信 帳戶。 3.108年12月25日、12月26日、1 09年5月27日以吳怡瑩元大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5萬元、10萬元、3萬元謝 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 00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 信帳戶。 4.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12 日、2月13日、2月14日、5月27 日以吳怡瑩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239171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信帳戶。 5.109年5月27日以吳怡瑩玉山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3萬元至謝瑞鴻合作金庫帳 戶0000000000000號,由謝瑞鴻 代轉郭侑旻中信帳戶。 1.109年8月8日、109年11月10 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0 月27日、109年10月12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29日、5月30日、5 月31日、6月3日、6月4日、12 月25日、12月26日、109年2月 13日、5月27日、6月16日、7 月2日、8月6日、9月8日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 7號交易明細。 3.108年12月25日、12月26日、 109年5月27日謝瑞鴻合作金庫 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 4.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12 日、2月13日、2月14日、5月2 7日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 5.109年5月27日謝瑞鴻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 6.吳怡瑩110年8月4日筆錄。 14 賴佳旻 280萬8800元 以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0月12日、10月16日、1 0月27日、11月23日、11月25日 、10月26日、11月2日以賴佳旻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10萬、10萬、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30日電匯50萬元至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 3.108年10月13日、109年8月11 日、108年5月27日、5月27日、 8月19日、10月1日、12月18日 、109年1月17日、1月17日、5 月27日、5月28日、7月2日、7 月7日、7月7日、月24日、9月2 4日以江柏勳中國信託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8800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0月12日、10月16日、 10月27日、11月23日、11月25 日、10月26日、11月2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30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108年10月13日、109年8月11 日、108年5月27日、5月27日 、8月19日、10月1日、12月18 日、109年1月17日、1月17日 、5月27日、5月28日、7月2日 、7月7日、7月7日、月24日、 9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賴佳旻110年8月4日筆錄。 15 邱清偉 100萬元 以月利率4%〈即年利率48%〉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4月23日、9月22日邱清 偉分別電匯50萬元、50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9年4月23日、9月22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2.邱清偉110年8月6日筆錄。 16 吳筆智 81萬元 以月利率8%〈即年利率9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3月5日蔡名宗電匯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8月19日蔡玉琳電匯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3.109年1月31日蔡武錡電匯5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4.109年2月29日、3月30日、11 月11日、11月11日以吳筆智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5000元、5000元、5萬元 、5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3月5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2.108年8月19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109年1月3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109年11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5.吳筆智110年8月10日筆錄。 17 鄭景陽 265萬元 以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或月利率13%〈即年利率15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11月5日、11月5日、11 月6日、11月6日、108年5月9日 、5月9日、7月26日、7月26日 、109年3月2日、3月3日、10月 15日、10月15日、10月26日以 鄭景陽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5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8年10月21日、4月8日、107 年10月1日、10月1日、10月5日 、10月7日、10月10日鄭景陽分 別電匯30萬元、50萬元、10萬 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 、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7年11月5日、11月5日、11 月6日、11月6日、108年5月9 日、5月9日、7月26日、7月26 日、109年3月2日、3月3日、1 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6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0月21日、4月8日、107年10月1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7日、10月1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鄭景陽110年8月11日筆錄。 18 古丞祐 45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或月利率8%〈即年利率9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6月25日、7月1日、5月1 5日、7月17日、8月20日、8月2 7日、8月27日、9月7日、9月15 日、9月30日、10月19日、10月 22日、11月3日、11月3日、11 月26日、12月1日以古丞祐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3000元、3萬元、50 萬元、3萬元、1萬元、10萬元 、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90萬元、10萬 元、2萬元、40萬元、10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10月29日、7月1日古丞 祐分別電匯200萬元、7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9年6月25日、7月1日、5月 15日、7月17日、8月20日、8 月27日、8月27日、9月7日、9 月15日、9月30日、10月19日 、10月22日、11月3日、11月3 日、11月26日、12月1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10月29日、7月1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古丞祐110年8月11日筆錄。 19 岑于洋 21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0月13日、107年9月28 日、108年3月1日岑于洋分別電 匯2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12月1日、12月1日以岑 于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3.109年11月11日、11月12日、1 0月14日以岑于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0 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4.109年11月11日以岑于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0月13日、107年9月28 日、108年3月1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09年12月1日、12月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1月11日、11月12日、 10月1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9年11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5.岑于洋110年8月12日筆錄。 