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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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安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之住戶,李光宗則係本案大樓之管理員,兩人前於民國111 年9月9日,因故發生互毆事件,嗣均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陳建安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因閱卷而蒐 集內有李光宗之姓名、入出監之日期、地點及所涉犯罪名等 個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在監在 押紀錄表)後,竟意圖損害李光宗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9時24分至28分許之間,將事前影印 上開李光宗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逐一投入該大樓住戶之信箱 內,共計37個信箱(起訴書誤載為40幾個,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為37個,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違法利用所蒐集之李光宗在監在押紀錄表此等 個人資料而損害其利益,嗣李光宗經住戶詢問是否曾有在監 之過往並提供上開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李光宗遂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 安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影印之告訴人李光宗在監在押紀 錄表,逐一投入大樓住戶信箱內,共計37個信箱,使該等信 箱之大樓住戶及同住之人,均得閱覽知悉告訴人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自109年3月17日起在臺北監獄服刑 ,至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客觀事實,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偵字卷第7至9頁、 第至77至78頁、審訴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宗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4頁)及證人即大樓主 委康祐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原告、被告都是鄰居關係 ,伊知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有把一份被告的在監在押紀錄 表放到住戶信箱,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處不好,在上開被告 把告訴人的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到信箱前,伊不知道告訴人與 被告在法院有訴訟,在被告把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入住 戶信箱前,被告有告訴伊,告訴人不適任本案大樓的管理員 ,因為告訴人前科的問題,被告也有說為了住戶安全要更換 告訴人,伊也有詢問其他住戶告訴人如何,普遍都認為告訴 人很熱心,但除了被告提到告訴人不適任外,其他住戶都沒 有提到上開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9至101頁)相符,且 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將所影印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 大樓共計37個住戶信箱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彩色列印 共10張等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訴字卷二第23至24頁、第 31至35頁)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 錄表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曾犯罪入監服刑,被告入出監等前科資料在司法院網 站都可以查得到,其只是想要讓大樓的住戶們知道告訴人曾 入監服刑,請大家小心注意,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所載之 案由「偽造文書」、監所單位「臺北監獄」、「最初入監所 日期」、「縮短刑期假釋日期」等個人資訊,均得在司法院 網站之裁判書查詢資料中,輸入告訴人姓名搜尋所得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10年度 聲字第169號裁定均有載明,告訴人確有犯罪入監服刑及假 釋出獄之情形,被告將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本案大 樓之住戶信箱內之用意在於提醒大家小心告訴人,與公益有 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應無刑事罰則之適用等情。是本案所應審酌之爭點, 即為被告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投入於本案大樓住戶信箱 內上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包括告訴人之姓名、所犯罪 名、入監及假釋出監之時間,核屬告訴人之姓名、入出監紀 錄表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合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 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 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特殊個人資料(指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 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 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 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 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 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 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 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 涉。  ㈢上開載有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於何時入監,何時因假釋出監 等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被告自行投入本案大樓之住戶信箱內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6頁、訴字 卷二第22頁),是被告大肆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所包含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固屬被告以合 法之管道取得或知悉,並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其取得該等 個人資料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諸裁判書之公 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 第2項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之裁判書應以適當 方式公開;此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為兼顧人 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之隱私,於近年公開裁判書之實務運作 上,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判決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是一般民眾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縱能自法院裁判書得悉刑事案件被告之姓名,然 應無法自該檢索系統查得當事人之入監時間、縮刑期滿出監 時間及入監服刑之監所等個人資料。又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 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 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 一般民眾藉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蒐尋及法院裁判之公開內 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究為何人 。本件被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之內 容,不僅以文字載明告訴人之姓名、涉犯罪名、服刑監所、 入出監之時間,使本案大樓之不特定住戶,均能清楚得悉告 訴人之犯罪所涉罪名、入監服刑起訖時間、服刑監獄等等個 人資料,被告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資訊,已遠逾司法院合法 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且其使用方式,顯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復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 為合法利用之情形均不相符,應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⒈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 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刪除舊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 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 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 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 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 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 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旨 ,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 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 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 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 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 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 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 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 法理由以觀,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 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 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 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 