20 陳帝維 631萬元 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8月29日、8月29日、8月 29日、8月29日、9月3日、9月3 日、9月4日、9月4日、9月5日 、9月6日、9月6日、9月10日、 9月10日、109年8月8日、10月8 日、108年6月25日、6月26日、 6月25日、6月25日、6月25日、 7月13日、10月26日、108年8月 19日、8月20日、10月2日、10 月17日、109年3月18日、6月29 日、10月1日、10月20日、6月5 日、11月27日、9月10日、7月3 0日陳帝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3萬元、3 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 、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 0萬元、1000元、4940元、1萬 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30萬元、40萬元、4 0萬元、50萬元、50萬元、60萬 元、7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4月16日、4月16日、6月 25日、6月25日、6月25日、6月 25日、6月26日、6月26日、6月 26日、5月26日、5月26日、5月 27日、5月27日、4月1日、4月1 日陳帝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至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1.107年8月29日、8月29日、8 月29日、8月29日、9月3日、9 月3日、9月4日、9月4日、9月 5日、9月6日、9月6日、9月10 日、9月10日、109年8月8日、 10月8日、108年6月25日、6月 26日、6月25日、6月25日、6 月25日、7月13日、10月26日 、108年8月19日、8月20日、1 0月2日、10月17日、109年3月 18日、6月29日、10月1日、10 月20日、6月5日、11月27日、 9月10日、7月30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08年4月16日、4月16日、6 月25日、6月25日、6月25日、 6月25日、6月26日、6月26日 、6月26日、5月26日、5月26 日、5月27日、5月27日、4月1 日、4月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 3.陳帝維110年8月13日筆錄。 21 謝明翰 430萬5000元 以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6月30日、108年4月12日 、4月12日、5月9日、5月9日、 10月18日、12月25日、109年5 月5日、7月13日、3月19日、8 月31日、11月11日、6月15日、 4月30日、2月18日謝明翰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5000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 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月18日、109年1月30日、1月30 日謝明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 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3.108年8月19日、6月26日、4月 1日謝明翰分別電匯20萬元、40 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6月30日、108年4月12 日、4月12日、5月9日、5月9 日、10月18日、12月25日、10 9年5月5日、7月13日、3月19 日、8月31日、11月11日、6月 15日、4月30日、2月18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月18日、109年1月30日、1月3 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8年8月19日、6月26日、4 月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謝明翰110年8月17日筆錄。 22 許嘉峻 188萬2500元 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10日、10月1日、10 9年8月8日、108年5月6日、10 月2日、109年6月15日、108年8 月18日、109年6月6日、8月17 日、1月20日、7月30日、7月13 日、7月8日、7月21日、9月11 日、10月13日、9月26日許嘉峻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4100元、5950元、7 500元、8168元、1萬元、1萬8000元、2萬510元、3萬8000元、4 萬2000元、6萬1000元、8萬元 、10萬元、12萬8000元、20萬 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18 日、108年10月17日、12月16 日、109年10月9日、1月11日、 1月19日以許嘉峻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 萬1433、4000元、5萬元、5萬 元、17萬8000元、20萬元、30 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以許 嘉峻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 79帳號分別轉帳3萬2880元、4 萬292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0日、10月1日、1 09年8月8日、108年5月6日、1 0月2日、109年6月15日、108 年8月18日、109年6月6日、8 月17日、1月20日、7月30日、 7月13日、7月8日、7月21日、 9月11日、10月13日、9月26日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 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18 日、108年10月17日、12月16 日、109年10月9日、1月11日 、1月19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 3.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郭 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3 陳敬富 1274萬91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 15日、108年11月25日、2月25 日、109年2月25日、3月2日、1 08年4月29日、109年3月25日、 5月27日、8月18日陳敬富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萬7000元、5萬元、5 萬元、10萬元、17萬2000元、2 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 元、100萬元、102萬4000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 15日以陳敬富永豐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萬7 000元、5萬元、5萬元至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9月20日、1月18日、3月 29日、11月8日、108年11月15 日以陳敬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300 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 、1萬734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9年7月15日、10月24日、10 月26日、10月23日、7月15日、 7月15日、10月8日以陳敬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0元、 3萬7500元、7萬1400元、5萬元 、5萬元、5855元至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5.109年3月29日、108年11月11 日、109年11月17日、9月25日 、7月15日、10月15日、10月30 日、10月22日、108年10月18日 、109年9月25日、11月9日、8 月7日、11月16日、8月8日、6 月17日、12月1日、5月11日、1 08年10月2日、109年10月8日、 8月31日、108年2月25日、2月2 5日、109年7月30日、6月29日 、1月17日、1月30日、7月13日 、9月7日、11月10日、110年1 月27日、109年9月8日、6月17 日、9月7日、9月22日、10月23 日、10月30日、10月13日、6月 18日、7月28日、11月18日、3 月13日、2月13日、5月28日以 陳敬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660元 、3250元、2萬元、6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7萬4 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 元、30萬元、44萬2000元、500 0元、5萬元、150萬元、3600元 、5950元、2萬元、3萬4000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9 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5萬元、20萬元、20萬元、2 0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 6000元、30萬元、30萬元、30 萬元、39萬9000元、50萬元、5 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 6.108年9月16日以陳敬富名義電 匯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 月15日、108年11月25日、2月 25日、109年2月25日、3月2日 、108年4月29日、109年3月25 日、5月27日、8月18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2. 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15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9月20日、1月18日、3 月29日、11月8日、108年11月 15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2295 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9年7月15日、10月24日、1 0月26日、10月23日、7月15日 、7月15日、10月8日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5.109年3月29日、108年11月11 日、109年11月17日、9月25日 、7月15日、10月15日、10月3 0日、10月22日、108年10月18 日、109年9月25日、11月9日 、8月7日、11月16日、8月8日 、6月17日、12月1日、5月11 日、108年10月2日、109年10 月8日、8月31日、108年2月25 日、2月25日、109年7月30日 、6月29日、1月17日、1月30 日、7月13日、9月7日、11月1 0日、110年1月27日、109年9 月8日、6月17日、9月7日、9 月22日、10月23日、10月30日 、10月13日、6月18日、7月28 日、11月18日、3月13日、2月 13日、5月28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9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7.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8.