」而違反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傷害案件涉訟,雙方關係不睦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大樓主委康祐嘉於審理中證述:伊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有糾紛,兩個人處不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 頁)相符,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自己被告訴人於111 年9月9日入侵住家並在屋內被告訴人毆打成傷的事情寫在紙 上並投入住戶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明確,足認被告於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揭露告 訴人犯罪服刑紀錄之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經核並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 由,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在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 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基於公益目的,欲讓大家知道告訴 人曾入監服刑,喚起住戶注意自身安全,被告並無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揆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即係立法者考量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 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 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 之認知,故規定有關犯罪前科、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 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該條規定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 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設若允許任何人均得假借維護治安或公益之名義, 任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犯罪前科,顯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將使該條規定淪為具 文。再者,以本案而言,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上開被告之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犯罪前科較告訴人更具社會危害性者亦不 在少數,被告卻僅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公開;復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係將之投入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讓現實生活中會與告訴人接觸之不特 定人均得閱覽,尤其被告所公開者,係無法透過告訴人姓名 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中所得查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李光宗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公開告訴人所涉罪名、 同院110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理由所載「受刑人李光宗 前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2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00141819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所公開之告訴人曾入監服刑及核准假釋資訊,而係 告訴人入監執行之監所及入出監之時間,則告訴人曾因案入 監服刑,且經假釋出監等刑事前科等個人資料,直指「告訴 人曾因犯罪獲有罪判決定讞,並因此入監服刑」等內容,不 僅較公開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或法條等之刑事判決或刑事裁 定為嚴重,更令獲知該等資訊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產生厭惡 或不信任之感,此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杜絕者,是被告 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數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 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非法散布、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上班族,需撫養已96歲且中度精神障礙之父親及76歲 的母親及持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 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訴-888-2025010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乙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2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均詳卷,下 稱乙 )係同性伴侶,兩人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因故而發生爭執,甲○○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 拉扯、推擠,導致乙 因而受有右 臉頰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 乙 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事實 2 告訴人乙 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 同上 4 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等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本件被告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4-12-31

TPDM-113-審易-257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然相處不睦,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家中,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壓制並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左臉瘀腫、右頸瘀腫 、雙肩瘀腫等傷害  ㈡甲○○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餐飲店內,又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甲○○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復徒手壓制乙○○並毆打之,乙○○因而受有 右上肢多處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撤回告訴不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重在 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期間,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 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是依上開說 明,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對告訴人乙○○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而本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27日判決後,被告雖 於113年7月10日提起上訴,並主張雙方業已和解,且告訴人 同意撤回告訴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為證 ,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 件告訴人雖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 章戳可考(見原審卷第163頁),惟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犯行 ,已由原審於113年5 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6 月27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有原審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133至138頁、第143頁),依前述規定,告訴人對被告撤 回傷害告訴不合法,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本案傷 害犯行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然檢察官及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2年7月4日當天 ,我跟告訴人只是在家爭吵,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的傷勢可能是相互拉扯所造成云云。  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家中,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接觸等情,此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 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0頁 ;原審卷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上10時,在戶籍地新 北市中和區家中,因為感情糾紛,徒手毆打我頭部及雙肩, 造成我頭部及雙肩瘀腫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且告訴人 於雙方發生衝突後約2小時之112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前往 永和耕莘醫院驗傷,確經專科醫師以物理檢傷方式查驗出告 訴人受有左臉瘀腫、右頸瘀腫及雙肩瘀腫之傷勢,此有告訴 人所提永和耕莘醫院112年7月5日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而告訴人所受左臉瘀腫 、右頸瘀腫及雙肩瘀腫等傷害,可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徒手 毆打頭部及雙肩等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 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況且,被告於偵訊 時亦自陳:7月4日我認為我是壓制告訴人,沒有打傷她,因 為告訴人對我丟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我否認112年7月4日犯行,理由為那是我和告訴人 互毆等語(見審易卷第136頁),均未否認其對告訴人出手 乙情,應認資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為可信。