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4 姚忠其 165萬5000元 以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8月8日、11月15日、3月 26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1 1月30日、108年10月18日、109 年8月31日、11月10日以姚忠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6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5000 元、5萬元、20萬元、20萬元、 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9年8月8日、11月15日、3 月26日、108年12月26日、109 年11月30日、108年10月18日 、109年8月31日、11月10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57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5 劉慶春 1303萬8000元 以月利率2.2%〈即年利率26.4%〉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2月27日、2月27日以劉 慶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420533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 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 2.108年3月1日、10月19日、109 年3月14日、108年5月26日、10 9年8月31日、108年7月6日、10 9年10月20日、10月21日、3月3 日、7月13日、108年1月23日、 109年5月28日、9月17日、108 年2月25日、109年1月30日、2 月26日、110年1月20日、109年 9月30日、109年5月5日、108年 6月20日、109年10月13日、11 月18日、9月15日、8月18日、7 月21日、108年12月20日、109 年6月9日以劉慶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1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7萬5000元、5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0萬 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5萬9000元、30萬 元、30萬元、30萬元、32萬元 、40萬元、50萬元、50萬元、5 0萬元、74萬6000元、80萬元、 83萬8000元、100萬元、1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9年2月27日、2月27日鞠琮 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3月1日、10月19日、10 9年3月14日、108年5月26日、 109年8月31日、108年7月6日 、109年10月20日、10月21日 、3月3日、7月13日、108年1 月23日、109年5月28日、9月1 7日、108年2月25日、109年1 月30日、2月26日、110年1月2 0日、109年9月30日、109年5 月5日、108年6月20日、109年 10月13日、11月18日、9月15 日、8月18日、7月21日、108 年12月20日、109年6月9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6 洪惠君 452萬4000 以月利率4.8%〈即年利率57.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26日、4月21日、5月 24日、109年9月14日、10月2日 、10月26日、8月29日、10月1 日、108年11月24日、109年11 月10日、11月20日、11月20日 、6月27日、6月27日、11月16 日、11月16日、108年3月18日 以洪惠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萬400 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 元、40萬元、45萬元、45萬元 、45萬元、45萬元、50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8年5月26日、4月21日、5 月24日、109年9月14日、10月 2日、10月26日、8月29日、10 月1日、108年11月24日、109 年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 20日、6月27日、6月27日、11 月16日、11月16日、108年3月 18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7 葉佩庭 319萬0700元(208萬1700元+110萬9000元) 以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28日、109年11月14 日、11月17日、108年5月11日 、109年8月29日、10月1日、10 月20日、6月27日、8月29日、1 0月1日、10月1日、10月14日、 108年10月17日以葉佩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800元、3萬9900元、 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30萬元、30萬 元、4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25日、5月25日、7月 26日、10月16日、3月11日、3 月11日、109年8月21日、108年 7月26日、10月2日、11月25日 、109年3月18日、3月19日、7 月30日、7月30日以李雅婷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2 萬元、3萬9000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28日、109年11月14 日、11月17日、108年5月11日 、109年8月29日、10月1日、1 0月20日、6月27日、8月29日 、10月1日、10月1日、10月14 日、108年10月17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108年5月25日、5月25日、7 月26日、10月16日、3月11日 、3月11日、109年8月21日、1 08年7月26日、10月2日、11月 25日、109年3月18日、3月19 日、7月30日、7月30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8 李丞浩 1639萬494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8月9日、6月3日、5月20 日、1月19日、1月20日、108年 10月19日、109年3月2日、1月1 9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 、4月5日、4月6日、1月20日、 1月21日、8月26日、108年11月 1日、11月16日、109年3月22日 、6月25日、12月1日、10月5日 、7月30日、10月13日、10月26 日以李丞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0 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 元、20萬元、3390元、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 0萬元、4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7200元 、9318元、9萬4920元、200萬 元、150萬元、20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鞠琮麟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9年11月2日、11月2日以李 丞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分別轉帳7萬4800元 、7萬48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月17日以李丞浩名義電 匯4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8月9日、6月3日、5月2 0日、1月19日、1月20日、108 年10月19日、109年3月2日、1 月19日、4月2日、4月3日、4 月4日、4月5日、4月6日、1月 20日、1月21日、8月26日、10 8年11月1日、11月16日、109 年3月22日、6月25日、12月1 日、10月5日、7月30日、10月 13日、10月26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2.109年11月2日、11月2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月17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9 陳譔幀 1377萬2600元 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15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1萬734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8月8日、108年10月2日、5月26日、5月26日、109年5月5日、8月25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3月18日、3月25日、5月5日、6月16日、7月13日、108年6月12日、8月19日、1月30日、2月12日、3月18日、7月8日、7月30日、11月11日、11月25日、4月27日、10月26日、11月3日、9月14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27日、10月13日、108年8月15日、12月6日、12月27日、109年1月15日、8月31日、10月15日、11月11日、11月16日、108年6月12日、109年7月8日、7月15日、8月18日、11月20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5950元、5萬元、5萬元、6萬5000元、8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8萬5000元、40萬元、40萬元、40萬8000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16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2萬56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5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108年10月2日、5月26日、5月26日、109年5月5日、8月25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3月18日、3月25日、5月5日、6月16日、7月13日、108年6月12日、8月19日、1月30日、2月12日、3月18日、7月8日、7月30日、11月11日、11月25日、4月27日、10月26日、11月3日、9月14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27日、10月13日、108年8月15日、12月6日、12月27日、109年1月15日、8月31日、10月15日、11月11日、11月16日、108年6月12日、109年7月8日、7月15日、8月18日、11月2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1月16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0 劉詔元 2194萬80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12日、8月19日、10 月18日、11月28日、12月20日 、12月26日、109年2月10日、2 月10日、2月12日、3月19日、3 月26日、5月5日、6月5日、6月 8日、6月17日、6月29日、6月2 9日、7月2日、7月13日、7月13 日、7月13日、8月18日、9月3 日、10月29日以劉詔元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30萬元、20萬元、70萬元 、10萬元、12萬元、40萬元、3 0萬元、17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 、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80萬元、20萬 元、166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7月8日以劉詔元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帳5 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9日以劉詔元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轉帳3萬74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9年9月30日、11月16日、10 月1日、8月25日、8月31日、10 月1日、11月10日、11月2日、1 1月26日、10月21日、11月16日 、9月21日、10月5日、11月10 日、7月28日、8月17日、7月30 日、11月6日、11月20日、11月 3日、11月2日以劉詔元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2000元、2萬元、9萬6 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35萬元、40萬元 、50萬元、50萬元、1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  元、50萬元、60萬元、60萬  元、90萬元、165萬元、2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12日、8月19日、10 月18日、11月28日、12月20日 、12月26日、109年2月10日、 2月10日、2月12日、3月19日 、3月26日、5月5日、6月5  日、6月8日、6月17日、6月29 日、6月29日、7月2日、7月13 日、7月13日、7月13日、8月1 8日、9月3日、10月29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7月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3.109年11月9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109年9月30日、11月16日、1 0月1日、8月25日、8月31日、 10月1日、11月10日、11月2日 、11月26日、10月21日、11月 16日、9月21日、10月5日、11 月10日、7月28日、8月17日、 7月30日、11月6日、11月20日 、11月3日、11月2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5.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6.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1 馮博舜 306萬2000元 以月利率1.6%〈即年利率2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9日、9月13日、5月 25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 24日、5月7日、109年10月26  日、108年3月11日、3月11日、 4月22日、4月22日、109年3月1 3日、3月13日、9月10日、10月 20日、108年6月25日、109年7 月21日、8月18日、9月10日、9 月11日、9月11日、9月29日、9 月30日、9月30日、10月26日、 11月2日以馮博舜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 帳845元、935元、5萬元、5萬 元、10萬元、410元、1962元、 1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2000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2.109年2月19日、2月20日、11 月26日、11月3日以馮博舜名義 電匯25萬元、25萬元、20萬  元、7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9日、9月13日、5 月25日、5月25日、5月26日、 5月24日、5月7日、109年10月 26日、108年3月11日、3月11 日、4月22日、4月22日、109 年3月13日、3月13日、9月10 日、10月20日、108年6月25  日、109年7月21日、8月18  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 1日、9月29日、9月30日、9月 30日、10月26日、11月2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2月19日、2月20日、11 月26日、11月3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2 曾國炫 4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9 年3月25日、4月20日、8月8  日、10月27日、11月30日以曾 國炫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  元、5萬元、1400元、2000元、 5萬元、2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9年3月25日、4月20日、8月8 日、10月27日、11月30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3 林義翔 80萬100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0月2日、109年8月8  日、109年9月29日、9月30日、 12月1日、12月1日、12月2日以 林義翔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950元、1 000元、20萬元、20萬元、5000 元、20萬元、2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20 日、11月8日以林義翔台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1萬734元、3000元、5000 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8年10月2日、109年8月8 日、109年9月29日、9月30  日、12月1日、12月1日、12月 2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20 日、11月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4 朱旭庭 737萬630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5月5日、10月26日、7月 25日、8月31日、10月30日、10 月30日、10月21日、10月30  日、10月30日、4月10日、10月 15日、11月10日、8月24日、9 月29日、9月19日、10月29日以 朱旭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 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 元、32萬元、35萬5000元、40 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70萬元、8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2.109年8月8日、6月17日、12月 1日、9月22日、6月17日、8月1 7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1 0日、9月10日、10月26日、11 月18日、10月21日以朱旭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5000元、5萬元、 150萬元、9000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24萬5000元、40萬  元、85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0月23日以朱旭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轉帳7萬1400元至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5月5日、10月26日、7 月25日、8月31日、10月30  日、10月30日、10月21日、10 月30日、10月30日、4月10  日、10月15日、11月10日、8 月24日、9月29日、9月19日、 10月29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6月17日、12 月1日、9月22日、6月17日、8 月17日、8月17日、8月31日、 9月10日、9月10日、10月26  日、11月18日、10月2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0月23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5 林孟潔 288萬元 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10日、109年3月25日 、7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1月9日、9月25日、11月17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6月29日、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4月24日以林孟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4萬元、14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10日、109年3月25 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1月9日、9月25日、11月17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6月29日、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4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6 