準此,被告於11 2年7月4日晚上10時徒手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告訴人雖附和被告之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時,其與被告為相互拉扯,診斷證明書上其所受左臉瘀腫 之傷勢,也不一定被告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然查,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於案發當 時僅有雙方拉扯之說法,已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詞迥 異,此外,經本院質之其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左臉瘀腫為何人 所造成乙節,告訴人先脫口稱是其與被告互毆所造成,旋即 改稱是互相拉扯所造成,可見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離 婚,但仍同住,共同扶養小孩,我也原諒被告,請減緩對被 告之懲罰,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住我家,現 在已經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告訴人雖與被告 離異,但雙方仍同住一處,共同扶養子女,與一般因家暴離 異而不相往來之怨偶情形有別,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 仍屬密切,且考量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之行為,則在此情況下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 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本件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生氣 亂丟東西,其才壓制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毆」而主張免 責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 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據此以論,縱告訴人先有丟擲物品發洩情緒之行為 ,然無證據足認係對被告現時不法之侵害。此外,即便被告 所稱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間為互毆乙節為真,因被告與告訴 人2人實乃相互攻擊,並造成彼此身體受傷之結果,而屬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是 被告尚從援以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免責。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22頁、第136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6頁),並 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復有 告訴人所提之桃園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30日受理家暴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於113年5 月2日辯論終結後,已於113年 6月20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告訴 人亦於113年6月27日原審宣判之當天遞狀撤回告訴,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1至25頁、第113頁),堪認本件傷害 案件,業已和解,且被告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屬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量刑難認允洽。  ⒉至於被告上訴否認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並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已撤回告訴,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及主張本案已 撤回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 原判決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理性溝通,尋求 妥適之家庭運作模式,然被告僅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一時 情緒衝動無法克制,即恣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成立和解,告 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然告訴人於原審宣判當天始遞 狀撤回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午餐店、月收入二 、三十萬元、目前與告訴人、3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號 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部分: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成 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離異後,目前仍與告訴人同住,且雙 方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又被告於付 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58-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崴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王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凱崴與AD000-A1131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係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113年3月9日,因失戀而北上散心, 李凱崴得知後,向A女提議當日晚上得至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借住一晚,A女遂於同日晚間至上址 ,與李凱崴一同飲酒聊天至翌(10)日凌晨2時許,豈料, 李凱崴見A女已酒醉、嘔吐、泥醉傻笑之情狀,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乘A女因泥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將A女之 衣物褪去,將之帶至床上後,亦將自己之衣服脫掉,進而徒 手將A女之雙腳拱起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A女透過訊息向簡姓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求助並報警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 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李凱崴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 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之前 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之姓名、地址、證人姓名等相關 資訊,均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李凱崴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二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 6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簡姓友人之偵 訊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6頁、第145至147頁,偵不公開卷 第213至214頁),並有A女與證人簡姓友人、友人Hsu男及被 告之訊息往來截圖(偵卷第63至77頁、偵不公開卷第57至61 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被告還車 紀錄、全家超商消費明細、A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81至85 頁)、對於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 卷第123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5月9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至13頁、第17至20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A女相處時,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趁A女 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固應嚴重非難。 然審酌被告與A女本為熟識朋友,案發時兩人原係相約於被 告住處借宿、飲酒,並飲用相當之酒精,被告藉此情境下, 出於衝動、為滿足自身性慾之意而為本案犯行,環境、手段 尚非過於殘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A女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同時給付相當之賠償金額(本 院不公開卷二第57頁和解書),實際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 上損害,取得A女之諒解,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簽立和解筆錄(本院卷 二第141至142頁);被告並應A女之請求,交付親筆書立之 道歉信當庭交付A女複代理人收受,表示誠摯歉意,是認被 告得正視自身錯誤,堪認有相當悔意。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 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熟識友人,本 有相當情誼,卻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A女酒醉之際,在 其住處對A女為本案趁機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及人格尊嚴,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全部犯行,案發後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取 得A女之原諒,堪認被告有盡力以實際舉動彌補A女之精神上 損害,應有相當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過往素 行良好,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9頁)、本案之犯罪情節、案發前亦飲用一定酒精 之影響、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約新臺幣50萬元以下、未婚無 子女、目前身體健康無疾病、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緩刑之宣告:  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 ,雖本案因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實際 給付賠償,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上損害,亦於審判中坦承 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悟之心,對社會規範之 認知亦未重大偏離,並經A女於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37、141頁)。