林哲安 155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9 年3月26日、108年7月26日、10 9年1月30日、109年3月2日、7 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 0月14日、108年10月1日、7月1 1日以林哲安元大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 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  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31日以林哲安元大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 帳25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 9年3月26日、108年7月26日、 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2  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3 1日、10月14日、108年10月1 日、7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2.108年5月31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7 李俊龍 158萬70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6月29日、3月25日、7月 30日、8月31日、10月15日、11 月30日、108年5月14日、109年 6月16日以李俊龍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8萬7000、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 1.109年6月29日、3月25日、7 月30日、8月31日、10月15  日、11月30日、108年5月14日 、109年6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8 洪仲賢 317萬元 以月利率4.8%〈即年利率57.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7月21日、8月20日、9月 21日、108年9月25日、10月1  日、109年3月25日、7月13日、 9月14日、9月14日、3月2日、9 月25日、108年3月25日、7月18 日、109年1月20日以洪仲賢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 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8年5月13日、5月11日以洪 仲賢名義電匯10萬元、4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1.109年7月21日、8月20日、9 月21日、108年9月25日、10月 1日、109年3月25日、7月13  日、9月14日、9月14日、3月2 日、9月25日、108年3月25  日、7月18日、109年1月20日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 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13日、5月1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9 李雅婷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0 孫鈺婷 196萬4000元 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11月17日、108年12月5  日、109年7月16日、8月14日、10月15日、11月2日、12月1日、110年1月26日、109年8月31日、7月17日、8月20日、12月1日、9月17日以孫鈺婷名義匯款存入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萬4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1月17日、108年12月5 日、109年7月16日、8月14  日、10月15日、11月2日、12 月1日、110年1月26日、109年 8月31日、7月17日、8月20  日、12月1日、9月17日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2.孫鈺婷110年10月15日筆錄。 41 林建鈞 150萬元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9月16日以林建鈞名義無  摺存款存入50萬元至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 2.由林秉豐代匯款項10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9月16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3.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42 林尹傑 90萬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7月9日、109年10月28日  以林尹傑名義匯款存入40萬元、5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7月9日、109年10月28 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4.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43 林莉娟 280萬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8月6日、10月29日、11  月19日、12月1日以蔡秀絨名  義匯款存入20萬元、6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至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 1.109年8月6日、10月29日、11  月19日、12月1日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4.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12

KSHM-112-金上重訴-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麥佳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麥佳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內部界限 、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即 受刑人麥佳豪(下稱抗告人)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外,其 餘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時間集中,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6月過重,已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爰請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之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抗告人就附表各罪 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9年5月,及附表編號2至6、8至9、1 4至16曾經定刑後所形成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6月,暨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之罪,皆係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至12 月間,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財(未遂)犯 行,行為態樣相近,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抗告人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 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 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 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另抗告人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於各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尚非甚為嚴重。再其先 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 、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 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未詳酌上情,即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過重,為 有理由。 (三)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 定。經斟酌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之罪,皆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且係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財(未遂)犯行,行為態樣相 近,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並於各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尚非甚為嚴重;至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互有異同,復考量抗告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權 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附表編號1、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 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6日至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5月 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7月1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10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5月 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7月2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1月26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1月25日 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9日 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6月 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8月7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111年7月 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111年8月19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3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111年7月 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111年8月25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12月2日至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111年8月 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72號 111年9月16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2號 112年3月 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2號 112年5月17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112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112年6月7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1年1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1年12月28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8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8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11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112年12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113年1月23日 備註: ⒈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⒉編號8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⒊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5

KSHM-113-抗-382-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湛忠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湛忠憲(下稱抗告人) 已繳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0號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拘役30日之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且抗告人與上開家暴案件之被害人余秀香已和解,現仍同 居且相處和睦,因抗告人收入有限,無餘力繳納罰金,請求 撤銷原裁定或宣告緩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刑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3月21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拘 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之範圍內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於113年7月3 0日易科罰金予以執行,有抗告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11、17至18頁),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從而,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僅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原裁 定之合法性無涉,自難執此認原裁定有何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相處和睦、收 入有限或宣告緩刑等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 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46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5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37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97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5

KSHM-113-抗-362-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程 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罪名各為意圖營利而媒 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 相近,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復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 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重生機會,母親年邁 無工作能力,待受刑人執行完畢後侍奉等情,有受刑人陳述 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 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聲-759-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宋慶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雄檢信岱113執 聲他1342字第11390485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慶輝(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 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0月確定。惟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改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亦未慮及上情,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0月,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卻遭檢察官否准。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41至48頁)。綜觀聲明異議人 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真意係指摘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上開裁定再重新定刑,而非具體指 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有何不當之處。 (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案件,除聲明異議 人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以量刑過輕為由,為聲明異議人之 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而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已於該判決理由欄四、五所 載內容論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自無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聲明異議人據此主張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 178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及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而係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101年 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加以指摘。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 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均非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 ,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聲-594-20241021-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吳宜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 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宜螢(下稱聲請人)不曾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且在科技公司恪守盡職,檢察官未以戒癮 治療為優先考量,亦未再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即聲請觀察 、勒戒,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前因投 資加密貨幣、損失慘重,一時失慮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已憑 自身意志力決定不再施用。