是以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侵訴-38-202412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司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乙○○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往 北上接國道處,因與甲○○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以「 幹你娘」辱罵甲○○,經甲○○提出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詎乙○○於同年 7月22日下午3至4時許,在臺北地院2樓刑事庭,就該案件為 公開審理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與上開案件為自己 答辯無關且無必要之「是告訴人(指甲○○)白目」之言語, 辱罵甲○○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 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 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 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 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 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 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 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 ,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 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 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 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 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 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 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 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甲○○之指述、本院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該期日 光碟檔案,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固坦認有如 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陳述「是告訴人白目」等語,但否 認犯有刑法第309條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在事發當日 會車過程中之行為,會讓社會上一般人認為其行為白目,白 目僅是形容告訴人在該事件中所呈現出來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當下被告以「幹你娘」 之穢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 本院另案進行審理,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 本院在刑事第5法庭公開審理中,經訊問被告對於告訴人 所述有何意見,被告陳述過程中,即稱「是告訴人白目」 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陳述明確(他字偵查卷 第5、27頁),復有本院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他字偵查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偵查卷第 31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然觀上開期日審判筆錄所載,可見被告所陳完整內容為: 「...(法官問:對於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並告以要旨〉)被告答:該處 交流道到那邊有拉鍊式會車,是告訴人白目,他不讓,我 當時有打燈,大家都是一臺接一臺,大家都很順在走,就 是告訴人不讓車,再者,我當時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如 果有碰到,我的車也會受損,此外,我當時罵不是針對告 訴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審易字第632號113年7月2 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就被告該句前後語句、內容、 涵意,完整以觀,顯屬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且被告係陳述當日事發情形經過,顯因被告與告訴 人會車過程中,告訴人拒絕讓已閃燈示意切入之被告先行 通過,因而不滿,當下出言「幹你娘」等語之經過情形進 行陳述,而為上開「是告訴人白目」之言語,顯然對於當 時會車情形甚為不滿而陳述情緒性之言語,尚難逕認被告 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 (三)又所謂「白目」之意,係形容人搞不清楚狀況,不會察言 觀色、判斷情狀而陳述、做出不當言語或行為;或形容人 淘氣、搗蛋等意,有中華民國教育部網路查詢用語列印資 料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所陳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 格法益受侵害無涉,且被告陳述上開言語後,經承辦法官 提醒被告在公開法庭勿使用疑似侮辱性用詞後,之後,被 告陳述即無再為同上開或其他類似言論用語,益徵被告當 下顯因一時氣憤、不滿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 不滿情緒,縱致告訴人心生不悅、不滿,但顯僅係影響告 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情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 開「是告訴人白目」之言詞內容,顯僅為表達不滿之意, 縱造成告訴人主觀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亦難認直接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然因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審易-2568-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立偉提起上 訴,明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 罪部分,及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關於科刑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於112 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判中詰問、訊問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陳述,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有原判 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分別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證 據之採擇、認定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已敘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適用法律 及量刑部分,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除就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補充更正如下外,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原記載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 之時間,應補充:「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原記載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應更正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害」。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僅係在家 發生爭執,爭吵完,伊先回伊房間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 訴人就衝進伊房間對伊大吼大叫,並先對伊動手,用手抓伊 臉,伊才會反抗,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係正當 防衛,就112年11月20日部分,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但係 因告訴人一見到伊就心虛想離開,伊才會向前拉住告訴人, 原判決就此所為量刑實屬過重,故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爰 請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 罪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伊承租並與被告同 居之居所,因被告懷疑伊與同性友人交往過密而發生爭執, 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衝進伊房間,拉扯伊 頭髮,並用拳頭打伊的頭,打伊巴掌,還用指甲抓傷伊全身 上下,伊有還手,推、抓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71至72頁 ;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被告先衝 進伊房間,後來才將伊叫到被告房間,並將伊壓在被告床上 打,伊遭被告傷害後,係趁被告未注意,跑回伊房間鎖門, 陪小孩入睡,待早上被告出門後,伊才敢前往驗傷,就被告 打伊頭部,但頭部沒有驗到傷勢部分,係因伊頭髮較濃密, 醫師表示除非有明顯外傷,不然僅能就伊陳述記載有頭暈、 嘔吐之情,不能添加其他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核與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112年1 1月13日0時5分許」與驗傷時間:「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 許」之間隔,及記載受害人主訴:「右下頸胸擦傷1×1公分 ,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擦傷分別為0. 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端瘀痕7×2公 分,病患表達頭暈、嘔吐」等語,與檢查結果:「右下頸胸 擦傷1×1公分,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 擦傷分別為0.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 端瘀痕7×2公分」等語,就受害人主訴與檢查結果之差別, 係因頭部未有明顯外傷等情相合,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證,加以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 中已自白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8頁),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證據 補強佐證,堪信為實,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 5分許,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拳打告訴人頭部,抓傷 告訴人全身,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 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勢之 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於第 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告訴人吵完後,伊回房間,正在 跟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就衝進來對伊動手,伊才反抗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床 上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衝進房間對伊動手,告訴人 用手抓伊臉,伊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是自衛反 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互核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在其房間內遭被告傷害,其後始再 遭被告叫至被告房間,並遭被告壓在床上之先後時序以觀, 足見被告所辯在被告房間,因告訴人衝進來先動手,被告為 自衛才反抗云云,縱然為真,亦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及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以後所生,已難認告訴人於本案 遭被告傷害之時,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 為。