另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服 用藥物輕生,經送醫急救,後續健康狀況不佳,請予聲請人 緩刑或戒癮治療機會及協助聲請人出所後之生活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毒抗 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4月24日分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聲請人住所地、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聲請人居所地等情,有上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65至66頁)。又裁判以宣 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對於第一審、 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一經宣示或經 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本院113年 度毒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 裁定,於113年4月16日公告當日即發生確定之效力。  (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應於 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重新 審理暨理由補充狀,係於113年7月12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出(嗣該書狀轉送本院),有該書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 法定期間。再者,聲請人以前揭主張聲請重新審理,並未敘 及本案有何知悉合於法定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在後,而得以自 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毒聲重-9-202410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翠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翠蓮(下稱抗告人)雖有施 用毒品前科,但經本次觀察、勒戒後,已徹底戒除毒癮,且 抗告人在勒戒所內無任何不良行為,入所時之尿液亦無毒品 成分,因抗告人戶籍地及現居地分別在高雄、桃園,親屬接 見不易,並非家庭關係不睦,本案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難以服眾且有違人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 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 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 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 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民國113年8月26日中 女戒衛字第11312001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卷第71至75頁)。依上述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0分、「臨床評估」項目評 分27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亦即其「靜態因子 」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2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評分項 目及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 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 ,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且本件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 所附設觀察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 ,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上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列之評分項目及標準,自不足採 。 (二)抗告人主張在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且入所時之尿液無毒品反 應等情,參酌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就上開2項 目之得分均為0分,是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已適度反映抗 告人於所內之行為表現,並非未予考量。另抗告人主張入所 後因距離遙遠、家人不便探視一情,查「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係與「社會穩定度」相關之項目,乃客觀之事實,只要 無家人訪視即採計5分,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家人未前往勒戒 處所探視之事實,該項目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 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不論未探 視之原因究係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 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 甚至受觀察、勒戒人無可前往探視之家人,均係彰顯受觀察 、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欠缺家人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 情況,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 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 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毒抗-172-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百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百總(下稱被告)曾對其兄顏百強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主文第 3項內容為: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 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上開保護令合 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4月14日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395100號函及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6 3100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之日期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參加上開教育輔導,仍未參 加任何場次,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 令裁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18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被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3年6月11日)後之 113年6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前死亡,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確有理由,原審 即有違誤,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上易-319-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 銘(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9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 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金興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已經 很舊,是要回收的,原審僅憑證人安妮一面之詞,即認被告 有罪,然證人安妮之證述容有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點多,即因服用藥物而就寢,不 可能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所有之砂輪機、電動起子是否老舊、毫無價值,並非 單純徒憑被告個人主觀感受加以認定,而應視物之所有人即 告訴人是否仍有管領、使用該物品之意思。依告訴人警詢陳 述:因為我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特至所報案……我馬上 查看,發現我家中櫃子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希望 「木瓜」把我的工具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 證人安妮於偵查中證述:那些東西是告訴人每天要用到的等 語(見偵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之意, 甚至因上開物品遭竊,刻意前往警察局報案,對上開物品尚 有管領、使用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2.原審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並非僅以證人安妮之證述為唯一 證據,而係綜合證人安妮、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後,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安妮 之證述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難以採信,惟證人就其經歷事 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或受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 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設題內容、問答方 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響,而出現就枝微末 節有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 證人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之 理。