從而,被告所辯,實與本案被訴之傷害犯行無關,遑論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係互毆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見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在告訴人房間內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無訛,被告辯稱屬正當防衛云云,即非有據。  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原審法官叫我認罪,跟我 說這樣可以減輕處理,我想說不想再跑法院,認為若輕判就 自認倒楣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既表示:所述實在,是出於自由 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陳述原審法官向被告闡明並確認答辯方向後,被告在原審自 白犯罪之動機,被告或基於認罪答辯以邀輕刑寬典,或為節 省行通常程序可能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耗費, 然被告自白之動機本有多端,無論出於何種利益考量,均難 自外部情狀觀察得知,而被告既未爭執於原審中有何遭不正 訊問之情事,自不能僅執被告自己內在利益權衡之動機而否 定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參以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既有上 述證據可資補強,亦難認係反於真實之虛偽自白,從而,被 告以前詞爭執自白之任意性云云,亦屬無理。  ⒋本院衡以原審就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就量刑部分,亦 妥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兼衡被告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於本院 審判中所陳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獨居, 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認原審 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既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復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事。故被告上訴否認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 犯行,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科刑部分,係 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 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 、掐等之方式傷害為家庭成員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 輕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 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 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判決 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被告提起上訴,猶謂因告訴人一見被告就心虛想離開,方拉 扯告訴人云云。既無視告訴人之主體性,亦未認知不論因情 感或其他任何因素,均應尊重個人之行動自由,不得以任何 強制手段強迫他人移動、停留,更不得強迫他人與之會面等 節,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就被告於112 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立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易字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掐、抓等之方式傷害為家 庭成員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 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立偉與乙○○原本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方立偉因認為乙○○與同性友人過從甚密而與乙○○心生嫌 隙,兩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即乙○○租屋處,因故而發生爭吵,方立偉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並拳打其頭部且抓傷其全 身,導致乙○○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 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方立偉於 兩人離婚後,竟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跟隨乙○○至 同性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107巷,見乙○○下樓後, 隨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徒手掐乙○○頸部、拉扯其頭髮並 推至撞牆壁,乙○○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嗣乙○○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方立偉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112年11月1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前開112年11月13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112年11月2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上揭112年11月20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方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30

TPDM-113-簡上-205-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4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4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AW000-K11209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之姨 丈,AW000-K1120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為 乙 之母親,甲○○因與其配偶不睦而未同住時,為找其配偶 商談,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對與其配偶有社會生活關係密 切之乙 及B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其等反 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乙 及B女心生不安,足以影響其等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3至19 、83至85頁)。  ㈢告訴人B女所提出之案發照片(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多次對與其配偶有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所為之跟蹤騷 擾行為,乃基於同一騷擾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跟蹤騷擾乙 及B女,使 其等心生畏怖而影響身心,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無子女、現從事直排輪教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 、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被告自 述之犯罪動機、已與配偶離婚、自述現無再與其前配偶及其 家人往來、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間長短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對乙 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就前揭事實,亦涉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違法實施 跟蹤騷擾罪嫌。惟按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 文。查C男並未提出此部分告訴,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 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 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同意或無意見,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跟蹤騷擾行為 1 113年1月16日 乙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學校(學校名及具體址詳卷) 進入學校而接近乙 2 113年1月30日至2月14日農曆年假間其中5天 至乙 及B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住處(具體址詳卷)1樓外 守候在乙 及B女之住居所外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8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境倡 輔 佐 人 劉○華(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至50分許,搭乘臺北 捷運板南線(往頂埔方向),在列車行經臺北市善導寺站與 臺北車站區間時,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捷運車廂內,將褲子拉鍊拉 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手伸入自己之褲襠內」, 應予更正),掏出及撫弄自己之生殖器而進行手淫之猥褻行 為,嗣乘客蔡○妤(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察覺而報 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3張、證人蔡○妤提供之錄 影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1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為求滿足一 時之私欲,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為猥褻行 為,被告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證人蔡 ○妤等周圍搭乘捷運乘客心理不舒服、恐懼或陰影,不顧公 眾場所他人感受之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靠家人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簡-3786-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判決, 另本件之起訴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張之 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93頁至第98頁)。