審諸證人安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其於案發 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 等物,放入腳踏車籃子內離去,其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 告訴人,及確認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均為一致( 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易卷第92至98頁 ),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到「木瓜」先將砂輪機放到 腳踏車的籃子,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94頁),而與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木瓜」手上拿 1個砂輪機及兩樣東西,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把3樣東 西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手上拿3樣東西,就把3樣東西放在 腳踏車籃子然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8頁), 似對被告究係同時拿取3樣物品放入腳踏車車籃,或先將砂 輪機放入車籃後再拿取他物一事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安妮 之警詢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日,偵查作證日期為111年12 月13日,有其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距案發時間均未逾 半年,然其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有原審審判筆 錄為憑,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4月,其或受時間經過而影響部 分記憶,未違常情,尚難僅憑此枝微細節之差異,即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不可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安妮可能受光線、視野影響將行竊 之人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安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在2樓陽台,看外面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96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足認證人安妮於案發時身 處之2樓陽台處,與告訴人住處僅隔1條小巷、距離甚近,可 直接目視告訴人住處等情(見偵卷第63頁),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4.至被告主張因患有情緒障礙症、焦慮、失眠等症狀,於案發 當日晚間9點多已服用藥物而就寢,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遠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 ,可否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罹有上開症狀,實值商榷。縱 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有上開症狀,憑前揭診斷證明書亦無從 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已因服用藥物而就寢。是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其前述辯解 ,均不可採,除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個及電動起子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傅金興位 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外,見傅金興所有之砂輪機 、電動起子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上 開住處外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於翌(18)日8時30分許,傅金興經鄰居安妮告 知上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金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 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卷第51頁 ;易字卷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去告訴人傅金興住處拜 訪,但沒有拿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且那些物品很舊連收 回收的人都不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 安妮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之綽號亦非木瓜 ,恐有誤認之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 價值2,000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 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89至11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金興、證人安妮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 10至13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 23至26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安妮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綽號木瓜的男子,從我照顧 的奶奶家對面的傅金興家中走出來,手上拿1個砂輪機及兩 樣東西,但是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木瓜把三樣東西放 在腳踏車的籃子內就騎走了,直到隔天早上8點半我遇到告 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後,他才發現東西被偷走,我會知道他 叫木瓜,是我照顧的奶奶跟我說的,其他的鄰居也都叫他木 瓜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 在2樓陽台,看到半夜綽號木瓜的人進去又出來,然後手上 拿3樣東西,他是騎腳踏車來的,就把3樣東西放在腳踏車籃 子然後離開,隔天早上我就跟告訴人講昨天木瓜有來偷拿東 西,那些東西是放在外面的,而木瓜經常在那裏流浪,他有 時候住在廟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審理時證 稱:我在那裏工作快4年,也知道告訴人,案發當時我在2樓 還沒睡覺,看外面很清楚,我親眼看到木瓜(台語)騎著腳踏 車,進去告訴人家拿東西,先將砂輪機放到腳踏車的籃子上 ,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隔天早上我就將這件事告訴 告訴人,木瓜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8 頁),可知證人安妮歷次均證述案發當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 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等物,放入腳踏車籃 子內離去之事實,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確認 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前開情節核與告訴人證稱:我 鄰居的外籍移工安妮告訴我,說我放在牆壁邊櫃子內的東西 ,被綽號木瓜的朋友偷走,我馬上查看,就發現我家中櫃子 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失竊物品是放在我家後門的 櫃子上層,而木瓜叫做陳志銘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 ;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應即是綽號木瓜之人。  ㈢證人安妮證稱:本案案發之前,木瓜有跟我照顧的阿嬤借錢 過好多次,因為會打擾阿嬤,所以我會趕他走,是阿嬤跟我 說他叫做木瓜(台語)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可知證 人安妮在本案案發之前即有多次當面接觸被告之經驗,並由 其照顧之阿嬤口中得知被告之綽號為木瓜(台語),且親身經 歷被告曾多次前來借錢之情形,是證人安妮對於被告之特徵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再由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員警由證 人安妮於案發當時所在之2樓陽台位置,確實清楚可見告訴 人住家後門,距離接近,且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足認證 人安妮應無誤認之虞。況被告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的砂輪機 及電動起子放在他住處外面,我有看過告訴人使用,東西都 很舊了,我也會去跟安妮照顧的阿嬤講話,因為我以前有跟 那位阿嬤租房子住,之後安妮照顧阿嬤時,我也有去找阿嬤 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6至108頁),可知被 告知悉上開物品置放之地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安妮碰面之 經驗,核與證人安妮上揭證述與被告多次見面之情節相符, 益徵證人安妮之指認無誤,且被告亦供述與證人安妮並無仇 恨或債務糾紛(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7頁),是難認 證人安妮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安妮上 揭證述情節應具有可信性。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放屋外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難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疾病、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第28頁;易字卷第105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上易-9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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