被 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原審審理後,原判決以被告涉犯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觀諸檢察官全部 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示上訴書之記載),其 僅係就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當庭陳稱:詳如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為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故堪認檢察官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是以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 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光復南路繁 華地段,且被告配偶任職澳洲上市公司Atlassian「大中華 區負責人」,家境優渥,原判決所認被告經濟狀況「小康」 之量刑基礎,即顯屬無據。另本件案發時距被告流產已41日 ,被告應已完全休養恢復,原判決以被告「剛流產不久」而 從輕量刑,亦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查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以:㈠被告僅因無法遂己 意而於當日就診,即心生不滿與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張博 宇發生爭執,復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現場診所櫃檯擺 放之物揮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 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㈡再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過 大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狀況;㈢復斟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㈣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子女扶養情形與身 心狀況;㈤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 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本件依卷證資料,尚 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故原審判決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 妥適。準此,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住居所在地位處市區精華地 段、被告配偶為外商公司高階主管等局部枝節性、非攸關性 之事項,以及執本件案發當下距離被告流產已41日,被告身 心狀況應已完全回復,仍猶為本件犯行,再以流產為由請求 輕判,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等臆測性陳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尚難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與提 起上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之穎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之穎於本案 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好牙屋牙醫 診所內照片、平面配置圖(易字卷第51至57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易字卷第59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原 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 定刑而增訂,且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 行,即增列「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保障對象,又將「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並刪除「拘役」之 處罰方式,俾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此為該條項之立 法理由、修法理由所揭櫫。準此,倘被告藉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罪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 內容與告訴人張博宇發生爭執,得知當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 口問題後,竟未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櫃台診所擺放之物揮 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 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曾透 過其配偶鐘冠智與告訴代理人劉鳳羽律師洽談和解事宜,並 已支付1萬元談話費予告訴代理人,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 過大至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表示:案發後被告還在Google 平台上寫文章,我現在看診時覺得心裡很受傷等語(偵卷第 40頁)、告訴代理人表示:醫療暴力犯罪是極嚴重之犯罪, 被告行為已妨害告訴人維持診所秩序、干擾其他病患就診, 其於案發後還在網路上留下關於告訴人診所的評論,於起訴 後才連絡告訴人說要道歉等語(易字卷第127至128頁、簡字 卷第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項 目管理兼職、最近1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狀 況小康,需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案發時剛流產 不久之身體狀況(偵卷第53頁、易字卷第125、127頁),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91、125、1 29至130頁)。惟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 11頁),然審酌被告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 紛,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內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得知當 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 案犯行,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始終未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痛苦、損害,檢察官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全案 情節,認被告所為當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難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   被   告 張之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之穎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即具有牙醫師資格之張博宇所經營並擔任院長 職務之牙醫診所看診,惟因掛號是否完成及診所當日得以處 理內容等事宜意見相左,張之穎遂與診所人員及張博宇發生 爭執,張之穎得知當日未能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基於 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診 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而施以強暴,並以此方式而妨害 張博宇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行及品質,嗣張博宇 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之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開事實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宇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而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嫌,係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 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之。 三、告訴人張博宇另指訴被告張之穎為前開施以強暴之行為時, 造成壓克力架子破損,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 般器物罪之告訴,然其後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簡上-242-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聖格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碧卿已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 交易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2號   被   告 翁聖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格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時 ,察覺走錯路而欲迴轉,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許碧卿所騎乘且自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逕行往左迴轉,因而衝撞許碧卿前 開騎乘之機車右側,許碧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扭 挫傷、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嗣許碧卿至警局提出告訴, 始獲上情。 二、案經許碧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翁聖格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迴轉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碧卿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翁聖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PDM-113-交易-40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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